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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许多上市公司虽然设立了合规官,但由于合规官制度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导致许多上市公司无法深入地理解合规官的作用及价值,甚至有人认为合规官的设立缺乏实际意义,甚至会浪费企业资源,阻碍企业发展,这也导致许多上市公司未能有效地发挥合规官制度的作用,导致其流于表面,缺乏实际作用与影响。实际上,合规官制度的设立对于国有企业的经营意义重大,有助于奠定企业经营基础,规范企业经营发展,使其走向国际化发展道路。
目前,国内外对合规官的研究较少,许多企业在设立企业制度时,虽然偶有提及,但大多草草带过,对其缺乏明确的定位。合规官又称合规总监、合规负责人,指的是:“负责监督与管理组织内合规性问题的职位”,在《建立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中,将其定义为:“负责决策和监督公司合规管理工作并落实的人”,《合规与银行内部合规部门》中定义为“负责管控银行的合规风险,并监督合规部门执行合规作业的岗位”等。
虽然上述定义在表述上有着不同程度的差异,但实际上主要围绕合规官职责是负责企业的合规管理作出叙述,故而也可以将合规官看作管理组织内部经营行为与监督管理组织机构工作的合规性的管理人员。当前,许多上市公司都设置有从低到高不同等级的合规官,甚至还设有首席合规官等职位。
目前,我国许多上市公司都设立了合规部门和合规官,但是许多公司并没有真正理解合规的概念,甚至有的公司认为合规机制就是反商业贿赂机制。合规官一词中的“合规”通常有以下几种含义:其一,遵守法规是遵守企业所在国家的经营法规;其二,遵守规则是遵循商业行为准则和企业规章制度;其三,遵守规范,指的是遵守职业道德操守。由此可见,所谓合规指的就是对规范、政策和法律的遵守。
除此之外,合规包括合规检查、合规审查、合规咨询、风险处理及监管沟通等日常合规以及反垄断和反商业贿赂等特殊合规。在经济全球化的当下市场中,国内外的合规内容及相关规定都存在普遍的相似性和趋同性,故而,无论是外企进入我国还是我国企业进入外国,都应心怀对商业和法律的敬畏之心,秉承与推行合规概念,才能够走得更长远。
COSO在1992年发布的《内部控制——整合框架》中将内部控制定义为:“以公司所有成员为主体,为实现合法经营而提供的监管行为”,我国财政部等五部委于2008年发布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将其定义为:“由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和全体员工实施的、旨在实现控制目标的过程”,其中还提到企业在实施内部控制时,要确保经营的合规合法性,确保财务资产与账面相符,促进企业发展。
由此可以看出合规与内部控制的关系为:其一,内部控制的目标是合规;其二,内部控制是实施合规的手段;其三,内部控制和合规均属于集体性活动;其四,内部控制是实现合规的有效手段,但并不能保证百分百达到合规。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在国际上面临着严峻的合规形势。首先,在国际合规形势方面,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就出台了《反海外腐败法》限制贿赂外国官员的行为,后续因为安然公司、世界通信公司等会计丑闻被爆出,美国又出台了《萨班斯法案》规范上市公司的运营。在制定法案的最初时期,许多国家不以为意,但随着2008年西门子商业贿赂事件的发生,引起了跨国公司的警惕,后续各国政府纷纷出台合规反腐的相关规定,对于国际上上市公司的非合规行为惩罚力度极重。
其次,在国内合规形势方面,我国虽然从2006年就在各行各业的诸多领域中推行了专门的合规规定,并要求各行业设立相关合规官制度,但实际推行的效果欠佳,各种违法乱纪行为仍然层出不穷,例如广发银行120亿元虚假担保案、民生银行30亿元假理财案等触目惊心。
最后,我国上市公司缺乏强烈的合规意识,虽然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已四十多年,但不少企业的经营管理意识仍旧落后,企业的责任道德意识不强。我国企业的商业道德观念较为薄弱,缺乏强力的监督管控机制,同时缺乏相关宣传和培训,这也导致我国上市公司在面临严峻的国际合规形势时无所适从[1]。
当下,上市公司在开展合规监管时,过于依赖书面材料、审计意见,获取监管信息的方式较为被动,无法克服信息不对称的障碍获取合规的信息对企业展开合规监管。局限性有:其一,安然公司、世界通信公司等事件中,财务造假是其实现违规操作的主要手段;其二,缺乏相关理论支持违规行为与财务指标的关联性;其三,审计意见与上市公司的违规现象并没有直接联系。相关研究分析表明,在98家上市公司的329份年报中,后被证实有虚假陈述、虚构利润和虚列资产的上市公司违规年报中,有70.2%都出示了标准无保留意见。
现有机构对上市公司的监管缺乏充分的时间保障,合规管理必须由银保监会实施,如果仅仅依靠每年的几次阶段性会议展开监管是远远达不到实际效果的,特别是《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曾规定,只要条件符合,一人可兼任多家公司独立董事,允许兼任的制度使得合规监管的时间效能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在上市公司中,普遍由董事会制定政策和决议,由公司经理负责执行,但执行者并非政策制定者,这也导致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相应的偏差。同时由于担任监督者的普遍是独立董事或监事会,这也可能导致其在监督过程中力不从心,多因监督并不能够仅通过会议就使人掌握政策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原本政策的制定、执行和监督分离是为了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形成相互制衡,但实际情况中反而使得三方脱节。此外,在实际运营过程中,还存在制度脱节的问题,通常为保证监督的独立性,公司普遍会从其他单位选取全职雇员,然而这也导致监督对本公司的组织结构和公司业务缺乏了解,在监督的实行上更是力不从心。
