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小来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
2013年11月,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明确要求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这是对实现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功能更高的社会价值提出要求,因此各地法院通过文书公开上网、推进舆论监督、提升法官素质、制定考核方案等形式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功能并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但是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发展方式转型的黄金期,民事法律纠纷呈现复杂化和多样化的样态,故司法裁判中证据审查、要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贯穿裁判活动的自由裁量适用等对说理载体、说理环境和审判人员的释法说理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说理式文书的社会性、科学性和逻辑性等效能的提升成为司法实务人员和法学研究人员在回应时代需求中所要面临的重要课题。
通过选取司法实践中具有针对性和代表性的典型案例进行对比分析、规范分析和实证研究中下的定性和定量分析,对我国各级法院的裁判文书进行客观评价后发现法律适用与自由裁量的说理在司法实践中承担增强法律论证推理逻辑性、裁判结果可靠性与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作用,因此裁判文书说理效能提升的路径应当主动契合法律适用和自由裁量的需要。
1.案例选取的针对性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为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裁判文书说理性的要求,2014年7月发布了《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简称《四五改革纲要》),其中要求推动裁判文书说理改革。这实质为各地法院如何推动裁判文书说理工作做了方向性的指引,统一了研究界限。因此,为提升案例研究效率和结果的现实价值,故以2014年至今的案例为选取范畴。其次,2014年10月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要求完善审级制度,并对审级主要功能进行了定位:一审着力查清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的运用,二审着力解决法律和事实的争议并做到实质化解争议,而再审的主要任务是依法纠错。①《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即一审案件在查明证据支撑、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对法官释法说理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落实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所通过的《决定》完善审级制度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印发了以案件审级的基本功能和社会价值为基础的《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对四级法院与案件审级的法律关系进行了界定,基层法院的主要功能更倾向于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派出法庭审判力量和部门联动来参与基层社会治理,中级人民法院的定位在于处理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与重大公共利益密切的案件,高级法院主要功能是解决辖区内重大法律适用分歧和审判指导工作。因此,为保证法治建设能为基层社会治理模式创新提供坚实保障,本文以2014年后的基层法院民事一审案件为案例选取对象。但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民事案件”“判决书”“基层法院”“民事一审”为关键词可以检索出2014年至2021年八个年度符合条件的案例共有22,502,929件,在大量的案例中极易选取出缺乏代表性的样本案件,使研究结果缺乏客观性和可靠性。
2.案例选取的代表性
从法理学的角度审视,司法裁判本质属性是工具性,在维护规范性效果与事实性效果统一中发挥现实价值,在保证社会稳定、满足公众期待和实质化解纠纷中成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法治保障。因此,在研究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实践性评价时,要倾向于探寻现实社会中更为广泛的纠纷和问题,如侵权责任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合同纠纷等。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中对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涵摄适用和演绎推理中进行释法说理的必要性予以界定,要求“简案略说,繁案精说”,即以繁简分流来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审判质效。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因此,代表性不能等于具有广泛性的案由,而是在案件类型具备广泛性的前提下选取在案件审理中法律适用争议较大、裁判论证中事实认定存在分歧、证据的三性(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存在异议以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缺乏说服力的案件。
