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梦姣 王华胜
近年来,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比例逐年攀升,认罪认罚制度的有效运行遭遇实践难题。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行使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否符合提出抗诉的条件、如何限制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滥用等问题已经成为当前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的聚焦重点。有鉴于此,规范抗诉权的行使在理论和实践上均具有重要意义。从理论上看,一方面,通过对检察机关抗诉权行使这一同时涉及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问题进行研究,可以进一步推动刑事一体化的发展;另一方面,通过规范认罪认罚案件中抗诉权的行使,可以实现认罪认罚案件中抗诉制度与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合理衔接,推动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纵深研究。从实践上看,其意义主要有三点:第一,规范抗诉权行使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利;第二,通过对抗诉权行使范围的界定,划分法院和检察院之间的权利界限,有助于解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关于求刑权、量刑权的冲突;第三,有利于在保障公正和效率的基础上,优化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促进制度有效实施,为现行司法体制改革增添活力。
在对认罪认罚案件中抗诉权规范化研究方面,学术界形成了不同的研究倾向和成果。总体来看,研究的内容主要集中在被告人是否应当享有上诉权以及被告人悔罪悔罚后应当如何解决上,针对检察机关抗诉权行使方面研究相对较少。目前,针对检察机关抗诉权的研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检察机关抗诉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有学者认为,在法律依据方面,检察机关抗诉并不符合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条件;在事实依据方面,针对非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也会提出上诉,部分案件中被告人并非出于恶意,并不应当以抗诉制约上诉。①闵丰锦:《检察主导抑或审判中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权力冲突与交融》,《法学家》2020年第5 期。二是关于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在被告人悔罪情形下,学术界主要有“认事说”“认事+认罪说”和“认事+认罪+认罪名说”等三种主要观点。①“认事说”可参见黄京平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实体法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5 期);“认事+认罪说”可参见陈光中、马康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法学》2016年第8 期);“认事+认罪+认罪名说”可参见周新的《论认罪认罚案件救济程序的改造模式》(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6 期)。对于“悔罚”而言,有的学者提出“认罚”是指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和适用程序;②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 期。有的学者认为“认罚”是指接受法院最终刑罚。③魏东、李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检讨与完善》,《法治研究》2017年第1 期。此外,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否属于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也是争议的热点。其实,这些争议归根结底是围绕检察机关抗诉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而产生的。三是关于检察机关抗诉后的程序适用。法律规定中并未提及检察机关抗诉后的程序问题。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抗诉、被追诉人上诉后,二审程序可以进行简化,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开庭审理为例外。
大体而言,当前学界对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抗诉权行使的研究存在以下几点不足:一是检察机关抗诉权行使的理论基础。一方面,当前学界习惯于从抗诉是否有利于限制被追诉人上诉的角度来探究检察机关抗诉的合理性,很少关注检察机关抗诉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相关研究不仅未能从整体视角揭示检察机关抗诉权内涵变革背后所蕴含的基本逻辑与可能风险,而且也未能提出具体完善建议。因此,有必要深入探究认罪认罚案件抗诉权行使的法律和事实基础,以明确认罪认罚案件抗诉制度的可行路径。二是检察机关抗诉标准。一方面,学者们大多聚焦于被追诉人“悔罪悔罚”的范围,却较少将被追诉人的“悔罪悔罚”范围和检察机关抗诉标准联系起来,明确检察机关抗诉的情形和标准;另一方面,学者们对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量刑权冲突较为关注,但忽略了检察机关是否具有针对法院不采纳量刑意见提起抗诉的正当性基础。因此,有必要将法院不采纳量刑意见也纳入检察机关抗诉标准的研究中。三是检察机关抗诉后的程序适用。目前就检察机关抗诉后的程序适用问题仍缺乏具体、有针对性的研究,包括这些程序应当如何适用、是否应予以变更以及如何变更等问题。
