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原股东的查阅权
——《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的法教义学分析

2021-12-29 10:45李建伟马可欣
洛阳师范学院学报 2021年12期
关键词:知情权公司法股东

李建伟,马可欣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 100088)

一、问题的提出

股东知情权作为行使股东权利的先行基础,是整个股东权利体系中的基石,发挥着救济性和辅助性作用[1]。其中,在股东知情权体系的分支中,股东查阅权占据主要地位。已转让公司股权的原股东能否以原告资格提起股东查阅权诉讼是理论与实务中有待解决的棘手问题。具体言之,原股东通过行使查阅权,可为下一步主张持股期间应得的盈余分配或者弥补股权转让的股价损失提供证据支持。反之,原股东极有可能因缺乏公司信息,以至支撑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而在后续的诉讼中承担败诉的结果。那么,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可否提起股东查阅权诉讼?原股东行使查阅权是否应受到适当的限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前,这些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并未得到明确的回应,理论界对此亦未形成统一观点,在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明确了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备股东身份这一基本条件。此外,将原股东附条件地纳入原告股东范围,为原股东维护其合法权益打开了一扇方便之门。

二、《公司法解释四》的立场:附条件承认原股东原告资格

《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除明确规定并适当扩张股东查阅权诉讼中适格原告的范围之外,保护原股东在查阅权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是该条款中的另一大亮点。

(一)对原股东的原告资格的支持

第七条第一款基于对知情权人人身属性的尊重,重申了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备股东身份这一基本原则。对该基本原则应从两个层面出发考虑:一是只要原告起诉时具备股东身份,即使在起诉后丧失该身份,也不影响其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但查阅的客体范围仍须限制在其持股期间内。二是公司若要持反对意见,需提供证据证明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此时法院应支持公司,驳回起诉。但作为例外,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与相对有权说相比,《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涵盖了公司隐瞒利润、侵犯原股东盈余分配权在内的原股东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损的所有情形。这是允许原股东提起公司之诉的为数不多的例外规定之一,属于合目的的扩张性解释,符合我国现实需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原股东查阅权的限制

为了维持股东与公司间利益的动态平衡,避免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受到不必要的影响,有必要对原股东查阅权作适当的限制。其中《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也对原股东查阅权诉讼资格作出了限制,其主要包含诉讼程序和可查阅对象范围两个方面:一是要求提供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明;二是仅允许查阅其持股期间的特定文件材料。此外,原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不是无时效的限制,仍应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

三、《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的司法立场评析

(一)附条件承认原股东原告资格的积极意义

附条件承认原股东知情权之诉原告资格,有着坚实的法理支撑,对于少数股东的权益保护具有重要制度价值,从制度稳定的两个维度体现了其合法性和必要性。

1.制度的合法性

首先,其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具体适用。近现代以来,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领域一直处于扩张状态,比如在合同法中的先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以及合同解释的规定中都有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3],以起到补充债之关系义务内容的作用[4]。与其类似,在公司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在特定的情形下适用,以解决因法律规定不明或公司章程规定不清的局限性问题。既然受《民法典》合同编调整的松散合同关系尚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在团体性公司的组织关系中,公司更应对原股东履行诚信义务,为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承担责任[5]。因此,公司在股东持股期间应尽到善意的、充分的告知义务,同时公司更不得以做假账隐瞒利润的方式、方法损害原股东依法应得利润。在原股东股权转让后的特定期限内,公司仍应为原股东主张合法权益提供必要协助。

其次,从公司治理的层面出发,对公司有限介入的外部主体是区分现股东与原股东权利的体现,也是对内外有别原则的有益补充。内外有别原则旨在维护公司内部关系、经营秩序的稳定和维护交易的安全,但此原则适用的场合是特定的,且要同时考虑其他因素[6]。因此,公司外部法律关系一般通过合同、侵权等路径处理,不会波及公司内部治理行为,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允许外部主体如原股东等人员的介入[7]。此时,公司须忍受由此给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比如公司隐瞒利润,将在相对长的时间内面临诉讼风险等。因而,从长远看,允许原股东的有限介入对于规范公司的内部治理、维护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和增强潜在投资者的投资信心是非常有帮助的。