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例进行筛选,虽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占比最大,但是从协同性、配套性和繁简分流角度检视,生命权纠纷和婚姻家庭纠纷基于案件事实的复杂和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侵害程度是真正需要释法说理、充分发挥自身功能的案件类型,故选取以下三个典型案件进行对比分析: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8号):关于原告张庆福、张殿凯与被告朱振彪生命权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振彪在报警后追赶交通肇事者张永焕并不断劝说其自首的过程中,致张永焕在迁曹铁路翻过护栏并沿路堑而走,最终张永焕被51618次火车撞倒,造成死亡的结果。原告张庆福、张殿凯以生命权纠纷为案由、以朱振彪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振彪承担死亡赔偿金、诉讼费等,最终法院未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承办法院对裁判理由和法律适用的说明论述中提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即交通肇事者负有抢救被害人、维护现场完整的义务,而被告朱振彪制止违法行为、阻拦交通肇事者逃跑,属于道德上的见义勇为,应当予以鼓励。①见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4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关于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以离婚纠纷为案由、以李某为被告提起法律关系解除之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和财产分割,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夫妻感情关系是否确已破裂,最终法院未予准许双方离婚。承办法院在对裁判结果进行说明时运用了教育学和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强调父母在婚姻缔结以外还承担着抚养子女的义务,婴幼儿正处于心理健康建设时期,父母的关爱对孩子的一生心理健康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②见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4)饶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3:上诉人田九菊与被上诉人杨帆生命权纠纷一案,田九菊不服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裁判文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而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合情合理,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原审法院的判决。二审法院围绕双方当事人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争议,通过引入“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概念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充分回应,也对撤销原判的结果在情理上予以解释。③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14848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之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具体包括“事实”“理由”“裁判依据”“裁判主文”等几大部分。④《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第一条。
