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经济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分析
——以阿里巴巴限定交易案为例

2022-02-17 16:09张文卓
江苏商论 2022年10期
关键词:支配经营者阿里巴巴

张文卓

(东北财经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00)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互联网等高新技术的发展又上新台阶,与此同时伴随的“网购”也无形中融入人们的生活。但大数据平台为我们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利的一面,大数据平台“限定交易”“差别待遇”等滥用市场支配行为频繁曝出,但由于没有指导性案件所以迟迟未对该类行为进行有效规制。2021年4月10日市场监管总局认定阿里巴巴具有实施“限定交易”的滥用行为,该行为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的竞争秩序,根据《反垄断法》以及2021年2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颁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简称《指南》)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处以罚款182.28亿元。该案件系我国大数据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规制的首案,对反垄断执法、司法起着重要的示范作用。

继阿里巴巴“限定交易”案后,美团也基于限定交易行为(差别费率、拖延商家上线等方式)被督导整改。基于此,美团等相关企业违反《反垄断法》的事实,需要指南对其作出具体解释。市场监管总局对阿里巴巴平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详细阐述了《反垄断法》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五部分,尽管如此,大数据平台基于网络效应、锁定效应等特殊属性并非完全等同于传统领域的市场,大数据平台市场边界存在较大的模糊性,实践中的认定存在一定程度的困难。因此,基于大数据平台自身的特殊属性,在对大数据平台进行垄断认定时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复杂因素。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一)认定市场支配地位

1.市场份额是重要依据。传统认定范式侧重于经营者产能,而对大数据平台应侧重交易机会即销售量而不是销售额。以阿里巴巴“限定交易”案为例,在认定阿里巴巴市场份额时需要考虑交易相对人与平台之间的交易数量而不是注册数量。同时,大数据市场呈动态变化,不能单单以当下的市场占比确认市场份额,应纵观过去如今以及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经营者市场份额变动状况来对市场份额加以确认。故应认为,只有该大数据平台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保持较高的市场份额,且“占上风”的条件可以认定具备市场支配地位。

2.大数据平台具有较强的市场控制能力

这里的“市场控制能力”可以分三方面来讨论,一是指大数据平台对平台内服务价格的掌控力,如该大数据平台可通过格式条款单方确认佣金率等。二是大数据平台对平台内流量的掌控力,即平台往往会采用提供会员制、积分等方式锁定客户进而维持其在互联网市场的优势地位。以阿里巴巴为例,阿里巴巴往往在“双十一”大促销时依其平台规则或先进算法来决定平台内经营者排名,从而掌控平台内经营者可获得的流量。三是大数据平台对平台内销售途径的掌控力。即该大数据平台在相关市场交易总额占比较大。在阿里巴巴一案中,阿里旗下的淘宝、天猫平台在相关市场交易总额中占比50%以上,是经营者销售的主要渠道。

3.大数据平台在关联市场中“占上风”。大数据平台在关联市场上的显著优势体现在对上下游市场和关联市场的控制上。如阿里巴巴平台对上下游市场的控制体现在旗下物流支撑-菜鸟裹裹上,并以先进的算法和数据处理技术为市场优势增添了重要一笔。

4.大数据平台财力富足、技术领先。物质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强有力的财力可支持该大数据平台扩大市场进而支配市场。技术条件更是锦上添花,若大数据平台仅仅一时占据较大市场份额,但没有财力物力做支撑是举步维艰的。

5.大数据平台内经营者对其存在高度依赖。使得经营者与大数据平台形成高度依赖原因有三方面:(1)该大数据平台网络效应和锁定效应较强,使得经营者得以利润最大化。(2)经营者、消费者对该大数据平台的认可度较高。(3)平台内经营者转换其他大数据平台的转换成本较高。

6.其他大数据平台难以进入市场。考虑到互联网平台的网络效应以及市场壁垒,以阿里巴巴为例,以其自身的市场占比以及财力和技术支撑使得潜在竞争者望而却步。大大阻碍了潜在竞争平台进入市场的脚步,进而增强该大数据平台的市场控制能力。

(二)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大数据市场的背景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也具备了新的特征,笔者将其分类如下:

1.隐蔽型高价或低价。大数据交易市场的形式上“零价格”特征并不能掩盖其实质上获得的非货币对价的本质。一方面,最终消费者的注意力时间成本无法准确量化。另一方面,大数据与去除最终消费者以外的公司进行交易时,垄断高价或低价时有发生。

2.资本博弈,掠夺市场行为。大型的数据交易平台,以前期低价竞争为手段,排挤资本并不雄厚的小型数据公司,换取数据流量,实现公司快速增长,从而取得垄断地位。如美团、滴滴等平台通过大额红包的发放吸引用户,而在占据市场后,迅速提价实现资金回笼。

3.强迫选择行为。具有市场优势的大数据公司,凭借对用户信息的收集和控制能力,会强制平台内商户口头或书面承诺不得在其他竞争平台进行交易,即“限定交易”行为。普通商户与大型数据公司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只能被迫接受大数据公司的条款。

