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释学的功能主义范式与学科定位

2021-12-10 12:55魏东
现代法学 2021年5期
关键词:功能主义

摘 要:当代中国刑法解释学必须尽快实现由原初的功能主义转向结果与方法并重整全论的功能主义的范式转型,以结果与方法并重整全论、刑法解释方法确证功能体系化、刑法解释结论有效性整体主义、司法公正相对主义为重要创新维度,真正构建起具有中国本土化特色的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学理论体系,为切实解决中国问题提出中国方案;必须以“宏观同质、微观互补”的刑法教义学与刑法解释学关系论为基础维持刑法解释学的学科独立性,强化刑法解释学的方法论特色,在刑法解释学中要有意识地吸纳刑法教义学原理并促进刑法解释学教义化,从而更进一步充实刑法解释学的理论包容性和诠释有效性,同时在刑法教义学中要有意识地吸纳刑法解释学原理以进一步增强刑法教义学的诠释学方法论内容和动态阐释力。

关键词:刑法解释学;功能主义;司法公正相对主义;整全论;同质互补关系论

中图分类号:DF6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 j. issn.1001-2397.2021.05.01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引言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已经较为完备,依法治国成为国家治理基本方略,法律解释适用受到高度重视的当下,中国刑法解释学研究与时俱进并取得了丰硕成果,研究内容已经触及世界范围内刑法解释学所论及的基础理论与前沿理论诸问题,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中国刑法解释学理论系统。21世纪初以来,中国刑法解释学研究出现了难能可贵的三个维度学术之争:刑法的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之争(解释限度之争)①、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之争(解释立场之争)①、传统刑法解释论与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之争(解释范式之争)。②如何看待当下中国刑法解释学三维学术之争?目前较有影响的学术观点认为,通过刑法的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之争,逐步形成了较具有折中色彩的刑法解释学命题:刑法的形式解释论者声称其在先审查刑法规范条文的文义的前提下并不反对实质化审查,刑法的实质解释论者则主张在实质地审查刑法规范条文的规范目的和行为的可罚性的条件下应限定刑法规范条文的语义的射程范围③,从而在刑法的“保守的实质解释”与“开放的形式解释”之间形成了某种共识性的刑法解释结论,由此形成了中国刑法解释学的大体一致的有限教义化,其效果历史显现出“我们对中国大陆当下司法样态的判断基本一致,给出的解决方案也大体一致”④,通过刑法的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之争,逐渐形成统一认识并走向刑法的客观解释论。⑤正如陈兴良教授指出:“在刑法解释的立场上,我是主张客观解释论的。但在刑法解释的限度上,我又是主张形式解释论的,两者并行不悖。其实,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问题,在我国基本上已经得到解决,即客观解释论几成通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的指导性案例中,也明显地倡导客观解释论。”⑥因此也可以说,传统刑法解释论范式具体包括刑法解释限度范式(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刑法解释立场范式(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它们均与作为刑法解释范式的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学范式相对应,通过传统刑法解释论与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之争,应当认为“在某种意义上,当前我国刑法学中方兴未艾的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可谓是处在传统刑法解释论与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论之争的延长线上”⑦,但是,由于“以往将二者理解为此消彼长的关系模式并不可取。按照该种模式處理,要么损耗刑法体系的自主性的一面,从而危及法的客观性乃至规则之治的价值,现有倡导实质论范式的相关研究都或多或少存在这方面的问题;要么对刑法体系的应变性的一面置若罔闻,根本不考虑或者很少考虑刑法体系如何根据外部环境进行适应性调整的问题,现有倡导形式论范式的相关研究,其根本性的缺陷即在于此”⑧,因此,应当肯定发展方向是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⑨应当说,这些学术观察结论是比较客观的、基本成立的。但是,从严谨的学术研究立场看,某些学术论断还需要展开更进一步的反思检讨。

笔者认为,当下中国刑法解释学的三维学术之争仍然在相当意义上沿袭了西方刑法解释学的学术路径,无论是刑法的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之争,还是刑法的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之争,抑或是传统刑法解释论与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之争,均没有真正超越西方刑法解释学的理论窠臼,从而,中国刑法解释学理论体系的本土化构建问题成为需要反思检讨的第一个问题;不但如此,中国刑法解释学有的学术研究成果(尤其是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及其学术批评)可能落后于西方刑法解释学的既有水平,有的学术研究范式可能偏离了当下法律解释学的发展方向,有的学术观点可能脱离甚至违背了刑法教义学和刑事政策学原理而出现了较为明显的谬误,从而可能严重阻滞了中国刑法解释学研究的创新发展,这是需要反思检讨的第二个问题。这两个问题应当说是相互关联的,其中第二个问题主要是当下中国刑法解释学范式转型及其关联命题的判断问题,更具有深刻检讨的紧迫性,因为在相当程度上,第二个问题更加深刻地影响着中国刑法解释学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创新发展方向性,并且第二个问题似乎并没有引起中国刑法学者的应有重视,很有必要大声疾呼引起理论界高度重视,只有在解决好了第二个问题之后才有条件解决第一个问题。因此,本文重点针对第二个问题意识,从中国刑法解释学的研究范式与创新维度展开学术检讨,提出个人一孔之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原初的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学范式及其学术批评

原初的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是功能(机能)主义刑法理论的重要内容,它最早由日本刑法学者平野龙一于20世纪60年代提出,后经由日本前田雅英、德国罗克辛等众多刑法学者近半个世纪的共同努力而在20世纪末至21世纪初获得较大发展,成为当代德日刑法学的一个重要理论流派。①一般认为,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是在反思传统的认识论、方法论的刑法解释论的基础上,运用功能主义刑法理论及其内含的功能主义社会学分析方法与刑事政策分析方法、现实主义法学与经验法学的利益衡量论等理论智识,从法哲学根基上对传统刑法解释学进行理论改造所重塑的新的刑法解释论,提出了从“体系性思考”转向“问题性思考”②,以及“刑法机能的可替代性、刑法的谦抑性、法官决策行动论、判例的立法机能论、国民参与司法论等一系列主张”③,其中,法官决策行动论与问题性思考以及实质犯罪论互为表里,构成了机能主义刑法理论的法哲学基础。④

(一)日本学术批评的三维抽象:方法论、刑事政策论、司法公正论

对于平野龙一所提出的原初的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理论,日本刑法学者提出了深刻的学术批评,主要内容可以归纳为方法论、刑事政策论、司法公正论三个维度(方面)的学术批评。⑤

第一,方法性与方法体系性问题。机能主义刑法理论最大的特色在于其现实主义色彩鲜明的方法论,而反对者批判的矛头也正集中指向了这些方法论,对机能主义刑法理论的批判主要是方法论的批判,认为方法性与方法体系性问题是机能主义刑法理论的最大问题,它在基本立场上忽视了刑法教义学方法和刑法解释方法及其体系性问题。批评者指出,批判刑法学过度重视体系性的倾向,倡导问题性思考,是机能主义刑法理论的基本主张,但是,将问题性思考作为结果取向性思考,忽视了体系性思考能够从形式上制约刑罚的范围(从而有利于保障人权)的问题,也忽视了问题性思考必须以体系性思考为前提的问题,因为如果不能提供适当的体系,问题性思考就只能是无秩序的概念大杂烩,因此最终仍然需要体系性思考。井田良教授指出:“平野主张问题性思考而不是体系性思考的路径,但是,即使是问题性思考,也不能仅仅是圆满地解决一个案件就行了,还要检讨案件解决方法之间的体系性关系,要求做到各个案件的解决居于整合性,在逻辑上和价值上不自相矛盾。平野是否认为可以无视这种意义上的案件解决的体系性,是不明确的”,并且“在犯罪论中重视机能主义和刑事政策论据的方法,和基于结果无价值这一单纯的一元视角展开的解释论,应该怎样整合,不得不产生疑问。”“如果把法官的政策判断作为刑法解释的指针”,就可能“打开了利用刑法充当政治工具的危险道路”。①曾根威彦认为:“以受德国刑法影响的传统概念法学的体系性为背景的形式的人权保障原则,基于美国标准的实用经验主义的思考引发的危险性内在于现实展开的实质的犯罪论中。在此,过度强调刑法(刑罚)的机能与效果,其结果则是迫使犯罪本质论退居刑法理论的背后,由于决疑的问题解决得到重视,犯罪论的体系性、论理的一贯性也被稀薄化了。”②同时,批评者还指出,平野龙一在方法论上主张机能主义,在具体解释论中主张结果无价值,但两者之间是何种关系,结果无价值论是否能够得到经验事实或实证研究的支持,由于平野龙一并没有进行严格的科学意义上的实际调查,因此未能将这些问题阐述清楚。

