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 彧
矜恤思想,是中国古代传统文化中的重要思想,内涵广泛、历史久远。由其演变而成的恤刑主义制度,作为一种政权统治手段被广泛施行。该思想起始于西周,发展于汉朝,盛于唐,巩固于明清,受到历代统治者的积极推崇,对缓和社会矛盾、巩固封建王朝的统治起着积极作用。古代恤刑的立法指导思想,主要是通过减轻罪犯刑罚以树立司法权威,虽然其表面哀民矜民,实则以掩饰其严苛酷刑的重刑本质。恤刑制度的发展有着深厚的文化积淀,贯穿了古代封建时期并一直延续至当代法律中,但当前学界对恤刑的内涵界定、适用对象等仍存在争议。故本文拟对恤刑制度进行体系化梳理,从恤刑思想的定义和起源出发,分析恤刑主义在古代司法中的主要制度代表和由此产生的社会历史作用,以及其对当代社会的借鉴意义,以期对恤刑主义的本质有进一步深入探讨。
恤刑制度是古代封建统治者在执政时期为维系社会统治、安定民心,以立法形式颁布各种矜恤政策,对特殊犯罪人群施以宽宥之意或以司法形式启动审录程序来排查纠正错案和冤案的制度。 “恤”本意是忧恤、怜悯的含义。 《说文解字》将“恤”解释为 “忧也。收也。从心血聲。辛聿切。”①“恤”是形声字,意为如果怀有恻隐之心就能感同身受去体恤他人。 “刑”一般被解释为“经也。此刑杀之刑也。”②刑也就是刑罚之意。恤刑最早记载于《尚书·舜典》中,即“钦哉,钦哉,惟刑之恤哉!”③其主要意思是要求实行刑罚要秉持公正体恤之心,不能滥刑导致处罚失当,这对后世刑罚制度的形成有着一定指导作用。据此,可以对恤刑作如下两个层面的理解:第一层含义是执法者在执行刑罚时,应当怀有怜悯之心体恤罪犯所受之苦;第二层含义可理解为实施刑罚时要持慎重态度,避免严苛酷刑和重刑主义。
多数学者在对恤刑制度研究时将其等同于慎刑,其实则不然,二者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首先,从基本含义来看,慎刑是相对于滥刑而言,指要谨慎使用刑罚。在对罪犯定罪量刑时要持谨慎的态度,依照律法严格审理,不能滥用刑罚;恤刑则是酷刑的对立面,指对罪犯实行刑罚时要存有宽容之心,懂得怜悯罪犯之苦,用刑要尽量避免酷刑,向轻刑缓刑化靠拢。其次,二者在表现形式上也有所差异。慎刑要求官员谨慎公正地审理案件,疑狱赦宥、死刑三奏、朝审等法内恤刑的司法制度就体现着慎刑的思想;恤刑则表现为各种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实施政策,减刑、废除肉刑、赎刑等制度替代原本较重刑罚,是法外行仁的体现。当然,慎刑和恤刑也存在相关联系:二者都是封建统治阶级标榜“仁政爱民”的统治手段,只有贯彻慎刑思想,才能保障恤刑主义得到实际落实。④
任何法律制度的起源都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恤刑主义的出现是集政治、经济、文化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笔者在此主要从思想层面阐述其基础起源。矜恤思想离不开古代社会崇尚礼德的道德观念, “刑以济礼”意味着孤立于道德的刑罚并不能被民众接受。简言之,可从以下三点进行分析:
1.“明德慎罚”的思想
明德慎罚思想自西周时期起就成为立法指导思想,是法律与道德相辅相成密切关联的重要体现。明德,是指君主应当以德傍身约束自我,通过道德教化民众;慎罚,强调实行刑罚要适中,不能滥刑或重刑。该思想要求君主将教化与刑罚相结合,道德与宽缓刑罚手段并重来治理国家。西周的“三赦”、 “三宥”即是典型的制度代表,体现对老人和幼童犯罪在刑罚上的怜悯之意。明德慎罚思想自此沿传后世,是古代恤刑主义思想的源泉。
2.民本思想
中国作为农业大国,需要大量劳动力运作以保证生产力发展,维系社会正常统治秩序。人民是国家的根本,只有本体稳固国家才能安定,所谓民可近,不可下。唯有 “敬天慎罚”以 “保民”、 “安民”和“恤民”,才能避免民众暴乱。⑤所以历代统治者十分重视民事,重视人心向背,无论是刑罚还是狱政方面各种轻刑爱民的政令措施,都体现着矜恤主义的民本思想。
3.儒家的“仁爱”思想
孔子继承并发展“明德慎罚”的思想观并将其简化为儒家的“仁爱”观念。其要求统治者行“王道”而非“霸道”:对民众实行仁政,做到为政以德,仁而爱人。简言之,就是德主刑辅,将德教置于首位,大德小刑,以道德教化,辅之以轻刑。该思想自汉朝时期表现为教育感化罪犯实施刑罚轻缓刑化的政策得到极力推崇,宽简狱政、赦宥恤恕、省惜刑惩等制度就是恤刑主义在司法制度实践上的重要体现。⑥
