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宇,朱 军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辽宁 沈阳 110854)
在我国金融市场飞速发展的大背景下,我国的私募基金行业也在快速发展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公布的私募基金行业数据显示,截至2022年3月,全国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数量达到24611家,管理私募基金129955只,管理私募基金的规模达到20.38万亿元(1)参见《中国私募基金行业数据报告》,载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https://www.amac.org.cn/researchstatistics/datastatistics/privategravefundindustrydata/,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5月9日。。私募基金由于具有灵活性、高效性等特点,颇受投资者青睐。一些不法分子发现我国存在私募基金监管体系不完善以及有关立法缺失的短板,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非法交易,严重破坏了我国金融市场秩序。积极采取有效手段治理私募基金领域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已经成为当下急需解决的重要课题。
“私募”一词最早起源于美国。1933年美国颁布的《证券法》中首次对这种投资方式予以规定,但是并没有对私募基金给予定义上的界定,更多是为了将其与公募基金进行区分。对于如何确定私募基金的概念,我国学者各执己见。有的学者主张要从私募基金的内涵来看,把符合私募发行和基金运作特性的金融产品算作私募基金(2)参见夏斌:《中国私募基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出版,第1-2页。;还有的学者主张从发行对象、发行方式以及我国国情等角度,对私募基金进行定义(3)参见潘绅:《大资管视阈下私募融资的刑法边界——以公安侦查为切入点》,载《上海公安学院学报》2019年第6期,第6页。。我国法律对私募基金还没有统一的明确规定,但近年来陆续出台的一些文件都试图明确私募基金的概念。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2014年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规定,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4)参见《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 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4/content_2758502.htm.,最后访问时间: 2022年5月9日。;国务院2017年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对私募基金的投资对象进行了详细规定,把私募基金的投资对象限定为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证券基金(5)参见《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载国务院法制办网, http://zqyj.chinalaw.gov.cn/readmore?id=2061&listType=1&from=timeline&isappinstalled=0,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5月9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私募基金的投资对象已不仅限于股权和证券这两种形式。因此,笔者认为,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发行的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于基金、股权、证券及其衍生品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投资品种的投资基金。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修七》)中予以明确规定。但是本文所研究的私募基金领域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与之相比,在犯罪主体等方面有着更严格的要求。私募基金领域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有关的交易活动,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有关交易活动;二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其他金融机构、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工作人员为其提供的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有关的交易活动,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有关交易活动。对私募基金交易情况具有查询资格的主体利用职务便利,获取有关私募基金的未公开信息进行相关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有关交易活动的,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但并不属于本文关于私募基金领域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的研究范围。例如,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涂甲涂乙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一案(以下简称“涂甲涂乙案”)中,涂乙在Z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账户管理岗位工作期间,利用查询私募基金等账户的职务便利,把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以电话等形式传递给其弟涂甲,让其进行操作(6)参见涂欣、涂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二审刑事裁定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a0e896f833a3422aa91aa919009bd357,最后访问时间: 2022年5月9日。。涂甲、涂乙的犯罪行为无疑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但是由于他们不是私募基金管理人,所以“涂甲涂乙案”不是本文所要研究的私募基金领域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案件。
