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元贞,林吉银
(湖南理工学院 政法学院,湖南 岳阳 414000)
随着医疗机构逐渐趋向市场化以及法治理念下社会大众维权意识的增强,医疗纠纷在我国呈增多趋势,其表现形式日趋暴力化和激烈化。相关统计数据[1]显示,2020年,我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达到18 670件,较2019年增加了约3%。在这种医疗纠纷急剧增多的背景下,诉讼压力增大、积案增多、结案迟延,引发了各界对诉讼在医疗纠纷解决中应当发挥何种作用的深思。反观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各国的成功实践,调解是各国目前处理医疗纠纷问题的新趋向。由于医院内部的自行调解以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调解存在诸多弊端,譬如调解主体的中立性问题,近几年,我国迅速发展起来的医疗纠纷调解模式大都以构建外部第三方调解为核心。第三方调解组织指的是由医患双方以外的中立第三方,在纠纷主体之间传达信息、理清事实、缓和矛盾,促进有效沟通,促成纠纷主体达成解决纠纷的一致意见。我国各地在探索适合本地区发展的医疗纠纷调解机制时,一些具有代表性的调解实践分别演化成不同的调解模式,有不同的类型组合,也有不同的侧重点。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在许多地方的成功实践,成为更多地方处理医疗纠纷的一剂良药,但在目前的实践探索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有学者认为国内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经历了萌芽、探索、发展、认可四个时期[2]。在这一发展历程中,许多地区开始立足于本地实际情况探索和发展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一些实践较为成功的具有地方特色的第三方调解模式被学界以地方名称的形式命名。
2005年,北京市开始第一批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实践探索,其经验逐渐发展成具有代表性的“北京模式”,即由保险公司指定特定调解机构进行医疗纠纷调解的机制,并被无锡市、芜湖市等地借鉴。其主要特点包括:第一,强制要求所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投保,并由保险公司指定调解中心对纠纷进行调查取证以及沟通调解。第二,调解人员由具备专业性、多样性的专职或兼职人员担任。第三,医疗损害鉴定和保险理赔事项由保险公司组织调解中心的专家负责鉴定和理赔。第四,调解机构受北京市卫生局领导,日常行政开支来源于一定比例的保险费。“北京模式”的优势在于提高了调解人员的专业性,保障了调解工作经费的来源,但由于调解机构与保险公司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并且市卫生局与院方也有着难以分割的利益关联性,“北京模式”的第三方调解存在较为严重的中立性不足问题。
继“北京模式”后,国内各地结合实际情况就医疗纠纷调解进行了多样性探索,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逐渐呈现多元化态势,较具有代表性的有“上海模式”“天津模式”。其中“上海模式”实行的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机制,主要特点在于:第一,调解人员多数来源于退休的医学、法学、心理学等方面的专家,由他们担任专职调解员。第二,在纠纷调解前,需要先行法律服务以及医学技术评估,再由医患双方自主选择信得过的专业调解员进行调解。第三,达成调解协议后,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医调委内部没有设立医疗纠纷理赔机制。对比“北京模式”,“上海模式”的优势在于医调委与保险公司之间相互独立,提高了医调委的中立性,但该模式下,调解中心未得到行政部门明确的财政补贴,缺乏日常运行的稳定经济来源,不利于医调委的长期稳定发展[3]。
“天津模式”采用的是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调解机制,其主要特点在于:第一,医疗调解中心并非免费提供纠纷调解服务。关于服务费用的承担,交由医患双方自主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再交由仲裁调解庭决定。第二,在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调解机制中,仲裁庭的调解具有一裁终局的效力。第三,专业性的调解员或仲裁员均为兼职人员,而专职的调解、仲裁人员大都为调解劳动纠纷而聘用的。该模式的进步之处在于,以有偿调解的方式拓宽了调解机构的经费来源,部分解决了“上海模式”财政紧张的问题,但同时也产生了新的的矛盾,即缺乏专业性的专职调解人员,依赖于不稳定的兼职调解人员很难提高调解工作的积极性,无法充分发挥第三方调解的原有效能。
