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懿
(广西师范大学 法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6)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其设立本意在于通过调动嫌疑人对被指控行为主动、如实供述的积极性,给予被告人实体上从宽的处理结果,从而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周期,提高案件审结效率。但是,从现有法律规定和相关指导意见来看,该制度在适用的案件类型、案件性质、对象及适用幅度等方面规定不明。在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也并未对该制度中的上诉权、抗诉权问题予以特别规定,导致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制度中的上诉、抗诉问题争论不休。一方面,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是检察院基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良好态度,在与被告人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在量刑上给予的一定让步。如果允许被告人获得“量刑优惠”后,随意行使上诉权,该制度容易成为部分被告人滥用诉权、逃避重刑的工具。另一方面,检察院行使抗诉权可以监督该制度的有效施行,突破刑事二审“上诉不加刑”的制约,让案件重新审理,可以避免该类被告人的“钻空”行为。而抗诉权的行使对象应当是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如果为了对抗被告人一审后的上诉行为而行使抗诉权,既违背了抗诉权设立的初衷,又增加了检方的工作压力。因此,本研究以实践中该类案件上诉权与抗诉权行使事由为切入点,评析两种权利关系的理论争议,为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上诉、抗诉问题理清思路。
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程序主要由被告人上诉和检察院抗诉两种方式启动,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以“认罪认罚”为关键词,按时间先后收集了108份案例的裁判文书进行对比①(1)注:①案例采取随机抽取的方法,按时间从前往后选取了108份案例进行分析总结。参见裁判文书网.[EB/OL].(2018-06-15)[2020-08-10].https://wenshu.court.gov.cn/。②本文中所有占比情况计算方法为:占比=各类型案件数量/案件总数108,按照四舍五入方法保留小数点后一位。,发现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的案例达到89件,占比82.4%②;检察院抗诉案件仅为17件,其中包括被告人提起上诉,检察院又提起抗诉案例2件,占比约为15.7%。一审判决后未上诉及被告人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申诉的案例各为2件,占比均约为1.9%。另外,对经过两审终审后又申请再审申诉的案件,法院一般裁定驳回申诉;但通常认定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具有上诉权,这与案件类型和适用的刑事制度或诉讼程序无关。从裁判结果来看,获得量刑优惠的被告人上诉的,无特殊情况下法院一般裁定驳回上诉。以下为笔者从上诉、抗诉原由、裁判结果、案件数量及占比情况等方面进行梳理总结,对上诉权与抗诉权行使情况所做的分析。
由表1可知,被告人提起上诉的依据主要集中在认为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司法机关鉴定程序或证据收集程序有瑕疵等方面,具体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在量刑建议外裁判,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主要有以下2种情况:
1.法院未采纳检察院意见,被告人对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但量刑与协商结果或与自身期待有差距,故而提起上诉。这类案件中,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自愿认罪认罚,检方出具的量刑意见也无纰漏,但法院认为该制度中的“认罚”,应当是指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考察重点应该放在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表现上,同时结合退赃退赔等因素综合考量。如果法院在审理中察觉被告人有口头认罪、虚假认罚,试图以此获得从轻处罚的嫌疑,法院有权在量刑建议外裁判。因此,这类案件大多都以驳回上诉的方式结案,故而驳回上诉率高于改判率。
