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河道非法采砂行为的刑法定性
——基于法益理论的教义学展开

2022-02-02 15:49张德权
社会科学动态 2022年3期
关键词:采砂法益行为人

张德权

一、问题的提出

河砂既属于一种矿产资源,也是河床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在水沙平衡的维持、生物多样性的保持以及堤防的稳固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非法开采具有多种属性的河砂会产生破坏矿产资源、扰乱管理秩序、损害生态系统以及危及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危害。从刑事违法性上看,非法采砂行为会侵犯不同类型的法益,所以,在对司法实践中以下类型的案例进行认定时,难免会存在争议。

例如,行为人甲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形下,驾驶采砂船在A河上游河段挖砂,非法获利8万元,且造成该河段水质严重污染,水生物多样性锐减。对此,能否以非法采矿罪对甲定罪处罚?再如,行为人乙明知自己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B河中游河段从事非法抽砂活动,致使近岸堤坝被毁,B河汛期泄洪期间发生决堤事故,致使某乡村企业被淹没,造成3名儿童溺亡。试问,如果对乙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能否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又如,行为人丙超出采砂许可证许可的采砂范围而在C河下游河段采砂,先后于2020年6月和2021年5月被处行政处罚,并于2021年9月再次被查获;而事后查明,丙这三次采砂行为共牟利9万元,但是,对于疏浚该河段的河道反而产生了一定作用。对于这种情况,是否应当认定丙的行为构成犯罪?

如果严格依照《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来认定以上案件,那么,以上行为人的行为基本上都会被认定为非法采矿罪。在第一个案例中,尽管行为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不足10万元,不符合《解释》第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但是可以根据刑法第343条以及《解释》第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对行为人定性为非法采矿罪。就第二个案例而言,根据刑法第343条以及《解释》第4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将行为人乙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罪。而对于第三个案例来说,虽然很难从行为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上来认定该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但是可以根据刑法第343条以及《解释》第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将该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罪。如此一来,将以上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罪,从作为入罪理由的法益侵害性上来看,其分别是按照生态法益、公共安全法益以及秩序法益来对行为人予以论罪。对此,所存在的问题在于,这三种法益之间并不存在天然的逻辑联系,将其根据同一部司法解释认定为同一罪名,在刑法理论以及实定法意义上难免会存在疑问。另外《解释》为实现规制的全面性,所采取的将法益予以混合规制的做法在解释论上也值得商榷。申言之,对河道非法采砂行为进行刑法定性时,应当以何种法益为导向以及如何处理不同法益之间的关系是我们需要厘清的问题。

在探讨河道非法采砂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时,既要回归于法条本身进行研究,也要将其置于环境刑法的整体框架之下,借助于整体性思维予以解析;同时,还必须重视对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的考察分析,从而实现将抽象的法律条文和现实案例相互对接的效果。①法益的一般性概念可以总结归纳为,在宪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受法律保护的、客观上可能被侵害或者威胁的人们生活中的利益,其中既涵盖个人的、社会公共的利益,也包含生前与死后的利益;而刑法中的法益就是为刑法所保护的人们生活中的各种利益。保护法益是刑法的目的和任务,在刑法适用中,对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首先需要明确这一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并对是否存在造成法益侵害的事实予以确定,之后再于刑法用语的范围内分析该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②刑法所干预的仅包括侵害法益的行为,这就意味着应当由法益来圈定刑法干预的界限。目前,我们主要通过行政手段和刑罚处罚来应对不同形式和程度的非法采砂行为。由于任何制度从来都是体系性存在,包括刑罚制度与刑事司法制度在内的我国现行各项刑事法律制度和国民关于犯罪的观念皆是建立于违法犯罪区分的二元体系之上。这就意味着,应当以是否侵犯法益来界分行政违法意义上和刑事违法意义上的非法采砂行为,从而实现非法采砂的刑法精准定性。

