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 玺
(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四川 成都 610091)
一般认为,“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对本无犯罪意图的人进行诱惑,使其形成犯意进而实施犯罪的一种“诱惑侦查”行为。司法实践中,“犯意引诱”的主体包括两类:特定人员和普通人员。特定人员主要包括四种:一是侦查人员;二是侦查机关指挥的民间合作者,如线人等;三是特情,指侦查机关控制使用的秘密人员;四是逆用(1)“逆用”一词,系我国侦查机关的习惯用语。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即侦查机关利用其协助侦破案件、收集证据的犯罪嫌疑人。普通人员,即特定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
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特定人员实施“犯意引诱”,但是对受特定人员“犯意引诱”而实施的行为是否定罪处罚,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如何有效防范特定人员实施“犯意引诱”行为,法律也未设置配套性的程序性制裁机制。这些立法上的缺失,导致侦查人员在办案时无所顾忌,“犯意引诱”屡禁不止的违法现象长期存在。因此,为避免禁止“犯意引诱”的法律规定沦为一纸空文,做到在对受特定人员“犯意引诱”实施的行为是否应当定罪处罚方面有法可依,亟需尽快研究设置针对特定人员“犯意引诱”行为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对特定人员实施“犯意引诱”行为,我国刑事法律和公安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会议纪要都明确规定予以禁止。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公安部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2条第2款规定:“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时,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2020年公安部修订颁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71条第2款延续了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南宁会议纪要》)指出:“……应当注意的是,有时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等等。对受特定人员“犯意引诱”实施的行为是否应予定罪处罚,除《南宁会议纪要》具有明确意见外,刑事法律和公安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都无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对受特定人员“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人,一般都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关于“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意见,认定构成犯罪但予以从轻处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4集)中刊载的被告人刘某芳贩卖毒品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刘某芳贩卖毒品给潘某波系受潘的“犯意引诱”,对刘某芳定罪但予以从轻处罚。二审判决书在理由部分指出,“该起犯罪确实存在犯意引诱,但不影响刘某芳贩卖毒品罪的成立,仅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再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2016)粤刑终624号刑事判决,对受“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张某斌定罪但予以从轻处罚。对如此判处的理由,判决书中阐述为“因本案有侦查机关特情人员介入,张某斌实施本次犯罪属于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在量刑时应予充分考虑”,等等。同时,由于《南宁会议纪要》和《大连会议纪要》具有准司法解释的功能作用,两个会议纪要的上述意见合乎逻辑地可以适用于毒品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人们完全有理由得出如下结论:对受特定人员“犯意引诱”实施的行为,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一律认定为构成犯罪但予以从轻处罚。
笔者认为,上述对受特定人员“犯意引诱”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定罪轻处的实践做法,存在值得商榷的余地和必要。司法实践中,对受普通人员“犯意引诱”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应当定罪处罚;对受特定人员“犯意引诱”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则应终止诉讼或者宣告无罪。主要理由如下:
现行刑事法律对受特定人员“犯意引诱”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无明确规定。《南宁会议纪要》和《大连会议纪要》虽然明确应当定罪处罚,但因其系法院系统的内部文件而无必然的法律层面上的效力;同时,两个会议纪要相关意见所涉及的对象也只是毒品犯罪而没有涉及其他犯罪。因此,仅仅依据两个会议纪要的相关意见认定受特定人员“犯意引诱”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构成犯罪以及由此推断受特定人员“犯意引诱”实施的其他行为亦构成犯罪,似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9条、第110条、第112条以及第150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获悉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等信息后,应当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几类特殊案件和重大犯罪案件,可以采取包括诱惑侦查在内的技术侦查措施。由此可知,启动刑事侦查的前提是获悉犯罪信息并以立案为程序开始标志,亦即须有犯罪已经发生、正在发生、即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情形,而不能在没有任何端由的情形下随意启动。“犯意引诱”是特定人员针对本无实施犯罪主观意图的人进行诱惑,实质上属于“无端启动型”诱惑侦查,且颠倒了犯罪与侦查的先后顺序,因而有违《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
此外,根据《刑法》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故意犯罪的四种形态中,既遂是犯罪已经得逞,未遂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中止是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预备是为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无论何种犯罪形态,都须以犯意存在为先决条件,否则即是预设犯罪“陷阱”“圈套”,有失刑罚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就此而言,对受特定人员“犯意引诱”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定罪处罚,亦间接违反刑法的上述规定。
为及时侦破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犯罪、重大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以及某些隐蔽性较强的犯罪案件,世界各国的法律大多规定允许侦查机关进行诱惑侦查。所谓诱惑侦查,一般是指采取暗示或者诱使侦查对象实施某种犯罪的诱导性策略,并在犯罪实施时或者结果发生后拘捕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侦查取证方法。在称谓上,国内外大致有“陷阱”“诱陷”“诱捕”“陷害教唆”“陷阱侦查”“侦查陷阱”“侦查圈套”“诱饵侦查”“诱捕侦查”“诱导侦查”“刺激侦查”“量刑圈套”等十余种。其中,“圈套”和“量刑圈套”使用的频率相对较高。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受特定人员“犯意引诱”而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定罪但予以从轻处罚的做法,看似与“量刑圈套”相同,但二者却有着明显区别。布莱克法律词典对“量刑圈套”所作的解释是:“‘量刑圈套’指对倾向于较轻罪行但由于非法引诱而犯了较重罪行,并遭受更重处罚的被告人所设置的圈套”。可见,“量刑圈套”实际上类似于《南宁会议纪要》和《大连会议纪要》所称的定罪但应予以从轻处罚的“数量引诱”情形。从司法实践看,“犯意引诱”与“量刑圈套”的区别在于:“犯意引诱”属于“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涉及定罪问题,因而可谓“定罪圈套”;“量刑圈套”属于“犯意强化型”诱惑侦查,只涉及量刑问题,亦即以对受“犯意引诱”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定罪为前提。因此,那种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受特定人员“犯意引诱”而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定罪但予以从轻处罚的做法视为“量刑圈套”并由此肯定其合法性、合理性的认识显然有失偏颇,其原因在于混淆了二者的界限。
