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类型化考察研究

2022-02-17 05:49赵建营
中阿科技论坛(中英文) 2022年11期
关键词:权利主体人工智能

赵建营

(澳门科技大学,中国 澳门 999078)

当前,人工智能通过深度学习,其核心运转模式可以突破人类在创造该人工智能时预设的框架,基于其独特的运转模式自主决策行为,这些行为可以是依据人类发出的指令而做出的,也可以是基于其运转模式自主决定的。人工智能技术正在逐步走向完善,促进社会各个领域的发展,但其带来的负面影响和法律问题也不容忽视。现行法律规范并未明确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法律主体地位,法学界有关其是否应当具有法律主体地位的讨论也尚未达成共识。基于此,为了规范人工智能技术发展,有必要遵循人们认知人工智能的技术性逻辑,依据其智能化特征,来探究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问题。

1 人工智能的技术特性及其阶段划分

1.1 人工智能的技术特性

人工智能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技术科学。人工智能是计算机科学的一个分支,旨在了解智能的实质,并生产出新的能以与人类智能相似的方式作出反应的智能机器。其研究领域包括智能机器人、语言识别、图像识别、自然语言处理、问题解决和演绎推理、学习和归纳过程、知识表征和专家系统等。人工智能包含两种基本属性,即工具性和智能性。

人工智能的工具性。研究者为计算机书写算法程序时通过模拟人类大脑构造与人类思维方式,以求让人工智能处理数据的机制与人类依靠人类独有的神经网络处理数据的机制类似甚至相同,最终让这样的计算机代替人类进行某项工作。人工智能的研究目标是人为地制造一种处理数据方式类似人类处理数据方式的,思考方式类似人类思考方式的,通过特定方式输入指令后自主完成任务的一种辅助人类生产生活的工具,归根结底人工智能是作为一种“手段”而存在的,是为人类达成“目的”服务的。

人工智能的智能性。智能性是指人工智能可以依靠自己收集到的外界数据,不受使用者干扰地做出自己的决策,并最终发展出其独一无二的行为模式的能力。传统机器被定义为工具,因其仅能在人类的操控下按既定的程序逐步推动任务的进度,即便有一定的智能也是在既定框架内运算出来的结果,这种智能是人类赋予的而非其自主发展得来的智能,不是独属于机器自己的。然而,深度学习理论的出现赋予其自主决策的能力,让其发展出难以让人预测到的、独特的运行规则,打破了人们对机器应用技术的认知。深度学习是指通过组合数据低层特征形成更加抽象的高层表示属性类别或特征,通过对数据分布的表面特征的归纳整理,让机器自主发现数据的特征,以达到让机器学会检索或分类目的的学习方法[1]。在这一过程中,人工智能将不再受到既定框架的限制,并构建自己的运行规则[2]。

1.2 人工智能技术的阶段划分

从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历程和演进规律来看,人们将其技术的发展划分为三个阶段: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和超人工智能阶段。

弱人工智能(Weak AI),也被称为狭隘人工智能(Narrow AI),是指仅具有较低等级的智能性,使用计算机语言模拟简单的人类思考方式,并通过这样的思考方式总结在解决某类问题时通用的行为模板,再以这样的行为模板来解决各种问题的一种人工智能。当前,弱人工智能主要运用在问题求解、逻辑推理与定理证明、人工神经网络、自然语言理解、模式识别、机器人学、机器学习、机器视觉等已有既定行为模板的领域进行问题的求解,在大数据的支撑下甚至能完成司法审判、新闻编辑等强调独创性的工作,提高人类工作效率。弱人工智能不同于传统的计算机装置,具有一定程度的智能性。弱人工智能可以做一些简单的行为,但其行为是按照已经设定好的框架来完成使用者发布的任务,如果脱离使用者,弱人工智能无法自主决定接下来的行为。

