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之“诉讼标的”辨析

2022-02-05 04:58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诉讼请求标的民事

张 辉

引 言

公益诉讼缘起于美国公民诉讼,自诞生之日起便带有不同于大陆法系传统私益诉讼的基因和特质。如果完全固守大陆法系既有的一套诉讼法理论来阐释环境公益诉讼,就会显得水土不服,而且会弄巧成拙,但完全遵循美国诉讼法的程序性规定和裁判规则来建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又会显得不合时宜,甚至会破坏我国已有的一套完整且稳定的诉讼法理论和运行体系。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并没有秉承大陆法系传统的理论先于制度、制度先于实践的惯例,而是基于生态环境的问题意识,在没有充分的理论研究和法律规范的背景下,从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开始先行先试,并借鉴美国公民诉讼的相关规定和经验,逐步在全国法院推行而建立起来的。尽管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已经将环境公益诉讼以法律形式予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就此出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检察公益诉讼的相关司法解释,但是现有的规定既简化又宽泛,尚未形成一套体系化的程序性规范,很多问题亟需专门的理论分析和研究。如果仅依赖于传统的私益诉讼理论解决环境公益诉讼问题,因其诸多问题与私益诉讼存在根本性差别,便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问题难以被言说和阐明的困境,诉讼标的就是其中极为突出的理论和实践性问题。

传统一体化的诉讼法理论将诉讼标的与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保障实质关联,无论是就旧实体法学说,还是新说中的一分肢或者二分肢学说,抑或新实体法学说等,都毫无例外地将诉讼的实体权益保障功能放在基础性地位。然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实体性权益的享有者并非原告,而是不特定多数的社会公众乃至国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仅限于诉讼行为本身,不能成为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因此,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无法解释并应用于环境公益诉讼。那么,环境公益诉讼是否已经颠覆了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环境公益诉讼是否需要一个全新的诉讼标的理论?环境公益诉讼会给诉讼标的理论带来什么样的突破?这些问题当前亟需充分研究。

一、诉讼标的理论的一体化和相对化

(一)一体化诉讼标的理论再审视

诉讼标的是19世纪中后叶德国诉讼法急于建构与实体法相分离的全新理论体系而提出的核心概念。诉讼法学的学科边界意识从一开始就内设了一套足以自成体系、贯穿始终的理论化建构需求,诉讼标的顺应而生,从而成为解决诉的合并、变更、诉讼系属、既判力客观范围等程序性问题的主要标准。这种一体化或体系性研究范式广泛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其间预设了一个基本逻辑前提,即在诉讼法理论中,必然存在一个贯穿民事诉讼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始终的统一的诉讼标的理论:通过预先设定 “明确、一贯的”的诉讼标的概念,将诉讼请求、审理客体以及裁判效力范围等概念串联起来,诉讼标的以 “脊梁”的面貌贯穿整个诉讼过程并成为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 “骨架”。(1)参见董昊霖:《诉讼标的相对论:以程序保障论为视角》,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2期。

一体化诉讼标的理论在我国的诉讼法理论和实务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尽管当前对一体化诉讼标的理论质疑的声音日渐突出,但是尚未有学者就一体化语境下诉讼标的是否有存在必要提出过任何质疑。究其原因在于,诉讼标的这个概念本身就带有先入为主的价值和功能植入特性,凡是被称之为“标的”的概念不可谓不重要,不可谓不核心,加上一体化研究将诉讼标的的概念统一化,且以教材的形式将其确定为民事诉讼乃至行政诉讼的核心,最终形成一种先入为主的“理所当然”。

诉讼法学界早期对于诉讼标的的研究,将诉讼标的纳入诉的构成要素(2)参见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0页。,甚至将其归入诉讼客体范畴,认为诉讼客体既包括诉讼标的又包括诉讼请求。但是,究竟何谓诉讼客体?何谓诉讼标的?为什么诉讼客体就必然包括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似乎至今没有一个令人信服的解释,这种一体化认知实际上陷入了一种“从抽象到抽象”的循环论证过程,即用一种抽象理论论证另一种抽象理论,得到的结论则更加抽象。当我们从具象化的角度对抽象化的概念和理念进行分析时,不免会产生疑问:作为诉的构成要素之一的诉讼标的为什么没有被确定为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一般而言,原告起诉被法院受理后,无论是诉讼主体、诉讼请求、诉讼理由以及法院管辖权都已经得到确认,一个程序法意义上的“诉”就已经形成。至于这个诉讼是否应当合并、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变更或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都需在诉的运行阶段予以审查和处理,与诉的构成似乎没有必然关联。即便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因诉讼标的相同而需要合并审理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或者因为诉讼标的相同构成重复起诉的,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不同意诉的合并或者变更,或者不同意撤回起诉的,法院就此判决驳回起诉,但是并不影响该项诉讼成立的合法性及其独立存在的客观性,驳回起诉仅仅意味着一个诉的终结。目前法定的起诉要件中,并未包含对诉讼标的在立案时就必须要明确的要求。(3)参见曹志勋:《民事立案程序中诉讼标的审查反思》,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1期。

