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诉讼中的防御性责任研究

2022-02-10 23:16宋洋溢
关键词:防御性请求权损害赔偿

刘 静,宋洋溢

(武汉大学 环境法研究所,湖北 武汉 43007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项重要特征为区分了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并确立了以损害赔偿为中心的侵权责任形式[1]。长期以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是属于物权、人格权等绝对权请求权,还是侵权责任的承担形式?这引起了学界的广泛争议[2-6]。《民法典》的颁布改变了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将上述救济措施与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列规定为侵权责任承担形式的立法模式,妨害的去除与防止主要作为绝对权请求权规定在物权编与人格权编中。与此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保留了在侵权责任中补充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责任承担形式的空间。但值得注意的是,在环境法中,作为侵权责任承担形式的这一规定多适用于环境侵权诉讼中。但随着环境公益诉讼的蓬勃发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表述能否与对环境公益进行救济的需求相适应则带来了疑问。此外,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原则性也意味着在环境侵权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时,需要对其适用条件加以解释。

一、防御性责任承担形式概述

1. 防御性请求权的属性

防御性请求权滥觞于罗马法中的否认之诉,常见于土地上的妨害,通常表现为第三人主张其在土地上享有役权时,所有权人否认该役权以保护土地所有权自由及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适用范围较窄[7]。18世纪末19世纪初,受所有权自由思想影响的德国民法学者提出改造否认之诉制度,建立现代的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请求权,与目的同样在于保护所有权圆满状态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共同构成了物上请求权制度,以实现所有权的完全保护。

防御性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实际损害为前提,也就意味着其对物权的保护具有预防性的特点。随着风险社会的逐步到来,人类所面临的各种风险都呈现出爆发式的增长,因此这种预防性的特点极大地契合了风险预防的需求,防御性请求权呈现出向其他权利救济领域扩张的趋势。

例如,19世纪,防御性请求权制度进入了《德国商法典》中,成为保护知识产权的手段之一。其后,司法判例发展出保护一般人格权的防御性请求权,也在一般财产利益领域出现了防御性请求权的适用[8]。但在《德国民法典》的侵权法部分,并没有防御性请求权的规定。传统侵权法视域认为,侵权成立的前提是损害,无损害则无救济。原属于物权保护领域的防御性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似乎并不兼容,但实践中防御性请求权适用的“一般化”趋势,促使德国法学家发展了“预防性权利保护”这一基本原则[8]。目前的德国民法理论中,所有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或者其他合法利益被侵害或有被侵害的危险时,被侵害人都可以提起侵权法上的防御之诉[4]。可以说,在德国民法理论上防御性请求权已经成为一种广泛适用于民法领域的一般性请求权。同时,适用于侵权法领域的防御性请求权和作为保护物权的防御性请求权的行使都不以过错与损害为前提[7]。在环境侵权救济领域,德国也采取了“损害赔偿”与“侵害排除”分割构造的模式,但对环境诉讼中提起防御性请求权的范围进行了一定限制[9]。

《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不同,其延续了罗马否认之诉的规定,防御性请求权只在他人无权主张在其土地上享有役权的情况中得以适用,并没有发展出物权领域广泛适用的防御性请求权,而是在侵权法中规定了侵权性的防御性请求权[4]。法国侵权法中的防御性请求权的构成同样与德国不同,作为侵权请求权的一种类型,防御性请求权同样要求损害和过错要件,这就意味着在侵害人不存在过错时,防御性请求权无法适用,但面向将来产生的妨害也被解释为了损害的一种[4]。在环境侵权救济领域,对于环境侵害的排除,法国也采取了侵权法予以救济的模式[10],具体形式包括“中间排除侵害”“部分排除侵害”“完全排除侵害”,在成立要件上则要求侵害人具有过错以及进行充分的利益衡量[9]。

2. 我国民法中的防御性请求权与防御性责任

在大陆法国家,防御性请求权可作为物上请求权或侵权性请求权存在。而我国法律框架下,防御性的请求体现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方式。对其法律属性,学界一直有绝对权请求权和责任承担形式之争。

1986年制定通过的《民法通则》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规定为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从而确立了一种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绝对权保护方式(1)参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将侵权法规范规定在民事责任章节中,也导致了民事责任与债法的分离,形成了对大陆法系立法传统的又一反叛[11]。但《民法通则》对于归责原则的规定并未区分不同的责任承担形式,从而使过错成为防御性责任承担形式的构成要件,这与传统民法上的绝对权请求权相比较存在缺憾[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承袭了《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承担形式的规定,并在第二十一条中对防御性责任承担形式的适用做了进一步说明:“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即在人格权、物权等绝对权受到威胁时,被侵权人可以提出防御性请求。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制定时虽然没有明确提及防御性请求权这一概念,但仍在其第三十五条中规定了与防御性请求权内涵一致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这使得防御性请求权作为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承担形式并存于我国民法体系中,在学界引起了广泛争议,并产生了三种应对方案:第一,承认广泛存在于民事法律中的防御性请求权,绝对权领域的防御性请求权与侵权性防御请求权为竞合关系[12];第二种,扩大侵权责任的范围,将防御性请求权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不规定绝对权领域的防御性请求权[13];第三种,只承认物权等绝对权领域的防御性请求权,移除防御性的侵权责任承担形式[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将侵权行为与合同、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都规定为债产生的原因,开启了侵权责任法向债法的回归[15]。但同时,《民法总则》保留了民事责任的专章规定,在认可侵权之债的同时,也保持了《民法通则》的立法传统。在《民法总则》中,防御性请求权被规定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2)参见:《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

