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禹衡
(东南大学 法学院,南京 211189)
伴随社会的不断进步,身份证件拥有更多呈现样式,从传统的纸质身份证件到现在的电子身份证件,未来还可能出现虹膜、指纹、面部识别等个人生物特征识别身份证件[1-2]。身份证件多样化意味着法律保护任务的加重,需要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进行多维保护,基于罪名设置的法源及其与前置法的关系[3],协调司法适用中不同部门法间的关系,保持适用秩序的相对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身份证件类犯罪的罪名主要是第280 条,分别是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以及新增的冒名顶替罪。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原罪名、增设新罪名来扩大身份证件类犯罪的规制范围,这种完善保护法益、扩大犯罪圈、增强刑法介入的模式,体现了积极刑法观。积极刑法观下刑法对身份证件管理的强势介入,意味着《刑法》需要协调与其他行政法规的关系,避免刑法基于“父爱主义”来干预个人行为[4],从而和行政法一起形成梯次化的身份证件管理体系,实现对身份证件的全面监管。
裁判文书网的数据显示,近年来身份证件类犯罪案件数量猛增,其中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案件数量由2016 年的55 件上升至2020 年的308 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由2016 年的20 件上升至2020 年的196 件,体现了身份证件类犯罪频发的态势。通过分析具体案例可以发现,身份证件类犯罪司法适用的主要问题是刑行衔接中的解释路径存在争议以及处罚界限模糊不清,容易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诱发争议。
身份证件类犯罪刑行衔接中解释路径上的争议主要在保护法益和犯罪构成认识层面。对保护法益的正确认知是刑法解释的核心,保护法益的概念是确定刑法处罚范围的价值判断标准[5],而犯罪构成认识上的错误则主要是未能正确解读刑法条文,尤其是对空白罪状中行政法规的解读。
第一,身份证件的类型多样化导致其被赋予不同的价值内涵并对应更深层次的保护法益。以往观点认为身份证件的保护法益是持件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安全,是一种个人法益,并认为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蕴含对行为人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重大信赖基础[6]。与之相对,新观点认为身份证件保护法益的特殊性在于具有超个人法益的属性,作为个人信息载体的身份证件已经从个人纯粹的专属法益转化到兼具个人专属和社会公共的法益集合,包含国家身份证件的公共信用[7]。两种不同观点的争论关系到身份证件类犯罪侵害范围的确定,采用个人法益说还是超个人法益说代表刑法保护范围对积极刑法观的实践映射,尤其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扩张保护范围后[8],直接影响保护法益的判断,体现了刑事立法层面的价值转向,需要在厘清保护法益内涵的前提下展开具体的刑法解释。
第二,在身份证件类犯罪的犯罪构成认定中,鉴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是空白罪状,判断是否“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需要借鉴行政法规。比如在“程宝花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案”中,当事人利用陈家香是空户口的情况,办理了姓名为陈家香的居民身份证一张,用于日常乘坐高铁、入住酒店登记、考取驾照等,并认为上述活动为“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②。此处判断活动性质需要参考行政法规的规定,否则当事人使用、盗用的行为不宜被认定为犯罪,所以解读行政法规和刑事司法的谦抑性原则密切相关。
在身份证件类犯罪的刑行衔接过程中存在处罚界限不清的情形,对行政不法和刑事犯罪的判断标准存在误读,这是因为对涉嫌身份证件的犯罪有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两种制裁方式,却没有准确的区分界限。司法实践中对使用、盗用行为一般倾向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7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8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第71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 条(以下简称《身份证法》《护照法》《出入境管理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行政法规,其中对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界限却并无说明。比如在“徐纪堂盗用身份证件案”中,卢雪刚等认为徐纪堂在向青岛市崂山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申请设立青岛绵申振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过程中,盗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和签名③,此案采用行政处罚,但是在实行行为构成上和盗用身份证件罪的犯罪构成具有相似性。