针对检察机关以抗诉制约上诉,学者们提出了三个方面的反对意见:一是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不符合传统意义上的抗诉,抗诉应当针对法院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案件,而不应当针对上诉人;④王洋:《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 期。二是检察机关以抗诉制约上诉缺乏具体法律规范的授权;⑤万毅:《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解释和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3 期。三是检察机关以抗诉制约被告人,容易给被告人造成压力,并引发误判、错判。⑥牟绿叶:《我国刑事上诉制度多元化的建构路径——以认罪认罚案件为切入点》,《法学研究》2020年第2 期。对此,笔者拟做以下回应:
1.关于抗诉制约上诉的法理基础。首先,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并未突破抗诉权的内涵和定位。从传统意义上讲,抗诉是针对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而启动的。以此观之,近年来,检察机关以抗诉权制约上诉权已经远远偏离了抗诉权的定位。不过,对传统意义上抗诉权行使的理解不应当狭隘地将其局限在只是对法院的监督,而应当是监督原审裁决涉及的所有主体、事实、证据、程序等各方面的内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在一审裁决后的上诉改变了原审法院的定罪量刑基础,检察机关应当为纠正一审裁决存在的错误行使监督权,因而提起抗诉具有其合理性。
其次,被告人的上诉权需要受到约束。被告人将上诉不加刑视为保护盾牌,肆意地滥用上诉权,背弃认罪认罚协议,如果不加约束,被告人上诉现象将会泛滥不止。理论上,学者们主张以“限制上诉权”“牺牲上诉权”的方式保障司法效率和制度有效运行,这意味着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后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受约束的。限制被告人滥用上诉权并不是剥夺或者牺牲被告人的上诉权,这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的另一个重要区别。
最后,检察机关的抗诉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坚守。《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认罪认罚制度是对真诚悔罪、主动供述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的一项制度,处理认罪认罚案件要确保罚当其罪。被告人恶意上诉或者采取技术性上诉的,不应当适用该制度从宽处理。被告人反悔上诉后仍按从宽处理,将导致罚不当其罪,量刑有失偏颇,应当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对从宽基础不在、量刑偏颇的案件提出抗诉,合理有据,做到了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确保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关于抗诉制约上诉的法律依据。笔者就裁判文书网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相关判例进行统计发现,检察机关针对被告人上诉进行抗诉的案件占比30.92%,但是这些抗诉存在很明显的缺陷,即缺少具体法律依据,不具有说服力。比如在多起案件①参见(2021)京02 刑终271 号刑事裁定书、(2021)粤20 刑终348 号刑事裁定书、(2021)京02 刑终238 号刑事裁定书。中,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基本是“被告人上诉,从宽基础已不在,故一审判决量刑不当”,其中说理不够充分,也未指明具体的法律依据。由此,妥善解决检察机关抗诉的法律依据成为解决检察机关抗诉合法性的关键。
为解决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上诉的抗诉不符合法定抗诉理由的问题,有学者直接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以满足实践的需要。②朱孝清:《如何对待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反悔》,《检察日报》2019年8月28日。对此,反对意见认为,修改法律其实是变相承认检察院抗诉无法律依据,而且修改法律并不是解决问题的首选。同时,被告人提出上诉便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具结书内容,这在民法上可视为对双方成立的合同关系的违反或解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这同样是对已成立的协议的违反或主动解除,因此双方订立的协议内容自动归于无效,而法院根据具结书内容做出的从宽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可能存在量刑畸重或畸轻。③张丽霞:《认罪认罚案件上诉与抗诉的法理辨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 期。学者的解释看似解决了检察机关抗诉行为不符合法定抗诉理由的问题,实则是转化了问题——将被告人上诉的问题解释为原认罪认罚协商破裂,认罪认罚从宽的基础不在,原审法院依据具结书等证据作出的从宽处罚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但是,被告人反悔是发生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原审法院在审判时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是被告人反悔之前确实存在并且无误的,由此作出的判决并没有错误,故将被告人反悔转化成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观点仍有待进一步商榷。
