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海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0025)
刑法解释动态观,是指在刑法解释过程中,秉持动态的观念立场,在规范逻辑和社会情理价值的指引下,以动态的思维和眼光对刑法规范文本的含义进行解读,对涉及的案件事实进行类型化的分析归纳,并不断调适事实与规范的契合关系,将初步的解释结论与其他解释主体进行充分商谈沟通,甚至是不同解释主体之间相互博弈,根据商谈博弈不断修正“前见”,达至与其他解释主体的“视域融合”,使得解释结论能够彰显刑法的公平正义,最大程度被社会公众所认同[1]。刑法解释动态观有四个方面的特征。
一是解释主体的广泛性。刑法解释的主体并不限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等有权力的主体,也不限于法官,而是包括侦查和调查人员、检察人员、律师、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公众,是人人都享有的一项权利。当然,刑法解释主体的广泛性或者说多元性,并不等于有权解释主体的多元性,更不能理解为有权解释主体的不确定性。法律规定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以外的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学术机构、专家学者以及普通民众对刑法所做的解释是非正式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但是,解释结论的无效力或者说没有普遍约束力,并不能等同于没有权利(而不是权力)对刑法进行解释,两者是不同的概念,不容混同。
二是解释对象的二元性。刑法解释的对象除刑法文本外,还包括案件事实。刑法解释的过程就是刑法适用过程,是将法律规定这个大前提和案件事实这个小前提进行反复对比,以得出解释结论的过程。刑法规范文本与案件事实是刑法解释的两个不可或缺的方面,离开案件事实的刑法解释是对条文的注疏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解释。“法律并非一纸空文,它的意义必须在与案件事实的交流中才能释放出来。”[2]离开案件事实对刑法规定进行解释便失去了方向和依托。正如吴经熊先生所言:“法律与事实共存亡,法律并非产生于事实之前。谈法律而不言事实,诚属荒唐!”[3]
三是解释路向的双重制约性。解释者在进行刑法解释时,必须坚守规范逻辑和情理价值两条路向,思维逻辑和判断标准必须受规范逻辑和情理价值的双轨制约[4]。因为,成文的刑法规定,“是一种被价值和情感干预了的规范,而不是过滤了情感和价值的纯粹自然的规范。”[5]20它是建立在不可磨灭的人类感情基础之上的,解释者对其解释适用时也应当具有“替天行道的人类意念”,而不是仅仅对其进行单纯的文义阐释和形式逻辑推理。刑法规定本身内含着浑厚的人文价值和人们的情感因素,这就决定了“价值—实用”的逻辑和路向[5]19-21才是法学研究应当遵循的逻辑进路。
四是解释范式的动态递进性[6]。在进行刑法解释时,应当采取动态的方法和思维,对刑法规范文本和案件事实进行动态的解释,而不是机械地对刑法规范文本和案件事实进行解释和归纳,也不能不顾其他解释主体的观点而固执地坚守经过解释所得出的初步结论。相反,应当不断地对刑法规范文本和案件事实进行审视,对得出的初步解释结论进行多角度衡量评判,充分听取其他解释主体的意见,并站在社会公众的立场审视自己的解释结论,经过反复推敲、商谈、博弈后,最终形成解释共同体和社会公众可以接受的解释结论。
1.明确刑法解释动态性概念
在对刑法解释进行定义或者进行阐释时,直接指出刑法解释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而不是将刑法解释界定为所谓的静态结果。例如,“刑法解释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涉及到认知、理解、表达等不同阶段。”[7]直接提出法律解释的动态性,并将动态性划分为适用动态性、解释学动态性、体制上的动态性[8]。认为“刑法解释并不是一个孤立的活动,它同样也是一个动态的过程……”[9]。
2.动态解释事实与规范
从事实与规范之间互动,解释者反复对事实和规范进行考量的角度,对刑法解释动态观进行细致地描述,揭示刑法解释需要秉持动态的观念。例如,张明楷教授将刑法解释描述为“刑法的解释就是在心中充满正义的前提下,目光不断地往返于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的过程”[10]13,即强调是事实、规范和解释者之间的动态过程[11],“刑法的解释,就是正义理念、刑法规范与事实生活的互相对应。”[10]10这种描述虽然没有使用“动态”一词,但已经细致地说明了刑法解释需要秉持动态观念,深刻指出刑法解释是一个动态的过程。
