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裁判文书说理中的融入

2022-02-10 23:46王世奇
关键词:文书裁判法官

王世奇

(中南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202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亦公布了多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典型案例。全国法院系统目前在裁判中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说理已蔚然成风。核心价值观是价值体系中较为稳定和深刻的价值观念,为人们的实践提供不证自明的道理。核心价值观要想在价值体系中获得主导地位,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其一是该价值观在社会生活中具有最大的合理性,这一点毋庸置疑,我国所构建的核心价值观是人民群众价值观念的“最大公约数”,是价值体系的“应当的应当”;其二是该价值观获得广大群众的拥护并自觉实践之。换言之,核心价值观不只是观念的体系,更重要的它是实践的准则和指南,群众对它的遵循必须基于有效的引领。其中,司法的承载和指引自不待言,因为它能够把政治话语转化为微观的法律话语。所以,裁判中应大力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说理,社会才会保持相对稳定的活动模式与秩序。

一、为何“融入”

(一)司法政策的需要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价值观念的本质特征是方向性,而一个社会的核心价值则规定着这个社会的面貌、性质和前进方向。[1]纵观社会发展历史,正是在资本主义价值体系导致人的异化和文化矛盾不断发生时,随着马克思主义的诞生,社会主义价值观得以形成,这一价值观的本质就是人的解放、把物的独立性变为人的独立性,进而生产出他的全面性。科学社会主义之所以“科学”,就在于它是历史理性和价值理性的完美统一,它既有求真的向度,又有价值到实践理性的以人为本向度,而非把价值从这个学说中抛弃出去。苏联等国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的失误和挫折就在于其没能做好核心价值观建设,混淆了马克思主义在具体时代背景下的价值,共同理想和社会现实逐渐对立,其核心价值观在西方资本主义价值观的渗透下最终轰然倒塌。社会主义需要不断进行改革以达到自我完善,对于具体时代下社会主义所追求的价值,马克思主义没有“为未来的食堂开出调味单”[2],因为这必须取决于具体特定的历史环境。一个国家和民族的命运取决于其核心价值观,马克思主义对于资本主义社会基本矛盾的论断没有过时,社会主义是符合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必然趋势,科学社会主义与各国国情相结合,产生其具体形态,今天,我们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历史逻辑和演变趋势的把握愈加深刻,则越有利于实现由“必然王国”向“自由王国”的自觉转化。

法院的确不是政治机关,但是,完全独立于政治的司法事实上是不存在的。法治是意识形态,但是由政治道德意识所决定的核心价值观也是意识形态并高居法治之上,在法治实施的各个环节都要占统领地位。法律和宪法条文、判例来自于这个社会主流的政治理论和核心价值,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必须“知其所以然”,深知法律条文“为什么这样”,否则,他对法律事实上是一知半解的,裁判时肯定会漏洞百出[3]。有学者指出:法治建设必然和主流价值观密切关联。否则,没有价值观的引领,法律的运行就会迷失方向或失去裁断的正当性。由此得出:法治中国建设也需要与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步开展[4]。

(二)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

随着民众价值取向的多元化,社会关系性质呈现出“由身份到契约”的转变趋势。这种社会基本状况给司法共识的形成带来了挑战。司法的专业性导致了裁判思路和结论的独特性,而民众法律素养普遍不高又是实情,如果裁判文书说理缺乏必要的广度、深度和力度,则必然导致民众不仅对裁判结论不满,也对裁判文书不满。的确,和谐是司法的目的,但却不是手段。但是,在当前,我国的法官,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应将实质正义放在司法活动的适当位置,考虑基层民众的情感和伦理,追求案结事了。立法是价值判断,司法所要做的就是实现这种判断,司法的全过程贯穿着价值导向的思维方式,每一个案件都或明或暗地迫使法官在一个既定社会中所竞争的价值观念中作出价值抉择。法官从来都不是“仅仅依据法律规则”来作出裁判,当他们将案件事实理解为法律的构成要件时,价值判断就已经开始了,更不要说此后的法律解释了,尽管这种价值判断不应作为直接的裁判依据得以适用。司法判断首先应在职业直觉的指导下完成,然后,从法律渊源中寻找自己认为的比较合适的法条,同时考量自己的职业直觉并予以修正,即应在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指导思想下从法律体系中寻找最为恰当的裁判依据。有必要指出的是,这种“职业直觉”其实就是价值判断。

