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航 梁选点
为完善侦查监督制度,规范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近年来检察机关逐步探索派驻公安机关侦查监督模式。2015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山西、吉林等10省市开展派驻公安派出所侦查监督机制改革试点,两年后,该派驻检察模式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广。2016年年底,北京市探索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设立派驻检察室(以下简称“派驻办案中心检察室”),对公安机关在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的侦查活动开展同步监督。与派驻公安派出所监督模式相比,派驻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检察机制(以下简称“派驻办案中心检察机制”)破解了“派出所数量多且地域分散,而从事侦查监督的检察人力、精力有限”的侦查监督困局,具有集约型监督的优势。2019年7月,郭声琨书记在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会上要求,“推动在市、县公安机关建设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探索建立派驻检察机制,前移监督端口,着力构建一站式、全要素、即时性的执法监督管理新模式”。①本报评论员:《谱写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新篇章》,《法制日报》2020年7月20日。会议召开以后,各地检察机关积极响应,掀起了一股建立派驻办案中心检察机制的热潮。其运行实效备受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本文在从应然层面论证派驻公安机关检察职能的基础上,从实然层面考察各项派驻检察职能的运行实效,并针对影响各项职能发挥的制约因素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对该项机制的完善有所裨益。
长期以来,我国侦查监督工作依附于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案件的办理,虽然取得了一定的监督成效,但也存在监督时间滞后、线索来源单一、监督范围狭窄等问题。派驻办案中心检察机制弥补了传统侦查监督工作存在的不足,破解了上述难题,开创了侦查监督工作新局面。一是使侦查监督工作可以由“依附”走向“独立”。①李华伟:《派驻公安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检察机制研究——侦查监督的中国路径探索》,《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派驻检察官可以通过登录公安机关警综平台、查阅证据和法律文书扫描件等方式开展侦查监督工作,侦查监督工作无需依附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办案活动。检察机关的监督模式从“被动等待侦查监督线索”转为“主动查找侦查监督线索”。二是实现了对侦查活动的同步监督。派驻办案中心检察机制前移了侦查监督端口,弥补了传统侦查监督模式滞后性的不足,实现了侦查监督与立案、侦查活动的同步。三是扩大了侦查监督范围。派驻办案中心检察机制建立以后,公安机关大量的“受而不立”“立而不侦”“久侦不破”的案件,以及行政执法案件均进入了派驻检察官的监督视野,拓宽了监督范围,缩小了监督盲区。四是抓住了侦查监督的关键结点。司法实践证明,犯罪嫌疑人到案后24小时是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的高发阶段,派驻检察官可以通过查看审讯监控等方式,对公安机关侦查讯问活动实行监督,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虽然同属刑事控诉机关,但长期以来,重分工负责,轻互相配合,缺乏整体的大控方理念,未能形成大控方追诉格局,②潘金贵:《侦诉协作:我国检警关系改革的目标模式》,《甘肃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即便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共同建立了提前介入侦查机制,但囿于“案多人少”,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案件范围小、介入程度不深,检警协作配合不及时、不充分的问题在一定范围内仍存在。派驻办案中心检察机制弥补了上述不足,为检警协作深入开展搭建了新平台。一是检警沟通更加便捷。检察室设立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打破了侦查阶段缺乏联系的状态,侦查人员在办案中遇到法律适用、取证方向等方面的困惑随时可以与派驻检察官沟通,沟通协作更加便捷。二是检警协作更加及时。犯罪嫌疑人到案后24小时是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黄金期,同时也容易成为公安侦查人员适用法律和取证方向的困惑期,此时开展检警协作,派驻检察官可以在适用法律和取证方向上为公安侦查人员提供帮助,提高侦查效率。三是检警协作更加深入。派驻检察官以侦查监督和协作配合为主要职责,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介入案件,引导侦查力度更大。
