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新喜
法学界对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重视始于2014 年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召开的“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对话”学术研讨会。此次会议拉开了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互动研讨的理论争鸣。2021 年,鉴于这“两个学术传统在研究力量、研究议题和研究方法上都发生了较大变化”①编者按:《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对话(上)》,《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第072页。,《中国法律评论》杂志社又组织了“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对话”专题研讨,并发表数位知名学者的若干大作,使两者又一次“重新审思彼此”,并将学界已有的理论研讨向更深层次推进。然而,综观现有关于探讨两者的研究成果,都是基于自身立场以及理论对对方的评析,所得结论无法让彼此充分信服。因此,对两者优劣的评析,应有更为一般的方法论依据。科学哲学是关于科学研究的一般原理,其内容关涉科学研究方法的一般理论,以科学哲学评析、研判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既有必要性、可行性,又可以在更高理论层次上厘清两者优劣以及关系。本文之意义即在于用科学哲学的视角探析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一是以期对现有的理论争鸣有所推进;二是希望能够凝聚学者在法学研究时使用方法论的共识,使法学尤其是部门法学的研究成果在客观上更具有可评价性。
科学哲学是“从哲学的角度考察科学的一门学科。它以科学活动和科学理论为研究对象,主要探讨科学的本质、科学知识的获得和检验、科学的逻辑结果等有关科学认识论和科学方法论方面的基本问题”①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编辑部:《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卷)I,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第412页。。由此可知,科学哲学是关于科学研究的一般理论,其所包括的“科学知识的获得和检验”“科学方法论”是关于科学理论发展与证成(证实与证伪)及其方法的一般原理。法学作为科学,其理论发展与研究方法自然也应遵循科学哲学的一般要求。因此,作为科学哲学有机构成的“科学知识的获得和检验”“科学方法论”对于部门法学理论形成与发展、法学研究方法也具有相应的指导意义。法学理论的形成、发展主要依靠研究方法来推进。因之,以科学哲学视角审思法学研究方法,尤其重要。
要以科学哲学为基本理据类型化法学研究方法,首先须了解科学理论的发展机制。对科学理论发展机制的研究,最具代表性且其研究方法对我国法学研究影响较大的研究者是美国科学哲学家库恩。“迄今为止,库恩可以说是对‘科学革命’这种重要的历史现象作出了最系统而且最重要研究的科学哲学家了。”②林定夷:《科学哲学:以问题为导向的科学方法论导论》,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585页。库恩在其代表作《科学革命的结构》一书中,将科学发展的基本模式总结为:前科学—常规科学—科学危机—新的常规科学。库恩所指的前科学时期是指对同一经验事实,存在多种相互竞争的解释理论,但没有一种理论占据统治地位,成为学界通说的时期。所谓的常规科学是指在前科学时期众多相互竞争的理论中,因获得某特定领域的科学共同体一致认可、成为该科学领域的通说理论。常规科学占据统治地位的时期称之为常规科学时期。在常规科学时期,科学研究的主要任务是应用常规科学解决科学难题,而不在于理论创新。科学危机是指涌现出需要科学理论予以解释的新经验事实。而运用常规科学的理论与研究方法不能解释这些新经验事实,由此构成了所谓常规科学危机。由于常规科学处于危机状态,必然会出现新科学理论以解释这些新经验事实。这些新出现的科学理论与原来的常规科学又处于相互竞争地位,并挑战常规科学的通说地位。科学危机期就是新出现的理论挑战常规科学理论通说地位的时期。新的常规科学是指在与包括旧的常规科学在内其他相互竞争的理论中获得科学共同体的一致承认,并取代旧常规科学的通说理论。由于库恩所指的前科学时代是科学初创的时代,在出现常规科学后,前科学时代也就一去不复返了。因此在当代社会,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可以概括为:常规科学—科学危机—新的常规科学的往返循环。