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宁立标 朱 奎(..贵州大学,贵州贵阳 55005)
内容提要:作为私权确认和保障的基本法,《民法典》体现了私权进步的成果和开放包容的品格。如何将私权理念和权益保障的意识与机制引入乡村社会,进而对乡村治理起到积极作用,是民法典时代推进基层治理法治化必须做出的阐释与回应。我国基层乡村社会中的矛盾纠纷复杂多样,乡村伦理、习惯等社会人伦基础以及忽视权利行使的社会环境等,使得乡村社会在规则或程序治理中产生明显的实用主义、结果主义倾向,造成规则失语。面对法律运行的困境,在民法典权利视域下乡村治理应当弘扬私权自治、强调权利行使环境和程序建构中的本土融合等价值取向,体现乡村伦理、习惯与国家法规则的良性互动。将私权价值与本土伦理紧密结合,充分有效地将制定法规运用到乡村社会矛盾解决和乡村治理之中,防范社会矛盾异化和法律适用风险,冲破国家制定法与本土法文化的隔阂,推动现代私权保障体系的形成。
《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私权保障事业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方略,以民事权利确认和保障为核心的《民法典》从权利出发钩织了私权保障的密网和屏障。乡村社会作为私权保障最富生动性的空间,在一系列政治活动和政策变革的推动下,悄然发生着内在的变化,这一进程主要表现为国家制定法得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渗入到乡村秩序的构建与运行中。
治理主义的背景下,国家制定法强大的意志力必然会伴随着治理活动的开展而更加深入地进入到乡村社会治理实践之中。《民法典》作为市民社会和商品经济的基本法,体现了现代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紧密的相互关系。[1]作为市民社会规范基础及以权利为本位的民法规范在与我国乡村社会本土法文化的融合中是否会发生运作困境?我国农村社会矛盾纠纷往往因为具有多重性的纷争来源和复杂化的介入因素而不完全符合以权利思维为中心的国家法规则中的纠纷类型,这种以国家制定法为视角的礼俗性社会矛盾突破了既成的法律制度构建和法律规则运作。突破的成因即是《民法典》进入乡村治理所必须警惕和注意的因素。从笔者的调查看,市民社会的民法规则在乡村社会治理中将自身的范畴与乡村本土法文化进行连接,使得以规则治理为导向的《民法典》在农村社会纠纷解决中要想有效发挥作用,必须对乡村社会矛盾特征和本土治理文化进行解读,对乡村社会法律生态及其外部性做出完整分析,从而认识到《民法典》深入乡村社会治理实践中的结构性要素,从事实判断的智识角度指出国家民事法规则在乡村社会中的治理路径。
《民法典》以权利与人民诉求为核心和出发点,通过确认、保障、救济民事权利,推动新时代私权法律体系保障升级。《民法典》整合了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重叠、交叉、冲突,在确认、保障和救济三条主线基础上形成体系完备的权利实施和救济规则,充实我国私权法律体系的内涵和要素,对于民事权利体系的形成和健全起到奠基性的作用,回应了人民群众需要和时代发展成果。
《民法典》建构的私权体系是包容开放的。我国《民法典》以权利扩充为基调,在包容开放的基础上强调民事权益与公共伦理之间协调发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对于民事权利体系的确认和保护带来的变化做出了自己的回应。同时,《民法典》探索建立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注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事法律规范,诸如在乡村治理中的“三治融合”、乡村矛盾化解中的“就地策略”、乡村振兴战略中法治乡村建设的制度构想等等,都是在开放性和前瞻性的基础上注意传统与现代的结合,规则与本土的衔接。