第二,刑事政策论问题。批评者一方面批评平野龙一没有对“刑法的首要机能是保护法益”(首要机能论)这个理论之基进行经验或现实的验证,主要通过积极的一般预防来实现这一首要机能(积极的一般预防论)有扩大刑法处罚范围的疑问;另一方面提出,重视刑事政策虽然是必要的,但不能因此而忽视刑法条文的逻辑和刑法理论的体系的作用,应当主张既积极追求刑事政策的合目的性又重视刑法规范的逻辑整合性的“规范体系的机能主义犯罪论”,如果采用无视形式性和体系性的实质犯罪论,就会危及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曾根威彦非常尖锐地指出:“即使在刑罚论中,从刑事政策的视角优先考虑犯罪预防效果,包含欠缺考虑对人权保障等宪法上的价值实现的危险……仅援用(一般)预防的话是不充分的,为了赋予现实的刑罚权行使以正当性基础,正义(报应)的观点也不得不被提出。笔者认为,仅仅从预防性这一点上来把握刑法是存在局限的。”③

第三,司法公正论问题(司法哲学)。以“法官决策行动论”“判例拥护理论”“判例的立法机能”“国民参与司法”等为典型代表,批评者认为,不能放松对判例偏离方向的警惕,也不能完全依赖于国民参与司法和裁判员制度来解决司法公正问题,在社会价值取向日益多元化的时代,企图用随机抽签的方式挑选几个人来代表全体国民的做法越来越显得缺乏合理性,裁判员制度存在构造性的缺陷,难以实现刑事司法中体现国民意识的立法宗旨,并不能确保司法公正的有效实现。中山研一指出:“实质的合目的判断很容易走向法治的相反方向,因此,法律的形式约束仍然是必要的。判例在实质上发挥立法机能,也许是现代的一种要求,但如果不加制约,是不能将其正当化的。”“无条件地肯定判例的立法机能,这是疑问的。其中虽然包含着对此前刑法学状况的正确批判,但对于学说为了获得对现实的有效性而向判例无原则妥协和追随的危险性,必须保持警惕。”①

(二)中国学术批评的偏执一端:就结果论结果的刑事政策论

但是,我国部分刑法学者对上列学术批评的关注不够,对于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问题性思考”等法哲学命题缺乏认识深刻性,甚至没有看到“问题”的实质,或者片面主张结果的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立场,或者表面上主张结果与方法体系性并重但是在实质上切割方法论体系完整性和科学性的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立场,直接导致理论误判。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自2010年前后开始獲得我国刑法学者关注和引介②,但是直到2016年以后,我国才有劳东燕、赖正直等刑法学者展开较为深入的理论研究和学术批评③,强调“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是对积极一般预防主义的回应,也是安全刑法观在解释论上的反映”④,其“具有目的导向性、实质性、回应性与后果取向性的特点”,从而有助于解决在复杂社会中刑法如何有效回应社会需求的问题。⑤可以发现,当前中国刑法学者在引入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并展开学术研究时,总体上肯定了原初的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学“刑事政策的合目的性”的基本立场,但是缺乏批判性,尤其是对国外学术界针对原初的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学“方法性与方法体系性”“司法公正论”的学术批评缺乏应有的关注。

例如,劳东燕教授明确主张在“在立法决策不太清晰的情况下”应当“软化”刑法解释结论合法性和合理性,认为“正是由于合理性与有效性的实体标准会应时应势地发生变化,这样一种刑事政策化的刑法体系,才具有软化刑法的刚性的功能,使得刑法体系能够与时倶进地进行自我校正与调整”⑥,从而宣示了某种合目的性“唯我独尊”的立场。应注意的是,如果说传统刑法解释论强调罪刑法定原则和刑事政策理性的限定约束,强调刑事政策解释方法及其解释结论合目的性“强化”合法性和合理性,体现了刑法解释论的有限使命观;那么,劳东燕教授所阐释的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强调通过结果合目的性的功能主义“软化”刑法的刚性,则体现了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的超级使命观,因为一旦赋予“法规范外的”刑事政策解释方法及其结论合目的性具有“软化”刑法的刚性(即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使命,刑法解释必将成为无所不能的超级变形金刚,这是值得特别警惕和深刻反思的。深刻分析可以发现,劳东燕教授对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的立场阐释中突出表现出以下两个倾向:

其一,在论述刑事政策解释方法对解释结论合目的性的确证功能命题时,存在某种顾此失彼的片面主义倾向。劳东燕教授仅仅将合目的性“以追求惩治犯罪与预防犯罪的有效性作为其价值目标”认定为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的“有效性”,即没有自始至终地将合法性和合理性纳入解释结论“有效性”的有机组成部分进行整全性考量,给人突出的感觉是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的结果导向性就是“合目的性”,而合目的性就是指解释结论“有效性”的全部内容,在“立法决策不太清晰的情况下”的特殊情形下倾向于以解释结论“合目的性”取代“有效性”,并且在此基础上“软化”了刑法解释方法对解释结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确证功能等内容;同时,劳东燕教授在合目的性本身的内涵界定上也存在某种片面性,认为刑事政策合目的性通常在刑法立法规范上能够充分体现,这是目的论解释就可以完成的解释功能,但是“在立法决策不太清晰的情况下,刑法解释需要根据刑事政策的要求,从预防必要性的角度,权衡与斟酌不同的解释结论所可能导致的后果”,可以说,劳东燕教授将刑事政策合目的性转换成了“合预防必要性”甚至主要是指“一般预防的目标设定”①,主张“刑事政策终归是以预防与控制犯罪作为自身的核心任务,并以秩序作为追求的价值目标。确切地说,本书所使用的刑事政策概念,主要是方法论意义上的,等同于合目的性考虑。如此一来,在刑法解释的领域,所谓的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的关系命题,在方法论上表现为如何处理合目的性与融贯性的双重要求的问题”,并宣称其所主张的“功能主义并未放弃体系性思考,在方法论上也并不倡导问题性思考”并且“强调对自身的反思性控制”“适当整合法的系统理论的一些洞见,在此基础上进行方法论层面的加工,展开相应的体系化构建”②,不但在整体论上忽略了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的应然内涵——即秩序(预防犯罪)、自由(保障人权)、公正、效率——中除秩序價值功能外的其他三项价值功能上的合目的性,而且在刑事政策预防论上还进一步将秩序价值中的特殊预防切割开而只强调一般预防(即“一般预防的目标设定”),这是较为明显的片面主义倾向。

其二,在论述刑法解释方法对解释结论有效性的确证功能命题时,存在某种厚此薄彼甚至矛盾的实用主义倾向。劳东燕教授在片面地阐释刑事政策解释方法(对解释结论合目的性)的确证功能命题的同时,并没有将刑法解释方法的确证功能上升为一般方法论意义上的刑法解释方法论命题,她指出:“传统刑法解释论与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论本质上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将自身定位为方法论,认为解释方法的功能不过是发现立法者早已做出的决定,而后者则认为刑法解释便是刑法本身,解释者也积极参与了规范的形成,其在规范意义的建构过程中的作用并不逊立法者。”“刑法解释涉及的并非认识论问题,而是具有建构性,来自主体的理解是刑法解释本身的内在组成部分。”①这里,在否定传统刑法解释(方法)论的前提下,劳东燕教授甚至提出了刑法解释结论决定刑法解释方法命题(简称“解释结论决定论”命题),主张“解释结论在决定解释方法的选择与适用,而不是解释方法决定着解释结论”,刑法解释结论有效性并非是通过传统刑法解释方法来确证和实现的,而是通过功能主义法学观所直接预设的刑法功能、规范刑法学之外的法社会学所预设期待的刑事政策功能来实现的②,由此直接否定刑法解释方法的确证功能及其重要性。这里,劳东燕教授的实用主义倾向显现出不可调和的矛盾:一方面片面地阐释(即仅仅部分肯定)刑事政策解释方法(对解释结论合目的性)的确证功能命题;另一方面否定一般方法论意义上的刑法解释方法对解释结论有效性的确证功能命题。

上列问题意识,主要是针对劳东燕教授在刑法解释方法对解释结论有效性的确证功能命题论存在的个人倾向所提出来的。但是,进一步的问题意识还在于,当下中国刑法学者的学术批评并没有完全注意到上列问题意识的实质内核,从而存在问题意识欠缺深刻性的新问题,可以说刑法学界对劳东燕教授“个人倾向”学术批评上出现了问题意识深刻性“集体失察”。有批评者指出:“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观过于侧重刑法解释的功能主义,会对罪刑法定原则形成威胁,并可能蕴含破坏形式法治的风险,应当引起理论界的关注与警惕”,“在回应形式法治诉求与过度解释等理论质疑时,该解释理论难以自圆其说”③,总体上“可能存在强化社会控制和弱化人权保障风险”。④这些学术批评主要是针对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结果”上的风险审查和批判,尽管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这些批评并没有揭示出造成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这种并不令人满意的“结果”的根本原因,因而这些批评不但缺乏应有的理论深刻性和针对性,甚至可能还出现了某种程度上的批评错位与不当的新疑问。例如,赵运锋批评劳东燕“过于侧重刑法解释的功能主义”,其中也指出了作为刑法解释方法的目的解释可能存在“规范目的往往成为解读主体贯彻其意图的借口,经常通过目的限缩或目的扩张改变规范文义”等问题⑤,但是将批评聚焦于功能主义本身可能并不妥当,单纯地责难“通过目的限缩或目的扩张改变规范文义”的方法论思考并不充分。因为公允地讲,强调刑法解释结果乃至刑法解释整体的功能主义立场并没有错,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将刑法解释结论(结果)的功能性思考纳入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整体的功能性思考是其显著特点,这些内容恰恰是值得充分肯定的。那么,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错”的症结在何处呢?笔者认为,劳东燕教授所阐释的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对于刑法解释结论乃至刑法解释整体的功能性思考没有贯彻到底,遮蔽或者“软化”了刑法解释方法的功能性思考和整全性思考,直接导致了对刑法解释方法的功能性思考不充分、类型化和体系化思考不足,可能才是隐藏于劳东燕教授相关论述之中的重要缺陷。而以往的批评者就结果(作为结果的刑法解释结论)批评结果(结果的功能主义立场),其实并没有找准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所秉持的哲学解释学“对方法的轻视”⑥、对刑法解释方法确证功能的“软化”这个关键问题。有的批评者表面上论及方法论问题,但是实际上死盯着目的解释(方法)而单纯地责难目的解释(方法),并没有从一般方法论意义上系统地检讨刑法解释方法对解释结论有效性的确证功能,也存在就事论事的不足,根本无法提出系统解决问题的可行方案。需要说明的是,笔者指出刑法学界针对劳东燕教授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学术批评问题意识上的“集体失察”,并非是说刑法学界在刑法解释方法确证功能命题论上也存在“集体失察”,而是说刑法学界没有找准劳东燕教授关于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的理论阐释中“错”的症结之所在。应当说,这也是本文展开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学重要命题研究的价值所在。