科学理论发展的历史就是以上三个阶段周而复始不断循环的过程。任何一种常规科学的形成,均离不开以归纳法为核心的科学发现。科学发现是常规科学的形成过程。“事实上,有两种含义的‘发现’。狭义的发现是指假说的提出。而假说之上升为理论,亦即理论的提出,就是广义的发现。”“理论的最终发现得力于归纳逻辑的帮助。”③周林东:《科学哲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27页。库恩关于科学革命的理论不但揭示了科学理论的发展过程,而且表明在科学发展中,存在两种研究方法:一种方法是常规科学形成的方法即科学发现的方法,一种是利用常规科学解决科学问题的方法。
根据库恩关于科学革命的理论,可将法学理论尤其是部门法理的发展用以下模型表示:理论形成—理论应用—理论危机—新理论出现。具体言之:
第一阶段,获得学界共识的部门法理与法律方法论形成阶段。第二阶段,获得共识的部门法理与法律方法论的应用阶段。理论的形成不是目的,人类创造理论的目的在于指导人类认识世界、改造世界。因此,获得共识的部门法理形成后,社会必然运用该理论指导立法、司法进而规范人类生活实践。第三阶段,居于常规科学地位的法理危机阶段。由于社会经济不断发展,随之涌现出大量的新型社会生活实践。根据原先部门法理制定的法律以及法律适用方法无法解决新型社会生活实践的问题,因此不能为科学立法、公正司法(执法)提供理论基础,不能对这些新经验事实进行有效规范。在此阶段,新经验事实对原先的部门法理提出了挑战,并使其陷入危机之中。第四阶段,新部门法理以及法律适用方法的形成,补充或取代原先处于常规科学地位的旧部门法理与方法。由于原先部门法理及法律适用方法无法解决基于新生活实践所产生的法治问题,必然会出现诸多新部门法理与方法对这些经验事实进行解释。在这些新出现的部门法理与法律适用方法中,最后经过实践检验(立法、司法与执法)并具有良好社会效果的理论,就成为获得学界一致认可的新通说理论,获得该领域的常规科学地位。
1.理论发现型与理论应用型研究方法
前述关于法学理论发展的模式无疑蕴含着法学的研究方法。首先,法学理论的形成是学者运用特定方法进行卓越研究的结果,科学哲学上将其称之为科学发现。“科学发现实质上是一个寻觅‘自然之谜’答案的过程。在近代科学诞生之初,人们就开始倾向于认为这是一个归纳过程:不仅假说的提出离开不了归纳,而且还把假说提升为理论也看作是归纳的成果。”①周林东:《科学哲学》,第128页。其次,法学理论的形成不是目的。科学理论的目的在于指导人类的科研活动,并以此改造世界、促进社会进步。因此,法学理论形成后,必然要被用来指导法治实践活动,进而以法治方式实现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的现代化。据此,以法学理论发展与应用为标准,可将法学研究方法分为:理论发现型研究方法与理论应用型研究方法。理论发现型研究方法是具有常规科学地位的法学理论形成与发展所使用的方法,理论应用型研究方法是使用已经形成的具有常规科学地位的法学理论解决法治实践问题的方法。
理论发现型研究方法是创新理论主要使用的方法。要理解法学研究的理论发现型研究方法,就必须先了解科学理论的形成过程。无论是何种科学理论,其形成都是以观察经验事实为基础,抽象出能够反映经验事实本质与规律的概念与命题,并将这些概念与命题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予以组合。通过上述过程就形成了一个旨在揭示经验事实本质,用来指导人类实践活动的理论假设。一个理论假设是否正确,还必须经过经验事实的检验。与经验事实相一致的理论就是正确的理论,与经验事实不一致的理论就是错误的理论。一个正确的理论可以在其适用范围内解释并指导人类的相应实践活动。根据科学理论形成的一般原理可知,法学理论形成的方法如下:第一,使用观察法与调研法。“理论是人们在实践中,借助于一系列概念、判断、推理表达出来的关于事物的本质及其规律性的知识体系。”②彭漪涟:《事实论》,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5年,第182页。而要获得对事物本质及其规律的了解,首先就必须对事物进行观察与调研。因此,法学理论形成过程中的第一步就是了解社会中由各部门法规制的具体生活实践,认识其本质及运作规律。第二,使用归纳法。毛泽东指出:“就人类认识运动的秩序说来,总是由认识个别的和特殊的事物,逐步地扩大到认识一般事物。人们总是首先认识了许多不同事物的特殊的本质,然后才有可能更进一步地进行概括工作,认识诸种事物的共同的本质。”③《毛泽东选集》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309—310页。归纳法要求学者对所观察的生活实践共性进行抽象,形成能够反映其规制对象的生活实践规律之概念与命题。然后根据一定的逻辑,对通过归纳得到的概念进行体系化处理,最终形成法学理论。由此可见,归纳法是法学理论形成的关键环节。通过归纳法,法学理论大体可以包括解决立法问题的部门法理以及解决司法问题的法律方法论。第三,对法学理论进行检验。“理论不是简单的逻辑游戏,理论是要解释现象的,因此,理论的逻辑推论和所要解释的现象必须是一致的,也就是理论推论和经验现象的外洽。”①林毅夫:《论经济学方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2页。由此可见,法学理论是否正确,还必须接受作为其解释对象的法治实践检验。只有以该理论为基础的法治实践能实现规制的现代化,使社会生活朝着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方向发展,该法理才是科学的。