一般而言,诉的成立以原告或者上诉人为中心,即便在立案审查背景下,诉的成立与否主要取决于原告或者上诉人的选择,即便选择不当,当事人自愿承担驳回起诉或上诉的法律后果,原则上不以法院审理和裁判权力的行使为转移。而诉的运行是完全依托于法院的审理和裁判权而展开的,一个诉讼是否应当合并、变更或者构成重复起诉等,主要基于法官对于案件的审理而作出的判断,并直接影响到裁判的结果。因此,一体化的诉讼标的理论实质上仅对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节约司法资源、约束自由裁量权来讲具有价值,但对于诉讼当事人如何行使诉权、提起符合起诉条件的有效之诉来讲没有任何限制或者约束效力。

(二)诉讼标的理论的相对化趋势

目前,我国诉讼立法层面明确使用“诉讼标的”的法律只有《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在第52条“共同诉讼”、第54条“代表人诉讼”和第56条“诉讼第三人和第三人异议之诉”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中,2015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只有第247条构成“重复起诉”的第2项条件,规定了前诉和后诉诉讼标的相同的情形;2017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仅在第69条第(9)项使用了诉讼标的,目的在于避免重复起诉。除此以外,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和第72条规定的合并审理条款,使用了“同一行政行为”和“同一事实”作为判断合并审理的条件,其具有诉讼标的功能,但没有直接使用诉讼标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出台的最新证据规则中,第53条关于诉的变更也没有使用诉讼标的这一概念,而是直接使用了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此外,201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第17条规定了不同原告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对于同一被告分别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综合我国诉讼立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有关诉讼标的的规定来看,诉讼标的的功能仍然体现在诉的合并、变更和避免重复起诉、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等方面,但诉讼标的的概念内涵呈现明显的缩小化趋势。2017年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凡是涉及诉讼标的功能范围内的条款,都使用了“同一行为”或者“同一事实”这一清晰的表述来替代诉讼标的,最为典型的是行政诉讼法解释和环境公益诉讼工作规范中关于诉的客观合并的规定。2019年最新的证据规则有关诉的变更中更是直接使用了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来代替诉讼标的。由此可见,诉讼标的概念在我国新近立法中已经脱离了传统的较为抽象的体系性认知,逐渐获得了相对多元化且具象化的含义,如在诉的变更情形下将诉讼标的表述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而在诉的合并情形下将诉讼标的表述为双方诉争的同一行为或者事实。

即便诉讼标的的内涵呈现缩小化趋势,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诉讼标的”的规定也不能简单理解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法院审理或者裁判的对象。如第52条“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规定,以及第56条“第三人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的规定,无论如何都无法将这两条中的“诉讼标的”理解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审理裁判的对象。既然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对诉讼标的可以享有权利义务,或者享有请求权,那么诉讼标的的理解就应当视不同类型的诉讼而有所不同。在确认之诉中应当是原告所主张的特定权利或者需要确定效力的法律关系;在给付之诉中就应当是给付的对象,要么是金钱,要么是特定的物,要么是特定的行为;而在形成之诉中则应当是当事人诉请变更、撤销或者解除的对象,注意此处的对象不一定就是法律关系,也有可能是法律关系中的特定权利义务的内容;就合同关系而言,可能是履约价格、履约期限、履约地点或者标的物等。因此,诉讼标的在我国的现行立法和司法层面已不再是一个完全统一、具有同一面向的概念,为了避免理解上的分歧或者混乱,最高人民法院有意在特定条款中回避了诉讼标的概念的使用。

此外,在诉的运行层面,诉讼标的的效力也呈现出逐渐弱化的趋势。以诉讼标的对于诉的客观变更为例,2019年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同时还特别强调在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的情况下,法院无需要求诉的变更。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就诉讼标的对于诉的客观变更的效力基本上秉持弱化的态度。即便在既有的诉的客观变更效力范围内,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也不意味着变更前的诉就不构成一个独立的“诉”。诉的变更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选择变更的,应该会对案件的实体审理有帮助,但是当事人选择不变更的,正在进行的诉讼继续进行,只不过当事人的败诉风险会增加,而作为一个“诉”的独立存在没有受到任何影响。

