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沐妍 吴斌
[摘要]近年来,我国电视综艺节目行业蓬勃发展。国内电视综艺节目主要通过引进国外电视综艺节目模式,在保留其节目原型的基础上,再进行创新和制作,这带来了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版权侵权问题。同时,市场上抄袭、复制他人节目模式的乱象时有发生。为避免我国电视综艺节目同质化现象,在电视综艺节目模式存在法律保护盲区及其自身法律属性存在争议的双重压力和考验下,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版权保护已迫在眉睫。本文提出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版权保护可在立法和行政范围内,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作为保障电视综艺节目制作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手段。
[关键词]电视综艺节目;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版权;保护途径
2020年,习近平总书记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并讲话,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关系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关系高质量发展,关系人民生活幸福,关系国家对外开放大局,关系国家安全。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
而电视综艺节目在引进国外电视综艺节目模式过程中所引发的版权保护问题应受到重视。首先,电视综艺节目是指借助电子技术手段,运用电视表现手法,对各种文学艺术等样式进行的二次创作。其具有类型化、个性化、综合性等特征。其次,根据现阶段的研究观点,本文所探讨的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是指以某种形式固定下来,内部融合多种表现形式,将节目构思、创意等诸多固定元素融合并形成的具体节目框架。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涉及的要素复杂多样,包括节目创意、流程、语言设计等,这决定了其具备整体性。同时,其具备非固定性,即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从创意发展为一档完整的综艺节目,其整个过程会根据观众反馈、节目最终效果、制作人经验等因素做出调整。最后,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是创作人的主观见之于客观,是其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所创作出的产物[1],具备独创性。
在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法律属性存在争议这一背景下,笔者认为创作者的创意通过制作团队进行节目策划并呈现,是从思想向表达过渡的过程,即满足了内在表达形式这一要件。综上所述,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是否构成作品,需要结合具体实际分析,尤其需要在关注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内外表达形式和内容上进一步展开讨论。本文分析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版权保护现状以及必要性,并提出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版权保护的建议。
一、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版权保护现状
(一)国内保护现状
目前,我国电视综艺节目的发展日益兴盛,但不乏其引进国外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涉及侵权、国内各种抄袭、复制等问题。我国理论界尚未对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性质做出清晰准确的界定,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一般涉及总体流程、环节设置、舞台布置等系列复杂元素的组合[2],组成较为复杂,针对其内部元素的保护目前没有特别明晰的法律规定,即便有对其部分内容进行法律保護,这也会暴露很多问题,包括因元素较多导致部分权利的保护缺失、侵权损失难以弥补、事后保护的资源耗费等[3]。
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法律问题并不能从中获得详细的解答,且电视综艺节目模式在版权领域获得保护的案例鲜有。当下,电视综艺节目市场已经成为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一环,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需要立法、司法者进一步思考。
结合司法实践,我国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版权保护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是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版权侵权难以界定。当电视综艺节目模式出现侵权行为时,其是否侵权,界定判断难度高,对司法者裁判的专业水平提出极高要求。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尚无对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侵权行为的统一判断标准,司法机关只能遵循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即按照“谁主张,谁举证”。但这赋予原告更严格的证明责任,有时甚至阻断原告在面临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侵权时获取法律保障的唯一机会。二是电视综艺节目模式赔偿标准不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与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相比,其判断起来更为复杂。对比其他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规则,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立始终被视为国际司法上的一项难题[4]。未来司法者想要通过版权对电视综艺节目模式进行保护,如何确定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侵权产生的赔偿数额问题也是其需要思考的方向。
(二)国外保护现状
以全局视角反观国外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版权保护现状,有利于审视未来我国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版权保护方向。
本文以国外两类典型案例为例对其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司法保护进行分析,由此得出国外对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版权侵权认定的两种判断标准。首先是美国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纠纷史上最具代表性的案件—CBS诉ABC案。CBS电视台对ABC电视台提起诉讼,理由是ABC电视台抄袭其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侵犯其版权,要求ABC电视台停止侵权,即立刻停止播放所制作的综艺节目《我是名人,救我出去》。纽约州法官则依据“两步法”审理该案,即“接触加相似性”标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历经数次司法实践,美国法院基本对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中具有独创性的情节编排可以受到版权法保护达成了一致意见[5]。
其次是巴西Endemol案。该案原告Endemol公司独家制作了一档原创综艺节目《老大哥》,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SBT电视台赔偿侵权损失并立刻停止播放综艺《The Artist House》。巴西法院通过“三段论”方式,即“抽象+过滤+对比”的方式来认定该被告是否构成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侵权[6]。该案中,法官认为在思想创意之外,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中蕴含的商业、技术方法、节目剪辑、布景设置等方面原被告二者都构成了实质性相似,诸如“相似的音乐风格、参赛者和外界联系的方式等”[5]。因此,最终法院判决原告Endemol公司胜诉。比较上述国外两类典型案例可以得出,无论是“两步法”,还是“三段论”,其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侵权判断标准最终都回归法院对“实质性相似”的判断上,这为我国司法实务判断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侵权的标准提供了借鉴。