2008—2009年期间,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迈入发展阶段,国内多地开始探索联合多种模式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其中“宁波模式”即理赔处理机制加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机制引人关注。“宁波模式”最为突出的四个特征在于:第一,成立了不受行政机关领导的群众性民间组织即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其与保险公司组成医疗纠纷保险理赔处理中心共同负责调解处理索赔数额达到10 000元以上的医疗纠纷。第二,由同级财政部门保障医调委的日常运行经费。第三,实行联动机制。要求医调委在发挥职能的过程中需要与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安机关等部门联动。第四,在医调委的内部管理上,制定了严格的行为规范及相应的惩戒制度。相较前几种模式,宁波模式在整体上呈现了更为完整的管理机制,弥补了诸多不足。“宁波模式”以群众性民间组织的形式提升了第三方调解组织的中立地位,并有同级财政部门保障组织的日常经营,又通过对外联动对内制定严格规范的方式提升调解的专业性。现在,该模式已被江苏省、浙江省借鉴,山西省、上海市、天津市等已经开始参照“宁波模式”对原有的医疗纠纷调解机制进行调整。
2010年至现在,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处于国家认可阶段,国家积极制定法律法规等相关规范性文件促进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发展。200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明确应完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2010年通过的《人民调解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人民调解的法律;次年,发布了《关于加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提出鼓励各地按照“调解优先”原则,引入人民调解工作机制[4];2018年国务院通过和颁布《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旨在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全面纳入法治化轨道,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持医疗秩序,保证医疗安全。这些法律法规、政策等对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发展起到了重大的推动作用。
综上所述,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模式仍处于阶段性发展的过程中,第三方调解组织由卫生部门主管转向由司法部门主管,加强了第三方调解组织中立、公正的调解地位;在调解机构设置上,从单一的人民调解开始逐渐将人民调解与保险理赔、鉴定机构相结合,使调解的流程设计更加科学;在经费来源方面,第三方调解机构的运行也逐渐得到地方财政的支持,地方政府明确的经费支持保障了调解机构的良性运转。截至2019年底,全国共有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5 100余个,覆盖了全国80%以上县级行政区城[5]。
随着各地医疗纠纷调解模式的大力发展,第三方对医疗纠纷调解的干预逐渐成为医疗纠纷调解机制的趋势所向。但医调委在我国广泛建立后,仍旧未能在医疗纠纷处理上充分发挥作用,在我国多样化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中,第三方调解模式目前还未成为人们处理医疗纠纷问题的首要选择。实践中,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通常会首先选择在双方均认为合理的范围内解决矛盾。如若双方意见过于悬殊而无法形成合意,那么此时交由医调委处理也未必能够解决纠纷,只能另行找寻其他方式,如交由法院审判是最具有权威的办法。因此我们不得不思考:既然协商和诉讼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均具有自身不足之处,如协商难以成功、诉讼举证困难和成本高等问题,而我国目前的第三方调解则普遍是由具有专业知识的调解人员免费提供调解服务,但是为何第三方调解仍然无法成为医患双方解决纠纷的首选?
