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宇霖
(中国方正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 100053)
图书的编辑出版是一个由编、印、发组成的完整的链条,是一个有机的、联动的过程。任何一本书的出版都离不开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的运作。随着出版行业规模不断扩大,市场化程度日益提高,在工作环节中会涉及到一些法律问题。特别是出版合同的签订,有很多内容都需要编辑人员重新把关。这个过程,不仅需要我们牢固树立依法依章办事的法律意识,还要对自身的职业法律风险有足够的认知和了解,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出版社的权益,同时也能兼顾作者的利益。
现行的《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是国家版权局于1999年3月3日颁布的(国权[1999]1号)文件中为对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签订合同起指导作用而起草的,部分内容已不符合出版工作的发展需要。因此,编辑人员要有意识地关注出版领域内最新的法律资讯,及时会同出版社法务部门或外聘律师对图书出版合同做出相应的修订、细化,以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要求。图书出版合同,作为出版社与作者约定权利义务的载体,是发生纠纷后解决双方争议的重要证据,一定要强化合同文本的专业化、定制化及与出版业务流程的匹配度,方能规避法律风险,确保利益安全。
编辑人员代表出版社与著作权人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时,首先需要关注著作权人的主体资格,除了需要注意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外,应通过搜索引擎、企业信用信息类网站、软件查询合作方的资信背景情况,避免与有潜在诉讼风险的单位进行合作。此外,还需尽到以下三个方面的注意义务:
第一,著作权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情况下,应注意出版合同内对主体称谓的统一性,同时签约人应该是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员,且签订合同的权利应在授权权利能力范围之内。《民法典》中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已将“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因此,在现行的图书出版合同中,应将“其他组织”统一修订为“非法人组织”。
第二,著作权人是多人的情况下,应该要求签约人出具表明全体作者意愿的授权委托书或签署承诺书。本次著作权法的修订,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当中的裁判观点,修改规定为“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此次著作权法的修订,不仅保证了合作作者的利益,同时也促进了合作作品商业价值的实现。
第三,涉及到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要求签约人提供原作品著作权人的书面许可。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因未获许可,导致出版图书被认定为侵权行为的案例,编辑人员在经办过程中应具备风险防范和证据搜集意识,保留书面证据,避免出版社遭遇此类纠纷。本次著作权法的修订,增加了参照权利使用费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方式,不再受限于过往依据法定50万元以下的数额进行赔偿。因此,这类纠纷未来的赔偿金额可能会有比较大的增长,编辑人员应提高认识,千万不要把可控的风险敞口变为不能承受之重。
图书出版合同中关于字数稿酬的约定往往关系到自然人作者实际获得的经济利益。实践中,一本实际字数(以Word文档统计)为1万字的书稿,由于版式或内容的原因,按版面字数计算,有可能会相差1倍甚至几倍之多,如果约定不明或未明确注明,往往直接导致合同双方诉诸法律。因此,编辑人员应对此尽到责任义务,在合同中明确注明是实际字数还是版面字数,并与作者就这一条款进行必要的确认,同时保留相关的沟通记录,如微信截图或电子邮件等,以备在发生纠纷时举证使用。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出版合同纠纷案例中,就有如下一则案例:商务印书馆在计算稿酬时,未按合同约定的出版后的实际字数进行计算,而以版面字数的85%计算支付稿酬导致被作者诉至人民法院。最终法院判定其构成违约,全额支持了原告主张的补付差额部分稿酬并赔偿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
相对于审稿的从“大处着眼”,编辑加工多是从“小处着手”,绝大部分的书稿都要经过编辑人员的修改加工方能符合出版要求。编辑人员在审稿时不仅要从体系结构、政治观点、设计布局等多个层面对书稿进行整体把控,更要注意掌握书稿加工和文章修改的尺度,避免侵犯作者的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虽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但从本质上讲,修改权是作者的权力。编辑人员按照出版规范的要求,审查书稿中涉及到的政治观点、学术观点等体现作品实质性内容的部分时,应尊重作者创作自由的权利。为了降低职业法律风险,也为了践行著作权法尊重作者人身权利的精神,书稿审查所涉及的变动、删节、增加图表及前言、后记等实质性修改行为,均应征得作者的书面同意。该沟通过程应以出版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电子邮件形式进行,便于留存证据,电话或者微信语音沟通在这方面有天然的缺陷。
此外,关于再版工作中的修改问题。虽然实践中出版社往往不作改动或略作小改动,但从合法合规角度来讲,无论哪种方式,都需要履行对著作权人的告知义务;如做修改,应当得到作者的同意。
图书出版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内容,应当涵盖违约行为的具体形式,同时明确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作为制式合同提供方的出版社,应避免一味扩大自身权利或缩小自身义务,导致落入民法典规定的格式条款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范畴。
常见违约行为的具体形式包括:稿费支付逾期和书稿未按时出版。法院在认定上述事实过程中,会重点审查合同中对于重要的时间节点是如何约定的,合同双方在彼时的客观表现如何。对此,编辑人员往往依赖于出版社制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对于实际操作流程对外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并不敏感,也可能未对与这些时间点相关的文档做足妥善留存准备,这往往会导致出版社处于诉讼中的不利地位。
