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的历史源流、制度演进及功能重塑

2022-02-05 04:58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诉讼法庭审审理

刘 韵

“程序法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作出强烈的摆动。”(1)[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页。程序法对于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争点是裁判者依法裁判和释法说理的对象,也是当事人主张举证的中心,而直接作用于争点的争点整理则成为法院审判体系和当事人攻击防御体系衔接的前提和基础。虽然争点整理在纠纷解决的逻辑面向具有必然性,但其在规范层面并非自始即被各国立法机关和司法裁判机关所关切,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争点整理的体系建构呈现出渐进性发展轨迹。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民事诉讼争点整理在立法的科学性和完备性上都有所缺失,尚未上升至规范化、体系化的程序规则高度。内涵于解纷逻辑中的争点整理在我国民事司法体制中的成文化和规范化路径为何?我国当前是否具有规范建制的制度土壤?又应当如何确立建构的整体方向?以上问题环环相扣,分别聚焦于我国争点整理的过去、现在和未来,共同勾勒出我国争点整理的发展变化图景。

一、《民事诉讼法》施行前争点整理的历史源流(2)现行《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正式施行,为清晰展示争点整理的发展脉络,历史源流和制度发展的相关论述以《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为划分。

在新中国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包括民事诉讼法在内的法制体系并未获得相应发展。争点整理依托于现代化、体系化的民事诉讼制度,在新中国成立后一段时期内的解纷理念和民事诉讼规则体系中,并无其得以建构的制度土壤。

(一)民事诉讼规则体系的缺失化

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在经济上实行计划经济,私益纠纷较少,作为专门解决平等主体间纠纷的民事诉讼法缺少专门立法的客观必要和主观需求。这段时期内,解决民事纠纷实际上所依据的规则主要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形成的一系列规章、制度等。而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司法人员处于封闭式的解纷场域,法官“独白式”裁判成为该时期司法裁判形成方式和诉讼制度的主要特点。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所制定的部分规范性文件(3)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在1950年至1957年间,先后制定了《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民事案件审判程序 (草案)》等。,虽以专门或附带的方式规定了民事诉讼相关规则,但大都因未获得通过或未实际执行而成为具文。因此,在民事诉讼相关规则整体处于缺失的立法背景下,作为民事诉讼程序具体环节的争点整理自然缺乏发展和依托的土壤。

(二)民事纠纷解决的泛调解化

我国传统诉讼文化以“厌讼”为典型特征,司法人员和人民群众都倾向于避免当事人之间产生直接、激烈的攻击防御,因而偏向于平和解决纠纷的调解制度得以长期盛行。“马锡五审判方式”作为该时期调解结案的典型方式在全国予以推广。作为抗战时期直接产物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体现了法院职能的政治性、履职目的的政治性和方式选择的政治性。(4)参见唐力:《诉讼调解合意诱导机制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1-12页。在此时期,能人之治的管理哲学也成为司法裁判的理念支撑,诉讼调解制度一度作为主要方式用来解决纷争。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处理民事案件应坚持调解为主”,(5)参见《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中的“调解”部分,其中要求“处理民事案件应坚持调解为主。凡可以调解解决的,就不要用判决,需要判决的,一般也要先经过调解”。“当时人民法院调解率非常高,约占80%”。(6)王怀安:《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77页。1982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继续延续了对调解制度的倚重。(7)《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1983年,在全国法院审结的民事案件中,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占71.49%;审结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占78.75%。(8)李浩:《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四十年——以“三大刊”论文为对象的分析》,载《法学》2018年第9期。在实然层面,泛调解化的主要问题在于调解成为民事纠纷解决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方式,几近一元化的调解机制导致诉讼解纷机制的科学建构必然被忽视,争点整理自然也难以得到发展。

(三)民事诉讼模式的强职权化

《民事诉讼法(试行)》在第二编专节规定了“审理前的准备”,审前程序因被定位为庭审程序的准备程序而仅具有工具性价值。而在审前程序的具体推进中,法院成为审前程序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参与主体,就审理准备阶段的具体内容而言,均围绕法官主体的行为予以展开。(9)参见《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6条至第91条所规定的“审理前的准备”部分。法官职权扩张下难以围绕当事人主体整理争点,当事人的争点整理权在《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被剥夺(10)参见段文波:《我国民事自认的非约束性及其修正》,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1期。,法官主导甚至决定下的争点确定并不具有争点整理的意涵。另外,“审理前的准备”的结果对后序程序并无约束力。例如,在证据失权方面,《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08条赋予当事人可在法庭上提出各种“新证据”“新要求”的权利(11)《民事诉讼法(试行)》108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进行鉴定、调查或者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亦是“随时提出主义”在证据规则上的明确。

