阴建峰,张印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5)
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实践中却不乏被追诉人在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当庭翻供的情形,此时对案件的实体审查标准和刑事诉讼的程序处理均带来挑战。认罪认罚案件的翻供涉及被追诉人的反悔权问题,即应否承认被追诉人在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后享有反悔权?如若肯定反悔权的成立,则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及被追诉人此前所作供述的效力如何?由此,被追诉人反悔权的行使将对认罪认罚案件“以口供为中心”的印证模式证据链条产生巨大冲击,关系到口供的效力认定、证明标准的重塑和证明责任的分配等系列证明问题。同时,被追诉人当庭翻供表明其对此前认罪认罚的撤回,如若最终查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否以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丧失法定从轻情节为由拒绝原量刑建议的采纳,进而加重被追诉人的刑罚?现有研究局限于单独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被追诉人反悔权的性质、庭审翻供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加以探讨,(1)此类研究如肖沛权.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J].法学杂志,2019(10):24-30;谢小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反悔权研究[J].江西社会科学,2022(1):84-93,207;孙晓玉.庭审翻供实证研究——以控方角度为切入点[J].天府新论,2013(6):73-76;肖沛权.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反悔权[J].法商研究,2021(4):172-185。研究成果相对分散,未能将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殊性与翻供权的行使相结合,导致司法实践在面临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的翻供情形时莫衷一是。因而,应从实体证明模式之变迁、举证责任之分配、司法处置之权衡的“一体化”视角对认罪认罚案件的翻供开展研究,以期为统一司法实践提供科学的理论遵循和路径引领。
认罪认罚案件的翻供涉及到被追诉人反悔权的基础理论问题,即认罪认罚反悔权的正当性依据及其权利行使界限翻供反悔权中的体系定位。只有厘清被追诉人反悔权的成立要件,才能明确其权利行使的效力。
翻供是指追诉人对于犯罪事实的否认。认罪认罚反悔权的内容包括否认认事、认罪、认罪名、认量刑,翻供是典型的撤回认事的表现。被追诉人否认犯罪事实,从程序处理的视角看,其直接性程序后果为由速裁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根据2019年《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9条的规定,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认罪认罚后又反悔,依法需要转换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从欲实现的刑事诉讼目的看,被追诉人往往要求司法机关作出无罪处理,即公安阶段撤销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作出不起诉决定、审判阶段宣告无罪等。[1]此处的翻供指对于主要犯罪事实的否定,不包括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的异议。由此可见,翻供情形下公诉机关与被追诉人针对案件事实产生实质冲突,诉讼的整体对抗性陡然上升。普通程序的适用又使得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欠缺适用的前提,由此涉及到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证明标准同一性之争及其二者的衔接问题。
针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学界有证明标准降低说与证明标准同等说之争。证明标注降低说基于程序的简化和效率的提升,主张降低认罪认罚 的证明标准,以减轻侦查取证、证据审查的办案压力,纾解错案追责的隐忧。[2]证明标准同等说则基于职权主义的诉讼价值追求和防范冤假错案的考量,主张认罪认罚导致的程序简化只是降低对案件事实进行严格证明的形式性要求和减轻控方的证明负担,而非放弃严格证明原则,同时认为坚持法定证明标准是一元化证明标准的客观需要,符合科学性原则和诉讼客观规律。[3]即使认为认罪认罚制度中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仅对法院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有约束力,而与证明标准无关,亦肯定证明标准降低说的不正义之困。[4]应当承认,认罪认罚案件程序适用的简化是案件繁简分流的要求,其理念在于提升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然而,司法的首要价值应当是公正而非效率,尤其是在涉及到公民自由乃至生命的刑事诉讼领域,更应坚守公正底线。德国刑事司法中诉讼程序同样因自白协商而导致对抗基础不复存在抑或不可避免趋于简化,但仍坚守法定证明标准,坚持直接言词和有罪心证严格证明,庭审的实质化对于案件公正审理发挥充分保障作用。[5]我国《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认罪认罚案件应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体现出我国司法机关坚持证明标准一元说的鲜明立场。(3)《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