3.诉讼过程刑法解释的动态性
从对诉讼过程进行归纳的角度指出,在司法场域的诉讼过程中刑法解释的动态性。例如,“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并非法官的单独作业,检察官提起公诉、辩护人进行辩护以及控辩双方进行辩论都包含对刑法规范含义的理解和解释,……控、辩、审三方通过参与、博弈,不断消除前见,实现‘视阈融合’,并最终达成一种经由法官统合的共识性理解,”[12]即刑法解释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与诉讼过程的动态性一样,也是一个动态的过程。
4.解释主体之间互动解释的动态性
从解释主体之间的互动解释刑法解读的动态性观念特征。将解释主体多元化,并论证了刑法解释是多个解释主体博弈互动的动态过程。例如,魏东教授提出了刑法解释具有双向性与主体间性,两面性与主客观性特征等,其中的双向性就是释者与法律文本的双向互动性,主体间性就是不同的解释主体之间的互动性,两面性即用法律解释事实和用事实解释法律的两面性[13]。
5.刑法及其解释过程的动态性
整个刑法就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从宏观的角度说明刑法解释的动态性。如有学者指出,整个刑法就是“一种社会过程、一种行动关系、一种动态的社会现象。”[14]指出并论述了刑法在整体上是动态的社会现象和关系。还有学者指出,“刑法学所要处理的是一种法律沟通过程。”[15]法律沟通的过程显然是动态的,体现了主体间的沟通商谈和交流互动。
通过上述关于刑法解释动态观的梳理,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关于刑法解释观念的学术研究中,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对刑法解释动态观进行了论述,并且越来越多的学者,甚至是实务工作者也参与其中,提出了刑法解释动态观的不同观点,这一刑法解释观念,“已经完全超出了传统解释定义对于文本的固守,而在解释结论的推导或确认过程上也完全不同于传统定义中的单向过程,而是多向的互动过程,解释结论的得出也不仅仅得益于文本对象,生活事实和正义观念也对解释结论作出了贡献。”[16]
一是拒绝机械地固守刑法规范文本传统的字面意义,根据变化了的社会生活事实对刑法规范文本进行与时俱进地动态解释。比如,随着互联网的日益发达,人们已经被深深地镶嵌在互联网的世界之中,衣食住行都与互联网紧紧勾连在一起,“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正逐步地走向交叉融合,‘双层社会’正逐步形成”[17];同时,犯罪行为也逐渐走向互联网领域,网络空间逐渐成为犯罪空间,传统犯罪面临着被网络化的新挑战[18]。在此背景下,对犯罪的认定就不能顽固地停留在“互联网+”之前的农耕时代和机器工业时代思维状态之下。在南京“反向炒信案”中,一审和二审判决均认为,被告人谢文浩、董志超的行为属于通过损害被害单位商业信誉的方式破坏被害单位生产经营的行为,两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在该案的判决中,司法者顺应社会发展趋势,直面互联网时代的社会事实,对该罪破坏的财产类型、生产资料的样态等进行符合变化了的社会事实的解释,正如有学者所指出,“在考察破坏生产经营罪中所要求具备的财产损害时,不能局限于静态意义上的生产资料,而应着眼于动态意义上的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经济价值。”[19]“生产经营”应当被理解为“生产+经营”,在互联网时代,“经营”的核心含义是组织、管理和运营,而不是生产、营利[20]。又如,网络空间是否为“公共场所”,虚拟的游戏装备等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等,这些问题的争论,以及相关的判例,都不同程度彰显了刑法解释动态观的运用。
二是在诉讼过程中充分听取不同解释主体的意见,充分进行商谈博弈,通过动态博弈达成最大“共识”,获得社会公众认可。如“河北涞源反杀案”①案件基本情况:2018年1月寒假,河北保定涞源县王晓(化名)到北京某餐厅打工,与26 岁的黑龙江籍男子王磊相识。王磊多次要求与王晓发展恋爱关系,均被王晓拒绝。2018年5月至6月,王磊先后六次携带甩棍、刀具到王晓家中、所在学校进行滋扰,并向王晓发威胁短信,扬言杀害王晓家人。王晓所在学校制定了专门针对王磊滋事的应急预案,王晓也先后多次到县城宾馆、亲戚家进行躲避,并多次向涞源县、张家口市、北京市等地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多次对王磊进行训诫。2018年7月11 日深夜11 时许,王磊携带甩棍、刀具等翻墙闯入涞源县王晓家中,与王晓父母王新元、赵印芝等发生打斗。王磊先后用水果刀、甩棍打伤王晓父母,并打击王晓。