《民法典》的颁布则进一步确认了侵权责任债的属性,并对防御性请求权的属性之争予以了回应。侵权责任编删除了对于多种责任承担形式的列举,代之以总则编中列举的各种民事责任承担形式(3)参见:《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侵权责任编将“造成损害”规定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并将第一千一百六十五、一千一百六十六条归责原则的适用限定于具备损害要件的情形。此外,《民法典》将《侵权责任法》中“责任构成与责任承担方式”的表述改为“损害赔偿”,从而构建了以损害赔偿为中心的侵权责任体系。再加上物权编和人格权编关于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规定,实现了绝对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分(4)参见:《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九百九十五条。。与此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平移了《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侵权责任编中亦规定了防御性的责任承担形式。对于物权编、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同时规定防御性请求权带来的法律适用问题,学界有不同理解: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与第二百三十六条是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的关系[16];亦有学者认为在行为同时导致妨害和损害的情形下,应适用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而只存在妨害的情形则应适用物权编和人格权编的规定[1]。

防御性请求权在法律中规定方式的变化反映了其在民法体系中定位的转变。《民法通则》将其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进行规定,主要以侵权法规范的形式出现。伴随着学界对于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关系旷日持久的争论,《民法总则》和《民法典》倾向于对二者进行区分,建立了以损害赔偿为中心的侵权法体系。防御性请求权作为绝对权请求权的地位得到凸显,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仍留下了以侵权法寻求防御性救济的空间。

值得指出的是,尽管学界对于防御性请求权应定位于物权法和人格权法中的绝对权请求权还是侵权责任的承担形式存在争议,但也认识到这种定位的分歧更多是在立法技术层面,而非价值判断结论层面[3]。当然,立法技术的分歧会导致民法理论和法律适用的差异,如构成要件、诉讼时效的适用、请求权基础的检索顺序等[14],但不同的观点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即使是那些认为防御性请求权属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的学者,也认可其构成要件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差异,不应适用债权请求权的一般规定[3]。

二、 环境民事诉讼中防御性责任的可适用性

如上所述,由于防御性请求权属性之争仅属立法技术的分歧,这也使得在一般层面上,《民法典》对于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分不会在适用层面产生颠覆性影响,但在环境民事责任领域,立法的变化却带来了意外的效果。诚如民法学者指出,尽管对于防御性请求权的定位更多是立法技术的选择问题,但将其视为侵权责任的承担形式还可带来一项“意外的收获”:作为绝对权请求权的防御性请求权仅适用于对物权、人格权构成妨害的情形;而侵权责任则是指向对“民事权益”的侵犯,还包括了对不构成绝对权的其他民事利益的侵犯[3]。换言之,在侵权法框架下规定防御性责任承担形式,事实上起到了类似德国法中“防御性请求权一般化”的效果[4]。尽管对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的适用仍有不同理解,多数学者认为,其适用于绝对权的行使受到妨碍的情形[1,5,11],这就使得“一般化”了的防御性请求权又开始向绝对权保护回归,在环境民事诉讼领域,将带来较大的适用困境。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为,不仅会导致民众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在环境侵权诉讼中,还可能出现其他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损害或损害风险。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更可能出现传统绝对权损害之外的公共利益的流失。在这两种情形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再是侵权责任承担的一般形式,而其能否构成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也存在疑问。《民法典》向传统民法理论的回归和对体系逻辑更为严谨的追寻反而在环境侵权和公益诉讼领域产生了意想不到的效果。

1. 环境民事责任中适用防御性责任的必要性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形式具有预防损害和排除持续的妨碍状态之意,侧重侵权法的预防功能,与事后的损害填补有着显著差异。原《侵权责任法》第一条明确强调的侵权法的任务包括“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肯定了侵权责任中包括预防性责任和填补性责任。尽管传统民法更强调侵权法的损害填补功能,《民法典》的颁布也突出了损害赔偿在侵权法的中心地位[11],但侵权法的预防功能也得到了学界的广泛认可。早在《民法典》颁布前,王利明教授提出,“责任形式的多样化是侵权行为法的一个重要特征,也是侵权行为法发展的必然结果”[17]。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教授也指出,侵权法兼具填补损害和预防损害的机能[18]。我国《民法典》颁布后,王利明教授总结道,就“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则而言,第二章将责任承担的方式修改为损害赔偿,表明侵权责任编以损害赔偿为中心。但是侵权责任编同时也将预防性的责任提前至一般规定中,并且与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相对应,表明事后的赔偿责任和预防性责任是并重的”[19]。

侵权法的预防功能在环境保护领域同样重要,我国学者早在2000年初便已提出“应当建构以排除环境侵害和填补环境损害为基本救济方式的环境民事侵权救济法律制度”[9]。预防原则更是一项国际公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也明确认可的环境法基本原则。我国严峻的环境现实已然敦促环境司法由事后填补主义转向事前预防主义。侵权法作为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手段,充分发挥其防御性责任的预防功能,防止环境损害的实际发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值得注意的是,防御性请求权包括妨害排除请求权与妨害防止请求权。后者指向对生态环境具有损害之虞的环境侵权行为的预防,与环境法的预防原则具有一致性。而前者则指向对已经造成了环境损害的行为的排除,内涵区别于预防原则。之所以在填补环境损害后仍需要排除该妨害,正是由于具有造成环境损害扩大或影响生态环境整体性之虞,因此妨害排除请求权亦具有预防未来损害的功能,属于广义上的预防。

