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艺佳,李 荣
(中央民族大学,北京 100081)
本文对于高空抛物罪的研究视角与问题意识,是基于对高空抛物罪司法适用案例样本的实证观察,试图从实践中发掘高空抛物的定罪量刑规律,阐释司法现象背后的理论问题,为今后高空抛物罪的司法适用提供优化方案。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权威网站检索到本罪的案例53 例,并选取其中3例作为典型样本进行类型化研究。
1.赵某华高空抛物案
2021年7月9 日16 时许,被告人赵某华将一个黄色气体打火机从自家三楼卧室窗户扔下,打火机砸到楼下一名男孩的后背。傍晚17 时许,赵某华又将直径约十厘米的蓝色玻璃制烟灰缸从窗户扔下,烟灰缸砸向地面后玻璃碎片弹起致楼下正在玩耍的儿童苏某、董某受伤,经鉴定,苏某、董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法院认为赵某华行为构成高空抛物罪①参见辉南县人民法院(2021)吉0523 刑初167 号刑事判决书。。
从本案行为人抛掷的物品、造成的轻微伤结果来看,是否达到刑事犯罪的门槛存在疑问。以高空抛物民法案例的检索情况看,行为人高空抛物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情形下,同样的行为也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找到规制依据,民法领域将其认定为民事侵权的案件也不在少数②以“高空抛物”“案由:民事”进行检索,造成财产损害纠纷有22 例、人身损害纠纷有23 例。检索日期:2021年12月31 日。。本案中的行为显然具有刑民交叉的属性,其对被害人造成的轻微伤害,既可以解释为高空抛物罪中的“情节严重”的行为,也可以理解为民事侵权责任中“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在高空抛物行为的治理领域,显然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并不清晰,本案的司法裁判中并未说明行为入罪的原因,也无法得知刑事规范适用而排斥民事规范适用的标准。因此,如何准确界定高空抛物罪的入罪门槛,防止罪名适用向民法领域的扩张,避免司法机关在处理高空抛物问题上“先入为主”的立场,是实务界值得进一步考虑的问题。
2.马某斌高空抛物案
2021年5月11 日2 时20 分,被告人马某斌在明知其家住在七楼,南侧卧室窗外临街且未确定环境安全的情况下,将一塑料垃圾袋(内有一次性塑料餐盒两个、玻璃材质咸菜瓶一个)从自家南侧卧室窗户直接抛出,砸中停在该楼下的一辆奔驰GT50 轿车,经鉴定,造成车损为70880 元。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斌从建筑物抛掷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高空抛物罪①参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 刑初430 号刑事判决书。。
本案中,行为人从高空抛掷物品造成楼下的车辆损失,法院认为其行为构成高空抛物罪,但无论是判决理由还是判决结果都无法找到让人信服的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本文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前,针对行为人从高空抛掷物品造成楼下车辆毁损的行为,司法机关认定的罪名包括故意毁坏财物罪②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09 刑初1690 号刑事判决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③参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 刑终484 号刑事判决书。、寻衅滋事罪④参见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2 刑初365 号刑事判决书。等。本案中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上述案例的行为性质并无实质差异,且在造成后果更严重、损失更大的情形下,司法机关却反而将其定性为轻罪[1]94。从本文检索的高空抛物罪案例来看,高空抛物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数额从几百到几万元不等,但司法机关却未在裁判理由中对财产损失的严重程度与罪名认定之间的关系做出说明,而均为“一刀切”地纳入高空抛物罪的规制范围当中。如此一来,极易产生只要行为符合“从高空抛掷物品”的要件就以高空抛物罪来判断的后果,很可能造成此罪对刑法分则中其他罪名的“侵蚀”,导致罪名之间的交叉适用。
