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450)
近年来,我国海洋经济发展迅速,海上活动日益频繁,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面临挑战。渤海是我国重要的海洋资源之一,具有丰富的渔业、海盐、石油等资源,包括多个重要生态系统。渤海综合治理是全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要战役之一,渤海区域非法捕捞行为极大破坏了海洋水生生物资源,严重危害了海洋生态环境。近年来,渤海海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呈逐步上升的趋势,在该类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争议性问题和可探索的空间颇多,渤海海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类案分析无疑具有现实意义。
渤海与辽宁、河北、天津和山东三省一市毗邻,渤海海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办理主要集中于以上三省一市,为保证样本的充分性和科学性,本文以辽宁、河北、山东和天津三省一市相关基层法院2015—2021 年渤海海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决为样本,统计时间节点为2021 年10 月。首先以“渤海”为关键词进行筛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根据判决内的犯罪地点,排除发生在渤海海域外的案件。通过筛选步骤共筛选出渤海海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决96 份,涉案296 人。
统计分析表明,渤海海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呈现如下特点:
2015 年4 件,2017 年2 件,2018 年6件,2019 年33 件,2020 年45 件,2021 年6件。因文书公开的滞后性与统计时间问题,2021 年数据并不能准确反映当年案件数量,暂不列入统计范畴。总体可见,自2015年至2020 年,案件数量总体呈逐年上升趋势。随着近年来打击力度的提升,该类案件被发现的概率增加。
共同犯罪案件共73 件,占比76%,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中共犯特征显著,雇佣他人犯罪与家庭犯罪情况较普遍,部分犯罪具有一定的规模特征。
部分案件存在犯罪实施地的关联性,在地理坐标上体现出相对集中性甚至同一性特征。办案实践中,关于坐标来源,犯罪嫌疑人常供述称“是某某给我的坐标位置”或者“与某某一起出海”,可见对犯罪位置的追踪可作为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突破口。
1.文化程度较低。在所有体现教育背景的判决中①,文盲5 人,小学文化119 人,初中文化133 人,高中文化10 人,中专文化6人,大学文化3 人。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占比93%。
2.职业情况较为集中。在所有体现职业情况的判决中(个别判决未体现职业情况),农民81 人,占比32%;渔民86 人,占比34%;个体49 人,占比19%;无业18 人,务工9 人,工人9 人,自由职业2 人。农民和渔民共占比66%,为主要的犯罪群体;个体占比19.3%,个体职业多为水产经营、养殖者。
3.年龄分布特征显著。在所有体现出生日期的判决中(个别判决未体现出生日期),1949—1959 年出生的人数为7 人,占比2.4%;1960—1969 年出生的人数为71 人,占比24%;1970—1979 年出生的人数为122人,占比41.2%。41 岁以上的被告人占比68%。总体体现出以中年犯罪为主并趋向中老年化的犯罪特征。犯罪主体特征的把握有利于及时调整犯罪预防方案,使犯罪预防更具有针对性。
判处拘役,适用缓刑为73 人,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为52 人,单处罚金132 人,拘役26 人,有期徒刑9 人,免于刑事处罚2人,管制2 人。其中免于刑事处罚、管制、拘役缓刑、有期徒刑缓刑共占比43.6%,单处罚金占比44.6%,非监禁刑占比88%。
1.犯罪手段较为集中。共88 件案件属于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或者方法非法捕捞,占比91.7%。在禁用工具方法方面,以地笼网、禁用的底拖网、禁用小拖网、电耙较为常见。在禁渔期内使用上述工具严重影响鱼类繁衍生息,小鱼小虾和低端生物容易受害。渔船推进器等用于捕捞泥沙下的定居生物,此类工具对海洋水生资源进行粗暴型破坏。2.案发时间多在夜间。案件多发生在夜间,发现和取证难度较大。3.动机多样。除了常见的出售渔获物目的外,个别案件中,非法捕捞成为旅游业招揽游客的手段,此类现象在旅游城市更为凸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0 条的规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要求“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情况。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 条的规定,相关禁渔期、禁渔区、或者禁用的工具、方法,也均是以“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为相关的切入点。但相关法规并没有对禁渔期禁渔区或者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明确规定,而是授权相关部门作出规定。如在相关判决中,在书证部分方面,《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等规范常为必要性证据。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行政法律规范方面的依据较为复杂。
