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善刚 曹 影
随着以提升司法效率为主旨的诉讼程序改革轰轰烈烈地展开,小额诉讼再次成为热点议题。最高人民法院2020 年1 月15 日发布实施《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将小额诉讼的改革作为重心。2021 年10 月23 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民诉法修正草案》)中关于小额诉讼的修改规定更是占到了整个修改草案的一半篇幅,不难看出,立法者对能充分发挥迅速解决微小案件之优势,推进诉讼程序,最终带动整个司法效率提高的小额诉讼制度寄予了厚望。2021 年12 月24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关于小额诉讼部分采纳了《民诉法修正草案》的大部分修改意见,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是否合理、能否完成其被赋予的使命,进一步讲,这项主要以提升司法效率为出发点构建的诉讼程序有无超出其必要限度,是否导致效率价值与基本程序保障的失衡等问题,均值得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共同关注、研究。
现实情况复杂多变,一项制度在具体实施之前永远无法被完全准确地预估将会带来的实际影响与最终效果,且法律规定一经颁布便具有确定性,不宜朝令夕改。因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借鉴他国的成功立法经验不失为最大程度保障司法改革方向正确之良策。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案件数量剧增并非我国独有问题,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早在上个世纪便已着手探索针对微小案件建立迅速裁判程序。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诉讼的构建一定程度上吸取了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诸多经验,但对作为大陆法系主要代表国家之一的德国的相关规定却少有借鉴。德国的小额诉讼乃是通过其《民事诉讼法》第495a 条所规定的小额裁量程序进行的。德国的小额裁量程序主要服务于小额纠纷的简化、加速解决以及区法院负担的减轻,自建立以来历经实践检验,至今未再进行过实质变动。它山之石可以攻玉,研究德国的小额裁量程序,探寻其遵循的基本理念,无论是对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还是进一步完善,均具有相当大的价值。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95a 条规定了对于诉讼标的金额不超过600 欧元的案件,法院可以通过公平的裁量决定具体的诉讼程序。如果当事人申请,法院必须组织口头辩论,此即为小额裁量程序。德国的小额裁量程序仅在区法院的一审程序中适用,其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虽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95a 条将诉讼标的额作为适用小额裁量程序的基准,但并未将小额裁量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定为“金钱给付类”案件,除职务责任案件与婚姻家事案件外的所有类型案件,不区分财产案件与非财产案件,均可在诉讼标的额低于600 欧元时适用小额裁量程序审理。600 欧元这一小额裁量程序适用基准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11 条所规定的当事人提起控诉必须满足不服金额超过600 欧元相因应。①Saenger,Zivilprozessordnung,9.Aufl.,2021,§511 Rn.14.对600 欧元的认定起决定性意义的是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的争议价值,②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 条;Zöller,Zivilprozessordnung,69.Aufl.,2010,§495a Rn.3.争议价值既是确定事务管辖的数额,也是决定能否适用小额裁量程序的数额。③依德国《法院组织法》第23 条的规定,住房租赁纠纷、旅游纠纷、野生动物致害纠纷等特殊类型案件不考虑诉讼标的额统一由区法院管辖,其他案件只有诉讼标的额在5000 欧元以下才由区法院管辖;同法第71 条规定,除公务纠纷、资本市场信息误导纠纷和公司法相关纠纷等特殊类型案件由州法院专属管辖外,所有未被分配给区法院的案件均由州法院管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95a 条所规定的小额裁量程序仅能在区法院适用,州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即使诉讼标的数额没有超过600 欧也不能类推适用第495a 条适用小额裁量程序。因此,600 欧元的认定以确定管辖时为准。除此之外,小额裁量程序只适用于通常的诉讼程序,假扣押、假处分、督促、诉讼费用救助及票据诉讼等特别程序均不能类推适用,因为这些程序本身就服务于程序的加速和简化,无需再借助第495a 条由法院通过公平裁量对程序作进一步的简化。④Zöller,a.a.O,§495a Rn.4.