在肯定认罪认罚案件仍应坚守法定证明标准的前提下,翻供对证据体系造成的冲击是双层次的:其一,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翻供而言,其在检察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之前所作有罪供述面临自愿性危机,应对其效力作进一步考察。而对于口供的审查判断,将触及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链是否完整的问题。其二,翻供作为被追诉人对“认事”的撤回,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但事实上其欲实质性推翻先前作出的认罪供述。就翻供本身而言,面临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设定的问题,如若认为被追诉人应举证证明其翻供主张的事实,且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之程度,无疑赋予被追诉人以对抗性的主体地位,但鉴于被追诉人的诉讼能力,设定上述标准未免过于苛责。实际上,无论翻供理由属于程序事由抑或事实事由,针对其本身的审查无疑具有冲击完整证据链之风险。因而关注的重点可延伸至审查案件认定事实本身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6条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上述规定属于针对翻供真实性的审查判断方法,可将其称为翻供印证规则。该规则可以切实防止没有印证的供述成为定案根据,通过公式化的规则降低证明力判断的难度,通过规则化解事实争议,提升思维效率,但并未涉及证明责任和标准问题,且把复杂问题简单化、单一条件充分化,无法解决同时存在与有罪供述和无罪供述相互印证的证据时面临的困境,因而存在周延性缺陷。[6]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反悔权,亦称撤回权、后悔权,是指被追诉人在某一诉讼阶段认罪认罚并达成协议,在后续诉讼阶段对其先前的认罪认罚不予认可的权利。[7]其针对的对象是被追诉人与公诉机关达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所作的认罪认罚供述。[8]有学者试图区分反悔权和撤回权,认为二者存在差异。即反悔侧重于被追认人的动机和行为,具有任意性,撤回则着力强调被追诉人的行为目的和预期效果,属于法律效果范畴。[9]然而,无论称之为反悔抑或撤回,归根结底在于认罪认罚内容的实质性否认,至于其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均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而不能以权利名称作为其效力任意性或强制性的判断标准。
针对被追诉人是否享有反悔权的问题,我国理论界展开广泛讨论,基本形成“肯定说”和“限制说”两种学说。“肯定说”认为应当赋予被追诉人以反悔的权利。“限制说”则在肯定被追诉人享有反悔权的基础上基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契约原理和防止被追诉人滥用权利而导致诉讼不当延迟和司法资源浪费的目的,主张对反悔权行使的条件进行限定。学界已鲜见完全否定被追诉人享有反悔权的观点,即使认为被追诉人一般不享有反悔权,亦将其限定在“无法定理由”的范围,并非绝对否定其权利的享有。2019年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1、52、53条分别规定“不起诉后反悔的处理”“起诉前反悔的处理”“审判阶段反悔的处理”,即明确肯定被追诉人的反悔权。
被追诉人享有反悔权具有实质正当性。其一,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是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重要保障。尽管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公诉机关与被追诉人达成合意的书面记录,但自愿性应当是贯通刑事诉讼程序始终的,即被追诉人有权基于自身意志变更其对认罪认罚的决定。其二,公法意义上的契约不具有平等性。传统契约理论的核心精神是契约自由,其需满足的条件为“不涉及除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充分的信息”“足够可供选择的伙伴”,然而,认罪认罚具结书这一公法意义的契约由公诉机关主导签订,签订主体之间具有实质不平等性,因而应通过反悔权的赋予平衡二者之间的力量关系。[10]其三,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行使。即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被追诉人亦有在法庭上进行无罪、罪轻辩护的实体权利,该权利不因被追诉人阶段性协商合意的达成而实质消解。其四,防范冤假错案,确保实质正义的实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达成,需要被追诉人实质参与方可达到,如若具备法定理由推翻原认罪认罚具结书据以达成的事实基础,司法机关理应“以事实为依据”,对证据链进行实质审查,确保案件真实的发现以实现实质正义。由此可见,被追诉人反悔权的享有已然得到学界和立法的双重确认,且具有充分的正当性理据。
前已述及,“限制说”立足于防止权力滥用的立场,提出限制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的具体路径,包括设置反悔权的约束机制以防止恶意反悔,即对缺乏明知性和自愿性的认罪认罚、法官未能给出合格劝导的认罪认罚赋予其反悔权,同时规制恶意辩护行为。[11]设置反悔权的启动条件,即认罪认罚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的事实、证据发生变化、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无效,同时对行使认罪认罚反悔权的时间和次数进行限定。[12]有学者从认罪认罚效力角度出发,认为认罪认罚反悔的前提在于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法律效力,如其存在效力缺失或瑕疵,无需行使反悔权即不应予以认定。因而,应排除认罪认罚证据基础不存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不真实、不合法等诸多情形,将反悔权的行使限定于控方违反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超出量刑建议范围等。[13]上述限制模式虽提及试图建立事后约束机制,但仅提出“规制恶意辩护行为”的主张,对于恶意辩护的成立范围、审查标准均未予以明确,因而难免有模糊之嫌。前述针对反悔权的限制,多采取“门槛式”的事前限制模式,即限定反悔权的成立范围。暂且不论列举得以行使反悔权的情形是否完整、科学,针对上述认为无效或存在效力瑕疵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存在反悔权行使的问题,即存在诸多疑问。其一,存在难以启动审查的风险。如存在认罪认罚不具有自愿性、认罪认罚证据基础不存在等情形,恰恰是被追诉人权利受到侵犯程度最为严重的情形。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判断绝非由被追诉人决定,实质仍依赖于司法机关的认定。由此产生的逻辑悖论在于,如主张存在使得认罪认罚具结书无效或效力产生瑕疵的情形,此时被追诉人不享有反悔权,司法机关并无启动审查的理由。而未经审查亦无法判断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如何,此时陷入僵局。其二,对于反悔权的行使应坚持形式判断而非实质判断。无论是否存在导致认罪认罚具结书无效或效力瑕疵的情形,庭审阶段否定认罪认罚的,即应从形式上肯定其反悔权的成立,由此启动对其反悔理由的实质审查,如此方才符合认知逻辑和诉讼规律。其三,逻辑缺乏周延性。如被追诉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仅认罪但不认罚,违背意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阶段其主张既不认罪亦不认罚,尽管其之前签订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由于缺乏自愿而无效,但亦应肯定其确实系行使反悔权。因而上述概念层面的区分无法运用于实践,并无实质意义。