侦查权具有暴力强制性、秘密封闭性、积极主动性、追诉倾向性等特征,③刘辰:《侦查监督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5-29页。它直指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可以说是“最危险的权力”。④孙谦:《刑事侦查与法律监督》,《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4期。侦查阶段是侵犯人权行为易发时段,同时也是保障人权的薄弱环节。以往,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保障犯罪嫌疑人等诉讼参与人的人权时,主要面临发现难、查证难、纠正不及时三大难题。一方面,检察官常驻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打破了公安机关侦查讯问等取证行为的封闭状态,实现了对侦查审讯活动的同步监督。在派驻检察官的监督下,公安侦查人员自觉规范讯问行为,能够起到以监督促规范的效果,有效避免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发生,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益,降低刑事错案的风险。另一方面,派驻检察官通过查看公安机关共享的案件信息,拓宽了违法侦查线索发现渠道,并且能够及时固定相关证据,有条件发现并能够及时纠正侵权违法侦查行为,破解了侵权违法侦查行为发现难、查证难和纠正不及时的问题。
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司法机关,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兼具法律监督机关、司法机关和刑事追诉机关的属性,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了派驻办案中心检察室必然要担负侦查监督、引导侦查和人权保障三项职能。
权力不受约束,就会如脱缰野马失去控制,蜕变为“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①[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侯健、范亚峰译,商务印书馆 2001 年版,第 342 页。西方国家格外注重对警察侦查权的制约。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通过司法令状和大陪审团听审(预审)程序,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通过司法令状和检察权对警察侦查权的指挥来实现对侦查权的制约。②孙谦:《刑事立案与法律监督》,《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 年第3期。在我国,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不受法院的制约,强制措施适用也无需法院审批,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中唯一能对公安机关制约监督的国家机关。派驻办案中心检察机制创设的初衷就是为了强化侦查监督工作,规范公安机关执法行为,其必然要担负深化侦查监督工作的重任,因此,应将侦查监督作为派驻检察室的首要职能。派驻检察官开展侦查监督应重点从两个方向发力:一是拓宽监督范围,实现侦查监督“无死角”。要将监督触角延伸至传统监督方式无法发现和不易发现的侦查领域,打破其长期缺乏外部监督的状态。当然,也要遵守监督比例原则,把握好权力行使的边界和尺度,不能盲目追求监督范围的宽泛。③孙谦:《刑事侦查与法律监督》,《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4期。二是突出监督时效,及时制止并纠正违法侦查行为。从监督内容上看,派驻检察室侦查监督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公安机关黄金24小时的侦查活动的监督;另一方面是通过登录公安机关警综平台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侦查取证活动予以监督。
我国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取证,检察机关则负责运用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向法院提起公诉,公安机关的侦查成果最终需要通过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得以体现。从某种意义上讲,侦查是一种服务起诉的取证活动,侦查结果通常决定了检察机关控诉职能能否有效行使,检察机关虽然不直接参与取证,但在庭审阶段可能要为公安机关的取证行为承担诉讼风险。④钟松志:《检警关系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3页。这就需要以检察引导侦查整合检察官的法律素养和警察的侦查技术优势,以形成控诉合力,提高追诉犯罪效率,降低检察机关因公安机关侦查取证不利在审判阶段的诉讼风险。派驻检察官引导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取证,一方面,具有沟通方便、介入及时等优势。派驻检察官为侦查人员提供实时咨询,从而实现了由外部式的引导方式向参与式、亲历式、即时性、全局性的引导方式的转变,这有利于检警之间形成合力,提升审前质效和侦查质量。⑤陈实、杨菲:《派驻公安检察室的功能定位及其优化路径》,《中南民族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0期。另一方面,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在证据和法律适用上为侦查人员提供帮助,可以消解公安侦查人员对派驻检察工作的抵触情绪,保障侦查监督工作的顺利进行。
