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威版权法》和《挪威图书馆补偿法》修订对我国构建数字公共借阅权的启示*
——以VOB v.Stichting Leenrecht案为例

2022-02-06 05:22邢张睿
新世纪图书馆 2022年12期
关键词:版权法挪威指令

邢张睿 陈 星

0 引言

根据国际组织的定义,公共借阅权(Public Lending Right,PLR)是指作者获得政府补偿的一种合法权利,以补偿其作品在公共图书馆和其他类型图书馆中被免费借出造成的损失[1]。公共借阅权已在英国、德国、挪威、澳大利亚等33个国家建立,阿尔巴尼亚、肯尼亚、塞尔维亚、新加坡和土耳其等27个国家处于准备发展公共借阅权的状态[2]。随着有形图书的电子化程度提高,电子借阅也成为公共借阅一个重要领域。荷兰公共图书馆协会(Vereniging Openbare Bibliotheken,VOB)在荷兰海牙地区法院对被告公共借阅补偿金协会(Stichting Leenrecht)提起诉讼,主张公共借阅补偿制度适用于电子书[3]。海牙法院最终将案件交由欧洲法院进行裁决,欧洲法院在2016年的初裁结果认为,公共借阅权应无差别地适用于所有类型、存在电子书形式的作品[4]。由于欧洲法院的判例法会对欧盟成员国乃至是欧洲经济区成员国产生影响,但是欧洲经济区成员国挪威在2018年修改本国的版权法和图书馆补偿法时,并没有直接或间接对数字公共借阅权的相关问题修法。因此,本文通过VOB案的裁决要点为分析范式,审视挪威公共借阅权尚未拓展至电子借阅的原因,以此为我国构建数字公共借阅权本土化方案提供借鉴。

1 VOB v. Stichting Leenrecht案情涉及的数字公共借阅权的法律问题

欧洲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对VOB案作出初裁,裁决指出公共借阅权在法律适用上包括图书馆电子书形式的数字副本的借阅。VOB案的争议起源于荷兰SEO经济研究所和信息法研究所的一项研究结论,该结论认为荷兰图书馆系统的某些功能已经延伸至电子借阅,尤其是在审查《荷兰版权法》现有借阅制度是否包括电子借阅时,认为在一段时间内实施适当的版权例外是可取的[5],由此产生了公共借阅权是否可以拓展至电子借阅,并对符合条件的数字副本给予补偿的问题。介于2016年欧洲法院对VOB一案的审理,引出该案对于公共借阅权在电子借阅的四个争议焦点:①《租赁权和出借权以及知识产权领域与版权相关的某些权利》(2006/115指令)对于公共借阅权的减损,即对图书馆电子借阅的扩展性解释;②电子出借是否引起作品数字环境权利穷竭;③电子借阅作品有无合法性来源的适用区别;④电子借阅时限问题。基于上述的争议焦点,可以总结出本文在构建数字公共借阅权方面的核心问题。

1.1 电子借阅的立法语境、语义解释及适用习惯

根据争议焦点①和③可以总结电子借阅的立法语境、适用习惯及语义解释,也是本案最为重要的问题。对于欧盟成员国而言,不仅是公共借阅权在文义解释上是否包括图书馆数字副本的借阅,同时也是公共借阅权在各成员国进行减损的问题。欧共体理事会在1992年11 月19日颁布的《关于知识产权领域中出租权、出借权和某些邻接权的指令》(92/100号指令)第5(1)款规定,成员国可以在因借阅获取补偿的前提下减损此种专有出借权,92/100 号指令后被《出租权和出借权以及知识产权领域与版权相关的某些权利》(2006/115号指令)所取代,92/100号指令的第5(1)款被2006/115指令的第6(1)款取代,从内容来看,两个指令都赋予了成员国对于本国公共借阅权的减损,此种减损意味着各成员国可以将公共借阅权的某一个要素推迟实施到本国的法律体系中,但前提仍然是保证权利人无论是基于何种形式的减损都应当享有因借阅获得补偿的权利。在欧盟范围内,数字环境下公共借阅权的减损意味着,通过推迟不同于传统借阅方式的电子借阅在本国法律的实施,以此应对数字社会环境下作品的版权形态和借阅形式的发展。