恤刑主义主要包括矜老恤幼、宽宥废疾、德主刑辅和道德教化内容。古代的封建统治者为了标榜儒家思想的“仁政爱民”,会对弱势群体以一定关怀,如针对孕妇、老人、幼童、废疾者等特殊人群犯罪予以一定减免刑罚的措施。这样既能彰显人文精神,也是司法平等精神的体现。学术界一般认为恤刑的适用对象有老人、幼童、妇女、废疾和囚犯。⑦矜老恤幼,哀怜笃疾,对老弱病残的人群犯罪以特殊优待,是常人同理心、同情心的体现,是人情观与道德观的内在要求。
1.针对“老幼妇疾”这类特殊人群的适用
尊老爱幼自古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先秦时期就有“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的记载。历朝历代都有对老人和幼童犯罪的矜恤政策规定,其根本原因在于,老人大多昏聩年迈,体力和智力都有一定退化,所以犯罪能力较弱。因此,老人即使实施犯罪,通常行为手段并不会很残忍,造成的后果不严重,对社会危害性甚微。⑧而且对老人判处刑罚后需要在监狱执行,而监狱的恶劣环境可能会致使刑期还尚未执行完毕时,老年罪犯就因体质、疾病等多种因素死亡,不仅未发挥惩治作用,还浪费司法资源。对犯罪的幼童施以恤幼政策,是考虑到尚处于发育幼期的孩童,心智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辨别能力都低于正常水平,不能完全辨认或认识到自己行为所带来的后果。⑨幼童的基本价值观此时尚未定型,更容易实现通过道德教化以改造回归社会。
妇女作为另一类特殊群体,由于其体力和性格不同于男子,生理特殊,且在古代的社会地位普遍低,受制于男性,其弱势地位决定其会成为矜恤政策的保护对象。自古就有妇女不适用肉刑的规定,尤其对怀孕的妇女不仅不得严刑拷问,即使犯了死罪也允许在受审和囚禁时免于佩戴刑具。⑩残疾人因身体残疾或精神疾病因素,被古代人认为是非正常之人,社会的下层小民,故也被列为律法照拂的对象。古代有“宽疾”、 “养疾”政策来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这类人群犯罪时也有宽宥的法律规定,如不得拷讯,可用赎刑、减轻、免除刑罚的规定等。
2.针对囚犯的适用
恤囚制度是恤刑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汉代首创后一直作为监狱管理制度被沿用。将狱囚作为矜恤对象,一方面可以疏决淹囚、监督执法者慎刑执法;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囚犯的自我改造,早日重新回归社会。结合历朝对囚犯的矜恤政策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四点:第一,依据罪行轻重施用不同械具,给予病囚必要的医疗救治;第二,实行录囚和放归制度,防止狱囚枉滞和冤死狱中,维护监狱的管理秩序;第三,对囚犯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减刑或免除处罚的宥赦,标榜统治阶级的宽厚仁德和哀民矜民,同时又能对囚犯起到教育感化作用,有较好的社会效果;第四,存留养亲制度,因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照料的,囚犯可上请留养,弘扬孝道的同时,也起到维护封建伦理秩序的作用。
恤刑主义是统治者出于矜恤思想所施行的各种恤刑制度的总称,包括法外恤刑和法内恤刑。法外恤刑系律法制度外的减刑和恩赦,法内恤刑多指律法制度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废肉刑、赎刑等制度。法外恤刑制度和法内恤刑制度相互之间有重叠,法外恤刑多以皇帝诏令的方式颁布,也是各个朝代律法的渊源之一,但不同时期颁布的诏令内容有所差异,又区别于律典的稳定性。
