压制或协商:企业合规调查运行逻辑探析

2021-12-26 22:57苏志远
关键词:合规协商逻辑

苏志远,卢 菲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一、问题缘起:企业调查的实践困境

2021年3月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指出,要通过“督促涉案企业合规管理,做好依法不捕、不诉、不判实刑的后续工作”来平等保护各类企业。异于公司治理方式的合规管理,作为企业治理模式最新形态的刑事合规体系,通过融贯企业管理体系与刑事法律政策,建立识别、预防、制止和反馈犯罪行为的能动机制,整体考察各种前置性违规风险,防止刑事责任风险现实化[1]。囿于中国合规实践起步较晚的客观现实以及与合规相关的前沿理论尚待深入研究,当前的企业刑事合规建设面临诸多藩篱。例如,在当前检察机关主导的两种刑事合规流向——检察建议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企业合规调查均未与执法调查以及刑事侦查的介入时机、程序衔接等细节形成融贯体系。因而,在刑事合规体系建设过程中,需要以更加细致的视角观察当前的企业调查活动。

发生隐蔽且难以查处的企业犯罪问题作为企业经营过程中的痼疾,使得自发的交易机会出现异化,并且使相关企业的内部生态同步恶化。若要有效治理企业犯罪,就需要更新刑事执法理念,引入合规激励机制,引导企业自主发现和消除经营中的违法犯罪隐患。在犯罪预防的语境下审视企业犯罪行为,应当尽量增加发现犯罪的可能性,提高违法犯罪的成本,从而促使行为人主动放弃犯罪[2]。刑事合规体系下的企业调查是犯罪预防思维的实体延伸,兼具事后惩戒与事前预防的双重效果。企业调查不仅是企业内部治理和自我监督的一种手段,也是刑事合规体系建设的重要一环。检视刑事合规体系发展现状,可以发现当前企业调查还存在概念模糊、手段局限和衔接不畅等问题。企业调查人员曾呼吁通过立法给予企业调查一定的合法地位,扩张其权力边界,以便更好履行调查职能(1)来自于2021年4月在B市H区与若干位企业合规官座谈时的调研情况。。然而由于企业调查受到一种异于刑事侦查、执法调查内生逻辑的驱动,以致呈现出目前的运行样态。对此,我们应当进一步深入思考:企业调查的开展,是应当坚守现状并以协商逻辑为核心逐渐完善,还是应当超越阻碍并以职权逻辑为基础扩大权限。笔者将在厘清企业调查的逻辑表述基础上,针对企业调查的运行边界、内生逻辑和应然样态等方面作出回应,以期为企业合规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提供理论支撑。

二、基本性质:企业调查的逻辑表述

刑事合规制度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前的管理措施和犯罪行为发生后的合规办法[3]。有效的刑事合规计划可以使企业获得出罪以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资格。调查程序是衡量合规计划完整程度的重要一环[4],故应通过观察企业合规实践场景,解读企业调查的基本属性,探寻企业调查的价值动因。

(一)多种调查方式并存样态

当前多种企业调查行为的并存样态,一定程度遮掩了企业调查的基本属性。逐一梳理多种调查方式,可以为企业调查自身属性、正当依据的精细化表述提供参考。当然,下列区分方法并非绝对,而是对实践样态做的一种贴近“理论模型化”的描述。

其一,纪检监察调查——国有企业。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强调对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在国有企业中,调查工作按照自上而下的政策要求开展,因此仅需借助纪检监察部门力量即可完成各类调查任务,总体工作可在纪检监察、刑事司法程序中运转,故不在本文讨论范畴之内。

其二,企业内部调查——直属合规部门负责的企业内部调查(我国非国有企业通行此种做法)和分属不同机构联合进行的企业内部调查(外资企业多采用此种做法,分属审计、法务、人力以及具体业务等部门,根据不同事项进行调查)。在这两种类型中,无论调查人员属于一元组成抑或多元构造,均由企业自身负责调查,基于自下而上的内生需求予以驱动。

