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文杰
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海关法规,为他人走私废旧衣物入境提供运输方便,法院判决,没收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6.02吨废旧衣服(以下简称“走私旧衣服案”)。(1)参见吴雪毅走私废物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防市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单位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汇某公司进口亚麻子的过程中,为少缴税款,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亚麻子,法院并未判决,没收走私的亚麻子等物品(以下简称“走私亚麻子案”)。(2)参见五寨县汇丰贸易有限公司、李有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曾某、肖某某、赵均镇等人以集资入股的方式购买了一艘三无船,以海上偷运的方式走私成品柴油入境销售,法院判决,没收扣押在案的走私柴油273.961吨(以下简称“走私柴油案”)。(3)参见肖隆荣、赵均镇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在上述案件中,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废物属于组成犯罪行为之物(以下简称组成物)。若认为,即使行为人只是偶尔一次利用某种财物实施犯罪行为,也要将其认定为组成物而予以没收,则可以称此种情形中的组成物为形式上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下简称供罪财物)。由此一来,若将组成物的认定条件限定于,行为人多次利用某种财物实施犯罪行为等非形式情形,则可以称此种情形中的组成物为非形式上的供罪财物。可见,“走私旧衣服案”与“走私柴油案”中的法院没收了形式上的组成物意义上的供罪财物,而“走私亚麻子案”中的法院没有没收形式上的组成物意义上的供罪财物。可见,就组成物没收而言,即使面对大致相似的案件事实,不同法院之间是否将涉案财物作为组成物予以没收,也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并且此类案件数量不在少数。总之,当前司法实践对于组成物展开的没收相当混乱。但为什么行为人仅偶然将某种财物作为组成物,法院就判决没收?许多法院一概将偶然作为组成物的财物没收的正当性何在?将偶然作为组成物的财物没收的判决严重损害了国民合法财产权。之所以存在上述问题,主要是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64条规定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展开了形式化解释。(4)形式化解释,即文牍主义,是一种类似于注重文字表义但忽视规范目的实质要求的解释立场,因过于注重文字的表意而往往导致难以实现刑法处罚的正义化,且常常认为需要刑法立法,解决本可通过合理解释解决的问题。唯有通过以规范目的作为解释指导原则,并且将解释结论控制于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内,实现解释结果妥当性的实质解释,才能合理解决刑法适用问题。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修订版),商务印书馆2019年版,第138页;刘艳红:《实质刑法观》(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59页。由于我国刑法形式解释论者并未否定实质判断对于法条解释的作用,且为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因此本文不使用形式解释这一用语表述上述形式化解释之意。
我国学界一般认为,供罪财物属于犯罪工具,并且对于供罪财物没收的研究基本都在犯罪工具没收的意义上展开,并未研究其是否包含组成物。(5)刘艳红主编:《刑法学》(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77页;周光权:《刑法总论》(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37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9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版,第241页。为了合理解释并容纳组成物,从而避免不合理地没收供罪财物的漏洞,应当将供罪财物解释为包括犯罪工具与组成物。本文在确立没收组成物的正当性后,评析域外经验与国内学说的不当之处,考察我国刑法分则中的组成物,并对其展开细致的类型化分析,从而提出实质的直接专门说用以合理解释何种组成物才是《刑法》第64条规定的组成物意义上的供罪财物,由此实现组成物没收的妥当化,合理实现组成物没收与国民合法财产权保护的利益平衡。
供罪财物中的“供……用”不仅包含犯罪工具,并且包括组成物,由此避免了出现供罪财物没收的不当漏洞,实现国民合法财产权保护与犯罪预防之间利益的合理平衡。同时,将“供……用”解释为包括犯罪工具与组成物,即将供罪财物解释为包括犯罪工具与组成物,不存在批判论所称的不当之处。
我国刑法上的特别没收体系与德国、日本甚至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法规定有所不同,必须将供罪财物中的“供……用”解释得能够容纳组成物,才不至于造成没收不当的结果。
就此而言,德国刑法上的犯罪物没收主要包括犯罪所生之物没收、犯罪工具没收以及犯罪相关联之物没收。犯罪所生之物是指,因实行故意犯罪行为所生之物,比如伪造文书所得的文书等;犯罪工具是指,为了实行或准备该行为(故意犯罪行为)所用或预定供此(故意犯罪行为)所用的物,比如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所用的菜刀等;犯罪相关联之物是指,与犯罪有关之物,也被称之为犯罪关联物,比如醉态驾驶罪中的交通工具。犯罪关联物本身并不具促成、推进构成要件实现的辅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以下简称《德国刑法典》)第74条规定,对于犯罪所生之物与犯罪工具,得没收之;对于犯罪关联物,应依据特别规定没收,并且不受制于该物属于正犯或共犯所有或其有权支配之限制。此外,为了避免由《德国刑法典》第74条规定的“该物仅于裁判时属于正犯或共犯所有或其有权支配时,得没收之”所导致的应没收而无法没收之不当现象,《德国刑法典》第74a条规定了第三人之犯罪物没收制度,即若某物(犯罪物)属于正犯或共犯以外之他人或有权支配之他人,并且该他人“至少出于重大过失而将该物用作犯罪工具或是作为犯罪相关联之物”或“于认知该物得没收之情形下,仍以可非难的方式获取之”时,得没收之。(6)李圣杰、潘怡宏编译:《德国刑法典》,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9年版,第131-134页。