■文/向春华
核心提示: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
肖某被福建省厦门市一家劳务派遣公司委派至一家渔业公司从事季节性捕鱼工作,肖某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肖某月工资为3065 元,劳务派遣公司每月按3433 元的工资基数为肖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后肖某因工受伤,经法院判决确认,扣除两个月的休渔期和春节前后一个月的休息期后,肖某受伤前的年收入为9 万元。肖某认为,用人单位缴费的工资基数明显低于其实际工资,导致其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依据《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导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经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从补缴次月起按照本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的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待遇”之规定,请求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差额,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查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根据前述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本案中,肖某主张应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不符合前述规定。裁定驳回肖某的再审申请。[(2021)最高法民申2599 号]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应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相关待遇差额应由谁承担?《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均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据此,在本案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肖某受伤前的缴费工资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并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于该计算标准,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均无异议。法院的裁判意见中仅仅认为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当进行补缴,而对于补缴前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标准并没有提出不同意见,因此在实质上亦认可按照实际缴费工资计发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进行补缴,包括用人单位主动进行补缴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或相关执法机构责令进行补缴。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职工及时足额缴费的强制性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履行该法定义务构成违法,应当依法进行补缴。
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进行补缴,根据各地政府机构的职责,该征缴机构可以是税务机关或社保机构,但不应当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没有接收工伤保险费的法定职责。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若用人单位未主动补缴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保机构均有职责要求用人单位补缴。
根据前述分析,用人单位未足额缴费且未补缴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工伤职工的实际缴费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以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由此会产生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工伤职工是工伤保险待遇的领受人,由于用人单位未足额缴费导致其遭受待遇差额损失,工伤职工属于受害人,其对于损失过错较小且其过错与损失发生的关联性较弱,如果由工伤职工个人承担该损失,显失公平。工伤职工作为劳动者,负有监督用人单位依法为自己足额缴费的义务,在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缴费时,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但由于缴费主体是用人单位,且用人单位应当明知不足额缴费的法律责任,因此劳动者是否投诉举报与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缴费行为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关联,不应当由劳动者承担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足额缴费的法定义务却未履行,违反多项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费损害了劳动者足额参保、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实施了对劳动者的侵权行为;劳动者在工伤发生后受到待遇差额损失,存在损害;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即违法行为)与劳动者的待遇差额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可见,用人单位的行为符合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待遇差额损失,法律依据充分。
在本案中,法院一方面驳回了工伤职工的待遇差额赔偿诉求,没有支持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的损害赔偿请求,另一方面也没有明确指出这一诉求错误,只是认为应当先进行工伤保险费补缴。其潜在意思是,用人单位的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费补缴存在关联性:一种关联性可能是实体上的,即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之后,待遇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而工伤职工并未遭受损失(仅仅是差额待遇补偿时间晚了一些),则用人单位侵权责任不能成立,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差额待遇的诉求自然要驳回;另一种关联性可能是程序上的,即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待遇差额是否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具有不确定性,在其确定之前,工伤职工是否存在待遇差额损失亦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无法直接判决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只能先行驳回工伤职工的赔偿诉求。
从实体上看,《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全部待遇差额;参照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之规定,可以考虑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对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补缴后的基数支付,据此,补缴前的待遇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无法律依据;《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导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经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从补缴次月起按照本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的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待遇”之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一致,可以得出同样结论。由此,主张补缴前的待遇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缺乏法律依据,工伤职工仍存在待遇差额损失,用人单位侵权责任成立,工伤职工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待遇差额损失。
从程序上看,在前述实体问题确定,即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补缴前的待遇差额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在待遇差额损失承担者可确定的情形下,以用人单位应当先行补缴工伤保险费为由驳回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的赔偿请求并不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