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2条和第18条规定,除追诉职能以外,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人权也是各国检察机关的一项客观义务。⑥程味秋、[加]杨诚、杨宇冠:《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64-265页。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诉讼任务之一,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必然负有保障人权的职责,派驻检察室理应将保障人权作为其重要职能。派驻检察官保障人权必然要借助侦查监督手段,保障人权职责与侦查监督间有着紧密的联系。之所以将保障人权列为派驻办案中心检察室的一项独立的职能,一方面是因为保障人权的重要性,希望派驻检察官以人权保障为理念,更加主动作为,有意识地加强对易侵权侦查行为的监督;另一方面,则是考虑到保障人权与侦查监督的差异性,检察机关许多侦查监督活动是针对公安机关侦查程序不规范或者实体法问题而开展,未必起到保障人权的效果。与普通检察监督模式相比,派驻办案中心检察机制在人权保障方面具有发现及时、监督迅速的优势。派驻检察官可以从两个方面保障人权:一是加大对重点侦查行为的监督。对可能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益的侦查行为,有意识地加强监督。二是加强对被侵权诉讼参与人的救济。为诉讼参与人提供有效救济渠道,及时纠正相关违法侦查行为。
各地派驻办案中心检察机制运行以来,取得了一定效果,立案监督数量大幅增加,检警协作更加紧密,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侦查行为在公安执法办案管理中心鲜有发生,公安侦查人员取证行为更加规范。但总体上仍未达到理想效果,具体表现在:
派驻办案中心检察机制的建立,虽然使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具备了由依附走向独立的条件,但多数市、县检察机关显然不具有将侦查监督工作由依附走向独立的意识,也没有深挖这一侦查监督富矿的意愿,普遍存在“重立案监督轻侦查活动监督”“重实体问题监督轻程序问题监督”现象。
一是部分地区没有配备精强的专司队伍。配精配强派驻检察队伍,并为其履行派驻检察职责提供充足的时间,是侦查监督工作有效开展的基础条件。然而,因受限于员额、编制、案多人少等制约因素,派驻就意味着需要抽调检察官参与“额外”的侦查工作,对于案件量大的地区无疑增加了本来沉重的办案负担。于是部分地区派驻有名无实,出现“挂牌不见人”“监督走过场”现象。①周新:《检察引导侦查的双重检视与改革进路》,《法律科学》2020年第2期。有的地方虽然从刑事检察部门抽调检察人员派驻,但派驻检察人员通常要兼顾办理大量的刑事案件,没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开展侦查监督工作。也有的地方虽然派驻了专人从事检察工作,但只是将其作为清闲的岗位指派给老同志,派驻人员的工作态度和能力素质难以满足侦查监督工作需求。许多派驻检察官缺乏利用派驻检察平台深入开展侦查监督的思路和方法,所在检察机关也没有组织开展专门的业务培训。
二是动真碰硬的侦查监督魄力不足。知情权是派驻办案中心检察室开展侦查监督的必要前提,派驻检察人员若不能获知公安机关办案信息,开展侦查监督如同“无米之炊”。当前,派驻执法办案中心检察机制尚未纳入立法,监督模式的法律依据不足,派驻检察室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派驻检察人员不能依职权获取公安机关办案信息,而是需要公安机关共享办案信息,信息共享范围及共享方式检察机关均需与公安机关进行协调。派驻检察人员知情权依赖于被监督者,这就决定了派驻办案中心检察室在监督范围和监督数量上必然有所克制,以免对公安机关的考核造成太大的影响,一旦双方关系恶化,派驻检察官则难以获取案件信息,侦查监督工作将举步维艰。“既要监督公安机关,又不能得罪公安机关”,这是派驻检察官开展侦查监督工作最大的矛盾心理。
三是监督死角、监督盲区依然存在。目前,派驻办案中心检察室的监督盲区主要包括两类刑事案件:一类是没有在执法办案管理中心侦办的案件。对黄金24小时内的侦查活动开展同步监督是派驻办案中心检察室的重要工作职责。许多地方公安机关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在执法办案管理中心侦办的案件范围,实际上由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根据情况自主决定,对于没有在执法办案管理中心侦办的案件,派驻检察官无法对黄金24小时的侦查活动予以同步监督。另一类是因信息共享受限无法监督的案件。尽管一些地方派驻办案中心检察室已经实现了与公安机关共享办案信息,但仍有许多地方公安机关出于系统内部考评因素的考虑及对侦查秘密泄露的顾虑,共享办案信息时较为保守,有的是对检察机关查看案件权限作出限制,派驻检察官不能自由查看公安机关案件信息,难以开展有效监督。