“老鼠仓”案件在《刑修七》公布之前异常猖獗。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为一经入刑,公安部门就迅速做出反应,打击处理“老鼠仓”案件。但是,由于“老鼠”们反侦查意识较强,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困难重重,尤其是涉及私募基金领域。由于私募基金目前在我国法律上没有合法地位,并且私募基金管理人也没有被明确规定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主体范围内(7)参见石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刑法分析》,载《财经科学》2014年第2期,第133-134页。,因此,在私募基金领域出现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违法犯罪案件数量更多且更难定性。在裁判文书网上把检索条件限定为“利用未公开信息”“刑事案由”“刑事一审”时,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刑事案件有75件,但是加上限定条件“私募基金”时,检索到的案件却只有3件(8)参见文书列表,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217BMTKHNT2W0/index.html?pageId=0a8504efff9b82b5b9b3409f79645920&s21=%E5%88%A9%E7%94%A8%E6%9C%AA%E5%85%AC%E5%BC%80%E4%BF%A1%E6%81%AF,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5月9日。。此项罪名自2009年颁布至今已有13年之余,而对私募基金领域此种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案件却只有三例,并且对私募基金领域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违法案件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判罚较轻。例如,在证监会2018年发布的对刘某东等人的行政处罚书中,对涉案人员进行行政处罚金额最高的只有100万元,而案件中涉案人员的涉案金额都在亿元以上。正是由于现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缺失以及实践中对私募基金监管不完善,才导致该领域违法犯罪行为频发。因此,在现有制度下深入剖析此类案件的特点以及成因,进而制定专门的治理对策,对经侦部门依法办理此类案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私募基金领域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并不是新产生的一种罪名,在犯罪特点方面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有相似之处,但因其是私募基金领域的犯罪,又独具自身的特性。
在投资门槛上,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的要求不同。私募基金要求投资至少在100万元以上,而公募基金只需1000元以上。正是由于私募基金的投资准入门槛较高,投资者往往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因此,他们在选择投资私募基金时,会更加关注私募基金管理团队的能力。在这样的大环境下,私募基金的运营往往需要很多专业性人才,涉及金融、证券、法律等各个领域。他们之间相互配合保证私募基金的正常运行。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相关案例中,“吴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一案(以下简称“吴某案”)的被告人吴某本科和硕士学习阶段都是在财经院校就读,积累了丰富的经济学知识,并且在当时已有16年的证券从业经历。吴某管理的私募基金在2016年累计收益率名列首位(9)参见《国金资管投资总监吴强消失近2年 一纸判决曝光“老鼠仓” 》,载金牛网,http://www.jnlc.com/stock/2018/0929/224746.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5月9日。。在“姜某君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一案中(以下简称“姜某君案”),被告人姜某君管理的“云某一期”私募基金以收益率53.59%在2012年私募排行榜中排行第二,而同期上证指数涨幅仅3.17%(10)参见《私募亚军原80后实控人被曝4年“老鼠仓”泰信女基金经理抬轿帮赚4600万》,载金融界,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60667292725524075&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时间: 2022年5月9日。。在“张某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一案中(以下简称“张某案”),被告人张某管理的“Z一期”私募基金2011年上半年收益率在私募排行榜中排名第一。被告人杨某卿硕士毕业于中国科学技术大学,2008年进入中某公司担任高级研究员。2009年他年仅27岁,便在中某公司负责第一支自己管理的集合理财产品(11)参见《张超内幕交易罚没5900万 原中金公司投资经理搞老鼠仓》,载中国经济网, https://www.sohu.com/a/190708206_120702,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5月9日。。通过以上3个案例,可以看出私募基金领域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案件的犯罪主体,都是金融市场领域能够决定产品投资方向的决策人员,并且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以及能够获取未公开信息的便利。正因为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专业化水平高,导致他们在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时,能够凭借自身的专业知识规避法律监管,给侦查人员办案带来重重困难。
1.传递未公开信息的行为隐蔽