第三方调解无法成为医患双方解决纠纷的首选,其原因主要是调解程序无法满足当事人的解纷需求而导致被认同度较低,这也意味着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面临的现实困境主要是公信力问题,实践中通常表现为调解程序启动难和调解中的合意难。在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的矛盾焦点往往发生在患方索赔金额较高,而医方坚定己方没有发生医疗过错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调解合意的终结可能会发生在调解程序启动时,也可能发生在调解程序启动后达成调解方案以前。发生合意终结的常见情况有以下几种:第一,医方不承认己方存在过错拒绝参与调解,导致调解无法启动。第二,医患双方均同意启动调解,但是双方就调解方案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导致合意终结。
无论是哪种情形的合意终结,其原因可以归结为医患双方解纷需求与偏好的根本对立。首先,在解纷目的方面,医患双方的对立体现在患方所期待的调解结果是得到数额较高的赔偿以及从医方获得情感沟通与心理慰藉,而医方往往会以相对谨慎的方式对待调解的过程,倾向于说明己方对国家法律规范的遵守以及证明医疗过程无过错,而并不愿作过多情感上的交流。因此,调解程序的终结通常是由于医方不愿意调解或终止调解[6]。其次,在解纷方式的选择方面,双方当事人对于调解与诉讼的偏好差异同样也会阻碍调解合意的形成。医患双方的经济实力以及社会影响力的殊异往往造成医方更倾向于选择以诉讼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而患方倾向于选择调解的方式。诉讼的成本较高、耗时长、举证难导致大多数患方没有精力和实力进行诉讼,而且患方本身的胜诉率普遍偏低。反之,医方具有雄厚的资金和较高的社会地位,选择诉讼的方式明显有利,因此调解合意难以达成[7]。再次,在调解依据的偏好方面,患方之所以选择调解是因为通过情、理、法的融合,耗费低廉的成本可以得到相对满意的结果;医方则希望能够“发现法律上正确的解决”[8],从而得到“审判式”调解结果,双方在调解依据上存在着难以调和的矛盾。倘若医方发现“审判式”调解结果的合意目标无法达成,通常会选择提前终止合意。
第三方调解的社会公信力,表现在人们对第三方调解的接受度和认同度,其影响因素是多方面的。从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内在视角来看,第三方调解的公信力来源于第三方调解机制本身所具有的特性。目前我国第三方调解机制的调解主体、调解程序等方面仍无法满足当事人的解纷需求,是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现实困境的主要原因。
由于政府、调解组织、医院等对第三方调解的宣传力度不够,且缺乏权威媒体组织对第三方调解作正面导向,我国的患方乃至公众对第三方调解的认知度和认同度均较低。国内关于患者对于第三方调解机构认知度方面已有较多的研究文献,大都采用的方法是在某市随机选择多家公立医疗机构,从中抽取数百名患者作为研究对象,进行问卷调查或者访谈。对这些文献进行分析整理后发现,无论是沿海经济发达地区还是中部地区的患者,对于第三方调解机构的认知度普遍低于美国、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如:在重庆市12家医院患者的抽样问卷调查中,患者对第三方调解的了解率为55.2%,并且认为第三方调解最大的劣势是调解存在“和稀泥”的现象,显失公平公正[9]。笔者所在团队于2021年4月对湖南省岳阳市的社会公众做的问卷调查中,50.0%(72/144)的调查对象不了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而在美国,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对第三方调解的认知度和认同度远超我国,85.0%左右的医疗纠纷的解决采用了调解这一方式[10]。
目前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组织与行政部门、医院和保险公司等单位或组织依然存在各种关联性,暂时未能完全保障调解组织的独立性与中立性。这些关联性主要表现在:
1.与外部组织的利益牵连性
对于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组织的中立性,不仅组织上不能与行政部门或者其他利益牵连机构有隶属的上下级关系之外,还应该保证调解组织与外部不存在某种利益上的牵连。在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发展过程中,调解组织逐渐从卫生部门主管转向由司法部门主管,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第三方调解组织的中立性,但是调解组织与外部的利益联系问题仍然存在。譬如,2015年7月,曝出山西省医调委主任韩学军同时担任山西汇佳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山西汇佳天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两家公司均与山西省内多家医院存在密切的商业往来,承包医院多项业务[11]。在这样的情况下,无论第三方调解组织如何“公私分明”,其中立性和公正性将受到质疑,医调委的声誉将遭到严重损害。