因此,动辄修改法律并不是科学的做法。如果能对检察机关的抗诉行为做出合理合法的解释,更有利于解决检察机关抗诉行为的合法性。若法律解释不能有效解决检察机关抗诉的合法性问题,则只能通过修改法律规定来确立检察机关抗诉的合理依据。但是,笔者认为,在修改法律之前,有必要在一些地区采取试行的方式,逐步积累经验,再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具体做法,并完善相关抗诉制度运行的配套程序及保障机制,为有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打下坚实的基础。
1.限制被告人上诉权的滥用。实践中,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一旦上诉,便不具备从宽基础,并导致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决出现错误,应当以抗诉的方式进行纠正。对于学者们提出的“禁止说”“限制说”和“允许说”而言,笔者更赞同通过检察机关抗诉的方式规范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使,因为这不仅有利于约束被告人的行为,限制被告人滥用上诉权,且更有利于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树立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反对意见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行为会影响被告人合理行使上诉权。根据边沁“所有人都是趋利避害的”观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告人也同样如此,也是在权衡利弊后才提出上诉的。如果被告人认为上诉不会加刑,甚至有可能会减轻刑罚,那么即使违背了与检察机关签订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也可能会忽视已经取得的从宽量刑,选择提出上诉。不过,对于很多没有合理有效上诉理由的被告人来说,如果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其会因担忧已有的从宽量刑将在二审中被剥夺,且可能面临更重刑罚,从而立即选择撤回上诉。但对于确有上诉理由的被告人来说,其提出上诉是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不仅可以让未上诉的被告人不敢因侥幸心理随意提出上诉,也使无有效辩解理由的被告人及时撤回上诉,从而巩固认罪认罚的有效成果,让非真诚悔罪、假意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得到应有的刑罚,让自愿及时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认识到尽早全面认罪认罚的益处,保障司法审判的公正。
2.保障认罪认罚制度初衷的实现。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初步实现繁简分流、简案快办、难案精办以及效率和公正统一推进的目标。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明显约束了上诉权的滥用,维护了量刑协议和一审裁决的稳定,有效规制了被告人滥用上诉权的行为,保障了公正和效率的统一。当然,任何一种解决措施的出发点都不应是为了剥夺被告人的从宽优待,甚或是惩罚被告人的悔罪悔罚行为,而应当是为了维持认罪认罚协议的稳定,这对于被告人和检察机关来说是一个双赢的结果。检察机关抗诉是为了警告被告人应当遵守签订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应当滥用自己的权利、藐视法律的权威。上诉权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益,不是变相获益的手段。对于原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慎重、及时、准确地提出抗诉,以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对于确实能够提出有效辩解的被告人,检察机关应当详细审查被告人的上诉原因,谨慎行使抗诉权,而不能将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利演变为报复性权利。对于属于空白上诉、技术性上诉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有效、准确、及时地行使抗诉权,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保障司法公正。
3.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从本质上看,被告人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遇后又提出上诉的行为,是对自身享有的上诉权利的滥用,也是对司法权威和诚信原则的亵渎。一方面,被告人上诉导致一审审判中、审判前所做的推动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工作归于无效,背离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另一方面,被告人上诉又表明其本人并非真实、自愿地认罪认罚,虽已不再满足从宽条件却仍享有量刑优待。由此,一审裁判关于被告人的量刑处罚极可能畸轻,罚不当其罪,造成司法不公。更为重要的是,以一审裁决作为分界线判断被告人对协议内容的否认是否仍属于认罪认罚有失妥当。被告人在一审裁决前对定罪量刑提出异议无疑是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否认,自然不属于认罪认罚。但一审裁决后,被告为获取更轻的刑罚或其他目的而上诉也同样推翻了协议内容,若仍然属于认罪认罚,享有从宽优待,便不再合理。有的被告人假意认罪认罚,主观恶性更大,对这类被告人仍然给予量刑优待,显然有违该制度的价值蕴涵和功能定位。而且,这也是对早认罪、彻底认罪的被告人的司法不公,容易形成助长被告人假意认罪后反悔上诉的侥幸心理。但是,被告人上诉后,审判机关因受制于上诉不加刑原则而不能剥夺一审给予被告人的从宽量刑,最后的判决将不符合罚当其罪的原理。为使被告人得到其应有的处罚,不让其在采取违反认罪认罚协议、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后仍旧能够获得从宽优待,从而保障个案中的正义和罪责刑相适应,应当允许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突破上诉不加刑的限制,打击被告人的侥幸恶意心理。