二、环境公益诉讼对一体化诉讼标的理论的冲击

(一)环境公益诉讼动摇了一体化诉讼标的的理论根基

诉讼标的理论作为诉讼法理论体系的基石之一,作为判定诉的合并与分离、诉的变更与追加、是否重复起诉、既判力客观范围等的基本依据(4)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1页。,贯穿于诉前、诉中以及诉后全过程。尽管诉讼标的理论发展先后经历了旧的实体法学说、新诉讼法二分肢说和一分肢说、新实体法说和诉讼标的相对论说,但诉讼标的概念和理论并未就此趋于统一,相反还呈现出逐渐弱化和相对化的趋势。环境公益诉讼的出现更加使得这种一体化的理论探索和尝试有些捉襟见肘。

2005年12月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三位教授及三位研究生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国内第一起以自然人和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设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保障鲟鳇鱼的生存权利、松花江和太阳岛的环境清洁的权利以及自然人原告旅游、欣赏美景和美好想象的权利,但未能获得法院受理。法院不予受理的理由非常简单,即原告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主体的规定,其提起的诉讼也不满足诉讼标的的基本要求,原告自然人对被告环境污染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不享有实体法上的权益,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实体法上需要调整的法律关系。客观上讲,该案对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起到了一定程度的推动作用,但是即便回归到现有的环境公益诉讼机制中,该案的原告也不能就此享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新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将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限定于从事环境保护工作的NGO以及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新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将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则限定在人民检察院。有学者就此从诉讼主体的角度对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进行分析,认为立法将公益诉权授予特定主体而非自然人主要是出于立法技术性判断、诉讼专业性要求以及诉讼经济的考量,法理上并不排斥像贺卫方、汪劲等自然人的环境公益诉权。(5)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的灵魂,是环境立法、执法和诉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和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础”。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是解决环境法合法性问题的‘权利基石’”。参见杨超霞:《论环境权的性质》,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2期。尽管我国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始终没有确认并规定实体环境权利,但是环境法学界从未放弃对环境法实体权利的探索与追寻,就连民法学界也开始关注环境权利的民法化拓展,如王利明和徐国栋教授在其各自的民法典草案的建议稿中都曾经引入了“环境人格权”的规定。(6)王利明教授在其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二编“人格权”第六章“其他人格利益”第 382 条第 1 款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居住和清洁、卫生、无污染的自然环境的权利。”徐国栋教授在其主持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一编“人身关系法”中的“人格权”部分第 313 条第 1 款规定:“自然人有权得到保障其生命和健康安全的环境,并有权得到关于环境状况的值得信赖的资料。”然而,学理毕竟是学理,学理的前瞻性和理想化预设永远不能替代法律的规范化表达。目前为止,我国的环境法以及刚刚出台的《民法典》都没有将环境权或者环境人格权上升为一种法定实体权利。在此背景下,如果将环境实体权作为诠释环境公益诉讼诉讼标的之实体性权利基础就显得过于浪漫主义。

从实体法权益的诉讼法主张角度来讲,环境公益诉讼确实动摇了传统一体化诉讼标的的理论根基。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依托于自身实体权益,诉讼请求与实体权益相脱离,原告既不能在公益诉讼中主张自身的权益,更不能因为公益诉讼而获得任何利益。更为重要的是,原告和被告之间除了诉讼法律关系之外,不存在实体性法律关系。如果将诉讼标的定义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要求人民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7)参见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3页。,那么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因欠缺原被告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似乎就不应该有诉讼标的的存在。如果环境公益诉讼没有诉讼标的,那么诉讼标的对于独立的“诉”而言似乎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既然没有存在的必要,那么这么多年来诉讼法学界辛苦构建的诉讼标的理论也便成了“空中楼阁”。

如果将问题反过来进行推理,认为诉讼标的仍然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属于诉的必要构成要素,那么环境公益诉讼的出现至少说明,诉讼标的不可能是原被告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既然诉讼标的不再是实体法律关系,那么传统一体化学说赖以生存的基础就要被彻底打破。无论是旧实体法学说还是新实体法学说,从来都没有脱离过实体性权益的诉讼保障这一基础。即便是诉讼法的一分肢和二分肢学说,两者之间的核心争议也不在于对实体权益和实体法律关系的否定,而是是否需要借助事实关系来实现诉讼标的的识别。

(二)美国“transaction or occurrence(纠纷事件)”对诉讼标的理论的影响

一体化的诉讼标的研究试图建构一套完整的、带有普适性特点的理论体系来解释和应对各种可能存在的诉讼类型和诉讼场景。当一种新的诉讼类型和场景出现时,一体化的研究范式要么基于现有的诉讼标的理论体系来审查和修正新的诉讼类型和场景,要么基于新的诉讼类型和场景来修正诉讼标的理论。当“修正”仍然不足以适应新的诉讼类型和场景需求时,诉讼标的理论便面临着实质性变革的选择和挑战。自2015年1月1日开启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似乎正在侵蚀甚至瓦解我们多年来缔造的诉讼法理论体系,其中首当其冲的便是“诉讼标的”理论。由于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发端于美国的公民诉讼,故而,此项诉讼诞生的基础和产生的机理与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截然不同。

