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梓霖,张丽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1300)
2018年10月26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15条中,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入推进,量刑建议的提出与采纳逐渐成为诉讼主体之间博弈的焦点。量刑协商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备受司法理论与实务界关注。
当今世界主要国家的刑事公诉制度均是在国家追诉与诉讼协商的不断融合中得以发展完善的,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体现了国家追诉与诉讼协商相融合的趋势。
1.控辩协商:协商型的公力合作诉讼模式
协商型司法机制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机制。刑事司法领域的“协商型司法”可初步定义为诉讼主体通过对话和相互磋商,达成互惠协议,以此解决刑事争端的一种司法模式;“协商型公力合作”,则是指被告人和刑事追诉机构通过协商、妥协,决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模式(1)参见周征远:《刑事普通程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层探索》,载陈国庆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司法适用指南》,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20年版,第107页。。从上述两个定义中可以发现,刑事诉讼中协商型司法机制强调由控辩对抗变为控辩合作,提倡控辩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通过对话协商达成合意,以形成一种不同于传统诉讼对抗局面的非对抗协商格局。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主张从过去的控辩对立变为合作协商,而且引入了认罪协商机制下的量刑协商,从而确立了一种建立在平等沟通协商基础上的公力合作模式。这是协商型司法机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具体体现。
2.量刑协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充分吸收了英美法系辩诉交易和大陆法系认罪协商的合理部分,又充分考虑我国国情与司法实践需要;以控辩协商为本质特征,但又不能就“罪”与“罪数”进行协商。因此,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罪协商”主要围绕量刑进行,又被称为“量刑协商”。
《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74条对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开展认罪认罚工作作出了规定。第173条规定中虽未提及“协商”二字,但条文中“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174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表述,都传递出了浓厚的“协商”意味。之所以强调“告权、听取意见、达成一致”等协商环节重要,是因为“激活”控辩量刑协商机制,有助于更有效地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和接受程序安排的自愿性,并吸引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实现程序分流(2)参见李奋飞:《量刑协商的检察主导探析》,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第36-47页。。
1.量刑协商的程序价值:变主观认定为程序审理
刑事政策的制度化和法律化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展的新方向。认罪认罚制度中的“从宽”并非对“宽严相济”的简单重复,而是将一系列刑事政策转换为了具体的诉讼制度与诉讼程序,从而使刑事政策更加法律化、制度化、程序化(3)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5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50页。。量刑协商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将既往落实刑事政策主观认定的做法转化成程序审理(4)参见樊崇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论与实践若干问题研究》,载陈国庆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司法适用指南》,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20年版,第97页。。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0条、第12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和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指导意见》第27条、第31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要听取辩方意见和在控辩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署具结书。相关规定已勾勒出审查起诉阶段的量刑协商“两便利、一听取、一具结”的“听取意见+签署具结”模式。相较于以往对宽严相济、认罪认罚从宽等刑事政策落实的主观认定,量刑协商的权利保障更体现了程序属性。
此外,《指导意见》第十、第十一部分对审判阶段被告人自愿性审查、具结书的签署、量刑建议的调整与采纳、程序简化、权利救济等程序性方面进行了规定,虽未明确“量刑协商程序”的提法,但将量刑协商程序化的逻辑脉络已清晰可见。
2.量刑协商的司法价值: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
随着我国近年来犯罪结构的变化,轻微犯罪案件数量显著增加,严重暴力犯罪比例不断降低,而刑事司法资源在短时间内又无法加大。在司法资源投入持平的情况下,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就需要一项能够将诉讼程序不断简化的制度。量刑协商通过将被告人认罪案件合理分离,简化诉讼程序,缩短结案周期,能够使司法办案人员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被告人不认罪的疑难复杂案件中,从而推动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3.量刑协商的社会价值:兼顾多方利益