2.对政府财政经费支持的依赖性
我国第三方调解模式中,“宁波模式”的普适性最强,该模式目前已被多省参考适用,该模式的典型特征之一就是第三方调解组织的运行经费依靠同级政府的支持。这样一来,第三方调解组织与行政机关注定存在着利益牵连。再者,我国的公立医院一直以来受行政部门监督和管理,当调解组织受理的案件中涉及政府或本地区利益时,患方容易对调解过程中是否受政府有关部门干预产生质疑。“要保障调解中立,就不能让调解机构为了生计手捧帽子,向自己主要的调解当事人(政府)乞讨。”[12]一旦纠纷当事人对调解机构的中立性产生质疑,那么选择以第三方调解组织的路径来解决问题的可能性就近乎于零。
3.调解员调解方式偏离中立性
在对医疗纠纷调解中,判断型调解占据主流地位。“对判断型调解的认可和适应说明公众接受某种程度的强制,而调解员也乐于运用这种强制”[7],但从长远看,调解过程的强制是对调解伦理的破坏,这种强制最多只应在进入调解阶段时使用。在实践中,面对医疗过错类型的冲突时,纠纷双方当事人往往具有强烈的对立情绪,甚至可能存在言行过激的行为影响医方的正常诊疗秩序,且该情况下往往涉及的损害赔偿数额较大,因此,调解人员付出的时间和精力成本也会较大。在这个过程中,调解主体容易趋向于行使强制功能与判断功能,寻求更便捷的、更能保护医疗人员的调解方式结束纠纷。比如,调解人员在患方面前主动援引法律法规等作为判断主张,接着观察患方的不同反应,使患方同意调解方案或者终结调解程序。这种从合意向同意的改变不仅侵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是对调解正当性的破坏。从社会效果来看,纠纷并未得到真正解决,患者不满的情绪并没有消失,长此以往,医患矛盾在社会情绪中将会升级。
第三方调解组织中调解员专业素质的高低决定了调解程序的专业性高低。医疗纠纷的调解往往涉及法学、医学、心理学等专业性非常强的学科,而且还需要具备一定的调解经验。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指引》中,仅规定了“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员一般应该具有大专及其以上的学历,并且具有心理学、医学科学、法律科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该规定对于“专业知识”的要求过于笼统,对于具体如何评定具备上述知识并未明确。并且单一的医学专业或者法律专业人员无法满足医疗纠纷调解需求,医疗纠纷的复杂性和高度专业性要求调解人员必须是具备一般调解能力的复合型人才,而这里所说的一般调解能力指的是:语言、取信与重塑、心理掌控、平衡利益与心态、释明法律与事实的能力。还有,我国目前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组织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是专职调解员的数量较少。在调解组织中使用大量兼职调解员存在明显的弊端,兼职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投入的时间、精力有限,且人员流动性强,不利于第三方调解组织的长期稳定发展。
就程序规范性而言,目前国内的医疗纠纷调解尚未形成规范化程序,主要表现在:由于进程控制程序的缺失,经常会出现众人争相发言,调解人员的发言被随意打断的现象;缺乏明确的议题以及议题处置相关规则,在纠纷调解对话中常常同时交叉着多个议题,导致问题反复却无法解决;没有明确纠纷当事人之间禁止直接对话的议事规则,当事人受情绪的影响,造成矛盾升级的情况常有发生,以及在调解时,当事人的人身攻击行为难以得到及时、有效地制止。这些乱象的存在归根结底是由于缺乏科学程序的规范。
医调委在我国广泛建立后,仍旧未能在医疗纠纷处理上充分发挥其主要功能,重要原因之一在于未形成完善的诉调衔接机制。虽然许多法院为医疗纠纷的分流工作设计了专门引导机制,但效果仍是差强人意,许多被分流出去的医疗纠纷最后又会返流到人民法院,这样不仅没有发挥有效化解纠纷的作用,反而增添了当事人的诉累。有机衔接的诉调关系是保障纠纷当事人诉权的前提,也是当事人自愿采用调解程序解决医疗纠纷的法律保障。我国目前第三方调解与诉讼之间衔接机制的不完善主要体现在纠纷解决的主体、程序以及效力上的衔接不够顺畅,导致诉讼对第三方调解的支撑、保障作用发挥有限,同时也影响了当事人对第三方调解的认同度和纠纷的调解意向。
结合国内实践经验与学界理论研究的成果,笔者认为,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完善路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宣传范围要扩大,不仅包括患者还应当包括普通居民。其次,宣传方式应多样化。第一,可以在医院宣传栏和诊室门口,或者在病例、医院名片和网页上介绍调解机构基本职能、程序、咨询方式等信息;第二,加强与基层管理组织的合作,由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主持,开展主题为“多元化解决纠纷,实现医患和谐共处”的社区活动;第三,充分利用公共资源,在人流较为密集的公共场所,如地铁站、公交站等宣传普及第三方调解机制的相关信息;第四,加强网络平台的宣传,创建第三方调解机构的官方网站,开发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新媒体平台,扩大对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宣传。