在小额裁量程序的适用过程中,如果由于诉的追加或变更而导致诉讼标的额增加,则法院必须停止进行小额裁量程序。不过,此前已经进行的小额裁量程序仍然是合法的,法院应在保留过去已经形成的裁判资料的前提下,继续在通常程序中实施相关诉讼行为完成诉讼;⑤Deppenkemper,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6.Aufl.,2020,§495a Rn.11.如果诉讼标的额在诉讼提起时高于600 欧元,后来通过部分撤诉、部分判决或部分和解而减少到600 欧元以下,则案件转为小额裁量程序审理,此前实施的没有法律错误的程序性行为仍然有效。⑥Peter/Hartmann,Zivilprozessordnung,69.Aufl.,2011,§495a Rn.5.在小额裁量程序中,当事人可以提起反诉,但如果反诉的诉讼标的额高于600 欧元,仍然需要进行程序转换。⑦Musielak/Voit,ZPO,18.Aufl.,2021,§495a Rn.4.本诉和反诉的诉讼标的额不合并计算。⑧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 条。诉讼标的额的具体数值由法院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 条裁量确定,当事人对此不能独立地表示不服,只能随着终局判决的作出,通过上诉等方式一起声明不服。⑨Stein/Jonas,Kommentar zur Zivilprozessordnung,22.Aufl.,2002,§495a Rn.17.值得注意的是,案件达到600 欧元诉讼标的额并不当然地就可以适用小额裁量程序审理,是否适用小额裁量程序审理仍需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最终裁量决定。
德国的小额裁量程序并非强制性适用程序,当事人也无权合意选择适用,只能由法院基于公平裁量决定是否适用。在小额裁量程序中,法官具有特殊的双重裁量权,第一重裁量权为法官裁量确定小额裁量程序本身能否适用,第二重裁量权为法官裁量确定在适用小额裁量程序的案件中,具体诉讼程序如何简化。无论何种裁量,法官均必须尽职、公平、合义务性进行,禁止法院恣意裁量。⑩Saenger,a.a.O,§495a Rn.2.法官除了应根据案件具体的状态,对当事人、法院所支出的程序费用和通过小额裁量程序所得到的能够期待的利益进行平衡外,还要考虑到一般情况下此程序对当事人的意义和重要性,不能纯以程序简化作为裁量的价值取向。⑪Vorwerk/Wolf,BeckOK ZPO,42.Aufl.,2021,§495a Rn.7.如果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负担而简化诉讼程序会给双方当事人带来不利后果,则法官必须裁量适用通常诉讼程序。
为保障诉讼程序公正性及当事人的法定听审权,区法院的法官在裁量决定按照第495a 条适用小额裁量程序审理案件后还必须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履行其应尽的诉讼指挥义务,将裁量的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基于法官的明确的指示,当事人享有充分的机会对案件应适用的诉讼程序发表自己的意见以及决定是否提出第495a 条第2 款规定的口头辩论申请。⑫Heinz Thomas,Zivilprozessordnung,69.Aufl.,2010,§495a Rn.2;NJW-RR 94,254.
小额裁量程序最基础的立法理念为费用相当性原则,法院及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花费的成本与该案件所具有的经济上的意义应保持合比例的关系,因此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乎经济地形成诉讼程序。⑬Stein/Jonas,a.a.O,§495a Rn.1-4.德国的小额裁量程序中,当事人间的口头辩论可以被省略,法官可以径行按书面程序审理案件。不过,当事人一旦提出口头辩论的申请,则法院必须开庭审理,口头辩论申请可以在裁判作出前的任何时候提出。⑭Deppenkemper,a.a.O,§495a Rn.41.除此之外,法官基于推进诉讼程序、加速纠纷解决的目的,可依法行使其第二重裁量权,对诉讼中的各项程序进行简化。但此种简化首先要受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管辖权、实体法规范、举证责任规则和当事人提交的诉讼资料的约束。⑮Jauernig/Hess,Zivilprozessrecht,30.Aufl.,2011,§69 Rn.10-11.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95a 条,小额裁量的程序本身可以偏离《德国民事诉讼法》的部分规范由法官自己决定,但基于裁量的诉讼程序形成权不及于民事诉讼的全部,诉的要件、诉讼行为的要件、法院作出裁判的基础、法院裁判的形式和后果、当事人诉讼上的处分权以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如主张责任、证明责任等均不受法官的裁量权支配,法官可裁量变更的只能是从诉的提起到一审判决作出这段时间里的流程性外部经过。⑯Saenger,a.a.O,§495a Rn.14.虽然在小额裁量程序中,裁判的外部经过允许法官裁量简化,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仅根据自己的裁量来决定最后裁判结果的形成,《德国基本法》确立的恣意禁止及法治国原则所要求的裁判正确性仍必须得到保证。⑰Vorwerk/Wolf,a.a.O,§495a Rn.13-15.