被追诉人与被害人是否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既是案件是否能够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之一,也是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重要考量因素。实践中,被追诉人为得到程序上的“简易性”以及刑罚的“有利性”,往往在审查起诉阶段加速与被害人进行赔偿事宜的协商,尽量在审前阶段满足被害人的合理诉求。被追诉人与被害人在赔偿方面达成合意的举措,有利于快速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对于审判机关而言,量刑协商的结果不仅提高了办案效率,也减少了被告人上诉的可能;对公安机关来说,案件快速办理可以大幅度减少未决羁押期限,缓解看守所看管羁押压力。
1.启动协商由检察机关主导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但并非所有案件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就一律适用该制度并启动量刑协商。一方面,对于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特别大的犯罪嫌疑人,即便其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也可以决定对其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另一方面,是否启动量刑协商,检察机关还需审查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因此,自愿性审查也被认为是启动量刑协商的“第一个开关”。实践中,尽管对自愿性的审查标准尚存争议,但检察机关至少承担两点主导责任,即全面的权利义务告知和充分的释法说理,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能够理解接受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后果,阻却其在不清楚、非自愿情况下同意协商建议。
2.协商过程由检察机关主导
《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辩护人应当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选择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协商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意见,未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具体量刑建议。可以说,量刑协商的过程基本可看作是检察机关“听取、判断、接受、说明不采纳理由”的过程。这种“听取意见”式的量刑协商带有明显的检察主导特征(5)参见李奋飞:《量刑协商的检察主导评析》,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第36-47页。。
3.协商结果由检察机关主导
笔者认为,此处的主导并非决定。协商结果是控辩双方合意的结果,并非由检方单独决定。有观点认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于不具备在协商结果达成前告知辩方即将获得利益的明确性,有时从轻或从宽处理成了国家对犯罪嫌疑人的“恩惠”(6)参见樊崇义,李思远:《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三个问题》,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8期,第5页。;即便犯罪嫌疑人拒绝,吃亏的还是自己。对此,笔者持保留意见:首先,协商后从宽处罚的幅度并非控方单方决定,而是在达成协商结果之前控方会提出相对清晰的确定刑或幅度刑量刑建议,听取辩方意见并展开沟通,所以达成协商结果前辩方已知晓其将获得的预期利益,协商结果是控辩双方合意的结果;其次,即便协商结果达成,也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只能接受,制度赋予了其反悔与救济权利;再次,量刑协商需经法官审查确认,协商结果由检察机关主导不仅在于协议结果的得出,还在于在后续庭审中公诉人需要向审判长说明量刑建议依据,即量刑协商结果是否自愿且得当需要接受法官的审查裁判。
2019年11月,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法同堂培训班上,“控辩审三人谈”再次论剑。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伟提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中律师法律帮助不到位、量刑减让机制不完善等实务问题。此外,协商空间不大、协商规范空白,自愿性保障、量刑建议调整、被告人反悔制约不足等协商配套机制欠缺问题,也不同程度地制约着量刑协商的开展。
由于大多数量刑协商的被追诉人没有自行委托辩护人或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为保障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律师帮助权,我国实行了值班律师制度。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效果,直接关系着协商的自愿性和充分性程度。
1.当前值班律师定位不清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因此我国在立法层面将其定位为“法律帮助律师”。虽然《指导意见》中将值班律师权利扩展到可会见、阅卷,但按照目前规定,值班律师的法定权利与“法律援助律师”“委托辩护律师”不同,其向被追诉人提供的是一种“法律帮助”,还没达到起辩护作用的程度。值班律师权利与职能的缺欠,导致实践中其职能“见证人”倾向愈发明显,进而影响了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效果。
2.值班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虚化