劳东燕教授是一位具有强烈反思精神的刑法学者,她在新近发表的论文中针对目的解释和刑事政策解释等方法论问题以及功能主义刑法体系构建问题进行了“自我反思”,并提出了新思考,她指出:“我国有必要改采贯通模式。借助于目的的管道,刑事政策进入刑法体系之内,对体系的构建及相关的教义学理论产生影响。将刑事政策的目的性设定与法教义学的构建相贯通,代表的是刑法体系的功能化走向。功能主义的刑法体系能够合理地解决体系的自主性与应变性之间的紧张。它使得犯罪论的构建不再以应罚性作为主导,而以需罚性作为主导,由此而重塑犯罪阶层体系。刑法体系的功能化发展,易于对法的客观性与统一性形成冲击,并对个体自由的保障构成威胁。这样的危险根源于其方法论上的目的性思维。有必要构建一种二元性的规制框架,即通过刑法教义学的内部控制与合宪性的外部控制,来实现对功能主义刑法体系的正当性控制。”①但是,结合劳东燕教授的“个人倾向”和“自我反思”进行综合检讨,我们仍然不难发现,劳东燕教授一方面宣示某种合目的性“唯我独尊”的立场,另一方面又在反思“这样的危险根源于其方法论上的目的性思维”的基础上主张“将刑事政策的目的性设定与法教义学的构建相贯通”和“通过刑法教义学的内部控制与合宪性的外部控制”,仍然只是部分解决了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的立场问题,即仅解决了“刑事政策进入刑法体系之内”的法规范内的论理解释结论合理性这一“部分”,而没有彻底解决根本问题,即没有在根本上解决“法规范外的”刑事政策解释方法对合目的性的确证功能及其与有效性之间的关系论问题。换言之,偏重结果的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所倚重的解释结论合目的性,强调的是“法规范外的”刑事政策解释合目的性及其“软化”刑法的刚性,而不是强调“刑事政策进入刑法体系之内”的法规范内的论理解释结论合理性,它们分属于“法规范外的”刑事政策解释结论合目的性与“法规范内的”论理解释结论合理性,不是同一个范畴。因此,严格意义上讲,劳东燕教授这里“自我反思”的问题是仅属于“法规范内的”论理解释结论合理性的反思,而不属于“法规范外的”刑事政策解释结论合目的性的反思。罗克辛主张的刑事政策贯通命题,②经由陈兴良教授等学者的引入和推介目前业已成为中国刑法学共识,③刑法教义学对于“通过刑法教义学的内部控制与合宪性的外部控制”这种“二元性的规制框架”应当说也没有太大争议,①在此前提下,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需要进一步解决的根本问题是刑事政策贯通功能与“二元性的规制框架”之间复杂的关系论(立场)问题,包括刑事政策贯通功能内部的关系、“二元性的规制框架”功能内部的关系,还包括贯通功能与“二元性的规制框架”功能相互之间的关系。这些关系论(立场)问题,在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上可以抽象出以下三个:一是刑法解释结论有效性之间的关系论问题,具体是指刑法解释结论合法性、合理性、合目的性三者之间的关系以及三者与有效性之间的关系论问题;二是刑法解释方法确证功能的内部关系论问题,具体是指刑法解释方法确证功能与刑法解释结论有效性的内部对应关系问题,对此本文前面已经指出了劳东燕教授“个人倾向”所存疑问,并明确提出了刑法解释方法对解释结论有效性的确证功能命题;三是刑法解释方法确证功能的外部关系论问题,具体是指(各种具体的)刑法解释方法确证功能相互之间的外部关联关系问题,对此,本文后面提出并论证刑法解释方法确证功能体系化命题。

针对劳东燕教授“自我反思”中所归纳出的新的问题意识,即刑法解释方法确证功能的外部关系论问题,为什么要提出刑法解释方法确证功能体系化命题?这是因为:劳东燕教授仍然试图“单向性”地从目的论刑法体系内即“方法论上的目的性思维”寻找病因,试图“单向性”地从法规范内的论理解释方法即“通过刑法教义学的内部控制与合宪性的外部控制”寻找治病良方,在方法论上较为明显地存在“单向性”的片面主义倾向,因为“合宪性”解释方法在本质上仍然属于法规范内的论理解释方法而非法规范外的“外部控制”,没有全面关照一般方法论意义上的刑法解释方法的多维性及其确证功能体系化特点,注定是難以实现刑法解释结论有效性的。因此本文认为,刑法解释方法确证功能的类型化和体系化思考,才是彻底解决刑法解释结论有效性的根本出路和正确立场。

(三)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学范式的方向性判断:回归方法论、刑事政策论、司法公正论的应有立场

当代中国刑法解释学的研究范式(理论范式)应当是什么?这个问题只有极少数中国刑法学者(如劳东燕教授)显性地、鲜明地提出来。从研究范式相关性看,中国刑法解释学关注到了传统的刑法解释学主张方法论、认识论的解释学研究范式,现代的刑法解释学主张存在论、本体论的哲学解释学研究范式,以及起始于上世纪中叶的原初的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学研究范式;由于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学范式是在哲学解释学范式之后出现的、同哲学解释学范式一样秉持“对方法的轻视”②和反对“体系性思考”学术传统的共同立场,因此,我国有学者认为,当代中国刑法解释学的研究范式主要存在“传统刑法解释论与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论之争”,进而主张中国引入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学范式。③这种学术观察结论如前所述是有一定道理的,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学及其学术批评在中国刑法学界引起了较大学术反响。但是,原汁原味地照搬国外“原初的”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学范式,或者在强调“功能主义并未放弃体系性思考”“对自身的反思性控制”“展开相应的体系化构建”④的同时仍然在实质立场上部分背离了刑事政策学科学原理和法律解释学最新发展方向的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学范式,均可能存在批判性关注不够、方向性判断不准等缺憾。具体讲,中国刑法学者一方面对于国外针对原初的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学范式的学术批评缺乏应有关注,另一方面还忽略了世界范围内诠释学、法律解释学研究范式的最新发展方向,甚至没有注意到中国本土的法律解释学范式的创新发展成果,两方面因素的叠加,直接导致中国刑法解释学明显地出现了某种方向性判断失误,影响了中国语境下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的健康发展和本土化构建,非常有必要进行理论归正。这种初步的学术观察所提出的问题意识非常重要,可以说,只有在充分关注并展开原初的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学范式的批判性与方向性研究之后,回归方法论、刑事政策论、司法公正论的应有立场并进行理论归正,才能正确回答当代中国刑法解释学的研究范式应当是什么的问题。

二、当代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学范式的三个核心命题

基于原初的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学范式的学术批评和方向性判断,笔者认为,当代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学范式应包含以下三个核心命题:结果与方法并重整全论、刑法解释方法确证功能体系化、司法公正相对主义。