理论应用型研究方法是指运用理论指导人类改造世界与社会的方法。人类创造理论的目的在于解释经验事实,进而指导人类的各种实践活动。法学理论形成后,人们必然要运用该理论指导法治实践,并解决社会生活实践中的问题。应用法学理论解决法治问题主要使用演绎推理,其具体过程如下:第一,根据部门法理进行立法,形成法律制度。第二,以法律适用方法引导法院的裁判活动,使法官能够妥当认定事实、解释法律或进行价值补充或填补漏洞,进而适用法律规范作出妥当的裁判结论。以演绎推理作为手段的理论应用型法学研究具有以下特征:其一,该方法的使用不在于验证法学理论的对错。无论使用部门法理还是法律方法论解决法治实践问题,其逻辑起点是以它们作为大前提。而作为大前提的部门法理或法律方法论已经借助于以归纳推理为手段取得常规科学的地位。演绎推理的特性决定了应用型研究方法不必也无法解决大前提的对错问题。第二,运用演绎推理的法学研究方法无法进行实质性、根本性的理论创新。“演绎法实质上并不能使我们增长新的知识,因为从它所得到的结论事前已经默默地蕴涵在它的前提之中了。”②林定夷:《科学哲学:以问题为导向的科学方法论导论》,第73页。由此可见,演绎推理的主要功能就在于使用部门法理或法律方法论解决问题,而不在于部门法理或法律方法论自身的创新。
2.两种方法的比较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以理论创新与更迭为核心的理论发现型研究方法与应用型研究方法是法学理论(部门法理与法律方法论)发展中使用的两种不同方法。
首先,它们之间存在以下不同:第一,目的与结果不同。理论发现型研究方法的目的在于经过研究,形成能够解释社会生活实践、指导法治实践、规范社会生活的部门法理论与法律方法论。其研究结果是部门法理论与法律适用方法理论的形成。而应用型研究方法是将已经形成的部门法理或法律方法论作为大前提,指导法治实践活动,实现社会生活治理的现代化。其运用结果就是以法律规则的制定、适用为手段妥善规范社会生活实践,实现良法善治。第二,使用的推理方式不同。部门法学研究中的发现型研究方法主要使用归纳推理,而应用型研究方法主要使用演绎推理。第三,研究过程不同。理论发现型研究方法必须对部门法理与法律方法论进行检验,而理论应用型研究方法无须对部门法理与法律方法论进行检验。
其次,两种方法存在以下联系:第一,发现型研究方法是应用型研究方法的前提。应用型研究方法是发现型研究方法之结果。要运用部门法理或法律方法论指导法治实践,实现社会治理的科学化、现代化,其前提是要形成科学的部门法理与法律适用方法论。无论是部门法理还是法律方法论的形成均不是目的,它是人们用以指导法治实践,实现治理现代化的手段。因此,以上两种方法之间是前提与结果之关系。第二,法学理论(部门法理与法律方法论)的发展是以上两种方法综合运用的结果,不可厚此薄彼。理论发现型研究方法的核心是归纳推理,理论应用型研究方法的核心是演绎推理。基于对归纳推理与演绎推理在科学研究中的地位与作用的不同认识,形成了所谓的“归纳派”与“演绎派”。“归纳派企图把归纳推理当作是唯一的或占统治地位的科学思维方法,否认演绎推理在认识中的地位和意义;而演绎派又企图把演绎推理当作是唯一的或占统治地位的科学思维方法,否认归纳推理在认识中的地位和意义。”③《普通逻辑》编写组:《普通逻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第278页。根据前述的科学理论发展过程可知,归纳推理与演绎推理在科学理论的形成与发展中,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要保证部门法理论与法律方法论的良性发展,法学研究应该两者并重。恩格斯指出:“归纳和演绎,正如分析与综合一样,是必然相互联系着的。不应当牺牲一个而把另一个捧到天上去,应当把每一个都用到该用的地方,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只有注意它们的相互联系、它们的相互补充。”①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年,第554 页。在法学研究中,进行理论创新时,主要使用归纳推理。在运用理论解决问题时,主要使用演绎推理。当运用理论以演绎推理不能解决的难题具有普遍性时,则出现了科学革命的契机,这时以归纳推理为基础的新发现理论对原理论构成挑战,如果挑战成功,则新发现的理论又成为常规科学,此后,研究者的使命就在于运用新产生的常规科学解答法学难题。因此,法学理论进步的过程就是两种方法交替使用以解决法治实践难题的过程。