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曾谈到,“要让律师充分了解案情,辩护人阅卷,值班律师也应当阅卷”。值班律师不阅卷,不真正介入案件实体中,便无从谈起提供有价值的法律帮助,与控方开展平等协商。实践中,值班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虚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受制于值班律师数量不足、分布不均、地方财政压力过大等客观因素,也一定程度上受办案机制不完备等工作思路的影响。比如,一般情况下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在检察官提讯犯罪嫌疑人时才会通知当天派驻的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未曾阅卷的值班律师不仅很难从检察官只言片语中全面了解案情、证据和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从而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量刑建议是否妥当加以判断,而且可能给犯罪嫌疑人留下值班律师是为了协助检察官说服其认罪认罚的印象,不利于发挥值班律师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协商自愿性方面的重要作用。
3.未赋予值班律师出庭权利
审判阶段的量刑协商不仅事关协商结果的认定,而且对于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的案件,赋予值班律师出庭权是法庭开展平等自愿量刑协商的重要保障。目前,由于值班律师不享有出庭权,也就无从对庭审中量刑协商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
量刑协商是控辩双方动态沟通的过程。其中重要的两个环节,一个是被追诉人充分认识到认罪认罚的制度利好与法律后果,另一个是控辩双方存有分歧时的意见听取与说理反馈。两个环节分别是量刑协商的前提与实质。实践中,两个环节仍存在不规范、不完备之处。
1.量刑减让机制不完善
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示在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梯次与幅度,对提高量刑协商信息对称性有重要作用。实践中,由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刚刚起步,关于认罪时间、认罪内容、认罪态度的从宽标准以及相应的从宽量刑幅度的法律规定还处于相对空白状态(7)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第5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61页。,导致量刑减让幅度的透明度不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刑罚结果缺少直接的预判和认识,对“早认罪、从宽多”的内心激励作用不足,经常因量刑结果不符合心理预期而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从而使量刑协议破裂。
2.自愿性审查与保障标准不一
实践中对自愿性的审查有不同标准。比如,有人认为犯罪嫌疑人为换取较低量刑建议的认罪协商“动机不纯”,不符合启动量刑协商条件。对此有学者反驳认为,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并不要求对其“动机”进行判断,只要客观上具有认罪认罚的行为,主观上自愿即符合从宽条件(8)参见张建伟:《协同型司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类型分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第37-51页。。再如,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但辩护律师坚持无罪辩护,该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问题,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声音。有的建议在具结书上说明情况,尽管辩护律师签字空白,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起公诉,由法官最终审查;有的则认为此种情况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可在提出实体处理意见时体现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量刑时适度从宽。
自愿性审查也被认为是启动量刑协商的“第一个开关”。由于实践中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标准不一,容易导致检察人员在判断保障认罪认罚“自知性和自智性”时发生偏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对“认罚”后的刑罚不理想,反悔上诉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进而无端消耗司法资源。
量刑协商主要是听取意见、交换意见、达成合意、签署具结的过程。实践中达成合意后并不是一成不变,有的需要调整量刑建议、重新协商具结,有的被告人认罪认罚获得轻缓处理后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反悔上诉,这些问题需要不断完善量刑协商后的配套程序,以保障量刑协商的稳定性。
1.调整量刑建议的做法不一
实践中不乏确定刑量刑建议与法官预判刑期存在差距不被采纳的情况:如认罪认罚案件起诉后,在事实证据、量刑情节、被告人认罪认罚态度均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法官认为量刑建议偏轻,建议公诉人调重量刑建议。而公诉人认为量刑协商结果不存在明显不当时,是为追求量刑建议采纳率与被告人重新量刑协商签署具结;还是不予调整,待法院判决后如认为判决不当再提起抗诉,在实践中做法不一,也反映出不同的价值追求。
2.被告人反悔的制约与保障不完善
被告人上诉权在我国属于“无因诉权”,即提出上诉权无需理由。立法赋予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认罪认罚后的反悔权,并且未对该权利加以限制。那么对经过量刑协商后的上诉权,是否能冲破该限制,即严格设定允许自愿认罪认罚后上诉的例外情形,仍需实践摸索后立法回应。
针对量刑协商工作中上述实务困境,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思考完善路径。
之所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设置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是需要值班律师帮助被追诉人准确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在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下真诚悔罪、认罪认罚。但如果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后被追诉人反悔,无疑给认罪认罚制度的程序简化、刑罚有利、化解矛盾等多方价值打了折扣。所以,如何更大程度的发挥值班律师作用,改变值班律师“见证人化”现象,需要从依法保障值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并使之发挥实质作用做起。