(一)功能目标限定立场:结果与方法并重整全论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既要坚持结果的功能主义,又要并重方法的功能主义,充分发挥刑法解释方法(群)对解释结论合法性、合理性和合目的性的确证功能,切实实现从偏重合目的性的功能主义立场转向整体有效性的功能主义立场。这种论断的法理基础,在于作为传统认识论、方法论的刑法解释学的刑法解释结论有效性命题以及刑法解释方法对解释结论有效性的确证功能命题。刑法解释结论有效性,是指刑法解释结论所具有的合法性、合理性、合目的性,是该“三性”所共同型构的“三性统一体”。刑法解释结论有效性的真正实现及其充分阐释,离不开刑法解释方法确证功能的充分发挥,因此,刑法解释结论有效性与刑法解释方法确证功能之间具有紧密关联性。刑法解释方法确证功能,又可以称为刑法解释方法对刑法解释结论有效性的确证功能,是指刑法解释方法所具有的确证刑法解释结论有效性(即合法性、合理性、合目的性之“三性统一体”)的功能。其基本逻辑在于:首先,刑法的文义解释方法主要具有确证文义解释结论“合法性”层面有效性的基本功能,但是其并不完全具有确证合理性和合目的性的功能,因而其“单枪匹马”无法周全地确证刑法解释结论有效性;其次,(法规范内的)论理解释方法主要具有确证论理解释结论合理性的功能,但是其并不完全具有确证刑法解释结论合法性和合目的性的功能,因而其“单枪匹马”同样无法周全地确证刑法解释结论有效性;第三,(法规范外的)刑事政策解释方法主要具有“在法规范之外”确证刑事政策解释结论合目的性的功能,但是其并不完全具有确证刑法解释结论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功能,因而其“单枪匹马”仍然无法周全地确证刑法解释结论有效性。质言之,刑法的文义解释方法、(法规范内的)论理解释方法和(法规范外的)刑事政策解释方法之中的任何“一种”解释方法,均仅具有单方面地确证刑法解释结论某“一种”有效性——或者是合法性,或者是合理性,或者是合目的性——的功能,但是其中任何一种刑法解释方法“单枪匹马”均不具有周全地确证刑法解释结论有效性的“多种”功能。只有当三种刑法解释方法“齐心协力”共同发挥其各自的确证功能之时,刑法解释方法(群)的三种确证功能才能立体地、一体化地发挥出来并周全地确证刑法解释结论有效性。至于刑法解释方法(群)的功能性关联关系的具体内容,需要在刑法解释方法确证功能体系化命题中再作详论,这里仅对此命题作如下简要归纳:刑法解释方法确证功能体系化,首先需要进行文义解释,确证解释结论合法性底线基础价值和合法空间;其次需要进行论理解释和刑事政策解释,在合法性底线基础价值之上合法空间范围之内进一步求证解释结论合理性和合目的性优化价值,并在合法空间范围可包容的各种优化价值中遴选出“最优化价值”,以确保实现刑法解释结论有效性“三性统一体”;解释过程中可以进行解釋性循环,解释性循环并不否定刑法解释方法确证功能体系化。因此,为真正实现从偏重合目的性的功能主义立场转向整体有效性的功能主义立场,必须切实做到以下三种具体立场的转向:

一是有效性之下的合法性:必须由合法性的极端主义立场转向合法性的底线基础价值确证主义立场。如果说合理性、合目的性主要是分别从法规范内外进行价值目的性权衡并遴选出优化价值,那么,合法性就主要是针对法规范本身所限定的合法性底线基础价值进行审查确证(确定合法空间)。刑法的文义解释方法主要具有确证刑法解释结论合法性底线基础价值的功能,但是其并不完全具有确证刑法解释结论合理性和合目的性优化价值的功能,后者有赖于刑法的(法规范内的)论理解释方法和(法规范外的)刑事政策解释方法来确证。

二是有效性之下的合理性:必须由合理性的终结主义立场转向合理性的刑法教义学确证主义立场。合理性仅仅是“三性统一体”有效性中的一个要素,合理性主要是通过刑法的(法规范内的)论理解释方法确证功能来获得,并且由于合理性不能代替合法性和合目的性,因而合理性不具有单方面确证解释结论有效性的终极意义。

三是有效性之下的合目的性:必须由合目的性的片面主义立场倾向转向合目的性的整全主义立场。刑法解释结论合目的性,是指刑法解释结论所具有的符合法社会学效果和刑事政策目的(价值目标)的有效性,具体包括防控犯罪价值意义上的“秩序”、保障人权价值意义上的“自由”、社会发展意义上的“效率”与社会公正意义上的“公正”等四项价值目的性及其权衡整合。刑事政策原理认为,四项价值目的性“权衡整合”首先意味着秩序、自由、效率、公正全部都有份,一个都不能少,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是不可想象、不可接受的;其次意味着四项价值目的性之间的轻重权衡、位阶权衡与有效整合,并且应当将这种权衡整合作为合目的性考量的重点。由此,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上结果的功能主义,必须强调刑法解释结论合目的性本身是秩序、自由、效率、公正等四项价值目的性及其整合体(整全主义),而并非仅仅是其中某一种单项目的性(例如劳东燕教授所强调的“秩序”价值目的性①)。四项价值目的性之间存在紧张关系,因而需要进行如下权衡整合:一是“三大一小”理念,即在秩序、自由、效率、公正等四项价值目的性权衡的语境下,应当坚持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自由)、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发展(效率)、最大限度地体现相对公正(公正)、最小限度地维持必要秩序(秩序)的基本理念;二是“自由优先、兼顾秩序”理念,即在自由与秩序二者之间价值权衡的语境下,应当强调“自由至上(人权保障至上)”而反对“秩序至上(犯罪防控至上)”;三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理念,即在公正与效率二者之间价值权衡的语境下,应当强调“公正至上”而反对“效率至上”。①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上方法的功能主义,必须强调作为刑法解释方法的刑事政策解释方法对刑法解释结论合目的性优化价值的确证功能,包括对作为合目的性的具体内容的秩序、自由、效率、公正等四项价值目的性及其整合体的功能确证。如果说结果的功能主义立场主要强调了对作为结果的刑法解释结论合目的性整合体的“后果考察”,②那么,方法的功能主义立场就主要强调了对作为方法的刑事政策解释方法对解释结论合目的性具体内容的确证功能与过程审查,只有将这种后果考察与方法路径审查(过程审查)并重才能真正实现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的既定目标,这正是结果与方法并重的功能主义命题的基本内涵。

(二)方法论体系化立场:刑法解释方法确证功能体系化

结果与方法并重的功能主义,是在承认结果的功能主义乃至整体论的功能主义——这是既有的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业已确证的立场——的前提下,强调必须同时坚持一般方法论意义上的“方法的功能主义”。后者(即一般方法论意义上的“方法的功能主义”)是既有的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尚未真正明确的立场。那么,为什么在坚持结果的功能主义基础上还需要强调方法的功能主义,进而主张结果与方法并重的功能主义立场?应当说,从偏重合目的性的功能主义立场转向整体有效性的功能主义立场并且必须切实做到三种具体立场的转向中,已经内含了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既要坚持结果的功能主义又要并重方法的功能主义这一根本立场问题;在此基础上,这里从诠释主义方法论视域下法律解释学和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自身的理论发展脉络来展开进一步论证。

1.法律解释学第三次转向与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的理论发展

首先,必须关注法律解释学第三次转向。有学者发现,西方解释学在经历了“具有哥白尼式革命性质的两次转向:从局部解释学到一般解释学,从方法论解释学到存在论解释学”之后,现在已初步完成由存在论解释学转向存在论与认识论、方法论相结合的解释学,“我们也许可以将存在论、认识论、方法论的统一和结合的道路称之为解释学的第三次转向”。③法律解释学也持有相同看法,认为“西方解释学从特殊解释学(如神学解释学、法学解释学)发展到一般解释学(方法论解释学),再从方法论解释学、认识论解释学转向本体论解释学(哲学解释学),旋即又从哲学解释学的存在论、本体论返回解释学认识论、方法论”,并且“这一解释学发展轨迹背后所蕴含的规律性,对于法律解释学研究范式的确定具有十分重要的启示和借鉴意义。”④应当说,解释学第三次转向与法律解释学研究范式“返回解释学认识论、方法论”并非是完全否定本体论解释学立场,而是在承认本体论解释学的前提下强调重视方法论,真正构建一种“可以将存在论、认识论、方法论的统一和结合”的(法律)解释学,从而使得方法论回归成为(法律)解释学第三次转向的重心。我国有学者指出:“作为一场哲学运动,西方解释学从认识论、方法论‘上升到本体论有其必然,同时这种必然既体现为一种进步和质的飞跃,也存在着某种矫枉过正,因此辩证的否定之否定也必然会到来,而哈贝马斯和利科恰恰处于该环节上,充当了这个角色。如果说施莱尔马赫、狄尔泰主要建立起了认识论、方法论的解释学,海德格尔、伽达默尔建立起了存在论的解释学,那么可以说,哈贝马斯、利科开始建立起由存在论向认识论、方法论返回的解释学,这是一条下降的道路,它显示了这三者统一的趋势。”“如果说解释学的三次转向体现为利科所表述的解释学的‘上升的道路和‘下降的道路,那么第三次转向属于‘下降的道路。这条由哈贝马斯和利科本人所肇始的解释学的下降道路意义重大,它迈向一种更大的整合。”“而这一点不仅对西方解释学,甚至对我们今天正在建构中的中国解释学(中国诠释学)也有着重要的启示意义。”①因此,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应当重视并借鉴吸纳当今时代解释学在走完“上升的道路”之后又返回“下降的道路”并“迈向一种更大的整合”的道路这一理论新成果,在承认结果的功能主义乃至整体的功能主义的基础上强调方法论回归的立场,从而轉向结果与方法并重的功能主义。法律解释通过解释方法获得有效的解释结论,承认解释方法具有确证(决定)解释结论有效性的功能(确证功能)及其重要性,从而“刑法解释方法确证功能”“结果与方法并重的功能主义”应当成为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的重要命题。