概括而言,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是被告人于一审判决后上诉,背弃了认罪认罚协议内容,不再构成认罪认罚,不应再从宽量刑。认罪认罚的内涵决定着其外延范围,关涉被告人的哪些行为属于“悔罪悔罚”。反过来,“悔罪悔罚”范围模糊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认罪认罚的内涵不够清晰。《指导意见》中关于“认罪”“认罚”的定义已在理论和实务层面造成了一些分歧:首先,“认罪”的内涵模糊性体现在被告人认可指控事实是否包括认可指控罪名;其次,“认罚”内涵的模糊性体现在被告人愿意接受刑罚处罚是心理层面的接受,还是表面的接受;再次,“被告人接受的刑罚处罚”是指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达成的量刑协议,还是法院最终判处的刑罚处罚。
司法实务中,“认罪认罚”的内涵通常指“被告人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虽然这在实践中有利于检察机关和被告人达成量刑协议,但是强化了控辩双方的不平等关系。具结书可以作为被告人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的证据,但是否能代表被告人真实意愿值得怀疑。“认罪认罚”内涵的合理性基础能否是被告人与检察机关双方的合意,取决于协议内容是否能代表被告人真实的意愿。也有学者提出“认罪认罚”的内涵应当是“被告人如实供述,真诚悔罪”,这更符合认罪认罚在实践适用层面的逻辑要求。具体而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表示认罪认罚时,检察机关并未提出量刑建议,也不存在被告人认可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适用从宽制度的条件是“被告人如实供述,真诚悔罪”。为保证认罪认罚的内涵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统一性,应当将认罪认罚界定为“如实供述,真诚悔罪”。另外,如果将“认罪认罚”表述为“认可检察机关确定的罪名和量刑”,还可能形成越权审判的乱象。也就是说,定罪量刑是审判机关的权力,检察机关仅有量刑建议权,不能根据当前未经审判的事实和证据便认定被告人的罪名和应判处的刑罚。
首先,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类型规定较为模糊、单一,造成各地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抗诉情形的把握存在较大差异。检察机关抗诉目的在于引导被告人正确认识认罪认罚制度的益处,形成尊重认罪认罚语境下的协商结果和司法权威的正确理念,从而减少无诉求的上诉,优化司法资源,推进司法体系的良性运行。①苗生明:《认罪认罚后反悔的评价与处理》,《检察日报》2020年2月20日。通过实证分析,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主要是被告人为拖延时间留所服刑、希望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等类型的案件。由于现行法律缺乏明确统一的规定,各地标准不同,最终在抗诉处理方面的差别较为明显。一些地方检察院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抗诉,应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利;也有一些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反悔上诉,从宽前提已不存在,应当一律进行抗诉;还有一些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上诉理由各有不同,应当区别对待,谨慎审查被告人的上诉原因以确定是否抗诉。②钱国、金庆微:《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判断与处理》,《人民检察》2020年第13 期。
其次,因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检察机关抗诉的类型,导致检察机关在对待同样的上诉情况时存在不同的处理结果。虽然各地检察机关的做法有所不同,但是针对被告人上诉进行抗诉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主流选择。在笔者的前述统计中,被告人上诉案件共有236 件,而检察机关进行抗诉的有111 件。无论是被告人为留所服刑进行技术性上诉,或是以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取得谅解、初犯、积极赔偿退赃等原审法院量刑时已经考虑的因素重复提出的无质效上诉,不同检察机的处理结果往往是不同的。比如,在某些涉及故意伤害罪的案件中③参见(2021)鲁02 刑终229 号刑事裁定书和(2021)津01 刑终228 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在达成认罪认罚协议后均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检察机关对此有的并未抗诉,有的却提起了抗诉。对类似的上诉情形,不同的检察机关之所以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原因就在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
最后,检察机关对相同上诉情形做法不一致,可能造成案件最终审理结果相去甚远。一些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视为对其认罪认罚的反悔,原量刑建议提出的基础已不存在,在原量刑建议基础上作出的刑罚应予调整。④参见(2021)辽05 刑终44 号 刑事判决书。然而,大多数法院持保守谨慎的态度,维持原判,回避了是否应由于被告人的上诉行为而取消对其从宽量刑的问题。同样,也有一些法院认为应当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抗诉并不成立⑤参见(2021)桂02 刑终198 号刑事裁定书。。由此,在缺乏统一法律规范的背景下,情况相似的检察机关抗诉案件因不同法院所持观点的不同,最终形成不同的判决结果。
检察机关抗诉后的程序衔接机制涉及抗诉期限、二审规则,目前这些方面都存在漏洞与缺失。