随着国际社会对合规的重视程度加深,国内上市企业对合规相关内容的理解也相应加深,从大量调查报道中可以看出,虽然各公司对合规的重视程度普遍加深,许多公司对合规的理解更加深入,认识到合规内容并非简单的反商业贿赂,但对合规官的理解和认同始终未达到相应程度。
我国虽然出台了一些合规制度,但是多数制度都较为模糊和粗糙。尽管合规制度正在不断完善和细化,但仍然缺乏可供企业实行的细则规定,导致合规官在履职过程中,缺乏立法层面上的支持,导致现有标准模糊,执行力度较弱,引起合规官的履职过程混乱。
目前,国际上对合规官的规定中,共有两种可供参考的立法模式。
其一,以《韩国商法》为代表的立法模式。其特点在于法律中明文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上市公司必须设立合规官。该项规定具有法律的强制性,例如在《韩国商法》“公司法篇”中明确规定:前一会计年度资产总额在五千亿韩元以上的上市公司必须设置合规官合规控制相关业务,虽然法律条文中并未标明未设置合规官的后果,但不设立就会处于违法状态。
其二,以美国USSG为代表的立法模式。该模式并未在文件中表明经济组织必须设置合规官及合规道德体系,但将企业信用与罪责分数相联系,罪责分数又与合规道德体系息息相关,引导企业建设有效的合规道德体系。
就上述两种合规立法模式如何选择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充分结合韩国和美国USSG的立法模式,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加入合规官的规定,严格要求上市公司在符合特定条件后构建合规体系,并需要规定具体责任人负责公司的合规事务,在法律层面上肯定合规官的法律地位,同时循序渐进地建立上市公司的征信体系,并以是否建立合规官机制为重要考察标准,通过双重手段促进合规官制度的推行与落实[2]。
由于上市公司中缺乏合理的合规官制度,导致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合规官普遍面临着人微言轻的尴尬局面。这使得其在实际开展合规业务中面临着重重困难,故而应积极抬高合规官的法律地位,将其定位为高级管理人员,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首先,合规官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在企业合规体系中的地位。合规官是企业的合规体系顶端领导者,其法律地位会直接影响合规部门的独立性和权力大小。其次,合规官的履职需求需要具备较高的法律地位,如果法律地位过低,就无法取得其他部门的协助;同时,合规官在合规管理中必须参与公司的一些关键会议,如果合规官地位不高,则很难参与重大会议,难以获取全面的合规信息与公司的核心运营情况,造成合规困难。最后,合规官的法律地位会对合规审查意见的效力造成直接影响,出具合规审查意见是合规官的重要职能之一,法律地位的高低直接决定合规意见的重要与否。
首先,合规官是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重要一环,选任合规官自然是公司内部的自治事务,需交由公司内部事务治理结构核心董事会决定。
其次,合规工作要求合规官必须充分了解公司的业务和运行机制,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关,对于合规官是否了解公司的运行情况具有相当的话语权。
最后,合规官制度的建立必将改变现有公司结构,因此选出的合规官需尽快衔接现有治理结构,董事会是最了解现有治理机构运行情况的,合规官难免受到其影响,作为上市公司的合规监督者和执行人,合规官必须保持绝对中立态度,避免成为某种利益的附属品。
合规官能否有效地完成履职,其关键在于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资源配置保障。首先,财力保障。合规官的顺利履职与经济保障密切相关,上市公司的合规管理体系应拥有独立的预算,合规官在履行职能时可获得必要的经费。其次,人力保障。合规官的工作量和工作压力很大,凭借一人之力很难完成对集体的合规监管,因此,需要组建合规部门,接受合规官的领导,帮助合规官履行合规职能。
其二,合规官的独立性保障。首先,合规官应全面负责协调公司的合规管理工作,并享有正式的法律地位,明确职责范围和法律地位是确保合规官独立性的首要条件。其次,合规官不可兼职于与履行职责冲突的公司业务、财务等部门,这种兼职可导致监督权和决策权全部归于一人,引起不同职位代表的利益冲突,可能对合规官的正常履职造成影响。再次,合规官在履职过程中,公司的股东、董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擅自行使职权阻碍,确保合规官可自由接触所需信息。最后,合规官考核与薪酬制度需独立开来,不与业务部门业绩关联。
其三,薪酬保障。合规官制度应保障合规官享受合理的薪酬待遇,确保合规官履职的积极性,董事会是决定合规官薪酬的重要因素,会对合规官的独立性造成影响。为实现高薪养廉,预防董事会在这方面作文章,我国《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中提及:合规官应得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中位年收入,不得低于同级别人物的平均水平。
其四,身份保障。首先,合规官不得因为正常履职,受到上市公司的不公正对待。其次,合规官如不再担任合规官职务,转至其他公司或岗位,不可受到差别对待[3]。
随着国际上对合规制度的愈加重视,国内上市公司必须重视合规官制度的设置与完善,充分学习与了解合规制度的相关知识,强调合规官的法律地位和岗位权利,加强企业经营管理的合规性和合法性,为上市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