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离婚冷静期法律适用的困境与出路
——兼评《民法典》第1077 条

2022-02-02 10:07张煜泰
关键词:家事婚姻家庭民法典

张煜泰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广西 灵山 535400

引言

《民法典》第1077 条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中确认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符合降低登记离婚率、减少草率型及冲动型的登记离婚、均衡“自由理念”式登记离婚与“严格理念”式诉讼离婚的立法旨意。然而,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实施以来,业界和学界对该制度的适用需配备的法律制度或措施等方面的研究比较缺乏,特别是就如何合理设置诉讼离婚冷静期制度、构建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与诉讼离婚冷静期制度有效对接规则、合理区分设置离婚冷静期区间与适用条件以保障该制度科学有效适用等领域的研究尚属空白,造成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在现实中的适用情况并不乐观。离婚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离婚事宜一致意见后,采取“假诉讼真调解”方式,选择到法院起诉立案快速调解离婚,有效地避开了登记离婚冷静期,以致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形同虚设。基于这一现状,本文拟在厘清离婚冷静期制度源头的基础上,从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实施情况着手,阐明其适用困境,剖析深层原因,最后探索设置离婚冷静期制度配套相关法律制度及措施的具体操作路径。本文将重点探讨司法机关处理相关离婚案件应具有的司法理念,以为完善及正确适用该制度提供借鉴与参考。

当前,我国关于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关注离婚冷静期期间问题。杨立新、蒋晓华提出设置单一的冷静期期间[1]。第二,关注离婚冷静期价值判断和区分设置选择问题。夏沁提出,受到离婚自由理念、伦理与秩序价值的深刻影响,有时社会、婚姻家庭、离婚当事人之间存在价值取向及利益的矛盾冲突,需要慎重地对离婚冷静期的适用进行合理的价值判断和选择;根据具体适用情形中主导的价值理念的不同,冷静期条款归为排除适用、区分适用、应当适用三种基本类型[2]。姜大伟提出,冷静期不独适用于协议离婚,诉讼离婚亦有适用余地,在期间设置上宜采“区分设置”模式,特别是在出现遗弃、虐待、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人身情形时应排除适用;立法应明确规定夫妻人身及财产关系在冷静期内的变动规则,关注和保障儿童合法权益,冷静期内的未成年子女抚养务须妥善安排[3]。第三,关注登记离婚冷静期与诉讼离婚冷静期的有效对接问题。王琦提出,登记离婚冷静期与诉讼离婚冷静期的功能存在一定区别,但二者的适用目的是一致的,从维护家庭社会稳定的角度来看,需要共同发挥二者的功能,因此,诉讼离婚冷静期应当保留[4]。同时,诉讼离婚冷静期不会构成对当事人离婚自由的侵犯,经过近年来人民法院的探索,现已具有一定实践基础,现行立法也为其留有一定的施行空间。在进一步的制度设计上,应制定诉讼离婚冷静期排除适用规则,建立撤回协议离婚申请原因查明机制,以便人民法院在二者存在交叉适用的情况下,结合当事人撤回申请原因与具体案情限定诉讼离婚冷静期期间范围,实现诉讼离婚冷静期与登记离婚冷静期的有效对接。

综合来看,现有对离婚冷静期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置方面,尚缺乏研究离婚冷静期适用保障制度的文献。本文将针对现行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实施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形同虚设的问题进行实证分析。在研究视角上,以规范化的实证方法研究离婚冷静期制度的适用问题,突破以往研究主要关注离婚冷静期制度设置的倾向。在研究方法上,离婚冷静期制度适用性问题,增强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可操作性从区分设置、相关法律配套衔接等方面完善离婚冷静期制度。

1 离婚冷静期的起源与价值

1.1 离婚冷静期的起源

我国的离婚冷静期是指自愿离婚的夫妻在办理离婚登记申请时,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强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分开理性思考,经过一段熟虑期后再决定是否继续坚持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目前,该规定仅适用于离婚双方当事人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仅仅在政府机关实施,尚不适用于诉讼离婚的情形。