首先,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期限。刑诉法规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均为十日。这一规定所导致的程序漏洞在于,若被告人在最后一天上诉,检察机关可能不知晓被告人提起上诉;即使知情,也缺少充分时间准备抗诉材料。这样,被告人可以利用抗诉期限的漏洞,使检察机关超期不能进行抗诉。有的学者提出,法院可以晚一天向检察机关送达裁判文书,将检察机关抗诉期限推迟到被告人上诉期限截止后一天。但这种做法并未解决根本问题,也影响了法院的中立公正角色。
其次,关于二审规则问题。二审规则涉及审理范围、证据采纳、审判规则等。其一,在审理范围方面,刑诉法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这是由我国刑事诉讼的特点以及司法职权配置决定的。但是,全面审查原则延长了审判周期,增加了审判工作量,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二审审理能否合并、省略相关诉讼环节,简化审理程序,成为热点话题之一。其二,在二审证据采信方面,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二审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如何处理一审相关的事实、证据。目前,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属性尚未明确,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能否直接予以采信也处于立法空白状态。其三,在二审审理结果方面,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以抗诉制约上诉往往也是策略性的,当被告人撤诉时,一些检察机关也会撤回抗诉。在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中,二审法院审理结果不同会导致一种混乱局面。检察机关针对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的抗诉,包括认为原审法院量刑畸重、畸轻情况,即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应当采纳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否则量刑可能畸重、畸轻,则可以提出抗诉。因此,法院为避免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逐渐倾向于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由此影响了审判的独立性。
认罪认罚案件中,预防检察机关抗诉权行使的负面影响是保护被告人权益的重要内容,其关键在于确保双方达成的协议真实、自愿、平等,进而减少悔罪悔罚现象发生。防范检察机关抗诉权行使的负面影响不仅体现在对检察机关合法合理行使抗诉权的规范,同时也体现在赋予被告人具体的、实质性的权利。现行司法体系下,被告人权益保障体系并不完善,被告人在认罪协商过程中只能获得有限的律师帮助,不能有效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公正性。同样,在控辩双方协议破裂后,律师也不能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以保障被告人权益。
进而言之,预防检察机关抗诉权行使的负面影响还体现为确保检察机关按照法定的内容和程序行使公权力,赋予被告人平等的、实质性协商地位和权利,以约束检察机关滥用抗诉权的情形。在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被告人往往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不能清晰了解刑事案件的过程,难以正确认识认罪认罚的具体内涵,有可能产生认识错误而损害自身的权益。因此,需要保障被告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实践中,许多量刑结果的形成过程是较为仓促的,并未体现双方相互协商、进退取舍的过程。有的案件中,被告人表示自己是迷迷糊糊地签订了协议,并不理解认罪认罚的内容和法律后果;甚至有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行事,选择律师不在场时与被告人签订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无法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其在认罪认罚后很可能反悔并提出上诉。此外,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规范,律师在起诉、审判过程中发挥的法律作用是非常有限的,难以体现辩护的重要作用。虽然刑诉法明确规定,被告人签订具结书时应当有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但是这一规定并未赋予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实质性权利,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过程中成为一种形式上的存在。即便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并非被告人的真实意思,或者被告人对具结书的内容有异议,也会因忌惮强大的司法公权力,担忧面临更重的刑罚结果,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往往只能被动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认罪认罚意见。在审判阶段,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便不能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权也没有发挥的余地,甚至没有辩护可言。正因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无法获得有效的、实质性的法律帮助,其真实的意愿未被充分考虑,且协议双方的地位不平等,才造成认罪认罚协商不充分,并导致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上诉现象的频频发生。