3.丁某高空抛物案
2021年4月24 日19 时35 分,被告人丁某在本市杨浦区XX 路XX 弄XX 号XX 室将一袋包含银色铁片、碗盖、茶杯盖、纸盒、衣物等垃圾从屋内窗口扔出,掉落在途经4 号楼楼下的被害人徐某的正前方。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从建筑物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高空抛物罪⑤参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 刑初1064 号刑事判决书。。
在这起高空抛物案件中,司法机关完全回避了“情节严重”因素的判断。虽然判决理由中提及“情节严重”,但并未具体说明“情节”的认定标准与依据,司法机关仅根据“从建筑物或高空抛掷物品”这一要件的满足就认定为高空抛物罪,这样的司法逻辑是否会在一定程度上“稀释”情节要件,进而扩大此罪的适用范围,有待思考。一方面,就抛掷的物品而言,向公共场所抛掷衣物、纸盒与抛掷菜刀⑥参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 刑初1163 号刑事判决书。等物品相比,行为的危险性显然存在很大的差异,但司法机关却选择性地忽略这一要点,直接以“情节严重”笼统概括行为性质的认定。另一方面,本案中虽然存在砸到被害人徐某的危险,但并未产生实际损害,与实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案件相比,后者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可以理解,但前者的“情节”是否也达到严重程度从判决中却无法得知。至于何种类型的行为应当被认为是“情节严重”,以目前判决情况看完全依赖于个案中的法官裁量。本案中无论从抛掷的物品属性,还是造成的后果来看,很难得出“情节严重”的结论,将不具有严重情节的行为扩充至该罪构成要件的范围内,很可能造成司法适用的扩张[1]92。
高空抛物罪在司法适用中的泛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高空抛物罪入刑后相关案件量激增,压缩了前置法的适用空间[2]
从2012年第一起高空抛物入刑⑦参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04 号刑事判决书。至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之前的九年时间里,以刑法定罪的高空抛物行为有103 例;然而自2021年3月1日高空抛物罪正式入刑后至今,在裁判文书网以高空抛物罪为案由的刑事案件就达到53 例①检索关键词为“高空抛物”“案由:刑事”,审判日期分别为2012.01-2021.02,2021.03-2021.12。;高空抛物独立成罪后仅十个月的时间,相关行为的刑事案件量就达到了之前的一半。在此罪入刑前,无论是按照民事侵权或行政违法处理的高空抛物,还是以其他罪名认定为犯罪的此类行为,在高空抛物罪增设后,司法机关开始“有目标”地向此罪倾斜,特别是在2021年3月1 日,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宣判全国首例高空抛物罪案件之后,此罪的相关案件更是不断“涌现”。面对有限的司法资源,刑法的“强势”显然会在一定程度上挤占其他前置法对高空抛物行为的规制空间。
2.高空抛物罪的司法适用呈现出向刑法分则其他章节扩张的趋势
立法者的本意是通过高空抛物的独立成罪,来限制此类行为的罪名适用范围,但司法适用似乎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该罪名增设后,司法规制范围反而延伸至刑法分则的其他领域,将部分本应归属于公共安全、公民个人权利等范围的行为,不当地纳入到高空抛物罪的领域中。对比高空抛物罪入刑前的相关判决,在行为手段、行为后果相似甚至完全一样的情况下,罪名的认定与结论的选择却相差甚远②高空抛物罪入刑前,此类行为的认定主要包括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但判决中却并未具体说明同样情况下选择高空抛物罪的原因,这就很可能会助长司法的随意性。显然,长期积累的裁判思路在高空抛物罪入刑后似乎发生了偏离,高空抛物行为的认定出现向公民人身权利犯罪、财产犯罪、公共安全犯罪等领域扩张的趋势,模糊了高空抛物罪与其他罪名之间的判断标准,如何准确界分此罪与彼罪的范围是司法界面临的新问题。
3.高空抛物罪构成要件的判断标准发生偏离