4.数据捆绑、封锁、搭售行为。大数据公司科技的创新与发展日新月异,导致技术性壁垒不断提高,在限制其他经营者进入行业的同时,使得消费者在交易中的选择权实质上得不到保障,从而被迫接受在交易过程中捆绑销售商品或服务。同时,进行数据封锁,大数据公司以其在行业中的垄断地位,通过拒绝交易的行为,封锁行业内较为弱势的竞争者,最终提高产品价格,巩固了大数据经营者的地位,侵害了最终消费者的权益。

5.基于算法的差别定价行为。大数据公司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在信息掌握中具备优势。通过算法的运用,精准的描绘用户画像,给不同的消费群体购买同一种商品或服务分别定价。例如“大数据杀熟”现象,就是区分新老客户而分别定价。规模较大的大数据公司采用独家交易、拒绝访问等形式限制其他竞争者;利用信息技术将非法获取的或合法获取用户信息非法滥用,使得用户隐私权泄露等。

在阿里巴巴案例中,阿里巴巴属于具备市场优势的大数据经营者,为限制其他竞争对手的发展,以保障在行业中的持续牟利,在相关市场——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中,通过禁止平台内商户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和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促销活动等方式,锁定平台内经营者只与自己进行交易而排挤其他竞争对手,并对不执行协议的商户进行处罚,为上文提到的限制交易行为。

(三)分析正当理由

根据现行反垄断法律中涉及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正当理由的规定,在认定其行为是否具备正当性应该从以下方面进行考察。

首先,基于公平的正当理由。大数据平台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其目的并不是为自身谋取不当利益,而是出于对交易相对人和最终消费者的利益考虑。例如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权或企业的商业秘密等,则可以成为抗辩理由。其次,基于效率的正当理由。大数据平台所实施的数据封锁,拒绝交易等行为是保护知识产权、防止商业秘密泄漏、维护数据安全、促进行业的创新发展等,则被认定为正当理由。再次,基于客观必要性的正当理由。大数据经营者所采取的行为是为企业谋求合理利益,是为维护合理经营模式和正常市场竞争的需要。在阿里巴巴案中,当事人认为限制行为是针对“双十一”等购物节的必要投入。而这一抗辩事由并不具备合理性,当事人在购物节等活动中所产生的支出是平台自身经营所需,并未专门用于平台内特定商户。

(四)分析损害后果

滥用支配地位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从三方面进行分析:首先,看该行为是否排除限制了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如美团平台通过搜索降权等方式控制平台内经营者的流量,限制该平台内经营者公平竞争。其次,考虑该行为是否排除限制了该大数据平台所在的市场竞争,如阿里巴巴对平台内经营者提出不得入驻其他大数据平台,减少了平台内经营者与其他大数据平台合作的可能,进而提高了市场壁垒,并增大其他竞争平台进入市场的难度。最后应考虑该滥用行为是否损害了消费者利益。由于网络零售平台的多归属性,消费者往往采取“多家比价”方式选择性价比最高的商品。而阿里巴巴平台“限制交易”行为使得消费者无法在其他大数据平台进行比价,损害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

三、建议

近些年来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大数据平台“限制交易”违法行为频繁曝出,规制此类滥用行为迫在眉睫。为了更好地适应当下监管的要求,并为大数据平台之间、经营者之间提供良好的竞争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笔者根据《指南》规定,将从立法、企业、消费者层面进行分析。

(一)立法层面

随着大数据技术的不断更迭,具有网络流量和规模优势的大数据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的影响不容小觑。

1.对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事前监管。根据《指南》的规定,对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是从相关市场到经营者支配地位,再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这是一种事后的监管模式。然而,随着数字经济的不断发展,大数据公司可利用科技优势迅猛占领相关市场,而后再滥用市场行为。在此种情景下看来事后监管模式并不适宜。在《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中,对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力量的行为采取的是预防性监管模式,即对在相关市场上较为强势的大数据企业进行事前监管,防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2.思路调整。《指南》对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仍采取传统的认定思路,即依序认定相关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这是一种单向的检验机制,若不能确保每一步都认定正确,则会一步错步步错,难以得出公正的结论。因此,我们应该采取一种交叉式的经验机制,即认定步骤不仅可以顺向,也可以逆向,逐项。在阿里巴巴案中,可采取交叉验证机制。例如可以验证是否具有支配地位的大数据公司存在该种行为,而事实上这种现象确有发生。这便可以逆向推导阿里巴巴实施的滥用行为,最终得出准确的结论。

(二)企业消费者层面

企业要规制自身行为,严格遵守《反垄断法》规定。企业不得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干扰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严格落实平台内经营者责任,完善服务协议,公平公正地利用数据资源,完善企业监督机制。完善平台内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增强反垄断合规意识。消费者增强法律意识,当利益受到损害时应鼓励支持其寻求救济,扩宽消费者个人寻求救济的路径,推进竞争法治的纵深发展。但目前我国《反垄断法》关于消费者寻求救济的规定并不完善,对此笔者认为应予修订完善。

随着大数据技术的不断更迭,具有网络流量和规模优势的大数据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的影响不容小觑。因而根据大数据竞争特性,通过修改反垄断相关立法以及配套出台相关法规细则完善大数据监管刻不容缓。同时,需要积极、正确的反垄断执法。大数据市场的公平稳定发展离不开有利的法治环境,我们应利用当前的有利环境,对我国大数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予以有效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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