之后王磊被王晓、王晓父母三人打到在地,经鉴定为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公安机关以王晓及其父母涉嫌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并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2月24 日以王晓系正当防卫为由,解除取保候审;以王新元、赵印芝涉嫌犯故意杀人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3月3 日,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发布通报,认为王新元、赵印芝属正当防卫,不予起诉。,在前期,王新元、赵印芝被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2019年2月24 日,涞源县公安局以王新元、赵印芝涉嫌犯故意杀人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3月3 日上午,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发布“涞源反杀案”最新通报称,认定王新元、赵印芝属于正当防卫,决定不予起诉。通过该案的诉讼过程可见,首先是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进行了动态的博弈互动,从司法实践来看,退回补充侦查本身便是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一次商谈博弈,而本案经历了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并且在期间,检察机关还向公安机关发送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但公安机关并未采纳。由此可见,这一过程经历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博弈。同时,上级检察机关和下级检察机关也有商谈互动,如保定市人民检察的介入指导。最终,检察机关以构成正当防卫为由作不起诉处理,公安机关并未复议,也得到辩护律师、案件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认可。
此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立案监督和撤案监督、不批捕不起诉的复议复核、批捕之后的不起诉、起诉后撤回起诉、法院判决后抗诉上诉等现象,这些基本上都反映了在诉讼场域,不同解释主体之间通过博弈对刑法进行动态的解释。
1.传统文化依据
在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中,处处暗含着动态的平衡观念。动态,可以说是我国传统文化的一个重要特征。作为中华民族文化“源头活水”的《周易》[21],是一部古老而又灿烂的文化瑰宝,是最能体现中国文化的经典之一,自汉代以后便被誉为“六经之首”“大道之源”[22]。“象”是《周易》的核心,《易传》说:“《易》者,象也;象也者,像也。”[23]而“象”的主要特征之一便是动态性,象到“形”本身便预示着动态的变化,象内的六爻在周而复始地运动,六十四卦按照顺序排列,也构成一种动态的呈现,整个宇宙都处在一种生生不已的动态之中[24]。同时,《周易·系辞上传》有云:“是故易有太极,是生两仪,两仪生四象,四象生八卦。”“两仪”是指“阴阳”。“阴阳”指代事物的两面,如日月、天地、男女等,一阴一阳,既相互对立斗争又相互依存,在斗争与依存中不断发展,世间万物都处在动态的发展变化之中。“五行”的金、木、水、火、土之间也是相生相克,生生不息而井然有序,天地万物之间存在着互动的关系,这种朴素哲学观念认为万物处于动态平衡的运行状态。“五行说”还被运用到兵法当中,成为《孙子兵法》的哲学思想基础之一[25],如《孙子兵法·虚实篇》提出,“兵无常势,水无常形”。可见,动态的观念已经体现在我国传统文化当中,并影响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我国古代关于正义观的思想理念也是动态的。正义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灵魂,其基本内涵是适当、正当、合理等,与情理、礼法、道德等相通,其中包含着等者同等、不等者不等,等与不等是辩证统一的。也就是说,“这种合理本身亦要合理地或者说辩证地来理解,即它是动态的,其等与不等不是绝对的、固定的,而是相对的、变动的,所以又可以称之为动态的合理正义观。这种动态的合理正义观正是中国人固有的法律正义观。”[26]43-44这种动态正义观,源于阴阳、刚柔、天地以及仁义、礼法、道德等相互依存生生不息的天理和天道,其原则是等者同等、不等者不等、等与不等的差序格局和辩证统一。它被广泛运用在制度构建、法律制定当中。其本身的求真、求善、求和的内在价值,体现在立法司法中是天理、国法、人情的统一,“这种动态的合理正义观对我们今天的法律特别是司法实践亦是有实际意义的。”[26]55