一方面,定性要素内涵扩张,被赋予罪名的整体评价任务。另一方面,定量要素被“透明化”,无法发挥其限制构成要件范围的功能。在司法适用中,“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的要件外延被无限扩大,致使“情节严重”这一要件被逐渐边缘化,甚至被直接推定,最后该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判断仅剩定性要件,而“情节严重”则在认定中不见踪影。偏离立法的预设轨道,司法适用范围的扩大化在所难免。从本文选取的53 份裁判文书来看,将“情节严重”作为定罪依据的有37 份,占比70%;其中对“情节严重”进行充分说理的有4 份,仅占总量的7.5%。司法机关本应根据高空抛物的地点、时间、高度等具体要素判断情节的严重性程度,但其裁判逻辑似乎表明,“从建筑物或其他高空抛掷物品”的要件天然带有“情节严重”的属性,后者并非该罪规范判断的必要条件。从检索的案例数据来看,在大部分案件中,“情节严重”要素的判断被司法机关选择性忽视,而将判断重点全部放至定性要素的认定上。特别是,在当前社会舆论与民众诉求的多重压力之下,法官更倾向于以行为导致的潜在危险或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来倒推行为情节的严重性,以此取代“情节严重”的单独判断。
高空抛物罪的立法本意是合理规制此类行为的适用范围,改变此前轻罪重判的现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此罪的司法适用却不断偏离立法预设的运行轨道,呈现不断扩张的趋势。对于高空抛物罪的泛化表现,既有刑法基本原则偏差化的原因,也存在法益保护性质抽象、构成要件标准模糊的问题。
在高空抛物罪的司法适用中,出现一些未能有效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现象。一方面,人民群众对于惩治高空抛物,保护“头顶上的安全”的需求日益强烈。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不可能无视社会民意的影响,司法适用难免打着刑事政策的名义动摇罪刑法定原则。另一方面,在立法不明确、性质不清晰的情况下,司法会倾向于通过解释刑法来“合理”延伸罪名的打击范围,扩张解释的边界,以便为司法适用提供有效的支撑。
社会舆论的热点导向通过高空抛物罪影响司法适用边界的扩张。近年来不断出现的高空抛物事件,在社会舆论的快速传播及大数据的精准推送下,不断刺激着人们敏感的神经,社会公众要求严厉惩治高空抛物的呼声愈加高涨。特别是在高空抛物行为入刑后,民众期待此罪能够一劳永逸地解决“悬在城市上空的痛”,对司法适用自然抱有很高的心理期待,也在无形中将重刑主义的思想传导给司法机关。为回应社会热点的关注,以及安抚民众的强烈不满情绪,存在较大解释空间的高空抛物罪自然就成为了司法扩张的阵地[3]108。在全国部分地区已经出现高空抛物罪案例的情况下,社会更是将目光聚焦于此罪的适用,审理当地高空抛物罪“第一案”的舆论压力,以及公众诉求、价值衡量等规范之外的因素被纳入司法考量范围,迫使司法机关在行为的定性中带有强烈的主观性和目的性,对行为的规范性解释也很可能会因为追求实质正义而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4]。
司法适用的扩张解释存在突破罪刑法定原则边界的危险。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限缩入罪的功能,防止司法机关在适用中滥用裁量权解释刑法[5]70。罪刑法定原则虽然承认法官针对个案的裁量权,但对罪名适用的解释应当在现有刑法规范的框架之下展开,如果超越构成要件的文义范围,或者脱离刑法教义学的约束,司法裁判中难免出现扩张解释甚至类推解释,造成行为的认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从而导致该罪名司法适用的泛化。由于高空抛物罪的条文具有一定的概括性与抽象性,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该罪的适用存在较大的“发挥”空间,对罪名中的罪状、要件的语义解释边界难以做到精准把握,无疑为司法适用中的扩张解释埋下隐患。例如,有些行为人虽然从高空抛掷物品,但其抛掷的高度、物品等仅存在造成轻微危险的可能,完全可以适用刑法之外的其他手段加以规制,但司法机关依然将其纳入“情节严重”的考虑范围中而认定为高空抛物罪。如此宽泛的扩张,让人不得不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边界问题产生忧虑。
高空抛物罪的法益内涵缺乏确定性,外延缺乏明确的指向性,造成该罪的入罪边界模糊,极易导致罪名的扩张认定。高空抛物罪位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在该罪的法益认定中,社会管理秩序法益是目前的通说观点,然而其作为独立法益存在,无形中扩大了罪名的适用范围。社会管理秩序法益作为刑法分则第六章的章节法益,其内容具有概括性与统揽性,其中不仅包括公共秩序、公共卫生[6]、公民所期待的保护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管理秩序[7]等与公共利益相关的内容,公众生活的平稳安宁[8]、公众居住环境的安全等与个人利益紧密相连的秩序内容也可以被包含其中。社会管理秩序法益只是立法中一类法益的概称,该法益内容具有较强的包容性,容易造成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演变为行为犯。因为,只要是被法所不容许的行为,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管理秩序产生危险或造成损害,在具体个罪的认定中便不具有区分度,只要实施此类行为就有侵害法益的可能。罪名保护的具体法益若不明确,则无法期待司法机关合理地把握该条文的规范意旨,很可能导致实践中罪名的滥用[3]106。