在私益受到侵犯的情形下,受害者可以通过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防御性责任来预防损害或排除对权益的持续性妨碍,从而使权益恢复到圆满状态。且私人实施的引入也可以弥补公共规制在应对纷繁复杂的环境问题时的不足。近来随着环境公益诉讼的蓬勃发展,防御性责任也开始得到广泛运用,多数案例涉及损害发生后停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与传统诉讼相比,环境公益诉讼中上述目标的实现更有赖于侵权行为人的积极作为[20]。近来,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也开始出现,旨在在环境损害发生前加以预防(5)例如,自然之友诉新平公司案(2020)云民终824号(以下简称“绿孔雀案”);绿发会诉美利源公司案(2016)最高法民再51号(以下简称“五小叶槭案”);自然之友诉中石油公司案(裁定不予受理,以下简称“云南炼油案”)。。尽管预防通常被认为是行政规制的首要任务[21];也有不少学者认为,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应以行政诉讼为主体[22],但多数学者仍认为民事公益诉讼也应在环境损害的预防中发挥辅助作用[23]。一方面现代社会面临的环境危险与风险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另一方面我国环境行政部门地位较低,导致行政预防存在着能力有限、公众参与不足、规范滞后等问题[24]。公益诉讼则因其程序的公开透明性,为私主体参与环境风险预防提供了一条补充途径。而由于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以及长期以来我国行政诉讼以形式合法性为主的审查强度,限制了其预防功能的充分发挥(6)例如,在绿孔雀案中,被告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获得了批复。如果选择行政诉讼的途径对环评批复提起诉讼,只能就环评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就环评报告本身的合理性的审查则受到限制。参见:(2020)云民终824号判决书。。故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防御性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2. 防御性民事责任在环境民事诉讼中的可适用性

尽管在环境侵权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中都有适用防御性责任的必要,过去的诉讼实践中也有不少防御性责任的案例,但《民法典》颁布后防御性责任承担形式在环境民事诉讼中的可适用性还值得进一步分析。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不再设置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并将防御性责任的规定提前到一般规定中,与损害赔偿并列,从而对损害赔偿责任与防御性责任确立了不同的构成要件。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一章中,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场合。换言之,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及环境侵权的一般规范仅适用于损害赔偿责任。而环境民事诉讼中的防御性责任应适用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即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在环境私益侵权的情形下,被侵犯的是被侵权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及利益,其中,绝对权受侵犯的情形下,适用防御性责任当无疑义。污染、破坏行为亦可导致预期经济收入的减损和审美、舒适等精神性利益的损害,对这些利益的妨碍能否为传统绝对权请求权所涵盖则存在疑问。相对于“物权编”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的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的表述为“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以“安全”替代了“权利”。对此,可以对“安全”作广义的理解,包含对他人正常行使权利和合法利益的妨害,或对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构成威胁的情形,从而将对私主体民事利益的损害涵盖进去[25]。

防御性责任承担形式适用的更大困难在于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救济,特别是在行为对环境要素或生态系统本身构成威胁,而未直接损害或威胁公众人身、财产权利的情形下。《民法典》的颁布为对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后救济提供了实体法依据,但并未明确其法理依据。《民法典》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而《民法典》上的民事权益是指总则编第五章规定的相关民事权利,其中并未列举“环境权利(益)”。对于赔偿责任的成立,无论是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还是环境侵权责任的特别规定(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都明确了以损害为构成要件,但《民法典》本身并未对损害进行界定。学界对于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属于侵权法下损害的范畴存在争议:肯定论者认为,生态环境损害属于或部分属于侵权法规范的范围[26-27];否定论者则强调生态环境损害与传统的人身、财产损害的差异性,否定其属于侵权法上的损害[28]。但鉴于我国实践中以私法手段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否定论者认为可以借助损害拟制条款来保持私法概念体系的完整性[29-30]。

《民法典》回避了环境权益是否属于民法保护权益以及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属于侵权法下损害的理论争议,直接通过规定生态修复和赔偿范围的方式为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后救济提供了基础,但理论基础的不明造成了仅存在生态环境损害之虞的情形下能否对行为人课以防御性责任承担形式的疑问。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尝试,主要以《侵权责任法》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司法解释”)为法律依据。如前所述,《侵权责任法》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作为与“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同等的责任形式并列规定,从而不存在在绝对权范围以外课以防御性责任的法律障碍。而“2015司法解释”中则将环境公益诉讼界分为损害型公益诉讼与预防型公益诉讼,即明确认可了“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的可诉性(7)参见:“2015司法解释”第一条。。“2015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还专门规定了防御性责任承担方式。