继而应审视认罪认罚门槛设定的合理性问题,如事前对反悔权的范围作出限制,有违背认罪认罚的自愿原则之嫌。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不具有认罪认罚的终局效力,既然认罪认罚的作出贯通刑事诉讼程序始终,包括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体现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全流程保障,则其亦有权基于意志变更撤回所作出的认罪认罚决定。由此,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有一体两面之内涵,即不得强迫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亦不得阻止其撤回认罪认罚。
诚然,如取消认罪认罚反悔权行使的限制条件,则可能引发权利滥用之风险。需要强调的是,门槛的取消并不意味对其权利行使不加限制,可采用事后规制方式,以发挥实质审查的过滤机能。通过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反悔权的具体理由,进而判断案件实体处理后果的妥当性。如确有实质理由导致案件变更处理,抑或虽未变更处理但未对诉讼造成不当延迟、过度浪费司法资源,则不应因被追诉人后悔权的行使而赋予其不利后果。如采取恶意翻供、虚假供述等手段行使所谓反悔权的,则应否定其认罪认罚带来的量刑优惠,通过量刑加重实现对被追诉人恶意行使后悔权的威慑,后文将详述之。
认罪认罚案件翻供对于据以定案的证据链完整性造成冲击,应对被追诉人口供效力进行实质考察,并关注程序转换对于以口供为中心的印证证明模式的结构性影响及其限度。
认罪认罚案件庭审阶段主要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就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而言,如若将其视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则应归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然而,认罪认罚具结书本身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针对认罪认罚具结书中载明的犯罪事实,司法机关仍有查证义务。作为认罪认罚的实质载体和证明,被追诉人翻供的直接作用对象即为认罪认罚具结书。既然翻供的性质为反悔权的行使,则应当尊重被追诉人的意志自由,对其全流程撤回权予以保障,且不应在启动前附加任何限制条件。因而,认罪认罚具结书更多承载的是程序性价值,而非起到实体证明作用,其性质虽类似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但在自愿性原则和实质平等性原则的双重保障下,被追诉人享有任意撤回权。撤回后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证据加以使用。如若被追诉人翻供后仍肯定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无疑会对其产生不利危险,而认罪认罚制度本身不应为被追诉人创设系统性风险,否则将有损其权威性和可信任度。值得说明的是,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失效仅意味着在被追诉人翻供后其效力的丧失,而不应将其失效时间追溯至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之时,亦即,此时对其失效的认定仅须进行形式判断,且应平衡公诉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利益,如若公诉机关并未违背被追诉人意愿迫使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认罪认罚具结书载明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即应承认其签署时的法律效力,且此情形可作为翻供后对被追诉人量刑考量的情节之一。
被追诉人翻供后导致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失效,其是否会对被追诉人认罪供述产生影响?考察刑事诉讼中关于非法证据尤其是非法获取口供的排除规则,可知《刑事诉讼法》第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3-124条、《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将口供的排除限定于情节较为严重的情形:其一是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其二是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相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其三是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其四是在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除非具有法定情形,否则应当一并排除。质言之,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及在上述情形影响下作出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诚然,被追诉人的翻供是对“认事”的否认,但之前既已作出有罪供述,被追诉人必然会对翻供的原因作出解释,此时如若查证认定存在上述依法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即应依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否定口供的效力,上述问题并无争议。关键在于,针对被追诉人翻供本身而言,如若尚未对其翻供内容进行实质审查,是否即可直接否定其有罪供述的效力。亦即,被追诉人的翻供能否影响甚至突破现有非法证据排除标准且在何种意义上实施影响或突破?
