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阶段化视角下事实主张审查的反思与重塑

2021-12-08 14:13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庭审辩论当事人

李 凌

基于规范出发型民事诉讼构造,大陆法系民事裁判过程系一种三段论式的推理过程,即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事实为小前提,法官认定该事实是否该当于法律规范的要件,从而得出是否发生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结论。〔1〕参见[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1 页。从当事人的视角来看,民事诉讼就是一个不断向法院提出判决基础资料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可以分为请求、主张和举证三个环环相扣、不断递进的层次。首先,当事人需要通过诉讼请求确定法院审判的对象。其次,需要提出事实主张以支撑诉讼请求。最后,为了证明主张,又需要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事实主张不仅对于诉讼请求至关重要,更是引导当事人举证行为的指向标。从法院的视角来看,作为一种取效性诉讼行为,对事实主张的审查将直接影响到裁判的结果。党的十八大以来,新一轮司法改革提出了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目标。庭审中心主义的核心即在于强化庭审对事实主张的实质性认定,而对事实主张的准确认定又需要以合理的主张审查规则为前提。由此可见,事实主张的审查对于民事诉讼程序及民事裁判过程而言至关重要。〔2〕需要注意的是,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对事实主张的审查涉及到起诉和庭审两个阶段,但由于程序功能定位的不同,法院在上述两个阶段进行事实主张审查的方式和标准皆有巨大差异。在诉的评价位阶理论下,起诉阶段仅涉及到诉之成立及部分诉之合法要件,因此法院对诉状中“具体事实”审查的目的主要在于明确诉讼标的,其只需要达到能够区别本诉与彼诉的程度即可。而庭审阶段需要判断诉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理由,因此在这一阶段法院需要对事实主张进行有理性审查,较之起诉阶段,其具体化程序亦要求更高。民事诉讼阶段定位的不同决定了法院对事实主张审查的不同原理,本文仅对庭审阶段的事实主张审查问题进行探讨。

为缓解口头审理方式易引发诉讼延迟的基因性弊病,以诉讼促进和集中审理为目标,大陆法系德日国家均在各自庭审构造及对辩论主义不同理解的框架下,形成了事实主张审查的不同模式及规则。反观我国立法及实践,由于我国庭审采证据调查在前、法庭辩论在后的阶段化模式,且立法中并未贯彻主张责任的法理,这就为法院高效充实的主张审查设置了重重障碍。有鉴于此,本文拟从我国庭审事实主张审查的现状入手,分析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同时比较大陆法系德日国家在庭审事实主张审查上采取的不同模式及其原因效果,进而探讨我国庭审事实主张审查应当选择的改革路径,并从理论及配套规则上实现体系性的完善。

一、我国庭审事实主张审查的问题反思

作为裁判过程中的重要一环,事实主张审查是一个兼具理论及技术色彩的重要问题。就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而言,其限于理论研究及立法技术的桎梏,庭审阶段事实主张审查的规则与运用仍然存在着诸多混乱,引发了一系列的消极后果。

(一)我国庭审事实主张审查的立法现状

从本质上而言,事实主张的审查是一个关涉程序多方面要素的综合性问题。整体来看,对该问题的考察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其一,从当事人的角度,事实主张审查即是有关由哪一方主体何时提出何种程度主张的问题。其二,从法院的角度,事实主张审查即是审查确认何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何种程度的主张能够作为裁判基础资料的过程。而无论是从哪种角度来看,事实主张审查问题均可以提炼为三个要素,即时间、主体和样态。首先,从时间要素上来看,由于我国民事诉讼采法庭调查在前,法庭辩论在后的庭审构造,当事人应当先提出证据,在举证质证之后,围绕着证据就事实和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主张进行辩论。虽然,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 年《民诉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针对案件具体情况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但此种合并亦是以法庭调查在前、法庭辩论在后的逻辑顺序为基础的。因此,在立法及实践中,当事人实际上可以在庭审终结前提出事实主张,即在事实审的口头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均可以随时提出事实主张。其次,从主体要素上来看,关于某一事实主张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除《民事诉讼法》第121 条规定起诉状内容时有所提及外,我国立法并未作出明确说明,而仅以“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覆盖了证明责任在各主体之间的分配。最后,从样态要素上来看,我国立法仅规定,当事人在起诉时应当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此种事实主要是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经过,应当尽量真实详尽。〔3〕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 年版,第293 页。但对于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何种程度的事实主张,立法却付之阙如。由此可见,整体而言,我国对于民事主张审查问题缺乏体系性的规定,相关条文也较为零散且模糊。