美国诉讼法理论中没有非常明确的诉讼标的概念,但是与诉讼标的具有非常近似含义和功能的术语有两个,一个是宪法层面上的“case or controversy”,另一个是联邦民事程序法层面上的“transaction or occurrence”。前者一般作为联邦法院管辖诉讼案件的宪法性依据(constitutional standing),如果当事人双方的争议依法不构成宪法意义上的case,或者不属于法院能够裁判的controversy,则联邦法院会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者则是联邦民事程序法为了实现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等目的而设定的有关诉的合并的规则要求,通俗的理解就是“一以贯之(one suit fits all)”的诉讼,我国学者习惯将其称之为“纠纷事件”。

非常有趣的是,美国哈姆林大学法学院的Douglas D. McFarland以“树木和森林”(seeing the forest for the trees)之间的哲学关联来比喻美国联邦民事程序法(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中的“transaction or occurrence”的法律内涵。他以田纳西州Memphis市政厅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纠纷为例介绍了联邦地区法院和第六巡回上诉法院对于该案“transaction or occurrence”认识的差异。意大利公司Lasa向该项目分包单位Alexander供应大理石未获付款,Lasa公司继而将Alexander、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总包单位的担保人以及Memphis市政府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中Alexander又针对其他三个被告提起诉讼(cross-claim),总包单位继而对Alexander提起反诉(counterclaim),同时又对发包方提起第三人之诉。联邦地区法院认为后续提起的各项诉讼都不属于同一合同行为,不构成同一“transaction or occurrence”,不同意合并审理。但是第六巡回上诉法院对此持完全不同的意见,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尽管存在不同的分项合同,但前述各项诉讼都是源于市政厅的建设项目以及大理石供应事项而产生,属于同一个“transaction or occurrence”,应当合并审理。(8)See McFarland, Douglas D.Seeing the Forest for the Trees: The Transaction or Occurrence and the Claim Interlock Civil Procedure,12 Florida Coastal Law Review 247,253 (Winter 2011).

承上所言,如果将“transaction or occurrence”理解为美国诉讼法体系中的诉讼标的,不难发现初审法院实际上倾向于将诉讼标的理解为不同主体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尽管源于同一项目,但是不同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各不相同,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一个transaction,因而存在数个不同的诉讼标的。然而,上诉法院则持有完全不同看法,倾向于将诉讼标的理解为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行为所引发的纠纷,即Memphis市政府作为项目的发包方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导致的一系列的纠纷,属于一个occurrence,应当将数个案件合并审理。两级法院对诉讼标的法律内涵及其功能的不同理解导致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程序结果。如果按照诉讼标的三种版本的学说见解来看,美国诉讼法意义上的诉讼标的对应的便是3.0版本之说,特点在于诉讼标的概念本身的灵活可变和实用主义,对于不同的程序领域或场景具有不尽相同的内涵外延。(9)将诉讼标的由窄到宽区分为三个“版本”:以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为衡量标尺的“1.0 版”,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对应的“法律关系”为标尺的“2.0 版”及以诉讼指向的纠纷事件或生活事实本身为标尺的“3.0 版”。三个版本大致可类比或对应于大陆法系的旧说、新说与美国法的 “纠纷事件”标准 (及欧盟法院的“核心理论”) 。参见陈杭平:《诉讼标的理论的新范式——“相对化”与我国民事审判实务》,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理论和实践中的诉讼标的应当具有不同的面相,从而能够适应不同的诉讼类型,满足不同诉讼场景,尤其是新型诉讼中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以及法院司法裁判权的高效率行使,诉讼标的不再具有特定化且统一的法律含义,相对化的理解和应用更适合当前及未来诉讼法理论和实践需求。