有实证研究表明,认罪认罚速裁程序改革试点期间,被追诉人反悔后,司法机关对在诉讼活动中收集的证据,适用率达到100%。[14]被法庭确认存在刑讯逼供的案件极为少见,被追诉人翻供的其他理由也很难被法官采信,法官一般都是以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而非当庭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即使被追诉人的翻供理由确实较为充分从而动摇了有罪体系时,法官也往往只是作降格处理。[15]由此可见,实务部门肯定被追诉人翻供后其之前所作有罪供述的效力。有观点对上述做法持质疑态度,认为在被追诉人撤回认罪答辩后,先前的有罪口供在很大程度上已不是自愿供述的结果,从而失去了证据资格,甚至应该直接排除。[16]然而,认罪答辩的撤回是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否定,其包括两种情形:其一,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具有自愿性,但出于自由意志其后不愿再接受认罪认罚;其二,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身是在受到威胁、引诱等情形下作出的,本身具有非自愿性。然而,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并不涉及认罪口供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问题,仅有当认罪口供本身存在程序违法抑或实质非真实时,方可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其予以排除。对比认罪口供与认罪认罚具结书,前已述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具有实体证明作用,更多凸显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程序性价值。认罪认罚案件翻供的直接后果即是对认罪认罚具结书实质内容的变更,基于保障被追诉人自愿性的原则,应肯定其失效的后果。然而,认罪口供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甚至核心证据,对其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判断,不应将其置于被追诉人任意的掌控之下。应以证据审查标准,对认罪口供的三性作出认定。况且,以被追诉人在其后的诉讼程序中翻供为由,断然得出其之前的供述不具有自愿性,缺乏正当性依据,属于对自白任意规则的误解。(4)自白任意规则禁止通过不正当的方法取得自白,规定任何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性所取得的自白,即使对案件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但是由于不具有证据能力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而,自白任意规则是对非基于自愿而获取口供的预防和规制,并不能当然推导出被追诉人翻供之前的供述是并非出于其自愿。参见刘英俊.自白任意性规则研究[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12.10.即使采取区分说,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后被追诉人的认罪口供不具有自愿性,亦不具有合理性。即当且仅当被追诉人所作供述是在实质非自愿情形下作出,方能予以排除,而自愿性的审查判断仍应结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确定而非进行任意解释。更有甚者认为,被追诉人行使认罪认罚反悔权不仅推翻了其原先的有罪供述,而且会导致办案机关先前基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归于无效,甚至可能要重新收集证据。[17]动辄否定诉讼活动的效力,主张重新启动侦查程序,不仅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使刑事追诉活动置于极大的风险之中,难以满足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之需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翻供审查规则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从获得供述的程序或者手续来规范供述的证据资格,而后者则是从供述的内容进行审查。[18]但二者具有内在的逻辑自洽性,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于确保认罪口供的程序正义,从正面排除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翻供审查规则在于从反面判断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链的完整性。因此,二者并行不悖,共同致力于从程序合法和实体真实双重维度对案件事实予以挖掘。
综上,认罪认罚案件的翻供可能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启动,但对于认罪供述的效力判断,仍应回归到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应对翻供后被追诉人作出认罪供述归于无效的观点予以否定,而转向排除非法证据规则与翻供审查规则的活动,以此综合确定认罪供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认罪认罚案件翻供时应实现程序的转化,即由速裁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尽管其仍坚持一元化证明标准,但程序的变更对于刑事诉讼证明活动而言,具有实质影响力。有学者考察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通过挖掘“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满足的三个要求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在逻辑,提出狭义证明标准的层次性(显性层次)和广义证明标准的层次性(隐性层次)。所谓狭义证明标准的层次性,是指在不同的问题上,法律对心证程度做不同要求而体现出的层次性,而广义证明标准的层次性则是指在维持心证要求不变的情况下,因获得该心证之程序的严格程度不同,而形成的层次性。[19]就前者而言,无论是认罪认罚案件抑或其他刑事案件,均存在不同种类、不同性质的证据类型,如针对主要证据和次要证据的证明,证明标准应有所区分,心证程度亦不相同。后者涉及到程序严格程度对于证明标准的影响,即刑事诉讼程序不仅具有独立价值,亦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产生一定程度影响。如刑事诉讼不同阶段即“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判决有罪”均要求“证据确实、充分”,但随着刑事诉讼进程的不断推进,辩方的力量逐步增强,指控证据受到的挑战亦随之升高,实质上“证据确实、充分”的确信程度在逐步加深。[20]
具体到认罪认罚案件的翻供问题,被追诉人对于“认事”的反悔导致普通程序的适用,原本简化的诉讼程序因为案件事实的实质争议而富有对抗性。其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对于认罪口供的审查判断和翻供事实的证明。实际上,由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翻供事实截然对立,本质上归结为认罪口供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判断,以确保形成完整证据链。有学者指出,口供的自愿性与真实性是不同层次的标准,认罪认罚案件以口供的真实性为证据调查的重心不会导致证明标准的实质降低,而口供的真实性判断标准包括口供本身的真实性标准和口供的印证标准。[21]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口供一经确定为自愿,加之实质上的非对抗性,只要具备有关印证证据,即可综合全案排除合理怀疑,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由此决定了认罪认罚案件的定罪正当性来自自愿性,口供在证据体系中发挥核心作用。[22]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翻供后,认罪口供与翻供共同形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言词证据的组成部分,因而其会对司法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的心证造成巨大冲击,此时不应简单认为有印证证据与有罪供述相互印证即可,而应基于口供印证的二重模式对据以定案的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即对认罪供述程序合法性和实质真实性,印证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明能力进行综合判断。诚如有学者指出,翻供案件的口供呈现双重印证特点,既要审查认罪供述的印证问题,又要审查翻供理由、无罪辩解的不能印证问题。[23]在此过程中,应对翻供理由进行实质审查,以确保证据链的完整性和可靠性,同时亦能确保口供采纳的正当性。由此,法官根据自己的理性和良心,综合认定各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最终上升为整体事实的认定,此即自由心证原则之发挥。[24]在此意义上,尽管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的翻供并未改变刑事证明标准,但藉由程序的转换和证明模式的变迁,案件事实的挖掘路径呈现崭新样貌。