“悔罪悔罚”范围确定以“认罪认罚”内涵的确定为前提。结合理论和实践中的探讨,笔者认为将“认罪认罚”内涵确定为“被告人供述悔罪,认可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更符合认罪认罚制度的价值意蕴和制度初衷。若将“认罪认罚”界定为“如实供述,真诚悔罪”,以双方对于供述悔罪内容形成合意为目的,则在制度设计上无异于画蛇添足,因为坦白从宽制度可以达到同样的效果。即使被告人如实供述、真诚悔罪,也只能达到缓解当事人情绪、缓和社会矛盾的目的,并没有疏解审判机关的工作压力。因此,不能将“认罪认罚”的内涵确定为“供述悔罪从宽”,这种理解并不符合认罪认罚制度设计的目的和初衷。
有学者提出,“认罪认罚”的内涵若确定为“被告人供述悔罪,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则可能在不同诉讼阶段之间产生矛盾。其一是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的认定矛盾,即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尚未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认罪认罚缺少同意量刑建议的条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内涵可以按前述标准确定,但可能导致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内涵的难以保持一致。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并不意味着此时“认罪认罚”内涵有别于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内涵应当稳定、统一,在不同阶段上的内涵不能够不同,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认罪认罚制度以检察机关为主导,虽然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尚未介入,但“认罪认罚”的内涵仍应当坚持前述标准。其原因在于,被告人在移送审查起诉后仍需对量刑建议予以认可并签署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虽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表现有所不同,但最终都是以“供述悔罪,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为准绳。其二是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的矛盾。被告人签订认罪认罚协议后,审判机关也可能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有关“认罪”是否应指被告人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抑或法院判决的刑罚,可谓众说纷纭。笔者认为,认罪认罚协商以实现繁简分流为初衷,审判机关能够通过认可认罪认罚协议来减轻审判压力,否则便不能实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之目的。审判机关应承担独立、公正的审判职责,核实被告人的自愿性、真实性,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其既是一个主动审判的角色,也是一个维权、核实、监督的角色。
由上述分析可知,“悔罪悔罚”应指被告人不如实供述,非真诚悔罪,不认可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若被告人“悔罪悔罚”发生在一审判决前,则当然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同理,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如被发现存在漏罪,便意味着其没有如实供述、真诚悔罪,不符合认罪认罚的条件,属于不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应以原审判决存在错误提出抗诉。但是,对于被告人提起上诉是否属于“悔罪悔罚”则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被告人上诉是对认罪认罚协议的否认,属于明显的“违约”行为,表明其已不再认可检察机关确定的罪名和量刑,属于“悔罪悔罚”的范围。实践中,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提出上诉、不再具备从宽处罚的条件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主要原因。因此,确定“悔罪悔罚”的外延是明确检察机关抗诉范围的前提。实践中,被告人上诉理由大致可归纳为三类:不承认犯罪事实、不认可指控罪名、不认可量刑建议。这些都是被告人“悔罪悔罚”的直接外在表现,但要认定被告人悔罪悔罚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和被告人上诉的真实原因,综合判断其上诉行为是否属于悔罪悔罚。如果被告人上诉是因检察机关、法院的行为引发的,如检察机关变更量刑建议未与被告人重新签订具结书、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这些都是被告人可控范围之外的因素,而非被告人不认可协议内容,故此类情形须排除出“悔罪悔罚”范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达成量刑协议并不意味着具结书所确定的事实是已查清的案件事实且有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人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也有部分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此类情形显然非被告人恶意所致,所以,被告人是否构成“悔罪悔罚”仍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具体分析,不应一味扩大“悔罪悔罚”的适用范围。