再次,根据诉的利益原则,也应对原股东享有的合法权利依法予以适当的保护。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提起的诉应当具有的法院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8]。股东知情权在现代公司的“两权分离”的模式下,其功能在于使不享有经营权的股东也能够掌握公司的发展状况,起到监督和管理作用[9]。原股东虽已不具有股东身份,但不代表其股东身份存续期间的权利不值得保护,又或者没有受到损害。从鼓励投资的角度来看,原股东在持股期间的权利更值得保护,否则少数股东将任由控股股东“宰割”。因此,原股东提起的知情权诉讼具有必要性和实效性,即具有诉的利益,从保障诉权行使的角度,法院应当予以审理并作裁判,从而实现其诉权[10]。

2.制度的必要性

从实务上看,保护原股东的知情权不仅具有现实必要性,也是符合中国当前公司治理实况与现实需求的。《公司法解释四》选择与以往司法实务不同的立场,亦是为了回应实务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维护个案的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公司的内部股东之间、股东和高管之间、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或者是公司收购股东股权等情况下,脱离股东身份的原股东主张股权价值或者公司经营状态等被公司的控制方或者股权受让方隐瞒,错误的信息导致其放弃股东身份、转让股权,其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等问题,只有请求行使知情权,通过了解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相关文件资料,才能获取真实情况及证据,从法理上而言,原股东的请求是正义与合理的,其具有维护财产权和身份权的权利[11]171-172。诚然,原告丧失股东身份可能并非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大股东恶意不披露信息,诱使、逼迫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因为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前提与基础,如原告丧失知情的可能性,即使原告能够寻求其他救济如侵权法上的救济,也会因为无法通过行使知情权获取有关证据,进而无法进行下一步的诉讼[12]。因此,如果一概驳回原股东的查阅权之诉请,不仅会导致原股东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切实保障,还会助长公司管理层、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对股东权益的肆意侵害。一方面,原股东提起知情权之诉,不论是为了行使股权转让合同的撤销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为了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都极有可能因为无法通过行使知情权收集到公司信息的相关证据而最终败诉。另一方面,由于股权转让价格与公司净资产状况挂钩,管理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肆无忌惮地压低公司净资产和股权价值,帮助受让方以不合理低价取得股权[5]。可见,对原股东知情权进行倾斜保护的司法政策为原股东下一步维权打开了方便之门,实现对原股东的保护,同时也对公司起到了风险警示作用,倒逼公司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约束公司恣意行为,提高公司财务的透明度。

部分学者认为,允许原股东查阅公司信息,势必影响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造成公司经济关系的不稳定和日常经营管理的混乱[13]。这种观点把股东权益与公司权益绝对对立起来,有违利益平衡之道的法理。事实上,赋予原股东查阅权与损害公司利益无必然关系。公司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等规定,举证证明原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滥用知情权的行为,从而阻却查阅权的行使。若原股东知情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公司可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向其追责。反之,保护公司利益也不必然以剥夺原股东查阅权为唯一途径,可以采取限制原股东行权条件、借助查阅代理人制度、通过负有保密义务的中间机构间接获取公司信息等合理的限制方式达到利益平衡的效果。

3.比较法的选择

为了保护原股东的合法权益,各国法律可谓“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在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第2款、第3款承认提交受益性拥有股份的证明文件的主体也可请求查阅,并确立了以查阅目的的正当性为核心的判断标准[11]141。《日本公司法典》第357条明确了有关原股东在其担任公司股东期间利益受损的救济途径,为此确立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在澳大利亚,原股东可请求查阅与其将要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有关的公司信息,原股东因公司欺压行为被迫退出公司的,则可根据2001年《公司法》第234条提起股东欺压诉讼,胜诉后间接取得查阅公司信息的权利。在德国,原股东虽不得主张知情权,但依《民法典》第810条,由于对证书存在法律上的利益,原股东可请求占有人许可查阅证书[14]。