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的翻供属于对案件事实的否认,涉及到完整证据链的冲击。因而应深入考察翻供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的设定及翻供事由成立后证据的补足等问题,以实现被追诉人与司法机关权责分配的妥当性,以服务于查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终极目标。
翻供首先由被追诉人提出,其对“认事”的反悔旨在消除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基础,换言之,其翻供的目的在于冲击案件的证据体系,使之丧失证明力甚至证据能力。翻供原因一般均会否认其之前有罪供述的自愿性,如存在刑讯逼供、诱供、记忆错误、笔录记载错误等。实证研究表明,被追诉人翻供理由中,刑讯逼供所占比例最高,且肉体型刑讯逼供已不多见,通过制造恐惧、疲劳战术等精神性刑讯逼供仍然存在。[25]实际上,上述翻供理由的提出旨在利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否认认罪供述效力。在证明责任分配上,无论主张认罪供述无效抑或存在瑕疵,均应依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定相应证明责任。亦即,被追诉人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必要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与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有关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因而,对于认罪供述效力的否认,关键在于确定认罪供述是否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否予以排除。被追诉人承担主张认罪供述存在效力瑕疵的说明义务,仅需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即可。此时证明责任应转移至公诉机关,应由公诉机关针对被追诉人否认的证据材料抑或提出的违法收集证据的情形举证证明其合法性。换言之,被追诉人完成举证后,意味着证明责任的转移。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诱供、记忆错误、笔录记载错误等原因的翻供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即使是刑讯逼供,法官亦可能通过回避、模糊举证责任分配等方式混淆证明责任,体现对公诉机关的偏袒。[26]即使将证明取供合法性的责任明确分配给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多通过提交“情况说明”“侦查人员证言”等方式证明被追诉人供述的自愿性和取证的合法性,而较少实质性地提交录音、录像材料。[27]
上述针对非罪化事由的审查主要聚焦认罪供述的效力问题,实际上被追诉人的翻供理由完全可能包括提出反映被追诉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抑或对印证口供的其他证据的三性提出质疑。前者涉及新证据的审查问题,只要被追诉人提出无罪、罪轻证据,即应视为完成翻供的举证责任,至于其是否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大小,均应由公诉机关加以查明,并由法院最终审查决定是否采纳新证据。后者涉及到对于案件证据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质疑,即被追诉人认为现有证据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上述理由一般会结合认罪口供的效力瑕疵一并加以提出,此时应由公诉机关对认罪供述的合法性和证据链的充分性加以证明或说明。
翻供事由涉及认罪供述的效力、无罪罪轻证据的提出和证据链证明力的强弱等问题,在肯定被追诉人对于前提性事项的举证证明责任,公诉机关承担其后举证责任的基础上,应对相关主体的证明标准予以考察,以准确把握举证不能或未能达到相应标准时不利后果的承担主体,实现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与依法追诉犯罪的平衡。
前已述及,认罪认罚案件采取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即需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在“证据确实、充分”须满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层次性条件下,考察翻供事由对于证明标准的冲击,可以发现无论被追诉人提出何种抗辩事由,其遵循共同的逻辑,即排除合理怀疑心证之动摇。针对口供取证合法性的质疑,涉及“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之否定,但口供的排除必然回归到证据链体系的崩塌。无罪罪轻证据的提出直接涉及“排除合理怀疑”的否定,属于对于有罪事实的直接推翻或实质性变更。证据链证明力的质疑既可能涉及证据链的完整性问题,即证明标准的第一层次,也可能涉及证据的三性问题,即证明标准的第二层次,但最终仍回归到第三层次“排除合理怀疑”之否定。诚然,“排除合理怀疑”亦非绝对化的客观标准,对于怀疑的合理性审查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结果。但就该标准本身而言,其与“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构成一体两面之关系,后者从正面强调侦查活动的目标导向和有罪的认定规则,前者从反面检验侦查活动的成效,以不利后果倒逼法定证明标准的实现,体现思维逻辑的转换,更有利于被追诉人甚至社会公众对于案件侦查活动进行客观评价。由此,“排除合理怀疑”之心证标准的动摇,应成为被追诉人翻供达到的证明标准。换言之,无论翻供事由如何,只需导致对于案件事实产生合理怀疑,无论该事由是否真实、合法,均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由司法机关进行后续的实质性审查。
在发生举证责任转移后,理应由公诉机关对案件事实进一步举证加以证明或作出合理说明。但从前述实践看,由于缺乏实质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的举证活动具有一定的任意性。检察官在控诉过程中不自觉地从客观义务履行者演变为带有强烈犯罪追诉倾向的追诉者,造成了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立法宣示价值与实践存在的反差。[28]此时公诉机关的法律监督者身份明显弱化,呈现出极端追诉者的身份偏差。因而,应明确公诉机关的证明标准在于对“排除合理怀疑”心证之动摇的修复,以消除合理怀疑,重新达至法定证明标准。具体而言,针对认罪供述的效力审查,应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针对无罪、罪轻证据的提出,应对新证据的三性进行实质审查,如未能排除该证据对案件事实产生冲击的合理性和可能性,即可认为公诉机关未能修复证据链。针对证据链证明力的强弱问题,公诉机关应履行释明义务或作出相应补正以消解被追诉人对于证据链的疑惑。值得说明的是,对于“排除合理怀疑”心证的修复,不仅仅是针对上述特定情形的单一修复过程,而应综合审查以确定法定证明标准的达成。如对于认罪供述的效力审查,如若认定某供述属于非法取得,依法予以排除后,公诉机关仍可能将重复供述作为合法性证据加以使用,此时即应判断重复供述是否具有排除的正当性。有观点认为,非法取证行为的持续影响效力理论是排除审前重复供述的依据,排除审前重复供述的标准是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与重复供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继而主张,排除非法口供后,可反驳地推定重复供述不具有可采性。控方如欲使用重复供述,需要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29]因此,对于某一翻供事由的审查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之功效,应综合全案证据审查认定“排除合理怀疑”心证标准之动摇及其修复。
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翻供事由的提出,导致其认罪供述的效力进入司法审查程序。如若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其认罪供述予以排除,抑或查证认罪供述的内容不属实,则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链无法形成完整闭环以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此时应否赋予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权力,允许其通过撤回起诉弥补证据漏洞,继而依据查证的事实选择不起诉抑或重新提起诉讼?