在小额裁量程序中,法官的裁量对于证据调查程序的简化具有决定性意义,甚至可以说小额裁量程序中,诉讼程序简化的核心就是证据调查程序。⑱Zöller,a.a.O,§495a Rn.10.《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55-455 条规定的证据调查程序在小额裁量程序中具体如何简化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裁量,也就是说,法官在进行证据调查时可以不必遵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例如,作为法院证据调查对象的证据不受法定证据方法的约束,法官可以直接通过官方机构调取档案获取情报作为证据,也可以通过打电话听取证人证言或鉴定人的意见,而基于证据法定的原则,这些非正式的证据调查方法在通常诉讼程序中均是不被允许使用的。⑲Vorwerk/Wolf,a.a.O,§495a Rn.19-20.再如,法院进行证据调查可以不受当事人证据调查申请的拘束,其可以依职权询问相关人员且不以当事人指定为限。⑳Zimmermann,Zivilprozessordnung,9.Aufl.,2011,§495a Rn.3.更有甚者,如果进行某种证据调查所需费用和诉讼标的额不成比例,则该证据调查程序可以被省略,此种场合,法官可以基于已经存在的当事人的陈述和不拘形式所获取的情报进行裁判。21Stein/Jonas,a.a.O,§495a Rn.40.在小额裁量程序中,虽然繁杂的证据调查程序规范可以不必被遵守,但是当事人在法官面前陈述意见的机会仍必须被保证,禁止法官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突袭裁判。除证据调查程序的简化外,小额裁量程序中,法官还可以在裁判文书中省略要件事实和裁判理由,裁判理由中的重要内容记载于法庭笔录即可,裁判结果的宣判也可由送达代替。22Grunsky/Jacoby,Zivilprozessrecht,16.Aufl.,2018,§18 Rn.781.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11 条的规定,可以提起控诉的案件不服标的额必须在600 欧元以上或者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许可控诉。如前所述,在德国,能够适用小额裁量程序审理的案件之诉讼标的额已不超过600 欧元,不可能满足前者要求,因此适用小额裁量程序审理的案件,只有法官于判决中作出控诉许可,当事人始能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11 条向上级法院提出控诉。在此种情形下,仍要满足《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11 条第4 款所规定的许可控诉要件,即法律问题具有原则性意义或对法的续造具有意义,或者基于对判例统一性的保证,控诉法院有必要作出裁判。对于法官适用小额裁量程序所作的判决,除了可以通过许可性控诉进行救济外,当事人还可以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1a 条以法院侵犯其法定听审权为由提出责问。2001 年《民事诉讼改革法》颁布之前,被侵犯法定听审权的当事人只能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抗告。立法者认为,有必要在当事人提出责问时,将侵犯法定听审权的行为在同一审级内部进行纠正。据此,2002 年1 月1 日实施的修改后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新增第321a 条,专门规定了对侵犯当事人法定听审权的救济。23参见丁启明译:《德国民事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78 页。基于第321a 条的设置,侵犯法定听审权的问题集中在作出裁判的法院内部解决,不仅使法院能够对程序性错误进行简单而经济的补救,也避免了过量的宪法抗告被提出,减轻了联邦宪法法院的负担。
