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研究

2021-12-29 19:59倪东东
吕梁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监察机关监察证据

倪东东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2018年,经过较长时间的改革和试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经全国人大的表决顺利通过,一部以反腐败为重点的法律在我国应运而生。依据该法以及《宪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全国上下在中央和地方设立了不同级别的监察委员会,逐步建立了完善的监察体系。监察部门严格按照有关监察程序依法办理的案件,国家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性职务违法及其他职务性犯罪案件就是其依法处置的主体性案件。但是,作为一部新法,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其不可避免的出现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其中,《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两者之间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如何具体衔接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尽管《监察法》将调查的性质设置为非刑事司法行为,但理论界对于监察证据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几无争议。”[1]证据作为沟通和联系监察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桥梁和纽带,对于如何使两法更好地实现衔接,如何更好地尊重和保护人权,惩罚违法犯罪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性意义。值得高兴的是,我国《监察法》在订立颁布伊始,就明确规定了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所形成的证据,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适用。这一明文规定,为该规则在监察机关办理案件中进行适用进一步肃除了窒碍,同时也为其提供了法律上的适用依据。

作为一项世界各国通行的证据规则,在我国,亦或是全球范围内其他法治程度较高的国家,我们都能轻易发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存在。“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先要廓清‘非法证据’的内涵。现行法律并未对‘非法证据’的概念进行界定,而是直接规定其表现形式。”[2]但是,我们可以从证据的客观属性来把握非法证据。证据具有自身独有的特征,其中,证据的合法性与非法证据之间的关系较为密切。证据的内涵较为丰富,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各具特点的区分。广义上的非法证据包括主体,方法手段等不合法的证据,而狭义上,仅仅是指方法、手段这一种。现代诉讼制度始终围绕着“权利”这一关键词,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也是诉讼制度构建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恰恰极大地体现了人权保障的理念,这也是该规则得以普遍确立的重要原因。

监察程序中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非常有必要的,同时也是十分有价值的一个举措。“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核心在于实现法治化。所以,监察机关在其权力行使过程中也要牢记推进法治化建设这一思路。”[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不仅能够进一步制约和监督监察机关依法行使监察权,还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基本人权,是促进监察程序法治化的重要手段之一。

但是,作为一部新法,《监察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方面的规定较为简略,具体如何操作缺乏细致的规范,因此导致监察人员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困境。如何走出上述困境,需要我们进一步结合理论和实践经验,深入发掘问题形成的原因,对症下药,以促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察程序中顺利实施。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察程序中的适用困境

(一)监察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启动难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贯穿监察程序的全过程,但是由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十分含糊,从而导致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难度陡然增加。职务中的违法与职务犯罪的案件,例如贪污罪、受贿罪等等都是我国各级监察部门所要依法办理的一类主流诉讼案件。对于该类案件,其完全由监察机关自行进行调查取证。监察人员出于对自己工作业绩等各方面的考量,往往不会轻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导致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具有极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监察法》在立法设计过程中,将原本属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转移给了监察委,但是却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相应的权利。”[4]其中,最主要的表现就是没有明确规定律师享有进入调查程序,进而为被调查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在监察部门和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工作的过程中,辩护律师并没有一定的参与调查活动的义务和资格,当然更加谈不上给被调查者和律师们提供相应的司法救济和保障。律师帮助权的缺失,加上大多数被调查人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理解,对何时申请、向谁申请、如何申请的不了解,造成了监察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难的现状。

(二)监察程序中非法证据认定模糊

《监察法》对监察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一方面对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都要排除;另一方面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应区别对待,并不是全部予以排除。”[5]159但是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仍然存在着认定不清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的具体范围难以把握。《监察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禁止通过前述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但是却未对上述非法方式具体的内涵和表现形式进行规定。在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被调查人通常很难积极主动地交代自己的罪行。在这种情况下,监察人员必须采取一定的讯问手段和技巧,以便于迅速查清案件事实,防止案件的久拖不决。此时,讯问技巧和以欺诈为主要表现方式的非法方法如何加以辨别,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第二,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难以确定。在监察程序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晰违法取证的程度至关重要。但是,《监察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且未将监察程序中获取的证据进行分类从而加以区别对待。因此,违法取证达到何种程度,获取的证据才应当予以排除难以把握。明确违法取证的程度标准,这是一个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三)监察机关自身监督和制约问题显著

纵观《监察法》的全部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整个监察体制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不同级别的监察机关之间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就决定了整个监察体系的内部统一性。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的过程中,具有极大的封闭性和更高程度的严厉性,这就导致了对非法证据排除适用的监督主要来源于内部自身的监督,外部监督的实际效果并不明显。

监察机关虽然形式上通过设立各种内部机构来对非法证据排除事项进行自身监督,但是实质上内部机构之间权责混杂,根本起不到很好的监督效果。此外,“监察机关作为取证主体,其排除非法证据的主观意愿较弱。由其决定程序的开始,程序的客观性也难以保证。”[6]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问题的形成原因

(一)监察调查活动具有封闭性

作为一种新设的国家机关,监察委员会办理案件的程序和内容具有不同于一般国家机关的特殊性。“监察委员会既非司法机关,又非行政机关,而属于监察机关,所以其调查行为不同于检察机关的侦查行为。”[7]监察活动的相对封闭性使得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以及当事人很难实现对非法证据排除进行制约和监督。并且,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主要以言词证据为主。而言词证据相较于实物证据而言更加容易通过非法方法取得,这就进一步加剧了监察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的难度。

(二)侦查中心主义司法理念的制约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司法观念一直影响着办案人员。在监察程序中,这种错误的传统观念依然潜移默化的在监察人员心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受到该观念的影响,监察人员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始终将调查搜集证据作为整个监察活动的重点工作,监察任务始终围绕着调查取证这个中心展开。