我国传统文化中有着丰富的动态理念的资源,特别是具有动态的法律正义观,这些宝贵的资源和由此而形塑的思维方式,为我们提出刑法解释动态观提供了传统文化上的坚实依据。
2.哲学社会学依据
马克思主义哲学是一种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马克思主义哲学即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辩证唯物主义是伟大的人类导师马克思在批判地继承了黑格尔的辩证法和费尔巴哈的唯物主义等人类文化的优秀成果基础上提出的,克服了古代朴素唯物主义、近代机械唯物主义的不彻底性,“实现哲学史上的伟大变革”[27]。辩证唯物主义指出,事物是对立统一的,任何事物都是在对立统一中发展。世间万物都处在运动中,静止是相对的,运动是绝对的,万事万物都是绝对运动和相对静止的统一。“用运动、变化和发展的观点去认识和改造世界,是唯物辩证法的基本观点。”[28]毛泽东曾指出:“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这种形式,循环往复以至无穷,而实践和认识之每一循环的内容,都比较地进到了高一级的程度。”[29]
辩证唯物主义关于世界是运动的观点,与我国传统文化所体现的动态的思想理念是一致的。这也是我们常说的,世界上唯一永恒不变的就是变化。
3.正义观范式转向依据
正义是最高的善,任何社会科学的研究都不能背离正义,法学更是以正义为起点和归宿。西方关于正义观的研究范式也在经历着“静态”正义观向“动态”正义观的转向。如赫勒对战后西方社会现状进行了反思,指出了静态的正义在内容和程序上均存在不足,提出了正义在现代社会与政治生活中的三个向度,其中向度之一便是:“在现代性的语境中,正义的表现形式发生了从静态向动态的转变。”[30]并认为,“动态正义本身被看作一个相对于历史的迟到者。动态正义的普遍化归因于现代性。同样地,自由与生命(‘高阶共识’的价值)价值的普遍化被理解为一个历史的产物。”[31]当代美国著名政治哲学家沃尔泽在批判罗尔斯的基础上,紧密结合后现代语境,提出了多元、开放、相对、对话的动态正义观,这是一种从规范化的静态正义向商谈的动态正义的转向[32]38-42,沃尔泽指出,“正义原则本身在形式上就是多元的……所有这些不同都来自对社会诸善本身的不同理解——历史和文化特殊主义的必然产物。”[33]英国学者莫里森也指出:“我们处在一个历史纪元之中,它知道变化而不是稳定性的不可避免。不管晚现代的正义理论是什么,它都注定要承认与静态正义相对立的动态正义。”[34]对于正义观念由静态向动态的转变,我国有学者指出:“动态正义的瑰丽图景在中国正朝着开放、共享的态势呈现。”[32]38
4.法学研究范式转向依据
随着概念法学向利益法学或者说自由法学的演进,学者们在反思概念法学僵硬机械的基础上,逐渐倾向于自由法学的主张。但是,自由法学存在飘忽不定的弊端,极有可能破坏法的可预测性。为了克服概念法学的机械僵硬,同时又为了避免自由法学的不确定弊端,20 世纪50年代,奥地利学者威尔伯格提出了“动态系统”的主张,指出“法律科学必须通过对法律进行更为动态的构造以及弹性规范的发展来克服这一难题”[35]。其基本构想是,判决的最终形成,是受到多种因素制约的结果,是“多种动态作用力”的“协同作用”[36]。动态系统论提出后,受到不同程度地肯定和发扬,如比德林斯基将其运用到合同法领域[37]42,库齐奥指出“动态系统论不仅对一国法律的发展具有特殊的价值,而且对于法律的统协也具有特殊的价值”[37]45,卡纳里斯指出“动态体系具备体系的‘秩序’和‘统一性’两大特征”[38],并被广泛运用到宪法、行政法、程序法等领域。在我国,动态体系论也逐渐被运用到解决具体法律问题和一些制度的构建当中[39],“正在为国内越来越多的学者所接受,并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民法学各个领域的解释论和立法论当中。”[40]
同时,宪法学研究中,也出现了由静态范式向动态范式的转变[41]。从认知方法的角度,将宪法学划分为静态宪法学和动态宪法学,认为我国目前的宪法学研究可以归属为“静态宪法学”。而从宪法学本身来说,它的产生和发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宪法本身也是运动变化的,是与周围的环境及诸多因素相互关联的存在;宪法学的研究应当在研究“是什么”的同时,也要研究“为什么”和“怎么样”。进而指出,宪法学研究应当从静态宪法学向动态宪法学转向,这既是宪法学本身的属性决定的,也是学术规律的必然要求。