其三,社会调查——由企业委托社会专职调查机构、律师事务所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进行调查。需要注意的是,这类调查主要发生在违规或者违法行为发生之后,不同于主要针对证券行业的律师尽职调查(2)律师尽职调查主要针对证券业,是在签署或者达成某项协议之后进行的相关调查,因而不在此类叙述之中。。后者主要依托事先审核材料、提前规避风险的路径,并非事后调查。尽管外部调查资源可以保障调查的专业性和客观性且调查效率更高,但是引入外部调查资源将产生各类费用,而且价格较为高昂[5],因而仅适合某些特定且重大事项的调查事务,无法长期开展。而且,引入社会调查存在一定风险,如威吓当事人等,故应慎重使用。由于第三方调查的运行规律和操作逻辑对于委托企业来说,并不具有特定性,在此不作研究。

刑事司法实践中,企业合规不仅要求企业对过去实施的犯罪予以承认,还应主动配合调查、揭露犯罪以及采取措施预防未来犯罪[6]。因此,基于企业调查的特殊内涵和基本定位,围绕可以贯穿企业经营各个阶段的企业内部调查进行探讨具有重要价值。

(二)企业调查的自身属性

企业犯罪的出现与国家监控缺位、企业权力滥用等原因不无关系[7]。由于企业管理日益呈现复杂态势,部分国家将某些司法监管责任移向企业,要求企业通过合规计划实现犯罪的自我发现、自我调查和自我预防[8]。刑事合规计划的有效性,是以企业能否进入检察建议环节抑或附条件不起诉为参考指标,进而决定对企业做出宽大处理。目前,我国的企业合规建设阙如,往往因涉及刑事问题才在检察机关推动之下开始刑事合规计划,有效性尚停留于纸面[9]。此外,除了作为判断企业合规搭建程度的具体指标[10],企业调查还具有其他重要功能。一方面,如果企业内部调查制度得以合理构建,可以使检察建议与附条件不起诉快速进入刑事合规路径,减少二者之间的时间冲突;另一方面,刑事合规体系建设倒逼企业规范经营,因此企业内部调查制度的构建是顺应刑事合规体系的应有之义。但是,当前对于企业调查的属性理解尚不够清晰,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探讨。

其一,合意性。企业作为一种社会组织缺乏国家强制力量,对调查对象既无法采取强制措施,也难以要求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协助调查,只能依赖员工之间的平等沟通路径展开。可以说,合意性是企业调查的本质特征。由于引入外部调查资源可能出现威胁、恐吓当事人的情况,所以委托企业通常会慎重考虑。如果调查过程难以消除疑点,企业最终应当围绕员工权利保护采取相对轻缓的调查措施,而不能滥用优势地位任意处理。

其二,补充性。补充性体现在企业调查主体的附属关系以及日常活动的处理事项之中。企业调查是针对企业违规违法行为发生之后,对企业内部员工及其关联客户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的管理活动。由于违规违法行为多发生于企业正常经营运转期间,执法调查往往难以介入,而企业调查可以通过常规适用,起到防控内部风险的作用,这无疑是执法调查、刑事侦查的有益补充。

其三,内隐性。执法调查、监察调查和刑事侦查受到法律程序规制,职权运行的整体框架和基本流程是对外公开的。企业调查活动往往内隐于企业开展的各项活动中,通常以秘密调查活动为基本形式,具体工作流程并不公开。原因在于其与执法调查、监察调查和刑事侦查不同,法律文本缺少有关企业合规调查的具体规定。企业调查活动以企业与调查对象之间因组织和劳动关系产生的内在约束为前提,并不具备公权力性质的强制关系。

(三)企业调查职能的价值取向

1.企业自我监管的需要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建立在传统刑法“报应论”基础上的企业犯罪治理模式因为忽视企业内部治理问题,难以契合社会治理模式优化转型的要求[11]。由于企业的预防机制无法杜绝违法违规行为,使得企业合规调查成为自我监管的现实途径之一。一方面,企业通过实时监控经营活动,可以实现自我识别违法犯罪行为,并及时介入和处置,避免其演变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企业通过及时处置措施和必要补救措施,可以完成自我修复的任务。在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后,企业在进行内部调查的基础上,应当及时惩处负有责任的自然人,排查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上的缺陷和漏洞,并采取必要的整改措施。通过及时改造经营模式,及时修复制度缺陷,企业完善管理制度的机能得以激活,其自我监控、自我防范、自我管理的能力也得到显著提升[12]。

