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铁兵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四川 成都 610015
证据是诉讼的钥匙。谁取得了最关键的证据,谁就等于掌握了决定诉讼成败的法宝。根据司法部《关于我国公证制度和公证书效力的复函》第二款规定“公证书依法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是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依此,每一份公证书应当就是一份证据。笔者就一件状告公证机构的侵权案件,浅谈自己的一些思考。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银行”)与借款人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于2015年X月X日签订了授信额度为人民币XX万元、期限为X个月的《授信协议》。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借款人用位于XX市X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XX区面积XX平方米厂房抵押,并于2015年X月X日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借款人自愿用在XX科技有限公司X%的股权质押,并于2015年X月X日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保证人XX有限公司,保证人甲、乙、丙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署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XX市L公证处(以下简称“L公证处”)公证员XXX(以下简称“公证员”)于2015年X月X日受L公证处的指派,在银行亲自受理了上述《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公证并对相关当事人签署文件的现场进行了拍照存档。保证人甲、乙、丙在公证员面前,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公证申请表、受理通知单回执、权利义务告知书、承诺书、询问笔录等资料上签字确认。上述协议、合同、担保书公证经审批出具了公证书,银行先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2017年,因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到期借款,银行就保证人XX有限公司,保证人甲、乙、丙未履行担任责任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起诉,市中院经审理作出《执行裁定书》,并查封了丙名下房屋及车位。2018年,市中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公证书》真实、有效,并判决包括丙在内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银行申请执行,市中院作出《限制消费令》,丙被限制高消费。
丙不服《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认为:原审案涉《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银行依据《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丙申请再审时称,原审判决认定证据是伪造的,其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经审查,丙提交的《XX有限公司章程》等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省高院驳回了丙的再审申请。
2019年,保证人丙以侵权为由将L公证处、银行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法院”)起诉,称“丙从未向L公证处申请办理该公证,亦未向其提交过任何办理该公证的资料,更未在公证员面前签署《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L公证处对虚假事实进行公证出具虚假的公证书”,要求L公证处和银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等。L公证处辩称,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丙提交了真实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股东会决议,公证员尽到了审查核实的义务;同时在承办公证员面前,丙及各方当事人均在现场签署了《借款合同公证申请表》等申办公证的资料,承办公证员将各方当事人签字照片进行了留档备存,按照《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上述公证程序合法合规,不存在侵害行为及过错。区法院经审理,驳回丙的起诉。
丙对区法院驳回裁定不服,向市中院上诉,市中院经审理,撤销了区法院的裁定并指令区法院重审。
区法院重审过程中,丙向区法院申请对《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以及所涉及公证档案中的10处“丙”的署名字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2020年,区法院以L公证处及银行未提交第三方留存的含有“丙”签名的检材为由,确定以丙提交的与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在2015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的签名作为“丙”签名自然样本。
XX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接受上述法院的委托,以丙提交的丙与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在2015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作为“丙”签名自然样本与L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涉及档案中的10处“丙”署名字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公证书》所涉及档案中的10处“丙”署名字迹不是丙书写。
L公证处随即对鉴定报告提出质疑,向鉴定中心提交了异议。异议提及:第一,根据《GB/T37239-2018笔迹鉴定规范》,签名笔迹检验的技术要点中提及要“详细了解案情”。签名笔迹鉴定中宜尽可能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情况,鉴定机构未尽到了解案情的义务;第二,《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样本不充分。以本市中院的鉴定程序要求,需要提供自然样本3份以上,实验样本5份以上,而《鉴定意见书》中样本为丙提供的XX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以及2020年C书写的署名笔迹式样样本,显然鉴定样本不充分。
尽管L公证处向鉴定机构提交了异议,但不足以让鉴定机构撤销已经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或做出重新鉴定的决定,L公证处似乎陷入了绝境。
明明是当着公证员面签署的所有的公证资料并存有签署现场照片,却被鉴定机构鉴定为非本人签署,公证员百口难辩。一筹莫展之时,公证员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到XX铁路法院出具的XX铁路运输法XX号《执行裁定书》,丙曾于2015年在XX市G公证处(以下简称“G公证处”)办理过类似的赋强公证(丙在上述两家公证处办理公证的时间相隔2个月)。G公证处公证档案卷宗中留存有“丙”的署名字迹及指印。为此,L公证处经省厅批准同意调取了G公证处公证档案卷宗中留存有“丙”的署名字迹及指印的档案材料复印件。L公证处先后向区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提出了书面异议并附G公证处出具的(2015)XX公证字第XX号公证档案卷宗中有“丙”的署名字迹及手印的档案材料复印件。
2020年7月,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审理中,公证处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鉴定机构出庭作证称:第一,检材书写确实不太流畅,具体体现在书写速度快的地方出现了断笔和停顿,鉴定机构判断为书写不太自然所致;第二,丙的手写确实有多样性;第三,鉴定意见出具后,L公证处提交了G公证处的公证档案材料,但鉴定人未看到原件。鉴定机构对材料进行了分析,确实发现有多个丙的签字是比较相似的;第四,因丙的书写存在多样性,若L公证处提交的G公证处的公证档案是真实的,可能会导致已出具的鉴定意见出现不同的结论。最终,区法院驳回了丙的全部诉讼请求,耗时近2年的状告公证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终于尘埃落定。
复盘本案,作为“证据之王”的公证书,其效力一度被质疑、被否认让人唏嘘。从证据的角度而言,公证书就是一份证据。在丙否认其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签字的真实性,也未举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公证处和银行是否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丙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提出的签名鉴定申请,法院同意其鉴定申请是否妥当?在公证处和银行未提交第三方留存的含有“丙”签名的检材时,法院确定以丙提交的在X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签名作为“丙”签名自然样本是否妥当?