在当前急剧变迁的社会生活中,如何“认真对待法律”又科学应对这种变迁,将变化的价值理念融入法律解释中,成为摆在每个法官面前的重大课题。否则,如果单纯坚持形式主义法律思维,漠视办案效果,则社会会被层出不穷的纠纷所困扰。有些裁判结论,在逻辑上似乎没有错误,事实认定清晰,裁判依据也很明晰,但是其结论却明显有悖于人们的公平正义观念,这往往是由法官自身的价值导向失误所致,因为仅仅三段论的逻辑推演无法满足变化的社会生活的需要。换言之,在利用司法三段论进行逻辑推理时必须在这个框架内辅以价值判断以弥补三段论的不足。由此,判决才能充满了正义的灵性和艺术的天才。公正是主观认知的结果,并非是一种纯客观的存在。司法应该以公正为根本价值追求,在宪法和法律限度内为不同群体的人提供人文关怀,由此政治也能通过司法获得民众的正当性支持;而不是将法律工具主义化,尽管这种人文关怀不能等同于民粹主义和简单的能动主义[5]。而引入核心价值观说理的裁判文书显然是一份面向大众、与之亲切交流互动的文书,因为核心价值观通俗易懂,民众喜闻乐见,它在终极意义上使指向民众精神生活的其他种种关切成为初级的关切,使后者为它所统摄。事实证明,根据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只要释法说理得当,裁判文书完全可以弥合法律的确定性和裁判的公众可接受性之间的矛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裁判文书中的融入,能够避免“司法者”和“被司法者”的鸡同鸭讲,让前者能够直观地证明公正,让后者能够感受和体认到公正[6]。

并且,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目前主要表现为一种非正式法律渊源。作为民间法的非正式法律渊源在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苏力教授就对民间法的作用很重视,他认为传统法制观念和行为方式在中国特别是偏远地区影响很深,相当程度上还起到社会规范的作用,从法律渊源的界定上看,这些观念不是法律,但是,它们事实上影响到制定法的实施效果[7]。我国仍然并将长期是乡土社会,地方性(民间法)和普遍性(制定法)之间并没有截然的界限。法官在很多时候必须考虑产生于传统社会的民间法的影响因素,尊重传统和民间法[8]。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在一定程度上依赖文化的因素,建构于民族文化传统之上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恰能担当此任。

(三)降低说理难度

“向谁说理”意味着法官应该“怎样说理”。司法裁判天生俱来两个不可克服的内在矛盾,即司法裁判维系自身正当性与妥善而全面地解决纠纷之间的矛盾;当事人的日常生活逻辑与法律人的专门技术逻辑之间的矛盾。[9]过分强调裁判“有法条依据”而忽视其中的道德和社会成分,众人有时候会对裁判结论难以接受。平民百姓更习惯于从道德而不是法律的眼光看待纠纷,并以此要求法律作出回应。问题是,“不好说、说不好、不说好”现象大面积存在,因为说理时难免要进行价值论证,价值是一种意义,往往会产生意义理解的冲突[10]。其实在这种情况下,进行法理分析是不够的,还必须辅之以情理说明,因为二者在相当程度上并不矛盾,在纠纷解决时完全可以同时在场,以实现一种更高层次的法秩序。这种情理包括并不限于:双方的过去经历和特殊关系、本地的风俗习惯和评价尺度、对将来双方合作共事的预期,是否符合核心价值观等,通过法情结合使当事人明白法官的说理和分析。一份优秀的裁判文书,应当达到让本来不了解案情的人看明白整个案件的程度,不仅适用法律正确,而且在说理上达到“信、达、雅”的水准,简约而不简单,理足而不冗长,对民众朴素的道德吁求予以回应,从而奠定其执行力和公信力[11]。