2.无事实依据前提下,认为司法机关存在非法收集证据,强迫被告人认罪认罚、非法认定有罪的行为;或试图通过上诉加重同案他犯刑罚,弥补己方损失。在89件上诉案件中,只有6件类似案件,驳回率达到5.6%。可以看出,认定司法机关存在非法行为必须有确凿证据,如果司法机关在法官要求下已经出庭说明情况,而被告人又无相反事实或证据证明其上诉事由,法院一般会裁定驳回上诉。同时,法院不认可通过上诉加重他犯刑罚,试图挽回己方经济损失的做法。刑事惩戒目的在于教育和引导被告人建立正确的刑罚观和价值观,纠正贪图享利、不劳而获的思想,其落脚点在于营造一个稳定、和谐、安全的社会环境。
第二,法院在量刑建议范围内裁判,被告人提起上诉,根据上诉依据不同,又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在89件案件中,超过1/2的案件是被告人虽然对罪名、定罪依据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自己在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中没有犯罪故意,犯罪行为是基于职务要求被动做出,自己属于初犯、从犯、偶犯,没有自主性和主观恶性,加上有悔罪和立功表现,也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和补偿,认罪态度良好,应当在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而大量相关案例显示,这类案件中被告人所列上诉理由几乎与原审中认定情节和事由一致,而一审法院已对认罪认罚内容进行充分考量,上诉人又未提出据以改判的新事实或有利证据,因此,法院不会再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审查,更不会轻易作出改判决定。
2.一审未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二审申请适用。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被告人上诉过程中,出现了据以改判的新事实和量刑情节,或者二审中法院或检察院发现漏罪,被告人上诉行为可能加重自身刑罚,故而二审申请适用该制度。此时,法院在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和意愿前提下,一般会允许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时,控方也会根据案件情况调整量刑建议。从裁判结果可以看出,基于新情况新证据,法院会重新对案件进行事实与合法性审查,并根据案件情节和危害程度,依法改判。
3.被告人认为自己犯罪未遂且有重大立功表现或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指控罪名不成立而上诉。从收集案例的裁判结果可以看出,法院对于被告人是否存在犯罪行为的认定过程较为严格。在坚持程序和实体公正的原则下,倾向于对案件进行重新核查。在89件上诉案件中,有16件是以此为由提起上诉,但都被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而对犯罪状态是否达到既遂标准、积极采取事后补救措施的量刑情节未被作为轻判的主要依据的异议,二审法院一般不会轻易更改判决。
表1 被告人提起上诉情况分析(89件)
从法院认可被告人二审申请适用该制度的裁决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院都认可被告人拥有上诉权利。同时,在89件上诉案件中,裁定驳回案件数量高达70件,占比65%,发回重审案件1件,改判案件18件,占案件总量比约为16.7%,改判率略低。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如下:
首先,认罪认罚背景下,法院裁判结果是结合检察院量刑建议,综合考量案件情节、罪名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在准确性、公正性和裁判有效性上精准度较高。同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对已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具有推翻力,这类案件大多只是上诉人追求轻罚的刑法工具,没有实质审理意义,故而驳回率较高。
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是在审判过程中给予被告人主动交待罪行的机会,在参考检方意见基础上,仍需要考察被告人认罪态度、行为和表现。如果无限制、无条件适用,会导致该制度成为被告人逃避重刑的跳板。
最后,从法院认可被告人二审申请适用该制度的裁决中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贯穿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从理论上说,犯罪事实应当在一审时就查清,在被告人受审时被告知和确认是否适用。但为何却在二审中体现,成为被告人上诉的理论支撑?笔者认为,一是因为被告人对处罚结果仍抱有侥幸心理,试图将该制度作为从轻判决的新途径;二是因为部分司法机关工作失察,未及时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而部分被告人在法律意识和相关制度认知上有局限性,导致制度适用稍有迟缓。因此,司法机关在保证审结效率和公平性的前提下,应当秉持审慎、严谨的工作态度,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分层次、分类别、分范围、分情况适用法律规范及定罪量刑,保障制度效用的最优化。