质言之,上述没收的客体统称为犯罪物,不包括犯罪所得(即犯罪利得)。就日本刑法上的特别没收而言,《日本刑法典》第19条规定,构成犯罪之物、供犯罪所用或预备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及作为犯罪报酬所得之物,或作为前款所列之物之对价而取得之物,得没收之。(7)余振华主编:《日本刑法翻译与解析》,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24-27页。当然,在日本,违禁品仍然应被没收。质言之,形式上,日本刑法规范中的没收客体较之于我国,多了“因犯罪所生之物”(如伪造通货罪中的伪造的通货)与“构成犯罪之物”(如行使伪造通货罪中的伪造的通货),而因犯罪所生之物与构成犯罪之物具有部分重合性。就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上的特别没收而言,其 “刑法”第38条规定,违禁物,不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人所有,一律没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预备之物以及因犯罪所生之物,得没收之。质言之,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的没收体系酷似德国刑法,除了犯罪所得(即犯罪利得)没收之外,尚包括犯罪工具或犯罪产物之狭义没收(亦统称为犯罪物没收)。(8)林钰雄:《新刑法总则》(第6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700页。此外,虽然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8条第2款未明文规定犯罪关联物没收,但是这一条款规定的“特别规定,依其规定”,应当且需要被解释为关于犯罪关联物的没收规定。
可见,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通常将供犯罪所用之物作为犯罪物的一种予以阐述,犯罪关联物也是一种犯罪物。换言之,在形式上而言,犯罪物的内涵大于供犯罪所用之物的内涵。亦即,形式上,犯罪物的内涵大于供罪财物的内涵。因此在我国,不宜将供罪财物仅仅理解为犯罪工具,否则难以合理解释并容纳组成物,由此必然造成没收不当的结果,即遗漏对于组成物的合理没收。而如果硬性将组成物作为犯罪工具,从而具有力图实现实质上的组成物没收妥当化的载体或空间,也会由于破坏了事物之间的合理界分而被质疑。
就外在形式上而言,组成物不同于犯罪工具,难以以犯罪工具包容组成物。有人认为,供罪财物包括犯罪工具与组成物,前者如没收杀人用的刀具、走私集团所用的船只、无行医执照的人在行医过程中所使用的器材;后者如聚众赌博者的赌资、走私的货物或物品、行贿人用于行贿的财物。组成物是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内容,而犯罪工具并非如此。比如故意杀人所使用的工具,在构成要件上没有任何限定,但行贿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交付的只能是财物。质言之,没有犯罪工具也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没有财物就不可能构成行贿罪。同样,走私所用的船只只是犯罪工具,但走私的物品本身与货物则不是犯罪工具,而是组成物。(9)张明楷:《论刑法中的没收》,载《法学家》2012年第3期。质言之,参照日本刑法中的特别没收体系,可以将“因犯罪所生之物”归类为违法犯罪所得之物,但是难以将“构成犯罪之物”归类为违法犯罪所得之物。因此为了避免正义没收体系出现不应存在的漏洞,论者认为,供罪财物包括犯罪工具与组成物,这种界定思维值得借鉴。
此外,德国刑法所规定的因故意犯罪所生之物与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所规定的因犯罪所生之物,不同于“因犯罪所得之物”,前者如制造之毒品,后者如偷来之毒品。(10)林钰雄:《综览没收新旧法》,载林钰雄主编:《没收新制(一):刑法的百年变革》,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6年版,第44页。经由实质解释,也可将犯罪所生之物解释为违法犯罪所得之物,但是难以将《德国刑法典》第74条所规定的犯罪关联物解释为违法犯罪所得之物,否则就是以类推解释的名义进行解释,有所不当。我国台湾地区理论与实务界一般也都认为,犯罪关联物没收不同于犯罪工具没收。(11)旭台大:《供犯罪所用之物与关联客体之没收:“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374号刑事判决》,载《法观人·判解集》2016年第48期。可见,如果将供罪财物中的“供……用”仅仅解释为犯罪工具,则与德国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相比,我国刑法中的特别没收体系存在明显的漏洞。质言之,必须将我国刑法视域下的走私之毒品、走私之货物等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内容归类于供罪财物之中,才能使得特别没收体系中不出现不应存在的漏洞。总之,应当将供罪财物中的“供……用”解释为包括犯罪工具与组成物。
针对供罪财物包括犯罪工具与组成物的观点,当前学界存在批判论。但是将供罪财物中的“供……用”解释为包括犯罪工具与组成物,不仅没有批判论所称的缺陷,反而是实质解释供罪财物中“供……用”的合理观点。有人指出,不应将供罪财物解释为包括犯罪工具与组成物。一方面,所谓“犯罪行为组成之物”,也被称之为构成要件要素之物,一般可以“违法所得”没收,比如行贿罪中的财物;另一方面,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直接简称为犯罪工具,符合汉语语法常识,并不影响在讨论具体法律适用时的细致分析。(12)何显兵:《论“扫黑除恶”中的没收犯罪工具》,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5期。换言之,论者认为,供罪财物仅仅是指犯罪工具,而不包括组成物,组成物一般是指违法所得财物。虽不乏真知灼见,但并不尽然合理。
第一,“犯罪行为组成之物”一般不能作为违法所得财物没收。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组成物的存在形式上而言,组成物既可能以违禁品的形式存在,比如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中的假币;也可能以违法所得财物的形式存在,比如受贿罪中的财物;还可能以他人享有权益的财物或其他非财物性质的事物的形式存在,比如破坏界碑、界桩罪中的界碑、界桩;另可能以自身所有的财物的形式存在,比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的普通货物、物品。可见,无法一概认为,“犯罪行为组成之物”一般可以作为违法所得财物予以没收。
