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诉讼和经济仲裁选择问题研究

2022-02-10 14:33谢文东
法制博览 2022年36期
关键词:仲裁员诉讼法人民法院

谢文东

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宁夏 银川 750001

一、经济纠纷诉讼和经济仲裁的概念和范围

(一)经济纠纷诉讼

经济纠纷主要指财产纠纷,经济纠纷诉讼的范围是除人身关系、具体行政行为、刑事案件之外的财产关系,也包含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中的财产关系纠纷[1]。

诉讼能够有效地解决当事人的纷争。通过诉讼,用程序吸收当事人的情绪,用法理说服当事人,用裁判纠正错误,能够对社会起到指引的作用。

(二)经济仲裁

经济仲裁也主要是指财产纠纷,其最大的优点是可以跨地域任意约定仲裁机构,避免地方保护主义、人情关系、裙带关系的干扰,时间短、程序少。

仲裁的范围主要是指发生的合同财产性质的纠纷,涉及人身关系、行政争议、刑事案件的不能仲裁[2]。

二、经济纠纷诉讼和经济仲裁的区别

(一)仲裁可以跨地域地选择仲裁机构

在约定仲裁机构时,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跨地域任意选择仲裁机构,最大限度地避开地方保护主义、人情关系网因素,程序少。而诉讼有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限制。因此诉讼程序固定化。此外,诉讼地法院便于执行,便于财产保全。

(二)仲裁申请人可以选择仲裁员,但诉讼是不能够选择法官的

诉讼有回避制度,但都是在一个法院内回避,法官彼此间都比较熟悉,很难保证案件的公正性。仲裁员专业知识比较高,具有专门技术性,一些具有专门技术的案件选择仲裁较为适宜。

(三)法院审理案件程序化、固定化、时间长,仲裁机构可以自己制定仲裁规则

如上文所说,仲裁员一般专业性强,有利于解决专业性纠纷。此外,各仲裁机构都有权限制定自己的仲裁规则,可以与《民事诉讼法》不一致,时间短、程序少、效率高。

(四)诉讼采取的是两审终审制,而仲裁是一局终裁制

法院共有4个级别: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而只有地级市以上才可以设有仲裁机构。

法院一审分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一般为3个月以下,普通程序在6个月以下,如果案件进入再审、重审或抗诉环节,审理流程可能会从头开始。而仲裁的一裁终局制度保证了仲裁裁决一经做出,便具备了强制执行效力,可以为当事人节约大量的时间成本。其最大的缺点是,一旦仲裁裁判形成后是很难纠正的。

三、经济仲裁的救济途径

(一)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

1.《仲裁法》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1)没有仲裁协议的,仲裁机构立案时,第一时间审查的就是有没有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的仲裁委就不能受理;(2)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一般是指违反《仲裁法》的规定,程序不公正,不一定必然导致裁判不正确,但剥夺了当事人公开、透明的知情权因而是法律禁止的;(3)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这是《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共同的要求,其从根本上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玷污了裁判的源泉,这是证据为王的根本体现;(4)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这在《民事诉讼法》中称之为举证妨害,书证在另一方控制之下,申请人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5)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这是与《民事诉讼法》相通的,一般要有足够的证据,造成一定的后果,同时要追究刑事责任;(6)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这与《民法典》的要求一致,违背公序良俗。有上述情况之一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触犯刑律的,也可以向公安部门报案追究刑事责任,以达到撤销裁决的目的。撤销裁决后,可以重新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在法院执行仲裁裁决时,双方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或者是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这种情况在仲裁时没有被发现,或仲裁机构疏忽大意而做出来的仲裁裁决,这种情况下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侵害了双方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执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这方面操作弹性很大。

(二)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可行性分析

1.没有仲裁协议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仲裁机构在立案时要第一时间看有没有仲裁协议,或者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当中发现没有仲裁协议这一问题,用司法程序进行纠正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但在实践当中,没有仲裁协议事后也可以达成补充仲裁协议进行仲裁。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这种情况存在于仲裁当中,仲裁裁决的范围主要是财产类,有些边缘性的法律关系很模糊,或仲裁协议没有这些范围有又势必导致仲裁裁决的撤销,在执行阶段发现此类问题的,由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干预裁定不予执行。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这种情况的出现概率还是较高的。据马清来统计数据显示,在已审结的185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撤销的案件为136件,占全部审结案件的74%,裁定撤销的12个仲裁裁决中以程序违法撤销的有10件,占裁定撤销案件的83%。[3]。在此程序当中,关系网、人情案是最容易产生的,也最容易使人们对仲裁失去信心,畏惧仲裁。仲裁程序和仲裁人员的组成,往往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走向,在仲裁庭审理前,各方当事人都可以选择一个仲裁员,而首席仲裁员一般情况下都是指定,这个首席仲裁员的权力很大,往往决定着案件的走向,仲裁采取一局终裁制,纠正仲裁裁决是很困难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在仲裁审理时没有发现证据是伪造的,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当中发现的可以裁定不予执行。证据是一切审理案件当中的核心,如果证据是伪造的,该案件不论通过仲裁程序还是司法程序均可以得到纠正。对方当事人隐瞒了主要证据或伪造了主要证据,隐瞒证据的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分配进行调整,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书证提出命令”进行纠正,伪造证据的可以进行鉴定识别。5.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等违法行为的。这种情形在实践中主要是证据的取得,而证据很难取得,很少能适用,这方面的证据取得往往代价是很大的,立法的本意是防止、引导、打击,立法者在这方面开了个口子,是适用所有的法律规范行为。6.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这是在执行程序当中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干预,适用法律有错误,一方面可导致法律关系的错误,另一方面是该法律适用对象错误和已经失效两种情形,此种情况下不予执行,可有效地纠正仲裁裁决的错误。7.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尤其是《民法典》颁布后,将社会公共利益表述为“公序良俗”,扩大了概念的外延,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当属无效。不论是在仲裁环节中,还是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当中出现此类情形均可以进行有效的纠正,这些情形实际上给予了当事人再次救济的权利。