首先,“事实”部分应当着重论述在裁判过程中,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认定以及在现有证据支撑之上形成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从立足事理的角度进行审视,此部分应当包括对证据认定和案件事实查清的释法说理,回归司法实践,证据认定为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证明的基础,其释法说理内容主要围绕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采信、剖析证据证明效力、将碎片化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举证责任的权利义务分配、逾期举证的法律效果承担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的说明,但是此处承办法官释法说理的选择和自由心证的弹性空间较小,案例1和案例2虽为一审民事判决,但当事人双方并未在质证环节有过多争议,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等均能够做出证据认定结果,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是具有高度盖然性即可,因此当事人的辩论和异议的空间也并不大,而要件事实属于在经过证据认定判断以后形成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案件事实,它是现行实在法规范适用和裁判结果产生的前提和基础。邹碧华法官曾提出举证质证环节后要件事实可能呈现的三种样态,分别是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足以支撑清晰的法律事实,被告提出的证据能够支撑被告主张的抗辩性法律事实和竭尽证明方式后法律事实仍呈现真伪不明的样态,因此对要件事实认定的说理既能充分发挥要件事实认定工作在裁判文书中承上启下、焦点归纳的功能,也是帮助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厘清民事法律关系、保证规范性效果与事实性效果统一的最佳路径,但是经过著名的“无锡胚胎案”①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得到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并发挥引领作用后,上述问题似乎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
其次,“裁判依据”部分主要是陈述作出判决结果的程序法规范和实体法规范依据,也就是个案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即以演绎推理为方法进行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归入和涵摄,它的释法说理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说明所选择之规范与案件事实高度契合,二是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通过法律精神和法律解释进行弥合。邹碧华法官认为我国裁判文书存在着引用法律条文的“不准确”和“不规范”的问题,而本文选取二审案件的裁判结果也是基于此种考量。案例3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主要基于对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即认为一审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理由说明不充分,缺少对社会效果的思考以及说理论证欠缺严密性,故二审裁判文书在查明要件事实的基础上融入“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思考和论述,为后续的演绎推理和要件事实的涵摄归入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邹碧华法官在论述“要件归入并做出裁判”的方法论时曾提出了要件事实应当具备的三样品质,分别是要件事实的成形化、要件事实要与事实要素一一对应、被告或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未成立,因此深耕要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张裂部分的释法说理对庭审过程的客观还原、法律规范与要件事实的涵摄归入以及裁判理由的价值补充都能起到重要作用。②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法律出版社,2010,第141、150、157页。
最后,在“裁判主文”乃至整个民事裁判文书中都应当贯穿对自由裁量权的释法说理,包括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等,各个都渗透了审判人员的主观分析和判断,习近平总书记曾强调“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最高人民法院在印发的《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中也明确要求行使自由裁量权要遵循合理原则、合法原则、公正原则和审慎原则,因此自由裁量权的说理应当追求“适当性”,③潘自强、邵新:《裁判文书说理:内涵界定与原则遵循》,《法治研究》2018年第4期,第99—107页。符合形式逻辑和裁判逻辑,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抗辩事由为框架,围绕双方争议焦点,遵循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要件事实审查原则,以利益衡量、社会效果为价值指引进行释法说理。以案例3为例,二审法院通过在个案裁判中引用其他领域理论并说明理论来源,进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均做否定性评价,即阐明个案中自身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正当性基础。④杨翔、奉鑫庭:《中国民事裁判说理:路径选择与实现方式》:《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第83—88页。自由裁量权的说理既能帮助审判人员厘清裁判思路,也是对自由裁量权的约束,但是自由裁量权的说理对审判人员的价值选择、法学理论的造诣、原则规范的遵循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在基层法院中仍未具有普适性。