通过分析司法实践案例可以发现,刑行处罚界限的模糊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刑法本身对于身份证件的定义、依照国家规定的活动、具体的犯罪行为等规定得不够明确,导致在适用刑事处罚时没有准确的解释,无法确定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另一方面是行政法规中刑行处罚界限规定不明,导致很多行为同时符合构成要件,处于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间的“模糊地界”,适用何种处罚有待商榷。有鉴于此,“不可避免性和模糊性之间的张力使我们必须坚持一套复杂的原则,以此对刑罚制度可能用以预防犯罪的手段划定一定的界限”[9]。区分身份证件类犯罪刑行处罚界限,应该对具体罪名进行类型化分析,根据不同罪名的立法宗旨、保护法益以及犯罪构成进行具体解读。
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对于身份证件的管理规制不能仅依靠刑法强制力的保障,而是需要多种法律规范协调适用,恪守刑法谦抑主义,对罪名框架内所有罪名的保护法益进行体系性解读,准确引用空白规范。
解释犯罪构成要件必须首先明确该罪的保护法益,然后在法条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之内进行相应的解释[10],因此对保护法益的理解成为犯罪构成的解释基础。传统的个人法益说将身份证件的核心利益解读为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并围绕其展开司法适用,但实际上个人法益说未准确地解释身份证件的价值内涵。
第一,个人法益说导致刑法的保护范围不够全面,如户口簿、临时身份证等不完全的身份证件将无法被刑法保护,上述证件并未完整地涵盖公民个人信息,而是在特殊环境下起替代证明作用,但是其一般也被视为身份证件而加以保护。在“孙保安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案”中,孙保安就是使用伪造的临时身份证并构成犯罪④,而个人法益说无法解释为何个人信息不全的身份证件也值得刑法保护,个人法益说和司法实践相冲突。
第二,个人法益说无法解释制作符合真实个人信息的虚假身份证件行为将如何定罪。在“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案”中,张美华遗失身份证之后,由于户口尚未落实,便伪造一张假身份证,并使用本人真实的身份信息和照片,最后被认为其行为虽然违法但是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11]。此案中当事人制作的虚假身份证件包含正确的个人信息,而且为个人信息所有人使用,完全没有侵犯个人信息法益,但是却依然被认定为行为违法,和个人法益说相冲突。
由此可见,个人法益说无法完全涵盖身份证件类犯罪的保护法益范围,尤其是身份证件类型多样化,个人法益的范围过于狭隘,无法满足新类型身份证件的保护需求,并在解释层面存在冲突。因此刑事处罚的界限应该围绕实质保护法益展开,从信息安全法益背后挖掘保护法益的本质。
鉴于个人法益说存在固有缺陷并和社会发展脱节,公共秩序说随之出现,将保护法益解读为泛化的社会公共秩序,认为其社会危害性在于身份证件管理失范所导致的公共管理秩序破坏。本文认为公共秩序说虽然比个人法益说更进一步,但是仍然有不足:其一,公共秩序的概念过于抽象,采用秩序作为价值内核,而秩序的概念难以被具体解释,并因为过于抽象而难以衡量,没有区分刑法法益与规范保护目的,容易导致单纯的行政管理秩序混入刑法法益之中[12]。其二,公共秩序说虽然着眼于身份证件在社会公共生活中的价值,但也因此忽视了其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法益,重视秩序法益却忽视实体法益,导致刑法保护范围不完整。总之,鉴于负有最初权力管理色彩的居民身份证制度在权利保护方面存在不可克服的弊端[13],公共秩序说重视秩序价值会对身份证件的权利价值造成一定程度的忽视,并未把握保护法益的实质内涵。
探寻身份证件类犯罪的保护法益,需要挖掘身份证件的本质——其实际上是个人信息在公共社会中的体现,在抽象化后代表了公民个人信用,并组合成社会公共信用。身份证件的价值可以拆解为“个人信息+公共信用”,是一种超个人法益,其中的个人信息不仅直接关系到个人信息安全与生活安宁,而且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安全乃至信息主权。采用公共信用说能够解释司法实践的选择,比如前文的“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案”,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因为信息并未泄露,而是为信息所有人持有,其是为了个人方便而创造一个不合法的自身信息的载体。但是行为人私自制作的行为却损害社会公共信用,一般公民在社会交往过程中对身份证件的信任来源于其背后的政府机构背书,而私自制作虚假证件显然破坏了这一认知,尤其是达到能够使一般人信以为真的程度[14],就会导致公众不信任由公权力背书的身份证件,影响正常的社会交流,可以视为对公共信用法益的破坏。
总之,对比不同观点,采用公共信用说更为妥帖。公共信用说能够兼顾个人信息安全和公共社会信用秩序,采用宏大的叙事理念,融合不同类型和表现形式的法益,并从个人信息着手,将保护范围扩展至整个社会的公共信用体系,在体现积极刑法观理念的同时,完善了刑法规制路径[15]。