《德国基本法》第103 条第1 款规定了每个公民都有权在法庭上享有公平的听审权。即使是在诉讼程序被最大程度简化的小额裁量程序中,法院也必须确保满足法治国原则的基本要求,给予当事人最基本的程序保障,特别是对当事人法定听审权的保障。保障当事人听审权是指法院必须让当事人有机会依法对相关事实或法律问题作出评论,评论对象可以是对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调查的结果和法院的声明,概括来说即为保障当事人享有通过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意见来影响法院裁判形成的机会。24Deppenkemper,a.a.O,§495a Rn.19.在小额裁量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听审权主要表现在法官决定进行书面审理的案件,一旦当事人申请口头辩论,则必须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庭进行口头辩论。即使当事人未申请口头辩论,也必须保障其有向法院陈述自己意见的机会。因此,法院必须在履行适用小额裁量程序的告知义务时一并通知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提出意见的时间,并且有责任在发布判决前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真正获得了听审权。25Musielak/Voit,a.a.O,§495a Rn.5.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1a 条,因裁判遭受不利的当事人如果对裁判没有可寻求的上诉救济或其他法律救济途径,并且法院以裁判重要性的方式侵犯了当事人的法定听审权,则当事人可向作出裁判的法院提交侵犯法定听审权的责问状,要求诉讼程序继续进行。此种责问仅及于第321a 条字面意义所涵括的事项,不能扩大适用于恣意禁止、法定法官等其他宪法上的权利。26Musielak,a.a.O,§321a Rn.18.当事人的法定听审权是否受到侵犯仅取决于法官的行为客观上是否违反了当事人法定听审权的内容,法官主观上对此有无过错在所不问。27BVerfGE 62,347,352.当事人进行听审责问原则上只能针对终局判决作出,对先于终局判决形成的中间判决不得责问,但如果中间程序中的决定是最终的,在此后进一步的诉讼过程中不可能再被纠正,并且该决定没有其他任何可救济途径则例外地可以进行听审责问。28BVerfG NJW 09,833.只要受到不利裁判的当事人没有上诉或其他法律救济途径,且被以裁判重要性的方式侵犯了听审权,则法院有义务让诉讼回复到之前的状态。裁判重要性是指法院对当事人听审权的侵犯导致了裁判结果最后的趋向发生了变化,即如果没有此种侵犯,裁判也许会得出对提起责问的当事人另外的有利结果。29Saenger,a.a.O,§321a Rn.7.例如,法院在某一事项中未考虑证据调查,则法院的该项不作为就是具有裁判重要性的,因为不能排除如果进行证据调查的话其会做出不同的决定。30BVerfGE 53,219,223.以裁判重要性的方式侵犯了当事人的法定听审权仅为一种可能性,并不意味着法院在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1a 条,续行诉讼程序后一定会得出与原来不一样的裁判结果,法院仍有可能最终判定原裁判结果正确并予以维持。当事人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1a 条提出责问是否有根据及判决是否需要变更应严格独立评判。如果对当事人法定听审权的侵犯对裁判的结果不可能造成任何影响,则当事人不能依据第321a 条提起责问。简而言之,以裁判重要性的方式提出责问仅强调在提出的时候当事人有事实根据表明,如果没有侵犯其听审权裁判也许会得出不一样结果,最终的实际结果则无关宏旨。当事人在提起责问时应当具体说明法院如何侵犯其法定听审权且该侵犯具有裁判重要性,不能仅抽象地宣示法院侵犯了其法定听审权。31Musielak,a.a.O,§321a Rn.11.需要注意的是,《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违法为法官应当依职权判断的事项,因此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1a条所规定的法定听审权侵犯救济中,提出责问的当事人对于法定听审权的侵犯及“裁判重要性的方式”不承担证明责任,只需向法院陈述具体的事实显示其法定听审权被侵犯即为已足,法院不能要求当事人提出证据,而是应当主动搜集证据澄清原先裁判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法定听审权。32Saenger,a.a.O,§321a Rn.9.