二、定性困难的现实体现——基于理论实务的双重检视

(一)河道非法采砂犯罪侵害法益的理论争讼

在认定河道非法采砂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时,论者往往从对河道采砂的管理部门、河砂的自然资源属性以及对非法采砂所适用的非法采矿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定位等方面进行分析,从而得出了具备一定相似性,但又存在显著区别的法益观点。其一,有论者在分析长江河道非法采砂行为时,指出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关于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制度,而非刑法所规定的矿产资源保护制度。③其根据就在于,河道砂石虽然具备矿产资源的属性,并且在对管理主体作出调整之后,也不能改变河砂的这种固有属性,但是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不再由作为矿产主管部门的国土资源部门行使,这意味着长江河道采砂不受《矿产资源法》调整。其二,有论者赞同增设非法采砂罪,并指出河道砂石资源开采管理制度是该罪侵犯的客体。④这主要是因为对于河道砂石的开采,目前实行的是许可制度和统一规划制度,旨在为通航安全、防洪安全以及河道整治专项规划的实施提供保障。未取得采砂许可证而擅自采砂,或者未按照采砂规划和安全的作业方式采砂,都是对河道砂石开采管理秩序的破坏。其三,还有论者认识到河道砂石开采行业较之于普通矿产开采行业所具有的特殊之处,并认为,以不当的方式开采河砂,会破坏河床生态系统稳定,对河岸堤防、桥梁等水上设施的安全以及水上航运安全造成恶劣影响,威胁沿岸居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基于此,应将“国家对河流的管理制度”视为非法采砂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并将砂石资源开采管理秩序、河道河床、河势稳定、防洪安全以及通航安全等内容涵射进该客体之中。⑤这一观点虽然在考量上兼顾到了河砂所具有的特殊性,但是,并未对河道采砂行为所可能侵犯的法益作出全面的概括,也未对各类法益进行重要程度和类型差异的区分,存在进一步思考的空间。另外,还有学者指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实施河道非法采砂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存有争议,特别是在财产性矿产物权和社会性公共管理这两个方面争议较大。⑥

之所以在对河道采砂犯罪所侵犯的法益认定上出现分歧,主要是因为砂石不仅是一种矿产资源,而且由于其所处的地理位置具有特殊性,使得河砂具有多元化的利益面向,所以河道非法采砂在法益侵害类型与程度上不同于一般形式的非法采矿罪。如果侧重于其中某一方面利益的保护,在刑法规制上难免会侧重于对其中某一法益的保护,因此,该类法益就成为了论者所主张的河道非法采砂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但是,以这种方式来确定河道非法采砂犯罪的保护法益,不仅难以形成一致意见,而且不利于实现全面保护法益的目的。

(二)河道非法采砂犯罪侵害法益的司法考察

在考察司法实践中以何种法益的保护来实现对于河道非法采砂行为的刑法定性时,可以将两个时期的相关裁判结果进行对比研究。换言之,可以将《解释》颁行之前和颁行之后的河道非法采砂案件进行对比分析。总体而言,在《解释》颁行之前的司法裁判中,对于河道非法采砂行为曾经适用过的罪名多达8种⑦,从类罪名的层面上看,涉及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以及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个罪名的角度上看,主要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经营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以及非法采矿罪等罪名。

有论者在《解释》颁行之前对于非法采砂行为的入刑进行了实证分析,并选取了以下典型案例:2007年8月,被告人李某因实施非法采砂行为被河北省蓟县人民法院适用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并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2年3月,被告人因实施非法采砂行为并致使堤防毁坏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275条的规定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2011年下半年,有5起非法采砂案件经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法院审判,对被告人一律适用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0年、9年、8年不等;2012年12月,3名河道非法采砂行为人被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以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2009年9月,钱某等3人在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一审中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后因检察院抗诉而重新审理,最终以“非法采矿罪”被依法改判;通过对这些案例进行分析,论者认为,由于对非法采砂行为适用的罪名不一,处罚结果差距较大,使判决的可接受性大打折扣。⑧此外,在长江流域首起非法采砂涉嫌犯罪的案件中,江苏省南通市马某等4人仅在不足两个月的时间内采砂近40万吨,获得非法利益近45万元。被告人马某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认定为犯非法采矿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0个月⑨。 后来,在山东省青岛市、四川省乐山市、广东省佛山市以及湖南省安化市等地的司法实践中,多以“非法采矿罪”追究非法采砂者的刑事责任。

从《解释》颁行以来,对于河道非法采砂行为的司法裁判,在法律适用上呈现出明显的特点:一方面,从罪名认定上看,除了对部分参与运砂的行为人按以隐瞒犯罪所得罪之外,基本上都是以非法采矿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另一方面,从定罪依据上看,主要是以刑法第343条的规定以及《解释》第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和第4条的规定为裁判依据,极少数案件以《解释》第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为定罪处罚的根据。⑩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司法机关在对非法采砂行为进行刑法定性时,所选择的是以涉案河砂经济利益的损失作为主要考量因素的做法,而对生态法益的独立性、公共安全法益的重要性重视程度不够。从当代刑法所需坚守的根本立场上看,其既要发挥预防犯罪、保护法益、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功能,也要从根本上维护国民的自由。应当从这一立场出发,通过对办理非法采砂犯罪案件司法实践的客观分析,来指明如何更加合理地保护非法采砂行为所侵犯的法益。