在我国,众多的书证中,只有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赋予了特殊的效力,其优先性不言而喻。除了《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也在法条中列明了八种证据形式,之后对证据的审查作了定义,即“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单独对公证的证据效力作了专门的解释,条文表述的内涵与《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列举了当事人无须举证的证明情况,其中第七项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五项也认定有效的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
“公证文书不管用于何种场合,都较其他文书具有更强的证明力。”[1]一旦发生纠纷,公证书作为特殊的书证,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效力。在本案中,有一份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法官理应作为证据直接使用。正如张卫平教授的精辟总结:“公证证明在证据证明力方面具有优越性.公证证明的效力源于法律上的推定”。[2]
当然,公证书的证据力并非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尽管实践中被否定被推翻的概率极低,但是在特定的情形下,是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的。而“公证效力的相对性是公证复查、投诉、诉讼制度的基础之一”[3]。公证复查、诉讼制度就是对有存疑或有瑕疵的公证书进行修复、更正或撤销,从而得到法律的救济。正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029号民事裁定书中称“人民法院在对公证证据的审查和采信中,既要避免将公证证据尊为‘证据之王’而认为只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公证书,就将其作为定案依据;也要防止机械、简单地否定所有存在瑕疵的公证书。公证证据本身存在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公证证据丧失证据效力”。
然而,在本案“侵权”一审中,公证机构的留存档案、丙到场签字的照片和公证机构的陈述足以证明保证人丙签署了案涉《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并现场提出了赋强公证申请,丙虽对公证机构提供的照片和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不在场。诉讼当事人针对公证书提出意见,举证方应当提供合理的解释或者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一旦“质疑”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法官就应该对公证书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审判人员关于案件审理的规范,一审区法院认为公证机构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丙参与了案涉《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赋强公证程序,是完全符合审判的常识;丙否认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实质上是对担保事实予以否认;丙提出的签名鉴定申请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驳回丙的诉讼请求是顺理成章的。“只要当事人一方在法庭上提供了公证书,就在法律上拟定已经认可该证据,当事人就免除了再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而要想推翻这一公证的证据,对方不仅要提出相应的证据,且其所提出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要强于公证书的证明效力,这时才能推翻法官对于公证书的内心确认。”[4]
本案中,由于G公证处的公证档案材料中也出现了丙的签名,鉴定人在出庭作证时也称确实发现有多个丙的签字是比较相似的,若G公证处的公证档案是真实的,可能会导致已出具的鉴定意见出现不同的结论。试想,如果没有后来的G公证处的档案,L公证处必然会不服鉴定结果,如果申请重新鉴定,那么法官会不会采信鉴定意见?会不会同意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又如何鉴定?鉴定的结果又会如何影响案件的审理呢?一切都不可知。
公证作为预防性法律制度,其本身蕴含着和谐理念,体现法治精神,是现代法治国家法律体系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纵观本案,公证书本身就是一份证据,依法依规制作的公证书都应该具有很强的诉讼证明能力。如果让公证的证据效力被否定、被质疑,动摇社会公众对公证的信任感,从而就会削弱整个社会对公证公信力的认可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公证,强化诚信意识并提升自身业务素质,从而提升公证的证据效力是维系公证事业健康持久发展的基石,也是每一个公证人的职责。大力加强公证员职业道德建设,是公证员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故此,要依法履行公证职责,始终维护和不断增强公证公信力,更好地实现自身的科学发展,努力提高公证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保证公证员依法履行公证职责,维护公证员的良好职业形象,推动公证事业持续、稳步、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