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 杰 崔金贵 徐云峰 马双双
(江苏大学杂志社,江苏 镇江 212013)
数字出版是采用数字化手段对传统的出版内容进行编辑和加工,并利用网络渠道对数字化产品进行传播的一种出版方式。[1-2]数字出版物的形式很多,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发布的《关于加快我国数字出版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数字出版产品形态主要包括电子图书、数字报纸、数字期刊、网络原创文学、网络教育出版物、网络地图、数字音乐、网络动漫、网络游戏、数据库出版物、手机出版物(彩信、彩铃、手机报纸、手机期刊、手机小说、手机游戏)等。[3]数字出版的优势明显,以教育类数字出版为例,在数字出版过程中,可通过植入高清视频、音频等方式,将传统教育资源与多媒体资源有效结合,极大丰富受众的阅读形式,提升学习体验。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和移动终端技术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数字化手段被应用到拓展和延伸数字产品的表现形式,特别是在新冠疫情影响下,采用线上和线下相结合的方法来传输学习资源已经成为诸多教育机构的主流模式。数字出版产业在全媒体融合技术的助推下,呈现出惊人的发展态势。据《2019-2020年中国数字出版产业年度报告》显示[4],2019年全年,中国数字出版产业收入规模超过9800亿元,同比增长11.16%;其中,新兴数字出版板块继续保持较好的发展态势,移动出版、在线教育以及网络动漫的收入规模总和达4495.82亿元,占总收入规模的45.50%,其中在线教育收入增速最大,成为数字出版产业中的生力军。
尽管中国的数字出版行业发展迅猛,但人们对于行业中出现的诸多新问题不能规避,其中很多关键问题如果不能妥善解决将影响到整个行业能否持续健康地发展,例如数字出版产业链中各环节的盈利模式仍不完善,数字出版单位、网络运营商、著作权人等之间的利益分配体系尚不合理,特别是缺乏科学和系统的数字出版版权保护制度,这就导致了数字出版商和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加剧,出现了大量的版权纠纷案件。
基于此,本文探讨数字出版产业链中的版权危机,以及版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相对应的建议,以期提高数字出版从业者的版权保护意识,更好地促进数字出版产业的健康发展。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中国的数字出版产业已经形成了较大的规模,而数字出版物的版权保护却仍然面临着巨大的危机。据北京互联网法院课题组的一项统计[5],仅2020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的互联网著作权纠纷案件达28883件,审结案件27941件,并呈现出侵权类案件占比高、涉案作品类型广、案件法律问题前沿性和复杂性高以及平台混业经营趋势明显等特点。可见,目前我国数字版权保护存在立法相对滞后、交易制度不完善、配套支持的技术不成熟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制约了数字出版产业的健康和有序发展。如何加强版权保护对于数字出版产业的可持续发展意义重大。
随着互联网环境的不断变化以及数字化技术的不断发展,数字化产品的市场越来越成熟。数字出版形态的多样化以及传播媒介的丰富使得创作的门槛越来越低,创作的方式和创作的成果数量也呈现爆发式增长。以目前发展较快的短视频行业为例,据iiMedia Research(艾媒咨询)发布的《2020-2021年中国短视频头部市场竞争状况专题研究报告》称,2020年中国的短视频用户已超7亿人,预计2021年增至8.09亿人[6],其中抖音平台日均视频搜索量突破4亿,特别是在疫情期间,大量的学习资源被搬上网络直播平台,仅2020年,就有3600万人观看了清华大学的授课直播视频。短视频形式不仅迎合了大众“碎片化”的阅读习惯,也为视频的创作者带来了崭新的盈利模式。
但随着新事物的诞生与发展,新的问题接踵而来,尤其是对于类似于短视频等新鲜事物,如何有效地对其著作权实施保护十分困难,短视频类作品的版权属性及其权利归属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2018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了一起抖音短视频平台状告百度旗下“伙拍小视频”抄袭搬运其短视频作品的侵权案件。[7]控辩双方的辩论焦点在于所涉及的短视频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如果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归属于何种作品予以保护。此案一出,便引起了法律界的广泛热议。