第二,行贿罪中的行贿财物难以一概被解释为“违法所得财物”,即使一般可以作为违法所得财物,也存在例外不能作为违法所得财物的情形,这种情形的存在使论者的批判变得难以使人信服。一般认为,行贿罪与受贿罪属于对向犯,并且属于刑法分则已经将必要参与行为规定为正犯或独立犯罪的情形。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行贿人构成行贿罪的同时,受贿人也必然构成受贿罪。(13)刘艳红:《人性民法与物性刑法的融合发展》,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比如行贿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将现金装入茶叶盒中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信以为真收下了“茶叶”,但发现是现金后立即上交到有关机关,因为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所以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由于行贿行为本身就是正犯行为,上述行贿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所以,即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成立受贿罪,也不妨碍行贿人的行为成立行贿罪(既遂)。(14)张明楷:《对向犯中必要参与行为的处罚范围》,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可见,存在行为人构成行贿罪而相对人不构成受贿罪的情形,此时的行贿财物属于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即一种组成物,但是并不属于违法所得财物。此外,如果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影响力的人行贿,而相对人并未收受行贿人的财物,则此时的财物不仅无法被称之为违法所得财物,并且难以被称之为通常意义上的组成物,至多可被称之为犯罪未遂意义上的组成物。至于对其是否应当没收,则需审慎对待。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不乏对于类似犯罪未遂意义上的组成物(实质上的不法原因给付物)不予没收的案例。(15)参见黄某斌侵占、诈骗、合同诈骗案,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刑终65号刑事裁定书。
第三,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直接简称为犯罪工具,并不必然符合汉语语法常识,即使符合汉语语法常识或汉语表达习惯,也不意味着绝对不能将其解释为包含犯罪工具与组成物,关键在于这种解释并未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以及文义解释的可能范围。并且由于普通用语与规范用语的区分并不严格(16)周佑勇:《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法治逻辑》,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4期。,立法者使用普通用语时,也是用以指称特定的规则对象,因而具有特定的目的,所以即使面对普通用语,解释者也可能需要揭示其规范含义。(17)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下)》(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09页。而论者的例证显示,其似乎误解或轻视了组成物的没收标准,简单以一般可以作为违法所得财物没收作为应对之策,显然无法走出没收组成物所面临的困境。同时,虽然论者认为,可以在讨论具体法律适用时细致分析,但是其似乎并未清晰组成物本身的内涵,由此存在难以合理细致分析的问题之虞。
第四,没有必要且不应将犯罪工具解释为包括了犯罪工具与组成物,即使有必要将犯罪工具解释为包括了犯罪工具与组成物,也不如直接将供罪财物中的“供……用”解释为包括了犯罪工具与组成物。有人主张,供罪财物,是指犯罪分子的犯罪工具,并且存在两种类型:一是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不可缺少的要素,如赌博罪中的赌资等;二是供犯罪使用或者意图供犯罪使用的物,其是供犯罪的实行行为用的物,或者为供犯罪之用而准备的物,如杀人用的砍刀等。(18)黎宏:《刑法学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52-353页。质言之,论者认为,供罪财物仅仅是指犯罪工具。但是,论者所称的犯罪工具实质上包括了犯罪工具与组成物。即使如此,论者的观点也有不当之处。其一,就外在形式上而言,犯罪工具不同于组成物,将犯罪工具解释为包括了犯罪工具与组成物,并不妥当。其二,将犯罪工具的内涵解释为包含了犯罪工具与组成物,存在逻辑矛盾的问题,因为如果组成物也是犯罪工具,则没有必要再将其单独列出。其三,当前我国学界总体上尚未注意到犯罪工具与组成物的区别,并且一般均将供罪财物作为犯罪工具理解,若直接将犯罪工具的内涵扩大到包容组成物的程度,相当程度上无法被我国学界所接受。
针对组成物的没收,德国、日本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均未提供值得借鉴的解释学智慧,我国必须结合自身的规范特色与实践经验,以刑法基本理论合理解释组成物意义上的供罪财物。但是当前我国学界往往欠缺对其进行的细致考察,普遍将供罪财物不当等同于犯罪工具,有所不当,而主要存在的违禁品相当说、三层次说以及相当性说尽管不乏一定的借鉴价值,但是难以妥当解决实践问题。
1.德国经验反思
就德国刑法上的犯罪关联物没收而言,其犯罪关联物的内涵大致等同于组成物。具言之,试以具体案例区分犯罪工具与犯罪关联物,行为人驾驶汽车以载运强盗同伴实施强盗行为,该汽车属于实施强盗的犯罪工具;行为人酒醉后不能安全驾驶汽车而实施驾驶行为,由于不能安全驾驶行为的前提是对于汽车之驾驶,所以此处的汽车就是一种犯罪关联物,而非犯罪工具。(19)[德]Hans-Jürgen Kerner:《德国刑事追诉与制裁——成年刑法与少年刑法之现状分析与改革构想》,许泽天、薛智仁译,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73页。德国刑法总则并未规定犯罪关联物的一般没收要件,而是将犯罪关联物的没收交给了特别规定,仅仅在刑法总则中的比例原则中规定,若犯罪关联物的没收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则不得依据《德国刑法典》第74条与第74a条规定宣告没收。并且针对犯罪关联物没收,规定了保留宣告没收的替代措施,如果行为人遵守上述措施,则撤销保留宣告没收;否则,得事后没收物之全部,若无其他规定时,则得没收物之一部。比如《德国刑法典》第219b条规定得没收与堕胎行为有关之物品或工具,其第201条规定得没收行为人所使用之影像储存设备及录像器材等技术工具,其第315f条规定,除少数几种情形外,应当没收违反禁止动力交通工具竞驶、竞技条款中供犯罪使用之交通工具。《德国刑法典》规定的这种总则套总则、总则套分则的细致立法方式虽然显现出严密的逻辑性,但是在某种意义上而言,这是对于犯罪关联物没收要件尚未合理把握而不得不个别化处理的显现。