私募基金领域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案件的未公开信息传递行为隐蔽性较强。犯罪嫌疑人通常以名义上合法的行为来掩盖自己非法传递未公开信息的行为,或通过面对面传递信息的方式逃避侦查。在“张某案”中,张某和杨某卿就是以“互相推荐股票”的合法形式间接传递未公开信息。当他们通过电话、私下见面等不易留下证据的方式传递未公开信息时,传递未公开信息的意思比较明确;而他们通过MSN群交流时,就只会说“股票技术指标不错、有利好”等一些较为含糊的话掩盖传递的未公开信息(12)参见张超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4d580a172824bf99c9ba7e70010b31b,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5月9日。。在“姜某君案”中,被告人姜某君、柳某通过电话方式交流股票信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一般不使用微信等容易留下证据的社交软件传递未公开信息(13)参见姜维君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审案件一审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1ef5d0be7c74ec6b0d1ab7500e40a9c,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5月9日。,他们之间大多数通过电话传递信息,而正常电话沟通的内容不会被保存下来,导致被告人传递未公开信息的证据总是很难获取。由于被告人有意隐藏自己所传递的未公开信息,因此在东窗事发之后,留给侦查人员据以定案的证据往往微乎其微。
2.交易行为隐晦
基金经理在获取未公开信息后,通常不会用自己名下所关联的账户进行交易,而是让身边亲朋好友开通证券账户,利用他们的账户从事违法交易或者指令他人按照其意思进行操作。通过利用与自己无关的账户进行交易或指令其他人进行相关交易,来刻意隐藏自己与涉案证券账户之间的关系。这让侦查人员在理清涉案主体之间的趋同交易关系时变得十分困难。在“姜某君案”中,姜某君就是利用其母亲账户、金某1儿子的账户以及叶某的账户进行违法交易;在“张某案”中,张某和杨某卿让邢某按照他们的指令操作“陈某1”“石某1”“张某5”三个账户。在这两个案例中,被告人利用“无关联”证券账户分散交易,避免利用与自己有直接关联的账户,使侦查人员在梳理案件脉络、理清账户之间的趋同交易关系时重重受阻,企图以此钻法律空子,躲避侦查。被告人在获取未公开信息后,都会刻意早于或者晚于所知悉的未公开信息交易,试图隐藏趋同交易的关联性以躲避证监会的监管。例如,在“吴某案”中,被告人吴某通过早于、晚于其所知悉的资产管理计划、私募基金投资方向同方向交易47只股票(14)参见张超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cb879297e67f4d0e8691a7e0016e7857,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5月9日。;在“张某案”中,被告人张某利用所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优势,先于杨某卿所管理的年金账户组5日同向大量买入股票,从中获利。被告人刻意早于或者晚于所知悉的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给侦查人员判断是否为趋同交易带来不小的麻烦。
私募基金领域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的涉案主体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通常与其他涉案主体相互勾结、共同合作,表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公募基金管理人知悉的未公开信息进行非法交易,实际上就是私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的信息优势,早于或晚于公募基金买入或卖出股票从中获利的行为。在“张某案”中,被告人张某就是知悉杨某卿所在的中某公司拟交易股票信息后,通过提前买入卖出或者做波段的方式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张某也会把自己想买入的股票告诉杨某卿,让其所在的中某公司大量买入,以此抬升自己私募基金的价格。在“姜某君案”中,被告人姜某君同样是利用从柳某处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进行趋同交易并且给柳某推荐自己将买入的股票。被告人柳某按照推荐买入,被告人姜某君则以这两种方式抬高自己所管理的私募基金的股价,从中赚取差价获利。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私募基金领域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案件的嫌疑人之间大多都是相互勾结、串通一气进行有预谋的犯罪。这类犯罪不仅会损害私募基金投资者的权益,也对公募基金的股价造成了重大影响;既极大地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权益,也对我国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破坏。
犯罪的产生往往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私募基金领域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同样如此。该类犯罪产生的原因涉及立法、监管以及处罚力度等多个方面。明晰该类犯罪产生的原因,对我们认识、治理这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涉及私募基金的立法缺失是私募基金领域犯罪频发的主要原因之一。近年来,随着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首次将非公开募集资金纳入法律监管的范围,再到后来的证监会出台的《私募办法》,这一系列规制私募基金的法律文件出台标志着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已经逐步走入合法化发展阶段。虽然这些法律文件在一定程度上对私募基金领域有所规范,但是私募基金在法律层面的认可度是不够的。早在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就通过了《基金法》,使公募基金在法律上取得了合法地位。然而直到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修订后的《基金法》(2013年6月1日起施行),非公开募集的资金才首次从法律层面被纳入监管范围。尽管修订后的《基金法》规定了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监管,但是适用上述规定处罚私募基金领域违法行为时,很多违法嫌疑人仍然会对此提出抗辩,认为私募基金并不属于《基金法》规制范围,给行政机关办理私募领域违法案件带来困扰。