综上所述,在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中,“证据审查说理”“事实认定说理”“法律适用说理”和“自由裁量权说理”并称为释法说理活动的四大主要任务,而通过对现有法律规范和上述三个案例的横向对比分析,“证据审查说理”和“事实认定说理”在司法实践中均有破题之道,因此“法律适用说理”和“自由裁量权说理”应当成为法学实务工作者和法学研究人员在法治国家建设工作中重点研判的对象。
通过前文对裁判文书说理情况的逻辑展示和实践评价,法律适用说理与自由裁量权说理在法律推理论证、法律漏洞填补、裁判价值补充等方面发挥着巨大的功能性价值,故尝试通过分析裁判文书在法律适用与自由裁量领域的说理,裁判法律思维、现实社会的民意舆论以及域外经验教训,对以上内容进行联结对比,以期从本质上找寻现状背后的成因,为构建效能提升路径奠定基础。
裁判文书说理功能的发挥与审判人员在特定法律思维影响下的法律适用能力和自由裁量适当性会产生相互作用。审判人员在组织庭审、撰写裁判文书时,必然会融入法律人对案件的主观认识和对法律的主观解释,即审判人员在裁判说理时必须以法律思维为行为指引。关于裁判说理和法律思维之间的关系,凌斌教授认为是典型的“内外有别”,外在看来法律思维与裁判说理属于两个维度的问题,互不影响,在“公文型”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背后还有一份包含审判人员法律思维的“非对外”文书,这实质上是欧美法系国家在撰写裁判文书时的通行做法。①凌斌:《法民关系”影响下的法律思维及其完善》,《法商研究》2015年第5期,第3—12页。事实上,裁判案件的思路、证据对事实的证明等受到法治环境和说理空间的影响,例如我国司法权威正在逐步确立,大众的法律意识正在逐步形成,法治国家建设正在逐步推进,法律思维也在不断进行动态的自我调整,因此,裁判文书说理功能的发挥与法律思维的建设有较强的关联性,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也应当是在法律思维上建立的。基于裁判文书的法律适用牵涉裁判的实体性正义,自由裁量牵涉法官内心的法学信仰,探寻裁判活动释法说理现状形成的内因,应当从法律思维视角进行观察。
我国审判人员的法律思维普遍倾向于法教义学的理论,坚持形式法学的“法条主义”,在现行实在法规范的框架内进行裁判的法律适用和自由裁量说理。法教义学也逐步被各家学者推广成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水平的主要考评标准,将法律思维与裁判说理视为一脉相承的裁判文书要素,它要求我国审判人员在严格遵守三段论的演绎推理方法的基础上,以完全关注法条释义、不考量法外因素的方式进行裁判说理。诚然,司法裁判应当聚焦于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但是审判人员也应当以释法说理的方式将法律适用、自由裁量与事实性效果进行弥合,而我国审判人员往往欠缺这样一种注意意识和法律思维。孙笑侠教授在探讨法律思维问题时提出法律人如果夸大规则和概念的稳定性,机械教条地理解法律,对概念作形式化理解,有时也会背离真理、违背正义。②孙笑侠:《法律人思维的二元论兼与苏力商榷》,《中外法学》,2013年第6期,第1105—1136页。即仅在法条主义的法律思维下进行裁判活动会与实体性正义相割裂,难以查明案件的要件事实。梁慧星教授在研讨法律解释方法时曾说,如果涉及社会效果之预测或目的衡量,即应进行社会学解释。质言之,就是通过衡量公共效益和社会利益等社会法学方法论弥合裁判文书的说理功能与事实性效果之间的鸿沟,社会学解释虽然是在法律适用存在漏洞和立法空白时适用,但其也是在社会法学方法论的指导下适用,因此,裁判文书的说理工作无法脱离社会法学的影响,如果拘泥于法教义学和形式法学,仅将法条主义奉为圭臬,则无益于裁判文书说理功能的发挥,就像梁慧星教授曾言,法是为解决社会现实中发生的纷争而作出的基础,成为其对象的纷争无论何种意义上都是利益的对立和冲突。因此,在对个案裁判中寻找法律并证明其正当性基础,依据法律规范和自由心证进行法律论证时脱离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等法外因素是极不妥当的。