2.企业社会责任的治理要求

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过程中,“治理”语义要求包括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和公众在内的社会主体参与。随着时代发展,企业组织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其行为也具有一定的公共性。从这个意义上说,企业治理也成为社会治理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治理的水平[13]。有域外刑法理论认为,刑事合规作为一种犯罪控制和治理的“家庭模型”,是刑法演进受到私法领域中民法协商一致原则和公法领域由国家化到私人化发展影响的结果,企业“合规计划”表明管理责任由国家转移到私人[14]。企业经营环境的特殊样态使得企业犯罪更具隐秘性,司法机关自行调查将耗费巨大的社会资源。刑事合规计划将国家监管、调查职责部分分配到企业组织内部,使企业充分了解自己面对的责任义务[15],并向有关机关展示自己对于维护企业合规所做的努力,既有利于企业的自我完善,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3.刑事合规出罪的正当依据

有效企业合规计划的制度要素中,无论是事前预防机制(包括发现、举报等举措)的建立、事中开展内部调查还是事后积极配合修补合规的漏洞,客观上都是提升违法犯罪行为惩罚概率的举措,对企业采取宽缓的刑罚也是积极一般预防理论的应有之义[16]。“积极一般预防”所表达的含义是:刑罚的制裁对没有违反规范的一般民众有鼓励、表彰和肯定的效果;对违法行为的评价传递出一种信息,即触犯规范的人是错误的,坚持遵守规范始终是正确的选择。其主旨是通过指导公众的行为,确立公众对规范的认同、尊重进而避免犯罪[17]。由此,根据“积极一般预防”理论,可以推演出违法或责任阻却路径、责任减轻路径的合规出罪制度。刑事合规体系中的企业调查,可以证明企业自身业已履行法定监督和管理义务,从而为免除刑事责任、促成合规出罪提供可能。

三、运行边界:企业调查的实践样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

非国有企业的舞弊贪腐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然而企业调查由于自身权力逻辑的限制,受到诸多掣肘,难以达到刑事侦查般的理想效果。

(一)调查手段面临限制

企业调查同刑事侦查活动类似,均为“证明”某件事实要件的活动。根据自治原则,企业调查机构缺乏公权力支持和法律依据,面对潜在的、巨大的舞弊风险,非国有企业并不能够按照国有企业自有的调查取证模式处理违规违法案件,而仅仅结合审计检查等秘密调查手段,以暗访和巡查为主要调查形式。按照是否与被调查人存在直接交互联系,可以把企业调查手段分为以审计检查等手段为代表的非交互性手段和以访谈问话为代表的交互性手段。

非交互性手段并不需要取得被调查人同意,属于职权运作的单方行为,但是所获外部证据不能对查明事实起到重要补充作用。例如,审计部门难以将从账面等纸质材料上反映出来的问题调查清楚。而交互性手段如访谈问话等方式,谈话效果的不确定性较大,不能保证员工陈述的真实性,而且员工有权随时终止谈话。

(二)证据材料有所局限

企业调查所获的谈话录音或笔录,旨在确认关键细节以及获取其他客观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可能会被采纳。但在刑事诉讼中,上述资料仅能作为线索以供参考,侦查机关需要遵循《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重新进行取证工作。现实窘境在于企业和侦查机关对于刑事立案标准——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理解不一:企业认为,所收集的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侦查机关则认为,企业提供的线索材料难以证明犯罪事实存在。这种认识结果的分歧,主要是受所获证据材料的有限性所致。企业往往依靠财物数据或凭证、大数据分析以及社交工具认定案件事实[18],证据相对可靠,但却无法充分查明事实。因而,面对企业调查质询范围有限、心理威慑较低的情况,其所获取的证据应当与相关人员证词、电子数据及其他书面材料等进行相互印证。

