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 玉 双,刘 默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2249)
2020年诺贝尔化学奖颁给埃马纽埃尔·卡彭蒂耶和詹妮弗·杜德纳两位女性科学家,以表彰她们在基因编辑技术发明上的巨大成就。从2013年两位科学家发现CRISPR/Cas9基因编辑技术以来,人体基因编辑技术成为生命科学研究的焦点。两位发明者在短短七年即获得诺贝尔奖,这预示着21世纪将见证基因科技带来的生命和健康革命。然而,由于目前基因编辑技术尚不成熟,并且人类遗传物质内在机理的复杂性超出了人类当下的认知限度,再加上人们的道德观念存在差异,导致将基因编辑技术应用于人体存在高度不确定的安全风险及伦理风险。尽管《民法典》和《刑法修正案(十一)》部分地弥补了关于基因编辑技术的法律空白,但其背后的风险治理难题仍然悬而未决,部门法规制存在归责功能化、立法模糊化、预防积极化、行为拟制化等局限。[1]人工智能、区块链和人体基因编辑技术等属于新兴科技形态,其发展及应用带来的风险是一种现代性风险。如贝克所述,现代性风险与传统的危险不同,其造成的损害往往是系统性的,通常不可逆转并且大多不可见,任何人在风险扩散的过程中都难逃其侵害,“风险的制造者或者受益者迟早都会和风险狭路相逢”[2]。
当前学界对基因编辑技术应用的伦理边界和法律规制模式作出了较为充分的探讨。从伦理学的角度来看,在无法保障基因编辑技术安全性的情况下,径直将其应用于人体或者胚胎是违背伦理的。从法律规制的角度来看,滥用基因编辑技术对公众健康造成威胁,具有可罚的法益基础。然而,科技不断发展,基因编辑技术也在不断升级迭代,对基因编辑技术一禁了之并非最优策略。一方面,生命科技研究需要在安全和创新之间平衡,科学研究既需要符合科学伦理,也应以技术创新和人类福祉为追求。[3]另一方面,关于基因编辑技术的应用边界在伦理上存在争议,有论者主张基因编辑并非违背伦理,而是借助于技术进步以保障个体自主的契机。法律规制应当以适切的方式回应这些争议,并在科技、伦理和法律之间达成最佳的平衡点。既有研究充分地认识到人体基因编辑技术的潜在风险,但对于如何以符合公共理性和风险治理逻辑的法律规制方案应对这种风险,既有探讨并不充分。
人体基因科技的风险治理和法律应对是迎接科技时代与优化国家治理的重要内容。本文结合风险治理的相关理论对人体基因编辑技术之风险规制的恰当理念和模式予以探讨。人体基因编辑技术的潜在利益与技术风险并存,风险预防原则在应对基因科技风险上存在不足,应在风险预防的宏观框架下应用商谈—建构模式,以充实人体基因科技风险治理的价值内涵。风险沟通是商谈—建构模式的制度应用,有助于完善基因科技风险的治理体制。以风险沟通为模型对我国应对基因科技风险的法律治理体系进行构建,是实现科技风险善治的可行之道。
人体基因编辑即利用基因编辑技术对人类细胞进行的基因修饰。依据基因修饰靶细胞的不同,人体基因编辑可以分为体细胞(包括干细胞)基因编辑以及生殖细胞或胚胎基因编辑,前者产生的基因改变仅对接受基因修饰的个体产生影响,后者则具有可遗传性,亦被称为生殖系基因编辑或者生殖系修饰。依据目的的不同,人体基因编辑可以分为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基因编辑及以增强(即增强人类某种性状或能力)为目的的基因编辑。依据研究阶段的不同,人体基因编辑可以分为基础研究、临床前研究以及临床研究三个阶段。人体基因编辑技术作为一项新兴的生命科技,由于目前技术本身尚不成熟以及对自然的干预,其对人类的身心健康以及社会的稳定发展均可能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应对基因科技风险成为一项迫在眉睫的治理任务。
传统风险规制理论发源于自由主义法治国时代,行政机关在这个时期不会过多地参与到社会生活之中,而是充当“守夜人”的角色,主要任务是维护社会秩序,因此也可以将这个时期称为“秩序行政时代”。这个时期的风险观属于自由主义的积极风险观,即认为拥有风险观的个体是自治的,个体有权自主选择承担风险,并且可以利用风险带来的机遇使个体福利最大化。在行政领域,人们关注的焦点是如何确保个体自由不会受到行政权力的侵犯。