卢曼认为社会系统是在具有封闭循环特征的过程中持续地通过沟通、整合、协调手段制造而出,因此他判断社会系统既具封闭性,又因为环境因素具有开放性。[2]《民法典》作为民事法律规范具有指引与评价的作用,尽管以授权性条款为基础但主要标准即是合法与非法。进而言之,当是否合法不能涵盖民事交往活动时则需要考虑其他的因素。国家制定法的目的及其追求的价值体现为通过建立法律关系来推动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以及对权利的救济和违法行为的制裁,最终达到安全、秩序、公正等价值的实现。乡民社会的秩序与权利行使在乡民行动特有逻辑的指引下形成了不同于民法典期许的认同和行动单位、规则环境,由此造成在地方性知识基础上乡民行动逻辑与《民法典》构建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脱离,甚至形成两者之间的对立与博弈,且很难判断和比较冲突漩涡中两者的价值优劣。
从社会生活的视角观察,乡村社会矛盾纠纷具有较高程度的自我解决与恢复能力。在大多数情况下,发生在村民内部之间的矛盾与纠纷都会因为乡村社会的习惯法则和伦理功能的发挥在生活交际场域中得到化解和弥合。但是,在礼俗性的矛盾纠纷和渐趋原子化的乡村社会中,乡村习惯与伦理机制却往往失灵,[3]且乡村普通的矛盾与纠纷也会因为机制与规则上的困境造成矛盾扩大等明显的外部性问题。从国家制定法的视角检视乡村社会:一方面基于农民生产生活的特征和乡民社会传统,发生在农村社会的矛盾常常带有伦理色彩和群体特征,带有礼俗习惯色彩的矛盾纠纷在法律建构中没有充分的规则资源和法律根据能够得到运用。另一方面本土性资源在传统和经验层面形成的治理文化,在实践中有着凸出的地位和价值,得到国家法确认的习惯法则成为有效的规范依据,与制定法产生冲突或非制定法涵射范围的本土习惯仍表现出强大的成长生命力。
1.乡村私权保障的意识觉醒。乡村社会在市场和现代传媒的渗入下促使乡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和法律知识的增加。但是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以后的农村税费改革、自治体制确立以及秩序资源涌入和市场思维与信息的渗透等多因素的作用下,一方面地方性知识权威逐渐消解,乡民之间的关系渐趋理性化、原子化,村庄社会基础由“差序格局”的熟人社会发展为“半熟人社会”“原子化社会”。[4]另一方面,伴随着乡民生活半径的外延以及村庄外生活见识和生产资源占据了村庄内容,乡村社会与国家法律展示出来的亲和与趋同相较于传统上的“司法本土论”已经明显改变。[5]
乡土逻辑被法律关系取代,合法性代替伦理性成为判断行为正当性的标准。乡村对法律的信任逐渐压倒了对内生权威的依赖,但是私权意识的觉醒并未将地方性知识和内生秩序全然抛弃,乡村社会依然面临着对内生权威与秩序的结构性需要,基于国家法律的包容开放品格,最终导致乡村社会逐渐由“送法下乡”转变为“迎法下乡”进而发展为“变法下乡”的司法格局。
2.乡村社会矛盾的伦理色彩。乡村社会矛盾纠纷在司法场域中呈现出明显的非规则性与伦理主义色彩。从《民法典》法律规范的制度立场观察,乡村社会的主体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与纠纷在来源上经常带有历史性和多元性,有些诉求表达不仅不能被法律的技术性语言概括,而且本身也并非法律规则的涵盖范围。例如农村老人赡养中以与子女“合锅”,即一个锅里吃饭为诉求,根据社区价值评判,是否“合锅”是妥善尽到赡养义务的主要标准。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关于子女赡养义务的条款: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社区内的价值评判标准不能成为法律义务,村庄的“情理”赡养便存在与国家法冲突的状况。而同一社区内另一起赡养调解中,老人以自己与子女共同居住但分开吃饭即“分锅”为诉求,但子女却认为这样做不符合社区道德评价和情理标准,要求老人必须跟其“合锅”,子女认为要求年迈父母“合锅”是一项权利。权利与义务在这起调解案中出现了倒置,即子女因为附和社区情理而将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认同为自己的权利。