裁判文书说理的民意迎合分析本质上更倾向于对自由裁量逻辑论证的民意框架和法律规范与民意选择之间鸿沟的深刻研讨。民意,即社会大众对某一事件达成的共识性评价,随着网络科技和自媒体的兴起,民意以互联网为载体迅速传播并形成了一定的社会舆论氛围,正确的民意表达本质上是对司法活动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舆论监督,因此民意在一定范畴内显示了积极作用。①张晓庆、丁涵冰:《网络民意对司法活动的影响——中日比较法视野中的江歌案和药家鑫案》,《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21年第6期,第49—53页。在司法裁判场域下研究民意问题,就不得不提到司法公信力,民意与司法公信力的相互作用体现在社会关注的热点个案中,在不断受到舆论发酵影响的裁判活动中,如何维护司法公信力成为法律人面临的挑战。随着文书公开、庭审公开等制度的推进,司法活动的中立性、透明性、公正性逐渐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可,司法公信力也逐步提升,但是面对形成社会舆论的热点案件,如何平衡法律适用、自由裁量的正当性和民意导向之间的关系是摆在审判人员眼前的难题,若司法裁判一味迎合民意则会造成情理与法理的割裂,如对社会民意置之不理,则会引发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质疑。究其背后原因,社会热点案件背后所隐藏的是社会不同利益群体的冲突和博弈,在民意舆论面前司法裁判的失语恰恰表明这并非司法应当介入的范畴,②李栋、顾伟:《司法公信力的形塑:民意弥合与裁判说理》,《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21第6期,第122—132页。即应防止法律规范选择和自由裁量权受到舆论漩涡的裹挟,而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权威性构建建立于司法公信力之上,其与司法公信力“同呼吸、共命运”。
董皞博士认为司法权威是克服司法公正与公正司法之局限性的必然要求,因此,司法公信力对于保证司法裁判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性不言而喻。③董皞:《司法功能与司法公正、司法权威》,《政法论坛》2002年第2期,第35—44页。正确、客观的舆论导向对构建司法公信力具有积极的正向作用,但是如果司法裁判过分迎合民意乃至向主观色彩浓厚的舆论导向妥协,放纵民意舆论毫无约束地进入司法裁判领域,则是司法功能在公共治理活动中缺失的表现。纵观近些年的裁判文书说理部分,这些部分时常出现大量带有情感色彩的用语,这就是裁判文书极力迎合民意的表现,这导致裁判文书在向公众展示和说明其法律适用和自由裁量的过程中,使得司法公信力逐渐褪色。关玫研究员曾提出司法公信力的五大表征,分别是主体交互性、开放性、制度性、资源性和合法性,④关玫:《司法公信力初论——概念、类型与特征》,《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4期,第134—141页。即司法公信力实质上是司法活动与公众在法律准则的框架内进行的互动与互评,旨在帮助司法活动的参与人在个案中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因此,裁判文书的说理在社会舆论高度发达的今天,更应当以理性思维作为内核来坚持司法裁判公平公正、展示审判人员进行法律适用和自由裁量时的专业自信和正当基础,防止实质性正义和程序性正义被掩埋,通过文书说理对自由裁量进行充分的逻辑论证,从对民意的迎合转向弥合法律规范选择与民意选择之间的隔阂,获得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心理认同感,避免在社会舆论压力下因妥协导致逐渐丧失裁判说理的权威性。
将我国裁判文书说理的方式和模式与域外裁判文书说理的方式和模式进行比较,虽然得到的结论仅聚焦于法律适用一方面,但其既是将符合我国国情的域外经验进行本土化移植的重要路径,也是深刻挖掘我国裁判文书在法律规范选择和自由裁量方面说理现状产生的原因。
首先,法国在裁判文书中采取直抒胸臆的表达方式,法国人对自己的法律十分信任,即他们是坚定的形式法学下的“法条主义者”或“立法主义者”。他们并非只考量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和初衷,而是认为裁判文书中应当直接援引已经生效的法律条款,法官不应该也没有权利对法律进行解释和价值判断,如果法官引入经济学或者社会学的理论对法律适用进行解释和说理,他们会怀疑法官享有了续造法律的权力,容易掩盖推理论证的有效性,因此,他们要求法律规范应当等同于判决理由,无需且不允许进行说理论证。在我国的法律条款中,存在大量的不确定性概念和一般条款,他们或者存在法律适用的漏洞,或者存在立法空白,因此在裁判文书中进行价值补充存在必要性。杨仁寿教授认为针对各具体案件,依照法律精神、立法目的,斟酌社会情事和需要,予以具体化,以求得个案的实质公平和妥当性。①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168页。事实上,这并非英美法系意义上的审判人员对法律的续造,而是一种法律安定性的实现路径。因此我们可以将法国的“直抒胸臆型”法律适用作为反面经验,尝试突破形式法学中“法条主义”的桎梏,在疑难案件中实现法律规范与个案正义的融合。
其次,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论述个案的法律适用时则采用“具体分析型”的表达方式,他们在针对法律适用的裁判说理时,会详细对法学概念以及民事法律关系和概念之间的联结进行深入的探讨,并以“大前提—小前提—结论”为研究方式进行演绎推理和对法律规范与要件事实的涵摄论证,并且各个小前提之间呈现严密的逻辑层次,保证要件归入时的顺畅。德国的审判人员通过这种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自己对个案的态度和理解的方式逐步尝试与社会民意形成共识,这种对不确定性概念做补充的说理方式,得到了梁慧星教授的认可。梁慧星教授认为从法律目的和体系的角度看,这种裁判文书说理方式在协调群体性利益冲突、遵循体系解释方面具有必要性,因此参考德国法官裁判说理的做法,我们应当改变“法官以释法说理方式进行法律续造或修正”的传统认知,鼓励审判人员在裁判文书说理中进行价值补充和法律解释,为树立正确的社会风尚释放活力。