在秩序行政时代,行政活动大多局限于对事件发生后的处理,因此法律可以基于对过往经验的总结对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进行明确授权,从而通过法律保留控制行政权力的扩张。然而在现代社会,人体基因编辑带来的风险是面向未来的,这种不确定的风险无法事先被充分认识,而且对于基因编辑技术的具体研究或应用场景具有高度的依赖性。法律无法为未来不确定的、不同场景下的风险预先设计明确的规制条款,只能为行政机关设置宽泛的管理目标,提供基本原则和组织法上的依据,对于为实现管理目标而采取各类措施的行为法上的依据则不作严格规定,交由行政机关进行灵活选择,从而赋予行政机关大量的自由空间制定行政规范,对人体基因编辑不同场景下的风险予以具体处理。[4]
既有研究通常接受风险预防原则为人体基因编辑风险治理的指导原则。人体基因编辑风险不仅具有高度不确定性,而且可能给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严重且不可逆的影响,无疑是符合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前提的。然而在我国,风险预防原则并未在立法中得到明确确立,只是在涉及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领域的法律文件中,使用了“预防为主”的表述,例如《食品安全法》第3条(1)《食品安全法》第3条规定:“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以及《环境保护法》第5条(2)《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预防为主”的表述与风险预防原则的精神内核虽然具有相通之处,但其更接近于政策原则而非法律原则,具有纲领性特点,并非试图通过该原则建构行政机关在法律上的职责,亦非试图将该原则作为判断行政活动是否合法的标准。
然而,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存在限度。首先,该原则的内涵和适用存在争议。怀尔德威斯基肯定地认为风险通常既会造成损失又会带来收益,因而“预防”的理念是在无意义地防止一组风险而忽略其他风险。在怀尔德威斯基看来,不仅应当弃用“预防”这个概念,而且应当替代它。它应当被“恢复性”原则(resilience principle)取代,该原则是建立在如下认识的基础之上的:自然和社会能够吸纳非常强的冲击,因此最终的危险并没有我们担心的那样大。[5]
其次,风险预防原则并非总是能够为风险治理提供明确的指引,特别是在知识界对风险的认识无法形成定论的情况下。在风险预防原则的思维模式下,人们容易忽略对特定风险的干预造成的系统性影响,有时为预防风险而采取的干预措施甚至会对风险预防原则本身构成破坏,引发替代风险或者导致丧失伴随风险的潜在收益。特别是由于人体基因编辑在不同的类型、目的以及阶段下具有不同程度的风险,如果对人体基因编辑整体上采取统一的预防措施,则可能导致在某些情形下的干预不足,无法达到防范人体基因编辑带来的风险的目的,亦或导致在某些情形下的过度干预,阻止了人体基因编辑可能带来的潜在收益,例如排除了治愈遗传性疾病的机会,从而在整体上仍然无法达到消解风险的目的。因此,应当结合人体基因编辑的具体情境通过比例原则来对风险规制原则的适用进行考量和约束。
科技风险治理是应对新兴科技风险的理念建构和制度实践过程,风险治理包含着技术、社会和价值多个维度,所以应该确定风险治理制度的基本模式,从而清晰地划定政府权限并有效应对和化解风险。风险预防原则虽然具有表面上的吸引力,但无法充分灵活地应对生命科技和智能科技等带来的新兴科技风险形态。基因编辑技术的运用在给社会公众带来一系列风险的同时,亦会带来一些福利,例如能够彻底治愈某些遗传性疾病,因此社会公众对人体基因编辑技术的研究和应用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可接受性。实际上,社会公众不仅是人体基因编辑风险的最终承担者,亦是其福利的最终受益者。如此看来,社会公众的意见在人体基因编辑风险规制的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因此,面对由数字技术和基因技术带来的巨大收益和不确定风险,在风险预防原则的基础上强化风险沟通,是应对人体基因科技风险的可行出路。风险沟通作为一项以“商谈”为核心的制度,贯穿于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的全过程之中,甚至可以说是风险治理的关键环节。(3)从概念上来讲,风险治理的内涵更为宽泛,体现为以政府为主导的各方主体协同治理以降低风险水平的综合过程。风险治理包含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和风险沟通等多个层次。在这些层次中,风险沟通受到的重视程度更低,而在新兴科技发展带来的技术复杂性和收益不确定性之下,风险沟通对于科技风险治理尤为重要。关于风险评估在风险治理中的意义,参见刘鹏:《从行政管控走向风险治理:中国风险应对体系建设的发展历程与逻辑》,载《政治学研究》2021年第6期,第95-96页。在价值基础上,风险沟通以“商谈—建构”模式为规范框架。在实践中,风险沟通突出社会多元主体在面对风险时的制度互动。通过风险沟通的价值基础和实践内涵进行探讨,可以展现人体基因科技风险之法律治理的价值维度和制度前景。