可见,如果说司法领域的动态系统论的提出并广泛应用还不足以支撑刑法解释观念的转向的话,这是可以理解的,毕竟刑法是公法,刑法的理念和制度体系不同于民法等私法。但是,研究范式或者说理念观念从静态转向动态,并不是仅仅发生在私法领域,宪法这一母法领域的研究范式也发生了由静向动的转变,正义观的研究也经历了静态观向动态观的转变,甚至整个人类学的文化变迁也经历了静态观到动态观的转变[42]。刑法解释作为一种以实现法的正义为己任、以实现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为目标的重要法律,必须在动态正义观、动态文化观、动态法学研究观的指导下,实现由静止向动态的转变。诚如林东茂教授所言:“一阴一阳之谓道。……事物的本质即是阴阳相济,是动态的平衡。法律的本质亦复如是,正所谓‘大道至简’。”[43]
刑法解释动态观,其存在的依据不但表现在理论研究领域,更体现在鲜活的实践中,这种实践,不单单是指刑事司法实践,而是我们可以感知的整个社会的实践。
1.解释主体的动态认知
首先,解释主体对刑法规范文本的认知是动态的。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每一个具有正常的认知能力的人,对任何一个文本进行阅读时,会随着阅读次数的增加、社会阅历的不断丰富、年龄的不断增长、知识的不断丰富完善、所处环境的变化等因素而对文本具有不同的理解,我们对刑法文本的理解也是如此。如我们对“公共场所”的理解,在没有网络的时代,我们会想当然地认为公共场所是人员比较密集且公众可以随意进出的场所,像车站、码头、商场等,就是典型的公共场所。但是,随着互联网的发达,我们对公共场所的认知也会发生变化。再如,我们对“淫秽物品”的理解,对于同一件物品,现在对其是否为淫秽物品的认定标准和十年前的认定标准肯定会存在很大的不同。也许,正因为我们的认知是动态的,是发展的,所以我们才需要不断地对刑法规范文本进行研读,对文字的含义进行揣摩,对其背后的理念、价值进行探究,这或许正是我们需要不断学习的意义所在。
其次,解释主体对案件事实的认知是动态的。案件事实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变动,即使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不会变化,我们对案件的认知也是变动的。这不仅仅是因为案件的证据很多属于言词证据,还因为除物证之外的证据基本都是以文字的形式表达的,对文字认知的动态性也就注定了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动态性。同时,即使是物证,也会随着我们对其观察的次数的多少、考虑的多少、以及我们阅历的增加等因素而发生变化,会随着变动的时间、知识、阅历、心情等而对其做出不同的解读和认知。
再次,解释者将具体的刑法规范文本运用到实际的案件当中时,也是动态的。这种动态,一方面表现为,解释者对规范文本解读的动态和对案件事实认知的动态而使得整个认知处于动态当中。另一方面表现为,将刑法规范文本作为大前提,将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采用三段论的推理对其进行契合性的验证,推理本身是动态的。况且,多数案件并不是一次的推理就能够完成,特别是对于争议较大的案件,往往需要不断寻找刑法规范文本来对应案件事实,也需要依据不同的规范文本对案件事实进行不断的归纳总结,以使得规范文本能够与案件事实相对应。这个过程显然是动态的,对任何一个处理案件或者对具体案件进行分析的人来说,都是不言而喻的,也是不可辩驳的、不证自明的事实存在。
刑法解释者作为独立的个体进行刑法动态解释,这在实践中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尽管有些简单案件,不需要经过过多的思考,直接将刑法规范文本与案件事实相对应即可得出结论,不必反复地寻找刑法规范文本,不必反复地对案件进行归纳,也不必反复地考量刑法规范文本和案件事实之间的契合关系。但是,没有人能够否认这样一个事实,即简单的案件也需要将刑法规范文本和案件事实之间做对应,这本身便是一个动态的过程。
2.司法场域的动态博弈
一个完整的刑事案件的完结①当然也存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经过侦查会作出不提请逮捕或移送起诉处理;有些案件检察机关会作出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等处理。这样的案件,便不会经过后续的审判程序。,是一个侦查(或调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甚至是二审再审)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侦查(调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进行刑法解释,会经历一个博弈的动态过程,以不构成犯罪不逮捕、证据不足不逮捕、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无罪判决或变更罪名的判决,都是直观的鲜明的体现。