当事人提出听审责问应当在其知道法定听审权受到侵犯之后两周的不变期间内提出,并对此予以声明。33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疏明是相对于完全证明而言的举证活动,具体是指当事人提出可由法官即时调查的证据,使法官形成对待证事实的大体确信状态。参见占善刚:《降低程序事实证明标准的制度逻辑与中国路径》,载《比较法研究》2021 年第6 期。如果声明不服的裁判宣告已满一年,则当事人不能再提出责问。以不拘形式的方式通知的裁判,自向邮局投递三日后视为通知。当事人进行责问应以书面形式向作出不服裁判的法院提出。责问状中应明确表面所声明不服的裁判,并陈述法院侵犯其法定听审权的方式具有裁判重要性。34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1a 条第2 款。对方当事人在必要范围内,应被给予发表意见的机会,对方当事人有机会向法院陈述意见也是法定听审权的应有之义。35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1a 条第3 款。一般认为,如果当事人的听审责问欠缺合法性要件,法院可以在没有给予对方当事人陈述机会的情况下直接以不合法为由驳回。但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责问是合法的,则必须保证对方当事人有陈述意见的机会。36Saenger,a.a.O,§321a Rn.11-12.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1a 条第4 款、第5 款的规定,法院应依职权审查责问是否能够被许可,责问是否按照法定的方式、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若有欠缺,法院应以责问不合法为由驳回。责问虽合法但无理由的,法院仍应驳回责问。当事人的责问如果有理由,法院应当在责问的范围内续行诉讼程序给予救济。法院对于责问是否正当的裁定不可被声明不服。“诉讼程序继续进行”是指诉讼程序回复到口头辩论结束之前的状态,在书面程序中,诉讼则回复到提交书状的期日。37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1a 条第4 款。“在责问的范围内”是指法院仅就当事人提出的侵犯法定听审权的事项重新进行审理,未被当事人责问的事项即便违法也不予以纠正。38Musielak,a.a.O,§321a Rn.21.原裁判对于续行的裁判不具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18 条39《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18 条规定法院受其所作的终局判决与中间判决的裁判的拘束。所规定的拘束力,当事人在提出责问后也有可能得到对己更为不利的裁判结果,不利变更禁止在此并不适用。40Saenger,a.a.O,§321a Rn.13;BGH NJW-RR 12,977.听审责问不是通常意义的上诉,不具有阻却判决确定和移审的效力。41Saenger,a.a.O,§321a Rn.1.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05 条的规定,判决在适法提起上诉期间届满前,不发生确定力。当事人提起上诉适法的,判决的确定力被阻断,而听审责问并不能中止原判决的生效,仅在其被认为正当时法院方可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效力。不过,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命令以提供担保为条件暂时停止强制执行,或限于提供担保实施强制执行,并且可以依申请命令以提供担保为条件撤销执行处分。只有在债务人释明:其不能提供担保,并且若执行将会使其遭受不可回复的不利益时,法院方准许不提供担保而停止执行。42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07 条第1 款。除此之外,在续行的诉讼程序,应适用《德国民事诉讼法》回避的相关规定,改由其他的审判组织进行审理。43参见《德国基本法》第21g 条;BGH NJW-RR 06,63,64.