同时,对受“量刑圈套”诱惑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是否应当定罪,国内外均存在一定的争议。例如,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允许对受“量刑圈套”诱惑而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作出低于《联邦量刑指南》规定的判决,认为此举有助于抑制政府的不当行为,“确保被告人受到的刑罚能够反映其罪过程度”(2)United States v. Staufer 38 F 3d 1107(9th Gir.1994).。加拿大最高法院对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的做法明确表示反对。在1982年Amato v The Queen案中,Estey法官指出,“法庭牵连到政府做出的如此不可容忍和羞耻的程序,其所必须体验的厌恶感,不能被定罪后却科以较轻的刑罚而驱散。参与如此不公平的事情——包括作出有罪的裁定后又试图通过科以较轻的刑罚而消除危害,不仅完全不能恢复公正司法的信心,而且将会引起相反的结果”(3)参见杨志刚著:《诱惑侦查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54页。。在我国,《大连会议纪要》指出,“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南宁会议纪要》指出,“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具有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此种做法如同“犯意引诱”一样,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且有损司法机关乃至国家的权威和形象。笔者赞同对受“量刑圈套”诱惑而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定罪但予以从轻处罚的做法,理由在于:一方面,由于受“量刑圈套”诱惑而实施轻罪的行为人既有犯罪故意又有犯罪行为,对其定罪处罚无疑合乎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另一方面,受“量刑圈套”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轻罪行为的犯意,但在诱惑下实施了超越其本来意愿的更加严重的犯罪行为,因此,对行为人超越其本来意愿而实施的那部分行为,指挥特定人员设置“量刑圈套”的司法机关对引诱结果的发生应当负有相应的责任,并由此应当减轻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否则,势必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有损国家司法机关乃至国家的权威和形象。
从司法实践看,针对犯罪主观意图而展开的诱惑侦查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是“本有犯意型”,即被引诱者本有犯意,引诱者的诱惑对被引诱者犯意的产生基本没有影响,包括“促使暴露”“一拍即合”等情形;二是“犯意强化型”,即被引诱者仅有实施轻罪行为的犯意,但在引诱者的诱惑下产生实施重罪行为的犯意,如毒品犯罪侦查中的“数量引诱”等;三是“犯意引诱型”,即被引诱者本无犯意,但在特定人员的诱惑下产生犯意并实施犯罪行为。
上述三种类型中,“本有犯意型”和“犯意强化型”是特定人员在侦查对象已有犯意的前提下展开的带有制“敌”机先性质的侦查活动,对于应对犯罪智能化、隐蔽化、团伙化的发展趋势,以及侦破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无疑具有现实必要性和操作合理性,因而属于正当的诱惑侦查,应当予以允许。不过,鉴于“犯意强化型”的侦查对象实施重罪行为并非原意而是受到诱惑所致,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犯意引诱型”则明显属于不当的诱惑侦查,应当予以否定。否定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特定人员实施“犯意引诱”有违“国家不得制造犯罪”的法治原则
作为国家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和国家侦查机关指挥、控制、使用的人员,特定人员所实施的“犯意引诱”行为无疑具有公务性质,本质上是代表国家行使侦查职权,体现着国家的法律意志。正所谓“诱饵侦查的特点是,国家作为诱饵者诱使被诱惑者实施犯罪”(4)参见[日]加藤克佳:“毒品犯罪的侦查”,载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重要问题》(第二卷),北京: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2000年版,第147页。。基于上述论断和国家机关职责的正当性考量,对特定人员实施“犯意引诱”行为应予以禁止。道理很浅显:国家不能在通过立法、司法要求公民不得犯罪并对犯罪予以惩处的同时,又允许自己的侦查机关及其指挥、控制、使用的人员诱惑公民犯罪并予以处罚,否则既会出现逻辑悖论、有违法治原则,又可能对公民产生不良的示范效应,损害公民对法律和执法机关的信任和尊重,进而毁损国家的权威和形象。
需要指出的是,禁止特定人员实施“犯意引诱”行为,并不意味着对受普通人员“犯意引诱”而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不能定罪处罚。普通人员实施的“犯意引诱”是个人行为而非国家行为,因而不能与特定人员实施的“犯意引诱”相提并论。从道德层面上看,由于“被引诱的行为不可宽恕”(5)参见杨志刚著:《诱惑侦查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61页。,被诱惑者应当受到伦理谴责;而根据刑法的规定,在普通人员实施“犯意引诱”的情形下,引诱者与被引诱者之间可能构成教唆与被教唆的关系,教唆犯罪的行为人和被教唆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均应被定罪处罚。
2.特定人员实施的“犯意引诱”严重危害公民的基本权利