1995年《信息社会版权与邻接权绿皮书》提议将借阅扩展到数字传输,2006/115号指令在序言4中指出版权和相关权利保护必须适应新的经济发展,表明欧盟对公共借阅权的数字化拓展早就已经有迹可循,而非一时之举。2006/115号指令第6(1)款规定:“成员国可以减损第1(1)款关于出借权的专有权,但条件是作者至少应获得这种借阅的补偿。成员国应自由考虑其文化促进目标来确定这一补偿。”由于电子借阅本身即是适应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职能的一种手段,在立法理念上已达到了规定之要求,在此基础上2006/115指令所赋予成员国将公共借阅权的专有权转化为补偿权即可达到减损的要求。综上,公共借阅权在立法语境上已经可以接纳电子借阅的减损。

此外,法院在VOB案的裁判中,指出2006/115指令中的第1(1)款,第2(1)(b)款,第6(1)款的借阅涵盖了图书馆数字副本的借阅,借阅是通过公共图书馆的服务器上的图书并允许用户下载在自己的计算机中进行复制的,在借阅期间只能下载一份副本,且在期限届至后,该用户将不能再使用下载的副本。

通过审视欧洲法院的判例法,在ACI Adam BV and Others v. Stichting de Thuiskopie and Stichting Onderhandelingen Thuiskopie vergoeding案中,法院裁定,私人复制例外的规定而产生支付补偿的义务不适用于来自非法来源的复制品,因为不能期望权利人能够容忍对其权利的侵犯。以此类推,尤其是因为减损的受益人是应是在遵守法律方面以身作则的公共机构,因此,应按照2006/115指令第6条理解为仅指从合法来源获得的电子书的借阅[6]23。

1.2 公共图书馆电子借阅的权利穷竭问题

根据争议焦点②和④可以总结公共图书馆电子借阅的权利穷竭问题。根据2006/115号指令第1(2)款和第1(1)款所指权利,不得因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第3(1)款规定的版权作品的原件和副本及其他标的物而穷竭,第1(1)款和第3(1)款包含了公共借阅权。所以,这里的权利穷竭并非是公共借阅权的穷竭,而是发行权穷竭的问题。《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和邻接权某些方面的指令》(2001/29号指令)第4(2)款规定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发行权在欧洲共同体内不会穷竭,除非经权利人授权或经其同意在共同体内首次销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2012年欧洲法院审理UsedSoft GmbH v Oracle International Corp一案中,法务官利用Usedsoft的裁判来举例说明欧洲法院《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2009/24号指令)中如何已经将“复制”这一概念赋予无形介质。如果遵循术语一致的原则,则还需要将2001/29号指令中使用的“复制”概念扩展到无形载体。如果法院认为UsedSoft的裁判仅限于计算机程序领域,因为2009/24号指令是2001/29号指令的特别法,则在这种情况下也应保持术语一致的原则。根据2001/29号指令序言20确认的相同的特别法原则,不会触及2001/29号指令保护的公共借阅权[6]22,因此,2001/29号指令的第3条(公众传播权及提供其他客体的权利)内容也不会妨碍其扩大到电子借阅的范围。

欧洲法院在Usedsoft案和VOB案中的解释方法极为相似。法院在两个判决中均以目的论为中心,法院的依据是各个例外的目的,严格意义上的目的论解释,法院主要依靠UsedSoft中的市场整合目标以及VOB中的文化促进目标,法院这样做就脱离了“伞型解决方案”,伞型解决方案是指在WCT和WPPT的筹备工作过程中,认为将作品和相关权利的客体包括在互联网和未来可能的类似网络中以及通过互联网和类似网络进行传输时,应享有相应专有权的授权。在两个案件中,法院都清楚地认为,不应用相应的版权保护并不能在版权保护中达到利益的平衡,它将使软件的版权保护超出其特定主题,或者损害减损公共借阅权的有效性以及图书馆作为文化促进者的作用。因此,法院旨在通过对数字传播行为也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来避免这些后果。即便是在这两个案件中法院都偏离了WCT和信息社会版权指令中适用的伞型解决方案,结果却是实现了不同的利益平衡,公众获得了更多的访问权,但减少了版权所有者的专有权。因此,法院必须认为这种利益平衡比InfoSoc指令提供的利益平衡更为公平,并在权利穷竭和公共借阅权之中体现了这一利益平衡。