强人工智能(Strong AI),也被称为通用人工智能(Artificial General Intelligence),是指在思维方式和思考模式上与人类相差无几的智能计算机,拥有极强的计算能力和自主能力,在强人工智能不断深度学习后,其会拥有等同人类的“自主意识”,不仅能够在算法框架内运算,还可以通过不断地收集和研究数据,在人为设定的框架外做出决策。强人工智能能够使用与人类相似的思维模式对问题进行推导和思考,并得出自己的解决方案,逐步产生独立于人的意识体系。强人工智能作为已经可以深度学习的人工智能,在运转初期其展现出来的特性与弱人工智能差距并不明显,经过一段时间的数据学习后,强人工智能展现出来的自主性与弱人工智能有很大的区别,强人工智能可以像人类一样思考,可以自主决策其后续行为,但其载体不像正常人类一样具有专属性和不可替代性[3]。

超人工智能作为人工智能发展的终极阶段,我们应当秉承发展的观点对其进行研究。牛津大学尼克·博斯特罗姆教授提出的超人工智能,是指已经具有自主意识,且行为模式与正常人类几近相同,但不论是其计算能力、科学技术、学习能力以及社交能力都远超人类平均水平。超人工智能作为人工智能发展的最终阶段,其思考方式与正常人类无异,拥有自主意识,能在不断学习的过程中产生对外界环境的独特感知,在这样的感知作用下,其行为受主观与客观因素影响,与人类行为方式无异。

2 技术视角下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学说梳理与评析

前文已述,人工智能具体分为三个技术阶段: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和超人工智能。然而,从人工智能技术特性和阶段来看,当前有关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学说观点都没有将这三种形态的人工智能分别讨论,而是将人工智能看作一个整体来探寻是否应该赋予其法律主体地位。这明显忽略了不同阶段人工智能的技术差异,脱离了作为评价之事实基础的人工智能技术本身。

2.1 电子人格说及其缺陷

电子人格说指将人工智能视作具有人格的电子产物,赋予其一定程度的权利并让其承担一定责任。该学说认为,人工智能与传统的机器装置不同,其行为模式是自己在获取数据、处理数据中不断形成并完善的,具有一定程度的智能性,在部分与人工智能相关的事件中,人工智能是行为的实施者而非行为结果的承担者,因此不应将其简单地认定为法律关系客体。我们可以将人工智能视作民法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赋予其独立但不完整且受限制的“法律人格”,在法律根据其智能性特征,赋予其“电子人格”,这一人格不等同于自然人“人格”,自然就无法享受与自然人等同的权利,但可以享受部分权利并承担部分义务。

电子人格说将自主性作为判断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法律主体地位的标准,却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其工具属性,人工智能的创造归根结底是带有一定目的性的,不能忽略其工具属性而去赋予其法律主体地位。人工智能因其技术差距,在生产生活中会有不同的作用。例如,弱人工智能可以在人类既定框架内高效地完成任务;强人工智能在进行深度学习后,在一些特定领域可以将其视作自然人同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超人工智能因其特性在其诞生之时就可以视作正常人类参与社会生产生活。在这样的情况下,仅将自主性作为判断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法律主体地位的标准,也存在偏差。

2.2 电子代理人说及其缺陷

“电子代理人”一词最早见于美国法学会和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拟订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1999年8月,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电子交易法》(修订稿)第2条也有关于电子代理人的定义,“电子代理人”系指非经人的行为或审核,全部或部分独立地发起某种行为或应对电子记录或履行的计算机程序、电子手段或其他自动化手段。电子代理人说认为,人工智能所做的一切行为都未经人的行为或审核,是一种广义上的代理行为,并在法律上认定其有一定的代理行为能力,能够以被代理人利益为出发点实行部分代理行为。各国代理制度中明确规定,只有具有一定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才有代理权限代替他人行事,该学说承认人工智能在部分民法领域内的法律主体地位。人工智能作为代理人可以替被代理人发起某种行为,但其行为不得违反被代理人预先设定的限制及法律且不得损害被代理人利益。过去机器人一直都只被当作一种人类使用的“工具”,究其原因,其根本不具有自己的理性认识,没有独特的思维倾向,其思维程序都是人类提前设定好的。随着时代的发展,人工智能技术的成熟,机器人可以逐步产生并完善自己的思维方式,拥有了独特的思维倾向,其行为就附带着一定的目的性,这意味其已拥有类似人类的思维方式,能作为参与者参加各种各样的社会活动。此时,人工智能可以认定为委托代理型代理人,但代理关系仅存在于人工智能正常运转时。