首先,被特定人员“犯意引诱”的无辜人员一旦掉入诱惑“陷阱”而实施犯罪行为,即可能被判处刑罚,其自由权和生命权会由此直接遭受危害;其次,特定人员实施“犯意引诱”所采用的极端诱导性、欺骗性手段,势必导致公民个人在形成意思的过程中受到国家行为的干涉或抑制,影响公民意思自决的自由,从而危害公民的人格自律权;再次,“犯意引诱”往往通过人与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而实施,特定人员在未经被诱惑者同意的情况下进入被诱惑者的私密空间并对被诱惑者个人行为的自我控制形成影响,因而可能危害公民的隐私权;最后,保证公民拥有稳定安宁的生活环境,是国家的重要职责。特定人员实施的“犯意引诱”,实质是以公权检验人的品格,而生活实践表明,“人的品格往往经不起检验”,也无需进行检验。无谓的品格检验,只能导致公民产生抉择困惑,从而危害公民的生活安宁权。
3.特定人员实施“犯意引诱”势必导致“错误成本”和公权滥用
特定人员实施“犯意引诱”,必然导致侦查机关、司法机关为追究、惩处犯罪付出一定成本。由于成本的付出是因对本来不会发生却因“犯意引诱”而发生的犯罪进行追究所致,因而缺失经济效益上的正当性,属于诉讼成本的错误付出。尤为值得警惕的是,由于特定人员实施“犯意引诱”具有极高的隐蔽性,从启动、执行到结束的整个过程呈现高度闭合状态,因而对其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致使特定人员客观上享有较大的自由操作空间。在此情形下,特定人员尤其是特情、线人和逆用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受利益驱动、立功心切等因素的刺激,即有可能实施“犯意引诱”并以被诱惑者本有犯意为由获取批准,继续促成犯罪行为的完成。如此,势必导致公权滥用的错误。
4.加大惩处预备犯罪力度和进行正当诱惑侦查足以应对犯罪发展的新形势
毋庸置疑,随着时代的发展,新的犯罪形式和手段不断出现,违法犯罪活动日趋体现组织化、专业化、隐蔽化特点,单纯采用传统侦查手段确实难以完全适应侦破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腐败犯罪、高科技犯罪、网络犯罪等特殊类型案件的需要,应当创新性地采取具有针对性的新型侦查方法。但是,这样做并不意味可以容忍“犯意引诱”。实际上,采用加大惩处预备犯罪力度和进行正当诱惑侦查两种措施即可以满足侦破、惩处上述特殊类型犯罪案件的需要。例如,云南省公安厅制定的《关于侦查预备贩毒案件暂行规定》和四川省法、检、公联合制定的《关于贩卖毒品案件有关犯罪预备问题的意见》分别规定,侦查机关在知悉被侦查对象存在犯罪预备行为的信息后,可以采取“假买”“假卖”的诱惑侦查方式,但需经严格的审批程序和进行严格的程序控制。从实际运作情况看,上述惩处犯罪预备和进行正当诱惑侦查的措施,能够产生“更为直接地发现犯罪”“更为有效地防止犯罪的社会危害”“更加容易地抓获犯罪嫌疑人”“更加有效地深挖犯罪”“更为有效地揭露和证实犯罪”以及“产生额外的预防犯罪的效应”的效果(6)参见杨志刚著:《诱惑侦查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4-38页。。因此,完全没有必要采用“犯意引诱”的手段去应对新型的特殊类型犯罪。
正是因为特定人员实施的“犯意引诱”属于不当的诱惑侦查情形,存在违反“国家不得制造犯罪”的法治原则,严重危害公民的基本权利,导致“错误成本”和“公权滥用”等弊端,世界各国均对其严格禁止并予以程序性制裁。从各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看,制裁措施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在英国,如果侦查人员实施的“犯意引诱”与被引诱者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这种“犯意引诱”属于《1984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8条规定的“……在考虑到包括收集证据情况在内的所有情况以后,认为采纳这种证据将会对诉讼的公正性造成不利的影响……”(7)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组织编译:《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0页。的情形,法官即可裁量排除根据“犯意引诱”获取的证据(8)参见孙长永著:《侦查程序与人权》,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43页。。至于排除的原因,欧洲人权法院在1998年6月9日作出的“卡斯特罗诉葡萄牙”一案的判决中有过如下阐述:即使是为了打击贩毒犯罪,对侦查人员的使用也应予以限制。《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的公正审判的权利,不得因为寻求侦查上的便利而被牺牲,公共利益不能为使用根据警察的教唆而取得的犯罪证据提供正当根据(9)参见Teixeira de Castro v.Portugal,[1999]Crim.L.R.751-752页。。
在加拿大,“犯意引诱”这种不当的诱惑侦查属于滥用诉讼程序的行为,法院对此可以作出终止诉讼的决定。最高法院对终止诉讼的理由作出的阐释为:“实际上,本法院一直宣称,借用一张批准的标签,以政府的名义来实施我们社会容忍范围之外的事情,这是不能原谅的,也是我们不愿看到的。终止诉讼是法院不同意政府做法的一个明显证明。诉讼终止明显有利于被告人,但法院主要考虑的则是另一个大的问题,即维护社会公众对正当司法程序的信任”(10)参见江礼华,[加]杨诚主编:《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3-384页。。