1.应当抗诉的案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584 条之规定,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实存在该条款所指明的六类情形时,检察机关应当根据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检察机关根据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等理由提出抗诉,履行了监督司法活动的职责,纠正了一审存在错误的裁判。但被告人上诉的情形显然不属于第584 条所规定的抗诉理由,不宜纳入检察机关应当抗诉的案件类型范围。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理由往往是多重、复杂的,涉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技术性上诉等多个方面。对此,检察机关应当详细审查被告人上诉理由,谨慎提出抗诉:对于可以纳入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抗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准确、有效地提出抗诉;对于空白上诉、技术性上诉等,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给予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抗诉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更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利。
当原审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时,如果其作出的判决量刑明显不当,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这也符合《规则》第584 条第3 款之规定,即法院作出的裁决“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如果法院的量刑适当,即使其在裁决前没有建议检察机关更改量刑建议,便径自作出不同的量刑处罚,检察机关也不应当抗诉。
2.可以抗诉的案件。一是被告人悔罪悔罚提出上诉的案件。根据《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制度的定义,“悔罪”可以理解为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悔罚”则是指被告人不接受刑罚处罚,这包括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法院做出的量刑裁判。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关键在于是否认识到自身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和危害后果,是否真诚悔罪。这可以体现在被告人积极赔礼道歉、退赔退赃、达成和解等具体行为上,以及愿意接受刑罚处罚。如果被告人对量刑情节有异议、认为量刑过重、不服判决以及采取技术性上诉等,则均是“悔罚”的表现。由此,悔罪悔罚案件是被告人明显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同意法院作出的刑罚处罚而提出上诉的案件。对于被告人反悔上诉的,多地检察机关均规定应当提出抗诉。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上诉的情况制定了较为笼统的规定,没有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而是直接规定“被告人反悔上诉,否认一审判决,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①参见《浙江省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第78 条和《大连市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29 条。后者明确指出“原审依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案件,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的,因被告人不再符合认罪认罚条件,原公诉机关可提起抗诉”。也有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对此进行了更详细地分类,依实际情况区别处理。②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联合制定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第78 条和福建省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实务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4条。目前,检察机关针对被告人反悔上诉提出抗诉的做法已经得到不少地方检察院和法院的认可。对被告人悔罪悔罚上诉的案件区分情况作出详细规定,更有利于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参照适用。参照湖北、福建两省的规定,结合实证分析可以发现,被告人悔罪悔罚上诉案件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被告人对是否构成犯罪、判定的罪名有异议,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影响定罪的理由提起上诉的案件;另一类是法院采纳量刑建议进行判决,但被告人仍以量刑不当提出上诉的案件。
二是被告人为留所服刑而提出上诉的案件。此类案件是因被告人为拖延时间,以期能够留在原监所服刑而提出上诉的。虽然被告人为留所服刑上诉不是直接的悔罪悔罚,但在实践中有很多被告人是以量刑过重、如实供述等理由做掩护而提出上诉的,其在本质上也是不认可原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所确定的罪名和刑罚。湖北省司法机关联合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被告人为留所服刑提出上诉的,由人民法院依照二审裁判做出处理;山东省司法机关也制定类似的规定。③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安全厅、山东省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第56 条。浙江省司法机关对于被告人为留所服刑而提出的上诉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被告人为留所服刑而提出上诉明显属于滥用权利,在主观恶性上和被告人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是不相上下的,同样违背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对此,笔者更倾向于检察机关可以对此提出抗诉。由此,一则可以警戒被告人应当合理行使上诉权,二则可以表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基础已不存在,不应当再享受从宽优待。