不可否认的是,在《解释》颁行以前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将非法采砂行为认定为边缘性罪名这一不合理的现象。但是,这是否意味着《解释》统一以非法采矿罪来评价非法采砂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这一做法是完全正确的?笔者认为,对此是值得商榷的, 《解释》的颁行并不意味着其之前将非法采砂认定为非法采矿罪之外的罪名就完全不具备法律依据和理论根据。这也使得不少学者对于非法采矿罪的统一适用这一观点提出了质疑。所以,我们要进一步探讨,在对河道非法采砂行为进行刑法定性时,如何划定保护的法益范围以及认识不同法益之间的逻辑关系。

三、定性困难的原因审视——基于法益统一规制的根源探析

(一)河道非法采砂的类型有待界定

河道砂石虽然属于一种矿产资源,但不同于一般的矿产资源,其特别之处就在于河砂具有多元化的属性和功能。其不仅具有宝贵的资源价值,同时也是河道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所以,河砂兼具自然属性和关联属性,前者是指河砂的自然资源属性,而后者则包括了财产属性和功能属性两大类。如此一来,行为人实施河道非法采砂行为,不仅会对自然资源造成侵害,而且会扰乱管理秩序,破坏生态系统,危及公共安全。换言之,河道非法采砂行为不仅会对砂石资源固有的财产法益造成侵害,还会对秩序法益、生态法益和公共安全法益造成侵害。所以,从刑事违法性上讲,河道非法采砂行为可以界定为不同的类型,存在着适用不同罪名的可能性。

《解释》并未对砂石资源犯罪作出类型化区分,不仅未能合理设定法益的保护范围,而且采取了将以上属性所体现出的各种法益机械性地混合在一起的规制办法。其本质原因就在于,在《解释》起草过程中,过于重视扩大解释的运用,力求将砂石资源扩大解释为包含在矿产资源的范围之内,而未能考虑砂石资源所具有的多重属性,自然对非法采砂所侵犯的多种法益未能进行合理的规制。毋庸讳言,对于某项行为的刑法定性,应当以其所侵犯的法益来确定,而这种以非法采矿罪来包揽评价所有类型河道非法采砂行为的做法是存在疑问的。我们需要根据非法采砂行为所侵犯的特定法益来确定其应当适用何种罪名,而不能不加区分地将其一概评价为非法采矿罪。

(二)缺乏先进的刑事司法理念

传统司法观念突出体现了重打击轻预防和重惩罚轻恢复的显著特点。与之存在密切关联的传统法益观则突出体现了对人身法益、财产法益和秩序法益等传统法益的维护,对于生态法益的维护则有所欠缺。其原因就在于传统法益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也更容易识别。在《解释》就非法采砂的规定中,将“砂产品的经济价值”作为定罪标准、将“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作为严重情节、将“生态环境严重损害”作为入罪依据以及将“危害河道防洪安全”作为兜底条款的规定方式,分别体现了财产法益观、秩序法益观、生态法益观和公共法益观,形象地表现出法益混合的样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以《解释》的第3条第1款第1项“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作为入罪标准的案件占据了非法采砂刑事案件的绝大多数。虽然《解释》同时规定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也应当认定为非法采矿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当行为人的采砂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实害结果时才会依据该条款对行为人定罪处罚。这说明,制定者虽然意识到了保护生态法益的重要性,但是并未以生态法益为核心来加强对该项法益的保护,这与刑法发展的趋势不相符合,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解释》对于生态法益的保护未能紧跟环境刑事法律转型中法益特征的核心变化趋势,其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受制于传统法益观念的束缚。

应当意识到,随着人类对生活品质标准要求的提高,绿色发展的生态观受到了高度重视并逐渐成为普遍共识,这在刑事法律上就要求推动刑法“生态化”。与此同时,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犯罪化立法上来看,其主要集中在对超个人法益或集体法益的保护,以非相对性为特点的环境资源是集体法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立足当下,确立先进司法理念的导向具有充分的规范依据、理论基础和现实需要。

