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仕祥 孙玉玲
基于新冠病毒的传染性特征,国家采取了接种疫苗、异地返乡报告、隔离、出示健康码和行程码等多重防控措施。事实证明,防控措施积极有效,国内疫情长期稳定可控。然而,2021年7月中旬以来,我国局部地区疫情出现反复。部分地区疫情扩散蔓延的源头,在于部分公民违反防控措施,恶意隐瞒新冠疫区接触史类行为。以扬州“毒王”为例,毛某宁擅自离开已采取封控管理措施的南京,隐瞒行程并频繁出入棋牌室等人员密集场所,造成一城被封、多人感染、千人隔离的严重后果。最终,扬州市公安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将毛某宁刑拘,得到了群众的普遍支持[1]。隐瞒在疫区接触史类行为给我国疫情防控带来巨大压力的现象绝非个例。早在SARS病毒爆发之时,隐瞒疫区接触史类行为同样曾给我国的疫情防控工作带来巨大冲击。在疫情短期内不能完全控制,且未来可能存在新的病毒种类出现的背景下,对隐瞒疫区接触史类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研究,就显得极为重要。
(一)隐瞒疫区接触史类行为的定义。隐瞒疫区接触史类行为,可能导致行为主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本文所研究的隐瞒疫区接触史类行为,特指相关行为造成病毒传播或传播危险结果,需要刑法进行规制的行为。隐瞒疫区接触史类行为,指传染性病毒携带者拒不履行政府疫情防控措施,刻意隐瞒个人疫区接触史,造成病毒传播或传播危险结果的行为[2]。
(二)隐瞒疫区接触史类行为的特征。
1.行为主体存在隐瞒疫区接触史类行为。行为主体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人存在疫区接触史类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当前防控机关主要通过行程码、健康码等数据判别行为主体是否存在疫区接触史类行为。但是,相关数据可能存在误报的可能性,例如行程码会过滤不足2小时的行程。因此,行为主体应当关注政府疫情相关通报,主动报告相关疫区接触史类行为,不能以健康码、行程码正常为由隐瞒相关行为[3]。
2.行为主体存在拒不履行政府疫情防控措施。一方面,这要求行为主体存在隐瞒疫区接触史类行为;另一方面,这要求存在疫情防控措施。这就要求政府疫情防控指挥部门积极联动,以群众可知悉的方式,及时更新疫情动态。
3.应当造成病毒传播或传播危险的结果。若行为主体本身未携带传染性病毒,则不能按照刑法处罚。换句话说,行为人若存在疫区接触史类行为,且抗拒履行疫情防控措施,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能对其按照刑事进行处罚。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就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行为人仍有可能被追求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此外,最高检孙谦副检察长指出一种例外情形,即当被传播者为共同生活的家人的(其他家人除外),一般不视为造成病毒传播,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隐瞒疫区接触史类行为对行为人主观心理并未作出要求,即当事人的罪过形式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也可能二者并存。
(一)《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002年底非典疫情爆发,随即扩散至全国、东南亚乃至全球。为控制非典疫情,两高于2003年5月联合发布《解释》,对相关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其中,针对隐瞒疫区接触史类行为,根据行为人主观动机为故意或者过失进行区分。即,行为人故意隐瞒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行为人过失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值得注意的是,《解释》选择适用普通罪名而并未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这一特殊罪名。这是由于非典防疫时期,卫生部并未将非典认定为甲类传染病,因而不具有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前提条件。
(二)《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020年伊始的新冠疫情爆发,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带来严重威胁。为实现疫情防控,两高两部联合发布《意见》指导司法部门准确适用法律,有效打击违法犯罪,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法治保障。《意见》将隐瞒疫区接触史类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通过列举的方式,根据行为人危险状态的区别,将定罪情形分为两种:一是确诊病例,无需造成严重后果,只要拒绝隔离治疗或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开场合,即可构成此罪;二是疑似病例,需要同时还需造成新冠病毒传播,方可构成此罪。这种规定上的区别,是由于确诊病例与疑似病例的实际危害性存在差别。此外,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作为兜底,对其他违反疫情防控,导致病毒传播或传播严重风险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新冠疫情与非典疫情适用刑法罪名出现重要区别的根本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以下简称《公告》)明确将新冠肺炎纳入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法条竞合关系,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优先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4]。