在上述案件中,往往有犯罪嫌疑人辩称主观上对禁渔期、禁渔区或者禁用的工具、方法不明知,或者明知是禁渔期却不知是禁用的方法等,可见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常见的辩解理由。这类辩解是否可采纳的问题,又可转化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中违法性认识错误问题。
1.违法性错误认识的审查原则
违法性认识错误问题是刑法学上认识错误的内容之一,一直以来争议颇多。从20 世纪“违法性认识不要说”理论,即否定违法性认识错误对认定犯罪的影响,逐步发展为“违法性认识错误可避免性”原则,即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可能避免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发生。错误的可避免原则,是刑事政策与责任主义的平衡机制,尤其在法定犯日益增多的当下,可以实现刑罚功能整体效益最大化。
在个案中,判断嫌疑人是否可以避免违法性认识错误,具体审查原则包括两个步骤:第一步,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客观存在机会去查明法律以避免错误;第二步,审查犯罪嫌疑人有没有努力去查明法律[1]。
第一步,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客观存在机会去查明法律以避免错误,若综合个案的客观情况,认定犯罪嫌疑人完全没有机会去查明法律,可认定为其违法性认识错误无法避免,无必要继续第二步。假设某地禁渔期内容在前一日刚刚修改,还未进行广泛宣传,出海渔民此时便无机会正确认识禁渔期。
若嫌疑人客观存在机会去查明法律,接下来进入第二步,即审查犯罪嫌疑人有没有努力去查明法律。若嫌疑人并未努力查明,此时属于违法性错误可以避免;若嫌疑人已努力查明还陷入错误认识,此时便属于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譬如某犯罪嫌疑人“听说禁渔期好像有修改”,但没有去努力咨询正确的日期,此时嫌疑人对“禁渔期”的错误认识便属于有机会查明,但没有努力查明,属于违法性错误认识可以避免。反之,该嫌疑人去官方咨询,得到官方的错误回复,此时其因信任官方回复而对禁渔期无正确认知,则属于不可避免错误。
2.违法性错误认识在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审查中的运用
具体到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中,根据前述统计,90%以上情况为“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或者工具”。下面分禁渔期与禁用工具方法两方面进行细化分析。
(1)从禁渔期方面看,犯罪嫌疑人在实施行为之前,一般并不存在紧迫的理由,有机会去查明法律。同时犯罪嫌疑人通过一定努力便可了解禁渔期的规定,一是从事海上捕捞这一专业劳作时,了解禁渔期是必要的义务,“努力查明”是捕捞者的义务;二是非法捕捞动机往往在于渔获物在某时期价值可观,价值可观的原因往往因“禁渔期”渔获物少;三是由于禁渔期制度实施已久,几乎是海上捕捞者的共识,“稍微努力”便可了解。综合来看,犯罪嫌疑人既有机会去查明法律,又有义务去努力查明,同时这件事又不难查明。禁渔期是任何正常智力的捕捞者普遍了解的常识,可以说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对“禁渔期”的规定理应了解,除非发生特殊事由(如禁渔期刚刚修改尚未宣传等),否则,犯罪嫌疑人辩解其不知禁渔期,该种违法性认识错误的辩解难以成立。
(2)从禁用工具方法方面看,对于禁用工具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审查也遵循同样的原则。一方面,从单一要素审查原则角度看,犯罪嫌疑人有机会去了解查明法律,也有义务去努力查明法律所规定的何为合法工具,何为禁用工具。很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辩解称“身边的人都这么做”,显然以“身边的人如何做”去评价某一行为的合法性不足以称之为“努力”,此时可以认定其违法性错误认识可以避免,除非特殊情况发生(如官方答复禁用工具不违法、官方未对规范进行公示宣传、刚刚新增禁用工具等)。另一方面,从行为的整体性审查。在明知“禁渔期”的前提下,对“禁用方法”不明知的辩解也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无论犯罪嫌疑人对禁用工具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可以避免,因其可以认识到整体行为具有违法性,此时在整体犯罪中并没有“违法性认识错误”。在《检察机关办理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案件有关法律政策问题的解答》中,也明确规定了“原则上不要求行为人对有关禁渔区、禁渔期或者禁用的工具方法等有法律规范有明确的认知,只要认识到行为可能违法、禁止即可。”