具有鲜明生活意味和迥异特征的利益请求表达在司法途径上似乎有些混乱,法机制与法秩序虽然改变了乡村民众对诉讼的理解和态度,[6]但是符号化的法律技术和法律规则在乡村社会矛盾纠纷的张力中依然会遇到强大的阻力。在两起“赡养调解案”中法律关系清晰可见,但是由于社区标准和地方性知识的存在造成法律秩序和法律实效的形成不得不尊重乡村社会的自治性。习惯和伦理作为内生性秩序和乡民行为正当性的判断标准仍然在分配着乡民间的权利与义务。
3.本土秩序资源文化的成长。乡村社会包含着深厚的传统和经验层面的本土治理资源与自生性法文化的秩序价值。习惯在乡村社会有着基本法则的定位。在民事纠纷中,尤其是家庭内部或社群组织中间的矛盾纠纷,国家制定法律规则基本上难以进入,甚至排斥国家正式力量的干预,包括村民自治组织、基层党组织的参与。国家力量和法规则干预乡村社会民事纠纷在乡村社会产生的外部性和“意外效应”造成的潜在社会风险时有发生[7]。乡村自生自治性社会秩序在传统与经验层面的习惯法则强大的实践价值与乡村自治体制的条件下产生、成长。
农村基层民事纠纷在礼制机制和自生性秩序文化中能够及时、有效的化解与弥合,即便进入司法程序的纠纷也往往依托乡村社会自治体制作为法技术手段实现法律效果。社会变迁带来了村庄内部结构与外部环境的变革,但是村庄作为乡民生活重要场域和基本行动单位的因素并没有改变。地方性知识也在根据村庄社会基础和村民关系的变迁而变化,根植于村庄社区实际动态、开放的发展。乡民间的关联以及村庄本身的稳定性作用给了地方性知识成长的土壤,促使本土秩序在内外部因素剧烈变迁的同时接受和适应共同体生活的变化,形成新的地方性知识。[8]
乡村社会的法律与乡民口中的“法”不仅是代表国家强制力的一整套社会秩序规则,而且是整个国家政治权力的表达。改革开放以来,以政治建设和政治运动为主要策略的乡村建设均表现在以自治为主要特征的基层自治组织作为政权延伸与村民自治的载体,广泛而深刻地推动我国农村社会的现代化。在自治容许的范畴中允许习惯法则与传统文化等经验层面的治理文化发挥价值,在解决基层矛盾尤其是家庭和社群内部纠纷时,国家制定法一般采取不主动、非强制的灵活变通立场。活在乡民口中与生产生活实际中的“法”“法律”表现出的是与市民社会法文化不同的观察立场和认识探寻。
1.实用主义的行动逻辑。乡民社会中的规则产生于生产生活本身且必须灵活有效地解决生产生活的实际问题。乡民社会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形成了以社群为主要范围的自生性规则秩序,这些规则和习惯指向乡民的生活实际且往往是在生活交往中被固定化。国家法规则进入乡民社会并不是全面、广泛的发生作用,而总是在与本土规则融合过程中被动的由乡民结合自身生产生活进行选择、变通,从而发挥治理价值。以私权保障和司法程序为主要价值和工具的民事法律也会接受乡民的选择,这一选择中国家制定法的地位是被动且往往在有效性和秩序效益的诠释基础上做出让步。按照实用主义的方法逻辑,国家法律并不一定是解决纠纷的最好方式,法律运作的最佳效果也并非市民社会权利表达的完全复制。针对性和实效性是乡村社会法律规则的明显倾向,农民运用法律规则有效解决生活实际问题对国家司法某种程度的改造不仅来源于对法律认识的不足,更重要的是主动选择的必然结果。
2.结果主义的利益追求。重视结果和利益价值的实现从而忽视程序与法律价值是乡村社会法律文化的重要特征。国家成文法律和国家强制力为主导的法律机制在乡村社会的生长与运行呈现出的结果主义导向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的逻辑因素:首先,乡民社会中的活动主体共同认可的法律规范在思维体系上表现为自我利益的实现,这种利益的实现即是为达到主体欲求,通过运用法律规则的设置最终确保自身利益最大化;其次,乡民社会无论选择包括国家制定法和国家权力机制在内的任何体制来保障自己的利益最大化都并不在意是否能够完全按照既定程序进行,其关注的核心是结果利益的实现;同时,包括司法程序在内的程序规则与实体性权利义务规范共同作为市民社会基础上国家制定法的有机整体,从而确保社会秩序的形成,但是乡民社会中程序的独立价值由于展开的缺失并不能充分的被发掘。