(三)《刑法修正案(十一)》。尽管《解释》《意见》等相关法律文件在疫情防控期间发挥了巨大作用,为相关刑事犯罪的定罪处罚提供了精准的指引。但是,作为效力层级相对较低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在刑法并未规定的情况下,由卫生部门对刑法条文含义进行扩大解释,直接适用修正前的刑法,符合客观需要但与刑法条文冲突。刑法条文仅有立法机关才有权依法修改,依照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将“按照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解释为“甲类传染病”是以扩张解释之名行类推解释之实[5];既不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因此,通过合法手段,将刑法进行修正以适应社会需要,成为规制法律缺陷的必要途径。《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将“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纳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范围,为刑法规制新冠病毒等类似病毒提供了法律依据[6]。
上文所述的三个法律文件横跨接近20载,其涉及罪名仍然成为规制隐瞒疫区接触史类行为最重要的刑法罪名,为司法实务提供指引。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进行了更为科学的修订。针对隐瞒疫区接触史类行为的刑法规制方面,主要有以下特征。
1.限缩了病毒的种类。行为人造成非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风险的,不能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2.明确了罪行发生的时间节点。行为人导致非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风险,但卫生部门尚未规定该传染病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也不能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报告疫区接触史类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一方面,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预防、控制措施,要求公民积极履行报告疫区接触史类行为;另一方面,行为人隐瞒疫区接触史类行为,拒绝执行相关措施。
4.本罪为过失犯罪。有学者指出,行为人隐瞒疫区接触史类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是行政法规关心的内容,而非刑事立法所关心的,行为上的故意与过失就本罪的成立而言,不具有决定不法和罪责的实质意义[7]。因此,行为人即使存在拒绝执行防控部门措施,故意隐瞒疫区接触史类的行为,也属于行政法上的故意;在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或严重传播风险上,行为人应为过失。
(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罪名用于规制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限定传染病之外的,其它或未及时确定的传染病。一方面,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二者的刑罚幅度也完全相同。在特别法适用障碍的情形下,适用一般法最能达到罪刑相称,罚当其罪的良好效果。另一方面,适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历史依据。在SARS病毒防控期间,卫生部将乙类传染病,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存在障碍,就适用过失以危险妨害危害公共安全罪对隐瞒疫区接触史类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因此,对突发非甲类传染病导致的疫情,适用该法条可以节约司法成本,及时、准确处理相关犯罪。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过失犯罪,刑法最低为拘役,最高刑罚为7年有期徒刑。行为人虽然造成了传染病传播或传播风险,但其主观恶性不大。但在实践中,不乏行为人明知自身携带病毒的高度危险,仍然出入公共场所,造成严重后果。例如,长春王某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3次就医时,故意隐瞒疫区接触史类行为,欺骗就诊医生,导致5人直接感染、多人封闭隔离观察;潍坊张某拒不配合当地社区调查,问诊时刻意隐瞒个人疫区接触史类行为,致使医院、小区和4s店百余人被隔离观察……[8]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造成了疫情传播的严重后果,给社会和国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进行规制更为贴切。
非典疫情的防控经验,以及新冠疫情传播实践证明,隐瞒疫区接触史类行为是造成疫情扩散蔓延的重要原因。因此,对该行为进行严格的刑法规制至关重要。我国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加上刑法修正案的修改,已然制定了层次分明、轻重结合、符合实际的刑法,对不同主观恶性、造成不同危害结果的隐瞒疫区接触史类行为人进行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