费雪主张,传统的科学与民主“二分法”系将科学和民主假定为两个不可通约的人类活动领域,前者将风险规制视为对事实的处理,后者则将风险规制视为对价值的取舍,二者完全忽略了法律的作用,有将法律工具化、边缘化的倾向。风险规制的机构情境并非科学或者民主,而是公共行政,因为只有公共行政能够为风险规制需要的标准制定、收集信息,专家知识和公众参与提供灵活的空间,并将之整合。在风险规制的过程中,法律的作用在于:其一,建构、限制公共行政并使其负起责任;其二,提供讨论公共行政性质及作用的场所和话语。将未来引入现在的风险规制带来的不确定性,对传统行政的合法性和权威性构成了极大的挑战,因此在风险规制中如何建构公共行政的合法性基础乃当务之急。
费雪将风险治理的模型总结为“理性—工具”以及“商谈—建构”两个模式。[6]“理性—工具”模式解决公共行政合法性问题的方法是将公共行政限制在立法授权的边界之内,其评判风险规制体系是否成功的标准是考察特定的立法指令是否得到了贯彻执行,这种模式更加符合传统行政法理论,因此具有强大的吸引力。而在“商谈—建构”模式下,立法并非建立一套严格的命令,而是为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规定一系列一般性原则以及广泛的考虑因素,行政机关不是立法机关的“代理人”,而是由立法机关建构的,实施自由意志的机构。[6]32此外,虽然两个模式均包括科学与民主之间的互动,但是在“理性—工具”模式下,行政决策的主要依据是高度理性的专家知识以及量化分析方法,民主的实现则依赖利益代表制,并且须确保行政决策并非社会公众情绪的产物。
在“商谈—建构”模式下对人体基因编辑进行风险规制,能够打破专家系统对风险规制过程的垄断,弥合专家知识与公众认知之间的鸿沟,特别是社会公众提供的经验知识对风险决策具有特殊意义,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优化知识结构。此外,公众参与亦可以为决策者提供价值观分布和优先选择的重要信息,作为风险决策的基础[7]。同时,还可以使社会公众的价值观在商谈和辩论的过程中得到修正[8],使公众自愿承受一定程度的风险并主动对风险进行防范,进而有利于提升人体基因编辑风险规制的民主性,构建社会公众对公共行政的信任。这是人体基因编辑的风险规制适用“商谈—建构”模式的优势所在。
但是,在适用“商谈—建构”模式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应当保证专家系统科学评估的独立性,确保专家对事实问题,例如对人体基因编辑特定风险的性质、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范围及严重程度等的判断不受外界价值观念以及利益考量的干扰。[9]第二,在充分考虑社会公众诉求的过程中应当避免“民粹主义”,不得将社会公众的偏好和利益集团的诉求毫无保留地体现在行政决策中。虽然社会公众对人体基因编辑的风险认识可能存在大量的不理性因素,但是通过将人体基因编辑风险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众进行充分披露,引导社会公众在充分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进行广泛讨论,社会公众对人体基因编辑的非理性认识完全可以转变,并且最终能够通过审慎判断作出理性的抉择。行政机关在人体基因编辑风险规制的过程中应当对社会公众的意见和诉求作出及时、必要的回应,特别是应当对不予采纳的理由进行说明,从而促进理性和民意的良性互动,防止傲慢的“精英主义”以及狭隘的“民粹主义”。[10]