通过检索案例不难发现在实践中,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和被告人上诉案件数量差距比较大。一般来说,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检察院量刑建议进行了充分考虑和采纳,又不存在程序和法律适用上的瑕疵或错误,检察院不会轻易对法院裁决进行质疑。由表2可知,在108份案件中,只有17件是由抗诉引起的二审,结合案例情况,可以归纳为以下2种类型:
第一,法院未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检察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抗诉。其中,检察院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致使被告人罪刑失衡数量较多,几乎是抗诉案件总量的1/2。一般情况下,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应当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法院认为量刑建议不当或被告人有异议的,应当建议检察院调整或重新达成量刑协议①。而实践中大多数以此为抗诉理由的案件都是源于法院未向检察院建议调整其量刑建议进而径直裁判,检察院认为法院行为存在程序瑕疵。对此,又出现了5种不同的裁判结果:(1)检察院认为法院量刑过轻,但大多数法院认为检察院在犯罪认定上存在偏差,犯罪程度与建议内刑罚不相当,故而选择不予采纳抗诉意见②。(2)注: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二十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② 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刑终110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刑终84号、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5刑终79号③ 参考案例: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刑终63号(2)二审法院经过重新考量案件相关情况、犯罪情节与量刑基准,在审理过程中重新征询检察院意见,认可检察院的建议,认为应当撤销原判,在量刑建议幅度内进行判决③。(3)检察院认为在量刑建议外,法院判决过重,又无法达成新的量刑建议,对此,法院基于对事实证据、犯罪人主观恶性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的考量,结合被告认罪态度、纠错及补偿行为的及时性,撤销部分较重判决,从轻改判①。(3)注:① 参考案例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刑终210号、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7刑终35号、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7刑终33号.(4)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院提出的法律适用瑕疵异议正确,原审判决确存问题,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这类案件实践中发生率较低,因为涉及犯罪和刑罚的案件,法院审理过程比较谨慎,错判、乱判现象较少,所以二审中一般不会以发回重审的方式增加一审法院的案件压力②。(4)② 参考案例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刑终34号.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96刑终24号、参考案例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刑终43号.④ 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刑终534号.⑤ 参考案例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刑终357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刑终1362号.⑥ 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刑终174号.(5)二审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恰当,在证据和事实认定上无瑕疵,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抗诉③。