法学研究应使用相关方法展开。根据研究所依据的方法之不同,按照学者总结,我国法学研究方法可以分为“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是苏力教授对我国法学知识演进过程中两种不同法学知识形态的概括。这种概括主要是以法学方法论为依据的:采用社科方法对法进行研究的,属于社科法学;采用教义学方法对法进行研究的,则属于法教义学。”②陈兴良:《法学知识的演进与分化——以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为视角》,《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第074页。由此可知,社科法学是使用法学之外的其他社科理论对作为其研究对象的法律进行研究。社科法学的基本含义有两个:一是研究方法的社科性;二是研究成果的社科性。其与法教义学不同之处在于研究方法的特殊性——社科方法;与法教义学的相同之处在于对象的同一性——法或法律。运用前文以研究范式更迭所确立的研究方法:理论发现型研究方法与理论应用型研究方法分析可知,社科法学属于理论应用型研究方法。质言之,它是法学研究者在研究法律时对研究方法的“拿来主义”。此种拿来主义决定了社科法学属于理论应用型研究方法。
拿来主义的研究方法意味着,社科法学对法的研究主要以演绎推理的方式进行,虽然此种研究方法具有理论创新性,但效果较为有限。陈瑞华教授认为:“社科法学的特点是:……其二,运用的是归纳方法,即从个别到一般,研究个别的特殊的法律现象,发现问题,提出新的一般理论,对原有的理论进行挑战。”③陈瑞华:《从经验到理论的法学研究方法》,《中国法律评论》2019 年第2 期,第087页。陈瑞华教授此种关于社科法学研究方法特点的论断有商榷的余地。
其一,混淆了科学哲学理论形成的一般方法与社科法学研究方法。科学哲学将科学理论的形成过程称之为科学发现。发现不仅指假说的提出,而且还包括使假说上升为理论的过程。④参见周林东:《科学哲学》,第128页。科学发现也即理论创新包括四个阶段。“这‘四阶段’也可以简化为‘三阶段’:准备——创新——验证。第一和第二阶段属于‘准备’阶段,第三阶段属于‘创新’阶段,第四阶段就是‘验证’阶段了。准备阶段旨在寻找事实,亦即为创新提供必要的归纳前提;在这里,‘创新’被理解为从特殊到一般的逻辑推理,其实由这样归纳推理所得的一般结论。”⑤周林东:《科学哲学》,第129页。根据科学哲学关于理论形成的一般原理,法学理论的形成也可以使用归纳法,包括观察经验、凝练命题、形成理论并予以检验(证实与证伪)等环节。因此,使用归纳法的法学研究方法,实际上是遵循并使用了科学哲学关于理论发现的一般方法论原理,运用归纳法的法学研究方法并非为社科法学所独有,也并不必然属于社科法学。另外,陈瑞华教授也承认社科法学具有演绎推理的特性。“某些社科法学研究动辄将某一社会科学的理论奉为前提,而将中国的法律问题作为理论运用的对象。”①陈瑞华:《法学研究方法的若干反思》,《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第24页。将某一社会科学的理论奉为前提,并将其使用于作为理论研究对象的中国法律问题,这是典型的演绎推理逻辑,并非归纳推理逻辑。
其二,不符合学者关于社科法学概念界定的通说。“社科法学倡导运用社会科学的方法分析法律问题。”②侯猛:《社科法学的传统与挑战》,《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第74页。“社科法学主张借助于其他学科知识研究法律。……是倡导运用社会科学的方法分析法律问题。”③王博:《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异中之同——一种法哲学省察》,《中州学刊》2019年第9期,第55页。由此可知,社科法学的本质是运用法学之外的其他社会科学的知识与方法分析法学问题。其他社会科学的门类又非常广泛,用经济学的方法与知识可以分析、研究法学问题,称之为法经济学,以人类学的方法与知识分析、研究法律问题,称之为法人类学,等等。通过学者关于社科法学界定的通说可知,社科法学的典型特征为以演绎推理为手段,也即将其他学科的理论、原理抑或方法作为研究的大前提,据此对法律进行逻辑演绎式的研究。社科法学的研究不能怀疑作为演绎推理大前提的其他学科理论、原理抑或方法,而必须将其他学科的方法与理论视为正确的、不容质疑的理论且可以用于法学研究。否则,社科法学的研究难以为继。因为,理论应用型研究方法的使用及其研究结果的正确科学妥当,以大前提的正确为条件。如果作为研究大前提的社科理论发生错误,则基本上无法保证社科法学研究结论的正确、科学与妥当。