在优秀的法官眼中,既有凝固的法律条文和严谨繁琐的解释方法,也有“活法律”,并且裁判的创造性、活力、说服力和亲和力更多地来自于“活法律”。此处的“活法律”在相当程度上指的就是社会上的主流价值观和情理。因此,法官不能完全受制于规则,他必须从社会的实际需要出发,探寻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价值判断和在当下所希望实现的价值,从而解释出法律在生活中所蕴涵的正义价值。我国的法律体系是一个整体,而不是一套可以随便修改的互不相关的规定。法官的价值判断必须基于这个整体,面向当下的社会生活。正因为如此,《指导意见》在多处用“应当”来措辞以鼓励法官要积极主动地将核心价值观创造性地灵活融入到每一份裁判文书中,将法律术语转化为价值评价。现实中,败诉的当事人往往会寻找判决书中适用法律的错误,但是却不大容易寻找情理说理部分的漏洞。特别是民事案件,由于民事案件的法律渊源较多,需要较多地根据利益裁酌、价值准则来解决,所以,涉及千家万户的民事案件需要大量引入核心价值观进行说理。将中国最大的情理与法理结合是促进其发挥实际效能的切实举措,也是中国特色司法的应有之义。而裁判本身在运用法律之外,也是一种道德审判[12]。这样,显然有利于凭借核心价值观作为终极价值标准的合理性来弥补法律说理有可能的不严密性。通过运用核心价值观进行论证说理,可以利用核心价值观的绝对正确,弥补说理不足或者不说理的窘迫,一定程度上规避判决考核给法官带来的风险,何乐而不为呢?[13]

二、当前的“融入”所存在的问题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核心价值观”为关键词(最后检索日期:2021年10月8日),共检索到 21181 篇文书,其中刑事案由158篇,民事案由20285篇,行政案由500篇,其余为执行和国家赔偿案由,文书中援引核心价值观进行说理的最多的是基层(14825篇)和中级(5906篇)法院。这说明通过司法引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得到了各级法院的贯彻。值得一提的是,有些文书之所以运用核心价值观进行说理,是由《指导意见》第八条所规定的主体主动援引核心价值观作为诉辩理由所引起,而法院一般都在说理中对此进行了针对性回应,这也说明核心价值观在群众心目中已开始落地生根。通过对这些裁判文书进行分析,主要有以下问题:

(一)法律规则“逃逸”问题:有法律规则而不用,将核心价值观作为直接的裁判依据

(2021)豫1681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中,全篇基本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阐述来论证被告人应尽赡养义务,却没有引用法律依据。这样单纯的道德宣示和情感表达主要出现在中国古代判词中,因为在古代,法律规则、道德和社会习俗之间往往没有明确的分界线。今天,其只应用于辅助说理以达到情理相融的效果,从而提高判决的可接受性。

(二)核心价值观的三个层面无效适用

以(2021)豫1621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书为例,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法官在判词中写道“徐国民要求扶沟县曹里乡四清家电门市部返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符合公正、诚信、法治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本院应予支持”。该案如欲引用核心价值观进行说理,显然应该对个人层面的价值元素进行阐述。

又以(2016)浙08民终1207号民事判决书为例,该案系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原告李洪涛帮巨龙公司向温州商都运输货物6车,因运费25800元被拒付而起诉。合议庭在判决书中写道“古人云:孝悌忠信,礼义廉耻。又云:德者,本也;财者,末也。今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亦强调友善”。该说理和案情几乎扯不上边,如欲引用核心价值观,显然应引用“诚信”为宜。

(三)主要应用于简单案件中,在疑难案件中体现不多

案件有难易之分。所谓疑难案件,是针对一般案件而言,是指在该案件中,1、缺乏制定法或先例规则;2、虽有制定法或先例规则,但它们模糊不清;3、法官之间对可适用于该案的法律,存在意见分歧[14]。相比之下,疑难案件更引人注目,它的法律适用过程往往存在困惑之处,甚至不少疑难案件归根到底源于一些基础性的价值争议。《指导意见》第四条所列的六种情况,就是和疑难案件有关的。

在这方面比较典型的就是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7841号民事判决书,针对个人的表达自由与国家需要保护的英雄人物的名誉权的冲突问题,具体内容见注释(1)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7841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内容:“这些英雄人物及其精神,已经获得全民族的广泛认同,是中华民族共同记忆的一部分,是中华民族精神的内核之一,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而民族的共同记忆、民族精神乃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无论是从我国的历史看,还是从现行法上看,都已经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

针对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627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更进一步的说理,具体内容见注释(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6272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内容如下:“一审法院也注意到,除了前述构成要件之外,本案的裁判结果尚涉及到洪振快的言论自由问题,这也是洪振快在本案中提出的主要抗辩理由。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言论自由是我国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本案裁判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从民法的角度看,表达自由已经成为民事主体一般人格尊严的重要内容。案涉文章在形式上表现为学术文章,判断其是否构成侵权将涉及到洪振快的言论自由。但是,也要看到,言论自由并非没有边界,如果超出合理的限度,则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更为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洪振快上诉所称的其行使言论自由和学术自由的权利,需要在法律范围内进行,洪振快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从事研究及发表言论,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洪振快撰写的案涉文章侵害了宋学义的名誉和荣誉,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洪振快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不受法律保护”。。