高空抛物罪的设定目的在于保护社会管理秩序,立法的初衷是对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行为加以规制,立足于宏观社会秩序的管理层面为此类行为划定犯罪边界,而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安全等方面的法益内容则处于次要地位;高空抛物罪在刑法分则中的位置也表明了该罪的规范保护目的是超个人法益的,强调对整体社会运行秩序的管理。然而,在罪名的入罪条件与行为情节等方面的判断中,又是以个体法益作为考量因素,以高空抛物行为实施后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作为罪名的认定依据,在司法适用时将社会管理秩序法益的认定“还原”为个体法益进行评价。因此,在立法层面上,法益内容立足于行为本身,偏向于社会法益;而在司法方面,法益内容则立足于行为后果,侧重于个体法益。一方面是法益内容的抽象、概括,涵摄范围的扩大化;另一方面是社会法益与个体法益在判断上的位阶关系不明晰,造成司法适用与立法设立的法益认定范围有所偏差,无法有效确定法益的判断方向,从而导致刑法规制范围不当扩张的情形。
高空抛物罪的构成要件在立法层面“简而不明”[9],内涵与外延缺少规范界定与明确解释,这是此罪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出现泛化扩张的一个重要原因。
高空抛物罪的罪状描述虽然简单精炼,但对于司法实践而言,较强的抽象性与概括性反而难以做到罪名的准确适用。高空抛物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等要素,从立法技术上看,出于表述的便利性以及涵摄的全面性,刑法在罪名的规定中采用类型化的表述,但对于具体要素的适用标准却未加以明确,如何以界定“建筑物或高空”的高度、“抛掷物品”需要具备哪些条件、“情节严重”的程度认定等,立法并未给司法划定评价的基准与范围。同时,由于此罪的构成要件采取开放式的规定,司法适用中采用不同的解释方法、站在不同的立场,都可能会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具体要件要素产生不同层面的认知,构成要件要素的量化标准难免存在“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解释。在本罪的司法实践中,构成要件从抽象到具体、从概括到详尽的规范解读,完全依赖法官的价值判断,将个案适用的评判权力交给司法机关,很难确保此罪的适用标准保持一致。
成熟的立法规制与完善的立法技术是司法正确适用罪名的前提。由于高空抛物罪并未对行为要件加以列举,也未对情节认定设置影响因素,构成要件中定性要素与定量要素的范围同样存在极大的模糊性,法官对本罪的适用只能在保留法官经验的基础上,依赖于自由裁量权做出司法判决。在高空抛物罪的司法认定中,常出现以“高空抛物”这一生活现象归纳意义上的概念取代高空抛物罪构成要件的认定,即以社会公众的视角为判断基点,只要行为人从高空实施抛掷物品的行为,就简单粗暴地将其定性为高空抛物罪,从众多关于高空抛物罪的判决案例中也可见一斑。但是,现实中很多高空抛物行为并不当然具有严重情节或具体危险,或者根本不会造成刑法意义上的实害后果,却被不当地“拔高”为高空抛物罪加以论处[10]。例如,行为人贪图便利将垃圾从高层阳台抛出,或是出于家庭纠纷不经意从家中抛出物品,这些行为若是仅从形式上看都符合“高空抛物”的特征,部分司法机关会在没有仔细对比构成要件、衡量行为危险性的情况下,就直接推出行为“情节严重”,得出成立高空抛物罪的结论,从而导致本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高空抛物行为,也被“错误”地纳入此罪的适用范围内。
为了有效实现高空抛物罪的规范保护目的,让此罪的司法适用及时“回归正轨”,应当从基本原则、法益内容、构成要件三个方面进行限缩。
面对立法的活性化趋势,司法应当采取积极审慎的态度理性面对,在实践中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的扩权与司法的限权之间实现平衡。