可见,素以逻辑严密、规则细致、体系突出的德国刑法学在犯罪关联物没收规则的确立上“一反常态”,并未构建如犯罪所得财物没收、犯罪工具没收上确立的体系化的实体规则,而将犯罪关联物由特别规定决定是否予以没收。质言之,面对真正对没收规则确立“设置”困境的个别包含组成物的罪名,德国刑法学采取了一种个别化规则,即在刑法分则或特别刑法中特别规定是否没收组成物。但是这种规则缺乏统一的标准,并且国民难以判断,自身的合法财物何时会被作为犯罪关联物没收。
2.日本经验反思
就组成物的没收规则而言,《日本刑法典》采取的解决方案是:一方面,在其总则第19条规定,构成犯罪之物可以予以没收,并且构成犯罪之物的没收不受“无特别规定的法定刑仅为拘留或科料之罪不得科以没收”条款的束缚;另一方面,在其分则中规定了没有裁量空间的必要没收类型,比如其第197条之5规定,犯罪行为人或知情的第三人收受的贿赂,应当没收,在不能没收时,应追征其价额。此外,日本行政法上也存在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的非法财物没收规则(20)熊樟林:《中外行政处罚法汇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63页。,由此堵截了未满足刑法上没收条件而无法予以刑事没收的没收漏洞。
可见,日本刑法并未确立组成物没收的较为具体的规则,大致以遵守责任主义作为组成物没收的制约准则(21)丸山雅夫『財産的制裁としての没収·追徴(一):従来の没収(追徴)制度といわゆる「麻薬特例法」』《南山法学》17巻1号(1993年)1 頁以下。,难以为我国刑法上的组成物没收规则的解释学形塑,提供较为具体的借鉴经验。
3.我国台湾地区经验反思
就组成物的没收规则而言,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预备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属于犯罪行为人者,得没收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同时,针对实质上的犯罪关联物暨组成物,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分则第200条、第205条、第209条、第219条、第235条、第265条以及第266条等条文作出了特别规定。实质上,上述条文主要是对于犯罪关联物的特别没收规定。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8条之2规定,对于特别没收,有过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价值低微,或为维持受宣告人生活条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减之。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在犯罪关联物的没收规定上,与德国刑法设置的没收规则极其相似。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学界对于犯罪关联物没收的研究,基本上局限于犯罪关联物与犯罪工具的区分上,将犯罪关联物没收也交予特别规定,即使存在以比例原则限缩犯罪关联物没收的观点,也未作深入研究。(22)参见李圣杰:《犯罪物没收》,载《月旦法学杂志》2016年第251期。比如有人认为,没收犯罪工具产物属于类似刑罚,必须同时受到一般预防、特别预防以及罪责之限制。具言之,如果没收犯罪工具产物所造成之恶害与犯罪之罪责程度不成比例,不得予以没收;即使没收犯罪工具产物与罪责程度相当,但是没收可预期无法达成预防效果,则不得予以没收,否则,同样有违比例原则。(23)参见薛智仁:《评析减免没收条款》,载《月旦法学杂志》2016年第252期。可见,论者虽然未对犯罪关联物的没收限制予以评析,但是从其对于犯罪工具的没收限制的表述中可知,对于犯罪关联物的没收限制同样类似于犯罪工具的没收限制。论者虽然声称犯罪工具没收应当受到罪责原则以及犯罪预防的双重限制,但是更加侧重于犯罪预防的限制,否则不会认为,即使没收之经济恶害与犯罪之罪责程度相当,但是由于行为人能够轻易获得磅秤等物品,可合理推知没收上述犯罪工具几乎不具有预防再犯的效果,不应予以没收。事实上,没有必要且不应当将犯罪工具没收与罪责相勾连,由于论者不当认定犯罪工具没收具有类似刑罚性质,所以不当陷入刑罚裁量的境地。还比如针对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8条之2规定的过苛调节条款,有人指出,就个案上,如果犯罪情节轻微,却没收高价值的犯罪所用之物,就存在侵害国民财产权的问题之虞。比如对于违反醉态驾驶罪者而没收其车辆、以电脑侵害他人著作权而没收电脑、以不动产供作实施轻罪的场所而没收不动产,均已有过苛之虞。(24)参见王皇玉:《2015年刑事法发展回顾:刑法沒收制度之变革》,载《台大法学论丛》2016年第特刊期。可见,论者虽然未明确指出犯罪关联物的没收规则,但是从其表述中可见,论者反对没收违反醉态驾驶罪者使用的车辆,理由是违反比例原则,具体主要为犯罪情节的轻重程度与犯罪物的价值高低过于不均衡。但是,既然论者将犯罪关联物作为犯罪工具,并且将没收犯罪工具作为保安处分,则应当以危险预防为指引,决定没收犯罪工具是否违反比例原则;而以犯罪情节为指引,决定没收犯罪工具是否违反比例原则,并不妥当,最主要的理由在于,犯罪情节的轻重与危险性程度的高低并无一个可靠的关系(25)参见劳佳琦:《累犯制度:规范与事实之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73页。,并且以犯罪情节为指引,又返回到了刑罚裁量思维的不当境地之中。
总之,对于组成物的没收标准,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通常以法律有特别规定为没收标准,属于一种刑事政策作用的结果。(26)Heine,in:Kommentar zum Strafgesetzbuch, 4.Aufl.,2018,§74Rn.1.日本刑法并未将其作特殊化处理,仍然将其作为一种刑罚进行裁量。(27)西田典之=山口厚=佐伯仁志編『注釈刑法第1巻』(有斐閣,2010年)128頁。但是都没有为我国刑法上的组成物意义上的供罪财物的合理解释,提供较为细致的有益经验。面对我国刑法分则中的组成物,以刑法解释学的方法实现组成物意义上的供罪财物解释标准的合理形塑,进而实现合理没收组成物的结果,属于相当困难的研究问题。我国必须结合自身的规范特色与实践经验,以刑法基本理论合理解释组成物意义上的供罪财物,将不值得《刑法》没收的财物不作为组成物意义上的供罪财物。
1.违禁品相当说之反驳