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入刑时,《基金法》还没有修订,在立法层面上并没有私募基金的概念。因此,在对私募基金领域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以本罪定罪处罚时,往往会引起争议。虽然在适用法律上有争议,但是通过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例看,把私募基金领域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认定为构成本罪是在合理解释范围内的。尽管私募基金已经逐渐走向合法化,但在我国刑法对私募基金仍然缺乏具体规制的背景下,私募基金领域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案件频发的原因也就显而易见了。私募基金行业仍在快速发展,而法律总是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违法犯罪嫌疑人会对此产生侥幸心理,认为既有法律无法严惩他们的行为,从而导致该类犯罪的滋生蔓延。
私募基金自上世纪90年代进入我国以来发展迅速,逐渐成为我国金融市场冉冉升起的一颗新星。但是,由于私募基金在我国法律上一直没有合法地位,导致私募基金长期处于“灰色地带”缺少监管(15)参见周娟,郑毓欣:《私募基金的发展现状及风险问题》,载《武汉金融》2019年第5期,第82-83页。。由于《基金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私募基金,导致私募基金领域出现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时,监管部门仍然适用《私募办法》进行处罚。《私募办法》规定的最高处罚数额只有3万元(16)参见巩海滨,赵涛:《私募基金“老鼠仓”行政处罚研究》,载《证券法苑》2018年第1期,第85页。。在私募基金领域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犯罪活动的涉案金额动辄达到百万元甚至千万元的情况下,《私募办法》规定的仅3万元的处罚金额难以对违法犯罪行为起到震慑作用。畸轻的行政处罚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近年来,证监会一直强调严厉打击内幕交易以及操纵市场的行为。2017年—2021年的五年间,证监会一共查办有关内幕交易的案件212起,其中处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件11起,11起案件中有8起是私募基金领域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案件(见表1)。在这8起案件中,违法嫌疑人通常以私募基金并不属于《基金法》所规范的对象进行抗辩,企图减轻处罚。在证监会坚持高压打击的情况下,多数受到处罚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案件都是私募基金领域的,可见我国现有监管模式对私募基金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监管仍不到位。由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成本较低,以及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具有高收益性,在当前私募基金监管体系尚不完善的背景下,嫌疑人往往铤而走险走上违法犯罪之路。
由于私募基金领域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涉及私募领域犯罪的认定比较困难,很多涉案犯罪嫌疑人因此逃脱了法律制裁。一些私募基金领域从业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逃避法律惩罚,怀着侥幸心理相继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犯罪行为发生以后,因为在案件定性上存在困难,无法将全部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导致私募基金领域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频发。在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三个案件中, “张某案”和“姜某君案”都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共同犯罪;“吴某案”中,被告人吴某既是私募基金管理人也是公募基金的管理人。通过以上三个案件可以看出,在对私募基金领域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案件定罪处罚时,受处罚的基本都是勾结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是同时具备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所明文规定的主体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而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单独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非法交易或者明示、暗示他人进行非法交易的犯罪行为,目前还没有被定罪处罚的案例。通过对裁判文书网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出,私募基金管理人能否定性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规定的金融机构人员,至今仍然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现阶段在案件定性存在困难的情形下,私募基金领域更容易发生此类犯罪。
私募基金领域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严重破坏。由于该罪的产生涉及多个方面的原因,因此,对于此类犯罪的治理不仅要在立法层面上加以明确规定,在行政机关监管上更应严格对待,并且应当确立统一的认定标准,对私募基金领域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为予以正确处理。