采用公共信用说要维护社会公共信用秩序,秩序是由公民个人信息映射在公共信用领域并依据行政法规而形成。各种身份证件的法益都是国家身份证件的公共信用,那么罪名的设立也只能是为了保护身份证件的公共信用,而非仅保护证件持有人的利益[16]。简言之,判断身份证件是否有效的实质标准在于其是否背负公共信用法益。公共信用说契合构建社会信用体系的时代背景,应该将行政法规的价值理念融入保护法益内涵,并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行政法规的价值追求成为刑法上身份证件类犯罪的保护法益来源。身份证件类犯罪所保护的公共信用实际上是由行政法规定的秩序演化而来,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更准确的保护法益。身份证件类犯罪作为典型的法定犯,强调行政法规保护的行政要素而非刑法自体恶的要素[17],也就是强调行政法规管理身份证件形成公共信用秩序,并演化为公共信用法益,所以行政法规的价值追求成为保护法益的来源。比如《身份证法》第13 条规定的“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构成了身份证使用的公共秩序,而公共秩序背后是公民对身份证的信任,并由个体信任组合成群体信任,《身份证法》对秩序价值的追求组成了具体的保护法益。
第二,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提供了计算刑法保护法益的相对参考标准。公共信用作为身份证件类犯罪的保护法益可能会因为内涵过于模糊而难以被衡量,而行政法规的规定则可以将法益内容具象化,为刑法上计算法益损失提供衡量参考。比如《身份证法》第16 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为使用、出租、出借、转让、非法扣押他人身份证造成的法益损失提供参考标准,也就是行为在社会公共活动中所可能造成的社会管理成本损失。在“张一帆等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案”中,认定当事人违反《身份证法》的规定,为失信人员伪造居民身份证,而在损失计算上要参考行政法规的规定⑤。
第三,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保护法益的衡量提供规范依据,可以作为实质出罪路径。行政法规的内容是判断是否构成法定犯的重要依据,因为行政法规和保护法益紧密相连,所以需要通过行政法规判断实行行为是否侵害法益,并据此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在“龚秀朴盗用身份证件案”中,当事人违反《身份证法》向他人定制购买伪造的居民户口簿,侵害公共信用法益并造成损失,最终判处该罪⑥。质言之,应该借助行政法规构建实质出罪体系[18],以行政法规对应的保护法益是否受损作为判断依据,将遵守行政法规解读为一种出罪选择[19]。
对于司法适用中的法律解释,含糊和语无伦次的法律会使合法成为任何人都无法企及的目标[20]。只有法律条文清晰明了,使人能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才能保障行为人明确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21]。清晰明确地解释身份证件类犯罪需要优化对空白罪状的解读,尤其是在法秩序统一原理下,解读空白罪状应该遵从相对一致的价值理念,但同时不得将行政责任的认定结论与根据直接作为刑事责任的认定结论与根据[22]。
其一,空白罪状引用行政法规应该和刑法中的具体罪名在价值理念层面实现同频共振,遵从同一价值理念进行刑法解释。当下刑法遵从积极刑法观,对身份证件类犯罪采用积极扩张规制的态势,《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就增加了具体的实行行为模式,遏制社会上的冒名顶替考试行为。当前规制冒名顶替考试行为主要参照行政法和刑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77 条规定“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冒名顶替罪相衔接,体现出两者对冒名顶替行为的强势治理态度,并基于同一理念强化对身份证件的监管。总之,行政法和刑法遵从相同的积极扩张预防理念,强化对新型行为犯罪化的治理,能够满足当前社会治理中新的保护需求,优化治理体系。
其二,空白罪状的规定影响具体实行行为的判断,为实行行为类型和对应的保护法益内涵提供参照指引。具体行政法规中一般会规定身份证件的使用,而一旦使用不合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且侵害的法益达到刑事处罚的尺度,就会在行政处罚的基础上使用刑事处罚。比如《护照法》第18 条规定“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是对应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中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行为构成中“依法”要素需要参考行政法规赋予证件以证明身份的权限,而证明身份的权限背后,则蕴含着社会公共信用法益,其是由国家对身份证件的监管秩序而衍生出的公众的一般信任,也是公众对国家管理权威的认可。在行为构成上,空白罪状中对行为要素的规定直接影响行为构成犯罪与否。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行为构成不仅存在于刑法条文中,而且和其他部门法规定相衔接,形成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内在联系,比如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行为,就要结合土地管理法规的内容,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23]。质言之,刑法并非完全独立的部门法,而是作为所有部门法的强制力保障,在实行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上,受到前置行政法规作为空白规范的影响[24]。