各个朝代的恤刑制度均有其特色。西周时期作为恤刑思想的萌芽时期, “三赦”制度的出现使得恤刑制度初具雏形: “一赦曰幼弱,二赦曰老眊,三赦曰蠢愚。”⑪凡是七岁以下、八十岁以上和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实施犯罪可免于处罚。秦朝时期有对妇女、幼童和狱囚发放衣物和粮食的规定。汉朝是恤刑制度的确立时期,刑事法律中专门设有恤刑一目,西汉时期主要是体现于宽缓刑和悯囚方面,东汉时期恤刑的范围扩大到对罪犯的减刑、赎罪、录囚。唐朝虽然没有明确恤刑的概念,但在律法中有关于老幼妇废疾和狱囚的减刑等体恤性规定,并以成文法形式确立该制度。此后的宋、元、明、清时期的恤刑制度均以唐朝为蓝本。本文因篇幅限制,仅列举几个有代表性的恤刑制度来说明其在古代司法制度中的实践运用。
赎刑最早出现于夏朝, 《尚书·禹典》记载“金作赎刑”,即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罪犯,可以通过缴纳一定赎金来免除刑罚的执行。赎刑在各个朝代的律法中依据罪行轻重分为多个等级,不同等级的罪行需缴纳相应数量的金钱、布帛。最初的赎刑仅限于金钱赎,到秦朝时期出现罪犯无法缴纳赎金以劳役相抵的形式,到汉朝正式确立金赎和役赎两种方式,明朝的赎刑增加以缴纳马匹相抵刑罚的新种类。清朝的赎刑制度独创一格,分为纳赎、收赎和赎罪三种方式,除了根据罪行轻重还要考虑犯罪人的不同身份缴纳赎金。此外,赎刑最初的适用范围并不因罪名大小存在限制,可抵疑罪、轻罪、重罪乃至死罪。赎刑到南北朝后期限定为只适用于过失犯罪,隋唐时期,赎刑被视为一种矜恤政策确立于律典中。据《唐律疏议》记载,对七十岁以上老人、十五岁以下孩童和患有轻度残疾的人,对被判处轻于流罪以下的犯罪可适用赎刑;对八十岁以上老人、十岁以下孩童和患有重度残疾的人,犯有盗窃和伤害的罪名也可适用赎刑。至宋朝时期,赎刑适用范围严格,仅能用于八议之人。明朝的赎刑又扩大到全国民众均适用,该时期的赎刑分为律赎和例赎:律赎要求按照《大明律》明文规定犯罪可适用赎刑的情形且不能任意更改;例赎则辅律而行,因时而变,内容不固定,由皇帝指定六部、都察院议定。
赎刑作为恤刑制度的手段之一,在律典立法中具体表现为恤囚的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对老幼妇疾这类弱势群体在刑罚上的照拂,因年龄原因或因身体因素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适用赎刑;第二种是疑罪情形,对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可适用赎刑。鉴于古代法制发展的诸多局限性,疑罪从无理念并没有被采纳,但疑罪可赎的方式能够让疑犯免于肉体刑罚的痛苦,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基本人权。不可否认的是赎刑同私有财产的密切关联性使得该制度成为封建上层阶级逃脱刑罚制裁的工具,造成“贫富异刑而法不一”的局面,破坏法律适用的公平公正性,但赎刑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起到体恤民众的矜恤作用也是值得肯定的。⑫
录囚,也称虑囚,是古代司法机关审查冤假错案的一种执法制约和反馈机制,其最早记载于《礼记·月令》: “司省囹圄,去桎梏,毋肆掠,止狱讼。”上级司法官员在每年固定的月份提审和讯问囚犯,审录、检查下级官吏判案的公正与否,以进行冤案的平反和滞狱的督办。⑬录囚自西汉时期有明确文字记录,分为定期录囚和不定期录囚两种方式,多通过皇帝下诏书的形式颁布。定期录囚的时间一般集中于春、秋两季,由郡守或刺史担任审查的司法官员;不定期录囚的时间则视情况不定期,或因灾祸、或因改元立后等祥瑞之事,皇帝都可能指派特使巡视全国以举冤狱。到东汉时期录囚更加受到统治者重视,被当作法律定制写入律典中作为标榜皇帝的宽仁和矜恤的手段,具体表现为:定期录囚的次数更为频繁,不定期录囚中首次出现汉明帝亲临审查狱囚的情形。此外,还规定两种特殊的录囚情况:一是“纵囚归家”:在特定情形下,允许囚犯在固定的期间内归家再按时返回监狱收监;二是“听妻如狱”: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已经婚娶却尚无子嗣的,允许妻子入狱同居至怀孕后再行刑。南北朝时期出现中央和地方司法官员共同录囚的制度。至唐朝和宋朝,录囚除了适用平理冤狱,内容还得到进一步扩充,出现借录囚的方式督办久拖未决的案件,要求五日或十日内做出决断。这一时期录囚除了发挥冤案纠错的作用,还防止出现人满为患滞狱现象的发生,一定程度上也起到监督和惩治腐败官吏的辅助作用。明清时期虽然没有以律典方式规定录囚制度,但会审制度中以秋审和朝审方式通过中央官员复核案件的方式,与录囚所起的作用大致相似。