综上,在新中国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被忽视的不仅是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甚至连民事诉讼本身都处于被避免甚至是被排斥的状态。而成型于计划经济背景下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实体权益的实现为主要甚至是唯一的程序目标,法官作为唯一参与者开展“独白性”活动(12)《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从该法任务条款析出人民法院的主导性以及诉讼程序对实体正义的追求。,诸如证据调查和收集、询问证人等事项均处于法官的全权掌控之中,强调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现代型争点整理由于缺乏发展的理论支撑和制度基础,在这个阶段实际上亦难存在。

二、《民事诉讼法》施行后争点整理的制度演进

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背景下,中国社会所面临的问题是从社会成员以“机械的关联”作为结合方式的传统社会转向社会成员以“有机的关联”作为结合方式的现代社会,中国民事诉讼法所面临的问题同样是从传统到现代的转变问题。(13)参见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现代视角及其关注重点——以2007年的研究为基准的介绍》,载《法学家》2008年第1期。

(一)《民事诉讼法》中争点整理的制度演进

现行《民事诉讼法》关涉争点整理理念和规则的条款主要体现在1991年立法和2012年的修法中。

1.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争点整理的制度演进

首先,职权主义的一定弱化。1991年《民事诉讼法》制定和颁布的时间域正处于我国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过渡阶段,从宏观上而言,其第2条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明确为第一顺位任务,相较于《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条规定的第一顺位任务为“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突出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从微观上而言,部分条款体现为约束和限制法官职权介入,强化当事人诉讼参与、诉讼责任和诉讼负担。如1991年《民事诉讼法》将《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法院全面、客观调查收集证据权限制在当事人不能收集和自己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范围内,并相应地强化了当事人证据调查和收集的义务。

其次,争点整理的本体规则和保障规则仍然缺失。一方面,从整体上而言,1991年《民事诉讼法》所欠缺的争点中心思维和争点整理逻辑在成文规则中即呈现出争点整理本体规则缺乏的样态,如1991年《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与“争议焦点”“争点”等相关的条款;另一方面,争点整理保障规则主要体现在失权制度、当事人证据调查与收集等相关规定的缺失。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相似,1991年《民事诉讼法》并无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新”证据,体现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辩论程序和质证程序也基本上不具有实质意义。另外,立法在强化当事人证据调查与收集义务的同时,并未相应地赋予其与义务相适应的证据调查与收集手段,从而难以为争点整理的开展提供基础条件。

2.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争点整理的制度演进

2012年的修法进行了范围更广、幅度更大的修改,而与争点整理相关的变化和亮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争点整理的本体规则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其中直接关系到争点整理的规定体现在第133条第4项,即当事人通过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具有“整理”的意涵,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典中第一次出现直接关涉争点整理的表述。除此之外,诉答程序是当事人诉辩主张的首次交互,一般认为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初期进行争点整理的方式。该法第125条第1款将1991年和2007年《民事诉讼法》中的“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改为“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虽然该条第2款仍以“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而继续采认非强制答辩,但增加的“应当”二字体现出来立法原旨的倡导性态度,表明了被告答辩的重要性。

第二,争点整理的保障规则主要体现在证据失权的相关规定上。其一,从宏观面向而言,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适时提出主义予以了一定程度的提倡,主要体现为第6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尽管只是一种非约束性规则,但其中仍然体现了对于随时提出主义在实践中所导致的诉讼反复和延滞的关注与反思。其二,从微观面向而言,举证时限制度被认为是保障争点整理效力的措施之一。2012年《民事诉讼法》部分吸收了2002年《证据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限的相关理念和规则。但第65条对违反举证时限的制裁相较于2002年《证据规定》第34条之规定,采取了更为缓和的证据失权方式,简言之即为逾期证据并不当然失权。有学者将此认为是对失权制度的根本性修改,“举证时限的规定其意义也就不那么明显,甚至不复存在了”。(14)张卫平:《中国民事诉讼法立法四十年》,载《法学》2018年第7期。但是,一方面,举证时限在民事诉讼法典中的从无到有,体现了一定的进步性;另一方面,缓和的证据失权回应了各界对举证失权制度的质疑和司法实践适用与否的尴尬,呈现出一定的现实性。

(二)司法解释中争点整理的制度演进(15)对于司法解释中争点整理制度演进之阐释,以2002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分界线,对其施行前后的关涉争点整理的部分司法解释、其他规章制度予以解读。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2月25日对2002年《证据规定》予以修改,修改后的《证据规定》于2020年5月1日施行,以下称之为2020年《证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颁布的部分司法解释从理念、原则和规则等方面进一步发展了争点整理。

1.2002年《证据规定》施行前争点整理的制度演进

(1)争点中心主义理念的出现。《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判方式改革若干规定》)(16)《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6日颁布,后因被《民事诉讼法解释》代替而失效。第17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突出了争点在诉讼程序特别是开庭辩论阶段的中心地位,强调两造之攻击防御均应围绕具体争点展开和深入。