通常《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需要具备以下属性:①归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②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③具有独创性;④具有可复制性。显然,在本案中,视频作品可以满足其中的①②④属性,而是否具备“独创性”才是本案中界定视频作品是否具备受保护条件的关键。但往往“独创性”的认定难度很大,首先视频需要具有情节、意境、形象、风格等要素,其次还要能体现作者个性化的表达和对素材的选择、组合、设计、取舍等。因此在司法中界定时,存在主观因素占比重、界定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在随后的9月份,国家版权局在北京约谈了抖音、快手、西瓜视频等15家短视频平台,要求其进一步重视版权制度建设,履行企业主体责任。虽然官方已经开始关注互联网平台上的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但在司法层面,仍需对现有的著作权法案进行修订,以明确类似案件在对著作权保护主体“作品”的界定。这些法律范畴内的新问题,都需要进行进一步的明确。
在传统的出版链中,著作权人在出版链中处于主体地位,作者通过谈判将作品授权给出版商,然后由出版商对作品进行编辑加工,在此基础上由印刷单位大量复制印刷,然后通过发行渠道分销发行,最终到达读者手上。在这样的出版链中,著作权的授权方式简单,权利主体明确,利益分配清晰,因此版权的纠纷都有法可依。但进入到数字出版时代后,数字化作品的传播就显得不那么“受控”了。出版流程的简化和传播过程的快速化使得作品的复制和传播变得轻而易举,网络经销商可以通过各种渠道获得电子资源,然后通过宣传和包装来吸引读者的关注和下载。其中有很大一部分的电子资源由于找不到原创者,或者由第三方提供等原因,在出版和转载时是没有经过原创者授权的。对终端读者而言,他们更加关心的是去哪里获得电子资源以及电子资源的价格,而并不关心所获得的电子资源的版权问题。有相当一部分数字出版商为了快速追求热销作品带来的利益,会在未得到作者授权的情况下,将创作人的作品进行网络传播和转载,这导致了数字版权纠纷案频发。
在目前的司法体系中,数字版权的授权方式主要有法定授权、代理授权以及个人授权3种。[8]其中,法定授权指以法律法规强制实施的授权模式,法定模式主要分为法定许可模式、默认许可模式和著作权补偿金模式;代理授权是著作权人把作品委托给中介服务机构来管理和行使著作权,其包括出版商代理授权、技术服务提供商代理授权和集体管理组织授权模式。其中集体管理组织授权模式通过统一收集、管理和发放成员著作权许可,极大地降低了授权成本和处理纠纷的成本,是较被推崇的一种授权方式;个人授权模式即著作权人自己来完成对使用方的授权,一般都是以签订授权合同的方式来实现。
虽然上述数字版权的授权方式具有一定的应用场合,但是在实际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了诸多问题。如对法定授权方式,著作权人在整个过程中丧失了对作品的控制权,多数情况下,仅仅是使用者在法律范畴下对著作权人的一种补偿机制,且这种补偿的标准还不清晰。同时,在这种授权方式下,作品的适用领域也有限制。代理授权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会遭遇数字出版权利人知情权易受侵害及作品覆盖度低等问题,且相对代理成本较高。以科技期刊为例,中科协所属科技期刊中仅有64.3%的期刊与作者签订了书面版权转让协议,但这些期刊在中国某知名数据库的上网比例却高达91.9%[9],这表明作者和期刊的版权协议签署率与期刊和商业数据库的合作协议签署率存在巨大差异,作者数字版权面临受侵害的风险。版权集体管理制度虽然具有高效、组织性好等优点,但在国内目前数字版权授权多样化的环境下,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集体管理组织成立条件较为严格,组织数量少,导致其覆盖性差;同时,对一些实际操作过程中的版权付费标准规定不明确,造成权利人和版权管理组织常发生冲突等。通过个人授权的方式授权的低效率和高成本仍然是阻碍其大规模推广的重要因素。
早在2007年,中国社科院研究员吴锐曾将北京世纪超星公司推上了北京海淀区法院被告席,状告其在未经作者授权的情况下,将其作品《文史英华·诸子卷》搬上网络,并提供付费下载。[10]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该作品的付费下载是否得到了著作权人的授权。该案件一石激起千层浪,因为当时数字图书馆工程是国家建设信息化社会的重点内容,而版权授权制度的明晰与否是数字化图书馆项目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且不论双方是否真的签署了授权协议,这里反映的是授权模式科学性的问题。如果严格按照传统版权交易的模式,先授权后使用,一授权一使用,这种制度下,必然会给数字运营商带来极大的版权交易成本,这势必会影响到数字化进程的快速发展。而如果忽略版权的授权,又会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显然,大量的电子作品的授权需求与受限的版权授权能力之间的矛盾,已经成为阻碍电子资源传播和推动数字化进程的绊脚石。