一旦监察人员调查收集到了足以认定当事人犯罪的证据,监察机关就会直接将证据等相关材料移送检察院,最后由法院根据提供的证据来对当事人进行定罪量刑。检察院和法院对于监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几乎也不做任何实质性排除,高度信赖监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加之监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体系的不健全,进而导致监察人员不愿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其排除非法证据这种意识也较为薄弱。

(三)监察和司法程序衔接机制缺位

监察程序和刑事司法程序之间缺乏较为完善的沟通衔接机制,也是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察程序中难以适用的一个重要原因。监察程序伴随着监察机关的建立而不断形成和完善,但是作为一种新的程序设定,其与刑事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仍然有待进一步的细致化和规范化。

“《监察法》规定了监察证据和刑事证据的衔接问题,但该规定片面抽象,在实践中难以实施。”[8]《监察法》虽然明确规定了监察机关调查搜集证据应当符合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的各种要求,但是该规定仅仅是针对监察机关自身办理案件而言的。监察机关根据《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监察活动,办理案件。当两法关于某一问题本身的规定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如何保证监察人员在监察程序中与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保持一致则变成一个棘手的难题。

三、监察程序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路径

(一)保障被调查人员的辩护权

在被调查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中,辩护权毫无疑问处于金字塔的顶端,其地位不言自明。针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等内容,相关主体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提出有利于行为人的陈述,以维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一词在法概念上具有专指性,其性质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类诉讼行为。”[9]因此,有学者主张,在监察程序中使用该词略有不当。但是,我们认为,监察调查阶段中和侦查阶段中关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内涵具有极大的相似性,因而无需作出区分。同时,使用统一的称谓,也有利于保证法律之间的逻辑统一性,故本文仍然沿用“辩护权”这一称谓。

从辩护权的内涵我们可以解读出,它包含了两个方面的主要内容,自己辩护和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监察程序中,如何从这两个方面入手保障被调查人的辩护权是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方面,关于如何保障被调查人自我辩护权的实现,我们可以赋予被调查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同时增加监察程序中的权利告知程序和事项,从而保证被调查人辩护权得到更好的实现。基于监察调查行为的封闭性,加上被调查人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了解,使得被调查人往往很难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通过赋予被调查人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并进一步建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事项的告知程序和制度,充分保障被调查人的知情权,能够更好地使被告人自我辩护的权利落到实处。

另一方面,《监察法》有必要明确赋予律师介入调查程序的权利,进一步细化律师介入的时间,介入的方式等问题。“《监察法》在增设新监察机关的同时,却没有赋予其监察对象配套权利”[10],尤其体现在律师的介入权这一方面。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它不能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相关权利的规定,这就使得律师介入监察调查程序缺乏法律依据。而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职业人员,其能够更好地协助被调查人收集和提供有关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所需的证据和相关材料,对于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规定律师在监察程序中的介入权显得十分有必要。

(二)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认定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本身标准和排除范围难以把握的问题,也是制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察程序中顺利适用的一个重要因素。基于此,我们可以从标准和范围两个视角来提出应对之策。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问题,有学者主张监察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标准应当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标准保持一致,这样才能使两法实现更好的衔接。我们认为,基于监察程序自身的特殊性,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的专业性等特征,应当适当提高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一方面能够在违纪调查阶段进一步遏制调查人员实施威胁,诱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相对于刑事诉讼程序中更低的标准,监察程序中的高标准也能够从逻辑上实现两法的有机衔接。

《监察法》虽然规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但是总体而言较为简略,尤其是对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之间的关系难以做出准确的把握,从而影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察程序中的适用效果。因此,我们要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例如,对于在一般违法违纪程序中通过威胁,引诱等方式取得的证据加以排除等,同时建立健全与之相配套的具体操作程序,针对不同的非法证据种类适用不同的排除程序,更好地实现排除非法证据,保障人权的目的。

(三)强化监察机构内外部监督

“监察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是内部监督的重要途径,而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监察证据则是外部制约的重要途径。”[11]

对于监察机关内部监督而言,设立专门独立的证据审查部门不失为是一种较为有效和可操作性的构想。监察机关整体不仅承担了收集证据的任务,同时还进一步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使命。这种既是“收集者”,又是“排除者”的角色定位,使得监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积极性不高。通过构建一个独立的,专门的非法证据审查部门,既可以极大地克服这种弊端,同时也能够推动非法证据排除事项的专门化和高质量化,对于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大有裨益。

而外部监督,关键是要从加强检察监督、全面落实录音录像的移送以及进一步扩大录音录像案件的适用范围等方面入手。“综观《监察法》全文,在一部授权以多种调查措施干预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中,并未设置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条文”[12],因此,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强化对监察机关法律监督,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职能。在审查起诉这一阶段中,检察院可以采取证据排除的方式在程序上予以制约。

录音录像能够最直观的反映出监察人员办理案件的过程,对于排除非法证据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监察人员所提供的录音录像往往缺乏完整性,导致录音录像资料的价值大打折扣。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突出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并明确监察机关移送录音录像资料的法定义务,从而能够更好地保证法院审查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有效性。

四、结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在我国确立已久,在司法机关实现自我监督,自我约束,自我制约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磨灭的积极作用,同时也可以称得上是保障人权的“黄金规则”。在国家大力推行监察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完成两者的有效衔接显得至关重要,且意义重大。《监察法》的出台,将国家反腐败工作推向了高潮,无论是从打击力度,打击范围等各方面来考究,《监察法》都鲜明的体现了国家和人民打击腐败的决心。作为一个新生事物,我们要用更加包容的眼光去看待它,同时积极寻求相关问题的解决之策,努力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察程序下健康、平稳、有序的运行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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