(三)相对化诉讼标的理论应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可塑性

相对化诉讼标的理论打破了当前我国对于诉讼标的的两种代表性见解,一是将诉讼标的确定为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二是将诉讼标的确定为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两种见解在理论和实践中各有千秋,前者较为具象,容易理解和识别,后者较为抽象,容易与诉讼标的物、诉讼请求、诉讼客体,乃至诉讼对象相混淆,进而在实践中往往又将其回归到法律关系层面进行理解和分析。因此两种见解本质上都是体系性认知的产物,它所依据的研究范式存在两个维度:概念形态的“唯一性”和概念功能的“一贯性”。而相对的诉讼标的理论则打破了诉讼标的概念形态的唯一性,保持了诉讼标的概念功能的一贯性。(10)参见史明洲:《日本诉讼标的理论再认识——一种诉讼法哲学观的转向》,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6期。即便当事人之间在诉讼策略选择上可以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但只要双方的纠纷都是源于同一行为或者事实,那么从高效率解决纠纷的功能属性角度来讲,法院应当认定双方仅存在一个诉讼标的,从而避免重复诉讼和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维护法院判决既判力权威。美国这种“transaction or occurrence”纠纷事件概念也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日本民诉法学中相对化的诉讼标的研究,突出诉讼标的对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功能,认为在给付之诉中,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不能简单地对应于作为观念性存在的实体法请求权,而应当从整个实体法秩序的视角,来判断肯定一次性给付还是肯定二次性给付(11)参见张悦:《日本诉讼标的论争回顾——兼论诉讼标的概念的体系性与相对性》,载《民事程序法研究》2017年第十八辑。,避免基于同一纠纷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综合来看,采纳或者向相对的或指示性诉讼标的理论演进已成为超越法系的共通趋势。(12)参见陈杭平:《诉讼标的理论的新范式——“相对化”与我国民事审判实务》,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的诉讼类型,传统的诉讼理论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型诉讼实践的需要,被告以及法院不得以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来限制或者排斥原告的诉请,诉讼的功能得到了极大的解放。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是谁其实并不重要,凡是满足法定条件的适格主体均可以就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提起诉讼,重要的是如何充分发挥法院的审判职能,进而对特定的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法律制裁,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就此而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很难用一体化的理论予以诠释,而只能借用相对化的“同一行为或者事实”理论来进行分析。况且,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属于侵权之诉,属于典型的给付之诉,对相对化诉讼标的理论依赖性更强。

三、诉讼标的理论之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如前文所述,若将诉讼标的置放于一体化的语境,环境公益诉讼恐怕完全可以潇洒地跟诉讼标的说不。然而,当前理论研究不能因其局限性而否定特定事物存在的必要性。无论对于私益诉讼还是公益诉讼,诉讼标的存在的价值不在于它是什么,而在于它能做什么。既然一体化的诉讼标的理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不能自圆其说,那么在相对化的语境下探讨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源发于美国公民诉讼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从诞生之日起就具有了英美法系的基因,以“纠纷事件(transaction or occurrence)”作为认识环境公益诉讼诉讼标的的基础可能会更加贴切实际。

(一)环境公益诉讼需要诉讼标的确定诉的合并

美国公民诉讼本质上是一个针对环境违法行为“任何人针对任何人提起的诉讼”, 几乎所有的联邦环境法律在规定公民诉讼条款时,都使用了“Any citizen(person) may commence an action against”类似的表述。(13)参见张辉:《美国环境法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481页。换言之,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任何人都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包括环境违法行为人、环境监管失职行为人)向联邦法院提起公民诉讼。具有同样特质的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诉讼原告的资格认定上也采取了同样宽泛的准入条件,只要满足《环境保护法》第5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理论上就可以对全国范围内发生的任何一起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因此,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多个主体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比私益诉讼发生的概率更大,在此情境下,尤其需要通过诉讼标的的识别来确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合并,避免管辖权重叠和诉讼资源的浪费。与民事公益诉讼不同的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针对同一违法行为提起多个诉讼的可能性很小,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只能是依法履职的人民检察院,而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具有区域性,一般不会出现不同地区的检察院针对同一行为提起诉讼。但是,对于同类型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如果按照“个案起诉”的原则,则会导致审判资源的浪费,也无法达到良好的诉讼效果,因此我国一些地方检察院和法院开始尝试同类型行政违法案件合并起诉的做法,其背后的诉讼法原理实际上就是因诉讼标的的同类化产生的诉的合并。(14)2020年12月“江苏检察在线”微信公众号发布了一则典型案例《D市水利局履行长江采砂监管职责失职行政公益诉讼案》,针对D市两级水利部门存在怠于履行非法采砂监管职责的621件同类行政违法案件归类为未作出处罚决定、处罚标准低于法定标准、遗漏行政处罚事项、罚款缓缴程序违法以及处罚决定未予执行等五类,合并提起五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经审理,2020年法院判决确认D市水利部门未依法履职行为违法或无效并判令继续履行。

(二)环境公益诉讼需要诉讼标的避免重复起诉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重复起诉的规定需要前诉和后诉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以及诉讼请求相同或被前诉所包含。但是,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构成重复诉讼的条件与私益诉讼相比,至少在两大方面存在不同:其一,环境公益诉讼无需要求诉讼当事人相同,公益诉讼的诉权授予的不是某单一主体,而是符合法定条件所有适格的类主体,如果某一环境违法行为已经被提起公益诉讼的,则任何其他主体不得再行针对该违法行为提起相同的诉讼请求;其二,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在判断环境公益诉讼的重复诉讼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按照相对化的诉讼标的来理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应该是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环境侵权行为,按照传统的一体化的诉讼标的来理解,应该是环境侵权行为形成的环境侵权法律关系。考虑到公益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实体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还是应当从被诉的环境侵权行为来识别。也就是说,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凡是针对同一环境侵权行为提起的与前诉具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公益诉讼都应当构成重复诉讼,法院就此应当予以驳回。