无论是对私募基金领域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进行防范,还是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抑或保持私募基金市场平稳发展,都离不开立法上的保障。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欣欣向荣,很多有能力的投资者开始涉猎私募领域,私募基金借助环境的东风发展迅速。但是,由于立法对私募基金没有明确规定,使得私募基金领域犯罪频繁发生。多数案件由于存在立法缺失问题,导致对案件定性存在困难而无法定罪处罚;即使能够定罪处罚的案件,由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措施过轻,根本无法起到有效的震慑作用。在2012年《基金法》修订后,私募基金开始逐步走上合法化道路,在国家层面受到重视。但是要从源头打击遏制私募基金领域违法犯罪行为,就必须加快推进私募基金领域的立法建设,通过立法使私募基金合法化,并对私募基金领域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此外,还应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因为在《刑修七》设置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名时,私募基金并没有明确规定在该罪名所规制的金融机构的范围内。只有把私募基金明文规定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主体范围内,才能从根本上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把私募基金正式纳入法律监管范围,对防范治理私募基金领域犯罪具有重要意义(17)参见赵凯,梅颖池:《美国私募基金监管改革历程及对我国的启示》,载《当代经济》2019年第7期,第40页。。
我国私募基金行业缺乏完善的监管模式,导致私募基金领域违法犯罪行为频发。只有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监管模式,才能从源头上遏制私募基金领域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纵观私募基金已经发展成熟的国家和地区,其监管模式大致有三种类型:一是行业自律监管模式,优点在于能够根据市场需要灵活制定规则,强调市场主导地位;二是政府主导监管模式,优点在于政府统一制定规则,监管更加公平合理;三是混合型监管模式,兼具政府监管和自律监管的优点,但是对金融市场成熟性要求较高(18)参见刁鹏飞,门明:《我国私募基金监管:境外经验及其启示》,载《现代管理科学》2018年第1期,第15-16页。。这三种监管模式虽然都是私募领域比较成熟的监管经验,但由于我国的私募基金市场并不是很成熟,并且在私募基金监管方面还存在处罚标准有争议、法律法规不完善等诸多问题,因此直接把这些成功经验应用于我国私募基金行业目前并不可行。我国现阶段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主要依靠证监会以及基金业协会,已经初具混合监管模式的雏形。因此,我们要积极推进私募基金立法工作,在法律法规的支撑下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监管私募基金的成熟经验,结合我国金融市场的实际情况,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由证监会主导监管并由基金业协会自律组织配合监管的混合监管模式。建立完善的私募基金监管模式,可以使企图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违法交易的从业人员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之初就会被监管部门监测发现,从而挫败犯罪分子的犯罪信心,威慑他们使之不敢继续犯罪,在极大程度上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
目前,我国对于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能否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众说纷纭。但从裁判文书网的案例来看,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是能够定罪处罚的。随着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不能只对私募基金从业人员与公募基金从业人员共同犯罪或者当其具有双重身份才可以定罪,这样对那些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单独犯罪或者明示、暗示他人进行犯罪的行为无疑是一种纵容。虽然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设立时私募基金尚不具备合法地位,也没有明确规定在犯罪主体范围内,但是并不能一直把其排除在适格主体之外。从本质上看,私募基金只是在募集方式上与公募基金存在差别,其他方面并无本质区别,并不影响将其定性为金融机构。随着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私募基金的运营都是以团队方式运行,将其定性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所规定的金融机构主体并无不妥(19)参见陈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疑难问题研析:基于理论和实践的双重坐标》,载《证券法苑》2019年第1期,第308页。。不管是对私募基金的监管,还是对私募基金领域出现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进行处罚,把私募基金从业人员认定为本罪适格主体,把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单独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或者明示、暗示他人进行交易的行为认定为构成本罪,符合我国现阶段基本国情,能够更好地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我国金融市场整体正向好发展。但是,由于私募基金本身的独特性,当前私募基金领域违法犯罪情况仍较为严重。这不仅影响金融市场安全,还严重破坏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在国家强调完善金融市场监管的背景下,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主动作为,重点打击私募基金领域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违法犯罪行为,积极推进关于私募基金的立法工作,完善私募基金监管模式,有针对性地强化治理私募基金领域出现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犯罪行为,减少私募基金领域出现的违法犯罪现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稳定,保障国家金融市场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