第二,上诉人上诉后,检察院认为其反悔行为违背认罪认罚本意,不再适用该制度,故而提起抗诉。这是源于实践中出现太多虚假认罪,获得从轻量刑,但享受量刑优惠后,又希冀通过上诉不加刑的刑罚原则,得到更优判决的案件。因此,除了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程序存在瑕疵提起上诉,检察院认同该理由,并以量刑失当为由提起抗诉外④,检察院还可能因被告人一审后无正当理由提起上诉,以一审从轻处罚的裁决法律适用失当为由抗诉,并重新提出量刑建议。虽然这类案件中上诉人并非否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检察院认为其上诉行为系对量刑有异议,不应当适用该制度,故而提起抗诉。对此,法院一般认为改判理由不足,遂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⑤。此外,还有一类抗诉案件是一审审理中未适用该制度,法院也未就案件量刑问题进行调查、辩论,二审中上诉人又申请适用该制度。此时,检察院基于被告人良好认罪态度,通常会撤回抗诉,建议法院从轻改判⑥,这也符合认罪轻罚要求。
表2 检察院抗诉情况分析(共17件)
可见,在量刑问题上,法院与检察院在认识角度和量刑考量上仍存在差异,这导致了法院面临法律适用不当、程序瑕疵的质疑,在一定程度上也让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面临被挑战和虚化的风险。检察院抗诉权应当具有保障性和监督性,以裁判合法性为法理基础。从抗诉情况来看,检察院因对抗被告人反悔而提起的抗诉,大多因为缺乏改判依据,所以法院驳回率较高。但对于未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一审量刑或轻或重的结果,二审法院在全面对量刑情节、犯罪性质和内容量化分析基础上,改判率较高。因此,在激励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基础上,调整审理中两方在量刑上的沟通模式,完善量刑协商机制,破解胡乱适用该制度引起的抗诉之困[1]102,使检察院抗诉有据,法院裁判有理,是应对上诉权与抗诉权困症的应有之态,也是构建刑事对抗架构的重要之举。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率高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上诉权的行使条件未作过多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又充分肯定了被告人的上诉权这一法定权利。而检察院抗诉权争议主要集中在法院检察院两方在法律适用及量刑建议调整程序上的争议。为了消解该制度在适用过程中程序理解上的误区,需要从理论上厘清上诉权及抗诉权行使之内涵。
对上诉权的理论评析首先应当明确被告人是否具有上诉权。2018年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对制度适用方式和程序规定较为详细,但没有对上诉权进行限制性规定。而实务中存在的随意上诉的不理性现象,则引发了对被告人上诉权存在与否的理论争议,主要包括否定说、有限说及赞成说。
第一,否定说。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既然被告人认罪并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那么具结书是司法机关与被告人在量刑问题上协商并达成合意的有效的法律文件[1]126-127。如果认可被告人随意反悔的行为,不仅削弱了当前诉讼制度中审级制度的功能价值,更剥夺了被告人对诉讼程序的选择权和诉讼权利行使的自主性和自愿性,助长了逃脱重刑的侥幸心理[2]。有学者认为,该制度采用的诉讼程序已经实现了刑的最优化,如果肯定被告人拥有上诉权,无疑是在消解审判资源,应该对该类案件直接适用一审终审[3]。但这应当建立在一审审判完全正确、恰当、合理的基础上。而实践中难免发生审理程序适用不当、证据或事实认定存在瑕疵的情况,即使从优量刑也无法保证准确适用于每个案件。因此,如果否定上诉权,不仅会影响判决的接受度,更易引发司法矛盾。
第二,有限说。有限说主张对上诉理由进行分类,有条件的开放行使权[4]。这主要是因为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不仅从客观上获得了事后补救机会,更代表其在主观上与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犯罪罪名认定达成合意,其中还包含对简化案件审理程序和诉讼流程的认同,而这样的简化必然会弱化部分诉讼权利。其次,如果一审确实存在不当审判行为,被告人应当被轻判却未获得量刑优惠,有合理上诉依据又被限制行使权利,那么违法审判的责任会被无理加载到被告人一方,埋下司法纠纷隐患。所以笔者认为限制说的实用性尚未完全展现,其信服力仍待考究[5]。
第三,赞成说。相较于前2种主张,认为应当保留上诉权的学者认为,设立该制度只是对诉讼模式的一种新尝试和新探索,主要目的是为了从快、从效、从简强化刑事裁判形式,并不是用制度限制或剥夺当事人权利,更不具有阻止权利人表达诉求的效力[6]。如果仅仅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加快审结效率而阻止权利主体对案件提出异议,则违背了刑事审判原则[7]。其次,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设置的庭审方式来看,适用该制度的案件的庭审过程大多流于形式,在被告主动认罪后,只是对罪名和事实进行再次确认,对量刑问题进行来回辩论而已,这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控方对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和难度,基于具结书的法律效力,也不会对其真实性进行反复确认和核查。如果弱化当事人权利,有违司法正义价值[8]。