为合理没收供罪财物,有人提出了违禁品相当说。具言之,《刑法》第64条所规定的供罪财物应被限制解释为“供犯罪使用的,并且与违禁品相当的本人财物”。所谓“供犯罪使用”,是指直接供犯罪使用,包括犯罪工具与组成物;所谓“与违禁品相当”,是指虽然不属于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违禁品,但该财物是行为人主要或者通常用于犯罪的财物。(28)参见张明楷:《论刑法中的没收》,载《法学家》2012年第3期。违禁品相当说虽极具借鉴价值,但也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就此而言,第一,将没收组成物局限于故意犯罪,有所不当。质言之,即使在过失犯罪之中,仍然存在预防行为人利用财物实施犯罪行为的必要性与正当性(29)参见黄荣坚:《基础刑法学(上)》(第4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84页。,而如此解释,不仅未超出文义可能具有的含义的范围,并且尚处于国民的预测可能范围之内。此外,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具有预防效果的相关案例。(30)参见王光荣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5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第二,“与违禁品相当”的判断标准是该财物属于行为人主要或者通常用于犯罪的财物。问题在于,这个标准似乎针对的是已经供犯罪所使用的本人财物的判断,难以兼顾对于准备供犯罪所使用的本人财物的判断。第三,将“与违禁品相当”的判断标准限定为主要或者通常用于犯罪的财物,虽然具有相当的精确性,但是仍有待进一步细化。第四,违禁品相当说虽然统一解释犯罪工具与组成物的没收标准,提供了值得借鉴的解释路径,但是有待进一步细化,比如组成物的类型化区分及其面临的合理没收难题。总之,没收组成物的目的是预防行为人利用上述财物实施刑事不法行为,违禁品相当说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价值,应对其进行细化与补足。
2.三层次说之反驳
三层次说主张,“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没收应当严格遵循从事实到价值的判断顺序,某物品是否属于“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事实判断,是否具有没收必要性是价值判断,只有确定属于肯定性的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犯罪物品才能被没收,并且依据各事实要素距离法益侵害的远近以及与犯罪的关联程度,可划分为核心层、中间层以及边缘层。犯罪物品没收应综合权衡没收是否有过苛之虞、是否存在给其他关系人或公众造成更少损害的适当措施、所没收之物是否是被没收人维持生活之必要、没收与其追求的危险防卫结果之间是否相称、没收是否具有预防再犯的意义。(31)参见金燚:《“特殊没收”的理论反思与司法适用——以“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之没收为视角》,载《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这种观点虽极富启发意义,但不仅存在有待进一步提炼、分类标准模糊、具体没收标准相互矛盾等缺陷,更存在不是从解释学上入手解决问题的路径局限问题。
其一,三层次说认为,核心层犯罪物品是指实行阶段行为人出于故意而直接造成构成要件规定的法益侵害的物品。若经济价值不高,则通常应一律没收(具有直接性即可),无需考虑是否多次使用(经常性)、专供犯罪使用(专门性)以及具有过苛之虞;若属于汽车、房屋等经济价值高昂的物品,则需进行预防必要性衡量。对于核心层犯罪物而言,三层次说一方面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的房屋不宜被没收,但满足“多次”“专门”等要求,则应没收;另一方面认为,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需满足“多次”“专门”等要求,应没收涉案车辆。可见,犯罪物没收的标准似乎成了重罪没收规则,即若触犯严重犯罪且造成严重后果,则应没收核心层犯罪物,此与三层次说所言的犯罪物没收应考虑预防目的有所矛盾,因为上述没收有时难以起到预防目的。三层次说构建的核心层犯罪物品的没收标准有所不当。
其二,三层次说认为,中间层犯罪物品属于为犯罪做准备而尚未使用且对构成要件规定的法益侵害起决定和关键作用的物品以及实行阶段故意使用的对构成要件规定的法益侵害起促进作用的物品。若能消减行为人的再犯危险性,针对不会导致严重经济恶害的物品,可宣告没收。比如可以没收为实施杀人而准备的刀具等物品,但不宜没收如为了撞死他人而准备的汽车等价值高昂的物品。可见,对于中间层犯罪物品而言,三层次说似乎单纯以“越具有经济价值、越不应予没收”这一规则限制犯罪物的没收,其实已经背离了预防目的的要求,有所不当。经济价值昂贵的物品的存在与进行预防必要性衡量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对应关系。即使经济价值极其昂贵,但行为人专门、主要或多次将其作为或准备将其作为供犯罪所用之财物,也应毫不犹豫地予以没收,从而维护预防价值;即使经济价值极其低微,但行为人不可能再次将其作为组成物使用的,或者没收起不到预防效果的,就不应没收,只能使用其他诸如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安处分措施。三层次说构建的中间层犯罪物品的没收标准有所不当。
其三,三层次说认为,在涉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车辆同样属于核心层犯罪物品的情形下,无论第一个案例中的涉案财物是否如被告人所辩称“并非专门用于犯罪”,若不是出于严重经济恶害的考量,则应没收涉案车辆;由于第二个案例中的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没收将摧毁被告人及其家庭的经济基础,应不予没收。通过对比案例可见,三层次说的观点有所不当。首先,核心层犯罪物品是指实行阶段行为人出于故意而直接造成构成要件规定的法益侵害的物品,边缘层犯罪物品包括过失犯罪中使用的物品。但是为何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认定行为人所使用的车辆为核心层犯罪物品而非边缘层犯罪物品?其次,以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做出不同的决定,属于违反刑法明文规定之为。再次,既然认为,“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没收具有保安处分的侧面,不必受到罪责原则的限制,则就不应再认为,行为人使用车辆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危险防御和公共利益保护为先,没收涉案车辆;使用车辆构成危险驾驶罪时,对法益的危害程度较低,且涉案车辆属于价值较大的财物,没收有过苛之虞,将过度侵害行为人的财产权益,不予没收更为适当。似乎在三层次说看来,供罪财物没收应当受到法益侵害程度的限制,如此思考,未曾合理考虑预防之目的,存在不当地以报应思维考虑是否应予没收的问题。最后,三层次说所界定的两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件均属于(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件,这可能使得其结论难以令人信服。(32)这两个案件分别为李宗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具体参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刑终3号刑事裁定书)与袁怀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危险驾驶案(具体参见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7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