1.3 数字公共借阅权适用的电子借阅模式

根据争议焦点①和②可以总结数字公共借阅权下公共图书馆适用的电子借阅模式。诚然,如果按照术语一致,需要在VOB案中按照UsedSoft案所使用的功能对等来判定借阅与电子借阅之间的关系。VOB案中,法院主张适用公共图书馆的电子借阅应当是“一用户一副本”(one user one copy)的单用户授权模式,按照法院目的论解释将电子借阅视为传统印刷书籍的现代对应物,两种借阅的本质特点都是用户自己希望获取书的内容,而不是希望拥有该本书[5]。这种模式最接近于传统借阅方式,欧洲法院由此判定可以适用该模式下的电子借阅。单用户授权模式是指在一个时段内某本书只能借给图书馆的一个用户使用,如果用户未归还该书,则其他用户不能借阅[7]142。由于单用户授权模式属于受限制模式,按照受限范围不同,可以将无限制模式与受限制模式进行功能对等的对比解释。公共图书馆的电子借阅是出于提供公共产品的社会公益行为,虽未进入市场但其影响仍引来相关主体的担忧,相关主体通过抬高电子借阅授权许可费用等行为从而给图书馆电子借阅服务造成影响,但是图书馆的电子出借是否造成影响及其影响如何,在动态因素作用下具体结果仍未可知,相关市场的形成导致图书馆已经没有足够能力利用其公共地位改变利益格局,立法者也不能因为偏袒承担公共职能的图书馆给予违反市场规律的权利。因此,无限制模式基于政策与市场的考量无法应用于数字公共借阅,受限制模式便成为不二选择,法务官的裁决中也并未排除与单用户授权模式相似的其他借阅方式。所以,数字公共借阅权有适用与“一用户一副本”的其他借阅模式的可能性。

2 《挪威版权法》和《图书馆补偿法》的修定

2.1 《挪威版权法》的修定

挪威地处欧洲西北部,位于斯堪的纳维亚半岛,但其不是欧盟成员国,仅是欧洲经济区成员国。挪威是欧洲共同体12国和欧洲自由贸易联盟7国中奥地利、瑞典、芬兰、冰岛和挪威共同组成的欧洲经济区(European Ecoonomic Area,EEA)的成员之一。因此,挪威对本国某些法律的修订需要遵照《欧洲经济区协议》的相关规定,同时,欧盟的相关判例法同样会对挪威产生影响。挪威在1961年5月12日颁布第2号法案《挪威版权法》,该法已经多次修订,最近一次较大修订则是在2018年(2021年5月28日第49号法案对《挪威版权法》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了修订,本次修订与公共借阅权相关法律问题并无直接联系),2018年6月15日第40号法案对《挪威版权法》进行了修订,本次修订后的《挪威版权法》于2018年7月1日正式实施[8]。尽管修订后的《挪威版权法》规定了出借行为仍然会致使发行权穷竭,但是此前拟议的版权法修正案旨在对1961年的《挪威版权法》进行现代化和简化,以提高其有效性和对用户的可用性,尤其致力于解决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9]。同时,政府在版权法修订的过程中曾经建议改变对发行权和穷竭原则范围的理解,根据VOB案的裁决,表示将“稍微”扩大其解释范围,以涵盖欧洲法院规定范围内的数字借阅行为。即,一用户一副本,有时间限制的借阅期自动结束,并保证在借阅期结束时该副本不可用。但修订后的《挪威版权法》并没有体现挪威政府的建议。

2018年《挪威版权法》涉及图书馆电子借阅的相关规定没有较大的修改。在版权内容的规定上,2018年《挪威版权法》在旧法的基础上增加和细化了原先的规定,针对旧法中规定向公众公开出借作品,旧法与新法的规定基本没有差别,但是新法细化了通过互联网等无线方式的公开,并对非法来源的作品进行一定限制性。在复制发行的规定上,2018年《挪威版权法》在整体上与旧法规定也无较大差别,规定了发行权穷竭的范围,限于欧洲经济区的穷竭,即区域性穷竭。