常见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是支付违约金,通常为一具体数额或稿酬的相应倍数。此处应注意金额设置的合理预期,有针对性地对不同类型的出版物进行约定。司法实践中,当违约金的数额大于实际损失的1.3倍,同时诉讼方向人民法院诉请调减时,法院一般会将此情形认定为违约金过高,进而在最终裁判时予以调减。因此,过分追求高额违约金并不可取,也会增加出版社的经营风险。不妨在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上灵活处理,比如,约定用书抵偿违约赔偿费用等。
国外出版公司的版权概念对应我国法律规定的著作权概念。通常来讲,国外出版公司在此类合作中,会授予大陆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的区域都是限定于中国内地地区(港澳台地区除外),并不会在整个中国区域内进行独家授权。因此,编辑人员应确认合作方具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向中国输出该作品的权利证明。特别是在面对版权代理公司时,应获得该作品著作权人的公证授权证明。
涉外版权的授权语种通常包括简体中文版、英文版或两者兼有。实践中,简体中文版和英文版可以同时分别授予两家不同的出版社,因此,引进合同中应明确具体版本。
基于我国对以互联网为载体和流通渠道,出版销售数字化出版物行为的监管政策要求,涉外版权引进后的载体形式通常是纸介质形式。
按照国际上的合作惯例,涉外版权的授权期限一般是1到3年。受限于正常出版周期3—6个月的时间安排,作为涉外版权引进方的国内出版社如果获得的授权期限过短,可能会出现销售受限、无法获得收益的情况,特别是一些具有话题性、时效性的涉外出版物。因此,编辑人员要尽力向涉外版权的权利人说明情况,争取5年或以上的授权期限安排。此外,合同到期后的续展期限也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如果能争取至3年或以上,可以有效地确保在经历选题论证、版权引进、编辑校对以及营销推广等方面投入时间及物力人力成本后,出版社可以获得最大程度的投资回报。
同时,编辑人员还应注意在沟通合作时争取优先续约权利。如果能够在合同中明确基于双方合作的背景,将同等条件下的优先续约权纳入合同内容,可以为出版社争取更有利的决策地位,在后续的合作中把握主导地位。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因此,涉外版权书稿的政治导向审查,应是图书出版工作中最为关键的一个环节和方向,对于每一本书的出版,都要经过严格的把关,应引起绝对的警觉和重视。由于社会制度不同,政治环境、政治背景也有所差别,如果与我国执政理念相左,在观点和言论上的审查和把控就显得尤为重要。这就要求我们大家在平时的工作中一定要关注时政信息,时刻保持高度警惕性,在结构和文字甚至语法上仔细审读,及时查找出书稿中的政治风险点。
纠纷的争议解决,可以选择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或通过仲裁解决两种方式。涉外版权引进合同在磋商阶段时,如果对争议解决条款的选择不慎,很有可能为未来的权益维护留下隐患。因此,编辑人员应了解出版社在此类问题上基本的优劣势。对案件不公开审理、不公开裁决是仲裁的原则,也是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优势之一。当然,如果考虑到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依法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取证,这是法院诉讼解决相较仲裁所具有的先天优势。考虑到我国法院系统近几年在执法理念、服务水准上发生的较大变化,法院审理的便捷性、公正性和透明度已经大大提高,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机构也在争取此类合同采取法院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
法律适用条款实际是准据法的问题,我国法律法规的实施范围为我国境内。我国法律法规属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案例法国家在一些实践问题上存在一定的差异,特别是关于举证责任规定方面的差异,往往直接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最终决定裁判结果。本次著作权法的修订,明确了证据出示令制度和举证妨碍制度。该制度规定,在主要证据由侵权方掌握的情况下,只要被侵权方掌握了初步的证据,履行必要的举证责任来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法院可以责令侵权方提交证据。如果侵权人不配合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甚至提供虚假证据,法院可以依据被侵权方的主张直接确定不利于侵权方的赔偿数额。上述制度会直接影响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因此,在法律适用条款问题上,编辑人员在谈判过程中应尽量争取利益最大化,相关的外国法只有在查明的情况下,才能去理解和选择适用,否则应当选择更为熟悉与理解的中国法作为适用依据。
在合作出版工作中,合作协议的签订是极其重要的,一定要了解和分配好合作协议中的责任权属问题。合作协议应当做到提早谋划、深入挖掘,将所有可能涉及的问题解决在先,将来发现问题才有处理的依据。
合作出版协议中通常会加入保密条款。在此类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如果被告方能举证证明原告所称的商业秘密由其通过合法手段获得,则由原告承担败诉结果。因此,商业秘密的存在系原告方的举证义务,应在合作出版协议中予以明确。出版业务合作中的商业秘密一般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于图书出版的技术通用性方面并不存在技术壁垒,因此,主要针对经营信息进行约定,比如,合作作者、计酬方式、财务经营状况、选题策划方案等。编辑人员在合作出版过程中应当树立牢固的保密意识,维护单位合法权益。
合作出版业务中,由于是双方合作关系,必然存在分工的问题。由于分工不同,进而会导致责任承担、违约行为的不确定性。因此,对于合作出版的违约风险应在合作协议中予以具体明确,比如,合作协议中如果约定双方采取不同的发行渠道,就要考虑到一方可能因利益驱使而采取搭售式、补贴式倾销行为,扰乱消费市场,导致另一方利益受损的情况。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出版社、发行单位以不正当的手法与印刷厂盗印合作图书的情况。以上种种行为都与从业人员道德缺失紧密相关,业内对此嗤之以鼻,深恶痛绝,这已经不仅仅是涉及著作权的问题,更是涉及违法犯罪的严重事件。编辑人员对此要有清醒的认识,不能为了经济利益出卖灵魂。
综上所述,本次著作权法的修订,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史无前例地加强了,这也对图书出版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法治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