基层实践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反悔的,大多是其认罪态度曾发生改变,比如从“认事不认罪”“认罪不认罚”转变为认罪认罚,较少出现认罪认罚态度稳定的被追诉人反悔的案件。同时,基层有大量案情简单、犯罪嫌疑人始终认罪的案件,这类案件与犯罪嫌疑人始终不认罪或者认罪态度不稳定、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对值班律师的需求不同。如果将两类案件在保障值班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等方面采取无差别的工作方法,可能导致值班律师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效率的拖沓。笔者结合实践,建议可以按照案情难易程度和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将案件分类,采取不同举措保障值班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实质化。
1.对于案情简单、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案件,在检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请值班律师在场,通过讯问中证据开示向值班律师释明在案主要证据、量刑情节、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并记录、反馈,不仅保障了值班律师及时、真实地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而且由于案情简单,通过开示证据可基本实现阅卷作用,提高办案效率。当然,如果值班律师提出不同意见,在见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可将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讯问笔录或具结书中,随案一并起诉移送至法院。
2.对于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反复,或者虽然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对罪名定性有辩解的案件,为保障认罪认罚真实自愿,需要将值班律师现有权利落到实处,并延伸赋予其出庭辩护权。如检察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前,可要求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并向值班律师提供电子卷宗,检察人员认真听取、记录并反馈值班律师意见;在全面了解案情证据和犯罪嫌疑人辩解基础上,值班律师可以提供更具针对性、更有效的法律帮助与量刑协商意见,从而提高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稳定性,降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反悔的可能。赋予值班律师出庭辩护权,将审查起诉阶段值班律师的辩护权延续至审判阶段,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而且能够强化被追诉人对值班律师的信任感。
3.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认罪也未聘请辩护律师的案件,为有效开展教育转化与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审查,可探索“值班律师辩护人化”,即及时将值班律师诉讼地位转化为法律援助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实质化辩护和有效的量刑协商。比如在实践中,B市S区人民检察院与司法局达成一致,探索将法律援助范围扩大到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对受理审查起诉后发现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及时提交法律援助申请,将值班律师转化为法律援助律师,为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提供贯穿到审判阶段的法律援助,以法律援助律师的实质化辩护权保障认罪认罚的真实自愿,保障不认罪认罚案件的办案质量。
笔者认为,量刑协商主要有七个步骤:第一步全面审查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第二步按照量刑方法形成初步量刑意见;第三步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量刑建议并说理;第四步听取辩方意见并与之协商;第五步调整量刑建议并说理;第六步签署具结书;第七步向法官出具量刑协商自愿平等的证据和量刑建议说理书,以说服法官采纳协商结果,最终实现认罪协商减少诉累的程序价值和保障被告人认罪从宽的实体利益。
1.明确梯次从宽减让机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一律从宽,而是该严则严、当宽则宽。除去应当从严或需要从严把握从宽幅度的案件,可以按照认罪诉讼阶段拟定相对明确的从宽减让幅度,进一步扩大量刑协商空间,发挥审前分流作用。具体可以借鉴英国实行逐级折扣制度的经验(9)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第5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60页。。英国对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法庭聆讯时认罪的,按照认定事实情节确定的刑罚折扣1/3;起诉到法院后马上认罪的刑罚折扣1/4;开庭以前认罪的刑罚折扣1/5;开庭以后认罪的没有折扣。如此梯次安排的目的,是鼓励被告人趁早认罪,以减少讼累、节约诉讼资源。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制定从侦查阶段、审查逮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法庭审理阶段认罪认罚对应的从宽幅度梯次,再结合主动被动认罪等情节,拟定更加细致的从宽减让值,并在受理案件之初连同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一同向犯罪嫌疑人释明,向其传递明确认罪从宽信号,为后续量刑协商奠定基础(10)具体可参考厦门集美法院推出的“321”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的最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最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在审判阶段认罪的最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认罪认罚后翻供不得从宽处罚,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认罪的,以最后认罪的阶段考虑从宽幅度但应从严把握。投案自首的最多可减少40%,两者衔接形成“4321”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第5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61页。。