其三,空白罪状影响身份证件类犯罪中对行为场域的规定,只有行为发生在行政法规定的特定场合中,才能认为构成犯罪。在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中,对犯罪行为的场合做了前置性规定,要求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规制使用、盗用行为,其中“国家规定”需要参照《刑法》第96 条的规定,比如《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中规定行为人登记入住要求提供身份证明,《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中要求寄送快递的用户出示身份证件并登记身份证号,《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要求行为人主动出示身份证件并且进行查验,这都是典型的“依照国家规定”的场景。通过前置性规定的方式,既能合理扩张犯罪圈,也保障了刑法的谦抑性和准确性。除此以外,很多非典型性规范也规定了身份证件的适用场景,比如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等[25],《湖南省旅馆业旅客住宿实名登记管理规定》第6 条规定:“旅客应当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如实申报,自觉配合旅馆办理实名登记。”将此类规范中对场域的限制适用于犯罪构成的认定,主要是考虑到此类规范和行政法规在价值取向上具有一致性,虽然规范效力不同,但都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共信用,那么自然应该用于犯罪构成的认定。对于“依照国家规定”的认定应该围绕保护法益的同一性展开解读,基于社会公共信用法益来理解“依照国家规定”的场域限制,而非仅依赖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形式性思维[26],而是采用多元化治理模式。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积极刑法观下扩张刑事处罚范围,和行政处罚范围产生重叠,因此划分刑行处罚界限尤为重要。谦抑性原则要求刑法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如果范围不合理会过分侵害公民自由,不仅无法遏制犯罪,还会降低刑法威慑力。鉴于刑事处罚是法律的终极威慑,所以刑行处罚界限的划分应该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展开,通过衡量保护法益的损失,确定行政不法和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划分标准。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的管制措施包括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比如《身份证法》中规定了罚款、拘留、没收违法所得,《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了罚款、扣押机动车等措施。而这些行政处罚措施对应的构成要件和刑事处罚的构成要件内容相似,导致两者的界限不明。在司法实践中,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并未规定详细的刑行衔接界限,仅在上海市《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中规定刑事处罚的界限是“确定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3 件以上的,或者不满 3 件但有特定情节的”[27]。但在实际案例中,购买者很少会购买多张身份证件,所以一般不会受到刑事处罚⑦,当前的刑事处罚集中在惩罚卖家,包括一手卖家和二手转卖的卖家⑧。与之相对,行政法规中也存在行政处罚的界限划分,比如浙江省公安厅发布的《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公通字[2016]52 号)中,规定伪造、变造、出售1 本护照的,处10 日拘留和2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出售2 本护照的,或者曾因同类行为经受过行政处罚后再犯的,处15 日拘留和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通过对比现有规范文件可以发现,伪造、变造、买卖的刑行衔接标准一般选择3 件,这种以数量标准划分的方式具有实际可操作性。
在具体数量标准的选择上,有学者通过统计分析各地的司法判例,发现多数案件的涉案数量都在10 件以上,因此认为以10 件作为刑行处罚界限较为合适[28]。而本文认为仍然以3 件为限比较合适:一是,统计后发现涉案数量大多在10件以上是因为涉案人为了降低制作成本而大规模生产,3 件以上已经可以视为大规模生产的前兆,以3 件为限凸显了刑法的预防功能。二是,行政处罚的惩罚强度较低,以2 件为限符合其惩罚强度,如若贸然将刑事处罚界限拉高至10 件,则会导致行政处罚承担更多压力,会加剧身份证件类违法行为。三是,即使将行政处罚的界限拉高至9 件,按照以往行政处罚标准中不同件数区分行政处罚措施的传统来看,势必会将不同件数的情形进行区分对待,这会导致行政处罚的规定过于琐碎且难以施行,并导致执法机关的权限过大,产生权力寻租空间。
除此以外,有学者提出“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的身份证件不满2 张的情况下,累计次数须达到5 次以上”才能进行刑事处罚,理由是多次伪造一人身份证件的社会危害性小于伪造多人身份证件,所以有所区分。本文持反对态度,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的侵害法益是社会公共信用而非被伪造、变造者的个人信息权,为了保持法益的连续性,只要是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次数达到3 次以上就应该认定为在社会危害性上达到了刑事处罚的界限。