3.规则失语的社会环境。权利环境与乡村社会基础、乡民行动逻辑以及法律规则的内容本身都具有明显关联性。制度的适用需要一定的语境条件和社会基础,在农村社区内法律权利秩序媒介与乡村礼俗秩序共同存在,不能抽象的谈论国家制定法规则的优劣性,而应当注重该权利以及该制度是否具有权利语境和制度运行空间。[9]国家制定法以强制力为后盾进入到农村解纷场域中成为规则和秩序资源,但是如果乡民社会没有形成相应的知识环境,则该制度的实效极有可能不能发挥或者造成实效偏离。根据笔者调查,在乡村场域里的侵权纠纷解决中尤其是双方均处在同一社区或有某种社会关联的情况下,权利人极少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明确规定的赔偿事项。乡民并非不具备这一法律知识,而是这种法律权利由于乡村日常生活实际和乡村的社区评判考量而一直处于“权利冷冻”的状态,因为乡民认为“误工费”“营养费”等在社区内或具有社会关联的范围内适用会产生复杂的后果且会造成社区内负面评价,乡民本身对于这些权利的形式也不甚积极。
4.国家法规则的抽象化。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成文法规则在乡民社会表现和功能上的抽象化也是国家法运作上的重要困境。有学者从国家与个人的关系视角探索国家法融入乡村社会的困境成因,认为之所以出现困境其内在原因主要是司法权利的消极属性,外在原因则是调解中心制度的确立和国家法在个人层面权威的消解。[10]还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则运作上的问题主要是由于建构主义法律规范所追求的普遍主义的法治概念与乡村社会本身的运行轨迹产生的紊乱。[11]上述分析都在进化主义的法律观上认识到了国家制定法在乡村社会的抽象化、冲突性。乡民在地方范围内具有权利与义务属性的关系不能被法律涵盖,且成文的民事法律在乡村社会中被简单理解为国家意志或直接作为个人意志的对立面。国家制定法在语言和技术上与乡民社会存在明显的鸿沟和断联,尤其是在民商事法律方面,乡民在有关物权规则、人格权保护等法律规范运用上常常感到无措,既有法律规则无法清楚的表现自己的利益请求也有自身诉求不能被“包罗万象”的民事法律所涵盖。以上问题导致了乡村民众对于法律的认识不仅在于工具主义上的偏差,更在于其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国家成文法功能的衰退而逐步抽象为宏观上的国家强制力和国家机关活动。
在分析《民法典》私权确认、保障和救济体系与乡村习惯、伦理的结构性关系中,可以清楚的看到,尽管有乡村的实际需求为基础,但主张权利的完整落实势必会对村庄习惯秩序形成冲击,且如果依照法律机制处理纠纷问题可能有违乡村秩序传统,但如果仅仅依托乡村内生秩序则是对国家制定法的挑战。因此在乡村社会基础上二者之间的张力是私权保障困境的结构性因素,对私权保障困境因素的探讨应当从权利主体、法律规范、乡村环境等三个方面着手。在结构分析的视野下,《民法典》中的私权保障在乡村社会运行中呈现的困境和法律实效偏差本质上是乡民社会行动逻辑、法律规范调整策略以及乡村社会伦理基础等三方面综合作用的结果。
《民法典》私权保障的困境首先要确认的是乡村社会对法律的认知及认同程度直接影响到法律实效的发挥,法律规则涉及农村实际生活是以乡村对法律规则的了解和知悉为前提的。其次是法律规则本身在调整策略上的偏差,以个人权利主义为核心的民法思维与民法体系具有强大的秩序生成能力,但是乡民社会强大的本土习惯和伦理法则导致法律条文本身缺乏适用环境。由于对民法本身处分性特征的认识不足,导致在适用规则时变成了强制性的条款,加深了法律、习惯与伦理之间的衔接缝隙。同时由于乡民社会习惯在纳入国家法规则范畴的演化路径的缺失,致使习惯等内生性秩序在纠纷解决中若即若离,不能合理有效的对习惯进行总结提升,也影响着《民法典》权利保障体系的生成。最后,在乡村社会中广泛存在的伦理性价值评判标准和内生性秩序基础要求法律的运作逻辑必须依托和考量乡村社会的人伦基础和本土秩序生态,乡村人伦的指引和评价作用对乡民生活具有实质性影响,也因此决定了《民法典》权利体系的实现。
