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奕铭
(河南工业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法律作为治理、管理国家的基本规范,其条文中的每个字词都经过反复斟酌、推敲。法条中措辞不同,解释和适用方面会有很大差别。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存在着无期徒刑和终身监禁的规定。在汉语中,这两个词语含义相近。但在刑法上,这两个词语的含义、解释却有很大不同。本文拟就我国刑法中无期徒刑与终身监禁的关系问题展开讨论,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在我国刑法中,无期徒刑正式出现在律文中源于近代。1911 年清政府颁布的《大清新刑律》首次规定了无期徒刑。沈家本奏呈的《大清新刑律》草案,摒弃了中国传统法律“礼法合一”的内在精神,严格区分了法律和道德的界限。围绕大清新刑律的制定,礼教派与法理派爆发了空前激烈的论争[1]。后来,虽然《大清新刑律》基本按照法理派的架构和精神出台,但随着清王朝的覆亡,该律并未真正施行。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一些全国性的刑事法规范中有无期徒刑的规定。1979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1979 刑法)将无期徒刑规定为主刑之一,规定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服刑一定时间后可以减为有期徒刑,并可以减刑、假释。1997 年系统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1997 刑法)延续了1979 刑法中无期徒刑的规定,并沿用至今。
我国刑法中终身监禁的规定是晚近才出现的,2015 年8 月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进行了修正,增加了“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规定①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从世界范围来看,终身监禁在国外刑事立法中广泛存在,如美国、英国、印度等。根据内容不同,国外的终身监禁可分为绝对的终身监禁与相对的终身监禁、可以减刑和假释的终身监禁与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强制劳动的终身监禁与不强制劳动的终身监禁。我国的终身监禁是从国外移植借鉴而来。据了解立法过程的学者介绍,终身监禁制度的增设本是针对恐怖主义犯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提出的,后来考虑到目前对这些犯罪不具备以终身监禁替代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立法机关认为,对于贪污受贿犯罪,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其采取终身监禁措施,有利于防止司法实践中这类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导致服刑期限过短的情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由此,针对贪污受贿犯罪增设终身监禁这一议题,短时间内即被正式提上立法议程并获通过。
从解释学层面分析,我国刑法中无期徒刑与终身监禁的区别主要在于以下方面:
一是法律性质不同。根据剥夺权利内容不同,刑罚分为自由刑、生命刑、财产刑几大类,自由刑是以剥夺犯罪人自由为内容的刑罚方法,生命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生命为内容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国的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无期徒刑规定在刑法总则之中,是我国刑法中独立的刑种和法定的五种主刑之一,其内容是将犯罪分子关押在一定场所,剥夺其自由的刑罚,属于自由刑的范畴。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终身监禁的决定要和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一起作出,这意味着终身监禁是死刑缓期执行“升格”的一种表现,死刑缓期执行、死刑立即执行都是死刑,因此,严格来讲终身监禁属于死刑的范畴。关于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理论上存在替代措施说、中间刑罚说、附属刑罚说等争议②替代措施说认为,终身监禁是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中间刑罚说认为,终身监禁是严厉程度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普通死缓之间的刑罚措施。附属刑罚说分为死缓附属刑罚说和无期徒刑附属刑罚说,其中死缓附属刑罚说认为,终身监禁是附属于死刑缓期执行的刑罚措施;无期徒刑附属刑罚说则认为,终身监禁是附属于无期徒刑的刑罚措施。,大多数观点认为,终身监禁不是独立的刑种。比较几种学说而言,附属刑罚说、中间刑罚说的观点得到较为普遍的认可,就法律性质而言,终身监禁是附属于死刑的一种严厉程度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普通死缓之间的刑罚措施。
二是适用范围不同。总体而言,无期徒刑与终身监禁适用的对象具有一定的共性,即都适用于不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又需要长期与社会隔离的犯罪分子。但细加分析,二者在适用范围上的区别又非常明显。从法条规定来看,无期徒刑作为一个独立的刑种,广泛适用于刑法分则中的大部分罪名,其适用情形大体上分为两种:一是作为死刑罪名中死刑之下的法定刑,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强奸罪等;二是作为某些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如盗窃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而终身监禁目前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仅适用于刑法分则所明确的两个罪名,即贪污罪、受贿罪,对刑法分则中的其他罪名均不适用。司法实践中,无期徒刑得到较为广泛的适用,适用对象包括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而终身监禁的适用的对象均是情节特别严重的职务犯罪分子,从已有案例来看,被适用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具有的显著特点在于:贪污、受贿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但同时又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如2021 年8 月27 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数罪并罚,判处恒丰银行原董事长蔡国华死刑缓刑执行,同时决定终身监禁。在该案中,人民法院认定蔡国华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11.8亿元,授意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发放贷款35亿元,给恒丰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但同时具有10.7 亿余元受贿属于犯罪未遂、所挪用公款案发前全部归还等从轻情节。