最后,在英国和美国,审判人员会在裁判文书中着重论述法律适用和规范选择,主要方法是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并逐一通过法律适用说理的方式予以处理,并将选择某一法律规范与不选择某一法律规范的理由进行逐一说明,突出法律文书的说理性,这种裁判文书说理是在经验模式基础上建立的,以过往司法判例为行为指导,既缓和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抵触,也为法律规范在适用时的竞合问题提供了解决路径,因此,审判人员应当逐渐放大对个案的观察视角,大量参考指导性案例,防止“闭门造车”。②王贵东:《判决理由模式之比较》,《贵州社会科学》2007年第10期,第139—142页。
实证化的逻辑分析和实践评价将裁判文书说理研究的视角聚焦于法律适用与自由裁量领域,对实践评价背后蕴藏的深刻原因追根溯源,为我们指引了破解之道。基于目标领域与实质原因,本文尝试将社会法学作为裁判文书说理的理论基础与具体实践活动的指导方法论,为法律适用与自由裁量设计一条体系自洽的发展路径。
在司法裁判的三段论演绎推理与法律规范对法律事实涵摄的价值补充工作中,法学方法论与法学解释的适用必不可少。而随着教义法学的兴起,研究范式逐渐由概念法学、形式法学向教义法学演进,核心是“法条中心主义”。法教义学将法律适用作为最终目标,严格遵循现有实在法规范,完善现有法律体系,仅尝试在现行法内部进行调整,并运用和阐释法律,将现行实在法规范奉为圭臬,它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对不确定概念与一般条款进行严密的逻辑分析;二是将分析后的结果经过排列组合组成一个圆融自洽的体系;三是将圆融自洽的法律逻辑体系自如地运用于法律推理和法律证成,这三个方面指向了法教义学的三个功能,分别是经验、分析和实践。以规范式思维为引领,在应然规范与实然规范中法教义学选择了应然规范,即法教义学思考的出发点更多的是立法的原意和初衷。因此,法教义学为司法裁判活动贡献了大量的积极作用,通过确立法的安定性、为裁判文书说理设立圆融自洽的逻辑体系、简化裁判文书说理论证的内容、遵循司法裁判的经验主义等为司法实践活动提供理论指导和支撑。故法教义学的研究范式逐渐成为民事裁判中法律适用合理性与自由裁量适当性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方法论。
泰戈尔曾说过,最好的东西都不是独来的,它伴随了所有的东西同来。即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既有积极的一面亦有消极的一面。以案例1和案例2为例,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尤其是自由裁量的说理部分,必然牵涉审判人员的价值判断,因为司法实践并不是一种单纯的法学概念堆砌和三段论的演绎推理,而是以实然性思维为出发点处理社会生活中复杂多样的法律纠纷,这就需要依赖现行实在法之外的价值判断和后果式思维,即关注司法裁判的合法性、合理性与社会效果。而只关注现行实在法规范的法教义学的短板逐渐凸显,甚至很多学者认为法教义学存在僵化和保守的问题,这掩盖了个案背后的现实存在的法外价值,也阻断了个案价值通过法律推理等操作方式实现的路径。①程龙:《理论、场域与未来: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争论的研究》,《北方法学》2021年第1期,第15—24页。因此,法教义学开始了在司法裁判领域进行自我调整的旅程,法教义学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为裁判文书的法律适用说理的创新性解释提供了自由发挥的空间,但其在未进行实质性解构的前提下仍不足以完全适应目前的司法实践。在法教义学突破原有基本框架并进行本质解构的预设前提下,以“法律现实主义”和“法律实用主义”为核心的社会法学应运而生,其要求在裁判文书说理中要进行司法裁判的适当性、后果的可预测性、最优裁判的可能性的分析,采用后果式思维和实然规范的研究范式,融入对经济形势、公共政策和社会道德的考量,突破以往封闭式的“法条主义”研究方式,使裁判文书的说理表达能积极融入社会的发展浪潮,回应时代的迫切需要。社会法学家对纯粹以法条为对象的研究的批判虽然尖锐,但是却实实在在指出了裁判文书说理乃至司法实践研究结果的短板,而社会法学方法论和社会学解释方法可以通过将自身融入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的方式,进行法律适用漏洞和立法空白的填补、个案背后正义价值的挖掘以及法律适用竞合的协调,增强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的公信力和自由裁量说理的逻辑性。
王云清博士认为社会科学进入司法裁判是法律科学从自然科学范式向社会科学范式转向的结果,同时也是对法学认识论危机的一个回应。②王云清:《司法裁判中的社会科学:渊源、功能与定位》,《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6期,第120—131页。在我国,将社会法学与司法裁判“联姻”的典型例证是以熊秉元教授为代表的法经济学理论,其旨在实现裁判活动的司法成本最小化和社会价值最大化,利益衡量法是其方法论。梁慧星教授也以批判概念法学的僵化保守作为思想基础为利益衡量论提供正当性观点支撑。③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5,第316—336页。除了专家学者的理论观点外,社会法学实际上在面对我国高速发展时期出现的复杂多样的纠纷和对社会后果的兼顾方面予以回应,虽然如本文三个案例所述,我国法院已经逐步引入社会法学作为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但是对社会法学功能和定位的模糊不清会导致需要结合个案特殊情形的法律适用说理和自由裁量说理逐渐向流程化发展。
1.基本功能展示