3.相当性说之反驳
相当性说认为,组成物的没收应与犯罪情节的可责程度相当,即应当受到相当性原则的限制。相当性原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中的具体运用,需要从利用方式、使用频度、与犯罪行为的关联程度、涉案财物价值与违法利益是否悬殊、没收结果与犯罪后果的对比程度、犯罪的性质、情节、损害后果以及财物处理后可能造成的影响上加以判断。同时在认定组成物时,财物与犯罪之间应存在直接或密切的关系。(33)蒋为杰:《相当性原则在刑事涉案财物没收中的运用——王某、刘某盗窃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编:《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总第56集)》,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43页。相当性说虽然主张罪刑相当标准,但实质上采用的是综合标准,不仅考虑罪行轻重,并且考虑涉案财物价值大小、财物使用的次数、财物的主要用途等因素。问题在于,如果行为人用于实施犯罪的财物价值巨大且达到多次,应当如何判断是否应予没收?显然,在这种没有核心规则且包含如此复杂的判断因素的相当性说的作用下,难以合理判断。并且相当性说虽然有助于限缩组成物的没收,但是存在误解供罪财物没收的法律性质为刑罚,进而以刑罚裁量思维判断是否没收以及没收比例的问题,而以组成物价值与犯罪所得是否悬殊等因素判断是否应予没收的思维有所不当,因为这未合理定位组成物没收本身的判定标准,即不当以报应主义而非预防主义为判定依据。
因为犯罪工具的内涵通常为当前我国刑法学界所知悉,而组成物的内涵与类型往往为其所忽视(34)张明楷:《刑事立法模式的宪法考察》,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1期。,所以有必要细致考察我国刑法分则中的组成物,并对其展开精细的类型化分析。总体而言,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了包含组成物的罪名的条文大致有230个,梳理范围是从《刑法》第104条规定的武装叛乱、暴乱罪到《刑法》第442条规定的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其中这些罪名大致是240个。可见,组成物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体系中十分常见,对组成物意义上的供罪财物展开合理的刑法解释,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否则,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很可能在一种模糊的状态下完成组成物的没收,容易陷入不当侵犯国民合法财产权的境地之中。
第一,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部分组成物以违禁品的形式存在。比如《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刑法》第297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以及《刑法》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危险物质、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毒品无疑属于违禁品。危险物质、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毒品属于我国刑法上的违禁品,一般人不得持有或使用,若出现于具体案件中,则应当没收,进而根据是否存在有权持有或使用且未构成重大过失的个人或单位,予以返还被害人或上缴国库。可见,此种类型的组成物应当适用违禁品的没收规则,并且因为此种类型的组成物属于相当明显的违禁品,所以一般不存在没收上的争议之处。
第二,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部分组成物以违法所得财物的形式存在。比如《刑法》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以及《刑法》第340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贪污的财物、受贿的财物、非法捕捞的水产品无疑属于违法所得财物。同时,几乎所有的财产犯罪都是包含了组成物的犯罪,并且财产犯罪中的财物都是存在相关被害人的。如果贪污的财物、受贿的财物、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盗窃所得的财物出现于具体案件中,则应当作为违法所得财物予以没收(35)张明楷:《电信诈骗取款人的刑事责任》,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3期。,进而根据是否存在相关被害人,决定是否返还被害人。可见,此种类型的组成物应当适用违法所得财物的没收规则,并且因为此种类型的组成物属于明显的直接违法所得财物,所以一般不存在没收上的争议之处。
第三,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部分组成物既非违禁品,也非违法所得财物,而是明显由他人享有权益的财物或其他非财物性质的事物。比如《刑法》第369条规定的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刑法》第302条规定的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以及《刑法》第323条规定的破坏界碑、界桩罪等,对于军事设施、军事通信、尸体、尸骨、骨灰、界碑、界桩等事物而言,此类财物或其他非财物性质的事物明显由他人享有权益,并且犯罪行为人并未从犯罪行为本身中直接获取财物,若出现于具体案件中,则没有必要且不应当予以没收。当然,如果犯罪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获得了相应的报酬,则对其报酬应当作为违法所得财物没收。可见,对于此种类型的组成物如何没收,不存在任何争议之处。