从认罪认罚反悔权的行使看,作为公诉机关与被追诉人“合意”产物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尽管双方地位具有实质的非对等性,但事实上融合了被追诉人的意愿,是其意志自由的产物。况且,前已述及,仅应对认罪认罚案件翻供权的行使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能附加任何实质性条件。在此情形下,如若剥夺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权力,无疑会使案件审理陷入到存在事实证据但由于程序限制无法开展取证活动的陷阱,最终将不当削弱公诉机关职能,形成不良示范效应,诱使被追诉人“功利性”认罪认罚后恶意翻供,使得司法机关陷入被动的境地。
从认罪认罚翻供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看,在被追诉人提出非罪化事由欲动摇“排除合理怀疑”之心证后,公诉机关承担修复“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之责任。而履行上述义务的前提,在于法定程序的设定和确保,亦即赋予公诉机关以撤回起诉、补充侦查的权力,同时应对其范围、限度等加以限定,以防止其权力的滥用。
公诉机关行使撤回起诉和补充侦查的权力,必然会造成被追诉人权利减损的风险,甚至将遭受突破“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质疑。有学者认为,允许重新取证有明确法律规定,但不应完全没有限制。(5)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7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该条文明确提起公诉阶段在排除非法证据后可补充侦查。在审前阶段允许重新取证所受的限制不大,但已经开庭审理的案件,排除非法证据后重新取证应当受“延期审理”期限的限制,原则上不能允许检察院撤回起诉后补充侦查,然后又重新起诉。[30]此处的“原则上”否定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权的行使即表明对于该权利的肯定和限制,上述立场无疑具有合理性。应结合被追诉人翻供事由,综合衡量被追诉人与公诉机关的“过错责任”,以决定特定情形下公诉机关撤回权的有无及其限度。当被追诉人主张认罪供述是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依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予排除时,公诉机关面临证明口供的取得具有合法性的责任,但该证明是程序性事项的证明,并非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实体审查,因而无需通过撤回起诉行使补充侦查权。在排除非法取得的有罪供述,致使证据链发生断裂甚至坍塌时,亦应否认公诉机关的撤回权和补充侦查权。其正当性理据在于,在严重侵犯被追诉人合法权利导致所取得的证据被依法排除的情形下,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具体明显过错,而被追诉人是刑事诉讼程序违法行使权力的受害者,且其所谓的认罪认罚不具有自愿性,因而应由司法机关承担违法的不利后果而不应使被追诉人持续陷入诉讼风险。如若被追诉人提出新的无罪、罪轻证据,公诉机关此时承担对上述证据予以调查、回应的责任,且此种情形下公诉机关无明显过错,被追诉人则可能由于种种原因未在之前的诉讼程序中提出上述证据,因而应肯定公诉机关的撤回权和补充侦查权。如若被追诉人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链的完整性提出质疑,即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指控的罪名,则公诉机关需履行说明义务或查证义务。如客观上原有证据足以证实案件事实,则不存在撤回权和补充侦查权行使的前提,如认为证据体系确实存在漏洞,则主要过错在于公诉机关未完全履行查清案件事实的法定职责,但被追诉人自愿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字,亦存在缺失诚信的过错,基于对策略性认罪认罚的否定及实体真实的追寻,应承认公诉机关的撤回权和补充侦查权。
实际上,无论被追诉人基于何种理由翻供,无论认罪口供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如何,公诉机关具有犯罪追诉者和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角色定位,理应服务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而非天然具有推定犯罪的倾向。应在科学限定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范围的基础上,实现实体真实的发现,维护人权保障机能,确保司法公信力。
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享有反悔权且其启动不受实质条件的限制,即已考察其反悔权的行使意味着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失效,那么被追诉人此时已不再具备认罪认罚从宽情节,能否以此为由撤销其量刑优惠而加重其刑罚?一方面,量刑优惠的消弥具有形式合理性,既然缺乏此项从宽情节即不应再享受相应优惠,另一方面,翻供权的实质保障呼唤量刑的克制和谦抑。