派驻办案中心检察机制建立后,检警双方在侦查阶段增进了沟通联系,双方在法律适用和证据方面加强了协作,但检查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案件大幅增加,审查起诉阶段的平均办案周期非但没有缩短,相比以往甚至有所延长。总体而言,控诉合力依旧未有效形成。影响派驻办案中心检察室发挥引导侦查职能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部分地方存在派驻检察虚化现象。在“案多人少”矛盾较为突出的情况下,许多派驻检察人员仍需承担大量的办案任务,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用于引导侦查,参与引导案件不多,介入程度不深,引导力度不足。二是部分派驻检察官协作意识不足。许多派驻检察官存在“重侦查监督,轻引导侦查”的错误思想,认为派驻办案中心检察室主要工作内容是查找侦查监督线索,对引导侦查取证没有予以重视。三是派驻检察人员引导侦查的能力有待进一步提升。有的派驻检察官的业务能力不适应引导侦查取证的需要,难以为侦查人员提供切实可行的侦查建议。四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与派驻检察人员开展协作的积极性不高。许多侦查人员将派驻公安检察室视为检察机关扩张监督权能、延伸监督触角的一种手段,对其冷眼以待甚至加以排斥,除案件确实存在疑难或难以把握取证要求外,一般较少主动通知检察机关介入侦查。①张平寿:《侦检协作的实践检视及路径优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
派驻办案中心检察机制运行以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侦查行为在执法办案管理中心鲜有发生,较好地发挥了保障人权作用,但是,许多派驻办案中心检察室很少对违法拘留、违法延长拘留期限等侦查活动违法行为予以监督。然而,对诉讼参与人的人权威胁最大、危害最深的恰恰是这些侦查活动违法行为。派驻检察室人权保障职能未充分发挥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派驻检察人员人权保障意识不强。许多派驻检察官开展侦查监督主要基于业绩考核因素考虑,而不是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在这种心态支配下,其必然会选择阻力小、易完成的事项开展监督,没有将侦查监督重心放在侵权侦查行为上。二是基于检警关系的考虑。立案监督对公安民警影响相对较小,但对书面纠正侦查活动违法则会影响侦查人员的业绩考评和绩效收入,基于检警双方关系的顾虑,派驻检察人员通常选择少做或者不做侦查活动监督。三是“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作祟。许多检察人员认为,只要定罪没有问题,刑拘时间最后会折抵犯罪嫌疑人被判处的刑期,延长刑事拘留期限最终不会对犯罪嫌疑人服刑刑期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四是基于控方自身利益的考虑。延长刑事拘留时间至30天,为公安侦查人员搜集证据留下充足的时间,以避免审查逮捕环节因证据问题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错误”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时弹性较大的提请逮捕准备时间,也可以避免提请逮捕案件集中涌入检察机关。
2021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检察机关刑检部门与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要依托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牵头设立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现今,多地派驻公安执法办案中心检察室已更名为“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新设立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继续履行原派驻办案中心检察室各项检察职能。为保障《意见》的有效贯彻实施,确保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各项职能充分有效发挥,笔者从市、县检察机关、上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刑事诉讼立法等四个维度提以下完善建议:
派驻办案中心检察机制延伸了刑事检察工作的时空维度,能为传统检察模式所不能为。市、县检察机关应充分认识派驻办案中心检察机制的价值意义,努力推动该项工作做深、做实。
一是配精配强派驻检察队伍。配精配强派驻检察人员是做实派驻检察工作的基础条件。派驻检察官必须要有较强侦查监督意识和丰富的侦查监督经验,要有“以充分发挥侦查监督职能为己任”的责任担当,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派驻检察官还要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要有控诉一体意识,能够在法律适用和侦查取证上为侦查人员提供准确的建议和正确的指导。派驻检察官要熟悉刑事诉讼程序相关法律规定,要有较强的人权保障意识,对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人权的违法侦查行为,能够积极主动作为,及时监督公安机关纠正。派驻办案中心检察机制是一项新制度,许多工作方式方法需要进一步探索,因此,派驻检察官还需要具备开拓进取精神。此外,市、县检察机关还应加强对派驻检察人员培训,通过系统的教育培训,提升监督线索发现等方面的能力,切实提升监督质效。①方洁:《派驻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检察室工作模式研究》,《人民检察》2018年第6期。