版权实际上是一种有价值的商品,只有通过转让、交易才能实现其价值,成熟的版权交易制度是避免版权交易中由于信息不对称而损害交易主体利益的关键。在数字化出版时代,交易机制中的参与主体越来越多,这使得交易变得比传统的版权交易复杂得多。目前看来,作为数字出版中极其重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在整个数字出版链中反而无法得到保障。首先,在著作的定价和利益的分配上,著作权人的话语权很小;其次,在发生了大量的侵权后,著作权人很难进行维权。众所周知,在数字出版领域,著作权人在选择出版商和网络运营服务商时非常重要,网络运营服务商负责数字产品的运营保障,作品的受欢迎程度与这些运营商的运作行为十分相关,这就使得著作权人在这些合作方面前变得相对弱势,应有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特别是在作品定价、利益分成方面很难有话语权,这是导致著作权人和出版商及网络运营商之间矛盾加剧的主要原因。因此,在当前我国的数字文化产业中,迫切需要建立起能维护著作权人利益的版权保护组织,以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数字版权保护技术(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DRM)是通过数字加密技术等手段,对数字内容进行保护的技术,它主要是通过控制用户对数字资源,如电子书籍、音频、视频、图片等的访问、修改、打印等操作,来控制使用权限。目前主流的DRM技术包括数字加密技术、数字水印技术、数字管理技术等,这些技术对多数的主流电子资源的出版形式都有一定的保护作用。但随着出版形式的多样化,越来越多的出版形式已经使得现有的数字版权保护技术显得“力不从心”。上述诸多的技术都存在一定的技术壁垒,如不同的DRM系统所保护的电子产品不兼容,或者由于系统更新不及时导致破解软件轻易攻破版权保护程序。更重要的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环境的变化,互联网侵权变得更加隐秘,侵权的追溯和取证变得十分困难,因此越来越迫切需要DRM技术能够实现传播的监测、侵权证据的固定、版权交易的保护等多重作用,这是现有的DRM技术无法实现的。
长期以来,我国的网民对网络资源形成了免费下载和使用的习惯和惯性思维,与发达国家相比,网民并不十分重视和维护著作权人的正当权益,互联网运营商正好利用这点,通过违法上传电子资源获得不当收益。我国的版权管理部门,在数量庞大、形式日新月异的互联网侵权面前还是比较被动的。首先,由于互联网的侵权存在一定的隐匿性,有些转载的资源已经是多手资源,因此在追责过程中,很难溯源,加大了执法难度;其次,我国的数字版权保护采用的是追惩制,这需要通过大量的证据收集,并且证据固定后才能实施惩戒;另一方面,网络侵权的证据是很容易销毁和掩盖的,而且很多证据是以图片等形式呈现,这需要一定的技术手段对其进行甄别,极大地提高了执法成本;值得关注的是,现行法律的惩处性机制缺乏,侵权成本相对低廉,即使被判侵权,所判罚的补偿也十分有限。在这种情况下,维权者很有可能花了大量的时间成本和人力成本后,并没有获得很好的维权收益,最终导致放弃维权,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侵权者的嚣张气焰。
基于上述分析,我国数字版权保护在法律制度、版权交易模式、数字版权的保护技术等多个方面需要完善和改进,下面针对问题逐一讨论。
目前我国的数字版权保护法律条款远远滞后于数字出版业经济的发展速度,由于互联网科技的发展迅猛,个人创作门槛变低,这使得创作的类型不断增多,越来越多的作品以网络直播、动态图片、网络游戏地图、短视频、虚拟现实作品等形式表现出来,目前的法律法规尚不能覆盖这些层出不穷的作品形式。在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中列举了8种作品类型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主要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等[11],显然,这些作品保护范围是不涵盖新兴的数字作品形式的,这就导致这些新的作品形式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保护。基于此,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对作品的定义进行了修改和扩大,其中引入第6项“视听作品”来替换原条款中第6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使得著作权客体的内涵和外延都有所扩大。同时,第9项的兜底条款也发生了变化,以“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取代原条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实际上,这项修改也是形成了更为开放的作品类型的属性划分,有利于一些新的作品形式的维权。尽管如此,新修改的法律条款有可能带来一些新的司法风险,这些用于判定新类型作品的法律条款能否得到合理的应用,还有待于司法实践的检验。