《民法典》颁布后,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能否扩张性地适用于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风险的场合则存在疑问。单纯从语义来看,有造成环境要素或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害之虞,但在还未对人体健康和财产利益带来现实威胁的情形下,难以被解释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与此矛盾的是,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的第五项包括“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又肯定了环境公益侵害需要预防性的保护措施,同时也不存在其他条款对此进行解释和补充,那么该矛盾属于《民法典》的法律漏洞。在出现法律漏洞时,依据法之发现准则,应对此进行解释。如前所述,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于实现环境保护目的具有重要意义,且实践中已经出现相关案例,故应对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进行扩张性解释,适格主体在面对环境风险时,得以该条为请求权基础,请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31]。当今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发生转向,人民呼唤更美好生活环境,绿色原则因而成为《民法典》的一项基本原则。这反映了民法把保障生态环境,维护水、空气等环境公共物品纳入了价值目标和考虑范围,赋予传统民法的“经济人”形象以生态理性,承认了环境公平与正义对个人行为具有约束力[32]。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强调的,“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必须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良好的生态环境是人身、财产权益实现的重要基础,因此具有损害生态环境公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往往也会招致对人类、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威胁。人类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使用生态环境以实现其对人的价值。在直接使用时,生态环境作为维持人类生命、健康的基础或被转化为具有财产属性的产品而具备民法保护的财产、人身权益属性;在其他途径中,生态环境也因其客观存在而具有诸如提供优美景观、为后代所使用、尚未可知的用途等价值,仍体现了人的人格和财产利益[33]。故有损害生态环境重大风险的行为实质上也会对人类、人身和财产安全产生威胁。此种威胁针对特定的权益主体时则属环境民事私益诉讼,而针对不特定的权益主体时则表现为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利益集合成的公益,应由法律规定的可以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机关通过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予以救济。

此外,应对《民法典》的颁布,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对其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进行了修订(以下简称“2020司法解释”)。对比两版司法解释的条文可以发现,二者的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将旧版中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替换为了《民法典》中的新条文。较大的变化为,删除了旧版中第十七条关于主张防御性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该司法解释的修改不仅没有明确反而弱化了对环境侵权中适用防御性责任的规则解释:第一,第六条的构成要件解释仅限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未解释防御性责任的构成要件;第二,删除了关于防御性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三,第十三条仍承认了在环境侵权中存在表现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防御性责任,但并未作出其他说明。换言之“2020司法解释”仍认可防御性责任承担形式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但并未针对《民法典》的颁布进行针对性的解释和调整。

三、 环境民事诉讼中适用防御性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

在明确请求权基础规范后,需对法律的规范要件进行法律解释,得到具体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具体行为也只有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时才能产生相对应的法律效果[34]。

在法律效果上,《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区分为了“损害赔偿”与“防御性责任”,二者产生的法律效果截然不同:前者指向侵权行为的结果,旨在弥补损失;后者则指向侵权行为的本身或可能的危险,旨在消除损失发生的原因及预防未来可能的损失。以侵权损害赔偿为核心的侵权责任编细致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对于防御性责任,则仅笼统地规定了“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2020司法解释”也仅规定了“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这一适用条件(8)参见:“2020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范的抽象性为如何在环境民事诉讼中适用防御性责任带来了困扰。为了避免防御性责任的滥用,对于法律的适用不能仅仅依赖条文的解读,还要还原至防御性请求权理论和我国侵权法规范进行体系解读。防御性的责任具有横跨物权法、人格权法与侵权法的重要特质,其构成要件不仅应遵循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路径(即侵权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过错的构成要件),也应体现防御性请求权的构成特点(妨害的界定、利益衡量的问题)。同时,环境侵权作为侵权法中的特殊侵权类型,其构成要件也具有区别于一般侵权的特点(无过错责任、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环境侵权诉讼也包括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两种类型。基于此,对于环境侵权中适用防御性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分析也应考量上述多重维度综合分析。

特别强调的是,本文对环境民事诉讼中适用防御性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论述主要围绕着“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展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对防御性责任表述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种,区别于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将防御性请求权表达为“妨害排除请求权”与“妨害防止请求权”。在德国法语境下,前者针对现实持续存在的妨害源所产生的损害可能,而后者则针对尚未发生的妨害威胁或妨害源虽已结束但仍具有重复发生的可能性而产生的损害可能[4]。一般认为,我国的“排除妨碍”与“妨害排除请求权”内涵基本一致[35],“消除危险”与“妨害防止请求权”基本一致[36],但“停止侵害”则是指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停止正在进行(而非已经停止或尚未实施)的对绝对权的侵害行为[37],主要指向的是侵权人实施侵害行为的持续状态,而非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妨害结果,因而与德国法上的防御性请求权有所差异。停止侵害并不必然意味着对被侵权人所受妨害已得到救济。例如,侵权人通过在报纸上发表文章的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停止侵害意味着被侵权人需要停止印刷和继续发行该报纸(9)例如,“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1期。。但已经发行的报纸对被侵权人名誉权所造成的妨害仍在持续,此时则需要侵权人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责任,如回收并销毁已发行的报纸、刊登道歉信和声明等方式,以救济被侵权人名誉受到妨害的结果或可能。故停止侵害往往是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过程性环节。虽然不同责任形式的构成要件不尽相同,但侵害是造成“妨害”或“损害”的过程,排除或防止(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必然涉及停止侵害行为这一要素[38],是否需要停止侵害所需判断的核心为侵权行为是否处于持续的状态,较为明确。

1. 环境侵权行为

作为侵权责任,“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责任的构成应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在环境侵权中,这既包含了环境污染行为,也包含了生态破坏行为。《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重点对污染行为导致的侵权责任设置了特别规范,但随着理论研究的发展,环境侵权行为包括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这一结论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同时也在《民法典》中得到确认(10)参见:《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应当注意的是,无论是环境污染行为还是生态破坏行为的实质都是对生态环境的要素或整体产生扰动,自扰动产生开始就有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可能,并且由于生态环境的整体性,其中部分要素的损害可能进而引起其他要素或整体的扩大损害。基于此,无论是环境污染侵权还是生态破坏侵权中都有适用防御性责任的必要。