录囚是对狱囚怜悯的一种恩赦制度,体现统治者的法外行仁。该制度的实施客观上减轻对囚犯的刑罚和对死刑的适用,有助于平反冤狱,疏决淹囚,让统治者独掌治狱大权;同时整合司法运作体系,遏制官员腐败,促使地方官吏的慎刑明法,一定程度上缓解封建社会阶级矛盾,是恤刑主义的重要体现。
赦宥也是古代恤刑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历代“刑法志”皆将赦宥制度置于刑的范围。赦,释之;宥,宽之;赦宥,系免除宽减之意。古代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心理有密切联系,并非所有犯罪一律严惩不贷。古代实行赦宥的原因主要有两点:第一,因祥瑞之事恩赦,如改元立后、粮食丰年等喜事,为答谢上天而宽赦罪犯;第二,因灾异之事恩赦,如自然灾害、帝王驾崩,认为是上天不悦故借以大赦罪犯换取神明平息怒火。⑭
自尧舜时期,赦宥制度已初具雏形, 《尚书·舜典》载有“眚灾肆赦”:因过失的罪过可予以赦免。西周有“三宥”、 “三赦”之法,或因情可悯、因事存疑,一般随事而定。春秋战国时期的赦宥没有限制,适用于所有罪犯。西汉开始形成制度化,且赦宥较为频繁。唐朝对狱囚的赦宥较为慎重,据《旧唐书》记载,对于愚人、小人这类不知悔改且易再犯者,需要谨慎适用赦免制度。宋朝的赦免有大赦、郊赦、曲赦。明朝的赦宥则由皇帝临时决定,分为常赦和特赦。清朝基本沿袭明朝制度,有常赦和作为非常之典的恩赦。
赦宥制度本质也属于法外行仁的一种矜恤政策:统治者颁布诏令减免罪犯的刑罚,以展现生杀之权威,厚德称颂,让民众感恩戴德,敬畏臣服于其统治。⑮该制度的存在也有其社会因素的影响:“弘宥之道,今古同风”。古代尊崇天人合一,弘扬仁政爱民的理想,故体现宽宥恤恕思想的宥赦制度成为各个朝代实行的传统和惯例。虽然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赦宥制度破坏了法律权威,损害稳定性和连续性,但给予犯罪者宽恕让其重新改造回归社会,契合刑罚的精神,有着道德教化的作用和良好的社会效果。
存留养亲是针对解决被判处死刑、徒刑或流刑的罪犯,其父母或祖父母年迈多疾且家中无成丁赡养而设计的矜恤制度,让其“侍亲缓刑”、 “权留养亲”,等赡养之人终年后再依律服刑。
该法律制度创始于北魏时期,据《魏书·刑罚志》载曰: “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七十以上,无成人子孙……流者鞭笞,留养其亲,终者从流。”除因“十恶”重罪被判死刑的罪犯,如父母、祖父母年老或疾病缠身,身边没有期亲侍奉的,可以奏请皇帝决断。该制度至唐朝时期始成定律,唐律专条规定两种适用情形:第一,对于死刑犯的存留养亲制度,该罪犯所犯罪行乃“十恶”重罪之外,家中并无期亲成丁者,且赡养之人必须是年逾八十以上或患笃疾的直系亲属;第二,对于流刑罪犯而言,所犯罪行系“会赦犹流”之外的四流罪名,对赡养老人的条件要求同上述死刑犯适用情形相同。⑯宋朝基本沿袭唐朝规定。元朝律典规定,家有七十岁以上亲人无人赡养的死刑犯,可上请减免刑罚。明朝《大明律》亦效仿唐律单设条款规定,但适用条件有所严格:第一,扩大年龄范围。只要罪犯家中有次成丁,无论和待赡养的老人是否有期亲关系,都不能适用该减免政策;第二,限制罪行种类。明律所规定犯常赦所不原者,较“十恶”更为宽泛,包括杀人、盗官物、犯奸、发冢等行为。⑰此外,明朝还取消存留养亲情形消失后罪犯依律服刑的制度,以杖一百,余罪收赎替代。清朝的存留养亲制度演变为“留养承祀”,另外增订诸多条例作为会审免除死刑的条件。
学界对存留养亲制度有诸多批判,有的认为犯恶的人缺少孝心无法善待亲属,有的认为该制度是对罪犯的放纵,践踏法律平等。其实存留养亲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矜恤怜悯老者,维护封建伦理纲常,并不是要宽恕体恤罪犯。其源于儒家思想中的“百善孝为先”理念,以礼入律,是孝道在律法上的体现。在重视三纲五常的古代社会,该制度让老人有儿孙侍奉,安度晚年,维护作为小社会的家庭伦常关系;罪犯和民众皆受到道德教育和感化,导人向善,大社会的秩序更加稳定。总之,存留养亲作为一种恤刑政策,有着弘扬孝道和减轻囚犯刑罚的积极作用。