其次,必须关注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自身的理论发展。功能主义法学观是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的重要理论基础。功能主义法学观强调法律规范内外的功能性思考,是一种“外部”的视角,将法学研究重心聚焦于法律与外部世界的关系、法律在社会中所发挥的功能等问题。②德日机能主义刑法学(功能主义刑法学)“在世界范围内影响甚巨,但并未形成统一的体系。罗克辛教授主张的刑事政策的机能主义刑法学、雅科布斯教授构建的以规范论为基础的机能主义刑法学以及平野龙一教授提出的可视性的机能主义刑法学,在建构路径、刑法目的、犯罪本质、构成要件、责任本质、刑罚目的等方面都存在差异”,并且“应当看到即使在德日国内也不乏对机能主义刑法学的质疑,那种认为其可能存在强化社会控制和弱化人权保障风险的观点也日益变得有力”。③应当说,功能主义刑法学重视法规范内外的“功能(主义)”的思考并不能得出功能性刑法解释论就抛弃了刑法“规范”的思考和“方法论”的思考的结论,而仅仅是强调功能主义刑法学与刑法解释论不能只关注形式主义与概念法学论的“规范”本身,还必须关注和关照刑法“规范”内外的“功能”。“规范内的功能”主要是指刑法教义学原理意义上的规范结果论功能与规范方法论功能,“规范外的功能”实质上是指法社会学与刑事政策学意义上的效果论功能(结果论功能)与方法论功能。例如,针对李斯特把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加以分立与疏离的思想所形成的“李斯特鸿沟”,罗克辛所主张的目的理性刑法学理论体系与功能主义刑法学就特别强调必须在刑法学教义学之内进行刑事政策贯通的思考,提出了“罗克辛贯通”命题,即“罗克辛对李斯特鸿沟予以贯通,将刑事政策引入犯罪论体系,使构成要件实质化、违法性价值化、罪责目的化”。④因此,即使不考虑功能主义刑法学在其“生发国”(德日)内所存在的质疑,也难以得出功能主义刑法学的原初意旨在于忽略方法论功能的论断,更难以得出作为“输入国”的我国学者在引介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时所主张的“刑法解释结论决定解释方法”(命题)的论断。应当认为,功能主义刑法学重视法规范内外的“功能(主义)”,不但强调了法规范内外功能主义的结果论审查,而且也强调了法规范内外功能主义的方法论审查。可以说,重视法规范内外的“功能(主义)”结果论审查和方法论审查的并重与有机结合,才是“应然的”功能主义刑法学的根本旨趣。

“功能”毫无疑问地应当成为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的关键范畴。法理学认为,法律解释的功能,是指法律解释在法治实践中所具有的价值与功用,具体包括自主整合与修复功能、信息交流与沟通功能、完善与发展功能。例如,法律解释的自主性,是指法律解释过程不受外界的干扰,法律人应该自己根据法律的意义阐释法律,尽量使法律的意义具有连续、融贯、稳定、可预测性并最终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法律解释的恢复功能,表现为对法律与事实之间的裂缝必须经由解释弥合并迎合法治的要求,创造性解释在不但受规范的约束而且受法律解释方法的制约时仍然属于对法律的修改(修复性司法),体现法律解释的修复功能。①可以看出,法解释学关于法律解释的功能性思考在相当意义上宣示了功能主义法学观、功能主义法律解释论的基本立场,其中,旗帜鲜明地融入了目的性思考,注重解释结论的政策与社会效果,注重法律所发挥的社会功能“受法律解释方法的制约”。这对于刑法解释的功能性思考具有指引作用。

遵循法理学关于法律解释的功能性思考,可以认为,刑法解释的功能是指刑法解释在刑事法治实践中所具有的价值与功用。刑法解释的功能可以类型性地概括为以下三项:一是确证刑法解释结论有效性功能,其中包括确证刑法规范文本含义及其与法律事实相对应的最终解释结论“有效性”等内容;二是推动刑法规范文本成长功能,其具体内容是通过发现真正的刑法立法漏洞以推动刑法立法的修订完善;三是促进刑法学理论知识生长功能,从而有利于繁荣整体刑法学理论知识体系。②其中,“确证”功能所体现的功能性是司法适用,是将文本的刑法规定确证为“活的法”并直接为司法审判(以及其他司法实务部门依法办案)服务的司法功能。针对非真正的立法漏洞则因为其可以通过司法填补方式以实现“活的法”这一司法任务,从而其应归属于“确证”功能所涵摄的对象,因而针对非真正的立法漏洞所进行的解释性填补理应归属于“确证”功能。这种功能性思考和功能类型化思考,有利于明确刑法解释在解决立法漏洞问题上的功能定位,谨慎注意到了刑法解释功能“有所为”与“有所不为”以及“有不同为”等具体差异性,即:刑法解释功能在解决非真正的立法漏洞时是“有所为”的,可以通过解释性填补达致“确证”功能的“活的法”效果,由此避免法条主义与机械司法的功能性缺陷;但是刑法解释在解决真正的立法漏洞时是在恪守罪刑法定主义前提下而理性地、客观地秉持“有所不为”的功能性保守立场(但在有利于实现罪刑法定原则人权保障功能时可以作为例外准许对真正的立法漏洞予以解释性填补),主张通过推动立法填补实现立法完善。厘清刑法解释功能的实质内涵及其三种类型之后,我们完全可以明确:当我们聚焦于确证刑法解释结论有效性时,我们所讨论的刑法解释功能实质上仅限于刑法解释的“确证”功能,而非其他功能(如“推动”与“促进”功能),在此前提下我们才能够有效观察和妥当解决刑法解释结论与解释方法确证功能的关系论问题。

应当说,通过刑法解释功能“有不同为”的功能性思考可以明确:确证刑法解释结论“有效性”功能离不开刑法解释方法。如果主张刑法解释结论决定刑法解释方法(刑法解释结论决定论),那么无异于主张刑法解释结论的“先在”性、“自我形成”与“自我决定”性,无异于主张刑法解释结论决定刑法解释结论的同语反复,从而刑法解释方法仅被作为一种点缀与装饰甚至是虚无化的观念性存在。刑法解释结论决定论与先在论,实质上消解了刑法解释的方法性、论证性和过程性,使得刑法解释结论成为无厘头的玄学结论,根本无法保证刑法解释结论有效性,而这是不可想象的。劳东燕教授也使用了“有效性”概念,指出:“从有效性出发,现代刑事政策有着鲜明的开放性,它必须不断根据犯罪态势、犯罪规律和政策导向、调控结果的变化进行自身的调整,这符合问题性方法的思维特点。”①应当说,劳东燕教授是承认“有效性”与“问题性方法”之间的关联关系的,只不过没有在一般方法论意义上承认刑法解释方法对解释结论有效性的确证功能。真理与谬误之间有时仅有一步之遥,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应当将“有效性”与“问题性方法”之间的关联关系再向前跨越一步,将其提升为一般方法论意义上的关系论命题,明确肯定刑法解释方法对解释结论有效性的确证功能(关系),从而使得“有效性”成为一个真正可以通过方法论确证的范畴。

综上所述,刑法解释方法的功能性思考,是诠释主义方法论视域下法律解释学第三次转向和功能主义刑法学的内在要求,是基于刑法解释的功能性存在、解释方法与解释结论的功能关系存在而展开的。无论认为刑法解释结论是“自我存在(先在)”“自我形成”而被发现的,还是认为刑法解释结论是“经解释形成”而被构建的,刑法解释结论均需要通过刑法解释方法确证功能的充分发挥才能够确证(即“发现”和“构建”)刑法解释结论有效性,正是在此意义上,证成了刑法解释方法确证功能(命题)以及结果与方法并重的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立场。

2.功能主义刑法解释方法确证功能体系化命题的应有内涵

刑法解释方法确证功能的体系化,只能是将三类刑法解释方法的竞争关系论与平行论,改造为功能结构关系论与共生融合论:首先需要进行文义解释,确证解释结论合法性底线基础价值和合法空间;其次需要进行论理解释和刑事政策解释,在合法性底线基础价值之上进一步求证合法空间可包容的合理性和合目的性优化价值(可包容的优化价值论),并在合法空间可包容的各种优化价值中遴选出“最优化价值”(可包容的最优化价值论),以确保实现刑法解释结论有效性“三性统一体”。核心内容包括刑法解释方法确证功能的整合、循环、填补、融贯的视域融合。

一是整合:刑法解释方法确证功能体系化并非是各种刑法解释方法的单纯的竞争择一关系,而是功能性共生融合关系。刑法解释方法的确证功能整合关系,表现为刑法文义解释方法的合法性确证功能、(法规范内的)论理解释方法的合理性确证功能、(法规范外的)刑事政策解释方法的合目的性确证功能必须同时具备,全面融合,形成“三性确证功能统一体”,才能有效确证解释结论有效性“三性统一体”。

二是循环:刑法解释方法确证功能体系化并非是各种刑法解释方法之间单纯的层级关系,而是可回溯的功能性循環关系。刑法解释方法的功能性整合关系阐释清楚了“三性确证功能统一体”特点,但是还需要关注刑法解释方法确证功能的整合过程。刑法解释方法可回溯的功能性循环关系并不否认刑法解释方法确证功能体系化。

