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浩,王 彬
(郑州大学,河南 郑州 450001)
我国的值班律师制度已经经过了十几年的探索和试点工作,最初是在2006年《关于法律援助事业“十一五”发展规划》中提出了“探索值班律师制度”[1];其次是在201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为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中首次在法律文件上正式提出值班律师制度[2];最后到2018年10月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本文简称《刑事诉讼法》)在三十六条对值班律师的权利进行明确规定。确立值班律师制度对于我国刑事司法具有重要意义,不仅是对被追诉人辩护权的重要补充与保障,也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的重要保障。《刑事诉讼法》条文中对值班律师的介入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值班律师的介入阶段被限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无法委托律师又没有得到法律援助的指定辩护的前提之下。但是,随着值班律师制度在司法中快速推进,问题也就不断出现,由于值班律师介入范围限制致使值班律师在案件中起到的作用很小,因而司法实践中扩大值班律师权利的呼声越来越高。越来越多学者认为应该赋予值班律师以辩护律师的地位和相关的诉讼权利,但此观点在学术界存在较大争议。
为何值班律师的权利存在较大争议?问题的根源还是在不同学者对值班律师的定位不同:以中国政法大学顾永忠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们认为,值班律师就是法律援助之下的辩护律师,应扩张现有值班律师的权利;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值班律师是一种临时性法律帮助角色,类似于急诊医生,不应再扩张其权利,而是应该关注侦查阶段的值班律师制度完善以及认罪认罚和速裁程序中的律师在场权的建立。
主张扩张值班律师权利的学者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值班律师应该是一种准辩护人的身份,立法应该确认值班律师准辩护人的法律地位;另一种观点是以中国政法大学顾永忠教授为代表,主张值班律师就是法律援助制度下的辩护律师。这两种观点在本质上都是一致的,就是现有的值班律师制度不能够满足值班律师在法律援助时的需要,要增加值班律师的权利,主要理由如下。
1.值班律师是法律援助之下的特殊辩护律师
持该观点的学者立足于我国法律将值班律师确定为法律援助律师的一种[3],并且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中也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依据现有法律条文规定,该观点学者从值班律师是法律援助律师为出发点并结合刑事律师辩护全覆盖认为,值班律师就应当是辩护律师的一种,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就是法律辩护的一种。因此,立法者应明确值班律师的辩护律师地位,在现有的值班律师权利基础上扩大值班律师的权利。
2.值班律师应该是“准辩护人”
值班律师功能定位应该是“量刑幅度的协商者”和“诉讼程序的监督者”[4]。持该观点的学者主张对值班律师的身份性质应该动态分析,分阶段来看待值班律师的角色。在侦查阶段值班律师属于“提供法律帮助者”的角色,在这一阶段主要针对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律师又不符合指定辩护的类型。在此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值班律师在侦查期间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该阶段的帮助主要是提供法律方面咨询、强制措施的变更、程序选择建议等一些基础法律帮助。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则属于“准辩护人”的角色,理由如下:在审查起诉期间的值班律师能够向检察院认定的罪名、量刑建议提出自己的意见;在审判阶段法庭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自愿性审查时,值班律师要接受法庭的询问,对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做出说明。从以上值班律师的行为性质可以看出,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值班律师应是“准辩护人”的角色。
3.值班律师应该是实质辩护人
该观点是从现行的法律并未明确否认值班律师是辩护人出发而提出的,虽然目前《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值班律师辩护人地位进行明确规定,但值班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所行使的权利与辩护人的权利是基本重合的,所以值班律师是实质上的辩护人,法条中规定的值班律师是将法律援助律师的权利限缩了[5]。为了更好地保障被追诉者的利益,完善值班律师制度,首先要明确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地位。
与值班律师权利扩张观点不同,持该观点的学者主张值班律师的权利不能随意扩张,即值班律师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不应一味按照辩护人的标准去增加值班律师的权利,当前最主要的应该是完善值班律师制度,并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做相应调整,而不是把值班律师“改造”成为辩护律师。英国值班律师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了保障被追诉者在被警察局采取强制措施以后,由于时间紧急来不及委托自己辩护人的情形下,通过值班律师介入保护被追诉者权利而设置的制度,在英国也称为“24 小时值班律师”[6]。域外的值班律师制度是为了保障“最初的一公里”的作用,作为衔接犯罪嫌疑人正式委托辩护律师之前的临时律师咨询服务。英国刑事诉讼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值班律师在场权是英国值班律师制度的重要特征,这可以有效避免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刑讯逼供。结合域外的值班律师制度的主要特点,我国一些学者认为不应盲目地确认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地位,而是应该着眼于值班律师制度的自身完善,即结合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细化完善值班律师制度。