保持司法适用的独立性与理性态度是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在“高空抛物”热度居高不下的背景下,司法能否保持理性,肃清干扰,对于高空抛物罪的正确适用至关重要。一方面,司法应坚守自身的立场,不过度干预公民的个人自由,也不过多被民众情绪所牵制,严格按照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刑法评价,防止规范以外的其他要素干扰司法。高空抛物罪的增设符合民众的道德观与正义感,该罪的司法适用同样也离不开民众的普遍认同,但社会舆论与民众诉求并非均符合法律原则,司法机关在罪名的适用中也应把握民意介入的边界与尺度,吸收民意但不被其所“控制”,让高空抛物行为回归到构成要件的框架之下进行规范评价,才能保证司法适用中有效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另一方面,司法应准确定位高空抛物罪在此类行为治理中的地位,不过分挤压其他规范的生存空间,严格把握该罪的司法边界[11]。由于高空抛物行为在民法、行政法等领域均存在调整的空间,在高空抛物行为发生后,刑法应保持必要的理性,防止司法认定的超前化而阻断其他治理手段的介入机会。司法机关需要明确高空抛物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诸如明确刑法上的社会管理秩序与一般行政管理意义上秩序的区别,界定“高空”“物品”“情节”等要素的内涵,将民事、行政手段能够治理的一般违法行为筛选出刑法圈,避免司法实践中过度扩张此罪的外延范围而背离罪刑法定原则。
采取谨慎的解释立场是刑法谦抑性与明确性的现实需要。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和刑罚都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司法机关只能在立法范围内对罪名做出解释,不得逾越立法权扩张司法的打击范围[5]69-70。一方面,司法适用中应严格遵循高空抛物罪的法条文义进行解释。严格谨慎的司法解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化解立法态势的扩张,防范罪名的司法适用出现异化[3]110。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越明确、越易于认定,司法实践中做出类推解释的空间就越小,也就越有利于对公民的保护。在定罪方面,以高空抛物罪的保护法益为核心,对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实质性解读,将不具有法益侵害性的高空抛物行为排除在此罪的规制范围之外。在量刑方面,司法机关应严格规制量刑范围,警惕重刑化的司法趋势,不能在“重刑主义”的舆论压力下突破罪名的文义解释范围而加重刑罚,否则很可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12]。另一方面,司法适用中应贯彻体系性解释立场,防止单一要素的解释超越构成要件的整体评价范围。构成要件作为罪名组成的基本单元,司法解释不能脱离罪名本身进行评价,司法适用也并非简单地将行为事实与法律规范比对的过程,而是站在整体法秩序的立场上对具体个案做出评价。因此,在对高空抛物罪的司法适用中,我们不必将目光过度集中于对具体要素的解读,而更应当秉持谨慎解释方法的态度,将单个要素放入整体罪名中进行衡量,避免解释的不合理扩张。
通过法益内容的合理界定与理性限缩,在法益定位的基础上严格限制高空抛物罪的司法适用。
高空抛物罪侵犯的具体法益应当从立法的动因以及保护侧重点来进行判断。高空抛物罪侵害的法益属于复数法益,包括以管理秩序、社会风险秩序等为主的社会秩序法益,与以公民权益为主的个体权利法益。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罪设立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社会管理秩序,秩序法益自然为该罪的主要法益内容,即社会管理秩序法益相较于个人法益而言处于优势地位。因此,在对个体法益的保护给予刑法意义上认可的同时,优先保护社会秩序层面的法益,在建构多层次法益保护体系的基础上有所侧重。同时,由于高空抛物罪在立法中的变动,罪名所属的章节位置从危害公共安全罪调整至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也就意味着此行为的入罪不再需要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条件;公共安全并非立法者增设此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如果行为侵犯公共安全但未对公共秩序造成侵扰,不需要考虑此罪的适用,只有此类行为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才可能侵犯此罪保护的法益[13]。因此,只有明确此罪的法益内涵,区分对待高空抛物行为侵犯的不同法益内容,才能在司法适用中更加准确地判断行为性质。
