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行政补偿纠纷审判实务研究

2021-12-26 23:00
关键词:使用权海域补偿

李 钢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辽宁 沈阳 110001)

近年来,我国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的地位日益凸显。随着我国不断深化面向世界的开放型“一带一路”国际合作,海洋经济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中具有全局性的战略重点。辽宁省近海水域面积6.8万平方公里,海域广阔、资源丰富,特别是环渤海经济区的确定为辽宁发展沿海经济带提供了巨大机遇。当前,在大力发展海洋经济的过程中,国家对现有的海域使用状况不断做出调整,由此产生的涉及海域使用权提前收回的纠纷也日渐增多。基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管理法》)第30条规定的综合分析可知,因公益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属于行政征收中的公益征收,国家应当给予权利人相应的行政补偿。此类行政纠纷的公正处理直接关系环渤海经济区发展,关系沿海渔民以及其他海域使用人及时解决生产生活纠纷问题。为此,笔者围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行政补偿诉讼实践需要,结合各地法院生效案例,对当事人资格确认、法定事由适用和具体补偿判定等争议问题进行探讨,尝试提出审判思路,以促进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相关行政诉讼纠纷的公正解决,有效推动环渤海经济区建设发展的规范化和法治化。

一、原告资格的认定

(一)基于立法解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应满足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主观条件是起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该行政行为侵犯,继而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这是引起行政诉讼发生的原因(1)参见何海波:《行政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3月第2版,第192页。;客观条件是起诉人必须与该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从而享有诉权,这是行政诉讼形成的根据。主客观两个条件中,客观条件是作出判断的实质考量内容。结合《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诉讼中所指的利害关系是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具体包括不利的关系和有利的关系,但必须是一种已经形成或者必将形成的关系(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北京: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实践中,这种关系主要为直接对起诉人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关联关系,通常不包括间接影响的关联关系。较为典型的表现形式为行政行为减少、消灭了原告的某些权利义务,使原告申请、请求不能实现或者部分实现。

在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行政补偿诉讼中,行政补偿对象通常为原海域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主要是指该海域已颁发的使用权证明书上载明的权利人,系该行政补偿行为的相对人。海域使用权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该行政行为侵犯,提出自己的主张,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主客观条件,当然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然而,实践中因实际海域使用人的经营状态多样以及形成的养殖物所有权归属等情况,关于起诉人是否具备相关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应当着重把握客观条件即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补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二)司法案例展开

某盐场对涉案的4个参圈(养殖海参场所)海域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是涉案参圈的海域使用权人。马某与某盐场签订承包含4个参圈海域的合同,后马某将此海域转租给胡某,胡某再次转租给苏某、王某。在苏、王经营期间,该海域所在管委会颁布《海域征用补偿办法》(以下简称《补偿办法》),上述海域在其收回海域使用权的范围内。该管委会就此给予盐场和现经营者王某、苏某补偿(3)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终396号行政裁定书,[EB/OL].http://wenshu.court.gov.cn/.。在胡某提起的相关行政补偿案件中,关于如何确定海域补偿对象,胡某是否具有提起海域补偿诉讼的原告资格等问题值得研究。

该案中,为征收涉案海域使用权进行补偿,该管委会依法并结合实际制定了《补偿办法》。《补偿办法》第9条规定:“海域征用补偿对象为海域使用权人”;第5条规定:“本办法所指海域使用权人,是指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或其他有效权属证明,从事海水养殖和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其中,关于“其他有效权属证明”在《补偿办法》第5条、第14条、第16条第1款、第17条第1款中均有表述,该管委会将其涵义界定为“其他依法取得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除《海域使用权证书》外的其他权属证书,不包括承包经营合同等合同类文书”。即“其他有效权属证明”是在用海人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而使用海域的情形下,依法获得的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合法使用海域的其他有效证明,故《补偿办法》关于补偿对象的规定与上位法一致。该管委会根据《补偿办法》的规定,将持有该涉案参圈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某盐场确定为补偿对象于法有据。同时,该盐场没有直接经营而是将其承包给他人且多层转包,致使海域使用权人与实际经营人不一致。因承包从事养殖业务,所以,因海域征收而一同被征收的养殖物所有权应归属实际经营人。对征收海域中养殖物的补偿对象应确定为依据合同关系确定的征海时仍然从事养殖生产的实际经营者。因为实际经营者与被征收海域的相关设施及收益关系最为密切,且经营是使用的特定载体之一,涉案征收补偿理应包括养殖物及相关设施,故实际经营者王某、苏某亦应作为征收涉海域使用权的补偿对象。