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决定的复议复核、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决定的抗诉等,更是体现了不同的解释主体对刑法解释不同立场、不同认识之间的博弈。即使在一些没有经过不批捕、不起诉、判决无罪或诉判不一的案件中,不同诉讼阶段的博弈也是常见现象。在这些观点不一致的案件中,不同的机关需要通过商谈博弈对刑法解释达成“共识”,虽然有时候不一定能达成共识,即使作出了相对来说是最终的决定,也还是存在争议,但是毕竟在博弈的过程中,双方都会考虑对方关于刑法解释的立场、观点、解释结论,进而得出最终的决定。当然,有些案件,即使走到了复议、复核、抗诉等环节,但是实际对其中一方来说心里是认同另一方的意见的,只是由于需要通过这种方式、经过这种程序来表明自己的态度,或者通过这种方式来对对方进行一定的制约。但不管内心真实的想法如何,它所证明的事实——在诉讼场域存在对刑法动态解释——是客观存在的。实践表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的关系,在刑法解释过程中是具有鲜明体现的。
不但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同机关之间对刑法解释存在动态博弈,即使同一机关不同部门之间,也存在着关于刑法解释的动态博弈。如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经常和法制审核部门对同一起案件存在不同的看法,也就是存在着不同的刑法解释结论,他们之间也需要通过相互的说服博弈来达成共识。类似的情形也发生在纪委监委的调查部门和审理部门之间、检察机关不同部门之间、各机关的上下级之间等。
可见,诉讼场域、刑法解释动态观是客观存在的。可以说,不进行动态解释的诉讼过程是不存在的。即使简单的案件,也会存在不同的认识,只是这些案件经过商谈博弈之后达成了共识,没有进入到不逮捕、不起诉、复议、复核、判决无罪或诉判不一、抗诉、发回重审等阶段。对这一事实,任何一个从事刑法解释研究或者从事刑法学研究的人,都是需要正视的;对于刑事司法实务者而言,更需要引起高度关注和认真分析对待。正如有学者所言:“各级司法机关和参与案件的法律职业者在司法活动中都会存在着对法律的诠释和理解问题,因此,不管我们是否承认与尊重其所具有的这种法律解释权,这种现象都会存在。这样,我们研究刑法的解释问题,就必须尊重这一现实,考察法律运行的方式和存在轨迹。”[44]
3.社会场域的动态互动
刑法解释会发生在社会场域,每个人都有权利进行刑法解释,刑法解释主体的多元性注定了意见的多元性。特别是,“随着网络媒体和手机媒体的先后出现,我们已经进入一个崭新的全媒体时代”[45],人人都有麦克风,人人都是记者。这样的背景下,社会公众不分时间和地域广泛地参与案件讨论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提升,一些典型案件会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如许霆案、于欢案、赵春华案、王力军收购玉米案、陆勇案、顾雏军案等一系列案件,均引起了社会的广泛高度关注。
在这些民众关注的案件中,会形成多个层面的互动,也促成刑法解释的动态化。首先,较为重要层面的为司法机关和公众之间的动态博弈:司法机关会将案件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向社会公众发布,向公众阐明刑法解释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甚至是价值考量的内容;社会公众会通过司法机关发布的信息、媒体报道的信息,以及通过其他渠道掌握的信息,站在各自的立场,利用各自的知识、经验、价值判断等,进行刑法解释,并将解释结果反馈给司法机关。两者之间通过不断地互动,相互影响对方,不断地对自我的解释方法、解释立场、解释观念、解释结论等进行调适。其次,在社会场域这种互动中,各级立法机关、政府部门等也会或多或少地参与其中,形成与司法机关或社会公众的互动。再次,即使在社会公众之间,也会形成对刑法解释的互动。在热点案件的讨论中,我们经常会看到参与的社会公众也会出现“百家争鸣”的观点和意见,相互之间通过发表各自对刑法解释的结论而无形中影响对方,形成社会公众内部关于刑法解释的动态博弈。
刑法解释动态观是一种实践性极强的方法观念,其来源于对实践经验的总结,来源于对理论研究的反思和重构,是鲜活的刑事司法实践和理性的理论研究深度融合的产物。因此,刑法解释动态观对刑事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来说,具有重要的价值和作用,值得理论界的深入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广泛运用。