2.2 《挪威图书馆补偿法》的修订

1987年颁布的《挪威图书馆补偿法》最新一次是由2018年12月20日第120号法案所修订,基于《欧洲经济区协议》第四条的规定,在协议的适用范围内,在不损害本协议所载任何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禁止基于国籍的任何歧视。因此,先前对挪威公共借阅权在公民国籍和语言方面的严苛要求已被删除,以不违反欧洲经济区协议中禁止基于国籍的歧视。法案第五部分第一条对图书馆补偿法第一条补偿金的管理进行了修订,修订后为“公共图书馆可供借阅作品的作者必须通过国家预算的年度拨款获得补偿。补偿是集体提供的,并支付给第四条中提到的相关作者群体”。法案第二条对图书馆补偿法第三条补偿金率进行修订,修订后为“补偿金率(参见第二条第一款)是在与文化部批准的联合协会协商后确定的,该联合协会由代表该地区挪威作者的重要组织组成”。其中第二条第一款的补偿金以每种借阅作品的补偿金率计算。法案第三条对图书馆补偿法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有关补偿金分配的相关事项进行了修订,其中第四条第一款修订为“补偿金交由相关作者集体管理组织进行分配。相关作者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必须经政府部门批准”。第二款为“相关作者集体管理组织的资金可以用于作者的利益,或用于相关作者群体的目的。当付给某些作者时,不得考虑组织的隶属关系。每年不得向单个持有人授予超过国民基本保险金额四倍的年度金额”。《挪威图书馆补偿法》具体规定见表1所示[10]。

表1 《挪威图书馆补偿法》

3 修法后的挪威仍不支持数字公共借阅权

3.1 挪威立法语境、语义解释及适用习惯无法构建数字公共借阅权

根据2005年挪威文化部第46号(2004—2005)关于版权法等法律的修正案,权利穷竭适用于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eksemplar”(副本),在该法案更广泛的背景下,“fremføring”(传播)的专有权包括向公众广播和其他有线或无线通信,包括按需提供作品的方式。修正案中规定权利穷竭不适用于数字环境,数字传播行为被归类为“fremføring”(传播)行为,权利穷竭规则不适用于在线服务情形[11]。《挪威版权法》在传统上认为,在数字传播过程后,本地复制的物理副本可能会穷竭,放弃这一立场是为了确保挪威法律遵守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因此,提供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如电子书)的数字副本借阅不受挪威法律对公共借阅权的减损。电子书的借阅在挪威版权法的意义上被认为是一种传播行为,版权法权利穷竭规则并不适用图书馆的电子借阅,因此需要版权所有者通过许可或协议的同意。同时根据《挪威版权法》第三条的规定,非法来源的作品同欧洲法院对VOB案的裁决一样被排除。

3.2 挪威版权法权利穷竭规制限制图书馆电子借阅

根据现行《挪威版权法》和《挪威图书馆补偿法》的修法解释,两个法律的修订参照了《欧洲经济区协议》相关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第40号法案修订的版权法和第120号法案修订的图书馆补偿法是在2018年,而VOB案的裁定时间是在2016年,在挪威法律备受欧盟法律影响的前提下,现行的《挪威版权法》仍然规定电子书的出借行为不会导致权利穷竭,同时版权法和图书馆补偿法也并没有规定公共借阅权的例外。此种情况表现为,一方面在利用信息网络等无形介质和载体的行为严格受到发行权穷竭的限制,另一方面则是相关的版权例外与限制没有规定出于数字公共借阅权的需要,给予图书馆相应的合理使用或是法定许可等例外规定,而是严格规定了通过信息网络进行的相关行为(包括电子借阅)会导致发行权穷竭,根据挪威版权第四十七条规定,图书馆等机构需要许可使用作品。因此,挪威版权法的发行权穷竭限制了图书馆进行数字公共借阅权的电子借阅。