第四,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部分组成物既非违禁品,也非违法所得财物,还非由他人享有权益的财物或其他非财物性质的事物,而是犯罪行为人自身所有的财物,并且此类条文以及相应的罪名数量在刑法分则规定的包含组成物的条文以及相应的罪名总量中所占的比例极低。比如《刑法》第389条规定的行贿罪、《刑法》第390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刑法》第393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刑法》第153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法》第214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以及《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等,不存在相对方收受情形的行贿的财物、导致交通事故的驾驶工具、产生公共安全危险的机动车以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既非违禁品,也非违法所得财物,还非由他人享有权益的财物或其他非财物性质的事物,而是犯罪行为人自身所有的财物。若不存在相对方收受情形的行贿的财物、导致交通事故的驾驶工具、产生公共安全危险的机动车以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出现于具体案件中,则需要具体分析如何将其解释为合理的组成物意义上的供罪财物。行贿的财物可能以受贿的财物的形式出现,进而能够以违法所得财物予以没收,若行贿的财物并未以受贿的财物的形式出现,则不能够以违法所得财物予以没收,对其如何以解释学的方式实现合理没收值得研究。导致交通事故的驾驶工具以及产生公共安全危险的机动车属于犯罪行为人自身所有的财物时,对其如何以解释学的方式实现合理没收值得研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去掉假冒的商标后属于一种正常的商品,对其如何以解释学的方式实现合理没收值得研究。此外,实现合理没收组成物结果的难点也在于对于此类财物的研究。
总之,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组成物的存在形式上而言,组成物既可能以违禁品的形式存在,比如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中的假币;也可能以违法所得财物的形式存在,比如受贿罪中的财物;还可能以他人享有权益的财物或其他非财物性质的事物的形式存在,比如破坏界碑、界桩罪中的界碑、界桩;另可能以自身所有的财物的形式存在,比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的普通货物、物品。其中,对于前三类组成物的没收问题,比较容易解决,或者借助违法所得财物没收规则,或者借助违禁品没收规则,或者没有必要且不应当没收,真正困扰组成物意义上的供罪财物解释标准研究的,是上述第四类组成物的没收。
从一定意义上讲,既然供罪财物没收的规范目的应坚持预防主义,则通过形式化解释判定财物属于供罪财物而没收,至少在理论上具有一般预防效果。但是,一般预防效果的追求不能以牺牲个体的正当权利为代价。对行为人而言,“这不是对人的尊严和自由予以应有的重视,而是像狗一样对待他”(36)[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08页。,而人性尊严不当手段化的世界始终隐藏着法权主体物化的危机。(37)[美]赫伯特·马尔库塞:《单向度的人:发达工业社会意识形态研究》,上海译文出版社2008年版,第109页。并且作为保安处分的供罪财物没收目的应当是特殊预防,而不应当通过舍弃特殊预防来追求一般预防,如果行为人不会将财物再次用于或准备用于实施犯罪行为,则没有正当依据予以没收。由此一来,才应当确立直接且专门的限制标准,在社会防卫与财产权保障方面取得合理的平衡效果。应当坚持实质的直接专门说,判定某种财物是否组成物意义上的供罪财物。组成物意义上的供罪财物应当被限制解释为“直接且专门供犯罪所使用的财物”。所谓“供犯罪使用”,是指直接供或准备直接供犯罪使用。所谓直接关系,是指财物对犯罪的完成起到了决定性或促进性的作用。某种财物是否被行为人专门用于或准备用于实施犯罪,应当从使用次数、使用比例、财物获取难易程度、主观目的、财物数量、财物特殊性、行为人的社会角色等方面进行类型化界定。
某种财物是否直接用于实施犯罪或准备用于实施犯罪,相当容易判断,对那些仅与犯罪相关联,但不是用于犯罪的财物一般不应视为“供犯罪所用”。(38)蒋为杰:《相当性原则在刑事涉案财物没收中的运用——王某、刘某盗窃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编:《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总第56集)》,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43页。组成物明显满足直接要件的要求,不需要对财物是否直接被作为或准备作为供犯罪所用的组成物进行实质判断,难点与重点是对于“专门”的判断。可以运用类型思维,将“专门”这一兼具事实与价值内涵的概念的判断标准,细分为多个呈现等级且可以流动的判断因素,进而在平衡犯罪预防利益与国民合法财产权保障利益的指导下,合理判定判断因素的何种组合能够形成“专门”。质言之,在构成“专门”的诸多判断因素中,对于各个因素进行类型思维的解读,能够为“专门”这一概念提供更为合理、清晰的判断标准。尽管如此判断的类型化因素复杂繁多,但是为了在实现特殊预防目的的同时合理保障国民合法财产权,无论使用多么复杂的判断因素都不为过,因为国民合法财产权不可侵犯,不应以预防犯罪的名义被随意侵犯。质言之,保障人格自由的财产权不应被刑法规范随意侵犯。(39)刘艳红:《人性民法与物性刑法的融合发展》,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
对于实质的直接专门说中的“专门”概念的判断,运用类型思维,应当确立以下规则,使得判断因素的组合能够形成“专门”的判定。总体而言,行为人使用财物的次数越多,越应当满足“专门”的要求;行为人使用财物的比例越大,越应当满足“专门”的要求;行为人拥有的财物数量越多,越应当满足“专门”的要求;行为人的财物越与行为人的社会角色不相对应,越应当满足“专门”的要求;行为人的财物越具有特殊性,越应当满足“专门”的要求;行为人的财物越具有获取的难度,越应当满足“专门”的要求。如果以上因素都不满足,则绝对不应将其作为组成物予以没收。据此,本文确立以下具体规则,用以合理判断“专门”的形成。
其一,如果财物与行为人的社会角色不相对应,通常没有生活用途,则即使行为人偶尔一次使用这种财物作为或准备作为组成物,也具有特殊预防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即可认定行为人专门将其作为或准备作为组成物,应将其解释为组成物意义上的供罪财物予以没收。比如非专门实验人员拥有N-二甲基亚硝胺,并且准备将其用于实施犯罪或已经将其用于实施犯罪,则应当认定其拥有的N-二甲基亚硝胺属于专门且直接用于实施犯罪的财物,应作为组成物没收。如果行为人对该种财物的使用次数达到多次,或者通常将其作为实施犯罪所直接使用的财物,或者拥有的该种财物数量较多,或者主观目的就是通常或多次将其用于实施犯罪,则更加可以确定如此情形下的财物满足“专门”的要求。可见,违禁品相当说等供罪财物没收标准并不妥当,其因将供罪财物没收的必要充分条件限定为多次或通常,而过于限缩了组成物没收的范围(40)张明楷:《论刑法中的没收》,载《法学家》2012年第3期;向燕:《论刑事没收及其保全的对象范围》,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3期。,即没有将一些原本直接且专门用于实施犯罪或准备用于实施犯罪的财物解释为组成物,无法实现特殊预防目的。