在对高空抛物罪的法益内容进行明确后,需要对此罪所保护的社会秩序法益与个体权利法益之间的关系做出限定,确定法益之间的关系论及其规范论价值。高空抛物罪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是通过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侵害所体现,以个体权益的侵害危及社会权益。然而,不同行为类型的高空抛物对法益的侵害也有细微的差别,因而应当对符合法益内容的行为做出类型化解释。其一,当行为人实施高空抛物行为造成公民受到惊吓,或者造成交通堵塞、影响正常出行等情形时,此时若造成社会管理秩序的混乱,可以认定为公共法益受到侵害;此种情形下由于高空抛物行为直接对社会管理秩序产生侵扰,属于行为法益;同时满足高空抛物罪保护的直接法益内容,在符合要件要素等法定情形时,可以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此时法益具有决定是否构成犯罪的意义,符合高空抛物罪的法益侵害条件[14]。其二,当高空抛物行为对公民的身体健康、财产安全等个人权益造成一定损害时,社会管理秩序受侵扰表现为公民个体权益的受损,在行为造成公民伤亡或是财产损失的情形下,此时的保护法益应属于结果法益;如果对个体法益的侵害达到威胁或损害公共法益的程度,个人权利的受损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可以判断行为对社会管理秩序同样产生破坏。但是,如果个体法益的损害不及于公共法益的损害程度,社会法益与个体法益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二者之间由于未产生连接,此时不能直接判断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抛物行为,客观上并未扰乱社会管理秩序,行为情节也未达到严重程度,此时不能将行为纳入高空抛物罪的规制范围当中。
正确理解和界定构成要件,为司法适用提供明确标准,对于高空抛物罪的限缩适用至关重要。在司法适用中,对罪名中的抽象性要素或概括性规定,应当立足于行为的规范保护目的、法益侵害内容、行为手段强度加以解释;明确核心要件要素的内涵与外延,为司法认定提供清晰的标准,从而限制此罪的适用空间。
1.行为要件的规范解读
高空抛物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为“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
首先,对于“建筑物”的内涵而言,此处应作狭义理解,主要指供人们日常居住、工作、娱乐或进行其他活动的房屋,不包括道路、烟囱、桥梁等构筑物。从法条表述的语法逻辑方面来看,“建筑物”与“其他高空”属于并列关系,这就要求建筑物的高度应与“高空”的高度认定标准相一致,有学者提出以建筑物的楼层高度作为“高空”判断依据的主张[15]59,但本文对此持怀疑态度。由于建筑物的开放程度、地理位置、属性分类、实际使用情况等并不相同,建筑物的楼层高度也有各自的标准,并且一些建筑物的构造往往难以准确判断其楼层位置,对此无法形成类型化的认定标准;建筑物的一层与二层或者更高楼层向外抛物均可能对外界产生一定的冲击力,但从一层实施的抛物与二层及以上抛物的运动路径又大不相同,是否将一层的抛掷行为也归入此类犯罪还需在实践中具体判断。由此可以看出,以建筑物的楼层作为划分依据不具有更强的说服力,因而将“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作为一个整体,在司法适用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较为合理。
其次,针对高空抛物罪中“高空”的规定,应当以抛掷物被抛掷后坠落的相对高度为标准,才能将“高空”在行为中被赋予的破坏性、危险性体现出来。如果将“高空”解释为行为人抛掷物品时所处的高度,或以地面为基准的绝对高度,在高空抛物罪的适用中可能存在类推解释的嫌疑,超出公众对该罪“高空”的文义理解范围。刑法之所以将高空抛物纳入到法律的规制范围中,是因为物品在被抛落的过程中由于动力势能的增加产生强大的冲击力,对周边秩序或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损害。如果以行为人站立的高度为“高空”的认定标准,则当行为人处于地面但向上方抛掷物品达到一定的高度时,物品再从高处下落造成的损害则无法归责于行为人。因此,对高空抛物罪中“高空”的认定也应以物品从被抛掷至最高点到自行坠落点的高度作为参考。
