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艳霞
1.广州工程技术职业学院;2.西华师范大学
近年来,以平台经济为代表的数智经济快速崛起,并由此催生出“零工经济”等新型用工模式,在平台企业就业的劳动者人数迅猛增长。据统计,当前我国从事外卖、快递等职业的平台劳动者人数超过1000万,网约车司机人数接近4000万[1]。由平台企业和零工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新型用工关系被一些学者指认为“非典型劳动形态”[2],更多学者则用“零工经济”称谓之。平台企业的零工劳动者权益保护问题近年来备受关注,因为从业于平台企业的劳动者人数众多,这些劳动者主要从事体力劳动,收入普遍较低,且其劳动权益常遭侵蚀损害而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平台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保护之所以陷入困境,源于平台企业把劳动者认定为“自我雇佣者”或“平等合伙人”。
那么,由平台企业单方面认定的“平等合伙人”劳动关系是否正当合理呢?从当前我国一些地方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对平台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判定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例如,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把某网约车平台企业与快车司机之间的关系裁定为平等合作关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把某物流平台企业与快送员之间的关系裁定为雇佣劳动关系,而两个平台企业与其劳动者的关系性质相同。不同法院之所以对同类案件作出不同判决,主要源于《劳动合同法》认定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标准”在平台经济中的日益弱化和模糊,从而导致劳动关系认定上的困难。在我国现行劳动法律中,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主要取决于三个条件:其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其二,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实行劳动管理并借此获取收益;其三,用人单位是否把劳动者纳入本单位开展的业务范围内。这三个条件对应的正是当前学界热议的三种“从属性”,即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经济从属性、人格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但在当下的平台经济中,平台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却难以找到一种清晰的劳动从属关系。正是由于劳动从属关系的弱化,一些平台企业就以“自我雇佣者”和“平等合伙人”来定义平台劳动者,借以摆脱所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并把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
为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行劳动法律需作出因时制宜的调适。本文认为,我国现行劳动法律可从三个方面作出调适:第一,区分不同的平台经济用工模式,明确劳动法律的保护范畴,提高立法兼容性。在当前的平台经济中,大致存在两类用工模式,一是以低技能劳动者为主体的“按需经济”,二是以高技能劳动者为主体的“众包经济”。根据劳动法律倾斜性保护弱势劳动者的价值取向,宜把“按需经济”中的低技能劳动者纳入劳动法保护范畴。第二,周延平台经济中的劳动保护基准,对平台企业用工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劳动法律应对平台企业的计酬方式进行法律规制,确保劳动者的接单收入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水平。此外,应明确规定平台企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保险或其他社会保险等法定义务,赋予平台劳动者在工作时间、计酬方式等方面以集体协商权,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益。第三,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把平台劳动者纳入社会保障范畴。我国的社保制度应根据平台企业的用工实际作出调适,把游离于社保范畴的平台劳动者纳入保障范围,使工作和收入不稳定的平台劳动者得到“兜底”保护。
第一,数智技术背景下劳动者休息权的法律保护。数智技术的生产性应用改变了生产时间和生产空间相对固定的传统模式,催生出远程办公、任务众包等新型生产方式。与此同时,劳动者的工作领域与私人生活领域的界限被数智技术所打破而日趋模糊,劳动者的法定休息时间被数智技术所褫夺。据国际劳工组织调查统计,欧盟超过50%的劳动者没有“双休日”,美国超过33%的劳动者难以享有“双休日”[3]。在我国,近年来热议不断地“996·ICU”所表征的侵权情况亦复如此。从保护劳动者法定休息权出发,本文认为,可根据数智经济时代的劳动特点作出如是法律调适:其一,坚持传统劳动法关于最长劳动时间的法律规定。为规避用人单位在“最长劳动时间”内对劳动者“召之即来挥之即去”的用人随意性,需明确规定劳动时间的计算标准,并赋予劳动者在非劳动时间内的“不回应权”。其二,为规避用人单位借助数智技术对劳动者实行隐性剥削,需更新劳动报酬的计算方法,确保劳动者在所有不同形式的劳动时间内获得合理报酬。