总之,对于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行为的刑行处罚界限,以3 件为限较为合适,不仅保护社会公共信用法益,而且符合积极刑法观的趋势。不仅体现了刑事处罚的价值,也确保了行政处罚的有效性,和刑事处罚形成良好配合。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中只有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并且刑罚较轻,仅处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行政法规中也对使用、盗用情节规定了行政处罚,比如《出入境管理法》中规定的罚款、拘留等措施。而在湖南省公安厅颁布的《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公发[2017]18 号)中,对冒用身份证件行为划分不同的情节,并根据情节差异对应不同的行政处罚,针对使用虚假身份证件骗取普通护照的行为,对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处2000 元罚款,对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采用收缴、作废以及2000—3000 元罚款,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采用收缴、作废以及3000—5000 元罚款,而更加严重的情节则需要依据《护照法》第17 条适用刑事处罚。由此可见,对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的刑行处罚界限,一般依据情节轻重作为划分界限,分析行为人使用、盗用行为的恶劣程度。但是,仅采用情节轻重作为划分标准不易客观评价实行行为,而且司法实践中对情节的评价标准过分模糊。所以在刑行界限划分上,应该以情节与数量的关系为立足点,采用更加精准和公平的评价模式。
本文认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的刑行处罚界限,应该采用“数量+情节”模式,因为本罪重点在于行为评价而非数量和次数的叠加,其中行为主要和社会危害性挂钩,也就是对公共信用法益的损害程度。有鉴于此,具体的“数量+情节”模式如下:第一,对于多次盗用或者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的情节,应该将次数限定为3 次以上,视为可以采用刑事处罚的严重情节,采用3 次作为衡量标准能够为行政处罚提供合理的适用空间,因为一般人使用、盗用3 次以上,就很难被一般观念认为是偶尔为之。比如在“王某盗用身份证件案”中,当事人作为网管,盗用王某2 身份证上网次数257 次,王某3 身份证上网次数349 次,显然是蓄意为之⑨。对于曾经因为使用、盗用而被处罚的行为人,如若再犯此类行为可以视为情节严重,因为此类行为人再犯的可能性较大,采用行政处罚威慑力有限。第二,对盗用和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后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严重损失的情节进行划分,此处的严重损失主要考虑对社会公共信用法益造成的损害,而非局限在被侵害人的个人信息安全,否则无法涵括所有保护法益,具体数额应该以5000 元为限较为合理,区分于行政处罚数额并形成梯次化治理。第三,在严重情节的界限设置上,应该增设兜底性条款防止可能出现新的犯罪情况,尤其是盗用、使用虚假的电子身份证件可能造成数倍于以往的法益损害范围和结果,所以应该对可能存在的严重情节设立兜底性的数额条款。
《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增设冒名顶替罪是因为当前社会高度关注考试公正,规定“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和《教育法》第77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第109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军人地位保障法》)第66 条形成对应。因为对应的保障权利类型不同,所以划分冒名顶替行为的刑行界限需要进行类型化划分。
第一,针对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的刑行界限划分,《教育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是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而刑事处罚则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行政处罚主要是资格罚,取消了当事人的考试资格、入学资格以及其非法获得的学位资格,而刑事处罚则是人身刑和财产刑,在惩罚强度上远高于行政处罚,所以刑行处罚界限应该是行为所造成的严重损害后果,当损害后果造成恶劣影响,导致被害人的学业遭受重大损失,且此类损失不可恢复时,则使用刑事处罚。而且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上,因为不同罚则可予再处罚,所以资格罚可以和人身刑、财产刑叠加使用。
第二,针对公务员录用资格的刑行界限划分,《公务员法》中规定“根据情节做出考试成绩无效、取消资格、限制报考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这意味着其刑行处罚界限是情节是否严重,只有情节严重的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判断情节严重的标准应该以是否造成社会公信力的重大舆论影响。冒名顶替参加公务员考试的行为无论情节轻重,都侵害了当事人的个人信息,这也是适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基础,而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则应该在此基础上考虑行为在社会舆论中所造成的影响。公务员考试是国家重要的资格考试,考取的公务员应该具备基本的诚信意识和为人民服务的能力,而冒名顶替行为将引发公众对公务员队伍水平的怀疑,所以以造成重大社会舆论事件作为刑行衔接的标准,具有现实意义。