2. 环境侵权中的“妨害”

“妨害”这一概念来源于德国民法,是适用防御性请求权的核心要件,同时妨害的形式也是妨害排除请求权与妨害防止请求权的界分标准。“妨害”一般界定为当权利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益)受到威胁时(即将来临的妨害),或不仅遭受威胁且其本应受到法律保护的状态已经受到不当的侵害(已经发生的妨害)[38],前者可能成立妨害防止请求权,后者则可能成立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之构成并不要求过错与违法性,但要求持续性,即在妨害排除的情形要求损害仍在继续,在妨害防止的情形要求具有重复发生的危险[7]。由于人的行为通常是彼此影响的,何种程度的影响会被认定为对他人权益的“妨害”并非总是显而易见的。在德国法上,通常通过利益衡量来判断妨害的存在。以作为防御性请求权起源的物上请求权为例,有形物对所有权的侵害通常规范较为清晰,利益衡量比重少;但对于无形物侵害的情形,《德国民法典》第九百零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当无形侵害非为重大,或虽为重大但为当地通行且不能通过技术措施加以阻止的,所有权人对该干涉成立容忍义务”[38]。此时,需要以一个“理性的一般人”的感受来判断妨害的重大性。

英美法上侵权的救济形式包含损害赔偿和禁令,而禁令最常在侵犯(trespass)和妨碍(nuisance)的诉因中被使用,其中,侵犯起源于为被强行、直接侵入的财产提供救济。随着发展,强行的要素逐渐被抛弃,但对土地的直接进入仍被认为是构成侵犯的必要条件[39],而妨害则是指各种非排他性妨碍他人使用土地或行使有关权益的行为,在环境污染领域适用更多。判断一干扰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往往从其是否具有“实质性”和“不合理性”两方面进行,行为是否具有继续性和反复性通常被用以判断“实质性”的成立。对“不合理性”的判断则需要衡量损害与行为的社会效用,常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损害的程度及性质,受侵害的土地利用类型的社会价值、受侵害土地对所处地区的特殊用途;原告避免受侵害所需的成本、被告行为的初衷及社会价值、被告避免损害的可能性及被告行为对所处地区的特殊价值(11)See American Law Institute(ALI),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1979),§§ 822, 827, 828. 转引自:马强伟.环境污染侵权中预防性请求权的解释与适用[J].法学,2018(3):60-72.。

由此可见,尽管各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用语不一样,但在判断一行为是否对权益的行使构成妨害时,都需要进行细致的判断,利益衡量往往是其中的要素。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与“2020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行文中将“妨害”具体表述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但未就其做进一步解释。在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中,妨碍的判断并不完全一致。

私益诉讼中,需要判断行为是否危及他人民事权益,换言之,对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使构成妨害或妨害的危险。现代社会中,人类的交往日益密切,行为的相互影响也更为频繁,仅有对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行为应被纳入“妨害”之列予以救济。这里,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对妨碍的“重大性”进行判断。值得注意的是,排除妨碍针对的是过去发生或现在发生的妨害,容易产生与损害的界分难题。在环境侵权领域,一个扰动生态环境的行为可能产生多种结果:第一,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了损害,但损害源已经消失,并不存在妨害,因此仅成立损害赔偿或恢复原状请求权;第二,造成了损害且损害仍在持续,此时可能成立妨害排除请求权(排除妨碍);第三,尚未造成损害,但有造成损害的危险(妨害),或该妨害已发生过,有重复发生的危险,此时可能成立妨害防止请求权(消除危险)。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将防御性责任与损害赔偿并列规定为侵权责任法的责任承担形式,且在规定构成要件时不加以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导致法官偏重对损害进行判断,防御性责任往往在避免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时适用。对于损害尚未发生,但有妨碍之虞的判断十分少见[40]。例如,在“邬雯、胡海波诉大连万科金域蓝湾开发有限公司案”(以下简称“邬雯案”)一审判决中,法院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结构已被实际损害为由,驳回了原告消除危险的请求。该判决中否认了防御性责任的独立价值,将之依附于既有损害的判断,使其适用范围限缩于避免损失扩大的范围(12)参见:(2017)辽0214民初6386号民事判决书。。仅个别案例通过对妨害的独立判断,判决被告承担防御性责任。上述邬雯案的二审判决认可了危险判断的独立价值,驳回了一审判决(13)参见:(2018)辽02民终6322号民事判决书。。在“马先芹诉日照市石榴石矿业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南马家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以下简称“马先芹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其损失情况,故而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但法院认为被告的采矿行为形成露天采坑,有发生崩塌的地质灾害之可能,可能导致原告种植的果树进一步减产,从而判决被告采取合理固坡措施消除危险(14)参见:(2020)鲁11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