离婚冷静期并非我国独创。离婚冷静期,英文名为“Cooling-off period”或“wating period”,是一个特别的概念,系舶来品[5]。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设置有离婚等候期或冷静期,而且离婚程序比我国更为复杂(表1)。大多数发达国家设置离婚冷静期制度,原则上为该制度的适用配备了较完善的保障配套机制及政府性机构组织、社会性民间组织以及针对婚姻纠纷中处于弱势的人群给予救助的相关体系。目前,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与域外离婚冷静期制度比较,主要有如下特点:起步比较晚、区间单一、适用条件简单;排除适用诉讼离婚情形,忽略了诉讼离婚程序中的调解离婚结案方式,未设置诉讼离婚冷静期;没有建立登记离婚冷静期与诉讼离婚冷静期有效衔接机制;没能体现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理念;缺乏相关配套法律及适用保障性机制,等等。

表1 国内外离婚冷静期设置情况

根据民政部对我国离婚数据的统计(图1),从2010 年到2019 年,我国离婚总人数及离婚率均连续10 年增长,2019 年的离婚率比2010 年高出了1.36‰。有趣的是,登记离婚的人数大幅上升,诉讼离婚的人数几乎没有波动,且前者是后者的数倍。由此可见,登记离婚是离婚率增长的最主要内容和方式。针对这一情况,2020 年5 月28 日,我国通过的《民法典》设置了登记离婚冷静期,用法律的形式设立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以挽救国民婚姻,稳定国民幸福家庭。从这个层面上来看,我国《民法典》设置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初衷,主要在于降低“离婚总数”和“离婚率”这两个数据。然而,《民法典》实施以来的实践证明,现有的离婚冷静期制度带来的最直接的数据降低效果可能仅仅只体现在“登记离婚”这一个数据上,“诉讼离婚”的数据反而可能出现短期内迅速直线上升的现象。换言之,短期来看,“离婚总数”和“离婚率”都可能显著下降,但长期来看,这样的一下一上极有可能幅度大体相当,最终的结果也许只能是“离婚总数”和“离婚率”维持原有的增长速度继续上升。总之,我国《民法典》设置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立法效果很可能与最初的立法目的有相当一段距离。

图1 2010—2019 年期间我国的离婚情况

1.2 我国《民法典》设置登记离婚冷静期的价值

登记离婚冷静期的设立及实施,在一定程度上维系稳定婚姻家庭利益和社会责任的同时,兼顾保障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益得以实现。该制度融会贯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及立法价值取向。现代民法在追求维护私权益的合法合理自由价值的同时,主张兼顾他人私益与社会公益价值的实现。私权益的绝对自由势必侵犯到他人利益或是社会的公共利益,使得全民私权益自由价值的实现无法得到保障,严重违背了现代民法立法理念。《民法典》第五篇婚姻家庭的立法,将国家权力合理渗入到婚姻家庭引申出来的婚姻、亲子、收养、监护、夫妻财产等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中,均衡了婚姻当事人的自由价值与社会责任价值之间的利益冲突或矛盾,兼顾维护婚姻家庭中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在保护私益的同时密切关注公益的发展趋势,是我国长期法律实践探索总结出来的宝贵经验。因此,在离婚制度中通过立法的形式增设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新法律实践举措,拓宽了对于现代民法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资源的探索研究。细察之,我国《民法典》设置登记离婚冷静期的意义,就当前情况而言,主要有两点:一方面是降低登记离婚率,防止冲动型与草率型离婚,维护稳定和睦文明的家庭;均衡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差距。我国于2003 年10 月1 日开始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废除了登记离婚双方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婚姻登记机关原拥有一个月内审查审批期限的规定,自愿登记离婚情形下的一个月内时间“门槛”就此消失。实践中,这一个月内不定期的登记离婚时间“门槛”,在一定程度上给了双方当事人之间一个深思熟虑期间,不少夫妻经过这段时间的反复思量与有效沟通后撤销了离婚登记申请。经过这一道时间“门槛”后,双方更加懂得爱惜对方、珍惜家庭,婚姻家庭生活更加和谐美满,挽救了一对对冲动型与草率型欲离婚的夫妻,拯救了一个个完整幸福的家庭。然而,这一规定被废除后,我国变成了世界上离婚程序最简便、离婚最自由的国家,实践中基本采取当场申请离婚登记、当场发放离婚证书的形式,甚至出现有的夫妻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当天就顺利地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的情形[6]。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在现代社会理念中,离婚不再是大众避而不谈的丑事,许多已婚男女独立自由的婚姻价值观不断增强,当不愉悦的婚姻阻碍了当事人追寻美好人生的步伐,离婚便成为了他们不二的抉择,为此造成了不少当事人轻率离婚。如此一来,离婚人数不断增加,离婚率不断升高,涉及婚姻家庭纠纷的案件不断涌入法院。清官难断家务事,错综复杂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让许多法官难以判定夫妻之间的对错,不知该如何依法合理裁决。另一方面,可以弥补我国婚姻家庭法的不足。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存在本质上的特定逻辑和联系,在法律体系上归位于民法,为此我国第一部《民法典》将婚姻家庭法收录其中[7]。在当今世界婚姻家庭法现代化立法理念的大趋势大背景下,婚姻家庭立法逐步将国家公权力依法渗入到婚姻家庭生活领域,确保老人、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最大化。