明确社会法学在裁判文书说理中的基本功能是激发审判人员在司法裁判活动中主动适用社会法学面对社会多样性纠纷的内生驱动力。首先,遵循法律功能主义的要求为自由裁量说理构建适当性。实在法规范的内容和法律适用方式是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发生变化、动态调整的,功能主义视角下的法律规范仅具有工具性的价值,它将社会效果作为最终目标,即在司法裁判活动中,审判人员面对相对固定的法律规范,应当通过自由裁量的适当性实现对社会主体行为的规范。其次,实现涵摄活动的价值预设为法律适用说理提供正当性。社会法学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的思维方式,事实上,在接到一个民事案件时,审判人员往往会在寻找法律规范前进行对案件走向的预判,此时通过社会法学的思维指引帮助审判人员在撰写裁判文书时厘清自由裁量的释法说理思路就显得尤为重要,即在进行演绎推理和法律规范涵摄前,审判人员会经过社会经济效益、地方民俗习惯、公共管理政策等法外社会因素考量后再对大前提进行选择,这也是社会法学在无意中对裁判文书的法律适用说理产生影响的表现。最后,通过明确的结果导向对法律适用竞合进行说理,社会法学相较于“自给自足”的概念法学,更具有开放性和包容性,它将后果式思维融入法律推理论证中,其中就包括在面对法律适用竞合、法律规定空白且无法通过法律适用规则解决时,社会法学的后果式思维能帮助解决此类复数冲突并为裁判文书说明法律适用选择的理由提供最佳方案。
2.工具性价值与适用限度
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着对法律方法论效力的质疑,他们认为无论是三段论的形式逻辑抑或是纯粹的法律规范与要件事实的涵摄均无法满足我国在转型发展黄金期妥善处理社会矛盾和维护经济平稳发展的需要。姚辉教授总结了质疑声音的三点理由,一是价值冲突结果的公信力。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Jr.)大法官曾说过,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即法律适用冲突的解决方式在社会急剧发展变化的大背景下依照传统的法律推理和证成难以满足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仅做毫无头绪的解释说明也未必能够获取公众的信任和理解。二是规范与事实的外延和内涵产生变化。虽然严格的三段论演绎推理可以限制审判人员以自由裁量为名恣意行使司法权,而阿图尔·考夫曼(Arthur Kaufmann)教授曾在《后现代哲学——告别演讲》中表示法律发现实质上表现为一种互动的复杂结构。①阿图尔·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第21—22页。三段论中的法律适用与自由裁量实质上不是圆融自洽的自给自足结构,而与公共政策等法外因素相联结。三是审判人员的法学素养水平参差不齐。②姚辉:《民法学方法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第17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管办副主任刘树德介绍,截至2021年年底,全国共有员额法官约12.7万名,除此以外2021年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入驻人民调解员约22.8万人。③数据来源:《最高法:今年以来全国法院共受理案件3051.7万件》,百家号网: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17327635335160087&wfr=spider&for=pc,访问时间:2022年2月4日。如此庞大的审判工作群体,其基于主观立场、思想结构、受教育程度的不同对个案事实的认知、法律规范的理解呈现出的较大差异会导致法律适用结果不同乃至产生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可能性。④崔艺红:《关于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法律思考》,《西安财经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第89—92页。因此,基于以上三点理据,如何在司法裁判中通过法律适用和自由裁量的释法说理约束审判人员对司法权的行使并树立个案中的司法公信力,需要我们对社会法学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予以妥当的安置。
首先,在裁判文书的法律适用说理中,社会法学应发挥裁判文书裁判依据部分说理的分析工具作用。社会法学的分析工具作用实质就是以个案实际情况为出发点,对社会经验进行整理、归纳,并在定性和定量等实证研究方法的基础上,对个案中的法律适用进行分析并形成充分的理据。事实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对社会法学的认识态度褒贬不一,很多审判人员会直接引用社会法学的理论观点为自己适用的法律做支撑,而一些审判人员非但不会直接引用社会法学的理论,甚至会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包含社会法学的观点予以仔细斟酌和审查。由此观之,我国司法裁判实践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和前后贯通的司法模式,因此社会心理学、法经济学等社会法学尚难以形成对法律适用正当性的完善分析方法。基于上述对我国审判人员对社会法学认识态度褒贬不一的论述,审判人员是否能够将社会法学的分析工具作用自如运用值得深思。