(二)限制原股东查阅权的积极意义

考虑到原股东已经脱离公司的事实,若其滥用权利会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可能会进一步放纵原股东的滥权违法行为。这就是原股东与现任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最大不同地方。在域外,原股东的知情权不可与现任股东的知情权同日而语,同样受到必要的限制。以美国为例,根据判例确立的裁判理念认为,原股东的知情权仅在公司解散时原股东未得到补偿或补偿不合理的条件下才可行使[15]。这一规定不乏合理之处。《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显然注意到这一特殊挑战,故以利益平衡为指导思想,在赋予原股东查阅权之诉权的同时,采取限制措施以避免股东滥诉。首先,在诉讼中原股东需要举证证明在持股期间内公司侵犯其合法权利。其次,法院也需要限制原股东查阅、复制客体的时间范围。

1.程序的限制

《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要求原股东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损。如何理解“初步证据”?以林富家与襄阳大长江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1)(2017)鄂0624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书。为例,原告林富家提供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合作开采矿山和设立石业公司合同书、法院的执行裁定作为初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曾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起诉时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苏志平,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权被法院裁定作价280万元,交付给大长江(福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抵偿债务。法院认为,原告林富家虽然在起诉时已不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身份,但在持股期间,被告股东会由持股40%的股东龚显远召集,由股东龚显远、张谋利参加,股东林富家缺席,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将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苏志平,并将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被告未举证证明已通知原告林富家参加股东会议,损害了原告林富家的合法权益,故法院认为原告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的例外情形。由此观察,原股东所承担的“提出初步证据”的证明责任,并非客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证明程度不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原股东只需要提供能够引起一般人怀疑的证明材料,使待证事实——“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出现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就待证事实而言,原股东不仅需要证明存在权益受损的事实,还需要证明公司、公司管理层或第三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客观上存在违法行为,以及该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例如,在持股期间,公司管理层通过关联交易行为侵害其权益,或者第三人采用欺诈、诱骗等非法手段使其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但是,股东因自身原因如缺少商事经验而对股权价值出现误判的,不论是出于秩序安定的考虑,还是基于“任何人都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的理念,法律都不允许在此时赋予原股东以查阅权。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还有一种现象,即原股东在一审起诉时以股东的资格要求查阅,在上诉时又请求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适用例外情形的,有法院认为,该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驳回上诉。(2)(2017)豫08民终3732号民事判决书。

2.对象范围的限制

关于原股东可查阅对象的范围,以取得股东身份之时和丧失股东身份之时为节点,可分为绝对放开说、绝对限制说和折中说三种学术主张。绝对放开说认为,原股东有权查阅从取得股东身份以前到丧失股东身份以后的公司信息,时间跨度最长;绝对限制说认为,原股东只能查阅其持股期间的公司信息,时间跨度最短,《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持此种立场;折中说在支持原股东查阅持股期间的公司信息的基础上,或者主张将成为股东之前特定时间内的公司信息纳入查阅范围,或者主张将退出公司之后特定时间内的公司信息纳入查阅范围。原股东查阅其股东身份存续期间内的公司文件材料,是毋庸置疑的,但原股东能否对取得股东身份之前和丧失股东身份之后的公司信息享有查阅权,则说法不一,显然这是规范设计的争论点。是否承认原股东在成为股东之前对公司文件材料具有查阅权的问题,可以拆分为两个小问题。问题一是,继受股东能否查阅其成为公司股东之前的文件材料?如答案是肯定的,那么问题二是,丧失股东身份的事实是否会影响到上述权利的行使?从实定法立场来看,我国《公司法》并未就现任股东查阅的时间范围作出限制。但基于公司有连续性的经营特点,法院普遍支持继受股东查阅加入公司前的相关资料,以此保障原股东知情权的正常开展。(3)参见(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如一份判决书中提到:“只要股东的请求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合理原则,如要求查阅的财务帐册不是过于久远以致给公司管理造成额外成本,以及所要求查阅的帐册与股东的现实决策和权利救济无关等情形,公司就有义务给予配合,以保障股东正当权利的实现。”(4)(2009)穗中法民四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无独有偶,就斋藤诉麦克森(Saito v.Mckesson HBOC,Inc)一案,美国法院指出公司的不法行为可能发生于股东加入公司之前并持续到之后,具有持续性的状态,所以应当允许股东查阅加入公司之前的公司文件[16]。我们认为,应当允许股东查阅购买股票之前的公司文件,但需证明查阅该材料的必要性,但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合理原则,不得影响公司治理[17]。