登记离婚冷静期系为应对逐年攀升的离婚率及遏制冲动草率离婚而设置的。登记离婚冷静期未限制当事人的婚姻自由,相反是在侧面上有效保障了当事人的婚姻自由。自由都是相对的自由,绝对的自由便不再是自由[8]。登记离婚冷静期的立法目的是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和社会力量的强力介入以妥善化解何处理危机中的婚姻关系,更加有效地解决婚姻家庭纠纷,将非正常的离婚念想扼杀于萌芽中,保护弱势的群体尤其是未成年人的利益,稳定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同时,这也能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慎重地对待婚姻家庭关系,肩负更多的家庭社会责任,特别是对待离婚事宜更要三思而行,更好地实现社会氛围的和谐[9]。

2 登记离婚冷静期的适用困境及原因

2.1 离婚冷静期的适用困境

法律实践中,离婚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规避登记离婚冷静期。

2.1.1 虚假诉讼,调解离婚

在这种情况下,到法院起诉离婚前,双方当事人已达成离婚一致意见。为了节省时间成本,避开登记离婚冷静期,当事人不愿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申请手续,而是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到法院起诉立案快速调解离婚;加上现在法院推行网上立案,诉讼成本有所降低且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更加促使离婚双方当事人选择这种方式“和平离婚”。当事人诉讼离婚的虚假目的是起诉离婚,而真实目的是快速调解离婚。

2.1.2 法院调解书取代离婚证

实务中,部分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会“心情愉快”地到法院立案窗口向法官明确表示,双方已达成离婚一致意见,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探视权、抚养费以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需要双方协商处理的问题均没有争议,不需要冷静期,希望法官当天立案、调解、发放调解书、结案。有的法官为了提升司法案件调解率,可能欣然接受当事人的要求,当场立案受理、出具调解书、结案。

人性是趋利避害的,以上两种情况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利用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适用保障性不足的问题,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通过“假诉讼,真调解”,成功避开了登记离婚冷静期,变相地把法院变成“离婚登记机关”,造成登记离婚冷静期在一定程度上形同虚设,在司法上得不到有效的适用,严重违背了《民法典》设置登记离婚冷静期的立法目的。

2.2 离婚冷静期遭遇“假诉讼真调解”的原因

2.2.1 缺乏离婚冷静期制度适用的保障性规则

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确实缓解了居高不下的登记离婚率。但实施以来,其适用弊端逐渐凸显,最主要的原因是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设立的初衷是美好的,却缺乏有效的适用保障性规则,导致该制度没能在实践中有效地推行,立法旨意没能充分地体现。

2.2.2 缺乏登记离婚冷静期与诉讼离婚冷静期的有效衔接机制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离婚途径有两种:登记离婚与诉讼离婚,两者共同组成了我国的离婚制度。在《民法典》设立离婚冷静期之前,我国贯彻的是离婚充分自由的法律理念,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故登记离婚制度采取现场快速办理登记离婚的方式,“即办即结”,当天申请,当天离婚登记手续即可办理完毕,现场给双方当事人发放离婚证。然而,实施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后,30 天的冷静期着实为“草率型”或“冲动型”离婚的当事人设置了一道缓冲“门槛”;登记申请之日起30 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行使无条件申请撤销的权利,本次冷静期失效;30 日后的30 日内,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领取离婚证的,本次登记离婚申请失效;往后若需再次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仍需继续走一遍以上程序。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的两道“门槛”,在两个月内赋予了任何一方当事人无理由无条件申请撤销权,一次明示一次默示,给当事人增加了一定的时间成本及经济成本。诉讼离婚制度更是有一套严格的司法审判程序,其设置的多重离婚“门槛”能隐形达到诉讼离婚冷静期的效果。但是,诉讼离婚的“缓冲”作用仅在裁判程序中可以起到非常有限的作用,对于通过各种司法途径达到调解离婚的情形则基本失效。登记离婚制度和诉讼离婚制度,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有机统一组成我国离婚制度。而《民法典》中的登记离婚冷静期却忽视了这一点,将诉讼离婚制度排除适用登记离婚冷静期,亦没有在立法层面单独设立诉讼离婚冷静期,建立离婚冷静期制度与诉讼离婚冷静期的有效衔接机制,从而导致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形同虚设。