风险沟通的概念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是指在政府、专家学者、社会公众等多个主体之间关于风险评估或者决策进行信息交换的互动性过程。[11]20世纪80年代以来,出现了大量关于信任与风险认知关系的研究,风险沟通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技术风险评估”阶段,该阶段表现为以信息来源为核心的线性模式,强调专家在风险沟通中的决定性作用,主要通过专家向社会公众传递风险相关信息并说服公众,来取得公众的理解;第二个阶段的风险沟通强调社会关系,注重以对话的方式建立关系的沟通模式,将风险的内容和性质与参与者的社会活动相联系;第三个阶段的显著特征是从仅将风险沟通视为专家对社会公众进行说服的过程转变为从心理学、社会学等角度来看待风险沟通。从风险沟通的发展过程来看,风险沟通的模式经历了由“教育”到“对话”再到“信任”的演变,其中信任在风险沟通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12]。
基于商谈—建构模式的实践要求,风险沟通体现为决策机构、知识群体和社会公众之间的信息共享与知识建构。虽然科技应用需要经过复杂的研发过程和层层审批的应用把关,但其应用对象和受益者是普通社会公众。在基因科技的研发和应用中,由于基因编辑技术的健康利益和潜在风险是由不同代际的社会公众共担,因此该技术的风险沟通应当体现出主体平等参与、商谈实质有效和持续性建构等内涵。
(1)沟通主体平等参与
在人体基因编辑的风险沟通过程中,参与各方在地位上是平等的,行政机关和专家群体不能以居高临下的姿态来对待社会公众,而是应当将社会公众当作合作伙伴。首先,平等是对话的前提,只有坚持平等参与和沟通,社会公众才能够感受到被尊重,进而提升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和专家群体的信任水平,最终各方才有可能通过对话和协商就人体基因编辑的风险性质、危害大小以及是否可控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其次,平等是倾听的前提,在风险沟通的过程中倾听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特别是行政机关和专家群体应当耐心倾听社会公众的感受、需求和想法,因为社会公众对风险的感知和接受程度往往与专家的评估结果并不一致,风险沟通的目的就是通过各方协商来解决这种不一致的问题。只有坚持平等沟通,行政机关和专家群体才有可能耐心倾听社会公众的想法,并且理解他们的关切和动机。最后,平等是回应的前提,风险沟通不是将行政机关的政策或者专家群体的知识单向地传递给社会公众,而是需要行政机关与专家群体对社会公众的感受、需求和想法作出回应。
由于行政机关与专家群体处于天然的优势和主导地位,因此平等的风险沟通可能流于表面,影响沟通效果。为了实现风险沟通的可持续性并将风险防范在合理限度之内,风险治理应当在制度上保障公众的平等参与。一方面,尽管专家系统对于风险认定和评估有着关键性的作用,但专家系统与公众认知之间应该形成融贯,“公众的直觉判断可能代表一种‘隐藏’的智慧,对风险可容忍性的认定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13]。如果公众的知识判断得不到平等对待,则会扭曲专家系统与公众知识系统之间的稳定融贯性。另一方面,以制度形式强化公众参与是风险行政之民主性的体现。例如,在技术标准指定的过程中,应当“提高标准制定的透明度,给其他企业提供发表意见、作出评论的机会,也为各种利益的平衡提供可能”[14]。强化公众参与的制度保障,可以畅通风险沟通的多元渠道,更好地应对基因编辑技术的潜在风险。
(2)商谈实质有效
风险沟通作为人体基因编辑风险规制的一个必要和关键的工具或者手段,应当在沟通各方之间建立和维护信任,尽量促进沟通各方就人体基因编辑领域具体的风险问题达成共识,促成实质有效的商谈过程。实质有效内涵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风险沟通的及时性。有些问题之所以成为争论的焦点不是因为风险本身,而是由于沟通不及时,导致社会公众未能获取最新的风险信息,或者行政机关及专家群体未能及时了解社会公众的感受、需求和想法。第二,风险沟通的公开性。风险沟通涉及的风险信息以及风险沟通的过程和结果,除了依据法律规定需要保密的部分之外,均应予以公开,这样才能避免沟通各方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并确保风险沟通的全过程能够受到广泛的监督。第三,风险沟通的清晰可靠。人体基因编辑的相关科学术语可能会给社会公众在进行沟通的过程中带来困难或障碍,因此行政机关和专家群体在与社会公众进行风险沟通的过程中应当使用便于社会公众理解的语言对风险相关信息进行清晰的表述。第四,风险沟通的双向性。有效的风险沟通应当是风险信息在行政机关或者专家群体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双向流动,而不是由行政机关或者专家群体将相关政策、知识向社会公众进行单向输出,社会公众的关切与诉求应当被及时收集和回应。[15]