恤刑主义制度在古代封建时期的作用有其两面性:作为一种治世工具,在太平盛世年代,该制度指导下的矜恤政策可以得到很好地贯彻执行;但在国家动乱时期,往往一边以酷刑镇压,又以矜恤平恕来缓和矛盾。恤刑主义为统治者维护封建伦理道德和维系统治的同时,也因皇权凌于法制之上使得实行效果流于形式。
恤刑主义所体现的对老幼妇疾这类特殊群体的矜恤和对狱囚的怜悯,是刑罚上对民众的宽缓政策,可以笼络和安抚人心,缓和社会阶级矛盾,达到巩固政权的目的。⑱法律作为统治工具,对整个皇权体系的维护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统治者推崇以严刑峻法来治理社会无疑会在短期内暂时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但一味的重刑主义倾向会激化社会矛盾,危及统治。此时恤刑主义作为缓冲剂来调和刑罚的严苛度,例如对老幼妇这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弱势群体犯罪适用宽缓刑罚处理,既不危及统治秩序,又能彰显仁政美名;对罪犯适用存留养亲制度,在弘扬孝道的同时,也道德教化了民众;赎刑中无论是金钱赎罪还是劳役赎罪的形式,都给国库提供了财政支持以及免费劳动力,为国家经济发展和生产建设做出贡献。虽然在古代仍是人治而非法治的社会,由皇帝掌握生杀大权,恤刑制度实施与否和实践效果还要取决于统治者和执法者的个人素质,但即使是昏聩的皇帝也懂得以矜恤来掩饰其重刑的本质,以减少社会冲突对抗。
中国自古就是讲忠、孝、义的伦理道德社会,以“仁”为根本的道德体系,是评价个人品行的价值判断基准。无论是皇帝还是平民,都受伦理道德体系的制约。皇帝如若荒淫无度,暴虐残酷,会被认定为不施“仁政”、有违“王道”而被社会唾弃;普通民众如若笃行孝道,宽厚待人,则会受到乡邻称赞,成为后世佳话。众所周知,法律不合乎人情则难以得到有效施行。恤刑主义中所体现的宽宥罪犯、矜老恤幼等政策,是“以礼入法”的体现,由基本的道德思想逐渐融于法律而产生,以道德来教导统治者行仁政,是恤刑得以发展的重要因素。儒家“仁政”的思想要求统治者执政时仁而爱民、明德慎罚、德主刑辅。对弱势群体犯罪的刑罚减免措施,体现统治者的宽厚仁爱、尊老爱幼的品行;对狱囚的宥赦制度,教化罪犯,体现宽恕怜悯的美德;存留养亲,彰显以孝治国的理念,维护道德伦常秩序;定期和不定期的录囚,以平反冤狱,契合民众内心对正义感的追求。此时的法律已经不单是惩恶的工具,更是向善的引导。统治者为了减少刑罚以达到恤刑目的,注重伦理道德教化民众来预防犯罪,无疑为酷刑泛滥的封建时代增添了人性化因素。
恤刑制度实施的本质在于维护封建专制,在古代“君权神授”、 “法自君出”的社会,皇帝作为最高的中央集权统治者,是最高的立法者、司法者以及执法者,任何法令皆由皇帝下诏颁布,能直接影响法律的制定和实行,故皇帝的干涉难免会影响司法的公正性。⑲例如死刑这类重案需要上请给皇帝进行最终裁定后才能定案,而历史上出现因皇帝个人喜好而枉法裁判的冤案不胜枚举。皇权的干涉使得法制遭到破坏,恤刑政策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此外,矜恤政策虽然被写入律典中,但能否真正施行还要取决于皇帝的意志。如果皇帝怠慢施行,让矜恤政策流于形式,也无法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即使皇帝有心实施,但官员置若罔闻,或怠于严格执行,或不能很好体会矜恤政策的本意而不当作为,不仅会导致刑罚失当,还会致使该政策成为民众之负担。以录囚为例,录囚本意是慎重刑狱,避免罪犯冤死狱中,但官吏在实际审查中却锻炼成狱,对罪犯“重加箠楚,别生异议”,丝毫未领会录囚设立的根本目的。总之,由于皇权和官员执行的缘故,常常使恤刑制度的实施流于形式或违背设立初衷,实际社会效果欠佳。