立法永远不可能避免疑难案件。此时法官必须改变形式主义的思维方式,以利益和价值的衡量为指南,基于一个统括的原则体系以及对这些原则的解释来裁判这些案件,而价值衡量的最终标准就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由此才能实现个案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和谐统一。

三、“融入”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融入”意愿不足

部分法官认为只要裁判结果公正就行了,将裁判文书的写作当作一种负担应付了事,自然导致“胜得茫然、输得糊涂”的问题,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指导意见》当前仅是一份倡导性文件,没有硬性规定。正是由于法官在适用核心价值观说理时往往是基于一种政治上的强制力量被迫做出,所以大多不具有足够的说理动力,进而导致说理不充分,失之于粗、浅、宽[15]。所以,为了杜绝“表演式”说理,“回归法律与道德的学理层面,如何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使其说理从‘政治话语’过渡到‘法律话语’,从‘软性要求’转变为‘硬性规范’,成为法律人必须思考和回答的问题”[16]。

(二)“融入”方式不当

价值哲学作为一种基本哲学理论,为法学研究和应用提供了视角。在一定意义上,部门法都是核心价值的子价值体系,反映着特定的价值关系。对于法律问题如不能追问到价值哲学的层面,进而在这个层面上进行分析和批判,则必然会不彻底,陷入肤浅或限于一隅。在价值评价上无法找到与人无关的绝对性结论,不从特定人的视角出发就没有实际的意义。在价值评价上寻找适合于一切人的结论注定是失败的,这样的努力完全违背了价值评价的目的和使命[17]。由于不同人的经历不同,即便对于同一个价值理念,其理解也多少存在差别。遗憾的是,在裁判文书网上所有的裁判文书中,几乎没有法官能够根据具体案情来发表其对核心价值观的理解。在裁判文书中,价值评价完全可以不是核心价值观的生硬的展现。刻意地追求绝对的一致性和普遍性根本无法打动价值主体的内心,对于特定的境遇,每个人的价值观都是独特和具体的,根据价值主体的境况揭示适合其自身的价值才是可行的选择。

(三)“融入”心理胆怯

部分法官怕言多必失,核心价值观说理不清会给人授予把柄,干脆就不进行说理融入。或者在裁判文书撰写过程中蜻蜓点水、含糊其辞,不敢深入说理和论证情理。当将核心价值观这一具有政策性偏好的因素纳入裁判文书中,要求法官关注判决会产生什么样的社会效果,这种追求社会效果的倾向性将与“法官中立”的原则相冲突,便会产生“引入核心价值观说理从而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的限度是什么”的疑惑,进而导致法官在如何运用核心价值观说理之间摇摆不定[18]。法官不是绝对的理性动物,法律的适用过程不可能也不应该像在投币式自动售货机上购买商品一样,投入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则就自动得出裁判结论。马克斯·韦伯关注了“社会期待”在法律逻辑中落空这一现象,他认为实务界对于“自动贩售机”式的司法可谓苦不堪言,人们盼望有一些法律规则以外的价值能够体现在司法中[19]。所以,裁判文书说理应避免单纯“法条依赖主义”导致的“机械式说理”倾向,因为裁判文书的法律适用部分是法官对于法条的理解,主观色彩不可避免,此时,应该讲清楚法理、学理和事理,而不是将司法异化为简单的输入事实和法条随即产生裁判文书的组装过程。短视的裁判只关注解决纠纷和息事宁人,其实明确有效的裁判激励在预防纠纷方面发挥着根本性的作用。要避免背离社会常识、一味解读小概率事件或使用可能引发对裁判文书社会价值导向引起误解的表述;应倡导健康的社会人格、理性的公民修养和深厚的法律素养,有效震慑潜在的违法者,发挥好其教育、引导和感化功能,从而展现法官风采、传播正义之声、弘扬法治精神,达到“辨法析理、胜败皆服”的工作目标。

四、如何“融入”