“范式的确定,是指相应的学术共同体所认同的问题域(problem-field)的确定。确切的说,就是对于合法的研究问题的界定,即:什么样的问题,属于这个学术共同体所承认的研究对象。”④曲安京:《故事与问题:学术研究的困境是怎样产生的》,《自然辩证法通讯》2021年第6期,第3页。由此可知,学术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用学术共同体所承认范式研究的问题。在当代科学分化日益精细的背景下,不同学科或科学有不同的学术共同体,也有不同的研究对象。经济学、社会学等其他社会科学自有其应然意义上的研究对象,经济学、社会学等学科理论即在于解决其研究领域中的问题。法学问题不属于法学之外其他社会科学当然的研究对象。社科法学的此种特质,有学者用外部或外在视角的方式概括之。“社科法学大多数采取外在视角研究法律,如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人类学等研究视角。”⑤张文龙:《捍卫“法的自主性”:语境、意义和悖论》,《浙江社会科学》2021年第6期,第73页。也即,以内部视角研究法治问题、法律问题,具有不言自明的正当性、妥适性,而以外部视角研究法律问题、法治问题,其正当性不具有必然性。比如,梁慧星先生在论及法学与经济学的区别时认为:经济学的价值目标是追求效率;而法学的价值目标是追求正义。将以追求效率为基本价值目标的经济学理论用于以追求正义为基本价值目标的法学研究时,自然难免相互矛盾、相互抵牾。由此可见,社科法学在将法学之外的社会科学理论用于研究法学时,不具有天然正当性,此种研究方式运用的正当性,必须由使用者充分证成。
法学论文是法学研究过程以及研究结果的规范化表达与呈现。既然使用法学之外的其他社科理论对法学问题展开研究并无必然正当性,以社科法学作为研究手段的论文,作者(研究者)需在作为研究成果的论文中将所使用之社会科学用于法学问题研究的必要性、可行性通过深刻论述、充分论证予以证成,否则,其研究结论难免有无法成立或说服力不足之嫌疑。
社科方法使用的必要性证成,研究者或论者必须充分证成其所研究法学问题的解决,必须使用其他社科方法或理论。这可称为非必要不使用原则。具言之,研究者必须论述或论证其穷尽所有目前的法学理论与方法论后,其所研究的法学问题依然无法得到妥当、有效解决,因而不得不使用其所意欲使用的其他社科方法,无论是经济学分析、社会学分析还是政治学分析,等等。进言之,社科法学对法律问题的研究,重点应在于作为应用前提的必要性、可行性证成,而非仅在于应用结论的得出。社科法学应用的必要性、可行性如果无法通过研究予以充分证成并进行规范性表达,其研究结论及表达的妥当性自然无从谈起。
社科方法使用的可行性证成。使用社科法学进行法学研究还需要对其可行性予以证成,因为法学研究有其自身可以适用的理论与方法,法学研究者应使用法学自身的理论与方法解决法学问题。社科法学在将其他领域的非法学理论或方法应用于法学研究时,从可行性方面而言,有两个疑问需要回答:一是所使用的社科理论与方法和法学研究本身所使用的理论与方法能否兼容的问题,因为两者可能不兼容或相互矛盾;二是使用法学之外的社会科学理论与方法研究法学问题所得出的结论,能否与使用法学理论(部门法理与法律适用方法)得出的结论兼容,如果不兼容,两者能否协调解决。社科法学的使用,必须能够妥善解决上述两个问题,也即社科法学研究方法的使用及其结论得出,能够与法学理论相融贯,如果存在抵牾,需提出解决路径,使其价值及体系融会贯通。
“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指的是由各个领域的法教义或者说法律学说构成的整体。”“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指的是获得这些知识产品的活动,它既体现了一种独特的思维形式,又体现了一种独特的作业方式。”①雷磊:《法教义学:关于十组问题的思考》,《社会科学研究》2021年第2期,第11页。据此可知,法教义学包括两个有机构成:一个是部门法理论或原理,可简称为部门法理;一个是法律适用方法,可称为法律方法论。
如前所述,根据库恩关于科学进步的范式理论,将科学发展的基本模式描述为:常规科学—科学危机—新的常规科学。据此,无论是作为教义学有机构成的部门法理还是法律方法论,也存在以上演进路径。无论是作为部门法理的法教义学还是法律方法论的法教义学,都兼具理论发现型方法和理论应用型方法两种属性,其可以使法学在理论自足的基础上与时俱进。
1.能够实现法学理论创新的法教义学
第一,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理论能够通过自己的理论创新方式实现演进、发展,并非必需要借助于社科法学理论。民法理论的演进足以说明这个问题。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发展,充分展现出以应对新发现的普遍社会问题为使命之部门法理的自我革新性。近代民法以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与过失责任为其价值内核,并据此构建制度框架、设计具体规则,虽然各国以自身国情为依据制定的民法典外部体系不尽相同,但基本上都体现并贯彻了以上三个价值内核。近代民法是对当时民事社会生活的理论抽象并通过规则的体系化予以调整。近代民事生活实践是近代民法形成的基础。