三是法律后果不同。理论上,我国的无期徒刑目前分为可以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与限制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对于依照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限不能少于二十五年。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服刑一段时间之后一般都会被减为有期徒刑,在减为有期徒刑之后,只要执行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就可依法获得减刑,符合法定条件的还可以获得假释。在实际执行效果上,无期徒刑虽然名义上是“无期”,但实际上是较长时间的“有期徒刑”。而被适用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法条明确规定在罪犯死缓考验期满被减为无期徒刑之后,不得减刑、假释。理论上,被适用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由于存在死缓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从死缓直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可能性,导致“减为无期徒刑”这一前提不存在,从而无法执行终身监禁。但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很难达到这种条件,这意味着执行终身监禁犯罪分子可能要将“牢底坐穿”,与可以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相比,终身监禁可谓是真正的“无期”。而且,终身监禁入刑之后,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分为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执行同时终身监禁、普通死刑缓期执行三个档次,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之间隔了“普通死缓”这一层次,终身监禁的严厉程度明显高于无期徒刑。
四是诉讼程序和管辖不同。刑事诉讼法针对死刑案件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①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由于我国的终身监禁属于死刑的范畴,要适用死刑核准程序。理论上,终身监禁的决定依附于死刑缓刑执行的判决,按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核准。问题在于,关于死刑核准权的行使,可能因被告人是否上诉以及审判层级而存在一定差异。如果是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身监禁决定,被告人不上诉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核准没有问题。但是,如果是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身监禁决定后被告人上诉、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的,或者由高级人民法院直接作出的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无法完全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处理。如果依据该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则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笔者在调研中了解到,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审判与复核属于两个不同的程序,而且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死刑复核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即使是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死缓判决,案件一般仍由作出判决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核准。而无期徒刑的案件不必适用核准程序,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不上诉的,判决送达之日起15 日上诉期一过即生效;被告人上诉的,二审判决作出后即可生效。在案件管辖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一审均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从司法实践来看,无期徒刑的案件一般根据管辖方便的规则,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审判;终身监禁的案件往往因案情重大,一般会适用指定管辖,实行异地乃至跨省审判。