2.建立量刑协商说理制度
有实践探索将检察官在上述第二步工作中所形成的量刑计算思路形成“量刑建议计算表”,详细体现量刑情节和与之对应的减让幅度、计算方法,从而让犯罪嫌疑人一目了然便于理解接受,也可以提高量刑协商的效率效果。但也有反对意见,认为如此操作会忽略同种量刑情节在不同案件之间减让幅度不一的客观事实,从而让犯罪嫌疑人质疑协商公平,有违司法公信。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说法均有道理可兼取之,在与犯罪嫌疑人量刑协商时,可逐一说明量刑情节种类,并充分发挥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参与协商的作用,由律师说明该情节的法定减让幅度,再由检察官结合案情介绍确定的减让比例与数额。如此,不仅充分调动了控辨参与量刑协商的积极性,而且也在说理沟通中明确了该情节确定减让比例的个案针对性。此外,量刑协商说理制度还有另一对象——法官。笔者建议,起诉后随案移送不同于传统量刑建议的上述“量刑建议计算表”,应当详尽列明量刑情节和减让幅度、计算方法,接受法官审查认定。
3.细化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
对于前文在“自愿性审查与保障标准不一”中提到的实践中的几个分歧,笔者认为尽管不宜对认罪认罚设置“动机”标准,也不宜否定被追诉人为实现轻缓处理而认罪认罚的制度可适用性,但也并非对“认罪”仅作形式审查,避免出现只要审讯时提出认罪的意思表示或提交“认罪自白书”就认定“认罪”。要实事求是地结合被追诉人悔过行为、悔罪态度等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再决定是否从宽,进一步协商从宽幅度。如被追诉人在具备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即便被追诉人在审讯时供认犯罪事实,但因其客观行为显示其并未悔罪,笔者认为其并不符合认罪认罚对自愿性的要求,不宜对其适用制度予以从宽处理,当然如果是因被害方提出明显不当的索赔要求而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则应另当别论。
另外,前文关于辩护律师提出无罪辩护而被追诉人愿意认罪认罚的处理分歧,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表面看是尊重并审查认定了犯罪嫌疑人具有认罪协商自愿性,但实质上绕过了辩护律师无罪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的通知》第7条明确要求具结见证时严禁绕开辩护人,该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协商的自愿性以及真实性。辩护律师在充分了解证据的基础上,为争取犯罪嫌疑人利益最大化而无罪辩护必然有其理由;当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无法达成一致时,难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认罪协商自愿性没有折扣,控辩量刑协商也就失去了基础,与检察机关单方依职权提出量刑建议无异。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时犯罪嫌疑人认罪协商自愿性不完备,不具有量刑协商的条件,决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程序选择上适当“繁化”,但实体上对认罪态度给予减让评价(只是较审查起诉阶段认罪协商减让幅度小)。如此将该案以非认罪认罚案件起诉,并通过庭审实质化审理,既能够全面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也为经过庭审在审判阶段开展认罪协商提供了空间,还可使辩方策略性地从程序选择上强化诉讼攻防,引导辩护律师择优选择辩护路径。
笔者认为,统一量刑协商后量刑建议调整的价值取向与思路,建立协商后上诉权制约机制,对保障量刑协商稳定性,推进认罪认罚制度行稳致远有重要意义。
1.将保障协商结果效力纳入价值导向
不以追求量刑建议采纳率为一元导向,将保障协商结果效力纳入价值导向。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事实证据、量刑情节、被告人认罪认罚态度均未发生变化,法官建议公诉人调重量刑建议的情况,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应充分考虑已与被告人达成量刑合意,不宜为追求采纳率而与被告人重新协商具结,否则将会使被告人陷入“无奈被迫”的认罪协商中,有违背被告人自愿认罪协商之嫌。如果法院所判刑罚畸重,则依法抗诉;如果判决未达畸重程度,被告人也未提起上诉,这表明被告人仍认罪认罚,不宜抗诉,而需要反思校正量刑建议的精准度,提高量刑规范化水平,并与法院保持良性有效沟通。
2.建立认罪协商后的上诉权制约机制
司法实践中,在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可能会基于多种原因提出上诉。笔者认为,关乎案件出现新证据,被告人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量刑协商程序性违法等情形的,不宜限制被告人上诉权;但被告人基于量刑过重提起上诉的,由此带来的“虚假认罚”和“不当得利”问题,可通过严格设定上诉的例外情节解决。比如可以包括:被告人确有理由主张无罪或量刑畸重的;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不正常等,否则将限制其上诉权。通过法律限制上诉理由而非动辄以抗诉权反制反悔上诉,既可以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经济功能,也能够保障被告人的正当反悔权(11)参见张建伟:《协同型司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类型分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3期,第37-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