纵观整个封建社会发展历程,恤刑主义作为重要的统治政策和司法原则,不仅在我国古代社会中起着维护统治和教化民众的积极作用,从古为今用的角度考量,其蕴含的独特价值对当代社会也有一定借鉴意义。封建统治者实行恤刑政策并在律典中明文规定对老幼妇疾等弱势群体犯罪和狱囚实行刑罚宽缓处理,体现着刑法的谦抑性特征,即最为严苛的法律应当慎重适用;同时,这也是对人基本价值的肯定,是中华法系“人文精神”的表现。恤刑主义系古代严苛刑罚中一抹人文主义精神的亮色,昭示着司法不断走向文明。其所倡导的矜老爱幼、怜悯囚犯的人道主义关怀,与当代法治社会中的人文主义理念有着一脉相承的联系,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刑法所规定的各种刑罚是惩治犯罪强有力的方法,但并不是唯一手段。作为社会治理体系中最为严苛的一环,刑罚的适用轻则限制自由,重则剥夺生命,其只能慎重、谦虚的在其他社会手段都无法有效发挥调控作用时,才可以作为最后控制手段介入使用,以保证司法投入成本与经济利用价值的最大化,节约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刑法所表现出的以上特质,从现代刑法的视角可以概括为刑法的谦抑性,也即刑法应当具有补充性、宽容性、经济性。古代刑法中恤刑主义所表现出对妇女、老人、幼童和残疾人犯罪特殊照拂的思想,体现着法律保护弱者的精神。恤刑主义对成文刑法起着补充作用,在引导形成民众尊老爱幼、体恤妇疾良好社会风气的同时,也减少司法机关对犯罪及其后续控制的投入,节省了司法资源,可见其在某种程度上与刑法谦抑性理念不谋而合。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新时代的基本刑事政策,要求司法机关在不同的社会形势下,对罪犯的刑罚要实现宽缓与严厉之间的救济协调和平衡,其本质可以视为一种合理的刑罚结构,指导着司法工作人员正确理解、制定和适用刑事法律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古代刑法的恤刑主义思想对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核心内涵之一“宽”的理解,有一定借鉴意义。 “宽”要求刑罚的宽容和轻缓化,在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大前提下,刑罚更要体现对罪犯的教化和改造作用,使得罪犯有洗心革面的悔改之心,并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能够顺利回归社会。要实现合理的刑罚结构,则需明确定罪量刑中“严”与“宽”综合考量标准如何构成。除了将犯罪手段、结果的严重程度、引发的社会影响等因素作为“严”的参考标准,犯罪人的年龄、性别、精神状况等一些可能成为从轻或减轻刑罚的情形也应当纳入“宽”的考量范围。因年龄或体质的不同,预判其生理和心理状态,针对特殊人群如老年人体能衰弱退化、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残疾者的身体行动限制等因素,这些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都低于生理和心理正常的普通人群,故法官在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后选择适用“宽”的裁量标准对犯罪者定罪量刑,能最终收获相当良好的法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恤刑主义思想主要建立在中华法系的人文主义思潮之上,不同于西方追求实现个体自由的人文主义,我国古代的人文主义更多体现的是对人价值的肯定和尊重。正是在人文主义思潮的影响下,恤刑主义思想作为我国古代封建时期的重要法制思想和法律制度得以始终历代继承并传承至今。虽然恤刑主义思想不是以保障人权为首要目的,但确实减少了社会特殊群体受刑罚惩罚的残酷程度,有合理的人性因素。例如,录囚制度作为恤刑主义的典型代表:一方面,其在古代的错案纠正中发挥着平反冤狱、疏决淹囚的作用;另一方面,其尊重犯罪人的尊严和社会价值,有助于帮助其重新复归社会。该制度传承于我国现代司法体制中,则表现为刑事司法活动的再审制度,法院和检察院对可能的冤假错案进行监督和纠错,如发现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确实存有错误,应当重新审判,以保障当事人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⑳我国人文主义所蕴含的对公民个人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与矜恤主义的理念一脉相承,同时也与国际社会所倡导的刑罚人道主义精神接轨。人作为国家与社会中最为重要也是最基本的构成要素,应当继承和发扬恤刑主义思想中蕴含的人文主义底蕴,将社会构建在以人为本的精神理念之上,并注入现代人文主义内涵,以实现刑事法治化,这也是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应有之义。