其一,在世界范围内,无论是无期徒刑还是终身监禁,执行过程都以剥夺犯罪分子自由为中心,是自由刑逐渐发展完善的表现。欧洲古代普遍信奉神权,刑罚的宗教色彩浓重,存在车裂(斩首并分尸)、火刑(活活烤死)、穿刺(用木棒从口腔或直肠插入人体)等酷刑,刑罚残酷。到了近代,受启蒙思想影响,人权观念逐步受到重视,死刑受到巨大冲击。自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明确提出以自由刑替代死刑的主张以来,许多国家逐步废除了死刑,无期徒刑或者终身监禁成为死刑废止之后最严厉的刑罚。我国曾长期处于封建社会,在封建社会早期,刑罚的设置以肉刑为中心,不仅存在形形色色的死刑,还存在剕(砍脚)、劓(割鼻子)、宫(毁人生殖器官)等,非常残酷。封建社会后期,逐渐形成了笞、杖、徒、流、死五种主刑组成的“新五刑”体系。其中的“流”刑是把犯人流放到偏远落后的地区,没有朝廷的赦令不能再回到家乡,性质上类似于现代的无期徒刑。直到清末刑法改制,才彻底改革了封建制肉刑,建立了以自由刑为中心,由死(绞)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罚金、拘役等刑名组成的新的刑罚体系[3]。从人类刑罚历史发展进程来看,自由刑替代肉刑、死刑,是强调人权、反对酷刑的产物,体现了刑罚理念的革新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与我国的无期徒刑规定相似,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都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提供除特赦之外的重获自由的可能,包括法定条件下的减刑以及服刑一定期限之后可以申请假释。
其二,从我国晚近以来刑法修正的实践来看,无论是无期徒刑的修订,还是终身监禁的入刑,均与死刑的废止和适用密切相关。在1997 年刑法修订过程中,围绕死刑的扩张与收缩,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曾有过一段激烈的讨论。2006 年10 月,《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此后,陈兴良教授在研究中较为明确地提出了“加重生刑、废止死刑”的观点。他认为,我国的刑罚体系存在一个结构性的缺陷,即“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生刑与死刑轻重失调。所谓死刑过重,是指刑法立法上规定的死刑罪名过多,司法中适用死刑过滥。所谓生刑过轻,则是指刑法体系中除了死刑立即执行之外的刑罚方法过于轻缓[4]。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加重生刑、限制死刑”成为我国刑罚结构调整的基本方向。伴随《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废止部分罪名的死刑,刑法修正过程中对生刑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一是通过《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特殊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限不能少于二十五年;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限不能少于二十年。同时将无期徒刑最低执行十年的规定修改为最低执行十三年,大大提升了无期徒刑的刑罚威慑力。二是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创造性地引入终身监禁的规定,死缓制度的刑罚威慑力同样得到提升。无期徒刑的延长和终身监禁的入刑,都是“提高生刑”的举措。
其三,无期徒刑与终身监禁的设置,在法学理论上都关涉死刑替代措施这个颇具争议话题的讨论。所谓死刑替代措施,是指在废除最严重犯罪的死刑之后,所采取的替代原有死刑的刑罚方法[5]。关于死刑替代措施的讨论,在我国刑法理论上从未中断,例如,高铭暄教授就曾主张,有必要改革无期徒刑,区分出严格的无期徒刑与一般无期徒刑,将严格的无期徒刑作为终止适用死刑的某些犯罪的切实可行的替代措施[6]。由于我国客观上并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这种主张仅限于理论探讨,并未付诸实际。终身监禁的出现,引起了学者们的再次关注。如韩轶教授等主张,终身监禁制度的创设,是对整个死缓制度、无期徒刑制度的一次重大调整,在未来发展中,对终身监禁可以尝试逐步扩大适用范围[7]。然而,从以下两方面分析,终身监禁不是也不宜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一是从实际作用来看,无期徒刑客观上起到了“替代”死刑的作用,例如原本规定有死刑的盗窃罪、诈骗罪等,取消死刑之后无期徒刑成为最高法定刑。从这个意义上,无期徒刑完全可以作为废止死刑的替代措施。终身监禁虽然较无期徒刑更为严厉,但其并没有发挥替代死刑的作用。不可否认,增设终身监禁的立法规定本身是为了限制、减少死刑。然而事实上,终身监禁这一措施与普通死缓、死刑立即执行是并行适用的[8]。立法上在针对贪污、受贿犯罪增设终身监禁措施的同时,并未废除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反而将终身监禁设置在死刑制度之中,而且在终身监禁入刑之后,司法实践中仍然出现了因严重贪污受贿犯罪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例。因此,终身监禁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提升了死缓制度的威慑力。二是从刑罚执行角度,现代刑罚理论普遍认为,如果犯人服刑期间表现良好,提前出狱不再重新犯罪,那么基于特殊预防和行刑人道的考虑,犯人服刑一段时间后,可以提前出狱[9]。就合理废止死刑的路径而言,将可以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作为死刑替代措施,比较符合刑罚执行的理念,是可行的。而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罪犯没有重新走出监狱的希望,服刑期间会忍受肉体和精神的双重折磨,其严厉程度不亚于死刑。随着罪犯年龄增长,会大大加重国家因维持监狱运转而产生的财政负担,因此,不宜将其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扩展适用到其他罪名。
在我国,死刑观念根深蒂固。我国刑法中目前仍存在一定数量的死刑罪名,废除死刑的进程必然要循序渐进、分阶段进行。可以预见,在未来一个时期,无期徒刑仍将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占据重要位置。然而,从历史的眼光来看,正如死刑的废除是必然趋势一样,假以时日,无期徒刑、终身监禁在刑罚史中的消亡或许也只是个时间问题。事实上,即使是相对合理的可以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也已成为刑罚过去式。如挪威、西班牙、葡萄牙,在废除了死刑之后又废除了无期徒刑。我国澳门地区由于历史上深受葡萄牙法律影响,目前刑事法律中没有死刑也没有无期徒刑。刑罚不仅是阶级统治的工具,也是人类文明的契约,从人类社会发展进程来看,法律的发展变化,时刻受到政治、经济、社会、民众观念等因素影响,死刑的存在与废止,决定于这些因素的博弈,而不在于是否找到了合理的死刑替代措施。也可以说,正如时势造英雄的道理一样,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时势造就的。正确认识我国刑法中的无期徒刑与终身监禁,合理发挥其作用,不仅仅涉及面上的刑罚制度改革,更涉及深层次的现代社会文明构建,而这是值得继续讨论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