(三)未充分发挥环境刑事政策的指引功能

刑事政策要坚持以人为本,和宪法精神相一致,并且要充分体现刑事法律精神,最终使得保障人权的机能有效实现。⑪同时,在准确选择和运用刑事政策之时,必须满足其“相对公正理性”的基本界限。⑫从目前来说,在环境资源犯罪的应对中,尚未充分发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功能。

刑罚作为和平时期国家对于公民适用的最强烈的谴责机制,本质上是一种“恶”,社会应对刑事政策强化所导致的刑法扩张要保持警惕之心。⑬从本质上看,非法采砂类犯罪更多是属于行政犯。所谓行政犯意指该行为本身并无罪恶性,只是由于违反了行政法规之中的禁止性规范,而由行政法规中的刑事罚则亦即附属刑法来规定的犯罪。行政法常处于变动之中,在稳定性上与自然犯之间存在差距,而且就自然犯的行为人来说,其主观恶性较之于行政犯的行为人更为严重。从这一个角度上讲,可以将行政犯理解为法律禁止的“恶”。近年来,在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之下,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社会发展的加快,人们的环保意识也大大提升,要求严惩环境资源类犯罪的呼声日益高涨,对于环境资源犯罪从严打击的报导也屡见报端。从刑事立法的规定和刑事司法的适用上来看,主要体现为严密环境资源类犯罪的刑事规制法网,加大对资源环境类犯罪的打击力度。 《解释》的起草者喻海松法官提出对于非法采砂应当依法严惩。⑭但是,在这一过程中,随着环境资源类案件入刑门槛的降低和入刑难度的下降,也难免会使一些不具备较重法益侵害性的行为被作为犯罪处理。如在以上第三个案例中,行为人丙实施的非法采砂行为并未对重要的生态法益造成严重侵害,但是如果严格按照《解释》的规定,依然会因侵犯了秩序法益而被认定为非法采矿罪。所以,笔者认为对于环境资源类犯罪的从严打击,也应当是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下的“严”,其依然应当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引。要以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的类型和程度来确定是否需要将其行为认定为犯罪,以及认定为何种犯罪。

四、定性困难的解决路径——基于保护法益的明确指引

通过分析可以发现,对于河道非法采砂犯罪的法益保护,要结合河砂的固有属性和关联属性并结合非法采砂行为对不同属性和功能所造成的侵害,在总体分析的基础上予以确定。笔者认为,河道非法采砂行为会对财产法益、生态法益、公共安全法益和秩序法益造成侵犯。而对于这些法益的有效保护,可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完善司法解释以及促进行刑衔接等切实有效的方式来实现。

(一)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

指导性案例是当代中国法的非正式渊源之一,其指的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或者分别发布的裁判案例,其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处理相类似的案件时具有参照的拘束力。⑮故而,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有助于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能够有效防范案件审理中可能出现的独断性和恣意性。除此之外,指导性案例也有助于使社会公众更加清晰地了解自己所作出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从而在选择行为方式时根据法律的规定作出趋利避害的正确选择。对于河道内非法采砂行为来说,应当通过现行刑法规定的不同罪名进行有效规制。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将非法采砂刑事案件统一以非法采矿罪论处,除了有《解释》的导向作用之外,在某种程度上也是由于几乎没有适用其他罪名的先例可以遵循,而并非河道内非法采砂行为的刑事案件从刑法理论和规范依据上讲不能适用其他罪名。笔者认为,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能够定期发布非法采砂行为正确适用罪名的指导性案例,对于非法采砂行为在司法裁判中能够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论处的具体情形、构成要件以及不同情形下的裁判方式进行明确,就可为对此类案件的司法适用提供参考。法官在此种情况下只需就细节方面的差异进行辨析,而在定罪量刑时就不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从而有助于裁判标准一致性的维护,而最终也有利于对目的法益的切实保护。

在运用指导性案例制度解决河道非法采砂行为的刑法定性问题时,要依据“类案类判”的司法理念从“指导性案例的发现”和“指导性案例的适用”两个方面着手进行。一方面,能够入选指导性案例的案件必须是重点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就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进行了系统的说理和论证的案件;另一方面,司法机关要在特定规则下理解和适用指导性案例,对于“类案类判”进行实质化理解,既要看到其中“同”的成分,又要注意到案件的合理性差异,充分体现个案价值。