任何法律观念的形成都是价值取向的结果,因而对制度的不同理解都具有其价值的相对合理性,但是否具有普遍价值,需要在具体社会环境中权衡。
在我国目前学术界,主张扩张值班律师权利是一种主流观点,大多数学者对值班律师定位都是持值班律师的实质是“特殊的辩护人”“准辩护人”的观点。首先,此种观点立足于我国的值班律师属于法律援助律师的规定,同时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中规定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中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有学者主张,法律援助辩护全覆盖中所提到的值班律师就是辩护律师,但这些学者从该办法的标题中来判断定位概念,不免有些断章取义。其次,有学者主张“法律帮助”和“律师辩护”具有相似的含义。此观点学者通过分析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这两个概念之间联系,证实“法律帮助”和“律师辩护”的密切联系,二者之间在一定程度上含义相同,无法割裂开[3]。
首先,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中,文件名称虽然是刑事辩护全覆盖,但在对值班律师的条文规范中明确提出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而不是辩护,因而不能依照文件名称来断言值班律师的性质。其次,学者主张“法律帮助”与“律师辩护”之间的关系,以此来论证值班律师是辩护律师,此观点同样是存在问题的。现有法律规定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而没有用“提供辩护”就是为了说明值班律师的行为性质,在以前的刑诉法或者国外一些国家将这两个词语有混同使用的现象,但这完全不能证明我国当前的值班律师就是辩护律师。2017年《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第二条对值班律师的职责进行细化规定,但该规定对值班律师是否是辩护律师没有规定,而且还明确指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可以依申请或通知由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立法者原意并不是将值班律师等同于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存在有其独特的价值意义。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立法者把值班律师制度规定下来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重大举措,对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起到重大推进作用。不过,值班律师虽被称为律师,但法律并未赋予其辩护律师地位。《刑事诉讼法》是公法,应该严格遵守立法者的本意:值班律师是法律规定中的特殊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是一种单向包含,且双向独立的逻辑关系。单向包含,是指值班律师的现有权利范围与辩护律师的权利范围存在重合部分,但仅是部分的相似,值班律师在某种程度上存在辩护律师的影子。双向独立是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在制度层面是完全独立的制度配置,值班律师具有弥补性质,是在辩护律师制度缺失的特定情况下才在特定阶段发挥效用的制度。一旦被追诉人委托了律师或者符合指定辩护的条件时,那么值班律师就没有了提供法律帮助的条件。
这一观点是从立法的原理来推理值班律师没有辩护人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具有合理性。值班律师不应是辩护律师,理由如下:首先,在法条上没有依据;其次,在该制度设计原理上也可以看出值班律师的非辩护人的性质,立法者目的是值班律师制度适用于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和速裁程序情形下。由于这两种方式都是相对简易的程序,有可能出现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保障不到位的情况,如此可通过以律师调查令的方式来丰富帮助途径以保护被追诉人的利益。相对于积极确认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完善值班律师现存制度问题更为重要。
值班律师制度是在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下建立起来的,由政府出资,由法律援助机构在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法院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值班律师制度含义主要是补充辩护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在现有程序下所无法覆盖之处,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或者没有条件委托辩护律师,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指定辩护的情形下,由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为其提供一些基本的法律咨询帮助。此外,值班律师较重要的一项职责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时在场见证被追诉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在法庭上配合法官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进行调查。所以,值班律师的定位应该是法律援助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进程中为委托辩护律师制度和指定辩护律师制度做出补充,而不具有“辩护人”或者“准辩护人”的性质。
我国当前值班律师主要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下发挥作用的。尚未建立公安机关首次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到案措施之后有权会见值班律师这一具体规定。但是,仅就目前的值班律师制度来说,依然存在如下问题。
1.值班律师权利体系构建存在缺失问题