三是填补:刑法解释方法确证功能体系化针对“刑法立法漏洞”并非是全面确认刑法解释方法的功能性绝对填补关系,而是仅确认刑法解释方法的功能性相对填补关系。相较于其他部门法针对立法漏洞的解释性填补而言,刑法解释的功能性填补具有相对性和更大的有限性。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的立场,对于真正的刑法立法漏洞,刑法解释不得作入罪(以及入重罪)方向的解释性填补,而只能进行有利于被告人出罪方向的解释性填补(单向性解释填补),这是刑法解释方法的功能性相对填补关系的基本内容。对于“非真正的”(刑法)立法漏洞,刑法解释方法的功能性填补才可以是“双向性”的解释性填补,即可以在出罪和入罪的双向性上进行解释性填补,并且应注意刑法解释的限度考量。

四是融贯:刑法解释方法的确证功能体系化并非各种刑法解释方法的简单聚合,而是各种刑法解释方法确证功能的贯通关系。刑法解释的融贯性,是指刑法解释基于整体法秩序上的一致性和协调性,以及协调一致的解释原则、目标、立场以及解释方法体系化,确保刑法解释方法、过程和结论的逻辑一致性、协调性和相互证立性。

(三)司法公正相对主义:法官决策有效性

司法公正价值论是刑法解释论的重要法哲学基础,因为刑法解释(论)不但要“功能性”地解决社会治理问题(犯罪治理问题),还要“公正性”地解决问题,或者说还要“功能性”地防止出现司法不公。为此,法官决策行动论试图通过内含的国民参与司法论(对司法公正)加以程序性地解决。平野龙一提出将职业法官的适合性和业余法官的信任性结合起来,把国民的法律意识(即“存在的规范”)贯彻到审判中,实现司法的正当化和合理化。①但是,适合性(通过职业法官)和信赖性(通过业余法官)在相当意义上只解决了法官决策行动论中的程序性问题(即决策主体性和过程性),而没有在实质意义上以及实体法意义上解决刑法解释结论的有效性问题,亦即作为刑法的实体法意义上的刑法解释论如何解决司法公正的问题却被部分忽略了,从而,作为刑法的实体法意义上的司法公正性(有效性)需要进行专门弥补。

刑法解释论的司法公正价值论,在领域论上是否应该同较为笼统的法律公正论一体论、尤其是“立法公正”区分开?换言之,司法公正与立法公正到底是一体论的公正论(法律公正论一体论),还是区分司法领域与立法领域的领域公正论区分论?对此问题,当下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者应当说更多地倾向于较为笼统的法律公正论一体论,并没有区分立法公正与司法公正。但是,这种刑法解释适用领域的“司法公正”论被抽象地置换为“法律公正”论的一体论是明显存在疑问的,尤其是在存在(真正的)立法漏洞的场合要求司法者以立法者的“外部”视角作出合乎法律公正的填补性法律解释和司法裁判时,就突出地存在逾越了罪刑法定原则和“司法公正”的底线的正当性。因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和实质侧面都是基于尊重既有立法所进行的司法公正裁判,尤其是我国《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在立法上“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禁止了法官以立法者自居、以立法公正论赋能而进行司法上犯罪化的做法,宣誓了法官必须在既有立法规范范围内进行有罪裁判的法治立场。在此意义上,法官决策行动论只能是符合现行刑法立法规定的、符合刑法司法公正价值论意义上的法官决策行动有效性论(可以简称为“法官决策有效(性)论”),其内含的相关命题也只能是承载司法公正价值有限使命的判例拥护理论,将司法公正作为与立法公正相对分离的“领域”公正价值,将较为笼统的法律公正论一体论转变为法律公正论的司法公正与立法公正二元论(法律公正论二元论),这种主张相对于立法公正而言的司法公正相对主义必须成为刑法解释的重要命题。公正相对主义意味着立法公正价值相应地必须隐退幕后,“法官造法”、判例的立法机能论(判例立法论与法官法源论)就必须在司法上犯罪化的方向上被禁止(但是并没有禁止司法上非犯罪化的方向)。必须反对法官以立法者自居而超越现行刑法规定进行司法决策行动。

三、刑法解释学的学科定位

综上所述,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学作为一种崭新的刑法解释学范式转型,必须坚持刑法解释的科学主义刑事政策化、结果与方法并重整全论、刑法解释方法确证功能体系化、刑法解释结论有效性整体主义、司法公正相对主义的基本立场。

从学科建设的长远目标看,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的中国本土化构建(改造性构建),必须充分体现学术继承性、学科发展方向性,必须在深刻检讨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的系列法哲学命题的基础上提出新命题,赋予新能量,以构建一种“可以将存在论、认识论、方法论的统一和结合”的、具有中国本土化特色的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学理论体系为(长远)目标,为切实解决中国问题提出中国方案。其中有以下两个重要的基础理论问题值得特别研讨。

(一)刑法解释学的学科独立性

作为规范刑法学的重要内容的刑法解释学,在学科定位上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刑法解释学与刑法教义学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刑法教义学,是指以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和刑事法治理念为根据所构建起来的,具有最大通识性和权威性的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法规范命题的刑法学方法论范式和知识体系。但是,理论界较普遍认为:法教义学——其中当然包括刑法教义学——难于精准界定。法理学研究表明,当下中国学界未就“什么是法教义学”这一前提性问题达成明确共识,法教义是围绕现行实在法展开的一般性权威命题或原理,与此相应的法教义学则具有双重含义,即知识与方法的统一,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是围绕一国现行实在法构造的“概念—命题”体系,而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是一种受一般权威拘束的思维形式(“教义法学”),任何对于法教义学本身有意义的讨论乃至批评,都必须、也只能回到这种观念上来。①就我国刑法学术研究而言,刑法教义学的引入不意味着学术主体性的丧失,应当区分法教义学知识与法教义学方法,要仔细甄别域外教义学知识与中国刑法语境的兼容性,积极引入没有语境障碍的教义学知识,并运用教义学的一般方法创造立足本土的新教义。②这些学术议论表明,刑法教义学是一种可以意会言传的概念。

那么,刑法解释学与刑法教义学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对此,有学者认为,二者是同质关系(同质论),即刑法解释学与刑法教义学二者都是规范刑法学原理,二者相对于刑法社科法学(以及刑法哲学)而言在强调“规范性”上具有较大相通性,主要解决刑法立法文本的规范诠释、理解和适用问题。而刑法社科法学更强调社科知识与法学知识的综合运用,其相对于刑法解释学和刑法教义学而言并不仅局限于“规范诠释”这一特点,正是在此意义上,同质论具有合理性。

在同質论内部,又有偏重刑法教义学与偏重刑法解释学的不同主张。有的学者主张偏重刑法教义学,如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教义学与刑法解释学具有性质上的相同性。刑法教义学只是与刑事政策学、犯罪学、刑罚学以及刑法沿革学之间具有区隔性,但与刑法解释学则是一词二义而已。因此,并不存在一种刑法解释学之外的刑法教义学。”“不要试图在刑法教义学之外再建立一门刑法解释学”①,刑法教义学的核心是刑法解释,刑法教义学属于司法论的范畴而不是立法论的范畴。②德国学者更多地主张刑法教义学概念,并且认为刑法教义学中应当包含刑法解释学内容,如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认为:“法教义学是一门探究法的客观意义的科学,而非探究法的主观意义的科学。它确定法应当被如何理解,而未必是确定法被期望如何。”并且“狭义的法科学,即教义性、体系性的法科学,其作业主要包括三个层级:解释、建构与体系化。”③应当说,陈兴良教授是继受了拉德布鲁赫主张的这一刑法学术传统。有的学者主张偏重刑法解释学,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教义学就是刑法解释学,不要试图在刑法解释学之外再建立一门刑法教义学。④

除同质论外,也有学者主张刑法教义学与刑法解释学之间的关系“并行并重论”。这种观点认为,刑法教义学与刑法解释学之间的关系不能简单地以同质论来概括,而应当承认二者之间具有一定差异,进而主张二者应并行不悖(即“并行论”)、并重发展(即“并重论”),可谓是一种“并行并重论”观点。如车浩教授认为,刑法教义学是当代中国刑法理论发展的方向,“刑法教义学与刑法注释学的区分,关乎学术方向,绝非无足轻重的概念游戏。刑法解释方法,只是法学方法论中的一部分;通过具体解释来寻求刑法条文本意,这也只是法教义学工作的一部分。”⑤因此“从刑法注释学(或狭义上的刑法解释学)向刑法教义学的转变,在方法论层面上,意味着超越法条注释,创造法理概念,从而丰富法之形态,拓展法之范围。在研究方法上,法教义学以法律文本为出发点,它包括狭义上的解释,但是不止于解释。”⑥

笔者认为,刑法解释学与刑法教义学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当坚持“同质互补关系论”(可简称为“同质互补论”),即宏观同质论与微观互补关系论的有机统一体。理由有以下两点:

首先,宏观上看,刑法解释学与刑法教义学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当坚持宏观同质论。宏观上应当确认作为规范刑法学存在论、方法论乃至功能论的刑法解释学与刑法教义学——二者均是相对于刑法社科法学(以及刑法哲学)而言的、以刑法立法规范文本为研究对象的规范刑法学——之间具有同质性,应当坚持宏观同质论。一方面可以将刑法解释学作为刑法教义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亦即,刑法解释学本身也应当追求刑法解释学教义化,刑法解释学教义化是刑法学教义化的应然内容之一,在此意义上,狭义的刑法解释学是刑法教义学(以及诠释学)的分支学科,广义的刑法解释学实质上就是刑法教义学。另一方面也可以将刑法教义学作为(广义的)刑法解释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亦即,广义的刑法解释学本身可以将刑法教义学原理作为法规范内的论理解释方法,以此获得刑法解释结论合理性(即不违背刑法教义学原理),与此相对应,刑法解释学还将文义解释方法和刑事政策解释方法作为与刑法论理解释方法相并列的刑法解释方法。在此意义上,张明楷教授主张“刑法教义学就是刑法解释学”的观点也是有理有据的。宏观同质论的学术价值在于,刑法解释学研究必须全面融入刑法教义学研究,反之亦然,刑法教义学研究也必须全面融入刑法解释学研究,由此实现刑法解释学(以及刑法教义学)的深刻理论化、教义学化、一体化,并在基本意义上摒除学科之间的学术壁垒与鸿沟。

其次,微观上看,刑法解释学与刑法教义学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当坚持微观互补论。在坚持宏观同质论的前提下,之所以应当确认微观上刑法解释学与刑法教义学之间的同质互补关系与“并行并重论”立场,是因为二者在具体的方法论上还“可以”存在一定特色性差异,并且法律解释学和部门法解释学被作为独立的法学学科来对待的做法已经成为一种学术传统。(1)从方法论特色看,刑法解释学更重视、更突出法规范的诠释学方法论特色,而刑法教义学更重视、更突出法规范的理论模型建构特色。诠释学方法论特色在通常的刑法教义学原理中尽管有一定关注和运用,但是并没有获得全面、充分、一以贯之的重视,例如,解释学的诠释循环和“事物本质”的合法性原理,“前结构”(“前理解”)与“效果历史”,论证过程与说服(修辞学)原理,三个向度原理(即探求作者之原意、分析文本的原义、强调读者所领悟之意义),①用法律解释事实和用事实解释法律的两面性原理,刑法解释的双向性(双相性)与主体间性原理,刑法解释的视阈融合与“对话”原理等②,这些诠释学方法论特色——通常是刑法解释学的必备理论工具并且需要重点展示、深刻阐释和具体运用的——在某种意义上使得刑法解释学“成为一个独立的学科,构成一个独立的知识体系”③,可以确认刑法解释学与刑法教义学之间的同质互补关系与“并行并重论”立场的合理性。(2)从学术传统看,有学者指出,“从我国法制发展时间来看,部门法学在今后很长一段时间的任务之一就是立法论的研究,研究‘应然状态”,足以说明“法律解释学与部门法学是不同的学科,它们之间必定存在明显的差别。”④还有学者出,“刑法解释学亦属于较为典型的交叉学科”,并且“刑法解释学以其独特的学科研究方法即解释方法、刑法解释权、刑法解释行为和刑法解释结论而形成独立的学科品格”。⑤可见,刑法解释学在学术传统意义上是作为法律解释学的分支来对待的,其当然可以成为作为部门法学有机组成部分的刑法学的一个重要分支;法律解释学在学术传统上也是作为区别于法教义学的独立学科面目呈现于世的,相应地,刑法解释学作为法律解释学的一个重要分支也可以成为作为区别于法教义学有机组成部分的刑法教义学的独立学科来对待。由此,可以相对地确认刑法解释学的独立学科品格。

應当说,基于深化刑法解释学(以及刑法教义学)的学术理想,秉持“同质互补论”是比较合理的学术立场。基于这种学术立场,一方面,在刑法解释学中要有意识地吸纳刑法教义学原理并促进刑法解释学教义化,从而更进一步充实刑法解释学的理论包容性和诠释有效性;另一方面,在刑法教义学中要有意识地吸纳刑法解释学原理以进一步增强刑法教义学的诠释学方法论内容和动态阐释力。

(二)刑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

刑法解释学在相当意义上是一门方法论,因此必须重视刑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如诠释学方法、逻辑学方法、系统思维方法、比较法学方法、历史法学方法、实证分析方法等。可以认为,刑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是充分体现其学科特色(学科独立性)的重要内容。

1.诠释学方法

拉伦茨认为整个法学都离不开诠释学方法,他指出:“因为法学至少也涉及文字内容(例如:法律、法官的裁判、私人的契约及意思表示)的理解,因此,诠释学(即:关于理解的理论)对于法学家这部分活动的理解,至少具有重大意义。”①诠释学具有非常丰富的哲学思辨和方法论意蕴,诠释学原理是传统认识论、方法论的法律解释学和本体论的法律解释学的重要理论基础和智识资源,因此,诠释学方法是深刻研究刑法解释学的重要研究方法。例如,“事物本质”和诠释循环、“前结构”(“前理解”)与“效果历史”、论证过程与说服(修辞学)、三个向度(即探求作者之原意、分析文本的原义、强调读者所领悟之意义)原理,②用法律解释事实和用事实解释法律的两面性、解释的双向性(双相性)与主体间性、解释的视阈融合与“对话”原理③,古典诠释学的“语言学与语文学以及修辞学”“隐喻”“解经方法论”“自然解释方法”“情感诠释学”“符号诠释学”,现代诠释学的“一般诠释学”“体验诠释学”“此在诠释学”“语言诠释学”“伽达默尔诠释学与理解的读者中心论”、贝蒂“作为精神科学一般方法论的诠释学”、利科“文本诠释学”、赫施“诠释的有效性”、阿佩尔“先验诠释学”、哈贝马斯“批判诠释学”、德里达“解构主义诠释学”、罗蒂“新实用主义视野下的诠释学”,④以及哈贝马斯和利科开启的“可以将存在论、认识论、方法论的统一和结合”的(法律)解释学,⑤都具有方法论意义,均可以成为研究刑法解释学的重要方法。

可以说,诠释学方法总体上是刑法解释学的最重要、最根本、最独具特色且不可或缺的研究方法,是刑法解释学证立自身特质——主要是诠释学方法论特质——这一“事物本质”的基本理据和根本特色,也是刑法解释学区别于刑法学其他分支学科的方法论标签。在此意义上,没有诠释学方法的运用就谈不上刑法解释学,至少不算是真正的刑法解释学。

2.逻辑学方法

刑法解释学经常性运用逻辑学概念、原理、原则、规则,如演绎与归纳、概念界定与法条的逻辑结构、涵摄模型与逻辑模式、司法三段论等逻辑原理,这些逻辑原理在刑法解释学中充分体现在逻辑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以及解释融贯性和整全性原理等之中,刑法解释方法体系化命题本身也是逻辑学方法的重要内容。

例如,司法三段论中“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演绎模式可谓是刑法解释学对逻辑学方法的典型运用,尽管有学者指出“目前法律适用还存在诸多涵摄难题,单靠形式逻辑显然不够,要使法律适用同时经受法教义学和法律逻辑的双重评价和检验,还需要法学家和逻辑学家协力,发展更为精致、实用的逻辑操作技术”,①但是这种质疑在实质上仍然肯定了逻辑学方法的重要性,只不过是要求“发展更为精致、实用的逻辑操作技术”而已。这一点,正如科赫及吕斯曼基于法律拘束力与涵摄模型之间关系的关切,以维持法律的拘束力,希望能尽可能坚守古典的涵摄模型(演绎的说理模式)并使之更精致化的立场一样。②实际上,刑法解释学的概念逻辑、解释结论有效性逻辑、解释方法体系化逻辑、解释限度逻辑和解释过程逻辑等,均离不开逻辑学方法的充分运用。

Functionalist Paradigm and Discipline Orientation

of Criminal Law Hermeneutics

WEI  Dong

(Law School, Sichuan University, Chengdu 610207)

Abstract:Contemporary Chinas Criminal Law Hermeneutics must realize the paradigm transformation from the original functionalism to the result and method and reorganize the whole theory of functionalism as soon as possible, taking the typology and systematization of criminal law interpretation methods, the holism of validity of interpretation conclusion, the purposefulness of criminal policies, the overall effectiveness and the relativism of judicial justice as important innovation dimensions, and taking "macro homogeneity based on the theory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micro complementary criminal law doctrine and Criminal Law Hermeneutics” to maintain the discipline independence of Criminal Law Hermeneutics and strengthening the methodological characteristics of Criminal Law Hermeneutics. Criminal Law Hermeneutics should consciously absorb the theory of criminal law doctrine, and promote its doctrine to enrich the theoretical inclusiveness and effectiveness of Criminal Law Hermeneutics. Criminal law doctrine should consciously absorb the theory of Criminal Law Hermeneutics at the same time to further enhance the contents of hermeneutic methodology and dynamic explanatory power of criminal law doctrine.