(二)完善相关司法解释

自《解释》颁行以来,对于非法采砂类刑事案件的办理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但是通过对近几年相关案件办理情况的实证分析可知,河道非法采砂案件的办理存在着涉及部门众多、环节多且难以协调的问题,故而,在侦办非法采砂犯罪案件时,存在着较多的障碍。所以,对于《解释》的完善,需要重点从其可操作性上着手。

其一,就《解释》第3条、第6条规定加以完善而言,具体方式的选择就是对于其中的数额规定,各省应尽快出台本地区刑事追责具体数额标准。由于河砂既是矿产资源又属于河道的组成部分,所以,在制定该标准时,既要立足于当地经济发展实际,也要立足于本地区的河流分布情况、河砂储量以及生态环境质量的实际状况,同时考虑司法实践中发生的非法采砂案件的数量和保护砂石资源的实际需要,在此基础上保证制定标准符合科学性、合理性的要求。一方面,要避免因标准设置过低使案件数量骤增而增加司法机关办案压力,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因标准设置过高使诸多严重的非法采砂行为游离于刑罚的惩罚范围之外,而无法对砂石资源进行有效保护。对于第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以及第2款第2项规定的“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也要通过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对司法实践中具有多发性的“侵犯生态法益”的行为进行归纳,从而使这一项规定有更强的操作性,以有效加强对生态法益的保护。

其二,虽然通常认为, 《解释》中第3条第1款第3项中涉及到的“行政处罚”主体不限于水资源管理部门,但是,由于尚未通过司法解释对非法采矿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进行明确,因而容易引发实践中的认识分歧。所以,应当对此处行政机关的种类和范围进行明确,以此为办案机关的实际工作开展提供依据,使执法工作的开展始终沿着法治的轨道进行,同时加强行刑衔接,避免不必要的认识错误发生。

其三,对于河道内非法采砂行为,存在着适用非法采矿罪之外其他罪名的可能性。有论者曾提出,应当由相关部门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就追究河道非法采砂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刑事责任及时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⑯然而, 《解释》是针对非法采矿罪的适用所作出的解释。因此,有必要通过新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对于其他罪名的适用进行全面的梳理和阐明。在新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应当注意对于非法采砂行为的类型化设定。笔者认为,河砂本身的属性以及非法采砂行为均具有多元化的面向,所以从刑事违法性上讲,其具有侵犯多种法益的可能性。因此,可以根据其侵犯法益类型的不同,结合其他方面的条件,对于河道内非法采砂行为的常见情形进行类型化列举,从而提高司法解释的可操作性,使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采砂行为的刑法定性更加准确,对于相关法益的保护更加有效。

(三)优化配套衔接模式

行为人因实施非法采砂行为而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在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之后,要将其移送至公安部门进行立案侦查;对于构成犯罪的,要经过司法程序对行为人定罪处罚,而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处罚。但是,实践中对于非法采砂案件的办理,依然存在着以罚代刑现象。除此之外,对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非法采砂案件而言,也会由于行政执法机关在收集的证据上存在瑕疵或者缺陷,而对裁判结果造成影响,从而导致对行为的定罪量刑存在困难。⑰就当前涉及采砂管理方面的办案状况来说,尚未设立行政机关主动移交案件的专门机制,通常只有在公安机关主动发现非法采砂情况时才对其进行打击。此外,当前涉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联通不畅的现象依然存在,信息共享也存在着阻碍。如果对涉嫌犯罪的非法采砂案件无法进行定罪处罚,就会影响该类行为的罪名适用,也无法为各类法益提供有效保护。所以,在河道非法采砂犯罪案件办理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需要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从多方面健全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致力于工作合力的形成,这也是适用罪名的前提性要求之一。

1.线索移送机制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在办理河道非法采砂犯罪案件中要充分运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信息共享平台。行政主管部门如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非法采砂案件线索,且行为人涉嫌犯罪的,需要第一时间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另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其掌握的所属领域内河道非法采砂的行政处罚信息、问题线索以及监测数据等定期向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进行通报。同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也应在法定条件下定期向河道采砂的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其办理的河道非法采砂犯罪案件的进展情况。