原股东在丧失股东身份后,可否继续享有查阅加入公司前的文件材料的权利?兹举例加以说明。在退出公司之后,原股东才发现公司诱使其以不合理的高价买入股份,使其利益受损,欲查阅加入公司前的相关材料,此时法律是否应当保护其合法利益?基于股东与公司在时间上具有并存性的特点,继受股东在成为公司股东之前有必要了解公司信息,已退出公司的原股东也应有权查阅加入公司以前及持股期间这一时间段内的公司文件材料[18]。换言之,对查阅权的保护不应与退出公司的时间节点有所差别,不能以股东退出公司的行为为由否认其加入公司前的文件资料享有的权益。(5)不过,股东退出公司的行为可能会影响到查阅退出公司后的文件材料的权利,详见下文。关键要看,原股东所要证明的公司或第三人的行为和决定是否对其利益产生了损害,是否与其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具有关联性。具体到个案中,只要原股东有证据证明其持股期间利益受损,法院就应秉持利益平衡原则进行自由裁量,根据损害行为和股东利益受损情况确定可查阅的对象范围。如成为公司股东以前的公司信息与原股东的查阅目的具有关联性,且行权对公司经营造成的影响是在合理限度内的,则应当将这一时段内的公司信息纳入原股东的查阅范围。以时间间隔过久为由一概拒绝原股东查阅,不仅有失公允,更重要的是违反商业逻辑。总而言之,《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对查阅范围的限制规定,是值得商榷的,原股东的查阅范围不应仅限于持股期间内,还应包括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文件材料。

主张原股东的查阅权的行使范围应及于丧失股东身份以后的公司文件材料的学者还指出,公司可能利用时间节点这一法律漏洞,在原股东退出公司后通过备置虚假财务会计文件等方式掏空公司资产,此时法律保护原股东合法权益的初衷将落空。若允许原股东查阅其退出公司以后的公司信息,则等同于赋予其现股东相同的权利,这显然不合法理。股东知情权诉讼规则的核心在于平衡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而实现公开、公平、公正的法律价值[19]。将利益天平向原股东一方过度倾斜的做法不符合立法理念,实不可取,但是为了应对公司可能出现的故意规避行为,在通过查阅持股期间的公司信息仍然无法获得有效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原股东可以请求法院依职权获取其退出公司后的公司信息。这一建议值得重视,无论赞同与否,其指出公司经营管理及其文件资料具有连续性这一点,是有道理的;但另一方面,如支持原股东查阅退出公司后的文件材料,一要恪守必要性原则,该必要性需要由原股东举证证明;二要严格限制期间范围,比如退出公司当年度或者随后的1—2个会计年度,过长的期间要求即是不必要的,更是不正当的。

综上,我们认为,原股东可查阅的公司材料范围,至少应该包括加入公司以前及持股期间的公司文件材料,至于有无权利查阅其退出公司后的一段期间内的公司文件材料,宜由法官自由裁量。

3.关于诉讼时效期间

为了避免原股东滥用诉权,有学者提出原股东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还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诉讼时效期间自原股东对其权益受损产生合理怀疑之日起算[3]。这一建言值得赞同,通常以原股东对其权益受损产生合理怀疑之日为起算点,如原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向公司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应从公司拒绝提供查阅之日起算。

四、结论

《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顺应保护原股东合法权益的公司法惯例,回应现实需求,明定原股东有提起知情权诉讼的权利。同时,基于利益平衡的立法理念解决了两大难题:一是规定只有在原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才可提起知情权救济。二是规定原股东只可查询在其持股期间的材料,保障原股东的维权之路畅通,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遏制股东压制行为。从长远来看,对于保护股东权利、规范公司治理、推动实体经济可持续发展意义重大。虽未明确进入公司前的文件材料以及诉讼时效的问题,但瑕不掩瑜。第七条的司法适用,需要法官进行再解释,具体适用时也要以平衡原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为导向,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合理原则,努力实现个案正义。此外,也应注意与其他条款的衔接,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除了诉讼程序和客体范围外,在其他要素环节应适用与现股东相同的规定,如股东查阅有限公司的会计账簿应当履行前置程序,说明查阅目的,公司也可以目的不正当相抗辩,以及知情股东应负担保密义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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