进入现代社会,民事社会生活实践明显与近代社会大不相同,以近代民事生活实践为理论形成基石的民法无法有效应对新民事生活实践的普遍性问题,由此导致现代民法的产生。现代民法具有社会本位的价值理念,并对近代民法的三大价值内核——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自己责任原则进行了革新,与此相应形成了所有权的社会义务、契约自由受限以及无过错责任等价值目标,据此构建制度、设计的相应民法规则。现代民法以现代民事生活为实践基础,并为解决其问题应运而生。由此可知,民法理论自有与时俱进的品性。不借助于社科法学,作为法教义学有机构成的部门法理也可以通过科学哲学之理论发现型研究方法不断演进创新。此种理论创新自觉或不自觉地使用归纳法。即通过观察、归纳得知,现代民事社会生活实践对以近代民事生活实践为理论形成基础的近代民法理论提出了巨大挑战,导致后者无法有效应对这些挑战。因之,学者必须创新,使理论能与时俱进,并据此制定相关立法应对挑战。基于归纳法的现代民法理论的形成,充分体现了部门法理可以在运用科学哲学的理论发现方法的基础上实现自我演进与发展。
第二,作为法律适用方法的法学方法论也可以通过其自身的理论研究与时俱进,适时更新。近现代以来,在不同时代的方法论大师以法学问题解决为研究使命的努力下,作为法教义学有机构成的以解决法律的司法适用问题为依归的法学方法论,展现出其与时俱进、适应法治发展需求的强大生命力。现代法学方法论萌生于概念法学,并以其作为演进基点与起点。其后,基于对概念法学缺陷的省思,先后有力图克服概念法学弊端的自由法运动、目的法学、利益法学等的产生。到了当代,统合以上诸种法学方法论理论的评价法学成为法律适用方法的主导性理论。“我们的法学(尤其是私法法学)是‘评价法学的时代。’”①舒国滢:《法学的知识谱系》(下),北京:商务印书馆,2021年,第1164页。“‘价值评判法学’的主张,时至今日已被无争议地广泛接受,尤以司法裁判为甚。”②拉伦次:《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20年,第160页。作为法律适用方法的法教义学自身的发展也体现出对科学哲学之理论发现方法的自觉运用。即通过观察、归纳概念法学在应用中的弊端,发现问题,以此为依据形成新的诸如自由法运动、目的法学、利益法学等法学流派意图克服其弊端,其后的评价法学以观察归纳目的法学、利益法学的使用问题为基础,形成评价法学理论。如果以科学革命的理论诠释由概念法学到评价法学的发展历程,即概念法学是19 世纪法学领域的常规科学,此间的法学难题均由概念法学予以应对。其后,学者发现概念法学不足以解决法学难题,随即提出新的诸种理论学说并使用之,以证明其优越性,时至今日,评价法学已经成为法学领域的常规科学。
由以上论述可知,无论是作为部门法理的法教义学,还是作为法律适用方法的法教义学,均可以不使用社科方法,而使用科学哲学之理论发现方法实现自身的创新发展。
2.作为理论应用型研究方法的法教义学
根据库恩的范式理论,在常规科学阶段,理论研究的主要任务就是利用本科学领域具有常规科学地位的理论范式解决本学科的问题。据此,无论是作为部门法理的法教义学,还是作为法律适用的教义学方法,在成为法学共同体所共识的“常规科学”之后,其目的均在于解决法治实践中的问题,推动法治发展。具有常规科学地位的法教义学用以指导立法实践,可以助力于良法形成,这是善治的前提;用以指导司法实践,可以妥当释法或填补漏洞或补充一般条款、不确定法律概念,最终尽可能实现妥当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
概言之,作为理论应用型的法教义学,其价值在于解决法治问题。应用法教义学进行研究、解决问题的过程实质上是演绎推理的过程。即将具有常规科学地位的法教义学作为推理前提,据此分析立法、司法、执法中的制度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并提出符合常规科学理论要求的解决方案。
“常规科学或在一个理论结构内部解决疑难的活动,是成熟科学的特征,也就是把科学从一切非科学(包括哲学、艺术、原始科学)中区别开来的标准。”③董孟华:《科学哲学引论》,北京:知识出版社,1989年,第66页。在常规科学阶段,学者的主要使命在于应用常规科学解决本学科领域的问题。因此,以历时性视角观之,不同阶段的不同学科之常规科学,就在于解决作为本学科研究对象中的问题。就法教义学而言,在某一阶段取得常规科学地位的法教义学理论,其意义就在于经由学者运用而解决法治实践中的问题。因此,学者使用具有常规科学地位的法教义学进行法学研究、解决法治实践的问题,具有不容质疑的正当性。“法教义学既是一种方法论,也是一种知识体系,被誉为法学的‘安身立命之本’。”④王博:《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异中之同——一种法哲学省察》,《中州学刊》2019年第9期,第54页。