(2)在争点整理主体要素、方法要素、结果要素等本体规则上有所发展。(17)关于争点整理时间要素、主体要素、客体要素、方法要素和结果要素的含义和属性等,可以参见刘韵:《精细化诉讼程序视域下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现状及其发展——基于规则和裁判文书的实践分析》,载《法学家》 2021年第2期。首先,关于主体要素,一般规定法官应为争点整理主体。例如,《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纠纷案件规定》)(18)《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6日颁布,后因被《民事诉讼法解释》代替而失效。在“开庭前的工作”部分的第2条要求合议庭成员应“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审判方式改革若干规定》第8条第5项要求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归纳争议焦点并征求当事人意见,从规则层面赋予当事人一定参与权。其次,关于方法要素,审阅诉讼文书具有整理争点的意涵。例如,《经济纠纷案件规定》第2条要求合议庭成员掌握争议焦点相关问题的方式主要是审阅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再次,在结果要素方面,《经济纠纷案件规定》第5条规定的“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记录在案,开庭时不再提出异议,则可予以认定”等内容隐含了争点排除和争点固定的理念,具有一定的争点整理结果效力的意涵。

(3)审前程序相关规则得到一定充实。为解决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因“一步到庭”所致的庭审程序庞杂、诉讼延迟等问题,最高裁判机关通过充实审前程序、平衡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的关系来应对。如《审判方式改革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了开庭前应完成的如诉答程序、证据调查收集、勘验鉴定、证据交换等一系列准备工作;第7条规定普通程序案件应在做好必要准备工作后方可开庭,审前程序的重要性得到了一定的强调。基于审前程序和争点整理间的正相关关系,可以认为审前程序的关注和充实为争点整理的发展提供了时空和制度条件。

2.2002年《证据规定》中争点整理的制度演进

(1)争点整理本体规则的具体化。首先,在方法要素上呈现出实质化和多元化。其一,实质化主要体现在第32条,要求被告应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回应的书面答辩,以上规定更具有实质性。其二,多元化指的是规定证据交换为充实整理争点之方法。一方面,第39条要求“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即表明证据交换内涵争点整理的方法论意义;另一方面,扩大了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第37条规定除了证据较多或疑难复杂案件外,其他案件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亦可组织审前证据交换。其次,从结果要素而言,2002年《证据规定》与《经济纠纷案件规定》第5条相似,对争点整理的结果进行了书面化的规定。其第39条规定的“审判人员应对无异议的事实、证据记录在案”,从形式上表明应以记录在案的书面方式来赋予争点整理以一定的固定性结果。

(2)争点整理保障规则的展开。首先,通过举证时限制度推动了证据失权的发展。第34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的后果为放弃举证权利,且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否则法院将不再对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这是对我国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一贯而行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有力修正,一定程度上从规则层面保障了争点整理效力的稳定性。其次,法官释明的出现。《证据规则》第8条第2款中的“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之规定有大陆法系惯行的“法官释明”的意涵,法官通过此方式可以帮助当事人以修正和确认争点。

3.2002年《证据规定》施行后争点整理的制度演进

2002年《证据规定》出台之后,与争点整理相关的司法解释主要集中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3年《简易程序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年《民诉法解释》)等司法解释的部分条款中。(19)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3年9月10日和2015年1月30日发布《简易程序规定》和《民诉法解释》。《简易程序规定》在2020年被修正,《民诉法解释》先后于2020年、2022年两次被修正,但就与争点整理相关的规定而言,并未发生变化。基于对时间发展逻辑脉络的考量,笔者在本文中依据修订前的版本对以上两个司法解释相关条款予以阐释。

(1)争点中心主义的强调和扩展。如2003年《简易程序规定》第21条规定当事人在开庭时围绕争点展开举证、质证和辩论;相较之下,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228条规定的法庭审理围绕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展开,将以争点为中心的庭审模式拓展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判方式改革若干规定》第17条的相关规定基础上,争点中心主义理念在2003年《简易程序规定》和2015年《民诉法解释》中得到进一步强调和扩展。

(2)争点整理本体规则的明确。首先,在时间要素上,2003年《简易程序规定》第21条第1款将归纳争议焦点的时间设置在开庭时。当然,适用于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事实比较清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清晰,法官具有边开庭边整理争点的条件与能力。而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229条规定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审前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见,理由成立,则可将此列入争议焦点予以审理,亦在一定程度上对庭审中争点变动予以了认可,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庭审中的争点整理行为予以了确认。

其次,在主体要素上,一方面继续认可法官在争点整理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如2003年《简易程序规定》第21条第1款规定审判人员归纳争议焦点;第25条规定审判人员在庭审结束时可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对争议焦点进行总结。另一方面,赋予当事人一定的争点整理的参与权限。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规定》第8条第5项相似,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226条规定法院应将其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意见;第229条赋予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的权利,赋予当事人变动既有争点的可能性,尽管当事人的“提出意见权”和“异议权”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发挥实质的效力。