2.2.3 登记离婚冷静期区间、适用条件设置单一

当前,登记离婚冷静期的区间设置采取“一刀切”的方式,统一设置30 日的冷静期区间;适用条件也是唯一的,即自愿去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当事人,一律适用登记离婚冷静期。笔者在审理各类离婚纠纷案件中,发现当事人的离婚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性格习惯类,即性格不合、兴趣爱好或生活习惯不一致;二是心理感受类,即对孩子和家庭关心不够、不照顾家庭及不管琐事、与对方亲人相处不融洽;三是违反忠贞类,表现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内出轨、婚内与他(她)人生育孩子;四是暴力恶习类,主要表现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以及有赌博、吸毒、嫖娼等恶习;五是其他的类型,如不支付生活费、消费理念不同、不孕不育、育儿观念差异等。每一件离婚案件都有不一样的理由或案情细节,而登记离婚冷静期把所有登记离婚的区间及适用条件“一刀切”,确实不利于登记离婚冷静期的实施。不同离婚当事人对此亦有不同的看法。对不同类型的离婚案件,应该借鉴域内外经验,针对不同的离婚理由和情形设置不同的离婚冷静期区间及适用条件。

3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未来出路

3.1 构建登记离婚冷静期与诉讼离婚冷静期有效对接规则

婚姻家庭关系纠纷涉及当事人私益及社会公益,只有适用科学合理有效的家事程序制度才能妥善处理[10]。登记离婚制度与诉讼离婚制度组成我国完整的离婚制度。离婚纠纷案件不同于别的民事案件,应建立一套具有家事程序特点的处理离婚纠纷程序,在该诉讼程序中合理设置离婚冷静期制度,以构建登记离婚冷静期与诉讼离婚冷静期的有效对接规则。唯有这样,登记离婚冷静期与诉讼离婚冷静期才能架构一套较为完善的离婚冷静期制度。当前,可以通过颁布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的方式,设立诉讼离婚冷静期、设置回访辅导帮助制度、探索家事程序并设立家事法院,从而构建登记离婚冷静期与诉讼离婚冷静期的有效对接规则。

3.1.1 设立诉讼离婚冷静期

结合《民法典》第1077 条设置的登记离婚冷静期,与之对应设立合理的诉讼离婚冷静期,是实现登记离婚冷静期与诉讼离婚冷静期有效对接的根本保障。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背景下,在起诉离婚资格方面设置一定“门槛”,以探索设立诉讼离婚冷静期制度。例如,英国需结婚满12 个月才有离婚资格,这是一个较好的经验。我国《民法典》于2021 年1 月1 日开始实施,由于法律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一经制定和颁布实施,不得随意废弃中断、修改,要保持一定时期内的稳定性,以确保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目前通过修改《民法典》设立诉讼离婚冷静期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结合我国司法体系实践情况,可以通过颁布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来构建诉讼离婚冷静期制度。具体来讲,可将起诉离婚资格规定为:当事人向法院递交起诉前离婚申请信息登记表30 日后,才获得起诉离婚资格;30 日期满后30 日内,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否则本次起诉离婚资格失效。因该制度与登记离婚冷静期相对应,可称之为诉讼离婚冷静期。起诉前的离婚信息登记表应包含起诉离婚理由、夫妻婚姻情况、生育子女情况、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以防止在诉讼离婚冷静期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恶意转移、肆意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制造共同债务等情况出现。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与诉讼离婚冷静期制度并行实施,可以有效弥补两者单独施行适用的不足,避免当事人通过诉讼离婚的方式灵活快速调解结案,从而规避登记离婚冷静期的适用。两制度在根本目的上具有高度一致性,都是为了促使婚姻家庭社会稳定。而这一最终目的实现,必须依靠登记离婚冷静期与诉讼离婚冷静期的共同有效实施。更进一步讲,诉讼离婚冷静期制度与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形成较完善的离婚冷静期制度,也是登记离婚冷静期得以有效适用的根本保障。