第三方调解的专业性来源于调解员的专业水平,是保证调解取得良好效果的核心所在。医疗纠纷的复杂性和高度专业性要求调解人员必须是具备一般调解能力的复合型人才。由于目前调解相关专业人才的稀缺,可以尝试在普通医学院的非核心专业的课程安排中,设置与医疗纠纷相关的法学、心理学、调解技巧等课程,以适应专业调解人员的需求。同时,应当严格规定医疗纠纷调解员的准入门槛。如取得医师职业资格证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等资格证书,或者学习在“佛罗里达患者安全与诉前调解项目”中的相关规定[13],要求调解员必须通过省法院认证、完成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一定培训课时的调解认证课程等。我国的医疗纠纷调解员的认证培训课程还有待设计,其设计也可以参考魁北克省的家庭调解认证培训方案:“至少100个课时的专业培训;80个课时的纠纷调解培训……。”[14]这种认证若能够获得认可并实行,将很大程度上提高我国医疗纠纷调解员的专业素质。
调解与审判不同,其不以结果为导向,不需要最终必须作出裁判结果,它更强调的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过程。换言之,调解过程给当事人的感受也是调解成功的重要因素。笔者认为,调解程序的设计可以引入“罗伯特议事规则”[15],旨在设计一个医疗纠纷调解程序中的议事规则范本,供调解员在征得双方当事者同意后使用,而并非直接强制医患双方接受。在罗伯特议事规则中强调以下几个方面内容:第一,加强进程控制程序。一方在进行发言时,另一方不得随意打断,且每次发言都应当征得调解主持人的许可,除非违规发言,调解主持人必须准许当事人发言的申请。第二,同一时间只能就一个议题进行讨论,一旦确定议题后,就必须将其解决后或经与会成员同意搁置后,才能进行其他议题的讨论,避免造成无效讨论。第三,明确在某种情况下,如纠纷双方情绪激烈、意见出现严重分歧之时,应当避免当事人直接面对面交流的议事规则。所有发言者都必须以调解员为发言对象,保持礼貌的语气,避免加入个人情绪。第四,禁止人身攻击。即禁止包括但不限于肢体上的推搡、侮辱性言词、道德上的质疑等所有对他人严重不礼貌的行为。调解员应当引导纠纷主体采用面向未来的希望模式,而避免纠缠于过去的指责模式,有效避免纠纷当事人人身攻击的行为。
1.合理利用回避原则
为避免调解主体因存在利害关系而影响调解的中立可以参考适用我国的审判回避制度,在医疗纠纷调解中同样可以要求与纠纷主体存在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可能导致调解活动不公正的调解人员进行回避。在英、法等国家还实行无因回避制度,即申请人申请回避的时候无需说明理由。这一制度在我国医疗纠纷调解领域同样可以适用,对于回避事由的适当放宽或者降低申请人证明回避理由成立的证明标准等,这些措施有助于减轻我国熟人社会对第三方调解造成的不利影响,同时,也有利于弥补我国目前实行的回避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
2.寻求多元化的的经费来源
经费支持是第三方调解组织可持续性发展的重要因素。目前几乎所有的调解模式都强调免费提供调解服务,“北京模式”“上海模式”“南平模式”“宁波模式”等均是由地方政府财政保障第三方调解机构的运行经费。且从各地医调委发布的纠纷预防和调解办法来看,除了调解本身的运行经费,专家的咨询费、调解人员的薪资补贴也是由财政负责,这样的财政实力并非是所有的省份和城市都能具备的。独立、公正与是否收费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法院存在诉讼费,仲裁机构存在仲裁费,但当事人对判决公正性的质疑多半不会认为是由于收费的缘故造成的。由享受服务的当事人承担费用,从长远来看有助于减少第三方调解机构对行政机关的依附性,提高其中立性与自治性。且收费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升医疗纠纷调解的使用率,减少资源浪费,避免分流出去的纠纷,几经周折,又回到法院。
3.限制调解主体的判断和强制功能
针对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过度使用判断和强制功能的情形,应当明确的是调解员的工作中心并非在于主导调解,也并非在于对法律规范适用的强调,调解员的主要职责应当是协助纠纷主体缩小对现实情况的认知差距,促成双方当事人形成合意。具体而言,主要是:第一,传达信息。在纠纷主体之间传递信息的过程中,调解员应当注意保护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第二,适当加工和过滤信息。当医患双方因情绪激动等原因无法理智地表达、听取和反馈信息时,调解员应当发挥信息过滤、信息整理、信息解释等作用。第三,扩大合意依据。调解员在调解的过程中不能仅仅围绕医疗损害责任进行法律上的判断,应当扩大调解依据,譬如社会道德规范、行业规范等,加强对当事人情感需求的关注。总之,调解员的主要职责在于协助当事人的沟通与交流,只有在当事人授权和同意的前提下才适用判断型调解模式。