同时,在审查此类案件中,虽然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不影响犯罪的认定,但应重视嫌疑人辩解背后的原因,进一步分析是否存在官方宣传不到位的情况或者不作为的可能,在此基础上探索类案相关社会治理的优化。
1.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
对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实践中往往过于严格恪守“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多次的违法行为、大规模违法但尚未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 条的规定行为,司法实践往往困于“法无明文规定”,放纵了一些主观恶性大、危害程度深的犯罪。
2.同类犯罪的罪责刑均衡问题
《刑法》在第六章第六节中规定了10 余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如污染环境罪、非法采矿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非法收购野生动物罪等,在“情节严重”之外,均设置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只规定了情节严重的处罚,法定刑最高为3 年。非法捕捞水产品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不亚于其他,实践中也不乏危害结果远远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的情况,无论是罪责刑相适用的角度,还是刑法均衡性的角度,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法定刑的设置也可更为科学。
3.轻微情节的“重”处罚
在实践中,不乏情节较轻的案例,如犯罪嫌疑人初次在禁渔期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几斤鱼虾,同时手段并不恶劣,危害并不严重。情节轻微案件入刑情况并不罕见:一是考虑到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客体为生态环境,难以进行等价值修复;二是考虑到该类犯罪鲜少适用不起诉;三是缺乏不起诉适用标准。此类案件的处理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体现人文关怀,提升办案整体效果。
1.单位犯罪趋势
近年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呈现出单位犯罪趋势。与零星渔民犯罪不同,公司化、集团化犯罪的分工更加明确、装备更加齐全、作业更加效率、反侦查能力更强。公司化、集团化犯罪的主观恶性一般更大,对海洋资源的危害后果也更大,这类犯罪可能是未来突出打击的重点。
随着经济关系的复杂化、专业化,单位犯罪的审查对办案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审查此类犯罪中,应结合相关组织的成立时间、股东情况、人员分工、职业范围、关联性等多方面进行审查,还原相关组织和个人在法律上的真实身份。
2.实际控制人审查
由于法律意识的提高,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能力也越来越强。犯罪嫌疑人在经营过程中,并没有形式上的法律地位,而以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进行操控。而该类犯罪嫌疑人往往有一定的资金背景,也具有法律专业支持,反侦查意识更强,自始便想好退路,从形式上难以判断其在非法捕捞案件中的地位。
明确实际控制人身份,在审查中,应树立全面的证据审查意识。具体来说,可考虑以如下方面作为突破口:(1)言辞证据。从言辞证据中发现线索指向,在讯问中全面讯问,深挖案外情况,尤其注意对股东、高管和涉案直接责任人的讯问,也要注意对雇员口中相关“八卦”内容、可疑猜想的追踪。(2)书证审查。仔细审查相关票据的流转过程。(3)关键时间的证据审查。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联系他人的情况为关键切入点,根据嫌疑人重点沟通对象,确立重点侦查对象。(4)职务犯罪发现。由于此类案件的实际控制人往往资金雄厚,社会关系较为丰富,可从相关的职务犯罪中,发现实际控制人的线索,并可逆向审查发现相关职务犯罪线索。
在海警改革的大背景下,执法效能有效提升,但由于改革后受限于客观原因,部分承办人专业跨度大、办案经验有限,面临一些新难题,在取证意识、专业能力等方面有待提高。此类现实难题可通过专业培训、系统训练、案件研讨交流等方式提高。
此外,渤海海域辽阔,空间开放,不同于传统陆地犯罪,犯罪又多发生在夜间,取证难度较高,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地域性、时间性、取证的及时性均对该类案件的办理提出了客观挑战,体现出“两难一易”的特点。