3.1.2 设置回访辅导帮助制度

一项制度的施行,除了制度设计本身优劣之外,更需要配套制度或规则加以辅佐,才能充分发挥制度本身所具有的作用。因此,离婚冷静期的施行,也需合理设置辅助施行制度或规则。这也是域外设立离婚冷静期制度国家较成熟的做法。如韩国的离婚冷静期制度中规定,家庭法院应召开离婚指导会,指定婚姻家事专家与申请离婚的夫妻双方进行交谈并进行辅导和劝说。借鉴韩国的这一经验,我国可以设置回访辅导帮助制度,指定婚姻审判专家或有婚姻专门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人员,在当事人递交起诉前离婚信息登记表后的30 日内,与当事人交谈并进行辅导和劝说,深入了解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也为当事人启动离婚诉讼程序提前了解案情做准备。

3.1.3 探索家事程序并设立家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 年开始推行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工作,其目标在于通过转变家事审判理念、推进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创新、探索建立家事诉讼程序等途径,依法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兼顾保护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11]。这决定了设置离婚冷静期及其配套措施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以及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张晓茹对发达国家家事裁判制度的研究,发现许多国家均不同程度地设置了家事裁判制度(表2),并设立了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专门处理婚姻家庭类纠纷案件。换言之,让专业的人干专业的事,更符合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特点,亦符合我国司法改革的趋势及目标[12]。我国可以从试点法院开始,探索一套适合我国家事特点的家事处理程序,并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法院。其中,家事程序可借鉴法国较成熟的经验,在婚姻关系、夫妻财产关系、亲子关系、监护关系、收养关系方面,均设置诉讼及非诉的家事程序。

表2 域内外家事裁判制度设置情况

3.2 区分设置离婚冷静期时长和适用条件

3.2.1 区别设置离婚冷静期时长

一般情况适用下30 天的离婚冷静期时长。现行法律设置的登记离婚冷静期的长度为30 天,这是我国经过长期法律实务探索及展开科学的立法论证后确定的。笔者认为,30 天的离婚冷静期(包含登记离婚冷静期、诉讼离婚冷静期)应在一般情况下适用。此处的“一般情况”是指离婚夫妻没有未成年子女的情形,且对协议离婚无异议、其他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有未成年子女的则应适用3个月。离婚冷静期的目的在于防止夫妻之间草率离婚、冲动离婚,防止因婚姻纠纷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离婚案件一般会涉及婚姻关系、夫妻财产关系、债务关系、子女抚养、收养、监护等方方面面的家庭关系,只有处理好小家庭错综复杂的关系,大家庭社会关系才会更加和谐安宁幸福。未成年人是祖国的希望、是社会的未来,离婚纠纷案件若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问题,法律应该倾注更多的精力去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当事人有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下,应适当延长离婚冷静期长度,在妥善处理危机的婚姻关系的同时兼顾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域外成功的经验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如,美国部分州规定,夫妻有未成年子女的,应将将冷静期延长;英国规定,夫妻有未满16岁子女的,冷静期不少于一年半;韩国规定,夫妻有未成年子女的,冷静期设为3 个月,等。2018 年,诉讼离婚冷静期作为一项试点在我国法院探索尝试,之后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与推行,这一创新改革举措适用符合我国开展家事审判改革的目的[13]。因此,笔者认为,在有未成年子女的情形下,离婚冷静期的长度确定为3 个月较适宜。