三是被告人提出上诉但无合理辩解的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但无合理辩解是指被告人提出无实质辩解意见的上诉。此类情形与被告人悔罪悔罚的区别在于,被告人悔罪悔罚是以明确的态度表明不认可与检察机关达成的量刑协议,否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而无质效上诉则是被告人承认自己认罪认罚,但是希望以量刑时已经考量过的从轻减轻情节来取得更轻的刑罚处罚而提出的上诉。有的被告人希望上诉能够获取更轻的刑罚处罚,甚至仅仅是提出“不服”,却并无其他有效辩解。被告人一方面表示自己认可检察机关的意见,也同样履行了如实供述、积极退赔退赃等义务,但希望法院可以判处更轻的刑罚。被告人无合理辩解与被告人悔罪悔罚的情形相近,检察机关可以将被告人无合理辩解的上诉作为兜底类型,酌情决定是否提出抗诉。
就检察机关抗诉期限的安排而言,解决因与被告人上诉期限相同而可能导致抗诉不及时的根本对策是修订现行立法,重新确定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期限。不过,这又不免有针对被告人上诉权利之嫌。目前,被告人利用抗诉期限漏洞进行上诉的情况相对较少,检察机关能否抗诉、抗诉的依据和标准等问题是认罪认罚制度适用中的重点问题。因此,解决抗诉期限方面的程序问题可以将法院延迟送达等策略作为权宜之计,未来还是有必要通过法定方式加以明确,以延长检察机关的抗诉期限。
就二审审理规则而言,首先,在审理范围方面,认罪认罚案件具有被告人主动供述、真诚悔罪的前提,可以与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结合,二审审理范围可以适当简化。目前,有的地方规定如果认罪认罚案件原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有的地方规定认罪认罚上诉案件应当在十日内审结,通过规定审理期限加快这类案件的审理进度;有的地方规定二审法院可以简化审理范围,以被告人的上诉请求和认罪认罚协议为审查重点;还有的地方规定二审法院可以简化审理流程,比如不必进行法庭调查等。认罪认罚案件因其特殊性,二审法院可以在审理范围、审理方式等方面进行简化处理,并且这些做法在实务中已初步获得成效。对于原审适用速裁程序、被告人上诉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案件,二审法院可以采用不开庭审理;对于原审适用速裁程序、被告人上诉对罪名、犯罪事实、证据、程序有异议的案件,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坚持全面审理原则,重点审查认罪认罚协议内容、上诉请求;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同样应当开庭审理,全面审查。其次,在证据采纳方面,可以参照美国辩诉交易的做法,被告人所作的供述不能用于反对参加答辩的相关被告人。建议以证据是否对被告人有利为标准,与认罪协商相关的、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不得采纳,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则可以采纳。最后,在审判结果方面,审判机关的目标应当是在确保裁决准确、公正的基础上,维持认罪协商结果的稳定。对于检察机关、被告人均撤诉的案件,一审裁判准确、公正的,应当裁决同意撤诉。对于检察机关以未采纳量刑建议为由提起抗诉的案件,审判机关应当全面审查,审理后若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定罪量刑没有错误的,不应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对于未撤回抗诉或未撤回上诉的案件,审判机关应当以查清案件事实、做出公正裁判为主旨,依法作出维持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的裁决。
现行认罪认罚制度是检察官主导下的司法制度,控辩双方的权力极不对称。辩护人缺少话语权,也不具有决定认罪认罚制度结果的影响力,律师作用发挥不充分。律师作为辩护人,熟悉专业法律知识,深谙辩护技巧和方法,扮演着维护被告人权益、与被告人深入沟通交流的重要角色。大多数被告人缺乏专业法律知识,因此在维护自身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合法权益、实现审判利益的最大化方面,仅依赖被告人自己是难以实现的,确保辩护律师享有实质性参与认罪认罚过程的权利和平等协商权利,便成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平衡控辩双方不对等关系的重要内容。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但这种“听取意见”的规定也被束缚于传统的由控方完全主导的控辩关系中,律师享有的权利仍局限于传统的阅卷权、会面权等,对推进、决定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并无太多影响力。就当前认罪认罚制度实行的情况看,辩护人在案件中缺少平等协商的话语权,辩护人意见往往不被检察机关重视,辩护人作用形式化,成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的见证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常是被动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定罪量刑内容,如果被告人接受检察机关的提议,则双方签订具结书,视为达成认罪认罚协议;如果被告人不接受,则面临着无法适用该程序,甚至不认同就加重量刑的不利后果。这样的量刑过程不仅体现不出任何协商精神,还带有一定的压制性,违背了制度的初衷。因此,确保辩护人享有的各项权利落到实处,有利于促进被告人彻底认罪、真诚悔罪,缓解上诉率较高的办案压力,还有利于平衡控辩协商关系,实现真正的协商一致,提高司法实践透明度、公信力,并对检察机关的权力行使形成有效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