(3)沟通的持续性建构
人体基因编辑的风险沟通不是一个独立的行为或者单一的事件,而是一个持续不断、循环往复的过程。社会公众对人体基因编辑风险的感知和接受度往往与行政机关和专家群体的预判存在差异,因此无论是人体基因编辑的风险评估阶段还是风险管理阶段,均应当将风险沟通贯穿其中,耐心倾听社会公众的感受、想法和需求,积极作出回应,并且应当依据各个环节的沟通效果对沟通方案进行及时修正。要达成一个理想的沟通效果往往需要各方进行多次沟通,并适时对沟通内容进行动态调整,整个沟通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即使沟通各方针对人体基因编辑的某种特定风险暂时达成了共识,然而随着基因编辑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观念的更新,仍有可能需要对该风险再次进行沟通。只有保持持续的建构性沟通才能真正将社会公众的意见及时吸纳到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的环节之中,避免风险沟通流于形式,切实提升人体基因编辑风险规制活动的民主性。
(1)获取社会公众信任
早期的风险沟通要达到的目的是在对特定风险能否接受的判断上,使社会公众的观念尽量趋近于专家的观念,认为社会公众在对风险的理解和掌握的科学知识方面存在缺陷,因此对社会公众进行知识教育可以解决风险的接受问题,但由于社会公众的主体因素未能受到重视,社会公众仍然会对专家及行政决策者产生怀疑。近期的风险沟通主要聚焦于社会公众的信任,强调风险规制过程中社会公众的参与和协商。特别是面对人体基因编辑高度不确定且极为复杂的风险,如果坚持从科学的严谨性角度出发,将人体基因编辑风险视为严格的因果关系,则更会加剧风险确认的难度。科学界追求的价值是获得新知,这种价值与社会公众所追求的安全、健康以及免于道德焦虑等价值往往会产生冲突,而且从认知心理学的角度来看,即使是专家群体也可能在听不到外部声音的情况下带有技术官僚的短视以及形成小圈子的虚假共识。科学界倾向于夸大基因编辑能够给人类带来的益处,却往往对其中潜在的巨大风险轻描淡写,而风险沟通则能够确保社会公众对人体基因编辑相关风险信息的知情权,使社会公众主动认知风险,并且能够通过为社会公众提供参与人体基因编辑风险评估与决策的机会和渠道,建立社会公众对专家和行政决策者的信任。[16]
(2)提高风险规制民主性
人体基因编辑风险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复杂性和危害后果的不可逆性及严重性等特点,这意味着关于人体基因编辑的行政决策必须谨慎地作出,虽然让社会公众参与到风险决策的过程中会在一定程度上弱化行政责任,使得最终的决策责任由多元化的主体共同来承担,但是从人体基因编辑的风险规制的现实需要来看,通过风险沟通让社会公众参与到风险规制的过程中可以在不损害行政决策的合法性的基础上增强行政决策的合理性以及可接受性。[17]
人体基因编辑风险具有现实性和建构性的双重属性,不能简单地将人体基因编辑风险仅当作科学上的事实,还应当认识到其中同时涉及一系列的价值判断。因此,对人体基因编辑风险的认识不应当仅仅取决于对客观的概率以及可能的危害进行的科学分析,还与价值观、文化、心理等因素密切相关。正是由于社会公众对人体基因编辑的风险认知和评价受到价值取向与偏好的影响,对于人体基因编辑可能带来的危害,社会公众考虑的比专家复杂得多。充分尊重社会公众的意愿不仅能够满足社会公众对民主的心理需求,还能够使风险规制更加具有社会基础。从本质上来看,人们如何认识风险是由其所处的社会文化背景决定的,有关风险的决策实际上是一个社会对生活方式进行的选择。[18]行政机关在人体基因编辑风险规制的过程中应当让社会公众参与关于其面临的风险程度的决策,这种方法表达了对公众自主选择权的尊重,即使最终结果不能令每个人都满意,也能够确保决策的正当性,避免恣意问题的产生。[19]