电子代理人说将人工智能与人的关系视作代理与被代理关系,赋予其在民事上有关签订合同等行为的权利,作为代理人参与进民事关系从而获得法律主体地位。在弱人工智能阶段,其享有几乎等同于被代理人的权利,但难以充分发挥这些权利的作用,对弱人工智能来说这样的权利及规定就是摆设,且仅在民事方面对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进行探究,并未对其他法律领域中的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进行探究,但由于人工智能会在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产生影响,仅在民事方面对其进行研究,如若涉及刑事或行政方面,该学说并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

2.3 工具说及其缺陷

工具说是指将人工智能视作人类完成某项任务的工具,一切行为都只是完成任务的行为,不将其作为置入法律关系中进行评价。该学说认为人工智能的行为是完全由人类的指令控制的,其行为模式是由人设计的计算机语言经过逻辑推导得出的,不具有与人类相同或相似的思维方式,缺乏独立自主的意识和思维[4]。工具说将人工智能拥有者置于掌控者的位置,掌控着有关人工智能的所有行为,将其一切行为都视作拥有者意志的外延来保护其利益,即便人工智能做出一些不同于拥有者意志的事情,也将其视为拥有者意志支配的行为。工具说不承认其独立自主性,认为人工智能只是人类制造出来完成某项工作的产物(工具)。

工具说将人工智能置于法律关系客体的位置,将其行为全部视作拥有者意志支配的行为,仅关注其作为工具被支配的一面,忽略智能性在人工智能相关事件中起到的作用,简单地将责任全部归咎于人工智能所有者,会导致归责超出法律应有的含义,同时也不利于科技发展。在人工智能诞生之初即弱人工智能时期,机器人自主性不高,工具说的支持者认为其只是一个人类创造的工具是无可厚非的,且这样的学说与当时的人工智能发展程度相适配。作为需要以使用者指令作为开启运转的一种自动化程序,其行为模式、行为结果都无法超越早已预设好的框架,弱人工智能的行为实际上是可以预测的,并无类似人类行为的不可预测性,因此弱人工智能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使用者意志与事先预设的框架相结合的产物。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尤其是强人工智能的逐渐出现,其具备一定的学习能力和修改自己行为的能力,若仍将人工智能仅仅视作工具,就显得不合时宜。

3 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类型化界定

由于人工智能技术是在不断发展的,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超人工智能各自具备的自主性、智能程度存在很大差异,用弱人工智能的标准来限制强人工智能乃至超人工智能,无疑会限制强人工智能和超人工智能发挥作用。反过来,用超人工智能的标准来衡量弱人工智能,但弱人工智能没有与之对应的能力,即便赋予它诸多权利也无法使用这些权利,造成权利的泛滥。因此,在探究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时,应当紧扣人工智能的技术特性进行分析,紧紧围绕不同人工智能在技术水平上的差异进行类型化分析。

3.1 弱人工智能应为法律关系客体

弱人工智能的出现主要是帮助人类解决特定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图像识别、机器翻译、自然语言等领域,其行为方式、过程主要由人类在其事先的编程框架内完成,不存在人工智能自发地、在既定框架外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弱人工智能不应当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应当将之定位为法律关系客体,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弱人工智能无法如同正常人类般思考。它的一切判断是基于既定程序进行逻辑运算的结果,虽然可以在某方面模拟人类的感情,但这样的模拟无法被视作“人类的思考”。首先,弱人工智能无法像人一样对外界进行感知,只能得到客观的认知结果,但人在感知外界环境时会有一定的主观因素掺杂其中。其次,弱人工智能基于对外界的认知不会产生相应的感情和特定的意志。人会有思想、情绪、价值判断等相对主观的情感,这些情感会引导人类的行为,且这些情感会使得人在发起行为的过程中追求或好或坏的结果,但弱人工智能的行为不会受到这类因素的影响,弱人工智能的行为全都是基于编辑好的程序,接收到相应刺激或信息时就会按照既定的算法、特定的程序完成相应的判断,做出特定的行为。综上所述,弱人工智能没有能力在设定范围之外自主进行信息处理并做出相应行为。可见其意志并非独立,无法产生权利义务意识,而是在人的控制之下完成一系列行为。