Key Words: Criminal Law Hermeneutics; functionalism; judicial justice relativism; integration theory; homogeneous complementary relationship theory

①    參见许发民:《论刑法客观解释论应当缓行》,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23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5-191页;魏东:《刑法解释保守性命题的学术价值检讨——以当下中国刑法解释论之争为切入点》,载《法律方法》第18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220-236页。

②    劳东燕:《能动司法与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论》,载《法学家》2016年第6期,第13页。

③    魏东:《刑法解释保守性命题的学术价值检讨——以当下中国刑法解释论之争为切入点》,载《法律方法》第18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220-236页。

④    邓子滨:《中国实质刑法观批判》(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5页;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8卷,主编絮语第2-3页。

⑤    陈兴良:《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第27-48页。

⑥    陈兴良:《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第28页。

⑦    勞东燕:《能动司法与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论》,载《法学家》2016年第6期,第13页。

⑧    劳东燕:《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9-10页。

⑨    参见劳东燕:《能动司法与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论》,载《法学家》2016年第6期,第13页;赖正直:《机能主义刑法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页;劳东燕:《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的方法与立场》,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2期,第20页;张庆立:《德日机能主义刑法学之体系争议与本土思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第126页;赵运锋:《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的评析与反思——与劳东燕教授商榷》,载《江西社会科学》2018年第2期,第183页;劳东燕:《刑事政策与功能主义的刑法体系》,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1期,第126页;劳东燕:《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体系性控制》,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2期,第22页。

①    参见劳东燕:《能动司法与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论》,载《法学家》2016年第6期,第13页;赖正直:《机能主义刑法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页;张庆立:《德日机能主义刑法学之体系争议与本土思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第126页。

②    [日]关哲夫:《论机能主义刑法学——机能主义刑法学的检讨》,王充译,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7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56-299页。

③    赖正直:《机能主义刑法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页。

④    赖正直:《机能主义刑法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70页。

⑤    赖正直:《机能主义刑法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63-178、182页。

①    [日]井田良:《变革时代的理论刑法学》,庆应义塾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6页,转引自赖正直:《机能主义刑法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65-167页。

②    [日]曾根威彦:《日本刑法理论的发展动向》,徐宏译,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2013年第1卷(总第33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68页。

③    [日]曾根威彦:《日本刑法理论的发展动向》,徐宏译,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2013年第1卷(总第33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68页。

①    [日]中山研一:《刑法总论》,成文堂1981年版,第9页。

②    [日]关哲夫:《论机能主义刑法学——机能主义刑法学的检讨》,王充译,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7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56-299页;周振杰:《日本刑法思想史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66-273页;[德]科讷琉斯·普赫特维茨:《论刑法的机能主义化》,陈昊明译,载《北航法律评论》2014年第1辑(总第5辑),第46-61页。

③    参见劳东燕:《能动司法与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论》,载《法学家》2016年第6期,第13页;赖正直:《机能主义刑法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页;劳东燕:《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的方法与立场》,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2期,第20页;张庆立:《德日机能主义刑法学之体系争议与本土思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第126页;赵运锋:《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的评析与反思——与劳东燕教授商榷》,载《江西社会科学》2018年第2期,第183页;劳东燕:《刑事政策与功能主义的刑法体系》,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1期,第126页;劳东燕:《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体系性控制》,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2期,第22页。

④    赵运锋:《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的评析与反思——与劳东燕教授商榷》,载《江西社会科学》2018年第2期,第183页。

⑤    劳东燕:《能动司法与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论》,载《法学家》2016年第6期,第15页。

⑥    劳东燕:《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的方法与立场》,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2期,第11页。

①    参见劳东燕:《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的方法与立场》,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2期,第21页。

②    劳东燕:《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9页。

①    劳东燕:《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的方法与立场》,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2期,第25页。

②    参见劳东燕:《能动司法与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论》,载《法学家》2016年第6期,第13-28页。

③    赵运锋:《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的评析与反思——与劳东燕教授商榷》,载《江西社会科学》2018年第2期,第183页。

④    张庆立:《德日机能主义刑法学之体系争议与本土思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第126页。

⑤    赵运锋:《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的评析与反思——与劳东燕教授商榷》,载《江西社会科学》2018年第2期,第188頁。

⑥    何卫平:《西方解释学的第三次转向——从哈贝马斯到利科》,载《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6期,第46页。

①    劳东燕:《刑事政策与功能主义的刑法体系》,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1期,第139页。

②    [德]克劳斯·罗克辛:《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第2版),蔡桂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页;[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2-141页。

③    参见陈兴良:《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的关系:从李斯特鸿沟到罗克辛贯通——中国语境下的展开》,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第974-1005页。

①    关于刑法教义学上的宪制/合宪性思考和刑法解释论上的合宪性解释方法,刑法理论界均有较为充分的讨论。参见陈兴良:《刑法理念导读》,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74页;张明楷:《宪法与刑法的循环解释》,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1期,第11-27页;时延安:《刑法规范的合宪性解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第70-77页。

②    何卫平:《西方解释学的第三次转向——从哈贝马斯到利科》,载《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6期,第46页。

③    劳东燕:《能动司法与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论》,载《法学家》2016年第6期,第13页。

④    劳东燕:《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9页。

①    劳东燕:《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的方法与立场》,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2期,第20页。

①    魏东:《刑事政策原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1-95页。

②    姜涛:《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72-103页。

③    何卫平:《西方解释学的第三次转向——从哈贝马斯到利科》,载《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6期,第45页。

④    姜福东:《法律解释的范式批判》,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3页。

①    何卫平:《西方解释学的第三次转向——从哈贝马斯到利科》,载《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6期,第62页。

②    马姝:《论功能主义思想之于西方法社会学发展的影响》,载《北方法学》2008年第2期,第34页。

③    张庆立:《德日机能主义刑法学之体系争议与本土思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第126页。

④    陈兴良:《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的关系:从李斯特鸿沟到罗克辛贯通——中国语境下的展开》,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第974页。

①    陈金钊:《法律解释学——权利(权力)的张扬与方法的制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3-141页。

②    魏东:《刑法解释学基石范畴的法理阐释——关于“刑法解释”的若干重要命题》,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年第3期,第116页。

①    劳东燕:《能动司法与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论》,载《法学家》2016年第6期,第22页。

①    赖正直:《机能主义刑法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0-42页。

①    参见雷磊:《什么是法教义学?——基于19世纪以后德国学说史的简要考察》,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4期,第100-124页。

②    车浩:《理解当代中国刑法教义学》,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6期,第1405页。

①    陈兴良:《教义刑法学》(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前言第2-3页。

②    陈兴良:《刑法教义学的逻辑方法:形式逻辑与实体逻辑》,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5期,第117页。

③    [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教义学的逻辑》,白斌译,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4期,第201页。

④    张明楷:《也论刑法教义学的立场——与冯军教授商榷》,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第357页。

⑤    车浩:《刑法理论的教义学转向》,载《检察日报》2018年6月7日,第003版。

⑥    车浩:《理解当代中国刑法教义学》,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6期,第1409页。

①    潘德荣:《西方诠释学史》(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15页;姜福东:《法律解释的范式批判》,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50-62页。

②    魏东:《刑法解释学基石范畴的法理阐释——关于“刑法解释”的若干重要命题》,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年第3期,第111页。

③    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8页。

④    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1页。

⑤    徐岱:《刑法解释学基础理论建构》,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7页。

①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引论第21页。

②   潘德荣:《西方诠释学史》(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15页;姜福东:《法律解释的范式批判》,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50-62页。

③    参见魏东:《刑法解释学基石范畴的法理阐释——关于“刑法解释”的若干重要命题》,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年第3期,第111-134页。

④    潘德荣:《西方诠释学史》(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4页。

⑤    参见何卫平:《西方解释学的第三次转向——从哈贝马斯到利科》,载《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6期,第45-62页。

①    徐雨衡:《法律原则适用的涵摄模式:基础、方法与难题》,载《甘肃社会科学》2020年第2期,第27页。

②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3-38页。

本文责任编辑:李晓锋

青年学术编辑:张永强

收稿日期:2021-07-28

基金项目:四川大学法学院“双一流”建设一流学术成果培育项目资助课题“刑法解释学研究的创新发展方向”(sculaw20210101)

作者简介:魏东(1966),男,重庆开县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①    典型表现是《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同时发表了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和张明楷教授的争鸣文章:陈兴良:《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第27-48;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第49-69页。此外还参见刘艳红:《走向实质的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前言);刘艳红:《实质刑法观》,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4页;劳东燕:《刑法解释中的形式论与实质论之争》,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第122-139页;魏东:《刑法解释保守性命题的学术价值检讨——以当下中国刑法解釋论之争为切入点》,载《法律方法》第18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220-236页;魏东主编:《中国当下刑法解释论问题研究——以论证刑法解释的保守性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22-123页。

猜你喜欢
功能主义
Development of Skopos Theory
Relationship Between Text Type and Translation Strategy: with Reference to the Reader and Translator
建立本科高校—社区教育共同体
解读菲利普·斯塔克作品中设计思维与方法
比较的视野:反思功能主义传播观的三个预设
功能主义视角下旅游景点汉英翻译研究
功能主义视域中的水谷文化系统研究
德国现代化进程与功能主义设计思想的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