公益诉讼中,妨害的对象指向环境公共利益。防御性责任可产生于发生了生态环境损害,损害仍持续的情形;亦可产生于存在生态环境损害之虞的情形。相对私益诉讼,公益诉讼中妨害的判断应当更为审慎。由于任何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或排污行为都会对环境要素或生态系统造成一定的影响,被认定构成重大妨碍从而需要以防御性责任加以救济应当具有一定的门槛。在损害持续的情形下,有学者论证了生态环境损害救济责任的成立应当具备明确的门槛[41]。在具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危险的情形下,更应谨慎判断。例如,绿孔雀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修建水电站的行为存在损害生态环境的重大风险,理由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根据“2015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提出了初步证据,包括相关科学说明和行政部门的回函等证据说明了建设水电站的行为会对当地国家级重点保护鸟类绿孔雀的适宜栖息地产生较大影响,也会对淹没区内存在的众多数量的极危物种陈氏苏铁的生产造成影响,证明了存在(重大或不可逆转)环境损害可能性,而被告仅依据环评报告中预测性的判断和绝非定论的结论,不足以证明这种可能性不存在。故而判决要求被告不得截流蓄水,不得对该水电站淹没区内植被进行砍伐,后续能否继续施工则取决于重新环评的结果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15)参见:(2020)云民终824号判决书。。可见,证明可能发生的损害存在,至少应当满足界定为生态环境损害的门槛才可适用防御性责任。

3. 环境侵权行为与环境妨害的因果关系

对于环境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就行为和损害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和举证责任的分配,立法已经建立清晰的规范,理论发展也较为成熟。但在防御性责任中,判断的核心在于侵权行为与妨害间的因果关系,这一判断在妨害尚未现实发生,仅有发生之虞时尤为困难。

在立法语焉不详,案例探索也十分有限的背景下,国外经验可对我国防御性责任中因果关系的判断提供经验。例如,美国的禁令包含禁止性禁令、预防性禁令、纠正性禁令和替代性禁令,其中预防性禁令被用以阻止被告实施可能危害、污染的行为[42]。实施预防性禁令的一个前提是原告证明有紧迫的损害威胁,而对于何为“紧迫”,判例发展了一系列的审查标准。早期的案例要求原告证明侵害行为有导致预期结果的强有力的可能性(a strong probability):“要课以禁令,法律需要原告提供损害的切实证据以及存在真切威胁的证据——强有力的,几乎等同于确定的可能性”(16)See Attorney General (Boswell) v. Rathmines and Pernbroke Joint Hospital Board,[1904] I. R. 161.。在“Attorney General (Boswell) v. Rathmines and Pernbroke Joint Hospital Board”案中,Geoghegan法官认为,法官不应当就专业事项形成其个人意见,如果争议事项使得法官怀疑该损害是否不可避免,则不应采取预防性禁令措施。在该案中,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主流科学认知存在不一致之处,法官未支持禁令的请求,但“强有力的可能性”标准无疑给原告课以了沉重的负担。在《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采取了“危险的可能性”标准(dangerous probability)(17)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s, 933(1), at 561.。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危险可能性的标准,在很多情形下也难以被满足。正因如此,在“Village of Wilsonville v. SCA Services, Inc.”案中,虽然判决采纳了“危险的可能性”的标准,但一位提出并存意见的法官指出,“危险的可能性”标准不应被作为一项通行标准固定下来,比之更低程度的可能性也可能作为给予禁令救济的条件(18)See Supreme Court of Illinois, 1981, 86 III.2d 1, 55 Ill. Dec. 499, 426 N.E. 2d 824.。

日本的理论与实践中也发展出多种缓和因果关系证明困难的方法,包括降低证明标准和分配举证责任两种途径。就证明标准而言,在环境侵权中传统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遇到不少困难,理论界建立起盖然性说、间接反证说、疫学因果关系等多种理论来加以缓和[43]。缓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方法则包括举证责任的倒置、相当程度可能性和因果关系分割等:第一种方法将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第二种要求原告证明损害发生的相当程度可能性;第三种则是将污染物的到达路径进行分割,将部分内容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承担。其中,后两种方法有望成为判例发展的方向[44]。同时,缓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方法在损害赔偿与禁令诉讼中存在差异。在预防性诉讼中,仅需证明损害发生的危险或风险,而不要求损害赔偿诉讼中行为与损害间超过50%的盖然性联系[45]。

我国《民法典》仅粗略地规定了行为“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但未对之进行解释。近年来,预防性公益诉讼的发展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不少学者尝试对司法解释中的“重大风险”进行进一步界定:或认为应从“重大”和“风险”两个维度出发,“重大”的界定应关注行为本身,影响的对象、范围、深度以及引入环境损害与经济效益的衡量,“风险”的界定则应以从危险到风险间的区间为范围[46];或认为应要求损害后果严重或不可逆转,以及损害发生的高度盖然性[47];或认为危险预防应符合比例原则,风险应具备重大、严重、持续、不可逆的要素[48];或认为应区分为环境污染风险和生态破坏风险而分别界定,前者应严守环境质量标准,强化环境基准研究,后者则可结合生态红线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名录判断[49]。在司法实践中,涉及事前妨害防止的案例较少。在“邬雯案”中,二审判决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与环境侵权中损害赔偿责任的分配采取了一致的方法:由被侵权人承担侵权人行为妨碍其房屋安全使用,或可能妨害其房屋安全使用的证明责任;再转由侵权人证明其未实施妨碍行为或行为不可能造成被侵权人房屋无法安全使用的危害后果。具体案件中,法官根据房屋与被告施工现场距离、房屋装修的脱落和裂纹以及被告违反了专业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中关于安全距离和安全技术措施的要求来认定危险的存在。在“马先芹案”中,法官则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的内容,认定采矿活动对原告造成了妨碍。在云南炼油案、绿孔雀案、五小叶槭案等案例中初步涉及了侵权行为与妨害的因果关系问题,部分案例还就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探讨,但未涉及证明标准的问题。到底达到何种程度才可能会被认定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并非显而易见。值得强调的是,预防环境风险的门槛往往区分为“风险”与“危险”,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科学确定性”,如德国《联邦污染防治法》就将预防区分为风险预防和危险预防两个层次[48]。“危险”具有科学上的确定性,因而有保护的迫切性,对其因果关系的说明应当有所缓和。如前文所述的日本经验,可以通过降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和减轻被侵权人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两种途径予以实现。而对于“科学确定性”的说明,虽不应苛求被侵权人有确切的科学证据[48],但也应提出证据说明符合现代科学、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证据类型包括专家意见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科学实验报告等[50]。“风险”则具有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对其是否应纳入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仍存在争议:反对者认为“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会产生虚幻的预期,不应成为法律规制的对象”[45];支持者则认为“只要存在损害之虞就需要预防性责任方式”[48],针对“风险”和“危险”实施不同的预防性责任即可。