第二,数智技术背景下劳动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劳动管理的数智化是企业提高生产管理效率的必然选择,但同时也给劳动者的隐私权保护带来了挑战。据调查,美国有63%的公司监控员工的互联网联接,43%的公司跟踪电话使用,38%的公司实行视频监控[4]。在我国,近年来有关利用数智技术侵犯劳动者隐私权的劳资纠纷案也不断曝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隐私权的侵害主要包括:一是对劳动者个人信息的过度索取,二是对劳动者的过度监视,三是对劳动者个人信息的不当利用。从保护劳动者隐私权的角度看,劳动法律应根据数智时代的技术特点,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劳资双方的约定。除此之外,为切实保障劳动者隐私权,劳动法律需明文规定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隐私权的法律责任,确保用人单位在“最小范围收集与最低程度使用”原则下收集使用劳动者个人信息。
第三,数智技术背景下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法律保护。数智技术在岗位招聘中的应用包括招聘广告的定向推送、高效筛选简历与匹配求职者、评估和面试求职者等[5]。智能招聘除了具有传统HR所不可比拟的效率优势外,也加剧了对特定劳动者群体的就业歧视。譬如,借助特定的招聘算法,智能招聘系统对招聘广告的定向推送,使诸多潜在的合格求职者失去应聘机会。又如,借助深度学习算法对筛选入围的求职者进行职业测评,帮助用人单位避开被认为可能罹病、怀孕、跳槽的求职者。再如,智能招聘还进行“大数据杀熟”,即借助深度学习获取潜在聘用者的工作、生活、社交等方面的信息和数据以作出录用上的取舍。从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角度看,除坚决贯彻落实《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关于反就业歧视的法律规定外,还需根据数智时代的招聘特点,明确招聘算法开发主体、运营主体遵守反就业歧视的法律义务,对智能招聘平台进行追踪评估,并建立举证责任倒置机制,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在维护平等就业权的劳动诉讼中进行倾斜保护。
智能设备以其自主工作、不会生病、不会衰老、无需休息、无比高效且无需报酬、无需社保[6]的独特优势“进入”职场,创造出一个令人侧目的高效世界。例如,支付宝智能客服“小蚂答”在2016年“双11”的自助客服率达到97%,每天可以自主处理达300万次的咨询量。德勤公司的智能财会机器人“小勤人”,其工作效率是人工财会的几十倍[7]。据中国银行业协会2015年发布的数据,2014年整个银行业的平均离柜率高达77.78%,过去由人工完成的工作多数交由智能设备完成,全国银行业从业人员大幅减少。人工智能作为一种通用技术,也广泛应用于制造业,我国政府制定出台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等政策文件,昭示了一种大规模“机器换人”的可能前景。
在人工智能是否会引起失业的问题上,学术界存在不同看法。乐观者认为,人工智能产生的就业效应属于“创造性破坏”,即一方面,智能设备对人力的替代会消灭一部分工作,但是另一方面,智能技术的研发应用又会催生大量新业态、新岗位。总的来说,乐观者认为人工智能的应用在消灭一部分岗位的同时会创造大量新岗位,因此失业问题不会产生。与此不同,悲观者认为,人工智能消灭的岗位数会远远大于创造的岗位数,失业不可避免,国内外有不少像李开复这样的行业人士也认为人工智能会引发大规模失业潮,并建议各国政府未雨绸缪地制定应对之策。
关于人工智能就业效应的两种看法尚未被当下我国的就业市场所证实,不过,人工智能“换人”虽然尚未产生总量性失业,但仍有值得重视的技术性失业问题——人工智能“换人”具有明显的技能导向特点,即一方面对低技能、重复性工作的大规模取代,另一方面对高技能人才的大规模需求,如此也就产生了所谓的“就业极化”效应。单从人工智能导致的技术性失业问题看,被人工智能排挤出劳动领域的劳动者如何实现再就业?参考2019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意见》,本文认为,应对人工智能导致的技术性失业可从六个方面作出政策因应[8]。一是支持企业稳定岗位。中小微企业是提供低技能劳动岗位的主渠道,其生产经营的智能化程度相对较低,可通过财政、税收等政策杠杆加强对中小微企业的金融支持,降低其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险种的缴费率,同时引导企业拓展市场渠道,规范企业裁员行为,使中小微企业充分发挥容纳低技能劳动者就业主渠道的作用。二是努力开发更多适应低技能劳动者的就业岗位。通过开展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发展普惠托幼服务、养老服务,以及拓展公益性岗位等,为因人工智能“换人”而失业的劳动者提供更多就业机会。三是鼓励劳动者多渠道就业创业。数智技术带来了共享经济、“带货经济”等新经济形式的勃兴,政府应积极引导劳动者转变传统就业观念,支持劳动者通过临时性、非全日制、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的形式进行就业创业,扫除限制灵活就业创业的体制机制障碍。四是开展大规模职业技能培训。落实完善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政策措施,全面开展企业职工技能提升培训,组织失业人员参加针对性的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对企业、培训机构和参培人员进行职业培训补贴。五是做好就业服务工作。借力大数据技术在各地政府人社部门、用人单位、求职者三方之间构建就业信息平台,健全岗位信息公共发布平台,推进就业服务全覆盖。六是做好托底社会保障。被人工智能排挤出劳动领域的部分劳动者,因为年龄、知识、技能等原因,难以通过技能培训等途径实现再就业,对此需出台兜底性的社会保障政策,使难以再就业的劳动者获得最低生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