1.难发现。该类案件中,缺乏明确的被害人,难以通过报案等方式被及时发现,绝大多数海上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依赖海上执法发现。而海域辽阔的特点又降低了该类犯罪被发现的概率。
2.难取证。该类案件从发现到登船存在一定的时间和距离,尤其对于夜间的非法捕捞活动,受制于光线与距离,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清晰度有限,难以有效记录违法犯罪行为的具体过程。同时,一些涉案船只在航行时关闭AI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或者是三无船只,综合多种因素最终难以确认其行驶轨迹与犯罪地点,使得案件审查过程中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尤其在部分无渔获物的案件中,只能依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这样使侦查工作往往陷入被动。
3.易毁证。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绝大多数在海上被发现,犯罪嫌疑人极易就地毁灭证据,抛弃犯罪工具、“就地放生”等情况在实践中较为常见。而作案工具的性质、渔获物的情况正是案件定性量刑的关键因素。
鉴于海上非法捕捞案件存在多方面的取证难题,明确现场取证要点,是在短时间内解决取证困难的方法之一。现场取证应包括如下要点:
1.执法发现的具体过程。海警发现犯罪行为到登船存在一定间隔,部分犯罪嫌疑人选择第一时间逃离。为明确生产作业的时间和地点,应对发现时间、发现时的坐标、犯罪嫌疑人的活动情况、侦查机关追赶的时速、追赶到的时间、登船的时间、位置等进行详细规范记载。在此过程中应做好执法录像。
2.渔船相关的海事证据。对船只的AIS、GPS 记录,渔船型号、登记信息、航行日志等,应当及时提取固定。
3.容易丢弃的证据。海警机关登船后,应在第一时间检查捕捞工具和渔获物。对于抛到海里的作案工具及时打捞,综合视频、照片、书面记载的方式,对渔获物进行固定、提取,并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和现场其他人员确认。涉案渔获物在实践中往往被及时放生,因此要保证视频和照片的清晰完整,必要时可按照法律规定取样留存。
4.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为此类案件的定案关键,由于案件的特殊性,几乎无重新制作的可能。因此此类证据应当清晰、全面、规范,避免日后成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应当优化取证技术,保证执法视频的清晰度。对于查获的渔获物的情况、捕捞工具的情况、时间、坐标、涉案人员、涉案人数、称重情况进行全面规范的记录,严格按照取证程序规定开展工作。
除去以上现场取证要点与言辞证据外,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还应包含如下证据:1.关于禁渔期、禁渔区、禁用工具方法的相关规定;2.相关机关对禁渔期、禁渔区、禁用工具方法的宣传情况;3.关于捕捞工具的鉴定与鉴定资质,注意鉴定程序和告知程序的规范性;4.微信等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5.交易记录,包括记账本、账单、转账记录等;6.言辞证据方面,围绕前述现场取证的要点和其他取证方面的要点进行取证,对于易变的言辞证据,尤其是具有关键作用的言词证据做好清晰的同步录音录像工作。
非法捕捞水产品案虽然是轻刑案件,但却直接关系着海洋生态保护问题。同时,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涉及的办案主体多元,犯罪特征明显,给予司法机关丰富的探索空间,优化此类案件的办理机制有着必要性与现实性。在该类案件的办理中,应以“三个效果”②为基本理念,以案件为中心,深化个案办理效果,开展横向外部协作和内部协作,合力进行纵向上下游违法活动监督。在预防打击犯罪的同时,注意体现执法司法的人文关怀,探索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的不起诉制度,扩展司法工作中的精准扶贫效果。上述机制总体可以简化为:一个中心,两种关怀,三个效果,横向内外合作,纵向上下打击。
1.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中“三个效果”的体现
诚然,“三个效果”的统一是最基本的司法理念,本无需赘述,然而,在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的办理过程中,“三个效果”相统一的司法理念更应凸显。这是因为,在办理该类案件的过程中,不仅关乎个案的公平正义,更关乎国家大政方针的实施,进而服务国家大局;不仅要求司法规范,还要求面对新形势的业务精炼,进而探索新机制应对新挑战;不仅关乎社会公众环保意识的提升,也关乎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进而通过依法治国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在该类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尤其要深入贯彻“三个效果”的统一这一基本的司法理念。
2.个案线索追踪