认罪认罚制度的生成与演变意味着对抗性司法程序向协商性司法程序的转型。被追诉人与司法机关通过协商、对话和达成妥协,对诉讼结局发挥影响、塑造和控制作用,从而获得最大程度的实体收益。[31]然而,契约模式须满足缔约主体平等性、源于协商合意、利益交换的对价等基于特征,我国认罪认罚的制度定位与上述特征存在抵牾之处,而应将其定位于家长模式,该模式以被追诉人的悔罪为核心,在诉讼关照、权利保障等方面具有一定优势。[32]具体到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合意的达成,有学者指出,职权行使逻辑的强势常常使权利保障逻辑让位,这根源于检察系统绩效考核的压力、辩护资源的不足以及被追诉人的双重诉讼角色,并内蕴着认罪认罚不明智、法院审查虚置化和案件范围受限的隐忧。[33]就权利行使逻辑而言,证据开示的对象至少应当包括被追诉人,并且其首要目的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至于犯罪嫌疑人基于对案件证据的充分了解而形成的稳定的认罪态度则是附带效果。[34]而就认罪认罚证据开示的现实运作看,目前的各类规范并未明确被追诉人是证据开示的对象。[35]因而,无论是认罪认罚制度本身,抑或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认事、认罪、认罪名、认量刑达成的合意,职权逻辑与协商逻辑相互交织,且以职权逻辑占据绝对优势地位。
认罪认罚翻供后量刑优惠的消弥之争,应以职权逻辑与协商逻辑的衡平为切入点。其一,认罪认罚量刑合意的达成,本质上是认罪认罚职权逻辑运行的后果,并不必然具有先验合理性和实质正义性。其二,即使被追诉人的翻供事由最终未被法院予以采纳,也并非意味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如若错误认定翻供事由,加之剥夺被追诉人量刑优惠的后果,将会对其造成二次伤害,无疑属于错上加错。其三,如若被追诉人翻供“无效”即加重其刑罚,则无疑是客观主义归责原则的绝对化适用,必将导致被追诉人惮于行使反悔权,最终致使权利的虚置而仅具有宣示意义。[36]其四,从翻供权保障的实然状态看,我国刑事司法的翻供需要付出相当的代价。司法解释、刑事政策、实践运作将翻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团团围住,其可能承受的是一系列境遇的恶化、自首情节的丧失以及较重的量刑。[37]在此情形下对于被追诉人翻供权的行使苛以畸高的证明标准,如再加之以量刑威慑,则其诉讼地位的恶化程度将进一步加剧。
故而,从职权逻辑和协商逻辑的实质衡平路径出发,应着力提倡权利保障说,以加强被追诉人翻供权行使的权利保障。对于权利保障说的侧重是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职权逻辑占据优势地位的必然结果,有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
加强被追诉人权利保障并非意味着走向“量刑优惠一律不得撤销”的极端,应以权利衡平为裁量依据,肯定量刑优惠消弥对于确保认罪认罚稳定性所具有的积极意义。
认罪认罚合意的达成,是司法机关与被追诉人共同努力的结晶。尽管协商过程不具有实质平等性,但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即意味着自愿承受其 约束力,除非具有重大实质性理由,否则合意的效力亦应予以维护。在此意义上,针对被追诉人单方翻供的行为,必然要求配之以相应法律后果以防止权利的滥用。
从多元主体视角审视被追诉人翻供可能造成的诉讼后果,可以得出肯定量刑优惠的消弥具有必要性。从司法机关视角看,被追诉人翻供意味着速裁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由此必然导致诉讼效率的减损和诉讼负担的加重。实证研究表明,翻供对公诉的程序性影响明显,导致诉讼进程的不当拖延,而其实体性影响甚微。[38]此时程序的严格适用并未获得实体的显著成效,翻供成本整体高于收益。从被追诉人视角看,量刑优惠合意的达成是基于其自愿认罪认罚而具备法定从轻情节,其刑罚裁量依据在于预防刑对责任刑的调节功能,即认罪认罚情节体现被追诉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较小,因而特殊预防的必要性有所降低。而被追诉人的翻供使得刑事诉讼程序的对抗性质加剧,对于“认事”的反悔体现出被追诉人悔罪态度的虚假性和再犯的可能性,由此其不应再享受因认罪认罚导致的量刑优惠。从一般公众视角看,被追诉人的翻供行为可能起到负面的示范效应,引发对刑事司法的消极评价。一方面,被追诉人以技巧性、策略性认罪换取量刑优惠,其后再以翻供谋求实现逃避刑事处罚的目的。另一方面,被追诉人主张的翻供事由对为刑讯逼供、存在无罪、罪轻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等,但从司法机关查证状况看,存在上述情形的案件比例很小,由此可能会误导一般公众而导致其对刑事司法的信任危机。
有反对者认为,被追诉人的反悔行为不能成为“从严处罚”的根据,以防止其因忌惮报复性裁判而不敢反悔,进而虚置被追诉人的反悔权。[39]不可否认,反悔权的保障要求司法机关不能动辄以量刑优惠的消弥作为制裁手段对抗被追诉人。然而,基于上述针对认罪认罚翻供可能导致多元主体负面后果的分析,可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量刑优惠应否消弥,而在于如何限定条件以平衡翻供权保障与翻供不利后果的消除之间的张力。亦即,量刑优惠的消弥具有必要性,但应遵循一定限度。
尽管应承认量刑优惠消弥的理论正当性和实用性价值,但立足于权利保障理念,应关注其可能导致被追诉人翻供权行使的障碍和蕴涵的实质正义危机。因而,应结合被追诉人行使翻供权的具体情形加以判断,对量刑优惠的消弥设定严格的适用条件。