3.2.2 设置离婚冷静期排除适用条件

对于违反公共秩序的情形,应当排除冷静期的适用。缔结婚姻之后丧失性生活能力,患有不能结婚疾病的婚姻以及隐瞒重大疾病未告知,受欺诈、胁迫而结婚但已超过法定撤销期间等情形,均可列入违反社会秩序,排除适用离婚冷静期。此外,一方当事人正在肆意挥霍、变卖毁损、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吞另一方财产的情形(该情形属于正在发生的情形,若属于已经发生的,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以及有公安机关留存记录或法院判决书等公权力机关出具的材料证实一方当事人有赌博、吸毒、嫖娼恶习屡教不改的,基于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均应排除适用冷静期条款。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禁止适用或必须适用的强制性,冷静期条款不得与之违背。如根据《民法典》第1042 条的规定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婚内同居、重婚以及虐待、遗弃、家暴等为法律禁止性规范,因此应当排除适用冷静期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一方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冷静期的适用可能危害到当事人和近亲属的人身安全时,应直接准予离婚。《民法典》第1051 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例如,未达到法定婚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重婚的,亦应当排除适用冷静期条款。

此外,冷静期条款虽然规定了离婚冷静期的区间及适用条件,但若法律有其他特殊规定的,应排除冷静期条款的适用。如《民法典》第1081 条、第1082 条中关于军人婚姻和女方特殊时期的规定,与离婚冷静期适用存在一定的冲突,应当排除冷静期条款的适用。

3.3 制定离婚冷静期配套制度

确立登记离婚冷静期,目的在于消解协议离婚夫妻的离婚冲动,减少我国轻率型离婚数量,以此实现整体上降低我国离婚率增长速度的效果。而之所以要降低我国离婚率的增长速度,是因为家庭作为社会的重要组成单元,婚姻家庭的破裂会对家庭和社会造成打击,不仅可能给离婚的夫妻双方带来精神伤害,而且还有可能对子女社会化正常成长进程造成极大干扰[14]。轻率型离婚更容易忽略未成年子女利益及身心健康,对其实施一定的控制,能减轻轻率型离婚给家庭、子女和社会带来的不利后果。为最大化实现离婚冷静期的目的,应为其配套制定相关制度或采取相关措施。

3.3.1 建立顾问机制

英国在启动离婚程序后,双方当事人须先参与信息会议,并会见婚姻指导顾问;在韩国,由家庭法院举行离婚指导会,指派婚姻家事专家与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双方进行交谈、辅导、劝说[15]。我国可参考设立顾问机制,由有婚姻工作经验的专家或工作者组成顾问团,在离婚冷静期启动后,负责对当事人双方进行交流、了解、劝导、调解工作。

3.3.2 建立帮扶机制

在美国,社会组织创立的庇护所(shelter)可为遭受家暴的当事人提供几个月的住所,同时还提供法律援助团体帮助当事人打离婚官司。此外,政府及民间组织还会对弱势一方当事人提供语言及技能培训、介绍工作之类的帮助。我国可总结工会、团委(包括团支部)、妇女联合会多年来探索的工作经验,联合或单设专门组织,针对婚姻纠纷案件中的弱势群体(特别是老人、妇女、儿童)在生活、心理咨询、就业甚至短暂居住等方面进行帮扶,形成长效的帮扶机制。

4 结语

《民法典》第1077 条以立法方式设立了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拉开了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帷幕。这既是法律发展的必然,也是法律完善的目标。我国的离婚制度除了登记离婚制度,还有诉讼离婚制度,两者是密不可分、相辅相成的。如果仅仅在立法上确立登记离婚冷静期,而没有设立诉讼离婚冷静期,且两者缺乏有效的衔接机制及相关配套措施,那么登记离婚冷静期在实践中极有可能被当事人采用假诉讼离婚的方式予以规避,以致形同虚设。目前关于诉讼离婚冷静期的设立及适用,仅在部分试点法院制定的家事案件审理规范中细化了诉讼离婚冷静期适用流程,尚未在实践基础上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经验。笔者认为,完整的离婚冷静期制度,应包含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及诉讼离婚冷静期制度。完善离婚冷静期制度,保障登记离婚冷静期的有效适用,探索设立诉讼离婚冷静期制度,寻求诉讼离婚冷静期与登记离婚冷静期的对接,并为此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是我国未来法治建设必然面对的一个重大问题。如何有效解释和适用现行法律,是目前解决实际工作难题的有效办法。目前,可先以司法解释或改革试点的方式进行深入探索,总结适用诉讼离婚冷静期的改革经验并将其转化为研究成果,为立法者提供更多的参考素材,以便将来通过制定司法文件以及立法的形式解决离婚冷静期的适用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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