如前所述,部分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中,实施犯罪的海域相对集中,共同犯罪特征明显,部分案件存在关联犯罪线索。为提高司法效率,实现犯罪精准打击,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应严格侦查与审查,从个案中发现关联线索。在线索追踪时,深入证据的细节挖掘是最基本原则。实践中,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言辞证据中与案件有直接关联的细节、犯罪地点坐标选择依据、渔获物走向等较为容易挖掘关联犯罪线索。
3.个案的普法效果转化
以个案为切入点,利用个案的生动素材,以多样的形式转化为普法作品,根据犯罪嫌疑人年龄、职业、教育背景,制定有针对性的宣传方案。根据个案中存在的执法问题,弥补普法漏洞,重点加强科普宣传教育。譬如,犯罪嫌疑人辩称“对禁用工具不了解”或“身边的人都这么做”,可据此会同相关部门就渔具规范性宣传问题进行探讨,优化普法方案。又如,对于旅游业中发生的非法捕捞情况,及时将案件情况反馈给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有针对性的普法与治理。
1.外部协作:推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两法衔接”
(1)探索海洋专项立法合作。目前,渤海海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案件,各地在刑罚适用方面还存在一定的不同,拘役、罚金、有期徒刑的适用缺乏相对统一的标准,对情节轻微案件的从犯是否立案也缺乏共识。2020 年12 月27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印发了《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该意见对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犯罪的办理提出相对明确的指导。渤海海域可以此作为参考,会同其他海域共同探索立法合作,进一步从立法角度促进该类犯罪办理的规范化。
(2)建立阶段性的会商制度。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不仅仅是单纯办理犯罪案件的问题,预防和打击此类犯罪,相关主体包括公、检、法、海警、渔政、农业、海事、工商等多个机关和部门。对于类案反映出的集中问题和潜在风险,必须加强沟通。可建立阶段性的会商机制,完善联席会议方案,在信息共享、经验总结、风险预判等多方面加强合作,共同预防和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违法犯罪及关联违法行为。
(3)加快信息平台建设,充分利用平台资源。充分利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侦查监督平台,加快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信息平台。通过侦查监督逆向促进执法规范,通过信息共享平台进行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
(4)重大案件的提前介入。对于涉嫌犯罪的重大案件,海警与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合作,检察机关应及时指派经验丰富的检察官提前介入。在办案过程中高效规范地固定提取证据,及时对办理难点进行梳理总结。
2.内部协作:刑事检察与民事行政监督的衔接
(1)民事行政检察与刑事检察工作的互相配合。对于重大非法捕捞案件可建立专门的办案团队,实现刑事检察与公益诉讼的同步进行;对于普通案件注意移送相关案件线索,充分发挥综合业务部门在信息共享方面的协调作用。
(2)强化公益诉讼的诉前保障机制。海上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涉及众多专业问题,很多专业术语,办案人短时间内难以建立专业的知识体系。可建立环境资源案件的专家咨询库,刑事检察与公益诉讼进行资源共享,会同环保等多部门建立诉前磋商机制。创新海洋生态环境的修复标准,根据具体情节,提出赔偿修复费用或者劳役代偿、增值放流等诉求,以修复被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作为量刑建议的重要参考依据。
前述分析可见,渤海海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共同犯罪特征明显,近年来,渤海海域非法捕捞活动已经渐渐脱离“一人一船一网”的单一模式,作案规模加大,形成上下游犯罪产业链。
1.作案工具预防监督。应进一步加强渔具市场的管理,开展常态化的普法宣传,细化到个人签订合规承诺。在办案过程中注重追踪相关的工具信息,逆向对渔具和相关禁用工具市场进行监督。若发现存在不合规经营行为,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并视情况开展公益诉讼。涉嫌犯罪的,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2.作案方法预防监督。随着网络,特别是移动互联网的普及,网络已经成为传播犯罪方法的重要渠道。各职能部门应加大合作力度,及时制止相关违法犯罪方法的传播。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相关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及时移送线索。若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或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犯罪,及时进行相关的立案监督。