乡村社会中乡民的法律意识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在法律认识上主要表现在乡民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掌握上,这种掌握在笔者看来不求具体也不必引用法律条文,而是对基本法律制度的轮廓性掌握和要点性知悉。例如很多村民都知道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十年不变,赡养老人是不可推卸的法定的义务等等,包括物权与合同制度在乡村社会的流行恰恰说明乡民知晓通过法律的手段建立信赖来保障权利。通过笔者的调查,乡民社会对法律的了解是非常抽象的,有时还混淆了法律与政策之间的关系,造成了“看文件不看法律”的现象。乡民主动违法的现象虽然少了但是不懂法或者对法律权利的了解仍然很不够。其次,是对法律的认同,主要表现为乡民是否选择在行动上依赖法律,在矛盾纠纷中适用法律,对法律解决纠纷能力的信任等。乡民出于传统的“惧讼”思维加之时间、经济和自身社会地位的考量形成了对法律普遍意义上的矛盾态度:即一方面认可期待公正性,另一方面又不在第一顺位选择法律作为解纷手段。最后是法律的适用行为,在认识和认同的内在动因驱动下乡民选择法律维护权利、进行交往又往往基于其社会关联而做出选择。
根据韦伯意义上的类型学分析,在不考虑纠纷的类型时,根据纠纷在地理上的距离和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联程度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社区内、半社区、社区外。社区内的纠纷往往以礼俗性诉求为主而不是法规则的适用,纠纷的解决也主要依托内生性权威和社区习惯。半社区主要是当事人之间通过某种亲属或交际等手段建立社会关联的类型,该类型的主要诉求是以解决问题为主,礼俗和经济色彩并不突出,而是典型的实用主义策略。社区外的纠纷由于完全跨越了社区范围,内生权威和村庄习惯失去了适用环境,因此当事人往往会诉诸法律,且诉求多以法律规定的经济效益为主。但是前两种类型也并非完全排斥法律手段,只是法律规则不在第一顺位且往往作为威慑性资源进行利用。
《民法典》中的私权体系是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平等性权利规则。《民法典》的实施贯穿着权利主体自由处分、行使权利的宗旨和价值导向。权利的法律认可和保障并不是意味着主体必须这样行为,作为权利的享有者,权利代表着主体具有从事一定行为或不行为的资格或能力。但是在实际的解决纠纷或秩序生成过程中,执法者往往错误地将民事法律规范中对权力的保障当作义务履行,对权利主体处分权的忽略导致私权自治的理念难以得到贯彻,最终造成《民法典》本身希冀与社区习惯融合的立法目的无法落实并且形成隔阂。
法律规则的适用环境要求法律制定必须具有现实性。我国《民法典》开放包容的品格决定了法律规范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时具有一定的超前性,从而忽略了法律权利行使的乡村土壤和适用环境。法律规定并不等于现实本身,权利在文本上确认也不能完全理解为现实中权利行使环境的建立,这样的认识忽略了空间差异和结构性因素的不同对法律权利实施的影响。乡村社会对权利的理解和界定也与法律文本的规定不甚相同,现代法律所不认可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可能仍被乡村社会奉为圭臬,而乡民社会十分看重的伦理关系在法理层次和法律体系上未被承认或早已抛弃。法律的逻辑和手段与乡村社会逻辑产生冲突,制定法规则就变成了模糊的法律产品,在法律的轨道上遵循着非严格意义的法律逻辑。[12]