1.法教义学既可以适用于立法论,也可以适用于解释论。有学者认为,法教义学仅适用于或主要适用于司法实践,对立法实践的适用空间相对狭小。“传统的法教义学主要是指向司法的。”①张翔:《立法中的宪法教义学——兼论与社科法学的沟通》,《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第096页。社科法学的此种认识有商榷余地。其一,该种观点仅仅将法教义学理解为以概念法学为核心的法律适用方法。然而,如前所述,学者对法教义学的理解并不仅仅局限于以概念法学为基点或起点的法律适用方法,而且还包括各个法律部门的部门法理,而部门法理当然可以用于立法实践。如果将狭义的法教义学理解为概念法学,此种结论尚可以勉强接受。然而,时至今日以评价法学为核心的法教义学早已与概念法学时代的教义学理论大不相同。故此,以概念法学之基本认识作为理据,强调法教义学主要适用于司法实践,观点自然失之偏颇。其次,概念法学之后的目的法学、利益法学以及以这两者为基础的评价法学,均在立法实践中有重要的应用价值。比如,目的法学强调法律的目的,而在当代社会尤其是我国的立法实践中,诸多立法的第一条就是宣誓立法目的。利益法学认为法律的本质在于依据某种标准配置利益。而对利益的配置,不仅存在于司法中,也存在于立法中。立法以确立具有普适性的一般性规则的方式配置利益,而司法则是在个案中以将立法确立的一般性规则予以适用的方式配置利益。因此,利益法学当然可以适用于立法实践。再如评价法学,评价法学认为法学是价值判断,而立法则为此种价值判断确立目标或标准,而且评价法学的体系化思维对立法有重要的应用价值。
综上所述,法教义学不仅可以适用于司法实践,而且可以适用于立法实践,其对于两者,具有同等重要的使用价值。不能将法教义学的使用仅局限于司法实践。认为法教义学的使用领域局限或主要在于司法实践的观点,不当地限缩了法教义学的使用范围。
2.社科法学的使用应主要局限于立法领域
作为法律方法论的法教义学是针对以立法为前提的司法规律发展出来的法律适用理论,而社科法学自身无法发展出法律适用的逻辑与方法。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前提是将其规范的典型行为,以概念抽象的方式规定为构成要件,并规定以法律后果。无论是司法还是执法,均是将作为案件事实的小前提,涵摄于大前提——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如果能够涵摄,则得出具体的法律后果,如果无法涵摄,则会通过扩张解释、一般条款与不确定法律概念或漏洞填补等确定用以适用的大前提。法教义学的司法思维是:认定事实—找寻裁判依据—解释法律—适用法律。这是对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规律在司法领域的典型理论总结。针对以上司法思维的各个环节,法教义学均有相应理论予以应对。因此,就法教义学的法学方法论而言,其是专门适用解释论的最优方法论。截至目前,尚无其他方法论比其效果更优。社科法学则无法适用于或基本在司法领域无所作为。“社科法学属于社会实证,……指向更广阔的法律运行空间,涵盖立法论。”②王博:《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异中之同——一种法哲学省察》,《中州学刊》2019年第9期,第55页。
社科法学主要用武之地在于立法论,这是由立法行为的性质决定的。“撰写属于立法论的文章,可以不受任何条条框框的局限,不受现行法的局限,各尽其智、畅所欲言,可以旁征博引、评古论今。”③梁慧星:《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报》2011年9月28日,第7版。由此可知,立法论研究的开展,学者无须专门使用部门法理,可以使用其他社科理论对立法的完善提供合理建议。因此,基于立法论研究“可以不受任何条条框框的局限”,研究者在分析立法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时,可辅之于社科法学,以增强其研究结论的妥适性与说服力。
无论是立法论研究,还是解释论研究,均需厘清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功用关系。根据库恩科学革命的观点,法教义学的发展也遵循常规科学→反常与危机→科学革命→常规科学的理论进化路径。在科学划分精细化的现在,每种科学在某一特定时期,均有自己的常规科学。法教义学也不例外,比如,在19世纪,法教义学有机构成的法律适用方法之常规科学为概念法学,在目前,法教义学有机构成的法律适用方法之常规科学为评价法学。“库恩范式理论中最有价值的部分是关于‘常规科学’的阐释。……常规科学是在‘范式’指导下的解谜活动;其主要任务是深化和拓展范式的应用。”①郝刘祥:《表征、介入与实在——科学革命的结构化进程》,《自然辩证法通讯》2021年第6期,第29页。基于此,不同学科的常规科学,当然在于解决本学科的迷——疑难问题。法学研究中的疑难问题,自然应当交由法学中的常规科学予以解决。这就决定了法学研究中,法教义学的应用居于主导或支配地位。
虽然社科法学针对法教义学的不足,提出了若干针对性的补充建议。然而,法学研究中方法的使用,社科法学依然应居于次要或辅助地位。这是由社科法学以外部视角、使用演绎推理方法的特性决定的。