同时,依据现有的《著作权法》,侵权案件裁定时,胜诉方的赔偿是按侵权获利的多少来确定的,往往很多情况下,起诉方所获得的赔偿十分有限,这是因为现有司法体系中的侵权赔偿的标准还不够明确,因此必须在今后的法律条款修订中,使作品的使用报酬和赔偿标准更加明确,提高侵权的成本,这样才能形成数字版权保护的良性循环。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专家开始主张以版权集体管理的方式来解决海量的数字版权使用问题。作者把作品著作权交给版权集体管理机构,使用者通过管理机构来获得授权,并向其付费,目前我国已经成立了一些版权集体管理机构,并且已经开始尝试以这种方式来解决授权的矛盾,可喜的是,已经能够看到这样的管理方式带来的红利,但存在的问题也很多,需要进一步对运营的机制进行完善。
另一种设想是采用类证券化交易模式创建产权交易所和数字产权交易平台,该模式将数字版权纳入金融化交易管理体系,在版权持有人将版权托管至平台后,由平台将版权收益拆分,然后由投资人申购,从而由全体投资人共享开发收益,形成一个投资人自由交易的“权证”二级市场。这种产权交易模式是全新的交易体系,赋予了数字版权的金融属性,可以极大地拓展版权使用效率和授权效率,是数字版权发展的重要方式。
早在19世纪80年代,日本的相关法学专家就已经提出通过建立著作权交易市场来实现著作权与新技术和谐共存的目的。[12]随后的英国著名经济学家尹恩及其研究团队也提出了以数字化版权交易平台的方式来促进版权交易,据此,2011年英国政府公布了知识产权立法改革的一揽子计划。[13]伴随着我国快速发展的数字化出版进程,寻找切实可行的数字版权交易方式已经十分迫切。
早在2013年,国家就开始推进在高校试点建设一批“数字版权保护中心”,2013年6月,北京国际版权交易中心与北京印刷学院共同建设了国内第一个“大学数字版权保护中心”;随后,国内多地依据互联网发展形势建立了一批数字版权交易中心及其线上平台,如集版权保护、版权登记服务和版权评估交易为一体的重庆数字版权云端服务平台,中国首家数字版权交易所——天津数字版权交易所,具有较好版权盈利模式的捷成华视网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一批优秀的版权交易平台。2020年11月,中国数字版权产业联盟在成都数字版权交易博览会开幕式上成立,该联盟的成立也标志着新型数字版权产业利益共同体的形成,这对推动数字版权交易,维护好中国数字版权健康和可持续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2021年4月,由南京江北新区牵头成立了南京数字版权交易平台,该平台针对版权登记、维权、交易、融资和政策等方面提供服务,并且探索建立数字版权行业新标准,全力推动文化产品数字化、资产化和资本化,通过“版权+产业”的跨界优势互补,赋能企业,激活版权在产业中的转化,改善版权贸易环境,从而增加数字产业的活力,实现产业升级。
这些平台的建立推动了数字版权标准化编码、数字权利管理、数据库资源、大数据分析的交易信息统一管理与公示机制,使版权交易更加高效安全,同时从版权的登记、维权、交易、融资和政策五大方面提供专业服务,为多样化的数字作品版权保护提供了有力保障。[14]但即便如此,由于这些平台都有一些特定的服务区域和服务范围,因此彼此之间的运营模式相差较大,互通性较差,许多平台的运行还处于摸索阶段,运作的模式还不是非常明确,这就导致了多地重复搭建平台,使得资源浪费,交易效率降低等。如何整合各地平台资源,建立互通共享的交易模式是今后各地政府和相关单位和联盟需要深入思考的课题。
当前数字出版存在诸多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授权方式存在较多的缺陷。如果授权方式没有出现本质的变化,那么数字版权的诸多问题将很难从根本上解决。在授权方式的优化方面,要综合考虑授权的覆盖度、授权的成本和授权效率等关键因素。
针对如何提高版权授权的科学性,学者们都提出了各自的观点。王鑫等[8]认为,应当以法定授权型模式,特别是法定许可模式为基础严格限制,同时以代理授权型模式作为主要的授权方式,以个人授权方式作为市场服务的补充方式,几种授权方式互相补充一起服务市场。他主张结合新的数字技术手段来优化现有模式,其中采用“全球互联网授权”模式,可以建立超越国家地域和作品类别限制的著作权授权机构,并将该模式与数字出版所依赖的互联网全球属性相协调,提升版权国际化授权能力。当然,也可以采用“云计算管理与授权”模式,以便用户在数字终端在线申请获得所需作品,同时实现实时的授权与统计,以及异地资源共享信息的远程存储。[15]黄怡[16]则主张,以版权集体组织管理为核心,发展授权要约模式。版权人与使用人之间以授权要约形式签订契约,同时通过完善集体管理制度来制约授权要约的滥用,从而规范数字出版交易。通过引入延伸性版权集体管理制度来完善数字出版授权模式也有很高的呼声,杨懿琳指出[17],目前单一的谈判授权、代理授权、要约授权和版权集体管理授权均无法完全满足数字出版的需求,而通过延伸性版权集体管理可以扩展版权集体管理的范围,可以同时满足权利人的经济权益,且降低授权成本。但构建延伸性版权集体管理制度要综合考虑组织的代表性、适用的权利范围、退出机制和法律救济等诸多问题。当然,应该承认,虽然新的版权授权模式不断诞生和更新,但传统的授权模式仍然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两者相互补充、共同服务知识产权。只有通过法律约束、技术辅助和商业模式的协同,才能形成合理优化的版权授权模式。