四、经济仲裁救济途径存在的问题

刘武俊认为:“不予执行”和“撤销”这两种司法审查方式并存容易导致法律适用的矛盾。不予执行是在人民法院执行阶段进行的,在执行阶段对仲裁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实际上是对仲裁裁决重新审了一遍。而撤销仲裁裁决是仲裁法规定的,一个是实体法规定,一个是程序法规定,适用和审查的侧重点是不同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由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则是由执行地人民法院审理,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分开行使,很容易出现矛盾。[4]仲裁的设立,目的是简化程序快捷执行,但必须有一个前提,就是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这是理想化的设计。而现行法律规定,仲裁裁决是在人民法院的执行阶段,撤销仲裁裁决是在仲裁裁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存在着双轨制运行,使本来简单的问题更加复杂化,没有一个统一的、系统的方式予以解决。邵长茂指出,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统计数据来看,2017年至2020年,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即全部实现债权)的,合计59.6万件,占全部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结案数量的42.5%,高于执行案件的平均水平,表明法院对仲裁裁决案件的执行力度很大。对于仲裁而言,执行的角色既是“支持者”,也是“监督者”,能够“切身”体察到仲裁制度的不足。[5]

在上文中提到过,仲裁就是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和人情案的产生,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又回到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绕了一圈又回到了起点。在实际当中,法院对仲裁裁决奉行的只是程序性审查,很少对实体进行审查,这样就造成了“仲裁一裁定终身”的格局,仲裁裁决很难纠正。除非找到了强有力的证据,例如证据是伪造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职务犯罪的才可以启动仲裁或司法救济途径。一旦仲裁裁决显失公平或仲裁员利用自由裁量权偏袒一方是没有救济途径的。例如在建工类纠纷案件当中,面对EPC工程造价、转包分包、工程造价鉴定、工期和结算报告的认定、违约金及利息的结算日期都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一般多判个几十万或少判个十几万概率都是很大的,这也很难启动救济程序。尤其是在仲裁庭立案时,有时一个工程类案件签订了几份合同,而仲裁庭立案时是一个合同立一个案子,并且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立案,不能在合同之外填写别的当事人,理由就是没有仲裁协议无法仲裁。

另外仲裁是依据仲裁协议而进行的,如果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利用仲裁协议跨地域裁决的优势,避开第三人,而此时仲裁又无法追加第三人,势必造成第三人的损失,我国《仲裁法》未作规定。在仲裁进行审理时,很难把第三人追加进来,因为没有仲裁协议,面对生效的仲裁裁决,第三人的维权之路将是“漫漫长夜”。

五、经济仲裁救济途径的解决办法

(一)建议完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重新审查这一法条,完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方式,建议仅保留撤销仲裁裁决为唯一的司法审查方式。同时可以进一步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再审的条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再审,再审后适用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的规定,由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这样就能有效的与《民事诉讼法》衔接,使“仲裁一裁定终身”的局面改观。同时可以使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裁决予以纠正。在实践当中,想通过仲裁程序而避免地方保护主义或人情案的发生,实际是徒劳的。仲裁案件的管辖是不限地域而任意选择的,但在全国各地,从政府层面上讲,各地政府相关政策都是相通的。在选择仲裁员时,往往都是在当地选择有一定司法背景的人充当仲裁员,而首席仲裁员,往往是由当地仲裁委员会指定,很可能会产生人情案的情况。因此《仲裁法》规定仲裁是民间性质的,时间短、程序少,跨地域回避各种干扰一定程度上是徒劳的,可能会演变成一种形式主义。建议在完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时,在人民法院执行环节发现有仲裁法规定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时,可以统一规定由仲裁裁决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庭进行审理。

(二)建议将仲裁案件中部分符合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纳入司法审判程序,并逐步统一全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以有效地避免一裁定终身的局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以及《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诉讼、二审独任审就是最好的例证。在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当中,充分利用减少答辩期、减少举证期限,缩短管辖权异议期,缩短审限,就可以很好地提高审判效率。并且审判程序有二审、再审、发回重审纠错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为权利代表着利益,利益受损就会显失公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就成了一句空话。故此,还需要各界法律人不断努力完善经济纠纷的处理程序,使裁判结果更加贴近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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