第三,针对就业安置待遇的刑行界限划分,《军人地位保障法》规定“由有关部门予以取消,依法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其中包括资格罚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财产罚,而在刑罚措施中也规定了并处罚金的财产刑,此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可以叠加使用。在刑行界限的划分上,因为关系到军人的待遇和抚恤,所以和金额密切相关,具体的参照标准应该是各地的军人抚恤待遇条例,若侵害数额超过军人应得的抚恤待遇的数额,则适用刑事处罚。比如在“毛亚凤、慈溪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案”中,当事人因为抚恤金数额和慈溪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产生纠纷,其中的参照标准就是《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30 号令),计算抚恤数额为37776元⑩。有鉴于此,刑行衔接的界限应该是损失抚恤财产的数额,而具体数额标准需要参照各地的抚恤待遇条例,侵害超过规定的抚恤数额的适用刑事处罚,否则适用行政处罚。
在当前社会,身份证件在社会交流过程中扮演愈发重要的角色,因此针对身份证件类犯罪,《刑法》应该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在积极刑法观的指引下介入治理。
针对刑行衔接适用之间的“裂隙”,为了优化刑行衔接的解释路径,需要在厘定身份证件类犯罪保护法益的基础上,探寻合适的刑法解释路径。身份证件类犯罪采用公共信用说作为保护法益,克服了个人法益说与公共秩序说的不足,符合司法实践现实选择的逻辑,能够最大程度地完整涵括保护法益。在保护法益中融入了行政法规的价值理念,能够实现刑法和行政法在身份证件保护上的价值协同,促使刑法解释在引用行政法规作为空白规范时不存在价值冲突,进而对实行行为的判断和行为的场域认定产生影响,实现对身份证件类犯罪的多重治理。
针对身份证件类犯罪的刑行处罚衔接优化,应该保持刑事处罚应有的克制性,在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选择上更加人道与科学。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界限划分应该以3 件为标准,这符合公众对身份证件类犯罪行为的一般认知,同时避免行政处罚的适用空间过大导致权力寻租。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的界限划分应该采用“数量+情节”模式,将3 次以上作为多次盗用或者使用虚假身份证件达到刑事处罚的严重情节,将严重损失的数额设定为5000 元,并增设兜底性条款来预防可能出现的新的犯罪情形。冒名顶替罪的界限划分应该根据不同的资格类型进行类型化区分,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的刑行处罚划分标准为是否导致被害人学业遭受重大损失,公务员录用资格的刑行处罚划分标准为是否造成社会公信力的重大舆论影响,就业安置待遇的刑行处罚划分标准为是否超过当地的抚恤财产数额。通过厘定不同罪名的刑行处罚界限,能够更加精准地选择合适的处罚措施,避免惩罚强度过大,同时实现对身份证件类犯罪的积极的一般预防。
综合来看,在积极刑法观的指引下,不断修正身份证件类犯罪罪名的适用,本质上是坚持对社会公共信用法益的保护,并基于社会公共信用法益划分刑行处罚界限,能够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发挥现有罪名的适用效果。对于社会一般公民而言,身份证件是其获取陌生人信任的基础,是国家机关对其身份、能力、关系的认可,失去了国家机关的背书,个人在社会交往过程中将会陷入手足无措的境地,而身份证件类犯罪行为实际上就是削弱公民的身份证明能力,让社会发展陷入不信任的状态。为了避免出现这一情形,需要针对恶劣行为适用刑事处罚,同时对危害性不大的行为适用行政处罚,实现对身份证件的全方位监管。
注释:
① 本文受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青年课题“新型网络盗窃犯罪的刑事检察政策研究”的资助。
②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刑终23 号刑事裁定书。
③ 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 行终471 号行政判决书。
④ 参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豫7101 刑初43 号刑事判决书。
⑤ 参见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8 刑初47 号刑事判决书。
⑥ 参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 刑终517 号刑事裁定书。
⑦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 刑终1437 号刑事判决书。
⑧ 参见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6 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
⑨ 参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6 刑终25 号刑事裁定书。
⑩ 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 行赔终3 号行政赔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