(三)公民权利亟待保护

企业犯罪主要涉及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商业贿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以及计算机舞弊等案由(3)参见《2018年度中国企业员工舞弊犯罪司法裁判大数据研究报告》,载微信公众号“星瀚微法苑”,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5月7日。在共计1641份舞弊犯罪裁判文书中,职务侵占案件数量最多,为1106例,占案件总数的67.4%;挪用资金案件293例,占总数的17.85%;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162例,占总数的9.87%;侵犯公民个人信息67例,占总数的4.08%;计算机类舞弊犯罪案件13例,占总数的0.8%。,具体实施手段和行为包括收受贿赂及回扣、侵占资产、转让交易机会、偷窃、故意隐瞒数据、行贿、挪用资产和不当关联交易等情形。这些犯罪行为多发生在销售及采购环节[19],共同特点是涉及环节较多,作案手法隐秘,难以发现和查处。虽然被调查人拒不配合可能给企业调查过程带来阻碍,但并不能因此而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相关的权利保护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严禁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调查对象拒不配合调查的情况经常发生,但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4)参见《行政处罚法》第16条之规定。。访谈选择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都应当合法合规,要保证调查对象有充分的饮食、休息和人身自由,允许其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陈述。

其二,注意保护调查对象的名誉权。企业调查初始阶段使用包括审计检查为主要手段的秘密调查,确保在正式处理决定公布前,不给调查对象带来名誉影响和身心损害,且不影响公司经营秩序和品牌商誉。

其三,避免侵害调查对象的财产权利。企业调查要严格遵守《民法典》《刑法》以及《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能违法违规实施停发调查对象的薪资、扣押私人物品、搜查个人住宅等侵害行为。

四、内生逻辑:协商性逻辑的提出

按照调查取证的工作要求,调查人员应当尽可能地还原事实真相,确保证据质效。从合规实践的视角,调查工作的开展受到诸多“红线”限制,查明事实与程序规制之间的根本矛盾,使得企业调查的运行边界有所限缩。现有法律框架下,蕴含着特定的运行逻辑:企业调查需要以被调查人员的同意为前提,按照协商性交涉逻辑开展工作。

(一)企业调查中的协商性逻辑证成

其一,关于调查开展过程的协商因素。对于举报线索、关联人员、电子数据开展的取证调查活动等虽然具有一定秘密性,但最终仍需面向调查对象核实,使得调查活动最终借助协商完成。在协商性逻辑指引下的企业调查,通过双方讨论、商谈、选择、让步等交互行为完成最后调查。例如,调查程序最后阶段的访谈对话,应注重事前协议签订以及事后具体设计,完成协商性调查活动。相较于讯问措施,调查对象可以自愿选择访谈对话的时间、地点以及陈述内容。企业可以在劳动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必须配合企业调查,如果不能服从工作安排,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基于自身企业的归属感或者认同感,通常不会对正常的企业调查产生较强抗拒心理。调查对象可以陈述相关情况,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如何甄别调查内容的真实性。

其二,关于扣押设备过程的协商因素。对于员工个人使用的电子设备,可以根据来源分为两种:一种是企业因为工作需要配置给员工使用的电子设备,另外一种是员工自己购买使用的个人电子设备。对于前者,企业调查开展时可以扣押并且检验其中数据。理由在于:企业在为新员工配置相关电子设备时,可以在劳动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或入职登记表等材料中注明相关使用条款,员工签字后,上述文件就蕴含了调查对象的授权同意。相关条款的签署过程,实际上就是双方达成“合意”的过程。企业有权在不侵犯调查对象其他权利的情况下扣押该设备和提供资料,而无需征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

其三,关于做出处罚结果的协商因素。实践中企业进行制度构建时,应以加强对涉案人员的惩处为重点。企业调查的处理结果可分为以下四类:无辜、违规、违法以及存疑。员工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一经确认证实,对该员工的后续处理将无法回避。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措施:一是内部处罚或解雇;二是劳动仲裁或诉讼解除劳动关系;三是提起民事诉讼;四是刑事控告,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处理结果,可以经由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协商,产生一个有利于调查对象的确定结果。譬如,对于存疑事件的涉案人员,往往将其调离原有岗位而非开除出企业;如果员工主动上交受贿收入,企业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仅将其调离原有岗位等。由于审查起诉阶段容易出现难以定罪、驳回起诉的结果,公安机关一般不会受理涉案金额在六万元以下的违法案件。而且刑事犯罪属于公诉案件,经过审核并且立案,案件将在刑事司法行为链中流转,无法按照企业意志推动抑或停止。在该情形下,企业应优先选择与涉案员工达成和解协议或赔偿协议,根据内部规章制度予以处理,而将刑事报案作为排除其他处理方案后的最后选择。当然,这也是在缺乏足够证据、避免影响企业声誉的现实考虑下,经过与调查对象协商之后的结果,实现双方内心所期许的共识性利益。