3.3 挪威图书馆借阅体系存在借阅模式困境

欧盟法院在VOB案认定公共图书馆的电子借阅应该使用“一用户一副本”及其类似的借阅模式。此类型的借阅模式可以最大程度降低权利人作品的盗版侵权问题,因为此种模式下图书馆可以把控资源的流通、传递和溯源,即便是存在侵权现象,也有利于定位侵权来源。

但是挪威国家图书馆联合制片人和作者团体合作开发了电子借阅的提议模型,提议模型为挪威公共图书馆的电子借阅建立了许可证模式和点击模式[12],不同的借阅模式将会直接影响权利人和图书馆是否将其电子资源进行借阅,同时,图书馆出于借阅效率和馆藏资源的考量,在适宜数字公共借阅权与图书馆电子借阅服务之间的协调中存在一定的困境,图书馆所选择电子借阅模式的不确定性制约了挪威数字公共借阅权的发展。

4 我国构建数字公共借阅权的法律基础

4.1 立法语境——我国《著作权法》存在构建公共借阅权的兜底条款

纵观世界范围内已经实施或者意欲实施数字公共借阅权的国家,都是本国存在专门的公共借阅权法案或者图书馆法,亦或是通过版权法规定权利人享有数字公共借阅权,根据不同立法形式对应的公共借阅权可以分为文化政策模式、准版权模式和版权模式①按照立法状况的不同可以将不同国家的公共借阅权立法模式归为三类,分别是文化政策模式、准版权模式和版权模式,文化政策模式偏重于对权利人的物质补偿,准版权模式将公共借阅权置于公共借阅权法或是图书馆法中进行保护,版权模式则将其置于版权法中进行保护。,即便是不同模式存在过渡和转变,但都是在原先法律的基础上进行数字公共借阅权的拓展。因此,如果需要构建数字公共借阅权,必要的条件就是存在公共借阅权法案,或是明确享有公共借阅权的图书馆法、版权法等相应法律,《挪威图书馆补偿法》作为专门的公共借阅权法案也同样规定了相关主体享有公共借阅权。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在第三次《著作权法》修订结束后并没有增加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虽然本次修订没有涉及公共借阅权的相关内容,但是基于第九条第十七款的兜底条款规定,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著作权人仍然可能享有其他权利,该款为构建公共借阅权提供了法律来源。

4.2 著作权例外——图书馆电子借阅不与发行权穷竭冲突

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二款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公共图书馆利用网络将电子资源传输至读者的过程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读者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所借阅作品,读者使用公共图书馆的电子借阅服务在本质上属于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种行为。同时,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了图书馆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符合条件的数字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法定许可,法定许可意在平衡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的关系,为了避免著作权的扩张而赋予图书馆出借数字作品的权利。相较于《挪威版权法》没有对图书馆电子借阅的例外规定导致与发行权穷竭相冲突,我国构建数字公共借阅权并不与著作权法体系中的发行权穷竭相冲突。

4.3 除借阅模式困境——我国《公共图书馆法》有助于协调实施数字公共借阅权

数字公共借阅权的执行主体在于公共图书馆,公共图书馆出借的数字作品是数字公共借阅权的主要客体。我国《公共图书馆法》于2018年正式实施,其中,第一章总则部分第二款规定公共图书馆是指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并提供借阅数字资源的公共文化设施。此条作为统领公共图书馆的规定,表明公共图书馆需要具备出借数字资源的能力,符合数字公共借阅权执行主体地位的要求。第四章公共图书馆服务第四十条,国家构建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图书馆数字服务网络,支持数字阅读产品开发和数字资源保存技术研究,推动公共图书馆利用数字化、网络化技术向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服务,表明公共图书馆不仅要加强数字化建设能力,还要在此基础上扩大数字资源提供力以及数字服务执行力,此条可为数字公共借阅权的补偿金计算和发放提供良好的数据来源。同时,开发和使用适宜的数字阅读产品有利于破解公共图书馆电子借阅模式的困境,在公共图书馆层面加强源头控制,并在平衡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的关系中发挥重要作用。