再次,在客体要素上,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228条规定的法庭审理围绕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展开,将争点的类型具体分为事实争点、证据争点和法律适用争点。尽管事实争点、证据争点和法律争点的划分仍较为局限,但基本类型划分为争点整理本体规则的完善提供了基础。

最后,在方法要素上,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224条首次在正式规则中引入了“庭前会议”概念,第225条第5项规定庭前会议的内容之一是“归纳争议焦点”。除了庭前会议方式整理争点外,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文还呈现出多元争点整理的方法体系,如2003年《简易程序规定》第21条、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226条之规定亦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通过诉答程序、证据交换以整理争点的方式可用性。

(3)在争点整理的保障规则上,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101、102条进一步压缩了举证时限制度的适用空间,要求逾期证据的失权效需要满足主观上的过错性和客观上的无关性之条件,即当事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情况,且该证据无涉案件基本事实的客观要求。当然,对证据失权的限缩适用,一则考虑到我国长期存在的执着于真实发现的传统文化,二则基于我国并无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也欠缺典型大陆法系国家所规定的强制律师代理、多样化的文书提出命令等能够补强当事人证据调查收集能力的手段,证据失权的绝对化适用缺乏理念和规则上的正当性。

4.2020年《证据规定》中争点整理的制度演进

2020年《证据规定》相较2002年《证据规定》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与争点整理相关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主义的进一步强化。2020年《证据规定》扩大了自认的适用范围,第3条明确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以及诉答文书等书面材料中,均可适用自认制度。自认在实践意义层面具有一定的争点整理和争点压缩功能,尽管我国自认制度以实用主义为导向,其对法院的效力也呈现出强烈的非约束性(20)参见段文波:《我国民事自认的非约束性及其修正》,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1期。,但从规范层面而言,扩充自认适用场景有利于通过自认实现争点整理。

(2)在争点整理保障规则方面,首先,法官释明在多种场景中得到适用和具体。如第4条、第6条、第30条分别就法官对“于己不利事实的认定”“必要共同诉讼中的自认”“鉴定意见的证明”等不同事项中的释明予以了规定。

其次,在举证时限制度上,一方面通过“倡导性”规定进一步强调举证时限的重要性,如第20条要求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申请。另一方面则对逾期举证的制裁机制进行了科学化和具体化的设置。如丰富了逾期举证的制裁手段,第59条将罚款列为逾期举证的制裁方式之一;又通过相称性原则对固化的制裁机制辅以弹性设置,具体体现在第59条规定罚款数额的确定应结合主观过错程度、诉讼延迟程度、诉讼标的大小等进行综合考量。

再次,丰富了当事人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手段,增强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其一,从形式上设置灵活的举证方式以便利当事人举证。第12条、第13条分别规定和拓宽了动产和不动产证据的替代形式,如第12条规定“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其二,对电子证据的规定一定程度提高当事人的调查和收集证据能力。第14条一方面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电子证据的范围,特别是其所规定的网页、博客等网络平台信息和电子邮件等网络应用通信信息一般较易获取;另一方面,规定以“其他以数字化形式”的表述扩大了电子证据可能存在的形式。而电子数据的多样化和易获取性有利于当事人证据调查和收集能力的提升。其三,第25条至29条整体上强化了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手段,而证据保全的性质随着民事证据法理及实践的发展,逐渐从消极的证据固定到兼具积极的证据调查之转变,亦被称为“预告的证据调查”(21)参见[日]松冈义正:《民事证据论》,张知本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1页。,“证据保全乃预先进行的证据调查程序,与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具有同一的性质”(22)占善刚:《证据保全程序参照适用保全程序质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1条第3款检讨》,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6期。,可以帮助当事人收集证据。(23)参见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年版,第124-125页。除此之外,第45条至48条规定了书证提出义务,第48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以拟制真实的方式强化书证提出的约束力。

(3)强化了审前程序的实效性和独立性。一方面,强调审前阶段相关制度的实效,如第50条将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时间调整为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相较于2002年《证据规定》第33条要求的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之规定,更强调举证通知的实际效用,而且也利于法院根据个案情况进行灵活具体的把握。另一方面,强调审前程序的独立性及对庭审的约束性。如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审前程序阶段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被视为质证过的证据;第68条第2款规定证人于双方当事人在场的审前程序阶段陈述证言的,被视为出庭作证。

(三)小结

《民事诉讼法》及部分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勾勒出我国争点整理的制度演进方向。具体而言:

其一,争点中心主义理念的确立。主要在《审判方式改革若干规定》、2003年《简易程序规定》和2015年《民诉法解释》中以庭审围绕争点而具体展开,规定并强调了争点的中心作用,突出了争点整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其二,争点整理职权介入的强调。尽管我国法院系统总体上已实现了从“超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的结构性转变,但民事诉讼中法院职权比较强大的传统却始终存在。(24)参见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年版,第29、124页。如《审判方式改革若干规定》第8条第5项要求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归纳争议焦点,虽然要求法官主体应征求当事人意见,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一般很难就法官归纳之争议焦点提出不同意见。由此,司法解释虽并未明文排除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但此种“参与”的实效性仍有待司法实践的具体落实。