对于胡某而言,该管委会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行为,并没有涉及征收其财产,胡某对涉案参圈不应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其向管委会主张补偿款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胡某无权向管委会主张补偿。在该案一系列转租、转包的行为中,胡某的法律地位仅是马某与某盐场合同中的次承租人和下位合同中的转租人,而不是该案一系列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其不享有涉案海域使用权人的补偿权。同时,胡某将参圈转租给后手即实际经营者苏某、王某,其既非参圈所有权人,又非养殖物所有权人,因此,涉案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行为不涉及胡某的财产,胡某不应享有获取行政补偿的权利。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鉴于胡某并不享有涉案参圈的补偿利益,其与该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即管委会所作出的补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故胡某不具备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当然,如果胡某具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参圈投资没有收回,基于合同约定或者添附等享有财产权益的,应当依据民事法律规范另行主张权利,而无权直接向该管委会提出行政补偿要求。司法实践中,补偿义务主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具有独立的补偿利益,既不在其与原海域使用权人和实际经营人签订的补偿协议或者作出的补偿决定中给付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也不另行与该承租人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解决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问题的,该承租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上述独立的行政补偿利益。

(三)思考与延伸

从司法实践看,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行政补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原告,显然不限于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行政补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还应包括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具有利害关系”作为原告主体资格要件,具体要求起诉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其提交的起诉材料需具有显示其“可能”因为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行政补偿行为导致权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明。同时,202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协议外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是关于协议外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规定,虽规定中未明确提及海域使用权等补偿问题,但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作为公益征收一种,不论在其性质类似征收土地的协议,还是从该规定的兜底条款来看,都应适用于海域使用权方面补偿协议。,应当认真把握行政协议具有不同于传统单方行政行为的公私双重特性。鉴于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判断协议外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要在适当考量合同相对性原则影响的同时,重点审查其与该补偿协议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且其固有利益受损的情形。

二、适格被告的确定

如前所述,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属于海域使用权征收范畴。针对海域征收实施与补偿问题,《海域管理法》明确规定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我国海域的使用权分别由国务院批准和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来看,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等原因,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补偿。因此,收回海域使用权的补偿主体为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主体,也是原批准用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在实践中,很多海域征收补偿协议并非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被征收补偿人所签订,存在大量被征收海域所在的街道办、村委会或者开发建设公司与被征收人签订的“海域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对此,法院应当如何认定海域征收补偿主体即行政诉讼被告?

第一,关于政府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签订海域征收补偿协议的补偿主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20条第3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26条规定的委托,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在海域征收补偿案件中,目前尚无法律法规授权某个行政机关下属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进行海域征收补偿,故主体仍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以,政府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如管委会、街道办)在海域征收补偿过程中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其本身并非海域征收补偿法律关系的主体,补偿主体仍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二,关于非行政机关所签订海域征收补偿协议的补偿主体认定。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是开发建设公司、投资公司等非行政机关作为补偿协议的“主体”与被征收补偿人订立征收补偿协议。鉴于行政诉讼被告应当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法律法规授权的依法独立登记的行政组织,开发公司等经营性企业并非行政组织,是否属于委托授权尚须审查法定依据,故无法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亦非征收补偿协议法律关系的主体。据此,该海域征收补偿主体仍为有权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上述海域征收补偿协议符合“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1日版,第31页。的要求,则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对于由政府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签订的行政协议,根据情况可视为行政委托;对于由开发建设公司、投资公司等企业单位签订的协议,原海域使用权人若根据协议以开发建设公司等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则法院有必要向起诉方释明其应以补偿机关为被告,并可将开发建设公司等企业单位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法定事由的适用