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较,具有程序简便、成本低廉、对抗性弱的优势。诉前调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引导纠纷主体启动第三方调解,有利于提升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利用率,增加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的案源,更进一步获取保险责任公司的信任,进而促进第三方调解机制在医疗纠纷领域的发展。目前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进一步发展的重要路径之一在于第三方调解与诉讼之间的有机衔接,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诉调程序的衔接机制。
1.主体上的衔接。即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诉调之间或者两种纠纷解决主体间应当具备某种衔接关系,提高诉调之间相关主体的协同性。一方面,第三方调解组织的调解人员应当获得人民法院的认可。可以借鉴美国“佛罗里达患者安全与诉前调解项目”中的相关规定,如调解员必须通过省高院认证;完成由最高人民法院官方指定的调解认证课程;第三方组织的调解员亦需与法院的民事调解员共同参与纠纷案件的调解;调解员职业行为准则由最高人民法院来制定。另一方面,在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组织调解的过程中,可以视情况特邀司法行政机关、民间组织、社会团体等共同参与调解。公、检、法部门在解决医疗纠纷的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的性质有针对性地邀请第三方调解组织加入。
2.程序上的衔接。主要是指诉讼与调解途径的衔接。首先,法院立案部门要建立诉前甄别分流纠纷机制,设置专门的医疗纠纷领域的专家负责甄别、分流案件。其次,立案部门要及时辅导释明。对具有调解可能的案件,立案部门应当及时对当事人进行释明,从当事人角度考虑,向纠纷当事人介绍第三方调解的组织架构、在此类案件中比诉讼更适宜的原因、调解较为成功的案例、调解的流程以及告知当事人调后速裁机制并不会影响诉讼的速度等。最后,建设科学、系统的诉调对接平台,整合纠纷化解的各种社会组织,实现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
3.效力上的衔接。《人民调解法》已经明确规定调解协议可以通过司法确认获得强制执行的效力,此外,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还可以通过公证的方式获得优先执行的效力。这些措施大大加强了调解的成效,推动了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发展。但是关于证据方面的效力仍待进一步明确,纠纷双方主体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的证据证明材料、经第三方调解人员总结的争议焦点、在调解中已经被认定为无异议的事实等,在调解程序终结时予以确定,倘若调解不成,在经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在将来的诉讼过程中沿用,尽可能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国家积极制定法律法规等相关规范性文件促进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发展,第三方对医疗纠纷调解的干预逐渐成为医疗纠纷调解机制的趋势。我国多样化的第三方调解模式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由于缺乏完善的第三方调解机制体系,国内医调委在普遍建立以后,调解合意困难、第三方调解组织的中立性与社会公信力受质疑的情况仍然严峻。因此,对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探索显得至关重要。美国、日本、德国等在相关领域已经建立起较完善的调解前置程序法律制度,在实践经验与制度构建方面对我国具有参考价值。在调解前置制度建立以前,应完善第三方调解组织体系的构建,提升调解机构的中立性以及第三方调解的社会公信力。第三方调解制度建设过程中,仍有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探究,譬如如何合理平衡调解前置与自愿原则之间的冲突,如何通过诉调衔接更好地发挥诉讼对调解的支撑与保障作用,以真正实现纠纷分流,减轻诉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