2.立案管辖机制

目前在长江河道内发生的非法采砂犯罪案件,一般由沿线的长江航运公安局各分局立案侦查,在其他地区或者其他河流中非法采砂的一般由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一涉嫌犯罪的河道非法采砂案件而言,如果由航运公安局来管辖或者由地方公安机关来管辖可能会对办理结果的一致性产生影响;而且,如果行为人在不同水域非法采砂,涉及不同公安机关的管辖权限,或者出现该二者都有管辖权的情形时,也有可能导致推诿扯皮情况的出现,从而影响案件的办理,不利于实现对于河流生态的及时保护。所以,应当从有利于案件办理和问题解决的角度出发,对于长江、黄河以及其他河流所辖公安机关对非法采砂案件的侦查权限进行合理设置,增强案件办理实效。同时,考虑到河流的流经地一般遍布不同的行政区域,而且河道非法采砂犯罪的损害结果通常具有时空继起性,所以应当对河道非法采砂案件跨行政区划设立集中管辖制度。上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将河道非法采砂犯罪案件指定由辖区内的下级机关集中管辖,通过这一案件办理模式实现对于河道非法采砂犯罪的集中力量打击。另外,审判机关可尝试推行采砂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民事案件“三审合一”制度,有效提高办案专业化水平。

3.调查取证机制

调查取证难是司法机关办理河道非法采砂案件的突出问题。这就更加说明了在调查取证方面需要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相互支持,形成长效化的良性互动工作机制。一方面,在调查取证方面,由于行政主管部门通常具有专门机构、专门人员、专门技术和专门设备,所以当案件被移送至司法机关之后,可应司法机关提出的要求,为司法机关在调查取证、鉴定评估等方面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和检测鉴定;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也可应行政主管部门所提出的要求,为其办理相关非法采砂案件提供法律咨询。

4.日常联络机制

对于河道非法采砂案件的办理,司法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协商建立联席会议、联合督办等日常联络制度,以共同研究解决河道非法采砂案件办理中的突出问题,努力形成共识。当案件涉及到公安、交通、环保等多个行政部门的监管权限,但对案件迟迟未能进行有效处理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请求检察机关通过公益诉讼来促成执法合力。检察机关可通过分别向这些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来督促其联合执法,以期协同治理河道非法采砂。此外,司法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非法采砂的重大案件、事件和舆情,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共同研究处置办法。

结语

在对某项危害行为进行刑法定性时,如果不明晰所要保护的目的法益,就难以在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之间实现平衡,也难以使刑法的犯罪预防功能得到有效发挥。在界定某项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时,需要坚持体系性解释的方法。在打击河道非法采砂的过程中,要以行为所侵犯的具体法益为依据,对行为方式、犯罪情节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等因素进行全方位的考量,并在此基础上,找准刑法规制河道非法采砂行为的最佳结合点,以此确定应当以何种罪名认定不同种类的河道非法采砂行为,从而实现对河道非法采砂行为的精准定性。

注释:

①⑩高利红等: 《长江河道非法采砂典型问题研究》,湖北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20、34页。

②张明楷: 《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 《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③王金生: 《浅论以非法采矿罪追究长江河道非法采砂刑事责任》, 《水利发展研究》2013年第9期。

④于文轩、曾娅平、唐忠辉: 《论非法采砂行为的“入刑”问题》, 《水利发展研究》2016年第6期。

⑤参见曹勇: 《河道非法采砂犯罪行为单独入刑分析》,湖南师范大学2016年硕士学位论文。

⑥参见康纪田: 《非法采砂的犯罪形态及其适用》,《水利发展研究》2013年第11期。

⑦参见刘丽华、王小农: 《加大刑事打击非法河道采砂的路径分析》, 《水利发展研究》2014年第12期。

⑧王金生: 《关于遏制河道非法采砂行为的立法思考》, 《水利发展研究》2013年第1期。

⑨陈向东、邓小燕: 《南通四被告人以非法采矿罪获刑》, 《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9日。

⑪参见赵秉志、种松志、韩豫宛: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和谐社会构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469页。

⑫赵秉志主编: 《刑事政策专题探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页。

⑬何荣功: 《预防刑法的扩张及其限度》, 《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

⑭喻海松: 《依法严惩非法采砂》, 《中国环境报》2016年12月21日。

⑮参见张文显主编: 《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版,第91页。

⑯参见王金生: 《河道非法采砂入刑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水利发展研究》2015年第1期。

⑰参见万军: 《长江河道非法采砂刑事处罚的难题及解决》,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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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谈集体法益的类型
新版河道采砂许可证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启用
论过失犯中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
浅谈刑法中的法益
论刑法中的法益保护原则
故意伤害罪未遂之否认
我国将打击长江非法采砂
对直管河道采砂管理的认识与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