(一)公共利益的界定

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法定事由是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基于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征收性质,事由所称“国家安全”通常包括制止分裂活动、抵御外国入侵、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完整等。从概念外延方面分析,国家安全显然是涵盖在公共利益之内,并且维护国家安全应属于重大的“公共利益”。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法定事由将“国家安全”单独区分出来,更多意义在于凸现“国家安全”的重要且不可替代性。所以,作为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法定事由的“公共利益”系指除维护国家安全需要之外的公共利益。

在我国以往的土地征收实践中,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范畴的扩大曾导致了土地征收权滥用的情形。为此,应当正确把握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中的“公共利益”,避免海域使用权收回重蹈以往土地征收工作的“覆辙”。根据《海域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符合“公共利益”的用海项目具体包括:

一是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基本上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海域管理法》中规定了海域有偿使用制度,规定了免缴和减交海域使用金的情形。其中第35条规定:“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军事用海;(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二是部分减交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海域管理法》规定,公用设施用海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可以减交海域使用金。比如,对整个社会经济发展意义重大的交通工程项目,事关海洋自然保护区和重要渔业资源繁殖区的设立项目等,都应当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6)参见吴继陆,张志华:“海域使用权收回的几个法律问题” ,载《海洋开发与管理》2007年第1期,第59-63页。。

另外,在我国部分沿海地区的现有规定中,海域使用权提前收回的原因还包括海洋功能区划的调整、工程建设的需要等,对此,海域使用权的提前收回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实施。一个项目或者是规划如需用海可否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需要通过对具体项目的立项、审批、性质、用途等进行分析,方可确认是否属于《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的海域使用权提前收回的情形(7)参见关正义,董世华:“用益物权视角下的海域使用权提前收回研究”,载大连海事法院官网,http://www.dlhsfy.gov.cn/court/index.html.。应予注意的是,近年来实践中出现一些不属于公共项目,但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海域使用权人协商确定补偿费用的现象,对此在不违反海域监管规范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依据民事法律法规处理。

(二)典型裁判解读

以榕某船舶公司与某省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案为例。榕某船舶公司以该公司项目已取得相关海域使用权,后被某省人民政府以公共利益之需而决定收回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海域管理法》第30条的规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是某省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法定要件。该案中,某省人民政府以某铁路跨海大桥工程建设用海需要为由,决定收回榕某船舶公司的海域使用权,并承诺予以补偿。该铁路跨海大桥已经国家发改委批复同意建设,该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榕某船舶公司使用的海域。因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属于典型的公共利益,故某省人民政府决定收回案涉海域使用权,符合法定的收回事由。根据该铁路跨海大桥的规划设计和安全需要,铁路大桥建设事实上将导致榕某船舶公司的有关建设项目无法实施,榕某船舶公司在相关民事诉讼中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某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桥建设需要收回榕某船舶公司全部海域使用权,事实依据充分。综上,对照上述符合“公共利益”的用海项目,分析该案事实和裁判理由,涉案铁路跨海大桥系由国家发改委批复同意建设,用海需要属于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范围。该项目关系社会经济发展,意义重大,因此对榕某船舶公司征收海域使用权符合“公共利益”的事由;加之该跨海大桥客观上阻断了榕某船舶公司自有项目的出海通道,使其填海、运营等活动难以正常进行。在此情形下,某省人民政府整体收回诉争的全部海域使用权,对榕某船舶公司一并予以补偿,兼顾了实现行政目标与行政手段之间的平衡,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具有合理性(8)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452号行政裁定书,[EB/OL].http://wenshu.court.gov.cn/.。

四、补偿程序的审查

对于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行政补偿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长期以来各省市主要是通过制订相关海域使用补偿办法加以规范。通常情况下,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相关职能部门要对用海情况进行调查,制定实施方案、确定补偿标准;经政府批准后,发布公告并通知海域使用权人登记,公示实施方案,与海域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协议等。实践中,应重点审查补偿程序中公告、通知、委托评估等环节的合法性,这不仅关乎补偿对象的知情权,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利,还便于纠正行政机关收回权的滥用。因此,相关公告和通知等程序出现明显瑕疵问题,构成该补偿程序轻微违法,且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将导致判决确认行政补偿决定违法;对程序违法性质或者情节严重,或者因程序违法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除行政机关已自行改变原违法决定,而原告仍要求确认违法等情形外,将导致判决撤销该补偿决定并限期作出新的补偿决定。