此外,在判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时,诉讼标的的鉴别功能则更加凸显。因为从形式化的诉的类型来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属于两种不同的诉讼,原则上不应当纳入重复诉讼的认定范围。但是,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来看,针对同一环境侵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原告、被告、诉讼请求等方面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存在交叉重叠。因此,判断针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提起的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就显得非常必要。由于两种诉讼在诉讼当事人和诉讼请求上会有一些区别,故而鉴别重复诉讼的重心就落于是否存在同一诉讼标的。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中规定,出现针对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两种诉讼,应当由同一审判机构审理,审理中优先审理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对于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未涵盖的诉讼请求,在后续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继续审理,诉讼请求相同的,驳回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

(三)环境公益诉讼需要诉讼标的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权威

传统理论研究认为,诉讼标的决定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法官只能基于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和请求进行审判,形成判决主文和判决结论。终局判决一旦确定,该判决对请求之人判断就成为规范今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当同一事项再度成为问题时,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提出争议,不能提出与之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能作出与该判断相矛盾或抵触之判断,这种确定判决之判断被赋予的通用性或拘束力,就是所谓的既判力。(15)参见[日]新堂幸司:《既判力》,张卫平等主编:《民事诉讼法读本》,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5页。我国对于既判力的研究相对较晚,至今尚未将既判力上升为一项法定的诉讼法律制度。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于生效判决裁定效力的规定仅限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否则不予受理。然而,如何理解“当事人又起诉”则又成为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难题。通说应当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予以判断,但是我国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就“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未作相关规定,严格意义上来讲,“一事不再理”不完全等同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183号再审判决书中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解析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该判决认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应为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16)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同时指出:同一案件事实,指当事人起诉所涉案件事实关系在前诉与后诉一致;同一诉讼标的则指原告前后两次起诉基于一致的请求权基础。由此,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标的,要求前后两诉所涉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一致,而这三者的一致本质上要求前后两诉处理的法律关系一致。因此,“一事不再理”与“重复起诉”的核心区别在于前者强调基于同一事实,后者强调相同的诉讼请求,二者对诉讼标的方面的要求则完全一致。“一事不再理”对于既判力的要求不关心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与前诉相同或者涵盖,即便诉讼请求不同,但是基于相同主体和相同诉讼标的,则应当作出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的判决或裁定。

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范围宽泛,公益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主观范围不应当局限于前诉中的原告,因此,诉讼标的便成为决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唯一要件。考虑到传统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基于体系性的诉讼标的理论来进行理解,那么相对化语境下的诉讼标的理论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的影响应该更具有扩张效力。下面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在诉讼标的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诉讼请求的变化是否必然会产生既判力阻断效果。如果结论是否定的,则能够充分说明诉讼标的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是决定既判力权威的关键因素。

1.前诉和后诉能否分别主张恢复原状和承担恢复原状的成本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针对被告的环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时一般会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如恢复植被、恢复水质或者恢复土壤质量等,但是在很多被告企业难以或者怠于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前诉仅主张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那么前诉的原告或者其他具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能否专门针对被告的同一环境侵权行为提起承担环境或者生态修复费用的诉讼?这个问题的本质实际上就是对前诉有关恢复原状判决的既判力问题。前诉和后诉都是基于同一环境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诉讼标的也没有发生变化,但前诉和后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前诉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法院判决支持,但是后诉认为被告没有实施恢复原状的能力,或者怠于履行恢复原状的责任,进而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恢复原状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诉讼请求的不同是否能够决定后诉不属于重复起诉或者不构成“一事不再理”。而问题的解答则需要认真辨析后诉要求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是否已经被前诉的恢复原状所涵盖,还是属于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进而构成了一个不同于恢复原状的责任负担。从表面来看,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属于金钱给付,与损害赔偿具有同一属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将后诉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确定为损害赔偿性质,那么前诉判决确定的恢复原状是否还需要继续执行,其既判力效果是否会因为后诉的判决而被阻断,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因为前诉的恢复原状和后诉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指向和目标是相同的,即恢复已经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如补种树木、修复土壤等。如果前诉的判决不对后诉产生既判力效力,必然会给被告就同一责任类型附加双重的责任负担。如果选择执行后诉判决,那么在前诉判决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后诉的提起实质上损害了前诉的既判力。

2.前诉和后诉能否将损害赔偿的内容进行拆分和分别主张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主张的损害赔偿一般可以包括要求被告承担污染治理成本,以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是当前环境公益诉讼中最有代表性的一项侵权责任主张,是以被污染或破坏的环境要素服务于当地生态系统的价值作为计算依据,单一环境要素的修复不代表依托于该环境要素所形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立即得以恢复,如水资源破坏的修复不代表依托该水资源所形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完全修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不仅仅针对污染行为本身造成的治理成本,还需要针对生态系统功能的恢复所需要付出的代价,一般包括生态系统功能恢复前的污染治理成本、从单一环境要素修复至生态系统功能恢复期间的期间损失,以及在生态系统功能不能恢复的情况下则需要被告承担生态服务功能的永久性损失。