在美国,对行为人在警察的“犯意引诱”下实施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可以提出“圈套抗辩”,法院可以驳回起诉或宣告无罪。驳回起诉或宣告无罪的事由,大致包括两类情况。一是基于成功的“圈套抗辩”。最高法院对此所作的解释为,使用“陷阱抗辩”并不是说被告人虽然有罪但却可以获得自由,而是因为它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因为政府有制造犯罪的可能性,陷阱抗辩就是对抗政府制造犯罪这种行为的一种司法工具”(11)J. Gregory Deis,ECONOMICS,CAUSATION,AND THE ENTRAPMENT DEFENSE,2001 The University of IIIinois University of IIIinois Law Leview.。二是基于成功的正当程序抗辩。对“犯意引诱”提出正当程序抗辩,为美国联邦第三巡回法院1978年在United states V. Twigg一案的审理中认可的一种抗辩事由,并以违反正当程序为由推翻了对被告人的定罪。第三巡回法院对裁定理由所作的阐释为:由于政府对犯罪的介入已经达到“蛮横的程度”,根据正当程序原则,法院“不能容忍执法机关所实施的行为以及对由这一行为诱发的犯罪所作的起诉”(12)参见王剑虹:“诱惑侦查研究”,载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前沿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81-182页。。
在我国,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严格禁止特定人员实施“犯意引诱”,但是对如何防范特定人员实施“犯意引诱”以及如何对待实施“犯罪引诱”的特定人员却无明确规定。尤为严重的是,我国法律对受特定人员“犯意引诱”而实施的行为是否定罪处罚没有只言片语,从而为定罪处罚留下了实践操作空间。或许正是因为此,两个《纪要》才在对特定人员实施“犯意引诱”予以否定的同时,又秉持定罪但应从轻处罚的态度。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极为不妥的。严格禁止却对违禁者不予制裁以及对违禁行为所及对象不予豁免救济,本身就是一个悖论,且显然有违“无制裁规则则无法律规则”的法律常识(13)参见陈瑞华著:《程序性制裁理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97页。,难免导致禁止规定仅有宣示作用的尴尬和发生“有禁不止、有令不行”的现象。司法实践表明,特定人员之所以敢于实施“犯意引诱”的原因,即在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制裁措施。侦查机关非但无需对诱人犯罪产生的后果负责,反而会得到公诉机关和裁判机关的认同。因此,在严格禁止特定人员实施“犯意引诱”的同时,还应立法建立相应的制裁机制。这种制裁机制的内容,应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实施“犯意引诱”的特定人员追究法律责任;二是对受“犯意引诱”实施犯罪的行为人终止诉讼或者宣告无罪;三是对采用“犯意引诱”方法收集的证据,根据利益权衡原则决定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唯有如此,现行法律关于禁止特定人员实施“犯意引诱”的规定才能落到实处并产生实际效力,特定人员才会因惮于受到惩处和无所收益而不敢、不愿实施“犯意引诱”行为,“犯意引诱”导致的国家涉嫌制造犯罪的现象才能彻底消失,无辜公民受特定人员“犯意引诱”而成为罪犯的情况才不致再次发生,国家法律和国家执法机关才能得到公民普遍的信任和尊重。
诚如前文所言,最高人民法院在《南宁会议纪要》和《大连会议纪要》中提出的对受特定人员“犯意引诱”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定罪但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准司法解释的重要作用,实际上已经成为法官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不过,在笔者看来,《南宁会议纪要》和《大连会议纪要》都存在值得商榷之处,有待进一步的修改与完善。
司法实践中,对受特定人员“犯意引诱”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人民法院根据《南宁会议纪要》和《大连会议纪要》的精神认定构成犯罪但予以从轻处罚的做法,既缺乏法律依据、有违现行法律的规定,又涉嫌纵容不当诱惑侦查行为并可能造成侵犯人权、毁损国家形象的后果,同时也与世界各国对“犯意引诱”案件实施非法证据排除、终止诉讼、宣告无罪等程序性制裁的司法潮流不符。为此,应当通过立法建立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对受“犯意引诱”实施犯罪的行为人终止诉讼或者宣告无罪。毕竟,以《会议纪要》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欠缺法律规范的严肃性。就《会议纪要》存在的客观性而言,此类准司法解释应当是在某一时期、某一阶段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最高审判机关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审判规范规定不足而作出的不得已选择;就法律的成熟性而言,显然这是立法与法律解释滞后的表现。因此,司法实践中法官援引《会议纪要》判案不应当成为常态,问题的解决有待于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或者法律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