刑法解释动态观,既是一种观念立场,也是一种具体方法。称其为观念立场,是因为刑法解释动态观这一概念的提出,代表的是一种观念,是由静态观念向动态观念转变,或者说是将自发的动态上升到自觉,并转化为解释者的自律。使得解释者在解释刑法时自觉自律地将动态观念贯彻始终,用于武装头脑、指导实践,并作为一种统领性的观念指导具体的对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等具体解释方法和技巧的适用。作为一种具体方法,是说解释者在解释刑法时,要自觉运用动态的方法,在解释者个体场域自觉反复多次对规范文本进行诠释,对案件事实进行归纳,对规范文本和案件事实之间的契合性进行衡量,以不断使案件事实成为符合规范的,使规范文本成为符合案件事实的。同时,主动与其他解释者进行充分有效的沟通,不断考量吸收其他解释者的合理观点,以修正自我的“前见”,也向其他解释者阐明自己的观点立场和论证逻辑,以及价值判断等,与其他解释者进行商谈博弈。当然,这里的其他解释者不仅仅包括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也包括其他社会公众。
这一立场观念和具体方法,不同于以确定性为标准的刑法解释静态观,它要求解释者始终站在一种动态的立场思考刑法解释问题,放弃一劳永逸的思维,放弃机械式解释、“唯我独尊”式解释。改变解释具有唯一正确或确定结论的思维,采取一种动态的、非教条化的、关联性的、相对性的思维指导具体的刑法解释。
冤假错案的产生既有客观性因素,也有主观性因素。从一定客观实际上来说,错判误判难以避免,但是通过先进的理念、完善的制度、科学的方法,可以适度减少冤假错案。其中,刑法解释观念的转变就是一种重要的方法,通过科学的刑法解释方法,能够为减少冤假错案做出贡献。在前几年曝出的冤假错案中,不少案件是因为刑法解释观念不当造成的。有的案件在审查起诉或审判时,辩护人已经针对在案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刑法解释对象之一的案件事实是不成立的,不能将刑法规范文本的大前提应用到案件当中。但是个别司法人员却并未引起高度重视,并没有在平等的平台上与辩护人形成良性的商谈博弈,没有尊重不同解释者的主体性。同时,也没有充分运用动态性的理论,对规范文本进行反复理解,对案件事实进行多次归纳,对两者之间的契合性进行权衡。
在刑法解释动态观的指导下,解释者应当反复对刑法规范文本、案件事实,以及两者之间的契合性进行考量,充分发挥不同阶段不同解释者关于刑法解释不同观点的制约作用,尊重其他解释者的意见,尤其是辩护律师关于刑法解释的意见。通过自身不断反思衡量和与其他解释者之间的商谈博弈,防范冤错案件的发生。
提升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活动的主要目标之一,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目标之一。提升司法公信力需要司法者秉持科学的理念,采取有效的方式方法,把案件办准办好。办准办好案件的主要标准之一,就是案件的处理充分尊重了司法规律,充分尊重了民意,得出的处理结果能够被社会公众所认可。刑法解释动态观,以传统文化、辩证唯物主义哲学、当代法学研究范式和正义观念的转变等为理论基础,既符合客观规律,也符合司法规律,能够有效减少冤假错案。同时,将司法与社会公众的互动或者动态博弈作为刑法解释动态观的重要方面,可以让社会公众广泛深度参与到司法当中,增强对司法处理结果的认同感,即刑法解释动态观能够通过减少冤假错案和让社会公众深度参与司法的方式,不断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同。此外,刑法解释动态观充分运用“主体间性”理论和“重叠共识”原则,可以有效减少各方面的冲突,增强人民群众对刑事司法的认可度,即“为了消除解释者之间的分歧,解释者与解释的接受者之间必须形成有效互动。”[46]以此实现习近平总书记所提出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树立司法机关权威形象,让司法在阳光下运行,不断增强司法的公信力和透明度。
刑法解释动态观在理论研究中和司法实践中都是客观存在的,其存在具有传统文化、哲学、正义观、法学研究范式等方面的依据,也具有原生态刑事司法实践所反映出来的客观依据。其所强调的解释主体通过反复衡量、不同解释主体之间相互博弈动态解释刑法的理念方法,遵循了人类认识规律和刑事司法规律,体现了解释本身所具有的过程的动态性和博弈性、结论的相对确定性和最大程度的公众认同性等特征。可以说,刑法解释动态观是民主原则和以人民为中心理念在刑法解释中的具体落实,能够最大程度地体现公众意志,将刑法的公平正义以可见可观可感受的方式展现在每一起案件中,实现天理国法与人情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