抗诉权是独属于检察机关的,对审判过程及其结果进行司法监督的重要工具。抗诉权针对对象是刑事裁决确有不当,有违公正、合法原则的案件。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不断出现为了应对上诉而行使抗诉权的案例。原因有二:一是为了避免法院受到上诉不加刑的限制,不能依法判决,故而以被告人反悔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由提起抗诉;二是为了惩戒被告人的反悔行为,试图以此剥夺原审轻判,在二审中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笔者认为:
首先,从轻量刑的决定是检察院基于被告认罪态度、补偿措施与补救行为,与被告人量刑协商后作出的。除了法院认为量刑建议确有不当,应当建议调整而未建议的情形外,法院在量刑建议内作出的裁判并不具有可抗性,贸然行使抗诉权,抗诉对象就会由法院转变为被告人,检察院的抗诉行为既缺乏合法依据,又质疑和修改了现有规定,从哪种角度来说,都不是应对上诉权的合理做法。
其次,具结书是从轻裁判的基础和依据,即使被告人反悔,上诉权是其享有的合法权利,这也不足以成为影响案件公正的新变化或新证据。而且在大部分案件中,被告人上诉并非是对已经承认的罪名、事实和犯罪情节的否定,只是对结果持有不同意见,这种异议并不能作为认定其动机不纯或存在不诚信行为的依据,那么以此作为抗诉事由就稍显牵强。
最后,如果被告人有虚假认罚动机,那么上诉则是对具结书效力的否定,法院据以裁决的基础就可能消失。上诉权是被告人基于求生和自由的本能,以合法手段作出的合理对抗,上诉结果最终还是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上诉本身并不会对司法审理造成影响和干扰。因此,上诉人不仅不会因此获得更轻判决,还有可能让控方以申请转换审理程序为由,使法院重新对案件进行梳理和审查,此时被告人也很难获得比现有裁决更好的结果[9]。
“法律在本质上是对专断权力之行使的一种限制”[10],程序的简化并不代表权利的虚化。不能因为某些制度的施行或改革有利于一方,或有可能导致刑罚失衡而限制或禁止权利的正常行使。通过刑事二审对上诉事由、裁判依据进行审查、释明和说理,可以提高审判的说服力和接受力,增强审判的正当性和裁判效度[11]。检察机关也应坚定立场、端正态度,将关注点放在案件本身,对案件进行精准量刑并提出合理建议。如前所述,被告人上诉事由主要集中在法院认为被告人存在虚假认罚,量刑过重、对裁判结果的异议、程序适用迟延以及办案程序瑕疵。而检察院提起抗诉除了应对上诉人虚假认罚外,主要集中在认为法院未依法采纳建议,存在法律适用问题。因此,为了应对和防止被告人任意上诉,规范控方抗诉行为,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出发。
1.上诉动机不当的应对
对无新事实、新证据提起的上诉,应当重点关注被告人上诉动机,同时对上诉申请理由进行排查,严格审查一审中的争论点和审判过程。在排除司法机关存在不当行为,被告人对诉讼权利有充分认识的前提下,对不存在足以改判的新情况或证据,有通过上诉追求更有利判决的被告人可以进行批评教育,纠正和引导其树立正确的权利行使观念。对指控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在共同犯罪中影响力较小,过错认定上存在差异,量刑上并没有体现处罚的从宽性,裁定结果与个人预期不符的情形,二审法院审查时,可以通过与检察院及时交流量刑意见和裁决建议,与被告人就定罪依据和罪名认定进行再次确认。若认定的事实与此前无异,量刑上与检察院出具的建议或庭中发表的建议无较大出入,可以着重就案件情况和结果进行详细说理和安抚,提高被告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度。但对于明知制度适用后果,或检察院有证据证明已全面告知相关规定而被告人未遵守,随意行使权利,可以对浪费司法资源的上诉行为进行警告或财产处罚。同时,从实体上对量刑从宽幅度和范围进行量化和细化,结合刑事审理背景和要求,增加非自由刑和财产罚的处罚措施,在从宽标准下设立多元化轻罚方式,追求轻罪型、鼓励型被告人认罪效果,从而完善上诉权使用条件和不当行使的法律后果[12]。
2.认罪后果认识偏差的纠正
对认罪不认罚或存在程序瑕疵导致非自愿认罪的上诉,需要考量被告人对犯罪行为和适用制度的主观认知。被告人因对自身犯罪行为、法律规范或认罪后果认知不够,律师或检察院错误引导,对被指控罪行、犯罪性质了解不清等原因,导致认罪非其本意,对一审判罚结果不服上诉的,应当充分保证上诉权的行使。确有被告人因认识不清导致表意与行为不符,或对量刑结果不认同而上诉的,在审理前应当将案件信息、一审审理情况、相关权利和制度适用后果如实告知被告人,以保障其知情权[13]。对是否选择继续上诉给予考虑时间,选择继续上诉的,为其预留相对合理的证据或应诉材料准备时间,同时对一审审理中认定的事实依据、证据合法性、庭审过程的正当性进行核查。在重新调查案件情况,与被告人协商和调整处理意见后,根据案情变化重审或改判。对一审中未适用认罪制度,二审申请适用的,在确认被告人相关权利落实的前提下,按照程序和规范及时审理和调整量刑,保障认罪程序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3.刑事上诉程序的调整