例如,于某、孙某与某管委会签订了承包某海域的合同后,管委会决定提前收回两人经营某海域的使用权。管委会在通知海域养殖户准备材料、等候登记及确定补偿数额过程中,对收回海域使用权、确定承包水域面积、确定补偿养殖物、现场勘测取样等重要环节,只通知了该海域的共同承包人于某,而没有通知另一个承包人孙某;管委会公布的关于补偿数额决定的“补偿公示表”名单里也只有于某而无孙某。对此,孙某提起要求撤销该行政补偿决定的诉讼。法院判决认为,一是关于补偿决定的表现形式。针对管委会公布的关于涉案海域水产养殖项目动迁补偿费决定的公告及“补偿公示表”,因管委会与于某、孙某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没有签订补偿协议,可以认定该“补偿公示表”是管委会补偿决定的具体表现形式。二是关于补偿决定的实体审查。于某、孙某二人是共同承包人,两人承包海域的使用权被提前收回后均应得到行政补偿,但管委会公布的补偿金额仅仅是针对承包人于某的补偿,而并不是针对于某、孙某二人的补偿,即管委会并未对孙某作出补偿决定,侵犯了孙某的合法权利,该补偿决定应予撤销。三是关于补偿决定的程序审查。在二人共同承包且没有相关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管委会在收回二人承包的海域使用权过程中,有关收回承包海域面积的确认、养殖物补偿种类的选择、评估过程的参与、决定补偿数额的告知等直接关系权利人利益的重大事项仅通知于某一人,侵犯了权利人孙某的参与权、知情权及提出异议等权利,不符合程序正当要求,属于严重程序瑕疵。因此,基于补偿决定实体上缺乏补偿数额依据且侵犯了孙某的合法权利,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对该补偿决定予以撤销,要求该管委会在三个月内依法作出对于某、孙某海域使用权被收回的补偿决定(9)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大连海事法院(2017)辽72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行终1259号行政判决书,[EB/OL].http://wenshu.court.gov.cn/.。

五、具体补偿的判定

(一)补偿方式选择

司法实践中,行政补偿的方式主要分为直接补偿和间接补偿两种。

直接补偿主要是指经济性补偿,包括金钱补偿、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实物补偿。在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相关案件中,多以金钱补偿为主,主要包括海域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和构筑物的金钱补偿。此外,还应包括困难补偿,即征海活动引起的财产损失补偿。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补偿方式较为鲜见,而实物补偿是正在探索运用的一种辅助补偿方式。实物补偿方式主要有产权调换、 开发荒地滩涂、 调剂土地、外迁等。

考虑我国的现实情况,海域使用权人多为渔民群体,收回其特定海域使用权将导致其主要收入剧减,甚至无法维持生计。因此,调整赋予其新的海域使用权将是较好的解决办法之一。虽然异地搬迁受到很多客观条件的限制且实践中较少应用,但对于解决海域使用权人的现实问题具有积极的意义。从这个角度考虑,应当注意给予原海域使用权人相应的搬迁补偿费或者适当增加补偿金。

间接补偿主要指政策性补偿。在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实践中,主要包括解决农转非指标、优先安排就业、减免税费、医疗抚恤或提供其他政策上的优惠和照顾等。当然,这些措施主要在特定案件中作为双方协商谈判的条件,而在判决中直接体现的极少。

(二)补偿标准评判

我国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补偿标准,可以由双方协商或者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根据海域使用权人使用海域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等情况,结合本区域实际经济状况评估确定。在具体补偿诉讼中应当重点考量以下因素。一是时间因素。海域使用权人承包经营的时间成本越多,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时应当考量适当增加补偿金;二是成本收益因素。分析海域使用权人投入成本以及预期收益的实现状况,以填补损失为目的,合理分配补偿金。另外,在补偿金计算问题上,可以适当将具体案件的复杂性与权利人的承受能力作为裁判的考量因素。