(一)裁判依据说理优先,核心价值观说理原则上只应用于补充论证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印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指出:要释明法理,说明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以及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要讲明情理,体现法理情相协调,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要立场正确、内容合法、程序正当,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和要求。而《指导意见》也做出具体说明,详见注释(3)《指导意见》指出: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官应当结合案情,先行释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再结合法律原意,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一步明晰法律内涵、阐明立法目的、论述裁判理由。。也就是说,裁判文书的说理包括两部分,即裁判依据和说理依据。裁判的效力的表观的层面来自裁判依据,实质上则由说理依据所决定。或者说,裁判依据承载的是裁判的法律效果,而说理依据承载的是其社会效果。

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决不能任意引入道德、伦理、政策等逻辑作为直接的裁判依据,更不能突破法律的界限和限度去作出裁判[20]。核心价值观各个要素都具有极大的解释和创造空间,每个人完全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从生活的角度说,人们并不需要价值上的相对主义和虚无主义,而是需要比较稳定的价值和价值观念[21]。显然,法律规则相对而言要稳定和精确得多。规则的统治是法治的核心。因此,推行法治,必须优先考虑法的安定性,不得肆意否定其效力,必须容忍法律的安定性利益中的不正义现象,即形式正义才是优先考虑的问题,其次才是实质正义。判断良法和恶法的问题更多地是立法和行政机关的事,换言之,除非法律规则违反正义达到了无法容忍的程度,必须在裁判时给予它优先的考虑,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满足人们观念上对于法律的确定性的要求。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22]。在个案中,如果价值判断出现重大分歧,法官亦应恪守定纷止争和给公众正确的价值指引的司法初心,让诉诸法院的纠纷在法律体系之内实现正义,而不是直接越过法律规定而通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予以解决。此时,应衡量立法目的、司法政策、先例、生活常识、法哲学等因素,通过恰当的法律解释方法对法律渊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而予以适用,即绝不应放弃对于现有法律作出恰当解释而追求最优办案效果的努力。比如说,某民事案件,如果法官欲以公序良俗的价值来裁判,那么,他应该援引民法典上该条款,而不能仅仅以自己所理解的“诚信”“友善”等直接作出裁判。否则,就会陷入简单机械司法的误区,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甚至于结论大相径庭,法律适用三段论的逻辑性也会被打破,尽管三段论推理在有些案件中存在局限性,但是,这种推理仍然是法律分析与论证过程中经常被采用的方法,也是法官最容易掌握和理解的论证方法。因为它可以将案件庭前准备的繁复的工作拆解成一个个独立而又相互联系的单元,有助于快速把握案件的核心,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

值得注意的是,当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作为法源的意义上呈现出不同的形式。根据目前正在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在民事裁判中可以直接引用为裁判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如下几类:法律及法律解释、司法解释(判断是否是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精确标准主要看文件的前部是否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XX次会议通过”字样)、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民事诉讼中,司法解释优于行政法规,而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法规优于司法解释)。

但是,核心价值观在有些法律中已经转化为法律原则或者规则,如现行《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那么,此时的核心价值观显然是正式法源,可以作为裁判依据,但此时仍应注意以合适的法律解释方法揭示其内涵,并且应注意与其他法律规则复合使用以限制其开放性和模糊性。由此,对于尚没转化为法源的核心价值观,其只能作为非正式法源,连同政策、学理、案例、法律解释方法、道德、村规民约等应用于“说理依据”部分,起到补充论证和充分论证的效果。此时,所引用的核心价值观不能和裁判依据有逻辑冲突和价值矛盾,由此才能达到说理的连贯性和融贯性。换言之,核心价值观是否是正式法源,关键看立法有无相关指示性条款,如果它已转化为法律规则或原则,或者得到相关法律的明文认可,则属于正式法源,否则只能成为说理依据,不能在裁判中独立地适用,只能和正式法源相结合以加强裁判说理或指引裁判的价值判断。