其三,争点整理本体规则的非体系化规定。《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争点整理本体规则的规定仍不成体系。以争点整理的方法要素为例,诉答程序、证据交换及庭前会议所具有的整理争点的功能并未得到明确化和具体化,当前成文规则的抽象性和原则性使得争点整理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

其四,争点整理保障规则的逐步呈现与阶段式发展。一方面,保障规则的逐步呈现主要体现为法官释明条款的不断明确以及当事人证据调查收集能力的逐步提升;另一方面,从反向发挥争点整理效力保障功能的失权制度呈现出缓慢的阶段式甚至反复式发展势态。主要体现为强制答辩的缺乏;对于逾期举证制裁的弱化实际上仍会对争点整理的效力产生负面影响。

其五,审前程序的实质化充实。争点整理和审前程序整体上呈现出正相关关系,审前程序实质化的过程必然涉及争点整理的制度建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审前程序的强调,为争点整理的发展提供了一定的时空环境和适宜的制度土壤。

三、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的固有功能

透过争点整理的历史源流和制度发展,上文阐释了争点整理从无到有及其发展现状等问题,而未来面向需要解决如何设置争点整理具体规则。本部分所谓之争点整理的固有功能强调的是基于争点整理的制度逻辑而呈现出的一般性功能,主要探究各国普遍存在、共通的关于争点整理的具体功能问题。

(一)域外争点整理的固有功能

1.英美法系争点整理的制度源起

从争点整理出现的时间来看,基于陪审团制度等原因,英美法系远远早于大陆法系。陪审团制度对争点整理产生影响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事实认定权主体和法律适用权主体二元分置之设计,即由普通公民组成的陪审团享有事实认定权,而职业法官则享有法律适用权。一般认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元分置的制度设计强调审前程序的独立和充实,由此催生了争点整理的发展。二元分置下,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被严格划分为相对独立的两个阶段,即审前程序阶段和庭审程序阶段。同时,陪审团的非专业性要求在审前程序中将纷繁复杂的纠纷归纳和精简为若干简洁明了的争点,当然这里主要呈现出的是事实争点。当陪审员面对案件时,“对这些争点只需做出‘是’或‘否’的简单判断”。(25)王亚新:《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研究》,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2期。由此,在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的两阶段审理结构中,争点整理自始就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现实性。

在具体规则设置上,其一,从本体规则而言,如英国在民事诉讼制度运行初期即认可了以诉答文书为主的争点整理方式,双方当事人通过起诉书和答辩状的交换,确定争议的焦点问题。(26)参见赵言荣:《审前证据收集与案件事实发现》,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2页。其二,从保障规则而言,两阶段审理结构要求庭审的集中和持续,强调前序程序的既定约束力,排斥后序程序的中断和回流。为了避免庭审程序出现停止、反复等情况,要求争点的稳定,因此通过失权规则的设置保障争点整理的结果效力。

2.大陆法系争点整理的制度源起

此处以德国为例,讨论大陆法系争点整理的制度源起。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在制定时,就注意到法国民事司法制度因为当事人在准备程序阶段滥用诉讼权利而导致的诉讼迟延和程序反复危机(27)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2页。,由此改采不经准备程序而径直开庭审理的审理结构,即一体化的并行审理模式。并行审理模式又被称为分割审理模式,从裁判者角度而言,是指同一法官或同一审判组织在同一时间内审理多起案件,故就该期日而言,是并行审理多起诉讼事件,此为“并行”;从个案角度,个案审理一般呈现出多次开庭、多次质证、多次辩论情况,对同一案件的审理在时间上呈现为断续式,此为“分割”。随着民事纷争在数量上的井喷式增长,以及社会产业分工细化背景下的个案情况日趋复杂和专业,纠纷审理的间隔时间拉长,审理者难以及时、连续、完整获得心证,法官不得不转而依赖笔录、记录甚至是缺陷记忆来塑造心证,民事诉讼程序所遵循的直接审理主义和言词审理主义也由此形骸化。

1967年,斯图加特地方法院审判长罗尔夫·班德(Rolf Bende)在审判中采取了“充分的审前准备+集中的开庭审理”的审理模式;德国学者弗里茨·鲍尔(Fritz Baur)进一步将民事诉讼程序分成以下三个阶段:首先,书状交换阶段,当事人必须在书状中穷尽地提出诉讼标的声明、事实上的主张及证据支持。其次,先期期日阶段,该先期期日以言词讨论的方式开展,其主要任务包括讨论并决定诉讼要件是否具备,如起诉是否合法、是否应移送管辖等;整理并过滤诉状内提出的事实资料,如过滤无争执的事实等。最后,证据调查以及言词辩论阶段,调查证据即为该阶段的核心,而后当事人进行言词陈述,法院据情况作出判决。(28)参见吴从周:《“集中审理原则”实施满五周年再考——着重于回顾其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史上之起源与在台湾之双重继受》,载《月旦法学》2005年第8期。