实践中,对于补偿标准经双方充分协商或委托评估自愿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从而签订海域使用权补偿协议的,除非因原海域使用权人在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欺诈或者对补偿标准存在重大误解,抑或履行协议补偿标准显失公平,否则对以否定已协议好的相关补偿标准为由诉请撤销该行政协议的,不应予以支持(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1日版,第207-208页。。同时,对于双方未就补偿标准达成一致协议或者仅系行政机关单方提供补偿标准的情形下,现行立法并没有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对补偿标准不认可的救济途径。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依循的救济途径为:一是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二是协调不成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即行政裁决)(11)参见耿宝建,殷勤:“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可诉行为的判定与审查——兼谈《土地管理法》修改建议”,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期,第76-91页。。在收回海域使用权的补偿标准上是否可以参考借鉴上述规定值得探索。目前,各地区相继通过征海补偿办法,对一定区域的征海补偿标准予以统一规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如果该标准体现在征收决定或者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中,笔者认为,对其可以参照上述土地征收中补偿标准的情形。虽然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并未规定复议或裁决制度,但是在现行法律规定下,承认其诉权是保护原使用权人合法权益的应有之义。从司法实践的部分案件看,多数海域征收补偿之诉涉及对补偿标准的质疑。比如,某案件原告对行政机关针对其征海安置补偿方案中明确的海面养殖浮筏每亩补偿费按前三年平均亩产值2倍的标准补偿不服,认为至少应参照《土地管理法》的征地补偿标准按照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补偿标准。当然,按照《土地管理法》的征地补偿超标准来计算海域使用补偿是没有依据的(12)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行终376号行政判决书,[EB/OL].http://wenshu.court.gov.cn/.,反映出涉案双方对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具体补偿标准存在争议是客观且现实的。审判实践中对海域使用涉及具体养殖品补偿的案件,通常采用的方法是是结合养殖品类及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补偿标准。

(三)补偿金额裁量

当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与土地征收类似,补偿范围原则上限于权益人的财产损失。对于海域使用权的提前收回导致的间接损失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给予特别补偿,但是在确定具体补偿金额时,应综合考虑海域使用权人未来需要抵御的风险因素,比如择业、生产、生活等,以缓和被动失去海域可能带来的生存危机,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正当权益。就征收补偿而言,除了有形的损失必须予以补偿外,对权利人因此而遭受的其他损失(包括精神损失)予以公正合理的补偿,将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13)参见江必新:《国家赔偿法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9页。。目前,笔者尚未见到对在收回海域使用权过程中造成被征收人精神损害的判决予以补偿的司法案例。随着社会的进步,公民权利将受到更合法更合理更充分的保护,上述涉及公民权利的补偿必将逐步得到完善。

六、结语

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实质属于公益征收范畴,但对其征收程序的法律规定较少。当前在海域征收补偿过程中,补偿义务机关与相关利害人之间因利益不协调或者程序违法等情形,形成的行政补偿诉讼日益增多,法院对于此类诉讼的当事人确认、法定事由适用等诸多问题尚需认真把握研究。应当认识到,当前司法裁判正在逐步彰显规则引领与价值导向,如前所述,收回海域使用权实践中出现的连环转租人之间的利益分歧,影响了行政补偿有序进行。若将上述事由产生的利益分配问题交由行政补偿解决显然难以胜任。现有裁判认可实践中的补偿方式和对象,明确连环转租人之间就经营投资等权益争议属于民事争议范畴,从而厘清了法院解决此类纠纷的正当路径。提前收回海域权行政补偿诉讼方面存在大量开放性研究领域,笔者尝试针对部分问题展开探讨,并结合具体案件裁判做出初步归纳分析,期待今后有更多研究者持续关注这一领域,通过问题研判、提炼规则、实质解纷和凝聚学理,积极推进公正司法、法治政府和行政法学研究高质量融合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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