本文认为,首先,司法解释中的“重大风险”显然不能直接等同于理论界所讨论的“风险”;其次,“风险”与“危险”的界分在于现有科学技术水平能多大概率证明发生,前者远低于后者。存在“危险”并不意味着损害一定发生,同样,“风险”的存在也意味着损害可能发生,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也使得“风险”与“危险”本身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因此,讨论“风险”是否应纳入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保护范围本质上仍是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换言之,是否应为较小概率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风险而放弃其他利益(往往表现为经济利益)。在司法实践中,该问题往往取决于受诉法院自由心证,难以量化为确切的标准,而社会发展的各个阶段的主要任务或目标则是自由心证应主要权衡的要素。对此,也有学者提出,“正义具有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人们对正义及其内涵一直存在不同的解释,其中一种理解是认为正义就是合乎自然”[51]。保护生态环境是正义的诉求,而在我国社会主要矛盾转型,生态文明建设不断被强调的历史背景下,自然正义比历史上任何一个时期都更具价值。因此,对于可能造成重大生态环境损害的风险,即使发生概率小,也应纳入规制的范畴。

4. 是否以过错为前提

物权领域的防御性请求权的构成中并不要求妨害人具有过错这一要件,其制度功能在于物权或所有权之实现[8]。至于进入侵权领域后,是否需要顺应侵权法中的过错原则进行调整,目前学界较为一致的意见是认为我国侵权法所规定的三种防御性责任承担方式为无过错责任[53]。质言之,侵害行为即便不具有可归责性,受害人应承受损害也不应承受妨害。应当明确的是,侵权法中防御性责任承担形式与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应当有明确的界分,如混淆二者的适用范围,难免有架空“过错责任”作为侵权核心要素之虞。

在环境侵权领域,《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对损害赔偿责任确立了无过错责任的原则。作为绝对权请求权的防御性请求权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都不以过错为前提,意味着在环境私益诉讼中,防御性责任的承担不应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而在公益诉讼中,《民法典》颁布以前,司法实践以《侵权责任法》和“2015司法解释”为依据,二者都未对公益诉讼设置特别的构成要件,故而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一样都秉承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中共中央办公厅与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将赔偿义务人界定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从而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插入了违法性要件。《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一千二百三十五条都将“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作为生态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条件。但立法并未明确何为“违反国家规定”,是仅包括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特别是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还是也包含了侵犯权益的不法,甚至违背一般注意义务的不法?即使采取狭义的违法解释,违背的国家规定是否可拓展至所有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以及基于此制定的排放标准、控制指标等也存有疑问[53]。就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言,现有案例,如绿孔雀案,于《民法典》生效前判决,并未受到“违反国家规定”的困扰。在该案中,被告虽已获得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复,且并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违法行为。但一审法院仍基于原环评报告缺乏对受保护物种(陈氏苏铁)的考量,而认定水电站项目可能对陈氏苏铁的生存产生威胁。若要求防御性责任承担形式以违法或过错为要件,极有可能导致类似案例对环境公共利益救济的不足。事实上,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一项重要原因即在行政措施无法对环境公益进行有效保护的情形下,借由司法手段,通过其高强度的审查标准,以私人实施的方式来保护公共利益。若将民事公益诉讼介入的前提限定在违法的情形下,相关主体完全可以通过督促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方式来救济公益,失去了以民事公益诉讼介入的意义[54]。

5. 利益衡量

防御性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不同,妨害的排除或防止可能直接影响被告产业的继续,从而对其利益产生更为根本性的影响,在课以该责任时应更为谨慎,在原告利益的救济与对被告自由的干涉间进行充分的利益衡量。司法活动中的利益衡量,是指在法律确认的利益相互发生冲突时,由法官对冲突利益进行判断,确定其轻重并进行权衡与取舍的活动[55]。

在课以防御性责任时进行利益衡量也是各国的惯常做法。例如,在美国的妨害诉讼中,若满足了相关构成要件,原告可以主张损害赔偿与排除侵害的救济。但适用后一救济还需要满足以下要件:危害的紧迫性、若无此救济原告可能遭受不可修复的损害、排除侵害是保护财产利益的必要手段、对权益保护的平衡对原告有利[56]。在采用排除侵害的救济时,法官对原被告的利益进行平衡,并在此基础上发展出了“均衡衡平”的法理(19)Se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ALI),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1979), § 936-941.转引自:马强伟.环境污染侵权中预防性请求权的解释与适用[J].法学,2018(3):60-72.。如前所述,在妨害之诉中,认定重大妨害的过程中已经包含利益平衡的因素。而在满足一般要件基础上的进一步利益衡量使得美国形成了妨害之诉的两阶段利益衡量规则:第一阶段的利益衡量排除受害人应当容忍的行为,即不具备不合理性和实质性妨害的行为;第二阶段进行进一步的利益衡量,以选择较为缓和的救济形式[57]。