我国立法尚未赋予值班律师侦查讯问在场权。侦查讯问在场权是域外某些国家值班律师的一项权利。例如,英国的警察局值班律师计划制度规定,当被警察逮捕并被羁押或者应警方要求协助调查的公民,都有资格申请值班律师在场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不受财产状况和犯罪性质等方面的限制,在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免费申请值班律师帮助权利之前,警察局不得展开讯问工作[7]。日本值班律师制度与英国相似,值班日当班律师在事务所待命,一旦身体受到拘束的被疑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提出要求,当班律师经通知后即赴警署与其会面[8]。由此可见,日本的值班律师也是在侦查阶段为寻求值班律师帮助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域外的值班律师的权利主要集中在讯问过程中值班律师在场权和法律咨询,值班律师主要通过讯问在场权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并且必要时值班律师可中止讯问活动。值班律师的讯问在场权利也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一种保障,但我国目前尚未确立值班律师的该权利。
2.值班律师办案补偿机制不够完善
当前机制下值班律师的值班期间物质补助较低,精神方面的“补助”目前是空白。值班律师虽然是由政府出资建立的法律援助制度,但是目前根据数据统计,大多数值班律师值班一天的补助费用为两百元不等,这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律师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的补助形成较大反差[9]。相反,值班律师在值班期间提供的法律帮助对象却很多,值班期间要不断会见犯罪嫌疑人并向其提供咨询,或者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巨大的工作量与较低的补助使得值班律师对该项工作积极性不高。而且,根据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值班律师法律援助是一项基本义务。目前我国的值班律师主要由社会律师组成,社会律师都是负担较多的社会家庭责任,每天较低的补贴难以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3.值班律师的权利保障及法律责任规定模糊
立法对值班律师的权利规定较为笼统,对值班律师的法律责任更是没有涉及。主要存在以下两点问题:首先,救济无门问题。法律规定值班律师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应该为值班律师提供便利。但是,值班律师在行使其权利过程中,有时还受到限制阻碍,比如阅卷困难、会见时遭到拒绝等,现行的法条没有完善的对其规定具体救济的途径。其次,制裁缺失。法律对值班律师以违法行为损害被帮助人的权益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另外,值班律师在消极不履行相应义务时或者存在故意、过失行为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时,是否应该对其行为做出相应的惩罚,该受到什么样的惩罚,法律法规对此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1.确立侦查阶段值班律师的在场权
积极探索赋予在侦查阶段的值班律师在场权利,应该扩大值班律师援助阶段覆盖范围,尤其是在侦查阶段的在场权,值班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到讯问过程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防止侦查机关滥用权力,预防刑讯逼供发生,可以有效减少或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我国可以参考英国和日本的值班律师制度,设立侦查阶段的值班律师制度,使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之前可以获得值班律师的帮助。
2.完善值班律师补偿奖励机制
加大对值班律师的补偿,不仅仅是物质上的补助,还要在精神上对值班律师进行激励。由于现在较低的补助标准难以与值班律师的工作付出相匹配,立法者应该加大对值班律师的物质方面的补助,可以建立专门的补助基金为值班律师发放补贴,让值班律师的付出和回报基本相等。同时,在精神方面的激励也必不可少。探索建立诸如“杰出值班律师奖”,在精神方面对值班律师的工作给予肯定和激励,对工作出色、受到被追诉人肯定的值班律师进行表彰。同时,应当建立政府购买值班律师服务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有序开展。
3.确立值班律师的权利责任
对值班律师权利的模糊规定会导致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中困难重重。应该关注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中遇到阻碍时的救济问题,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中建立接待值班律师申诉的专门部门,当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拒绝对值班律师提供法定的便利条件时,给值班律师提供专门的申诉渠道。与此同时,有权利的地方就要有责任承担。现在值班律师责任承担的缺位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值班律师的不作为,或者故意损害被帮助人的权益应该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值班律师的不作为或者恶意损害被帮助人合法权利的情况,立法可以授权相应地方的律师协会对值班律师给予相应处分,情况严重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当下经济迅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案件数量急剧上升,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和速裁程序有利于快速审结案件。值班律师制度是为了兼顾在快速审结案件同时又有效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是对司法公正的有效保障,也是对司法的速度和效率的有效均衡。我国立法者之所以没有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的地位,是因为值班律师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补充法律援助辩护和委托律师辩护的不足。从立法背后原理可以推理出值班律师就不应该具有辩护律师的身份,该制度只是国家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多元化的积极探索。但是,立法者同时应该关注侦查阶段的值班律师权利建设,以及保障值班律师现有权利的落实,同时应该规定值班律师的责任,做到权责统一,让值班律师制度与我国司法实际相结合,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值班律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