我国科学技术部于2019年3月公布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4条仅规定了“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生物技术的科学认识和风险意识”,显然仍未突破通过专家向社会公众传递风险相关信息并说服公众的“教育”模式,在人体基因编辑技术这种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和复杂性风险的新兴科技面前,采取“自上而下”的单向信息输出模式,无益于建立行政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相互信任。因此,应当构建行之有效、多元互动的风险沟通制度,确保社会公众在人体基因编辑的风险规制活动中的实质性参与。
(1)明确风险规制部门的沟通职责。 风险沟通的最终目的在于通过影响风险信息接收者的行为而尽可能地消减风险,因此应当要求风险规制部门改变将风险沟通当作单纯的信息公开义务的消极态度,明确规定风险规制部门的沟通职责。例如,在食品安全领域,我国《食品安全法》第23条就明确规定了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以及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有就食品安全相关风险信息组织各方主体进行交流沟通的职责。(4)《食品安全法》第2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然而在人体基因编辑的相关法律规范中,却未体现出对风险规制部门主动履行风险沟通职责的要求,这实际上造成风险规制部门为组织各方主体进行风险沟通投入人力、财力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不利于改变风险规制部门被动、静态的治理观念。因此,应当在人体基因编辑的相关法律规范中明确风险规制部门的沟通职责,促使风险规制部门及时响应多元主体的风险沟通诉求,积极探索风险沟通的手段和工具,使风险规制部门可以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20]
(2)准确定位风险沟通中的专家角色和公众参与。 公众参与是风险沟通过程持续运作的动力机制,在“商谈—建构”的行政宪政主义模式下,行政机关对人体基因编辑的风险规制活动应当适应社会公众的能力、顺应社会公众的需求、符合社会公众的价值观念,这为社会公众参与人体基因编辑的风险规制活动提供了正当性基础。社会公众不仅能够提供常常被科学和理性主导的专家与行政机关忽视的经验知识,而且作为风险决策后果承担者的社会公众更有资格对人体基因编辑的风险决策作出价值选择。此外,专家系统并不是一个被完全隔离的封闭的群体,其科学立场和价值倾向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社会公众的广泛和积极参与可以对专家系统的专业偏差与知识垄断形成有效制约。
在人体基因编辑风险沟通的过程中,专家和公众能够发挥彼此不同却又相互补充的作用:在涉及的知识上,专家一般运用专业的、系统的、事实与价值相分离的、具有未来维度的知识,社会公众则会运用与自身利益相关的、零散的、事实与价值相联系的、具有现实维度的知识;在正当性上,专家倾向于以事实推理的思维模式来解决价值冲突的问题,习惯将价值问题技术化处理,与正当性之间易存在紧张关系,而社会公众则可以通过直接参与的形式来促进正当性;在理性方面,社会公众倾向于以价值冲突的思路来解决事实问题,习惯将技术问题价值化处理,与理性之间易存在紧张关系,而通过专家论证则可以更多地促进理性。[21]
(3)加强风险沟通的软法构建。 对于人体基因编辑的风险沟通而言,由于人体基因编辑风险的复合性、高度不确定性及多层次性,其风险沟通的具体内容、目标、形式和策略皆无固定程式,需要在不断积累、更新知识和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不同沟通主体、内容和目标及时调整沟通的形式与策略,因此既要使风险沟通的实际操作调理化,又不能使其具有严格的约束性[22],而且应当使其便于解释和修正,就此而言,软法相较于硬法更加符合人体基因编辑风险沟通的灵活性需求。例如,在食品安全领域,国家卫生计生委于2014年印发了《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技术指南》,即通过软法对食品安全的风险沟通工作提供操作指引。