仍以民事案件为例,《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了其法源在有些情况下是可以类推适用的。(4)该条规定:民商事案件无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除了可以适用习惯以外,法官还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以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如无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法官应当根据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等作出司法裁判,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阐述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指导意见》在类推适用法律或法律原则的具体化方面之所以没有对刑事和行政案件作出规定,是因为公法的法律渊源相对于私法明显封闭和单调,特别是刑事领域,严禁作为法律漏洞填补技巧的类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刑事和行政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就没有核心价值观说理的空间。当然,法官对于事实认定是给不出理由和解释的,这一点只能依靠自由心证来解决。但是,案件事实不清的案件根本不是案件,因为不能在此基础上就其性质和应当适用的法律给出理由。因此,案件事实和性质不明晰时显然不能直接适用核心价值观进行说理。的确,援引核心价值观有利于减轻说理压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减轻法官对于事实认定和严格适用法律的义务。否则,如果喧宾夺主,用价值论证取代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推理,就会混淆立法和司法的界限,则三段论的大前提必然无法彰显;如果案件事实不清晰,则裁判结论必将失去小前提。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依据法律,不能将个人的主观情感凌驾于法律之上。因此,在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说理时,必须首先从法源的角度对其性质和内涵进行明确的界定。

(二)把握好核心价值观说理的精确度和层次性

24字的核心价值观有3个层面,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属于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属于社会层面的价值取向,爱国、敬业、诚信、友善,则属于公民个人层面的价值准则。从政治伦理上看,国家以社会为本位,为社会而存在,而社会以个人为基础,为个人服务。任何一个价值观念都有自己的解释域,即只能在特定的解释背景下才具有合理性。合理的价值观念必须是相对于特定的解释背景而言,在某一个解释背景下,无论多么合理的价值观念,一旦逾越这个解释背景,对其他的解释域就失去了合理性,不能进行价值解释。如,以分配问题为例,“需要”可以作为家庭内部领域的分配原则,但是,在市场领域,“效率”作为分配原则才恰如其分。否则,如果张冠李戴,则会出现荒唐结果。假设某夫妇,丈夫瘫痪在床需要照顾,此时妻子有一个高薪的工作机会,如果没有其他人照看丈夫,也找不到保姆,妻子执意去干全职的高薪工作而致使丈夫失去照顾,后果可想而知。

人的价值不能脱离具体的主客体关系而作为一个普适的公式来操弄,它不能抽象和含混地来谈论。价值是对于对价值主体自身的境况而言的,只有根据每个人的具体状况所给出的明晰的价值评价才能打动人心。很多裁判文书没有把握住核心价值观的科学内涵和具体适用层面,往往是以“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或者“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伦理宣示,而不是具体阐明不符合哪一个层面的某一个核心价值观以及法官对于该价值观的理解,充满着宏大的道德和政治说教的裁判文书自然无法进行有效的价值输出,核心价值观在三个层面上的价值目标被错位和虚化,当事人和一般公众无法从裁判说理中发现作为审判依据的具体的法律规则和所论述的核心价值观有什么内在机理上的联系,只是徒增了困惑,核心价值观几乎成了一种“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被机械空洞地套用,司法公信力自然被削弱。这显然说明这些法官在进行核心价值观说理时并没有经过深入的法律、法理思考和演绎,而仅仅是把其当作一种政治性修饰或者口号。这种牵强附会的形式主义倾向导致裁判文书所欲引领的价值目标模糊和有形无神,失去在观念形态上对公民行为进行价值引导的作用。

因此,在引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说理时,必须区分不同层面的子价值进行精确论述,并且注意这种子价值的内涵和词汇文学意义上的内涵的区别。简案略说,繁案精说,谨守中庸之道,力争恰到好处。只有这样,才能“分层分元素”适用。法律非经解释不得适用,核心价值观和法条都具有高度的概括、抽象性,有时不能准确贴合案件,在进行核心价值观说理时要与法条和具体案件事实结合,在我国现行规范体系内进行解释,而不能肆意地以自己的好恶为标准,不能逾越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文的文义射程,从而实现法条和核心价值观的具体化、通俗化,树立起核心价值观的权威性和说服力,最终达到法律判断和价值抉择的统一。要根据案件类型和当事人文化层次,多用沟通、引导、激发、感染的方式,甚至可以采用适当的修辞方法增强说理效果,使当事人思考在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的基础上如何对人生的价值和理想作更高的追求,从而使说理更加精准有力。因为“明晰的价值标准、稳定真实的价值共识是保证价值观教育得以进行的前提性框架”[23]。