被追诉人行使翻供权后面临司法的实质审查,如翻供事由成立,则可被认定为无罪或罪轻,此时被追诉人权利的行使使案件事实得以进一步查清,对于防止冤假错案、确保实质正义具有积极意义,因而应当依据查清的事实作出无罪或罪轻判决,绝无量刑优惠消弥之理。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可根据新的事实重新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如翻供事由未能成立,则面临量刑优惠应否消弥的实质判断问题。
量刑优惠消弥的审查应以“恶意翻供”为标准。首先,司法机关对翻供事由不予采纳,并非意味着被追诉人属于“恶意翻供”,对于“恶意”的审查,重在结合翻供理由与客观事实状态的一致性及被追诉人的可责性程度加以判断。其次,量刑优惠消弥之审查,应遵循从客观到主观的认定逻辑。亦即,坚持客观归责标准,当且仅当被追诉人的翻供造成刑事诉讼程序不当迟延的客观后果时,方能启动“恶意”的判断。限定该客观条件的理据在于认罪认罚制度的首要目的即节约诉讼资源、提升司法效率,而翻供如若造成效率价值遭受严重破坏,即应肯定其客观层面造成的危害性。再次,“恶意”的判断是继客观判断之后的主观判断,是量刑优惠应否消弥之审查的核心环节。如何判断被追诉人是否具有“恶意”?具体而言,如被追诉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翻供事由,此时应审查司法机关刑事追诉活动的合法性,如存在程序违法抑或程序瑕疵,即使尚未达到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度,亦不应对被追诉人进行否定性评价,但如若证明被追诉人捏造司法机关非法取证的事实,意图逃避刑事追究,则应认定其具有“恶意”。如被追诉人提出新的无罪罪轻证据,如若查证后认为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或不足以动摇“排除合理怀疑”之心证,可认为被追诉人出于法律认识错误而提出翻供事由,亦不应对其苛以不利后果。同样地,如若被追诉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试图混淆视听、蒙蔽真相,则应肯定其主观恶性,撤销其量刑优惠。如被追诉人主张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链不具有完整性,鉴于举证责任和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责任原本均应由公诉机关承担,因而一般不宜认定被追诉人具有“恶意”。最后,应当承认,对于被追诉人量刑优惠消弥标准的设定,是认罪认罚翻供权保障路径的体系化构造,即不应设定被追诉人行使翻供权的门槛,但为防止翻供权的滥用,应以事后惩戒机制预防权利滥用的后果,且应设置严格限定条件以保障权利行使逻辑的贯彻。从客观到主观的审查路径的构造和“恶意翻供”标准的提出,具有实质合理性。亦即,如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决定行为人的责任刑,则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应影响其预防刑的裁量。“恶意翻供”标准着重审查被追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预测其再犯可能性大小,可谓预防刑的判断标准,此亦契合认罪认罚从宽的基础理论依据,即行为人认罪认罚反映出其预防必要性的降低。因而,设置“恶意翻供”标准以决定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量刑优惠应否消弥,兼具理论自洽性和现实操作性。
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的翻供属于“对事的否认”,其性质为反悔权的行使,具有正当性理据。鉴于认罪认罚具结书仅为认罪认罚的形式记载,因而在被追诉人翻供时其效力即应丧失,但此前的有罪供述仍应结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审查,而不应断然否定其效力。立足于口供印证的二重性质,尽管应坚持一元化证明标准,但翻供时程序的转换对于证据链完整性的审查仍可发挥实质影响。翻供的证明责任应由被追诉人承担,其证明标准在于“排除合理怀疑”心证之动摇,此时证明责任即转移至公诉机关,仅当公诉机关通过补充侦查、履行补正说明义务等方式修复“排除合理怀疑”之证明标准,方可认定被追诉人有罪。从保障被追诉人权利和实现认罪认罚制度价值的衡平视角出发,应承认量刑优惠消弥的必要性,当被追诉人恶意翻供且造成负面后果时方可消除被追诉人的量刑优惠。
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的翻供涉及证据审查的程序变迁和量刑因应的实体后果,因而应从程序和实体交织融合的视角探讨翻供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综合影响。无论是探讨被追诉人反悔权的正当性、印证模式的重构、证明责任的标准及其分配,抑或恶意翻供时量刑优惠的撤销,均应立足于认罪认罚程序价值和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价值之衡平,既不能过度强调认罪认罚案件的职权逻辑,亦不可沉溺于被追诉人的权利逻辑而忽视刑事诉讼的追诉犯罪之功能。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翻供的证据审查及司法处置的探讨,有助于从理论层面厘定被追诉人翻供权的权利性质及其边界,同时为司法实践提供科学指引以确保司法处置的统一性。此外,基于本文研究衍生的问题在于,被追诉人在不同阶段行使翻供权是否会对证据审查及司法处置产生不同影响?针对量刑的反悔是否能够导致证明标准之变迁和量刑优惠之消弥?上述问题值得学界和实务界进一步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