我国2012 年《民事诉讼法》首次于简易程序中新增小额诉讼的特则规定并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为“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简单案件”,2015 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将小额诉讼进一步限定为“金钱给付案件”。2020 年的《试点实施办法》把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规定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标的额应为人民币5 万元以下,当事人双方合意的情形下标的额放宽至人民币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值得注意的是,《试点实施办法》将《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地域性、浮动性标的额基准改为统一的固定标的额基准,即5 万元以下和5 至10 万元。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保留《试点实施办法》小额诉讼其他标准的前提下,将标的额基准又改回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确定,且由百分之三十以下上升至百分之五十以下。笔者认为,法律的适用应当具有明确性与统一性。法律的明确性要求必须保证当事人在适用法律前应有机会知晓或被期待有机会知晓法律的相关规定,而当事人在小额案件中基于对成本的考虑大概率不会选择聘请律师,那么在本人提起诉讼或应诉的过程中,我们是否能够期待当事人可以通过有效渠道获取准确的其所在地的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实为值得商榷的问题。法律的统一性要求当事人在同一情况下应得到同样的对待,为小额诉讼的适用建立地域性、浮动性的标的额基准表面上看,照顾到了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客观状况,似乎保障了程序实质性的公平,但实际上错将经济意义等同于法律意义,违背了最基本的公平原则。
此外,无论是《试点实施办法》所规定的5 万元以下,还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小额诉讼的适用金额上限似乎都过高。提高小额诉讼适用的基准数额固然是为了分流更多案件进入小额诉讼程序解决,推进程序的加速,进而减轻法院压力。但诉讼程序的简化必须要有限度,不能仅以效率作为司法改革的唯一价值导向而侵蚀当事人最基本的程序保障。小额诉讼历来被认为是一种特殊制度,仅在解决极其微小案件时方可适用以保证司法成本与所得效益的平衡。根据德国威斯巴登联邦统计局2020 年3 月8 日统计的数据,2019 年度全德国地区法院所审结的926514件民事案件(不包括家庭案件)中有71769 件是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95a 条在小额裁量程序中解决的,占比达到7.75%。44Musielak/Voit,a.a.O,§495a Rn.2.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 年2 月27 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所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试点进行一年后各试点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结案件61.11 万件,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从试点前的5.7%,上升至19.3%,已“形成常态化适用趋势”。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数据2020 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97379 元;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7727 元,45参见《统计局解读2020 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数据》,http://www.gov.cn/shuju/2021-05/19/content_5608867.htm,2021年12 月25 日访问。《试点实施办法》所规定的5 万元的基准已将近于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一年的平均工资。德国小额裁量程序中的600 欧元换算为人民币或许接近《试点实施办法》所规定的5 万元的基准,但德国民众全职平均工资为每月3975 欧元,46参 见“Statistiken zum Durchschnittseinkommen”,https://de.statista.com/themen/293/durchschnittseinkommen/#dossier-chapter1,2021年12 月25 日访问。600欧元还不到其民众月平均工资的六分之一。国情固有不同,但相比之下,我国无论是将5 万元以下还是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以下作为小额诉讼的标的额基准都显然过高,且小额诉讼作为一种特殊规则应严守其仅适用于极其微小案件边界,而不宜常态化地适用。
我国在探究通过小额诉讼程序分流案件以缓解法院压力,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的道路上,确立的主要方向为扩大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2019 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指出,我们应当“探索扩大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中共中央2021 年1 月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 年)》明确要求完善民事诉讼制度体系,探索扩大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在此种大方向的指导下,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不出意外地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标的额基准进行了上调。