1976年12月3日,《审判程序简化促进法案》在“斯图加特模式”基础上得以制定,该法案强调阶段性审理模式并对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进行了完善。同时,针对庭审中争点整理混乱随意的弊端,规定可适用于第一、二审程序的先期首次期日程序和书状先行程序为争点整理的方法。详言之,法官可在书状先行程序和先期首次期日程序中选择一种适用或者交叉适用多种争点整理程序,例外情况是关于身份关系纠纷,法官必须采用先期首次期日的准备方式。

3.二阶段审理结构下域外争点整理的集中审理功能

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自然发展抑或是大陆法系的被动改革,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的二阶段审理结构是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共同选择。尽管存在审前程序独立价值和工具价值的论争,但独立价值和工具价值共同指向审前程序的充实。争点整理伴随审前程序而发展,那么争点整理的固有功能为何?在争点整理的制度源起中探究其固有功能,则主要体现为实现集中审理之功能。德国通说认为集中审理是指“应当尽量集中在主要审理期日进行证据调查、言词辩论和宣判”,因此集中审理又被称为“程序加速原则”;或因集中审理具有综合诉讼资料的特点,又称之为“综合原则”。(29)参见吴从周:《“集中审理原则”实施满五周年再考——着重于回顾其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史上之起源与在台湾之双重继受》,载《月旦法学》2005年第8期。对于集中审理含义的理解亦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具体展开:一是审理时间的集中。强调纠纷应集中于一次言词辩论期日审结;二是裁判法官的集中。要求法官应在一定期间内只承办单一案件,待该案办理完成后,才可继续办理其他案件。申言之,其具体要求在审前阶段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进行归纳,对证据进行收集和整理,割除无争议事实,限缩和明确争议焦点,在后续庭审中将不再对审前程序确定的争点范围之外的事项进行审理。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审理集中的实现以争点整理为前提和基础,而争点整理的固有功能即为集中审理的实现。

当然,两大法系的集中审理仍具有一定差异,主要体现为集中化程度的不同。英美法系对审理集中的持续性要求更高,可以认为是绝对的集中审理;而大陆法系在集中审理上并未采取如此绝对化方式,亦称为原则性的集中审理。(30)参见汤维建:《论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模式转变》,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如德国庭审中出现的事实或证据争议可使庭审中断并重启调查收集证据程序。(31)参见赵言荣:《审前证据收集与案件事实发现》,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02页。当然,坚持在集中时间区间内审理案件仍为大陆法系集中审理的基本要求。

(二)服务于庭审中心的我国争点整理的固有功能

1.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具体演进

我国民事审判方式先后经历了“先定后审”和“一步到庭”的模式,但无论是“先定后审”还是“一步到庭”,都存在审前和庭审关系失衡的问题。2014年7月,《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以下简称“四五纲要”)将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作为全面深化法院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强调庭审的中心地位。就民事诉讼而言,“庭审中心”为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之间的关系重塑提供了重要的改革动力。庭审中心强调审前程序的重要性,有观点认为审前程序应是与庭审程序并行的、独立承担解决纠纷功能的自洽性程序。(32)参见蒋惠岭、杨小利:《重提民事诉讼中的“庭审中心主义”——兼论20年来民事司法改革之轮回与前途》,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2期。笔者认为,庭审中心下的审前程序服务于庭审程序,但庭审中心的实现建立在审前程序独立发展基础之上,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的相互独立和有机衔接有利于制度目的最大化。

2.庭审中心下争点整理的具体要求

在回答庭审中心和争点整理的关系这一问题之前,需要就争点整理与审前程序之间的关系予以进一步认识。首先,相较于审前程序的其他内容,争点整理特别是争点的缩减等环节切实关涉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具有一定的实质性特点;其次,相较于审前程序中具有实质性内容诸如证据交换、庭前会议等其他程序,争点整理为以上程序得以进行提供了基础性内容和方向性目标。争点整理对于其他实质性程序而言,兼具基础和导向的作用。

在庭审中心和争点整理的关系问题上,有学者指出,审前程序目的只能是压缩和深化争点,审前程序必须服务于庭审。(33)参见段文波:《庭审中心视域下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6期。2015年《民诉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也对庭审中心主义和争点整理的关系予以了说明,其第228条要求庭审要围绕事实、证据和法律等争议焦点进行。该条将争点视为庭审具体进行的中心,而争点整理必然是保障庭审顺畅展开的先行基础程序。申言之,庭审中心主义的核心是围绕争点展开集中证据调查,以强化争点和证据整理为目标的审前程序是庭审中心主义实现的前提。(34)参见段文波:《庭审中心视域下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6期。故而,庭审中心主义对争点整理提出了具体要求,我国争点整理的固有功能即是实现庭审中心。