习惯对法律的矫正功能不能发挥以及习惯的法律确认未能有效确立也是造成法律规范调整策略中法律实效差异的重要因素。在笔者看来,现阶段广泛存在的乡村内生秩序与国家法规则冲突实质上也表现为何种习惯能够被确认为法源进而得到利用的标准尚未建立,乡村习惯不能科学及时的纳入到法律资源之中,导致适用的无措和冲突的存在。
乡村的人伦基础主要表现为村落中的“情理”观念和习惯法则下的社会秩序。尽管由于制定法规则和国家强制力的渗入,乡村社会内生权威衰落,但是乡村中基于亲属血缘和社会关系形成的交往观念和评判标准却仍然发挥着作用,共同体中基于共同道德和普遍认同以及公告舆论等都形塑着乡民行动逻辑以及国家制定法效用的发挥。共同体普遍的伦理和习惯带来的低风险、合作力以及知识提供能力等都将建立在本土基础上的伦理活力激发了出来。法律实施中社区本身的力量以及社区内部关系都成为影响法律实效的重要因素。
乡民社会的伦理和习惯资源具有指引乡民行动逻辑和进行社区评价的作用,在社区内部生活的人不得不去思考伦理和习惯资源带来的收益,以及违反伦理和习惯造成的损失。根据吉尔兹的“地方性知识”理论,地方性知识是隐藏在村庄生活行动深层次的动机和意图。以村庄为基础,共同的生活空间决定了拥有共同体成员、拥有共同的地方性知识和本土伦理资源。半社区环境中也往往基于亲属、交际、职业等建立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在乡村环境中又被更大范围的伦理资源所辐射,但是较之社区内部明显衰弱。这种伦理色彩浓厚的价值和规范资源塑造着乡民的行动逻辑,本土伦理所提供的社会关联、价值评判和长期利益触发了乡民适用法律规则时所必然进行的扬弃。
确保《民法典》有效的在乡村社会运作的逻辑思路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在建构主义的顶层设计中将私权价值和与之相伴的程序主义相结合,充分发掘国家制定法的实在效果,促使法律规则发挥秩序功能。二是在进化主义的实践进路中认识到乡村社会中自生性秩序规则等本土资源的治理价值,使乡民社会中有效的或具有生长空间的带有伦理特征的经验法则与私权观念紧密结合。内容从义务向权利转型,视角由结果向程序转变,认识从抽象到具体转向。《民法典》的开放体系给了法律、伦理、习惯在乡村场域共同作用的可能性,在法律规则的持续深入背景下地方性知识的衰退迎合了法律治理的需求,但是新时代的乡村伦理和习惯也在发生着动态的丰富和变化,这就为《民法典》在乡村领域的私权保障提供了多种逻辑可能。多元机制化解纠纷的协调问题和法律、习惯、伦理在结构上能够实现的“融通”将是《民法典》发挥效用的经验积累和方向探索。
民法通过权利来规范和维持社会秩序的运行,民法权利思维作为一种价值取向体现出的是权利主体在国家法规范的基础上以民事权利为出发点所展开的一系列经法律规范确认和保障实施的社会交往活动。我国乡村社会以家庭和社群为基本活动单位,改革开放后的人口流动和经济发展带来了乡村传统观念和生活上的改变,但是家庭本位、社群传统、义务主义等具有明显伦理色彩特征的社会文化,仍然强有力的生长在乡民生活之中。私权与伦理的整合所具有的意义和要求就是在法治主义框架下,从国家治理的视域中面对以《民法典》为代表和核心的国家制定法规则和法机制从冲突与隔阂中走向契合与互动。当下我国乡民社会秩序的建构基础在《民法典》时代和国家治理效能的战略布局下面临着重构的契机和重任。[13]《民法典》权利观念作为民法价值的典型文化基因在治理主义时代的乡村治理中应当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
确立私权取向的制度基调在乡村治理中的重要作用是推动权利本位在乡民中的生长。制度基调即设计和运用制度的主体对制度的综合考察确立的价值导向,以及制度设计及运行所应当达到的秩序效果中的现实关怀。依照学者的研究,它应当包含立场与态度两个方面的内容。[14]在法律制度的立场上,《民法典》作为市民社会的产物,彰显着对私权的确认与保障,将《民法典》中认可和体现私权主体的原则与法律紧密结合乡民社会价值体系,关注自身权益的法律地位,使长期处于义务主义扼制下的权利观念得以生成,是促进《民法典》中法律语言与法律技术进入乡村治理的首要策略。