如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在提起诉讼时仅就污染治理成本进行了主张,没有包括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那么该原告或其他适格原告应该可以就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另行起诉,理由就是后诉的诉讼请求没有被前诉所涵盖。但是,如果原告在提起公益诉讼时仅主张了生态服务功能的期间损失,判决作出后另一适格原告认为该案的生态服务功能难以恢复应当主张永久性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进而针对同一环境侵权行为再次提起诉讼。在此情形下,前诉和后诉对于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产生了重大分歧,那么在前诉已经形成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后诉还能否继续主张不同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答案也应当是否定的,很明显前诉和后诉在诉讼标的上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案件事实也与前诉完全相同,后诉的提起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有人可能就此认为否定后诉会造成被告的责任追究不够全面,不符合环境法“损害担责”原则的要求。这种观点固然没错,但是单纯从实体法角度来分析是不够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程序法上已经建立了起诉公告制度、共同原告制度以及支持起诉人制度,后诉原告应当基于前诉的起诉公告或者支持起诉等规定及时行使诉权,申请成为共同原告或者参加诉讼,而不能在怠于行使诉权后再次就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生态服务功能永久性损失的诉讼,从而维护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拘束力,否则会导致在前诉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后诉将会实质性改变前诉已经形成的判决内容,破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既判力。

3.前诉没有主张公开赔礼道歉而后诉能否单独主张公开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原告可以针对被告提起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实践中一般与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其他请求合并提起,但没有规定该项诉讼请求能否单独提起。一般而言,赔礼道歉是基于人身侵权所产生的责任承担方式,带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和精神补偿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之前,理论和实务界对于公益诉讼是否可以要求赔礼道歉存在争议。司法解释出台以后,学界对于赔礼道歉的关注开始转向其法律适用。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将赔礼道歉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的比例可以达到60%以上,但至今没有将赔礼道歉作为独立诉讼请求提起诉讼的案例。

那么赔礼道歉能否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单独提起的诉讼请求呢?这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排除赔礼道歉单独起诉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如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在前诉没有提起赔礼道歉诉讼请求的前提下,能否在前诉终结后再次单独提起赔礼道歉之诉呢?这个问题的回答关系到赔礼道歉自身的特性,也关系到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问题。通常而言,赔礼道歉属于精神损害救济的方式之一。(17)参见阙占文: 《赔礼道歉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及其限制》,载《政法论坛》2019年第4期。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涉及既判力的规定具有很强的参照性。该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很显然,这条规定所依据的原理就是依托于相同诉讼标的而形成的既判力阻断效力,故而对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后诉能否单独提起赔礼道歉诉讼请求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据此原理和规定,为了确保诉讼标的对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效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在前诉中没有提出赔礼道歉诉讼请求,不得在后诉中基于同一环境侵权行为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责任,否则不予受理。

诉讼标的之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功能与私益诉讼相比存在一个重大不同,就是环境公益诉讼中几乎不存在因为诉讼标的原因进行诉的变更。诉讼法意义上诉的变更一般分为诉的主观变更和诉的客观变更,主观变更是因为主体不适格而发生,而客观变更则是因为诉讼标的的原因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告知原告进行诉讼请求的变更,这种情形主要发生在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审理的结果不一致的情况下。由于我国当前实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要是环境侵权之诉,在诉的类型上属于给付之诉,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行为给付(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金钱给付(承担污染治理成本以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还包括鉴定、评估费、律师费等)以及物的给付(恢复原状,如补种树木、恢复植被等),当事人和法院对于诉讼标的的认定不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形。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纠正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的环境违法行政行为,在诉的类型上主要体现为确认之诉(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无效)、给付之诉(即判决继续履行法定职责)以及撤销或变更之诉(即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或者变更行政处罚)。诉讼标的基于同一或者同一种类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一般也不会因为诉讼标的原因而发生诉的变更情形。尽管《行政诉讼法》第94条规定了法院经审理发现被诉行为不存在无效情形,应当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否则驳回起诉,但此项规定不属于诉讼标的变更的范畴。

四、环境公益诉讼对诉讼标的理论的突破与展望

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是在借鉴美国公民诉讼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个新的诉讼类型,在起诉条件上摈弃了原告对诉讼标的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实质性要求,将原告的实体利益排除在法院审理和裁判的范围之外。在此背景下,完全固守传统的诉讼法理论来解读公益诉讼不仅不合时宜,而且还会对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形成障碍。因此,增强环境公益诉讼的融合性、及时完善传统诉讼法理论和制度性安排是当前的工作重点。就诉讼标的理论而言,环境公益诉讼的出现不会否定诉讼标的的存在价值,问题的关键是传统的体系性诉讼标的理论如何能够及时有效地应对环境公益诉讼带来的冲击,不断增强自身理论的逻辑自洽性和功能导向性。