(三)域内外争点整理固有功能之比较

无论是我国争点整理的庭审中心功能,抑或是域外国家争点整理的集中审理功能,均是在审前和庭审二阶段审理结构下对不同程序进行的具体分工。关于庭审中心与集中审理之间的关系,可以从几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庭审中心主义兼具过程性意义和结果性意义,而集中审理强调结果性意义。对于集中审理主要是从时间的节省和人员的固定两个方面来判断,判断标准主要为是否一次庭审结案或者偏重于庭审次数的缩减,涉及一定的结果价值。而庭审中心在此基础上,还关涉庭审过程及其具体展开内容,如庭审中心要求庭审围绕各项争议焦点展开,强调争点的中心地位,具有一定的过程价值。

其次,庭审中心内容更为多样化,集中审理涵盖的要素则相对单一。庭审的主要内容包括诉讼证据质证、案件事实查明、诉辩意见发表以及裁判理由形成等,相较于以审理时间的集中和裁判法官的集中为主要内容的集中审理,庭审中心的内容更为丰富。

再次,关于集中审理和庭审中心的联系,集中审理是庭审中心的具体目标之一,集中审理为庭审中心的实现提供了一定的评判标准。申言之,庭审中心包括的面向较多,对于庭审中心是否达成的判断同样涵盖多元衡量标准,但是否实现集中审理是判断庭审中心的主要标尺之一。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从结果面向而言,我国倡导的庭审中心应是一种原则性的集中审理,或者谓之相对的集中审理。虽然集中审理的理想模式是在一次言词辩论期日审结案件,但就庭期而言,个案繁简有别,集中审理并无法去除传统上分割审理制度存在的可能性(35)参见姜世明:《民事诉讼法判解导读》,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19-20页。,基于个案具体情况的“数次准备+数次开庭”而结案的审判进路亦有合理性甚至是必要性(36)参见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年版,第289页。,我们对集中审理的理解,不能机械地限于一次言词辩论期日,特别是在“案多人少”的背景下,也难以符合法官逐一办理案件的要求。让法官在其能力水平可达至、司法资源可以保障的范围内承担多起案件,才具有现实意义。

四、我国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的功能重塑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和《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以下简称“五五纲要”)对今后一段时间法院系统的改革指明了方向,在某些改革类目中亦涉及对于争点整理的时代需求,为我国争点整理的本土建构指明了方向。

(一)诉讼程序精细化对争点整理的需求

“五五纲要”在强调继续完善案件分流机制部分,特别提出建立“精细化”的诉讼程序。(37)“五五纲要”第41条:“推进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健全完善立体化、多元化、精细化的诉讼程序……”“精细化”意味着立法者和司法者将从微观层面重新审视民事诉讼程序,也许可以突破当前固有路径带来的制度束缚和实践困境;而争点整理作为微观视角下的具体程序体系,应被作为微观层面的典型予以特别关注。

作为微观层面的争点整理具有怎样的功能?改革开放以来,民商事纠纷案件数量的倍数增长等原因致使民商事纠纷诉讼陷入“诉讼爆炸”和“案多人少”的困境。我国目前解决“案多人少”困境的主要方式有内部分流和外部分流两种,但是外部分流和内部分流的稳定性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已对纠纷争点有一定理解和权衡的基础上。如若仍根据案由、当事人数量、诉讼标的额等粗略化方式简单地对纠纷予以归类,而缺乏对纠纷实质争点的相应认识和处理,那这样的归类也只是暂时缓解司法程序之负重,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和风险依然存在,纠纷或将以异化解决方式(如信访等)重现,从而造成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的重复损耗。

尽管过往应对“诉讼爆炸”的措施具有一定成效,但在案件数量持续增长的情况下,该类应对措施已然面临着“天花板”困局。(38)参见左卫民:《“诉讼爆炸”的中国应对:基于W区法院近三十年审判实践的实证分析》,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4期。司法改革不应局限于宏观的、外部的视角,改革的目光应回归到纠纷之本身,需要对纠纷的发生机理和解决机理进行细致化研究。笔者认为,解决以上困境的有效方式应是建立一种利于在诉讼初期即完成一定程度的争点定性和定量的制度,为外部非讼解纷机制或内部分流机制的有序展开提供必要的基础,为其效力维持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

申言之,欲克服一个同时涉及社会资源“输入”和司法资源“输出”的诉讼爆炸问题,要求司法改革从宏观规划过渡到微观设计,需要从实体面向转向程序面向。双方当事人在争点整理中通过交往行为可以更为全面地掌握案件真实样貌,能够了解对方的诉讼主张和证据情况,进而进一步权衡利益得失,选择以最有益的方式解决纷争,为外部分流和内部分流提供有效前提支撑和后续效力保障。正所谓争点整理为裁判过程明确了主线,亦促进了案件繁简分流,从诉答到庭审每一个环节因地制宜地开展争点整理,可及早将无争点案件予以分流,节约司法资源。(39)参见席建林、张能:《“争点中心型”庭审方式的路径选择与制度建构》,载《中国应用法学》2018年第6期;程春华:《裁判思维与证明方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9-20页。因此,争点整理作为诉讼程序精细化的一种方式和具体实现,为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初期实质参与诉讼程序、切实理解纷争关键之所在、合理对纠纷予以归类处理提供了前提基础。