“合意或者说合同只能存在于权力大致上相等的人之间,无权者只能放弃他本就微弱的反抗而屈服”[20]。藉由协商性逻辑作为制度运作的逻辑内核,企业应当主导合意的过程和合意结果的形成,驱动调查过程中的甄别、过滤、选择、论证和确认活动。因此,企业调查蕴含着一种逻辑主线——以平等对话为基础的协商性逻辑,避免企业调查沦为职权主导下的权力需求文本,并且在商谈语义下化解围绕调查过程产生的各种矛盾,助力刑事合规体系的完善发展。

(二)协商性逻辑带来的激励效应

如果在企业调查中引入职权性因子,一方面,诸多带有强制性的调查手段在缺少有效规制的程序中,无疑将产生大量侵犯公民个人权益的行为,不利于社会和谐价值的实现;另一方面,在企业深入调查的过程中,存在借鉴或者照搬刑事侦查的手段方法和理念思维,比如调查策略的选择、证据固定的方法、证据收集的技巧等。合理借鉴并无不妥,但企业调查行为难免受到职权思维的偏在影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抑或侵犯公民权利的隐忧。

当前,企业调查运作状态差强人意,但是未能充分体现协商性质抑或商谈语义。企业需要遵循协商性逻辑细化各项工作,从而对调查手段面临限制、证据材料有所局限和公民权利亟需保护的运行边界作出回应,从相反向度在合理范围的规制下运行,不必引入更多具有强制性因素的手段。这一新的调查方法,既有长期的合规实践作为基础,又可成为指导未来企业刑事合规体系建设的重要工具。

任何一种协商性司法程序,都包含着一定激励机制[21]。在协商性逻辑驱动下的企业调查活动,对于调查对象而言,激励效应体现如下:一是从调查过程来看,在保障人权以及平等自愿基础上,充分尊重调查对象的意愿,可以在刑事合规体系当中引入宽泛的程序正义观;二是从调查对象自身来看,通过协商活动完全可以减轻其惩罚结果,譬如调离岗位但却保留工作,抑或免于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三是从企业发展来看,企业调查的协商性逻辑,契合企业经营的特点,可以与执法调查、刑事侦查的职权性因素相互补充,相得益彰。

(三)企业调查的协商推进模式

由于欠缺相关立法制度,我国企业长期以来缺乏主动合规的动力。对于采取主动开展内部调查等合规措施的企业,司法机关并未给予“看得见的奖励”。在司法机关开展调查后,企业主动聘请外部律师和会计师进行内部调查行为合法性存疑的现实语境下[22],应该如何激活刑事合规计划的持续发展,关键在于一旦企业涉嫌违法犯罪而被调查抑或侦查,相关企业需要及时从合规计划角度提出有利于自身的抗辩主张,并且主动提供各种资料以证明先前合规计划的有效性,或者选择认罪答辩[23]。刑事司法要在明确事实的基础上解决纠纷,刑事诉讼制度则要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合理配置到刑事司法的各环节中,寻找明确事实、解决纠纷的最佳方案[24]。在该路径下,协商性逻辑主导下的调查活动可以概括为企业调查的协商推进模式,是寻找企业刑事合规体系优化方案的一种尝试。如果企业调查能够对该“合意”给予最大限度的接纳,不仅可以确保调查程序的平稳推进,减少对司法资源的耗费(将本应消耗司法资源的事项,利用企业资源予以查明),还可以在充分关照双方意愿和利益的前提下达成一致结果。为此,需要将关注焦点转移至企业调查的模式构建层面。

具体而言,如何构建企业调查的协商推进模式,笔者无意提出诸多未经实践检验的建议,而是根据企业调查的协商性逻辑指引,尝试探讨包括具体路径探索和民主程序指引在内的一些可供借鉴的举措。