(一)诉讼标的的程序法价值和意义更加突出

传统一体化的诉讼法理论将诉讼标的与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保障实质关联(18)参见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横平——外国民事诉讼研究引论》,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85页。,无论是旧实体法学说、诉讼法学说,还是新实体法学说等,都毫无例外地将诉讼的实体权益保障功能放在了基础性地位。尽管新实体法学说突出了诉讼标的的程序法价值和意义,但是如果脱离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就成了无源之水。即便在最新的诉讼标的相对化研究成果中,也没有完全脱离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主张来探讨和分析诉讼标的。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过去所有关于诉讼标的的探讨都是基于私益诉讼而展开的,而私益诉讼的核心功能就在于借助法院的司法裁判权维护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合法权益。

然而,环境公益诉讼则彻底打破了这种诉讼机理,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与原告自身权益无关,原告在公益诉讼中的价值仅仅体现在诉讼程序的启动方面,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与原告没有实质关联。原告诉权的取得主要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自身的实体权益,原告的程序法功能更为明显地体现为工具属性,目的在于启动并配合诉讼程序的完成。因此,如果按照实体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学说来理解,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实体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如果按照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观点来解释诉讼标的,环境公益诉讼中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是不可归属为原告的生态环境利益。可见,传统一体化的诉讼标的理论已经完全不能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如果按照“有诉就必有诉讼标的”来考量的话,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就只能是程序法意义上的一个必要诉讼要件,以便满足法院依法合理且有效率地行使司法裁判权,与原告的实体权益无关,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无关,其程序法价值和意义更加明显。

(二)诉讼标的的程序法功能更加聚焦

一体化或者体系性诉讼标的理论将诉讼标的的功能确定在诉讼阶段四个重要节点,分别是:诉的客观合并、诉的客观变更、禁止重复起诉以及既判力客观范围。(19)参见史明洲:《日本诉讼标的理论再认识》,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6期。但指示性或相对化诉讼标的理论不受一体化确定性功能界定的约束,诉讼标的最基本的功能在于指示不同程序场景下的诉讼审判对象,其在不同的场景中有着不同的面向,因此日本民诉法中在不同条款使用了内涵有微妙差别的多种概念 ( 如请求、诉讼的目的、事件、主文的内容) ,而诉讼标的就是这些概念的统称。(20)参见陈杭平:《诉讼标的理论的新范式——“相对化”与我国民事审判实务》,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这两种观点对于诉讼标的具备的多种诉讼功能没有分歧,但根据前文对诉讼标的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功能分析来看,诉讼标的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程序法功能范围相对于私益诉讼中的程序法功能来讲有所缩小,诉的客观变更功能无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还是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都不存在。综合来看,诉讼标的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适用场景相对于私益诉讼较少,程序法功能更加聚焦,突出体现在诉的合并以及避免重复起诉两个方面。

(三)环境公益诉讼标的的相对化发展是必然选择

指示性或者相对化的诉讼标的学说不再赋予诉讼标的一个绝对的、具有普适性的概念,甚至在功能上也不将其限定在某几种特定的范围之内,而是给予其更为灵活的程序场景化的功能性判断,从而更加有效地运用有限的司法资源达到纠纷解决之目的。任何类型的诉讼源于纠纷但也终结于纠纷,导致纠纷产生的行为或者事件才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核心,凡是基于同一行为或者事实所引发的诉讼,都应当基于同一诉讼标的进行合并审理,在没有同时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应当有效维护已经终结诉讼的既判力权威,避免基于同一诉讼标的产生两种相互矛盾的审判结果,也避免基于同一诉讼标的产生两种重复性的责任负担。至于诉讼标的是否受限于原告的实体性权利、是否依附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则在所不问。诉讼标的对于任何一种类型的诉讼而言,都不是概念属性的,而应当是功能属性和目的属性的。简单来讲,诉讼标的应有助于一次性和集约化的纠纷解决,凡是与此功能和目的相违背的诉讼标的见解都应当予以摈弃。

结 语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全新的诉讼类型,突破了传统私益诉讼的囹圄,允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针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提起诉讼,其功能和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环境公害行为的不可诉向可诉的转变本身就是对传统诉与诉权理论的一次突破和跨越,也是对传统诉讼理论的一次整体检讨和重塑。处在传统诉讼法理论核心地位的诉讼标的自然不可能隔岸观火,袖手旁观。本来就已经受到质疑的一体化诉讼标的学说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催化下,也加快了相对化发展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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