为了有效避免数字出版的侵权行为,应采用更为先进的数字版权保护技术。可以说,数字版权保护技术研发工程是保障出版业数字化转型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在以往的数字保护技术中,通过授权控制技术,授权用户可以利用序列号、访问密码等方式来获得访问的权限。但事实证明,盗版方仍然可以通过破解来访问未授权的电子资源,并且被侵权者甚至根本无法知道盗版的源头在哪里,这对数字版权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因此越来越多的关注开始瞄准对传播路径的追溯,利用大数据平台来追溯数字出版物的传播路径,监控数字出版物的流通方向。随着区块链技术的不断成熟,采用区块链技术来支持数字版权保护成为可能。区块链技术最早源于哈伯和斯托尼塔于1997年提出的采用时间戳的方法保证数字文件安全性的协议,即用时间戳来表达文件创建的先后顺序,可以将区块链看作是基于数字签名算法和P2P对等网络的去中心化账本,学者研究后发现,这种账本的安全性和保密性非常好,因为任何发生于同一区块链系统的交易都会被记录下来,并且无法篡改。每个修改信息的过程都将形成一个区块,并且盖上时间戳,从而形成一个节点信息,任何一个节点的数据更新会通过P2P技术传达给所有节点,带动所有节点同时更新,并且任何一个节点都能完整备份每一次的变更,这使得系统的一致性和完整性都非常好,这就大大降低了文件被篡改的可能性。[18]区块链用于数字版权具有诸多天然的技术优势,首先它是一种去中心化式的系统,即不依赖于中央服务器,而采用全分布式的P2P网络存储技术,让所有参与的节点都来存储完整的数据,一旦有节点变更就会全网广播通知,因此所有节点行为都是透明的,即使有人在某一节点故意篡改数字作品的关键信息,如果更改没有获得全网其他节点的确认,是无法加入区块链中的,这可以极大地保证信息的安全性;其次,采用的非对称加密技术和时间戳技术都使得系统数据无法篡改,且具有很好的可追溯性。作品自诞生之日起,就已经明确了作品的归属权,无论将来发生什么样的著作权纠纷,只要依赖这种分布式的存储技术,就能追踪到任何侵权的行为及发生的时间,实现作品流通的全程追溯;由于区块链技术特殊的技术特点,无论是文本还是视频、音频、地图数据、直播数据等,它都能形成独立的区块,并将其写入区块链中,这就突破了以往很多数据保护技术对保护对象属性的限制;最后,由于区块链的可追溯性,无论是谁在什么地方使用了版权人的作品,使用了多少次,都可以通过记录的次数来判断其应支付的版权费用,这也是对著作权补偿金模式很好的补充和支持。
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指出:“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这实际上是以最高司法解释确认了区块链存证技术手段的合法性。随后多个互联网法院相继建设了以区块链技术为依托的电子证据平台或者四方区块链平台。尽管如此,目前法庭对电子证据未明确采信的占比达92.8%,明确采信判断的仅为7.2%,这表明,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数字版权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要通过法律修订,形成适应的条款来保障区块链技术的应用。
即使建立了较为有效的版权交易机制,仍然需要有组织对版权交易体制进行监管,采用第三方监管是比较好的方式。[19]第三方监管应当结合行政和司法机关、行业协会、学会以及诸多的社会组织来共同参与,发挥各个群体的优势,共同维护版权交易市场的秩序。行政和司法单位要从法律和制度的角度来对违法侵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严重的要进行刑事处罚,而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等从行业和社会舆论等角度对涉嫌侵权的主体实施制约和威慑,加强社会群体对知识产权的重视,提高全民的知识产权意识,保护原创者的创新积极性和经济利益。
随着数字化出版业的迅猛发展,数字版权纠纷问题已经是摆在行业发展面前的现实难题,欲走出困境要依托法律条款和新技术的优势,既要建立能保障著作权人、出版商、网络运营商等主体利益的有效机制,又要着力提高版权授权的效率和准确性,建立健全版权交易机制,建设覆盖度高、运作高效的数字版权交易平台,并且准确合理运用新的数字技术来保护数字版权,同时,不断完善版权登记制度、版权评估机制、版权授权模式等,最终推动数字出版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