恤刑主义思想是我国古代封建社会重要的统治政策和司法原则,起源于西周“明德慎罚”的思想,脱胎于古代民本思想和儒家“仁爱”理念衍生出崇尚礼德的道德观念,以矜老恤幼、宽宥废疾、德主刑辅和道德教化为主要内容,适用对象包括老人、幼童、妇女、废疾和囚犯。不同于律法的稳定性特征,恤刑主义的典型代表制度如赎刑、录囚、宽宥、存留养亲等制度,在古代司法制度中的各个时期却有着独具特色的思想内涵和表现形式。总之,恤刑主义思想系古代严苛刑罚中一抹人性化文明亮色,不仅在古代社会中起着调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统治和教化民众的积极作用,其所体现的刑法谦抑性和倡导矜老爱幼、怜悯囚犯的人道主义关怀,是对人基本价值的肯定,对当代社会也有一定借鉴意义。
注释:
①参见许慎: 《说文解字注》,段玉裁注,上海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第507页。
②参见王筠: 《说文解字句读》,中华书局1988年版,第153页。
③参见周秉钧: 《尚书·舜典》,岳麓书社2001年版,第8页。
④参见高绍先: 《中国刑法史精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0页。
⑤张泽: 《中国古代恤刑思想的渊源》, 《人民法院报》2018年9月14日。
⑥吴朝军: 《中国古代矜恤思想及制度实践述论》,《重庆师范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
⑦也有学者如张晋藩认为,恤刑的适用对象有老人、幼童、妇女、废疾,不包括囚犯。
⑧张利、徐艳萍: 《“人文精神”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河北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第2期。
⑨唐丹: 《简论中国古代“恤幼”思想及其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影响》, 《西安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⑩田小梅: 《在“照顾”的历史表象背后——中国古代法律“照顾”女性的内在原因剖析》, 《妇女研究论丛》2008年第5期。
⑪参见周公旦: 《周礼》 (上),徐正英、常佩雨译,中华书局2014年版,第1页。
⑫参见王庆亮: 《论中国古代法制之矜恤主义》,吉林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
⑬吴朝军: 《矜恤思想对传统法制的影响及现代化意义》, 《西华师范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⑭赵晓华: 《清代的因灾恤刑制度》, 《学术研究》2006年第10期。
⑮邵明众: 《中国古代慎刑矜恤思想及其实践》,《西昌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⑯宋美晨: 《唐代恤刑制度研究》,郑州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
⑰王园园: 《明代恤刑制度研究》,河南大学2020年硕士学位论文。
⑱李晨晖: 《略论古代恤刑及其借鉴意义》,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
⑲高园: 《中国古代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探析——以“衿老恤幼”思想为切入点》, 《社会科学动态》2021年第9期。
⑳李晓婧: 《历代〈刑法志〉之监狱制度及其当代意义》,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