其一,从社科法学的理论特性言之,注定无法成为法学研究的主导性研究方法。在社科法学这一学术概念及其所指称的研究方法兴起之前,以法学之外的理论与方法研究法律问题的学术实践,还有一个称谓——“边缘法学”。从学者对边缘法学的界定分析,其与社科法学名虽不同但实则为一。“边缘法学运用法律以外相关知识解决法律实践中影响和限制法律效果的现实性问题。……边缘法学是法学与相关学科相结合而产生的一门新兴交叉学科,由众多具体的分支学科构成,共同为法律实践服务。”②李振宇:《边缘法学研究之我见》,《社会科学家》2003年第1期,第72页。由此可知,边缘法学与社科法学研究方法相同,实质上并无差异,边缘法学乃社科法学的另一种称谓,只不过未能在法学界产生较大学术影响而已。从学科定位与功能的视角分析,作为社科法学另一称谓的边缘法学也有可取之处。因为边缘法学之边缘二字,精准界定了其与“核心”法学之法教义学的关系。“边缘”意为“沿边的部分”、“靠近界线的,同两方面或多方面有关系的”③《辞海》(第六版),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1年,第292页。。由此可知,社科法学虽然在某些方面有优势,但“边缘性”使其无法成为法学研究的主导性研究方法。
其二,社科法学应用于法学研究,有其先天不足。就解释论而言,“仅就通过个案分析能否助力司法实践这一点而言,社科法学无法跑赢法教义学。”“可能在社科法学者群体之外,大多数法教义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并不太关心社科法学的个案分析,原因也很简单,主要是没用而并非不精彩。”④车浩:《法教义学与社会科学——以刑法学为例的展开》,《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5期,第122、120页。就立法论而言,不太可能使用社科法学作为立法的理论基础,比如,民法典的编纂,就以民法理论作为理论基础。社科法学的理论创新性不足,无法为善法的制定提供主要理据。因为“社科法学存在着‘批判有余,创建不足’的突出问题。”⑤陈瑞华:《法学研究方法的若干反思》,《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第24页。
其三,社科法学对法教义学所指出的问题,法教义学可以通过自身完善予以解决。“法教义学能够更有效地针对司法面临的常规问题,但对于新问题和疑难问题,却往往难以应付。为什么?因为常规问题,是在社会已有一定共识的原则下进行的逻辑推导;而当面对新问题和疑难问题时,所依据的原则不再有效了。”⑥贺欣:《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初步比较——从“儿童最佳利益”谈起》,《中国法律评论》2021 年第5 期,第160—161 页。社科法学认为,针对“新问题”与“疑难问题”,法教义学无法应对。此种论断还需进一步商榷。首先,法教义学针对疑难问题与新问题,有诸种解释方法应对。法学中的疑难问题与新问题,往往涉及较为复杂的价值判断,但法教义学对此并非毫无作为。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价值补充、漏洞填补等方法等均具有较大开放性和广阔的使用空间,基本上可以应对法学中的疑难问题、新问题。如果此种疑难问题、新问题属于个别案例,即使法教义学无法应对,对社会治理的影响也微乎其微。另外,对于新问题,法教义学有专门的漏洞填补方法应对,并非对此束手无策。社科法学的这种论断显然低估了法教义学的功用。其次,需要考虑的是,专门解决法学问题的法教义学无法解决的疑难问题、新问题,社科法学就能很好解决吗?再次,如果所谓的“新问题”“疑难问题”已经普遍化,则其构成对现有法教义学范式的挑战,可能成为法教义学进行科学革命的契机,法教义学可以通过自身的“革命”实现发展以应对具有普遍化的“新问题”“疑难问题”。
立足于科学哲学视角,可将科学理论研究方法类型化为理论发现型研究方法与理论应用型研究方法。此种研究方法类型化对于法学研究具有普适性,部门法学的研究方法也可以分为理论发现型研究方法与理论应用型研究方法。以此种类型化研究方法审思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法教义学兼具理论创新与理论应用双重属性,自身可以通过“科学革命”实现进步,社科法学是理论应用型研究方法。就两者的关系而言,法教义学既可以应用于立法论研究,也可以应用于解释论研究,而社科法学主要应用于立法论研究;在法学研究中,应坚持法教义学的主导或支配地位,辅之以社科法学。借用苏永钦先生的论断可以概括为:法教义学为本,社科法学为用。①参见苏永钦:《法学为体,社科为用——大陆法系国家需要的社科法学》,《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第083—09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