二是保障派驻检察人员有充足的时间履行派驻检察职责。应当构建“以侦查监督和引导侦查为主业”的派驻检察模式,派驻检察官应将主要时间用于履行侦查监督、引导侦查等派驻检察职责,而不是办理具体的案件。派驻办案中心检察室(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侦查监督工作已经具备了从依附走向独立的条件,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将其从刑检办案部门中剥离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内设机构设置,以保障派驻检察人员专司派驻检察工作。未将其作为独立内设机构设立的情况下,应从刑检部门抽调检察人员专司派驻检察工作。在考评派驻检察人员工作业绩时,应实行与有别于刑事检察部门办案人员的考评标准,对派驻检察人要重点考评侦查监督、提前介入等工作情况。
三是努力发挥好三项派驻检察职能。派驻检察官要强化程序意识,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既要注重开展立案监督,又要注重纠正侦查活动中的各类程序性违法问题。检察权对侦查权的控制,主要体现在对侦查活动的控制和监督,而立案仅仅是侦查活动的启动程序,如果仅将派驻办案中心检察室作为查找立案监督线索的平台,并不能达到检察权有效控制侦查权的目的。因此,立案监督只是派驻检察室侦查监督工作的“开胃小菜”,侦查活动监督才应是派驻检察室侦查监督工作的“正餐”,派驻检察官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在侦查活动监督上。要加强检警协作,增强控诉一体意识,扩大引导侦查范围,加大介入深度,增强引导力度。提前介入侦查工作可以归口派驻办案中心检察室负责,必要时可以由派驻检察官与其他检察官共同介入。要增强保障人权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侦查监督要以人权保障为理念,而不是以完成侦查监督考核任务为目标。
上级检察机关应为市、县检察机关派驻办案中心检察室各项职能充分发挥创造条件,提供帮助,同时,也要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防止派驻检察工作虚化。
一是帮助市、县检察机关破解信息共享难题,消除监督顾虑。同步掌握公安机关办案情况,是派驻办案中心检察室开展侦查监督工作的关键,公安机关拒不共享办案信息则是派驻检察官最大的顾虑。在我国立法尚未赋予检察机关相应职权的情况下,上级检察机关应为市、县检察机关协调解决信息共享难题,构建信息共享机制,使派驻检察官的知情权不受制于被监督者,能够自由查看公安办案信息,消除侦查监督顾虑。
二是加强业务指导,提升派驻检察官履职能力。派驻办案中心检察机制是一个相对较新的工作机制,对于如何充分有效发挥各项派驻检察职能,各地缺乏相对成熟的经验。全国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案件和提前介入案件已实现案件化办理,上级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统一业务系统掌握辖区内市、县检察机关开展派驻检察工作的情况,信息相对集中。上级检察机关应加强对辖区内市、县检察机关业务指导,总结梳理常见侦查监督违法情形,归纳查找违法侦查监督线索方法,并以组织培训、座谈交流、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对辖区市、县检察机关派驻检察人员的业务指导,使其能够抓住重点、掌握方法,在工作中取得实效。
三是强化业务监督,防止派驻检察工作虚化。对于某些较为典型的侵权违法侦查行为,上级检察机关可以组织开展专项侦查监督活动,由市、县检察机关派驻检察室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开展逐案监督。专项监督活动结束以后,上级检察机关可以对市、县检察机关派驻检察室的侦查监督工作情况开展检查,一旦发现“应当监督而没有监督”的情形,应当督促其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以此倒逼市、县检察机关把派驻办案中心检察室工作做实,防止侦查监督工作流于形式。
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过程中,公安机关兼具“被监督者”和“参与者”的双重身份。派驻检察职能的充分发挥,离不开公安机关的配合和参与。具体要做好以下两点:
一是主动接受监督,规范侦查行为。一方面,积极共享办案信息,保障派驻检察官的知情权。派驻办案中心检察机制的建立,打破了长期以来公安机关部分案件或部分侦查行为缺乏外部监督及监督滞后的状态,推动该项机制走深做实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的必然要求。从长远看,派驻办案中心检察机制有助于规范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提高侦查案件质量,有助于提升我国法治程度和人权保障水平。公安机关应当充分认识该项工作的重大意义,消解抵触心理,共享办案信息,保障派驻检察人员的知情权。另一方面,规范黄金24小时侦查活动,消除侦查监督盲区。对于重大刑事案件以及对口供依赖性强、易发生刑讯逼供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明确规定必须在执法办案管理中心侦办,将犯罪嫌疑人到案后黄金24小时的侦查活动置于派驻检察人员的监督中,以缩小侦查监督盲区。