第二,弱人工智能无法享有权利。在弱人工智能领域,其自主性几乎为零,即便享有权利也无法对权利加以利用,无法像正常法律主体一般,享有权利后自主的使用权利并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由于是在人为操控下完成部分任务,人工智能的行为仅能看作人类意志在机器上的延伸,通过对机器的控制实现人类意识的现实行为化。

第三,弱人工智能无法履行义务。弱人工智能的意识终端是人工设立的、已有既定框架的运行程序,其行为完全受控制者或已设定好的程序支配并无自主因素,在造成一定影响后,其行为因为无自主意识的支配,应当将其视作工具,无法单独承担责任,应当以主导者即(支配人)为责任主体来承担行为产生的义务。弱人工智能仅作为工具,可以作为主导者的附属物,承担部分义务。

综上,弱人工智能无法如法律主体一般享受权利亦无法独立承担义务,仅可视作其支配者的附属物,在法律关系中属于客体的“物”的范畴,不能作为法律主体。

3.2 强人工智能在有限情况下属于法律主体

强人工智能的出现主要基于机器深度学习技术的完善,当该技术完善后,虽然强人工智能在初期仅能在算法框架内得出结论,但是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学习后,其行为模式可能会超出既定的算法框架,创造出独属于该人工智能的行为模式。在此情况下,其是否可以取得法律主体资格就值得讨论了。

第一,在享有财产性权利及请求权的场合,强人工智能应当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强人工智能在经过初期阶段的算法框架限制之后,深度学习阶段与人类智力成长及学习知识的过程类似。通过学习,强人工智能会得到类似于正常成年人的思维模式和行为方式,这个时候该人工智能可以像正常成年人一样享有权利。强人工智能既然拥有了类似于正常成年人的行为模式和思维模式,且有智能这一人类的重要特性,在其行为时就可以将其作为法律上的人来对待。根据其行为产生的各种利益在法理上都应当归属于创造利益的行为人,那么这些利益都该归该人工智能单独享有,自然而然地其就享有对这些经济利益的控制权[5]。虽然人工智能所作行为产生的利益最终会归属于该人工智能的实际控制者,但是仍然能够从其劳动中获得相应利益,在这样的经济利益还未交付实际控制者时,由其行为产生的利益仍然在该人工智能的控制之下。经济利益的控制权,也可以认为是强人工智能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在享有人身权利的场合,强人工智能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因为身体是人类存在物质世界的外在表现形式,是人类意识独一无二的载体,当这样的载体受损时,自然应当对损害行为进行制裁、对实施损害行为的人进行制裁,这样才能显示人类对身体这个独一无二、最具专属性的事物的重视。因此各国法律都对人类的身体设置各种各样的权利来保护身体免受他人乃至自己的伤害,对侵害身体的行为有相对完善的处罚机制、事后保护机制,这一切的根源都是这独一无二的身体。众所周知,人工智能的核心在于其创造者在计算机上为其写下的代码,之后的一切,不管是深度学习功能的实现,还是产生的大量数据和基于这些数据形成的独特的行为模式和思维模式,其基础都是这些代码,代码作为一种计算机语言,是可以在不同的计算机中流转的,也就意味着强人工智能可以使用“身体”去发挥创造者为其设定功能,它的思维和“身体”并非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代码作为思维核心可以不断地更换“身体”且不会影响其功能的正常发挥。当“身体”失去代码作为思维来控制做出一系列行为,这样的“身体”就仅仅是精密的工业物品,不具备任何智能。