德国法上也有类似的做法。《德国民法典》第九百零六条规定:“重大妨害是由该土地之惯常使用方式所引起,且在经济能力上无法期待该土地使用人采取防止措施的,权利人负有容忍义务”(20)See Vgl. Baur/Stumer, Sachenrecht, 18.Aulfage, 2009, § 25 Rn. 28 ff.。该条直接规定了权利人应当容忍的具体情形。之后,在适用中法院不断拓展了“当地通行的使用习惯”的概念,并融入了牺牲补偿思想,确立了所有人在被剥夺防御性请求权后获得补偿的权利(21)See Vgl, MiatchKomm-BGB/Gaier7. Auflage, 2017, § 906 Rn. 5 ff.; BGH NJW 1966,42.。

忍受限度理论最早发轫于法国的近邻妨害制度,意为侵权人只应承担超过受害人本身应承受的忍受义务限度外的侵权责任[9]。后由日本学者引入,将其作为公害案件中判断违法性的标准,要求在利益衡量时进行充分的分析,综合考虑公共性、显著性、被害者情况等因素[58]。野村好弘为了便宜实务中的判断,又发展出个案中需要综合判断的八种变量因素,包括:第一,受损利益的性质与其受损程度;第二,地域性;第三,受害人是否在事前接收到了加害人的有关通知;第四,土地利用的前后关系;第五,加害人是否尽其可能采取了最好的预防措施或者是预防手段;第六,加害人活动的社会价值以及必要性;第七,受害人是否存在相关的特殊情况;第八,加害人的行为或是活动是否遵循相关的特定的规章制度[58]。

由此可见,在环境司法活动中适用防御性责任条款时,应在原告的利益或环境公共利益与排除或防止妨害对被告利益的影响间进行平衡。合理、充分的利益衡量,不仅要求法官本身的法律素养和积极思考,也需要法律制度进行引导与约束。一方面,利益法学和价值法学的发展已经证明了,由于人类的需求常常改变,试图建立“门捷列夫式利益分类表”和“社会利益的通约标准”是难以成功的[59]。德国评价法学的代表人物拉伦茨也强调,“对各种客观法益,依其位阶衡量其轻重的做法逐渐减少其重要性,相较于此,尊重一般的法治国原则……则日益重要”[60]。另一方面,虽然实质的利益衡量标准很难得出,但并不排除利益衡量活动中存在形式的逻辑结构,基于规范而非事实的衡量往往更符合法律的逻辑也更具可复制性[59]。

在适用防御性责任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如被告利益为非法利益,其与原告正当利益之间的衡量往往不存在困难。但如前所述,私益诉讼不以过错为要件,预防性公益诉讼中也不应要求违法性要件,因此难以衡量的往往是诉讼双方所主张的利益均为合法利益的情形。如在绿孔雀案中,被告建设水电站的行为已获得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复,且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违法行为,被告的经济利益和建设水电站后能对当地产生的经济效益也为正当利益。有环境法学者提出,环境法领域正当利益的冲突不能采取“非此即彼”的选择,而应基于可行条件和问题的紧迫性进行时空优先顺序的安排,奉行“统筹”“兼顾”和“双赢”的衡平理念[61]。也有侵权法学者提出,通过不断平衡侵权法律关系中相关主体的利益以实现利益衡平是制定更具有正义性的侵权责任法的基础[62],侵权法的立法过程也反映了不同利益衡量比重的变化。如前所述,《民法典》颁布后,侵权责任编明确了生态环境权益是受侵权法保护的合法权益,这不仅是民法对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要求的回应,也是符合新时代下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求的必然要求[32]。因此,在环境侵权案件的利益衡量中,需要提升对生态环境权益保护的考量比重。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活动,法官应当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结合主流价值体系,尽可能地探寻立法者在此种场合下未界定但应该作出的价值衡量[55]。

四、 结论

综合全文分析可得出结论,在环境侵权领域规定防御性责任承担形式符合环境保护的预防原则要求,也不悖于《民法典》的立法逻辑。现行法律规范中,可以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作为环境民事私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防御性责任的基础。正如法谚“诉诸既存之实务者,无须证成,只有改变者才需要证成”(22)该法谚出自芬兰著名法学家奥利斯·阿尔尼奥,由学者王轶翻译。参见:王轶.民法典如何保护物权[J].中国法律评论,2019(1):71-82.的内涵,我国作为一个成文法系国家,无论理论或者实务是否有所争议,都应尊重实定法的规则与价值取向。同时,《民法典》颁布后,全面实施《民法典》的关键也正在于准确解释《民法典》[63]。通过解释现有法律规范以满足实践需要相较于“推翻重来”往往更加符合法律的安定性要求,也更加具有效益性。对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的防御性责任的规定,实际诉讼中需要通过其适用实现保护私人权益和有益于环境公共利益之目的。应通过对该条条文的解释丰富其内涵,明确防御性责任形式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可适用性,以及在环境民事诉讼领域中的适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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