二是增强协作意识,共建“大控方”追诉格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应增强检警协作意识,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新型犯罪案件及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主动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此外,为提高公安机关开展检警协作动力,还应优化公安系统考评指标,重塑侦查导向,实行侦查、检察目标一致性,增强检警协作意愿。如在设置公安机关内部考核指标时,可以以有罪判决人数代替起诉人数作为打击任务的积极指标,以无罪判决率和法定不起诉率作为评价办案质量的消极指标,将成功追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检警双方共同的目标,增强双方合作意愿。
从长远来看,还需完善刑事立法,为派驻办案中心检察室各项职能充分发挥提供有力法律支撑。
一是明确法律依据。通过签署会商文件的方式建立派驻办案中心检察机制,虽然也能使派驻检察工作顺利开展,但难以消除运行中的不确定性。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派驻检察官的知情权必然依赖公安机关的配合才能得以实现。从长远看,应将派驻公安机关检察模式纳入立法,为派驻检察官履行监督职责和引导侦查取证提供法律依据,为派驻检察官行使知情权提供法律保障,彻底改变知情权受制于被监督者的境况,消除派驻检察官的监督顾虑。立法的完善同时也可以为派驻检察官引导侦查提供法律依据,增强检察人员和公安侦查人员的控诉一体意识,提高检警协作的有效性和执行力。
二是增强监督刚性。我国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开展侦查监督的方式无非是口头纠正违法、书面纠正违法和制发检察建议三种方式。而这些监督方式不具有强制性,未必会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监督意见的落实需要公安机关的接受和配合。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迟延纠正违法行为的,法律并未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检察机关不改变“软监督”的现状,则难以实现对侦查权的有效控制,派驻检察室侦查监督和人权保障职能也难以充分发挥。应从两个方面增强我国侦查监督的刚性:一是赋予侦查监督意见的国家强制力。对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意见,公安机关原则上必须执行,如果对侦查监督意见有异议,应及时向检察机关反馈,意见被驳回的,应当按照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立即执行。二是明确妨害侦查监督行为的制裁措施。对于拒不执行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意见的,要明确法律责任,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是完善救济机制。“无救济则无权利”。立法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等诉讼参与人救济权利,并明确救济义务机关、救济程序等。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负有侦查监督职责,理应承担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主体的救济责任。当诉讼参与人认为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侵犯其人权时,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案件正处于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阶段的,应由承办该案的检察官审查,尚未移送检察机关办理的,则应由派驻办案中心检察官负责审查。经过调查,侦查行为确系违法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监督意见,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检察机关派驻办案中心检察室也可以主动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进行审查,发现侵权违法侦查行为的,应当及时开展侦查监督,并主动予以救济。
派驻办案中心检察机制延伸了刑事检察工作的时空维度,弥补了传统检察工作模式在侦查监督、引导侦查、保障人权上存在的不足。它有助于实现检察权对侦查权的有效控制,形成大控方的追诉格局,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诉讼权益。派驻办案中心检察室的各项职能若能充分发挥,在我国未来检警关系中,必将扮演极其重要的角色。检察机关在推动派驻办案中心检察工作中,应当做好以下三点:一要防止派驻检察职能虚化。检察机关要持续推进派驻检察工作走深、做实,充分发挥“三项职能”,努力构建新型检警关系,不能派驻流于形式。二要防止派驻检察职能泛化。“泛而广”必不能“专而精”,“副业”过多必影响“主业”发展,派驻检察室应致力于发挥侦查监督、引导侦查、人权保障三项职能,不应再赋予其矛盾化解、安全维稳、速裁案件出庭等职责内容。三要防止派驻检察职能异化。派驻检察人员应不断强化人权保障意识和控诉一体意识,履职过程中兼顾侦查监督与引导侦查,兼顾协作配合和人权保障,既要避免“重侦查监督轻引导侦查”,不能形成控诉合力,甚至影响侦查职能的充分有效发挥,更要避免“重协作配合轻侦查监督”,以至于人权保障职能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