第三,在承担与人身权利相关的义务的场合,强人工智能也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若是承担赔偿、返还原物等与财产性权利相关的义务,强人工智能具有法律主体地位;若是承担法律规范或者法律文书确定的与人身相关的刑事义务时,强人工智能也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人工智能是可以自主创造经济价值的。如前文所述,人工智能可以拥有独属于自己的财产,那么当其真正侵犯他人合法权利时且这样的侵害只需要承担经济上的义务之时,该人工智能完全可以用自己的财产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在传统的义务履行机制中,只要侵权人履行了义务,就可以视作侵权人承担并已履行该义务。那么,当人工智能作为侵权者对被侵权者做出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行为之时,是否可以看作是人工智能履行义务呢?履行义务的前提是承担义务,那么对于人工智能来说,它履行义务的实质就意味着它是作为义务的主体的。在这种情况下,人工智能作为义务的主体自然是能够承担义务并以自己的能力履行义务的。人工智能的核心是其内部的代码形式,代码是虚拟产物可以在虚拟世界进行流转,而身体只是代码的一个承载物,当传统的、与人身相关的义务产生时,由于现今的科学技术无法做到真正限制虚拟产物在虚拟世界的流转,即便把强人工智能的载体限制在一定区域内,只要这个区域还有相关虚拟世界接入口,其可以自由地在虚拟世界流转,这样的限制对人工智能来说并无任何不利影响,也就失去了承担该类义务的预防和教育意义。

综上所述,强人工智能可以享有有关财产性权利并承担与财产性权利相关的义务,但是由于意识和“身体”的非紧密结合,有关人身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强人工智能无法享受和承担。换言之,在与财产相关的场合,强人工智能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在涉及与“人身”相关的场合,强人工智能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

3.3 超人工智能应是法律主体

掌握了深度学习后的强人工智能,在经历相对较长的学习之后,利用其远超人脑的计算能力可能进化到超人工智能。面对一个在各个方面都远超人类的超级大脑,我们赋予其各个方面的主体地位,运用法律手段对其行为进行限制,不让它滥用自己的超高智能,这似乎是在超人工智能出现时我们唯一能做的。

超人工智能具备实质性的独立意识。超人工智能作为人工智能发展到顶尖阶段的产物,它已经可以做到如同人类般思考。这样的思考会让超人工智能的行为完全脱离人类的指令,它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所有行为,这种情况下,超人工智能的行为与人类的生产生活行为没有本质区别。

超人工智能可以享有权利。前文提到超人工智能在诞生之时就会独立思考,自主决定自己的所有行为,作为一个拥有自己独立意志的个体,其一切行为都无法被约束,具备理性意识并且能够按照理性意识来支配自己的所有物、行为,那么当其作出一些行为而产生经济利益之时,因其独立的行为,这样的经济利益理所应当地归超人工智能享有。经济利益归属超人工智能后,自然其就可以享有对这些利益的所有权、支配权、请求权等权利,在享有这些权利后,超人工智能就可以用这些权利更好地维护其合法利益。在人身权利方面,超人工智能的本质是虚拟产物,因此其代码本身是没有人身权利的,但当其控制的载体受到损害时,可以将损害行为视为一种侵犯超人工智能财产权的行为,从而保护其载体的“人身安全”。

超人工智能可以承担责任。超人工智能因其可以独享其经济利益,承担与财产相关的责任当然是可以的。当超人工智能需要承担人身相关的责任,如因刑事犯罪而依法应当限制其自由时,超人工智能没有固定的形态,其本质是一种代码生命,其可以如人类般思考。因此,若想限制其自由,可以将其限制在某一个载体中,并让其意识到这是某一种“刑罚”,待“刑罚”执行完毕后,再解除其限制,这样就可以使其承担与“人身”相关的责任。

4 结语

本文主要以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为研究对象,以类型化考察作为研究方法,探究人工智能三大阶段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得出结论:弱人工智能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强人工智能在有限条件下具有法律主体地位;超人工智能应当具有法律主体地位。本文仅用一种方法对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进行探究,存在一定的漏洞。因此,在后续研究中,应当采取多种方法对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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