其二,如果财物与行为人的社会角色相对应,通常具有生活用途,但是如果行为人购买大量的一般难以得到且具有隐秘的法益侵害可能性的财物,则行为人即使偶尔一次使用这种物品作为或准备作为组成物,也具有特殊预防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即可认定行为人专门将其作为或准备作为组成物,应将其解释为组成物意义上的供罪财物予以没收。比如行为人购买大量的安眠药等具有隐秘的法益侵害可能性的物品,即使偶尔一次使用这种物品实施犯罪或准备将其用于实施犯罪,也应将其解释为组成物予以没收。如果行为人对该种财物的使用次数达到多次,或者通常将其作为实施犯罪所直接使用的财物,或者主观目的就是通常或多次将其用于实施犯罪,或者具有获取的难度,则更可确定,如此情形下的财物满足“专门”的要求。
其三,如果财物与行为人的社会角色相对应,通常具有生活用途,但是行为人通常或多次将其作为或准备作为组成物,则具有特殊预防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即可认定行为人专门将其作为或准备作为组成物,应将其解释为组成物意义上的供罪财物予以没收。比如若驾驶工具被行为人多次或通常用于导致交通事故,若机动车被行为人多次或通常用于产生公共安全危险,若普通货物、物品被行为人多次或通常用于走私,若财物被行为人多次或通常用于行贿,则具有特殊预防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应将上述驾驶工具、机动车、财物以及普通货物、物品认定为直接且专门作为供犯罪所用的组成物,应将上述财物解释为组成物意义上的供罪财物予以没收。反之,若行为人偶尔一次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则不具有特殊预防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不应当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认定为直接且专门供犯罪所用的组成物,不应将其解释为组成物意义上的供罪财物,不应没收。还比如行为人正在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属于组成物,应根据该款物相对于行为人是否符合直接专门说做出判断,决定是否没收;行为人随身携带的尚未直接用于赌博的金钱,一般不应没收,因为在通常情况下,金钱并不是主要或者通常用于犯罪的。(41)张明楷:《论刑法中的没收》,载《法学家》2012年第3期。如果行为人拥有的该种财物数量较多,或者主观目的就是通常或多次将其用于实施犯罪,或者该种财物具有隐秘的法益侵害可能性,则更加可以确定如此情形下的财物满足“专门”的要求。
其四,如果财物与行为人的社会角色不相对应,虽然具有一定的生活用途,但一般难以得到且具有隐秘的法益侵害可能性的物品,则行为人即使偶尔一次使用这种物品作为或准备作为组成物,也具有特殊预防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即可认定行为人专门将其作为或准备作为组成物,应将其解释为组成物意义上的供罪财物予以没收。比如行为人拥有一把“万能”钥匙,可以打开诸多类型的锁,则行为人即使偶尔一次使用这种物品实施犯罪或准备将其用于实施犯罪,也应将其解释为组成物予以没收。并且上述“万能”钥匙之论并非天方夜谭,在现实生活中,从事打开、安装以及修理锁的业务的从业者往往能够凭借一把钥匙打开诸多类型的锁,如果非上述业务从业者的其他一般人使用这种物品作为或准备作为组成物,则即使偶尔一次,也应将其解释为组成物予以没收。如果行为人对该种财物的使用次数达到多次,或者通常将其作为实施犯罪所直接使用的财物,或者拥有的该种财物数量较多,或者主观目的就是通常或多次将其用于实施犯罪,则更加可以确定如此情形下的财物满足“专门”的要求。
其五,如果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就是通常或多次利用某种财物实施犯罪行为或准备实施犯罪行为,则行为人即使偶尔一次使用这种物品作为或准备作为组成物,也具有特殊预防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即可认定行为人专门将其作为或准备作为组成物,应将其解释为组成物意义上的供罪财物予以没收。但是这种方式的判定仅仅存在于故意犯罪之中,在判断过失犯罪中的组成物是否“专门”供犯罪所用的组成物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否通常或多次将财物作为供犯罪所用的组成物,不是一个应当判断的构成要素。并且既然属于过失犯罪,则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可能是通常或多次将财物作为供犯罪所用的组成物。如果行为人对该种财物的使用次数达到多次,或者通常将其作为实施犯罪所直接使用的财物,或者拥有的该种财物数量较多,或者主观目的就是通常或多次将其用于实施犯罪,或者该种财物具有隐秘的法益侵害可能性,则更加可以确定如此情形下的财物满足“专门”的要求。
可见,根据实质的直接专门说,“走私旧衣服案”中的6.02吨废旧衣服没有满足专门的判定要求,不应当作为组成物意义上的供罪财物予以没收;“走私亚麻子案”中的亚麻子等物品没有满足专门的判定要求,不应当作为组成物意义上的供罪财物予以没收;“走私柴油案”中的273.961吨柴油没有满足专门的判定要求,不应当作为组成物意义上的供罪财物予以没收。如果运用实质的直接专门说,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不会在“走私旧衣服案”中没收6.02吨废旧衣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不会在“走私柴油案”中没收273.961吨柴油,从而更加妥当地保护国民合法财产权。
司法实践中组成物没收形式化解释的泛滥严重损害了国民合法财产权,合法财产权不可侵犯原则的维护需要组成物没收的合理化,否则国民财产会处于时刻可能被以合法名义不当没收的危险之境,违反实质法治国主义要求的财产权保障原则。为合理解释并容纳组成物,避免出现供罪财物没收的漏洞,应将供罪财物解释为包括犯罪工具与组成物。没收组成物的目的是预防行为人再次利用财物而实施刑事不法行为,应将其作为一种保安处分,并且不能以武断或随意剥夺行为人的合法财产作为手段。质言之,保安处分虽不受责任主义的限制,但仍应受比例原则的约束。为合理兼顾国民财产权保护与组成物没收的特殊预防目的,应坚持实质的直接专门说,组成物意义上的供罪财物应被限制解释为“直接且专门供犯罪所使用的财物”,由此实现仅仅将值得《刑法》没收的被作为或准备作为组成物予以没收的正义结果。所谓“供犯罪使用”,是指直接供或准备直接供犯罪使用。所谓直接关系,是指财物对犯罪的完成起到了决定性或促进性的作用。某种财物是否被行为人专门作为或准备作为组成物,应当从使用次数、使用比例、财物获取难易程度、主观目的、财物数量、财物特殊性以及行为人的社会角色等方面进行类型化界定。此外,在实质解释组成物意义上的供罪财物后,如何处理财物被行为人作为或准备作为组成物,但未符合实质的直接专门说的情形,就成为亟待解决之难题。上述情形下,绝对不能将其作为组成物予以没收。为了在国民合法财产权保护与组成物没收之间取得更合理的利益平衡效果,就上述情形,可实施附有一定解除条件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安处分,若判定行为人不再将财物作为或准备作为供犯罪所用的组成物,则应解除。具体原理与机制值得我国学界展开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