3.下游违法犯罪预防监督。下游违法犯罪情况可逆向追查上游非法捕捞犯罪线索。对涉渔餐饮场所以及水产品销售摊点开展集中走访摸排,加强与工商、卫生等食品监管部门的沟通,强化对水产品消费市场的监管力度[2]。以下游违法为切入点,全面掌握上游非法捕捞。
不起诉制度是实现案件“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重要制度。在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中,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虽然存在较大空间,但也存在一些适用的难点。
1.雇佣劳务的定性
在渤海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为雇佣的船员或者劳务用工。有人认为,援引《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一般受雇佣为非法采矿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外,一般不以犯罪论,故认为一般情节的非法捕捞水产罪的受雇佣船员,应不以犯罪论。而《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并未明确将此行为出罪,而是规定“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笔者认为,船上受雇佣人员在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采矿罪中的认识有所区别。但在处理上,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案件,综合整体情节,对受雇佣人员可考虑不起诉;对于本身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案件,或者有合理理由对行为性质无认知的犯罪嫌疑人,可综合案件情况不作为犯罪处理,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与司法的人文关怀。
2.明确不起诉标准
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不起诉标准不明确,加之此类案件的犯罪客体为生态环境利益,在实践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对于主犯,在犯罪情节满足入罪条件但整体较轻的案件中,实践中鲜少适用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二是对于受雇佣人员,在情节相似的案件中,有的判决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拘役,适用缓刑或者单处少量罚金,有的案件不追究雇工的责任。笔者建议渤海相关区域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加强合作,从数量、情节、方法、犯罪动机等多方面明确渤海海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不起诉的标准,促进该类犯罪法律适用的统一,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3.发挥听证程序作用。在此类关系国计民生的案件中,人民群众意见的重要性更加凸显,应进一步发挥听证程序和人民监督员的作用。听证程序于个案而言,更能体现人民群众对犯罪嫌疑人的说服教育,有利于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特殊预防作用;听证程序于社会而言,无疑可以更好发挥个案的普法宣传效果,实现对该案犯罪一般预防的作用。
前述统计显示,渤海区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嫌疑人多为农民、渔民,在司法实践中,讯问犯罪动机,不乏因生计所迫者。在《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中,除明确规定重点打击相关违法犯罪行为,也涉及渔民生计的相关探索③。在渤海非法捕捞的犯罪治理上,也应从根本上关注渔民和贫困人民的生计问题。在司法办案中,相关部门共同化解社会难题,发挥司法机关在精准扶贫中的作用,体现司法办案过程中的社会治理责任与人文关怀。
从个案办理的视角,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在实体与程序方面可研讨的空间颇多;从类案分析的角度,机制的创新完善更突显司法工作与时俱进的要求。以个案为切入点,坚持“三个效果”相统一的司法理念,探索优化社会治理路径进而服务大局,这也是司法工作的应有之意。
注 释:
①需要说明的是:个别判决未体现教育背景。
②三个效果:即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③该意见明确规定:根据渔民具体情况,分类施策、精准帮扶,通过发展产业、务工就业、支持创业、公益岗位等多种方式促进渔民转产就业,切实维护退捕渔民的权益,保障退捕渔民的生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