因此,应当为审判人员在社会法学理论中找寻法律适用的理据设计以下三个维度:一是在审判人员进行案件预判后、确定法律规范前,应当以主观日常认知找寻与本案相关性较强的社会法学理论;二是审判人员运用社会法学应当满足公众对司法的期待,尽量实现法律适用与民意舆论的弥合;三是审判人员应严格排除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和普遍认知的社会法学。只有符合满足公众期待性、与个案关联性强、符合主流价值观条件的社会法学才可以准确地被镶嵌在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部分。此外,审判人员可以在第三个维度进一步分析该社会法学理论能否符合重复性检验标准、能否符合法律文书公开上网的标准以及指导性判例中的主流认知,从而获得更加稳妥的答案。①曹志勋:《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律规范引用》,《法治现代化研究》2021第3期,第151—161页。
其次,在裁判文书的自由裁量说理中,社会法学应发挥裁判文书裁判依据部分说理的思维工具作用。社会法学的思维工具作用,即通过对公共道德、民俗习惯、社会政策等法外因素的认识形成对自由裁量权的运用的法律思维。虽然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几乎贯穿于证据审查、要件事实认定、裁判结果等民事裁判活动的全部领域,但事实上我国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空间受到法律规范和个案实际情况的限制,在与社会经济发展、公民基本生活方式牵涉较少且法律规范体系性严密的案件领域,审判人员所享有的是“弱自由裁量权”,此时社会法学无法承担裁判文书的主要说理工作,即无法成为裁判文书说理的写作思维。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律适用漏洞或法律空白且立法活动尚不能立即对实践问题作出反应的案件领域,审判人员即可享有“强自由裁量权”,在理论专家看来,此时审判人员通过充分发挥社会法学思维进行说理论述,是隐晦地对法律规则进行“续造”。因此,审判人员论述自由裁量的说理时应当综合判断个案的要件事实,对指导性案例进行归纳分析,准确判断自由裁量权在该案件中的适用空间,从而决定社会法学下的法律思维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应当介入的程度和承担的角色。
最后,在裁判文书说理中要保持社会法学的适用限度。自近代民法学形成以来,历史法学、自然法学、目的法学、概念法学、利益法学等法学流派与法学观点如雨后春笋般呈现,“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姿态一直存续至今。除教义法学与社会法学的观点分歧外,自然科学也与社会法学站在不同的立场上,自然科学的实战经验属性、价值中立属性以及研究内容的安定性均决定了其研究结论具有可重复性,进而得出研究结果具有权威性。而作为社会科学领域的社会法学,其研究对象主要是社会群体的行为和关系,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关系和行为也不断产生变化,故针对社会法学是否属于“科学”产生了理论争议。因此,在社会法学尚未被全面认可的情况下,应当在司法实践适用时保持一定的限度和谦抑性。②郑智航:《社会科学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原理与方法》,《法商研究》2022年第1期,第128—140页。首先,社会法学应当基于法律适用竞合或空白的前提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出现。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在不考虑法学理论和法解释学的情境下,严格依据现行实在法规范作出司法裁判并撰写裁判理据是成文法国家裁判活动的应有之义,因此,审判人员在面临个案裁判时,首要考虑法律规范及其文义解释,并非“跃跃欲试”地以社会法学进行法律“续造”,只有在对现行实在法规范穷尽检索和文义解释后,才能尝试引入社会法学以保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其次,社会法学在司法裁判说理中论述利益衡量时应当秉持比例原则,雷磊教授认为,后果权衡要成为一种理性的论证活动,就必须符合原则权衡的要求与公式,即比例原则。①雷磊:《反思司法裁判中的后果考量》,《法学家》2019年第4期,第17—32页。法经济学也在司法实践中强调经济学中的理性人的概念,即参与社会生活的人都假定为具有降低成本、提高价值的主观能动性,这种理性活动阻止了审判人员在裁判文书说理中肆意发挥其对个案的主观判断,其要求审判人员应当在进行利益衡量后选择个案裁判的最优解。最后,在任意性规范存在滥用情形时,社会法学进驻具有必要性,审判人员在民事司法领域之所以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与民事领域任意性规范占比大、强制性规范占比小有密切的联系,也就是尊重社会主体在从事民事法律活动中的意思自治,在不违反强制性的效力性规范的前提下,对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均予以认可,因此,不仅审判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弹性空间变大,社会大众也极易滥用任意性规范,侵害社会公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此时,在文义解释无法修正的前提下,社会法学应当以裁判文书说理的形式出现,以规范裁判结果来为社会行为提供正确的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