在具体路径探索方面,可以在事前的合同文本规范层面,明文规定不得使用企业配发的个人电脑、移动手机和其他移动终端以外的设备交流工作信息,并规定若经由上述设备生成或者传输的信息可在企业调查时获取。在事中的调查阶段,应该在取得被调查人许可的前提下录音录像;若未征得被访谈者的许可进行录音,则需确保在该过程中不存在限制对方人身自由、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等情形。在事后的访谈问话阶段,应要求调查对象在访谈记录上签字,作为证据予以固定。在初步查清案件事实、证据收集齐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向侦查机关举报、控告寻求司法介入。因为企业犯罪案件立案要求较高,在报案时应当通过厘清事实、组合证据、分析法理等举措全面反映客观事实,力求达到立案标准。

在民主程序指引方面,体现协商性逻辑的具体载体是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以及企业合规文化建设的规训。可以将“制度秘钥”归因于《劳动合同法》(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规定的民主程序。民主程序的正当性体现于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合规文化建设的规训使得民主程序具有内生动力。检视过往裁判案例可以发现,企业规章制度中的民主程序常常呈现出“重实体、轻程序”的趋势,因为出现程序纰漏而导致管理失序,使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件逐渐增多。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指导专项调查活动开展的“内控专项制度”常被援引在员工的劳动纪律和行为规范中,而违反“内控专项制度”实则对应《劳动合同法》第39条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等导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基于完善民主程序的需要,专项规章制度建设需要围绕企业文化、行业特点、业务流程、员工结构等多维度开展,以期激发内生动力,进行具体制度的制定和研讨。

五、结语

2018年11月1日及2020年7月21日,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先后分别主持召开民营企业座谈会和企业家座谈会并发表重要讲话。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要千方百计把市场主体保护好,为经济发展积蓄基本力量”(6)参见《习近平:千方百计把市场主体保护好 为就业和经济发展积蓄基本力量》,载中国社会科学网,http://www.cssn.cn/jjx_yyjjx/yyjjx_gmjjx/202007/t20200728_5161576.html.;“民营企业要‘聚精会神办企业、遵纪守法搞经营,在合法合规中提高企业竞争能力’”(7)参见《构建新型政商关系,“亲”“清”一个都不能少》,来源:2018年11月4日《中国纪检监察报》,转载于光明网,https://theory.gmw.cn/2018-11/04/content_31895798.htm.。以防范和治理企业犯罪为出发点的刑事合规体系,应当以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引,立足于企业整体发展,既要重视实体建设,也要关注程序设计。从程序设计来看,司法机关与企业之间的合作,涵盖内部调查、证据提供、自我认罪、主动赔偿等环节,可以及时解决现实问题,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囿于实体建设,这种国家和企业的合作模式仅是一种理想图景,在较短时间内不具有普适性。企业调查是刑事合规体系建设的“最后一公里”,围绕企业合规实践中的多元价值目标,汲取协商逻辑、商谈合作的价值资源,可以形成调查过程的良性互动,从而解决当下司法衔接的尴尬境遇。

从探讨企业调查的基本性质入手,厘清其运行边界,梳理其现存问题,可以发现企业调查的运行机理和现实问题均归因于一条协商性运行逻辑,而这条逻辑却是必要的。不同于刑事侦查活动的职权性逻辑,企业调查模式的运行轨迹需要受到该条内隐性逻辑的约束,满足其合意性要求,保障其能够达成构建刑事合规体系的前置性条件。企业调查中的难点,既有缺乏法律依据的自行调查取证困难,又有公安机关立案标准较高的立案困难,以及合规调查的高成本影响调查结果。对此,需要将这些问题纳入“协商性逻辑”的理念中展开探讨,为刑事合规体系建设提供“中国方案”。我们认为,应当坚守目前企业调查的基本形式,以协商性逻辑为主线,借此提高员工的刑事风险敏感度,强化杜绝商业贿赂的决心,从而构筑防范企业犯罪风险的“防火墙”。当前,在企业合规建设正在兴起的背景下,绝大多数企业尚未建立企业调查机制。在此,我们讨论的“协商”,是对企业调查的应然发展走向给出的回答。未来,企业调查制度应当直接以协商性逻辑为主线铺设,构建相关的配套程序,在刑事合规体系的纵向链条中,将企业调查工作与执法调查、刑事侦查等活动配合开展,控制企业犯罪风险端口,构建企业调查的联动衔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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