二、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版权保护的必要性
(一)保护节目制作人的版权
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作为一种智力成果,从其构思到创作过程汇聚了许多人的心血,其创作过程凝聚了创作者的智力选择和创造[7]。抄袭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创意也就是窃取了创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会对节目制作人的权益造成损害[8]。
(二)鼓励电视综艺节目的创新
“创新”无疑是近几年的热点词汇,尊重知识、崇尚创新等知识产权风尚正逐渐成为中国民众的主流意识[9]。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作为创作者的智力创作成果,可为创作者带来收益。而当前我国相关行业的电视综艺节目模式基础薄弱,相关企业虽然意识到了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重要性,但是受限于专业人才不足及人才创新能力有待提高等客观原因,电视综艺节目模式尚待发展,同时未来我国的电视综艺节目创新也需要相关法律提供保护和支撑。
(三)蕴藏巨大的文化价值
电视综艺节目火爆的收视率带来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包括制作过程中商业性的衍生产品,以及高收视率下的各种代言和广告植入[10]。同时,其产生的文化价值更是不可估量。电视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文化产品,各国的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是各国不同文化观念的体现。而某电视综艺节目模式能够在他国得到传播,无疑证明该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传播成功,也从侧面印证了其所代表的国家的文化观念得到了他国普通民众的认同。
本国的思想观念通过大众媒介手段向他国输出,即属于文化渗透,会对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文化传统以及思想价值观念产生较大的影响[11]。而电视综艺节目模式在全球范围内的交易是文化传播全球化的体现,在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交易中,其输出方即版权方会要求所输出的电视综艺节目保持原型模式,使该电视综艺节目维持了版权方所在国的文化符号特征,为其带来不可估量的文化价值[5]。
(四)规范国内电视行业的竞争秩序
目前,我国广播电视行业快速发展,但电视综艺节目则基本处于同质化竞争阶段。所谓同质化,从广播电视学方面解读,是指电视媒体基本以相同的节目制作手段、流程来传递内容,且节目类型大体一致的各类信息的现象[5]。虽然适度模仿是电视综艺节目模式发展的动力,适度同质化竞争在当今社会也是必然,但是过度抄袭会导致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千篇一律,破坏行业有序的竞争氛围,不利于我国在文化差异中保持自身文化特质,以及维护我国的文化主权。
三、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版权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保护
1.将“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纳入版权保护范畴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定义:“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面对市场上不断涌现的新类型创作成果,该内容直接通过立法点明该项兜底条款的真正内涵,为中国未来可能出现的新类型的作品敞开法律意义上的大门。笔者认为在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符合一定独创性的前提下,将其纳入版权保护范畴,实属必要。
2.颁布必要的单行条例保护电视综艺节目模式
将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纳入版权保护范围属于创新性提议,其实施会面临不小的压力和考验。因此,为保护符合独创性要求的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更好地引领我国电视综艺节目市场的健康发展,笔者建议相关部门通过制定必要的单行条例来作为保护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法律过渡手段,如制定《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保护条例》等,其内容可包含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中权利人的权利行使、侵权认定和责任承担等[12]。
(二)建立登记备案保护制度
目前,电视综艺节目市场火爆,国内电视综艺节目多是引进国外的电视综艺节目模式再进行创新。这引发的版权纠纷不在少数,例如唐德影视诉灿星文化一案,该案源于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引进荷兰Talpa公司的综艺节目模式“The Voice of China”。國内电视综艺节目要引进国外电视综艺节目模式,并将其再创新和制作,这应做好统一的版权登记[13]。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一旦完成登记备案,权利人依法可以获得登记的相关凭证,即具有证明力,此做法将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引进国外电视综艺节目模式而产生的版权纠纷。
(三)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被称为知识产权法的兜底性法律条款,要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可借助惩罚不正当竞争行为来实现。当知识产权领域内的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难以对电视综艺节目模式进行有效保护时,兜底性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可对电视综艺节目模式创作者的权益进行保障,这也不失为一剂良方。
电视综艺节目模式自身存在的经济价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定性为商品的范畴。但在实践中抄袭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行为要想通过适用禁止混淆条款得到规制,必须针对的是同类型的电视综艺节目,因为只有在同类型的电视综艺节目中适用相同或者相类似的流程、节目编排、舞台设计等节目模式要素才会引起公众混淆[14]。综上所述,抄袭电视综艺节目模式并将其运用在同类型的综艺节目上的行为,才可能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六条,以获得有效规制。例如上述唐德影视诉灿星文化关于知识产权纠纷一案,唐德影视即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获得救济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存在某些自然联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法起着补充作用[15]。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补充性条款来保障创作者权益,在某种程度上也增加了案件的不确定性。
(四)签订保密协议保护
电视综艺节目模式通过签订保密协议来对自身进行保护,也可以理解为按照商业秘密来获取法律保护。在巴西Endemol案中,被告SBT电视台在与原告Endemol公司进行磋商之际,获悉其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内容应当属于商业秘密。因此,即使原告Endemol公司在《老大哥》的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上不能获得版权方面的合法保障,也可主张按照商业秘密保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关法律涉及的先合同义务也可以说明双方在磋商谈判中一方获悉他人商业机密而泄露的这一行为的非法性。
四、结语
虽然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法律属性界定尚存争议,但是笔者认为电视综艺节目模式在符合独创性等要求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完善立法来获取版权保护。在司法实务中,创作者可以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等版权领域之外的其他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最优化的法律保护路径应当是肯定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版权客体地位,构建起我国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严密的法律保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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