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的这一改革方向违背了小额诉讼的基本制度理念,并不可取。一般认为,小额诉讼应以标的额极小或案情轻微宜迅速解决纠纷实现权利的案件为适用对象,以低成本与高效率作为基本价值取向,对现代司法诉讼乃至法治进行补偏救弊。47参见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 年第3 期。我国民诉立法为了加速程序的推进而提高小额诉讼的适用数额以扩大其适用范围,本身是在将本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的中等数额案件一并归入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并最终使得小额诉讼从“补偏救弊”的特别程序变为解决一审案件的主要程序,本质上牺牲了当事人应有的与案件标的额相适应的程序保障。通过发挥小额诉讼程序优势提升总体效率的正确路径应为保持原有适用范围的前提下,对小额诉讼的具体程序作进一步简化,以使得小额案件真正地低廉、迅速解决,节省出更多司法资源用于其他案件,而非罔顾小额诉讼程序的基本法理,将本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强行纳入其适用范围。
如前所析,德国的小额裁量程序在程序的简化上并未设具体规则,而是由法院根据个案公平裁量决定诉讼程序如何进行,可以说是一种程序上的全面简化,尤其在最耗时耗力的证据调查上,所有流程性环节均可被省略,给予了程序简化极高的上限。不同于德国的小额裁量程序,我国《民诉法解释》对于小额诉讼中的具体哪些程序可以简化、应如何简化一直有明确的规定,例如举证期限不得超过7 日,答辩期间不得超过15 日,一审终审、裁判文书可以简化至仅保留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裁判主文等。从相关规定中不难看出,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除一审终审之外,具体程序上的区别并不明显。基于此,《民诉法修正草案》新增了第168 条,规定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简化起诉、答辩、传唤、送达、庭审等程序和裁判文书内容”,为程序的进一步简化打开了广泛通道,在程序的全面简化上与德国的小额裁量程序同其趣旨。但或许是考虑到法律的明确性问题,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并未保留。德国第495a 条所规定的小额裁量程序于实施之初确实由于其不确定性与法官裁量权过大而被广泛诟病,但随着判例经验的积累及理论的发展,法官的裁量权之界限已经越来越明晰,加上《德国基本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与其《民事诉讼法》其他相关条款的进一步限制,小额裁量程序的适用机制已臻成熟。反观我国,小额诉讼的出现相对较晚,法院对其适用范围与基本规则都还在探索当中,若在此时仅新增程序全面简化的概括性条款,而不作任何原则性限制,确实极易导致实践中程序适用混乱、法官对于程序的简化或无从下手或突破边界。但这并不意味着全面简化程序应被否定,我们要做的并非删除该条规定,而是应新增具体条文将之精细化、明确化,否则小额诉讼程序永远只能沦为简易程序的附庸,无法发挥其应有的机能。
相比于德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于法院适用小额裁量程序所作的判决,在一定条件下可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11 条向上级法院提起许可控诉、依第321a 条向原审法院提起听审责问,甚至可以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抗告,在我国,无论是2012 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2015 年发布的《民诉法解释》,还是后续的《试点实施办法》、新近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均明确宣示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审理的案件一律一审终审,当事人不得经由上诉表示不服。基于迅速处理微小纠纷的目的,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某种意义上讲固然有其合理性,但所有适用小额诉讼的案件皆“ 一裁终局”而欠缺通常的救济路径,并不一定能达成小额诉讼促进纠纷迅速解决的目的,反而有可能导致当事人对裁判的接受性大幅度降低,并最终使大量案件涌入再审程序。再审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基于法律安定性的要求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因而并不能也不应成为小额诉讼的常规救济手段。48参见李浩:《论小额诉讼立法应当缓行——兼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35 条》,载《清华法学》2012 年第6 期。
在德国,当事人对于依据小额裁量程序所作的判决若想提起许可控诉,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之一:一是案件的法律问题具有原则性意义;二是案件对于法的续造有意义;三是为保障判例统一性案件需要控诉法院作出裁判。49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11 条第4 款。德国学者认为,案件具有原则性意义是指其法律问题具有根本重要性,可能在不特定案件中出现并且是需要澄清的,或者说有澄清必要且有澄清可能的;或该诉讼的法律效果某种程度上涉及了民众的一般利益。50Saenger,a.a.O,§543 Rn.7-8.澄清必要性的判定基准为,对该法律问题的回答是有疑义的,或者存在不同观点,并且该问题仍未由法院予以澄清。具有上述情形的裁判本身将会对未来的同类案件起指导作用,51BGH NJW 04,289;NJW-RR 04,502;BGH NJW 03,212.保障判例的统一性主要是同级法院就同一个法律问题作出了不同的决定,有必要由上级法院消除分歧。52Saenger,a.a.O,§543 Rn.17.“当司法需要承担起确定政策、创制规则、维护秩序或司法审查的职能时,参与决策的法官的人数意味着代表不同群体利益或不同意见的人数可能增多,因而决策的结果可能更具有普遍性和正当性”53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载《法学研究》2003 年第1 期。。