在态度和策略上,权利观念在基层乡民社会中的展开应当具有三个重点:第一,确立乡民对物权概念及物权制度的认识。物权是《民法典》中起着基础作用的法律规范,更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基础。在乡村治理中使物权概念及以物权利益为核心的产权制度观念深入村民生活,不仅是现代化进程的必然趋势,也是《民法典》权利观念进入基层农村社会的首要一步。第二,培育村民对人格利益中的合法权益的重视。人格权益是现代人权的法律表现之一,长期以来的压力型治理方式使得人格独立、平等自由等观念在乡民社会发育孱弱,村民利益诉求表达渠道的缺失更加重了私权理念在基层的薄弱根基。在自治机制的逻辑前提下,乡民应当享有更加广泛的人格利益和人权保障方式,民法所追寻的私权理念和私权价值也必须以人格意识的觉醒为前提和基础。第三,注重民法权利观念和权利本位思维对乡民社会伦理主义的突破所产生的秩序后果。所谓重视就是形成具有民族性的权利本位内在文化,充分的发掘我国民法典所应独具的伦理品性。[15]我国《民法典》在权利本位思维与机制上有着现实性的伦理基础和方法、形式上的反思与甄别,从乡民社会中发展个人主义、权利本位必然要注重伦理基础和本土法文化的影响,对《民法典》所倡导的权利观念进行现实性的修正。[16]
注重法律规则适用中环境的培养以及在指定和适用国家法规则中注重规则与社会基础的契合,从而营造法律规则与社会环境的互动,为法律权利的有效行使、法律实效的良好发挥奠定基础。实践中法律规则与社区伦理的冲突或不匹配,并非是完全由于法律规则制定中的错误,而是当时的社会条件和资源环境没有可供该规则行使和运行的前提与基础。对当事人而言,如果缺失该基础和前提则不仅不会积极去行使该项权利反而会刻意进行规避。注重法律环境的营造应当坚持的立场即是结合案外因素的综合影响,依照和参考社区内仍具有活力的伦理规则和情理标准,对法律权利行使途径进行“融通”。重建构造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制度通道和代替性方案,不能仅仅照搬法律条文,将法律权利的处分性理解为强制性的主张,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应留下规则变通的空间。有学者提出法律论证的生活角度,主张在法律意义空缺和法律意义冲突的情形中,通过其他方法与法律方法相结合的手段形成法律适用的途径,也可以作为救济法律意义模糊的方法,运用不同的视角汇集成法律论证,包容、接纳法律规则的使用空间参与法律适用。[17]
《民法典》权利的保障在乡民社会中有自生的适用环境,也就需要制定法规则调整处分性的权利内容和行使方式以实现更好的法律秩序功能。在这个分析基础上应当反对将处分性权力内容当作强制性义务的错误认识,同时根据普通民众的现实生活完成法律秩序的确立。法律规则应当是对生活现象和问题的总结而非将现实生活塑造成法律规范的秩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在适用上具有优先性和可操作性,但是当规则留下空间时也是释放了规则的生命力和更充足的协商资源。因此在《民法典》的适用中应当意识到权利保障环境和规则适用空间的问题,注重权利行使的环境积淀、法律实效,从而更有效地保障私权。
推动民事程序与基层村民社会生活深入交互,倡导以有效性为导向的调解先行体制,建立具有针对性、科学性、综合性的基层司法程序机制。《民法典》第十条将“习惯”作为实质性法源,为“习惯法”的司法适用留下依据。诸如在基层纠纷的解决上最为首要的就是发挥以调解为中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秩序作用,尤其是在民事纠纷中,国家鼓励和支持基层自治组织内部及乡镇政权灵活、自主的设置纠纷调解岗位和机制。乡民个体对纠纷调解机制也是积极认可的态度,尤其是社群内部出现的纠纷,乡民个体更愿意用非国家正式机制做出解决。除非矛盾是来源复杂、具有历史性、多重性的积怨或礼俗性的纠纷类型,这种矛盾纠纷有的不能被国家法规则认可,有的则是国家法规则介入后会产生强烈的“意外效应”,还有的则是国家制定法在纠葛和冲突中的无措,造成难解纠纷。