5 挪威修法对我国构建数字公共借阅权的启示

国际图联(IFLA)对于发展中国家建立公共借阅权并不持肯定态度,认为公共借阅权将会危害公众对于信息资源的无偿获取[13]。但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观点,基于人权无偿获取信息的能力与基于知识产权补偿作者等相关权利并不存在对立,同公共借阅权一样,数字公共借阅权并不会缩限信息获取的途径,其旨在提高作者的物质生活水平而不是希望拓展知识产权的私权范围,即便存在矛盾,也应是图书市场代表的有偿阅读与公共图书馆代表的无偿阅读之间的矛盾,同时构建数字公共借阅权也是变相地促进无偿信息的获取。因此需要汲取挪威修法对于数字公共借阅权的不支持困境,在我国的客观环境下构建起数字公共借阅权。

5.1 构建条件

在法律层面,虽然我国的《公共图书馆法》和经过第三次修订的《著作权法》分别于2018年1月1日和2021年6月1日正式实施,但其不代表以后修法不会涉及数字公共借阅权的相关内容,正是因为我国注重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和创新,加之数字公共借阅权的核心理念就在于通过补偿以促进文化创新,因此,加强我国文化自信的理念匹配数字公共借阅权的制度理念,可以形成知识产权保护与创新的良好氛围,就此而言,仍然具有构建数字公共借阅权的现实法律基础。在经济发展层面,我国位居全球第二的经济体量可以保障数字公共借阅权的财政开支,国家通过财政开展数字公共借阅权既不会侵占图书馆的经费支出,也有助于提高文化创新和自信。在图书馆信息服务层面,2019年年末全国共有公共图书馆3196个,比上年末增加了20个[14],公共图书馆开展电子借阅的总体水平逐年提高,同时近年来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可以为电子借阅提供更为安全和智能化的技术支撑[15]。基于多方因素考虑,我国具有构建数字公共借阅权的现实可行性。

5.2 构建路径

在上述构建可行性的基础上,可以通过我国《著作权法》构建公共借阅权,并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构建数字公共借阅权,此种构建路径则是对应上述的“版权模式”。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4种著作权财产权和12种著作人身权,公共借阅权在性质上是补偿权利人因公共图书馆出借损失的权利,因此,可以将其置于著作权财产权的范畴。同时,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了图书馆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的法定许可,因此,可以将数字公共借阅权的相关规定置于第七条之中。此种构建路径不仅对应大多数国家在公共借阅权的基础上构建数字公共借阅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调和传统纸本补偿主体与数字补偿主体之间的关系,以此缓和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

5.3 数字公共借阅权的具体规定

国家版权局于2005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曾在第六条规定除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公共图书馆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可以不经其许可,通过本馆的网络借阅系统供馆外注册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已经出版的图书,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但是该条规定已被删除。我国现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有关图书馆获取数字作品的法定许可仅限于第七条。数字环境下图书馆获取数字作品的法定许可规定与现实基础较为不符,在图书馆获取数字作品的规定中,馆舍限制了获取数字作品的场所和时限,同时,即便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让步,存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但是在不侵占对公有资源合理获取的前提下,基于保障人权与鼓励创作的大环境,适当扩大著作权人对版权资源的经济利用符合时代发展潮流。因此,借鉴2005年草案第六条的规定,可以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有关图书馆获取数字作品的规定进行扩充,将其置于第七条第三款的位置:“图书馆在符合一定借阅模式的条件下,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外的服务对象提供前款规定的数字作品,并向权利人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由所在馆舍的省级以上图书馆进行调配”。

6 结语

数字公共借阅权是数字时代图书馆对于借阅方式的改变所引起法律上的回应,一方面,数字公共借阅权可以扩大图书馆出借数字作品的意愿,另一方面,图书馆出借数字作品是增加公民数字素养的有效途径。欧洲法院虽然在判例法基础上肯定了公共借阅权的数字化拓展,但是深受欧盟法律影响的挪威并未选择确立数字公共借阅权,尚未确立的根本原因在于挪威的版权穷竭规则不适用于在线电子借阅,相较于挪威的法律环境,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已在2021年6月1日正式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例外规定使得我国构建数字公共借阅权的法律困境较小,《著作权法》体系同2018年1月1日实施的《公共图书馆法》可以一同为数字公共借阅权提供法律基础,以此助力我国数字公共借阅权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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