且“法律是国家意志的集中体现,国家主权行为的权威性和合理性要求法律的统一”54姚莉:《反思与重构——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审判组织改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5 页。,即使是在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保证裁判统一性亦被认为是有必要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只能适用独任制审理且一审终审,对未来的同类案件能起指导作用的重要裁判最终仅由独任法官一人作出,裁判结果不仅受法官个人认识能力的制约,于权威性上亦有所欠缺。55参见占善刚、曹影:《民事诉讼独任制扩张的制度逻辑与中国路径》,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21 年第5 期。因此,我国民诉立法在小额诉讼的改革上可以适当考虑在案件具有原则性意义、法律续造意义、有利于保障法的统一的前提下,给予当事人一次上诉机会。当然,是否满足这些条件,由法院裁量决定。
司法改革应受“最低程序保障原则”的约束,即无论利益衡量的结果表明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多么重要,个人获得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的权利不得牺牲。56同前注。尽管审判的迅速化最初的动因可能是基于法院自身面临的压力,但归根结底其最终的目的仍是为了满足民众的司法救济需求。57参见庞小菊:《民事审判迅速化的理念错位及其调整》,载《法治研究》2018 年第6 期。《民诉法修正草案》最值得肯定的便是新增的第168 条,除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简化起诉、答辩、传唤、送达、庭审等程序和裁判文书内容外,还首次宣示“应当保障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彰显了对当事人听审权利的保障。美中不足的是,《民诉法修正草案》并未规定如果法院侵犯上述权利,当事人应当如何救济。不无遗憾的是,新近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未保留。因此基于现有立法,我们只能认为,在小额诉讼的适用过程中,法院对当事人听审权的侵犯只能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救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0 条关于再审条件的规定,对当事人听审权利的侵犯无疑最接近第9 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但依《民诉法修正草案》之文义,第9 项似乎仅为应当保障的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中的一项。《民事诉讼法》第200 条为例示列举规范,具有封闭性,如果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当事人除辩论之外的举证、质证、陈述等诉讼权利被侵犯,对当事人的救济将付之阙如。况且《民事诉讼法》第200 条之立法意旨在于对严重程序违法的确定裁判予以救济,如果法院仅是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应不属严重程序违法,此种情形下,启动再审程序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
推进诉讼程序的精简以加速民事纠纷的解决固然为当下的急迫任务,但诉讼程序的精简不宜超过必要限度,否则会动摇诉讼制度的根基进而直接降低国民对司法的信赖。民事诉讼采辩论主义,法院多基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资料进行裁判,一旦出现程序上的瑕疵致使当事人之间攻击防御方法的不平等,则难免可能出现裁判错误。58参见占善刚:《民事诉讼撤销原判决之程序违法事由》,载《法学研究》2021 年第1 期。质言之,由于人类认识的有限性,每一份裁判都有出现错误的可能,而对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的缺失会提高这一概率。因此,小额诉讼程序不宜刚性地排除一切救济途径,完全封闭所有可能纠正裁判错误的机会。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德国针对小额裁量程序的听审责问制度,对于在侵犯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听审权利后所作的不利裁判,给予当事人向作出裁判的法院申请复议的机会。当然,为追求当事人间纠纷解决的实效性,法院侵犯听审权的行为必须与裁判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即假使法院没有当事人所指摘的程序违法行为,可能会有不同的裁判结果,当事人对此应在申请书状中充分说明。当事人申请复议后,由作出原裁判法官以外的审判组织裁定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理由是否正当,法院应对自身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负证明责任。
关于小额诉讼的基本修改框架早在《试点实施办法》尚未结束之时便已搭建,且在《试点实施办法》结束两个月后便被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通过,很多规定仅着眼于解决法院目前所面临的问题,“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欠缺对小额诉讼的立法理念与内在规律的整体考量。对比德国的小额裁量程序不难看出,我国小额诉讼在适用标准、程序的具体简化以及救济途径上仍存在一定问题。小额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迅速高效地解决微小案件,为当事人提供方便、低廉的司法救济途径,其改革方向应为针对微小案件设立更为简便的诉讼程序和更为明确的标的额基准。除此之外,诉讼程序的简化应有边界,针对法院侵犯当事人法定听审权或案件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的情形,应给予当事人通常的救济路径,以实现效率价值与程序保障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