通过总结可以发现,被告人上诉原由除了在主观上有认识偏差性和动机偏向性外,司法机关在审理程序上的过错和疏漏是被告人提起上诉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了避免程序误差影响诉讼效果,出现错判乱诉的情况,笔者认为在实体和程序上都需要对其进行界定和明晰。
第一,因程序不当导致量刑过重。在被告人提出上诉时,应当在上诉依据中同时提供程序违规、犯罪认定方法不当或司法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对侵犯个人隐私或有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或检察机关无故更改量刑建议致使刑罚与协商结果严重不符的,经二审法院核查确认,应当按照二审程序审理,准许重新进行认罪协商或撤回认罪。检察院也应公正裁量,审查量刑情节和量刑依据,调整量刑建议。
第二,罪名认定和法律适用结论不一,影响量刑而提起上诉。要对一审简化和忽略的事实和过错认定进行调查和辩论,就量刑异议进行重新讨论和协商,给予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和行为表达意见的机会,对量刑事实按照证明标准进行重新论证和阐释。对一审中没有质证和认可的证据,应当允许提出新的证明事项。对有新证据、新事实的上诉行为,应理性对待案件变化,遵守审判程序,避免形成错案冤案。但是以犯罪认定和规范适用不当为由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而法院认定的结果与此前确认的事实和适用的法规一致,但量刑结果确与检察院出具的建议出入较大,或为追求认罪效果在量刑上未按照犯罪标准和情节合理建议的,应当充分保障诉权行使。
1.严格遵守量刑合意结果
尊重被告人诉讼权利,遵守双方合意结果。检察院出具的量刑建议是基于事实和被告人事后补救行为,经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人签署的具结书既约束双方行为的合约。发现事实不符或出现新证据的,应该重新协商形成统一意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应当对适用的法律制度进行告知和征询,确保被告人获得与检方相当的案件信息和法律认识。对未形成新意见而检察院私自变更量刑建议的,在被告人未明确表示放弃认罪认罚时,尊重被告人上诉权,及时在庭审时表明量刑态度,增强法律审判的确定性和完整性,确保从程序上避免控辩双方发生争议的可能。
2.明确量刑裁量依据
严守诉讼程序,明确裁量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无特殊情况下,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认为建议不当或被告人有异议需要调整时,应当及时与检察院沟通;不调整或调整后仍不适用的,可以径直裁判。也就是说,控审两方在量刑问题上的态度应当是彼此了解的,审判不可能完全以检察院意见为准,需要法官对犯罪内容和事实进行考量,确保量刑结果与行为危害性总体相当。同时,按照诉讼程序要求与检察院及时交流,对确有调整必要的案件,可在庭审中给予控辩双方变更和及时表达诉求的机会,维护裁判效果的真实性和审判的独立性,避免检察院陷于法律程序和规范适用不当之困。其次,检察院在进行量刑判断时,应当根据个案分别裁量。对确有悔意、积极配合诉讼活动的开展,在案件侦查和事实调查中有重大帮助和突出表现行为的被告人在量刑上进行多方考量,明晰量刑建议的裁量依据,避免与被告人在结果上出现分歧,致使心理预判与裁决结果差异过大,导致被告人认罪态度反复,损害信赖利益。最后,出具量刑建议应当注意合法性、恰当性和科学性,秉持精细化量刑的原则和要求,杜绝过度追求认罪绩效,随意设置量刑范围,降低量刑建议的有效性和信服力[14]。
3.有限度行使抗诉权
司法机关应依法履职,正确行使权力。需要承认的是,以抗诉应对被告人虚假上诉,确实可以避免法院在二审中受到刑事原则的限制,既可以从程序上约束被告人上诉行为,又能在实体上对犯罪行为从严改判。但如果为了应对认罪制度下的上诉权而行使抗诉权,会消解认罪程序的诉讼价值,隐没了抗诉设立的必要性。其实,大多数冲动抗诉的案件并不被法院认可,这种对抗性的抗诉行为都以法院的驳回抗诉裁定终结。但这也难从根本抑制这种情况的发生,所以更要有限度、有目的地行使抗诉权。首先,检察院要依法履职,及时了解案件动态。严格核查裁判依据和裁判标准,对存疑的一审裁判依法抗诉,维护刑罚的严苛性和拘束力。其次,在法院排除上诉事由时,控方也要对案件处理手段、方式、适用规范进行自我审视和纠查。在量刑上确有不妥,或事实依据发生变化导致量刑不当的,及时发函纠正。最后,正确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端正权力意识,合理对待量刑异议和上诉行为。控辩双方要建立互信互商的协作模式,尊重被告人知情权和选择权,消除分歧,增强认罪协商和裁决结果的实用性。
任何制度的推行都是为了将现有制度在总体上完善化、具体化,在程序上简便化、实效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在立法技术方面还存在误区和问题,但可从实体层面解决被告人认罪顾虑问题,提升审结效率。因此,依法尊重和保障被告人基本权利,既要端正上诉动机,明晰认罪后果;又要及时自省,调整上诉程序,明确裁量依据,依法履职,及时调整和设计有实操性的诉讼方案,避免出现法律空白,影响刑事审判的裁判力和惩治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