《民法典》开放包容的品格以及对“习惯”的确认基本契合乡村民间的纠纷治理所要求的程序主义本土融合即对习惯法则的制度整合,使传统和经验层面的治理资源在与国家法不相悖离的前提条件下发挥治理功能。首先,要强调法律程序的重要性。法治机制的权威确立需要司法程序的严格落实,有学者提出“大调解机制”的制度设计及其广泛的存在是对我国目前所提出的法制目标的相悖。[18]这种观点看到了调解中心主义在各种纠纷治理机制中的广泛存在所造成的对包括审判在内的法规则运用的忽视,但是这种观点同样忽视了调解机制本质上属于法制机制的一部分,且在法制机制的统筹下作为完整的司法程序体制进行制度展开。另外调解机制本身结合了本土性的治理资源,个人、社群、国家等多个层面的力量有效、合法的进入到纠纷治理中,同样具有合法的法律地位。其次,要注重程序的本土性。我国农村自生性的本土治理资源主要集中在民商事领域,习惯法则的适用不仅得到《民法典》在民事原则上的法律承认,而且传统和经验层面的治理资源在乡村治理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秩序功能。另外,要建立体系化的基层司法制度。法的形式是法的具体外部表现特征,法律文化包含在多种形式之中。[19]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基层矛盾解决新机制正是建立有效性导向的统一、体系化的基层司法制度的政策契机。
注重法律规则在乡村社会的实际运作,培植法律观念和用法的乡民社会环境,深入开展法治教育作为法文化形成的基础工作对乡村秩序生成和法律适用起着关键性作用。对法治精神的宣讲在乡民社会进行了长时间、宽领域、深层次的运动式普法教育,但是,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践。以往的法治教育主要问题集中在:第一,注重普法忽视用法。在法治教育工作中只提到法制意识和法制观念[20],认为意识和观念的增强就能促使治理水平的提高和矛盾纠纷的减少。第二,重视知识忽略实践。以法律条文的解读和法律规则的知识灌输为主要手段,将法律规则在没有联系乡民社会生活实践和规则欲求的前提下强行的带入乡民社会,民众缺乏对法律的基本信任和运用手段。第三,注重形式忽略环境。法治教育的形式在社会效果的倒逼下做出的调整和创新大多各自为政,没有认识到法制环境的组织性和体系性,单纯的以创新法治教育形式为进展策略,忽视乡村治理法治化进程中社会环境的培养和法治秩序的系统性营造。
基层乡民社会用法环境的培植是解决国家法律抽象化问题的关键,国家法规则在乡村社会运作的困境即是权威性的消解,乡民通过伦理传统和经验法则判断进行民事交往和解决矛盾纠纷的适用途径,决定是否进行法律规避,这一判断过程中当事人并非完全没有考虑国家制定法和国家强制力,而是国家制定法规则和法文化由于渗入困境而造成的判断和选择上的适用被动。用法的环境就是从个人层面明确个人权利义务内容和边界,保护个人权益。应从国家层面尊重乡村实践,培植用法环境,确立法律权威。
我国《民法典》体现着改革开放四十年来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的智识成果与经验总结。在特定的历史条件和现实状况中,《民法典》作为体现时代精神、彰显中国特色的民事基本法,必须立足我国社会发展的伦理基础、本土文化、实践现实,注重权利行使的现实条件和社会环境,才能在立法与实践层面凸显和实现民法的社会保障作用。忽视社会环境对权利行使的前提性要求致使规则失语,无法调动乡民维权积极性。应当在民法典权利视域中,以私权保障为前提,关注民法权利观念在制度设计中态度和立场的人性关怀。探索制定适应新时代基层社会交往和矛盾化解的基层司法体制,使国家法规则与本土传统经验深入互动,培植用法社会环境等都为《民法典》进入乡村治理实践进路提供了更多可能。平等自愿的民法思维也在实践中给乡村治理提供了法治资源和制度空间,这种深入的良性互动,也正是对乡村治理共治共建共享新格局的法治积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