人体基因编辑的风险规制部门亦可以基于其风险特征制定清晰可操作的风险沟通指南,明确人体基因编辑风险沟通的时机、提供风险信息的渠道和频率以及风险信息的表现形式等方面的要求,提供尽可能详尽的指导。该指南应当特别强调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风险沟通前的准确定位。应当系统考虑最广泛的潜在影响范围,如利益相关方或潜在受影响方的价值观、利益和关注点。可以通过民意调查等手段,主动了解社会公众关于人体基因编辑的知识水平、文化价值观念以及利害关系等状况,甚至可以从社会公众中选择小部分人员进行小范围的风险沟通试验,以增强人体基因编辑风险沟通方案的针对性。
第二,风险沟通中的环节把控。在宣传层面,首先,应当将与决策相关的信息有效地传达至最广泛的潜在影响范围,不应当局限于易于接触的受众或者投入较高的群体;其次,应当对宣传的内容有所规划,围绕人体基因编辑风险沟通的目的,充分考虑不同受众的关切,考虑对社会公众说什么、如何说;最后,应当选择有效的媒体,拓展宣传渠道,确保目标受众均能够及时获得充足的信息。在反馈层面,一方面,应当最大限度地将利益相关方或潜在受影响方提供的决策建议反馈至风险沟通的发起者,确保建议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对社会公众提出的相关问题均应予以回复,因为即使对风险规制部门而言微不足道的问题,对社会公众而言可能非常重要。[23]在讨论层面,一方面,应当最大限度地在风险沟通主体之间分享有关决策的信息和有价值的参考因素,以提升双方的认识和观念,特别是对风险以及不确定性的存在不应当刻意隐瞒;另一方面,应当就风险规制的重要问题及时组织各方进行讨论,避免沟通的延迟,同时还应防止资源充足或者组织良好的地区主导公共讨论而掩盖其他声音。[24]
第三,风险沟通后的效果评估。进行风险沟通之后,还应当调查包括社会公众对人体基因编辑风险信息的认知程度、关于人体基因编辑的知识水平等内容并与进行风险沟通前作对比,以评估风险沟通的实际效果,据此不断改进风险沟通的方法和技巧。
(4)风险沟通的司法保障机制之构建
司法具有定分止争之功能,也是国家治理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传统司法观强调通过中立的司法形式对纠纷进行化解,而现代国家治理则需要司法发挥更为积极和能动的作用,特别是在应对社会风险的问题上,司法应当分担行政机关的治理压力,以稳健的制度形态促进风险沟通机制的完善。在科技风险的应对上,司法的治理功能尚存在较大的改进空间,但从环境风险的司法应对机制上,可以探索司法应对基因科技风险的可行路径。
首先,无论是环境风险还是基因科技风险,都需要更为全面的社会风险防范机制来应对。司法对环境和科技风险的回应也是现代社会结构变迁的必然产物,“司法回应社会的能力在不断回应社会的过程中逐步得以积累,司法也正是在回应的过程中不断地对社会产生一定的适应能力和治理能力”[25]。司法参与风险沟通有助于优化风险沟通机制,促进行政决策者、专家系统和社会公众之间的有效沟通。 其次,司法对风险沟通的介入是司法之商谈属性的外在体现。风险行政决策具有主动性和单方面性,在一定程度上会压缩风险沟通的制度空间。司法则借助于体现商谈精神的诉讼程序,将科技风险的多元维度、不同社会主体的利益诉求纳入到一个具体而微的商谈平台之中,体现出“审议式民主的基本精神,即通过多元、平等主体的实质性参与形成风险议题上的共识”[26]。 最后,司法对风险沟通的介入,有助于更好地对风险治理中的权益损害进行救济。在基因编辑技术的研发和应用中,决策失误、技术偏差和沟通不畅都可能会破坏风险沟通的正常开展并引发风险的过度扩张。在这种情况下,司法的介入实际上是对基因编辑技术风险的重新评估,借助于利益主体的商谈性对抗、基于司法公共理性的事实和规范审查,有助于实现更好的个案救济。此外,在基因编辑技术的迅猛发展带来的利益格局变动和风险规制张力之中,以司法特有的中立和克制对技术风险进行理性评估,借助于立体性的风险沟通机制实现风险治理的效益最大化。
人类社会迎来了科技全面重构和塑造伦理判断、社会交往和法律规制的时代,生命科技是典型代表。回应生命科技的法律挑战,既需要部门法规制体系的调整,同时也需要更新风险治理的理念。随着基因科技的深入研究和人们对基因世界认识的加深,适用成熟的基因编辑技术来改造人的身体状况会很快成为现实。风险治理是应对新兴科技之理论争议的一个社会实践过程,风险沟通虽然不能对技术发展的伦理判断给出定论,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技术发展与社会公众担忧之间的张力,为法律制度的设计提供支持,提高人类社会应对风险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