最后,“抛掷物品”的认定应当明确具体。“抛掷物品”作为高空抛物罪的关键词语,其内涵与外延即构成要件要素的具体指向[16]。罪名中的“抛掷”在此罪中的理解应当仅限于行为人的积极行为,通过增加或减小对物品施加的力实现抛掷动作,应当具有借助人的力量来完成这一特征。如行为人对物品施加外力抛出,或是对已持有的物品减少外力使其掉落,此部分行为可以认定为构成要件中的“抛掷”;如果物品的下落不是由于人的积极行为,而是由于非人力因素,如大风、暴雨等自然原因,或者建筑物配件年久失修等自身缺陷所引发的物品坠落,则不能将其解释为“抛掷”,而是属于“坠物”的范围,因而需要将非人力因素排除在外。抛掷的外延包括两种情形。其一,行为主体有针对性地从高空抛掷物品,其目的不在抛掷行为本身,而是抛掷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如针对特定的人或物,希望造成致人伤亡或者财物损失的后果;其二,行为主体实施抛掷物品时不具有目的性与针对性,如行为人出于生活习惯或受特定情绪影响而抛物的情形。通过对行为类型的明确列举,将要素的特征清晰化,以此来限定罪名的构成要件范围。
2.情节要件的合理诠释
“情节严重”作为高空抛物罪的情节要件,需要做出更为细致的解释,以规制罪量要素的范围。首先,高空抛物罪中的“情节严重”属于违法性层面的评价,不涉及主观责任层面。“情节”的严重程度取决于高度、时间、地点等行为要素,不应包含对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主观恶性等不法因素的评价,否则将造成主客观要件的交叉认定。其次,“情节严重”不是指造成的结果情节严重,而是指高空抛物行为本身情节严重。“情节”是否严重与行为自身的因素如抛物的高度、时间、次数、地点等相关联,至于造成了什么危害结果、结果与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则不应成为“情节”的衡量标准。因此,“情节严重”应从高空抛物行为的物品属性、场所、时间、次数等方面做出合理的解释。
其一,抛掷物的属性。行为人抛掷的物品是否具有危害性、是否会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是判断行为情节的重要因素,具体可以从抛掷物的种类、材质、质量、形状、数量等方面加以明确。抛掷物其质量越大、形状越尖锐、材质越坚硬、结构稳定性越差,被抛掷后行为的冲击力就越大,造成法益侵害的可能性也越大,相应的社会危险性就越严重。抛掷物被抛掷后是否具有造成二次伤害的可能性,是否属于具有特殊性的活体等因素[15]59,同样应当纳入影响行为情节的考察范围内。其二,抛掷物坠落的场所。具体可以从物体被抛掷的场所是否具有公共性、属于开放状态,是否有不特定人使用,人员及车辆的密集程度等方面进行判断。抛掷物坠落的区域开放程度越高、空间承载量越大、人车密度越高,引发社会管理秩序混乱、诱发其他事故的可能性就越大,相应的行为情节的严重性可能越高;反之,如果危险不具有向公共空间扩展的可能性[17],则难以威胁到公共法益,不足以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其三,抛物的时间。白天和深夜抛掷物品,对公共安全产生的潜在威胁程度显然不同。如果行为人深夜实施抛物行为,此时行为对公共安全可能造成的危险较小,也难以出现扰乱公共秩序的危险,情节的严重性程度较低;而如果抛物行为处于公众上下班高峰期、居民饭后休闲娱乐①参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 刑初765 号刑事判决书。等时间,此时法益受侵害程度显著升高,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就较大,“情节严重”的可能性则较大。其四,抛物的次数。多次抛物相较于单次抛物而言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危及公共秩序的可能性或造成损害后果的比例也大幅提高,行为情节就更为严重。“多次”一般是指三次以上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条规定的‘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本文认为可以将抛物次数在三次以上的行为认定为“多次”抛物,规定于“情节严重”的范围内。多次抛物具体包括:在多个时间内抛掷物品;在同一时间段内连续抛掷物品;经他人劝阻后仍继续抛掷物品等情形[18]。
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高空抛物罪以来,高空抛物罪在司法认定中的泛化问题就饱受争议,面对高空抛物罪案件数量激增、压缩前置法的适用空间,罪名的司法适用向刑法分则其他章节延伸,定性要素的内涵扩张、定量要素被直接推定等泛化适用的问题,司法机关应当加快建构罪名的限缩适用路径,修正裁判偏差。因此,本文从基本原则、法益内容、构成要件三个维度,对限缩高空抛物罪的司法适用提出了建议。坚守罪刑法定原则,采取积极的刑法观与克制的解释立场防止司法泛化;规范界定法益内容,明确社会管理秩序法益的优势地位;以规范保护目的、法益受侵害内容为核心,界定行为要件与情节要件的合理范围,明确构成要件要素的体系地位及判断顺序。高空抛物罪在司法层面的规范适用,离不开良好的法律运行体系,未来还需在立法与司法层面形成合力,不断提高高空抛物罪在司法适用层面的科学性与准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