(三)加强对疑难案件的核心价值观说理

前文所引述的洪振快一案的判决书之所以广为称颂,就是因为它证明了疑难案件和价值难题仅仅靠法条推演是不能解决的,而寄希望于通过调解来回避矛盾从而解决疑难案件更是无法实现法律的指引功能。该案在裁判时施行的是《民法通则》和《侵权行为法》,其中根本没有有关英烈荣誉和名誉的保护规定,并且权利滥用行为和侵权行为的规范性基础也不同,而烈士又因为已经去世而不享有民事权利。但是法院根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认为英烈的荣誉和名誉权益属于《侵权行为法》第2条所规定的“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权益不仅属于英烈的近亲属,而且属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可谓完美诠释了《指导意见》第六条。社会的变化在典型意义上来看,还是比法律的变化快。法律难题往往包含着这个社会主流价值间的无法妥协的冲突。法律解释方法解决法律疑难问题和复杂案件的能力很多时候并不比日常生活经典格言解决生活琐事和困境的能力大。适用法律时的价值衡量和取舍是不可避免的,在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个人利益进行衡量时也不存在绝对的标准,这种价值取舍对于司法裁判结果的约束,往往胜过三段论式的演绎。

因此,纵观整个法学方法论的演变历程,学界已深刻地体会到,法律思维绝非单纯的逻辑演绎,价值判断在法官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中须臾不可少。如利益法学派主张揭示出条文后的价值观念与一般评价标准,但它却无法解决价值变迁上的难题,评价法学派则努力建构出一个由准则和价值构成的开放体系,由此评价法的社会妥当性与实质的公正,即认为应当诉诸于超越单纯的法律之外的评价标准,该核心观点决定了利益法学必然向评价法学发生转变的命运。有些制度的形成具有历史的偶然性,那么,我们就不能把什么都依附在这种偶然性上。在法律发展史上,逻辑所起的作用并非我们想象的那么大。法学尽管是一个独立的学科,但却不是自给自足的学科。并不存在绝对完美的法律法规系统,纷繁芜杂的人类实践不能被法条完全覆盖;并且,法律制度并不具备足够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其必定有漏洞和歧义,尽管大部分法律正当合理,但是现实中确有一部分法律存在一定问题。面对疑难案件,法条主义裁判显得力不从心。这种情况下,为杜绝个案之恶,必须放弃法解释学的方法,对法律采取批判性立场,采取“向前看”的思维方式,谨慎判断裁判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反复检查和论证自己的价值判断是否具备规范基础,力争向社会传递正能量,确保价值判断和裁判后果的权衡符合宪法和核心价值观并且能够适用于个案。在以价值判断和后果权衡为导向进行法律论证时,必须以多元思维模型力求预料到各种可能的利益冲突和博弈情况,从中寻求出“最优解”。此时,法官不应是在制定法面前惟命是从的奴隶,也不应是“为了正义,不怕天崩地裂”的勇士,而应是小心谨慎地在规则和核心价值观诸要素之间来回穿梭的“有思考能力的服从者”。的确,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挖掘过去的审判经验,即“向后看”;但是,“向前看”的思维方式才是基础性的,“向后看”应当服务于“向前看”,因为未来显然比过去和现在更有意义。

具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必须呈现出刚柔相济的特色,这需要从立法和司法上共同发力。现实中,一些法官往往将法律规则与案件事实刚性匹配,此时这些规则成了僵硬偏执的框架,其结果往往让人难以信服。因此,法官在裁判时不能仅仅在虚拟的假象中穿梭潜行,他必须与实质正义相连接,谨慎地阅读立法机关在法律框架内确立的主流价值标准,并考虑道德风尚、社会习惯等具体实际。很显然,这个标准在今日之中国,就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五、结语

在法律史的所有时期,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和适用,都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主要任务。法制史上,我们看到,极端的德国实证主义法学之所以失败,就是因为它们只看重法律的逻辑而抛弃了其价值基础;而司法的艺术性和正义性能否得到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价值判断是否妥当。我国司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应当是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导向完全一致的,司法改革的实效必须在微观上落实到每一个案件的说理上,让正义喜闻乐见,细致入微,持之以恒,久久为功,自然会增强人们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衷心认同,崇尚和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届时会成为风尚。如果把法官的法律解释和适用比喻为领航员的领海出行的话,那么,只有核心价值观作为灯塔所发出的光芒才能引导轮船安全穿越“法学好望角”的汹涌波涛。而将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说理,并非是弃现有法律体系而不顾,一味地以道德说教、个人正义感或普通公民的日常价值标准来替代。而这种融入,只有以法治思维予以推进,司法才能“疏而不漏”并且充满了正义的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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