(二)裁判水平技艺化对争点整理的需求

司法改革亦对法官的专业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这在作为司法最终产品、集中体现法官智慧的裁判文书中得到了具体展现。正如有学者倡导,“通过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实例评注研究方法来引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规范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40)杨凯:《论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实例评注研究的引领功用》,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2期。裁判文书是裁判者提高技能水平、展示技能水平的练兵场和战斗场。具体而言,可从裁判文书改革和发展的进路探究我国裁判水平技艺化的发展变化轨迹。从裁判文书的目标而言,我国裁判文书发展呈现出形式合规——胜败皆服——胜败皆明的轨迹变化;从释法说理的要求而言,呈现出法制教育——定纷止争——正当性论述的轨迹变化。无论是“胜败皆明”的具体目标还是“正当性论述”的释法说理要求,均对法官裁判技艺化提出了更高的期待。而释法说理的正当性论述是达至胜败皆明目标的基础,胜败皆明目标以释法说理的正当性论述为内容。更为重要的是,我国裁判文书的改革路径逐渐强调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展开论述是释法说理的关键,唯有对每个争点做到清楚明晰,在此基础上方可进行具有针对性的释法说理,争议焦点在裁判文书要素中具有重要的地位。(41)参见毕玉谦等:《民事诉讼架构下的司法公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33-334页。因此,裁判文书的一切论述强调争点并围绕争点展开的争点模式裁判文书应是我国裁判文书结构改革的重点。(42)参见毕玉谦等:《民事诉讼架构下的司法公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28-329页。不管是对于繁案可能采取的个案个别解决的裁判文书说理方式,还是对于简案、类案采取的类型化、填充式、表格式的裁判文书,其说理逻辑必然围绕案件争点进行,而争点整理是裁判文书说理的基础和保障。

(三)我国争点整理的功能重塑

首先,争点整理功能的多元性。一方面,服务庭审是争点整理制度源起和制度逻辑推演出的固有功能,争点整理制度体系的具体设计应遵循服务庭审的基本路径。如为保证庭审的稳定和集中,应将争点整理设定于审前程序,并辅以一定的失权制度予以保障。但基于我国司法实践之要求,庭审中的争点整理亦有一定的存在空间,对于失权制度的设置亦应以相对失权为主。另一方面,基于司法改革的现实需求及司法实践的客观存在,争点整理的多重功能同样凸显强烈的现实意义,也具有逻辑上的自洽性和实际上的可能性。当然,对于争点整理多元功能的强调,并不排斥不同功能之间存在的主次或者先后关系。相较于其固有功能,诸如其缓解人案矛盾以及助力文书改革等功能具有一定的附带性。

其次,争点整理功能的全流程性。第一,在审前程序中,包括当事人和法官在内的主体应在诉答程序、证据交换、庭前会议中参与识别和固定争点,审前程序的具体展开应以争点整理为重。第二,庭审程序的各个阶段也应围绕争点开展。具体而言,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要求法官在双方当事人发表起诉意见和答辩意见后,应进一步对争点予以调整和固定;法官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应适时引导双方当事人围绕争点展开举证、质证和辩论,同时进一步归纳和修正争点。第三,在裁判意见的形成上,法官需要根据前序程序中争点整理的开展情况,围绕案件争点形成裁判意见。第四,在裁判文书的撰写上,应围绕争点展开释法说理。据此,民事诉讼程序呈现出争点引导下的程序具体展开模式,形成以争点为中心建制的争点式审理的体系化构造。争点整理的功能亦随着争点的中心地位而呈现出全流程性要求。

结 语

为了将审判聚焦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真正的争议,以此提高争端解决的效率,现代诉讼理论鼓励在诉讼中限制争点的个数。(43)参见赵言荣:《审前证据收集与案件事实发现》,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8页。争点整理作为直接作用于案件争议焦点的程序,发轫于解纷逻辑之本身,发展于其所扎根和适用的司法体制土壤。本文聚焦我国争点整理的本土面向,围绕争点整理的过去、现在和未来之研究逻辑,对争点整理的出现、发展和完善予以了初步探讨。争点整理作为从微观层面及纠纷本身层面重新审视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方式,是庭审中心的当然要求,亦集中体现了诉讼程序精细化、裁判技艺化、诉讼参与实质化的期待。争点整理功能的多元性和全流程性凸显了争点整理在民事司法改革中的关键地位,争点整理的体系建构应成为我国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突破口,这也是本文探讨的价值和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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