(二)我国庭审事实主张审查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完全覆盖庭审事实主张审查问题的主要维度,在规制该问题上仍力有不逮,这不仅无法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提供充分的指引,更将引发法院审查行为的任意。具体而言,我国庭审阶段的事实主张审查尚且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审查逻辑的倒置引发了诉讼资料的臃肿。从主张审查的功能上来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了判断诉讼请求有无理由,一般而言正确的审判逻辑应当是在确定了事实主张的前提下,围绕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集中的证据调查。即先通过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确定审理的对象,进而集中时间和精力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资料为基础认定有争议的事实,对无争议的事实则无需判断。〔4〕馬場英彦「事実認定の諸間題」鈴木忠一=三st月章編『実務民事訴訟講座Ⅰ』(日本評論社,1969 年)273 頁参照。与此相对应,作为本案审理的核心阶段,庭审自然也应当先以主张为中心而展开,继而再进行证据调查。但我国现行立法采取法庭调查在前、法庭辩论在后的庭审构造,试图在法庭调查阶段通过举证质证解决事实认定的问题,在法庭辩论阶段通过对事实及法律问题的辩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5〕参见段文波:《我国民事庭审阶段化构造再认识》,载《中国法学》2015 年第2 期,第82-83 页。虽然在开庭审理之前设有审前准备程序,但现行立法仅涵盖程序性事项,因此在没有进行实质性争点整理的前提下即在庭审中首先进行证据调查,并不能明确哪些事实对于纠纷的解决是必须且重要的。为求实体真实,法院难免会倾向于对所有的证据都进行调查,这不仅会使得证据调查程序无的放矢,亦会使一些没有证据调查必要的事实主张占用庭审资源。

其二,审查时间的宽泛导致了诉讼程序的延迟。从主张审查的时间上来看,由于我国立法采法庭调查在前、法庭辩论在后的诉讼流程,当事人应当先提出证据,在证据调查的基础上再就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与此相对,我国立法仅通过举证时限制度对当事人举证的期限进行了规制,而并未提及事实主张的提出期限。实践中,当事人可能在法庭辩论阶段前后陆续而零散的提出其认为对审理必要的事实,也有可能基于新的法律观点而提出新的事实主张,抑或提出遗漏的重要事实,此时如果法院不回应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而径自进行终局判断难免会造成事实认定的突袭。〔6〕参见邱联恭:《争点整理方法论》,三民书局2001 年版,第23 页。因此,一般而言,如果法庭辩论中出现新的事实,法官都会决定重开法庭调查。〔7〕参见张卫平:《法庭调查与辩论:分与合之探究》,载《法学》2001 年第4 期,第46 页。这种程序的重复可逆无疑会导致庭审冗长,诉讼久拖不决,进而浪费时间成本。

其三,审查原理的缺失弱化了事实认定的效果。从主张审查的方式上来看,虽然我国立法已经初步完成了从职权主义向辩论主义的转型,在当事人与法院的纵向关系上,如果当事人没有主张能够导致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主要事实,法院自然不能依职权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但是由于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落实主张责任的条款,因此主张责任在当事人之间横向分配的规则及原理尚且语焉不详。从立法条文上来看,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似乎主张责任的分配应当与证明责任的分配具有一致性,但究竟主张责任的分配与证明责任的分配之间是何种关系?为何具有这种关系?如果本来应当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主张责任的事实被己方忽略,却由对方当事人提出,此时法院是否应当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对于这些问题我国立法及理论均未能作出明确回答。此外,我国立法并未规定在庭审中当事人应当提出何种程度的事实主张,而为求胜诉,当事人可能会事无巨细地向法院陈述纠纷的经过。这种事实看似非常具体,但当事人通常拘泥于事实的细枝末节,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及审查原理的指引,从本质上来说这些事实对于案件的判断是不必要且抽象的,其无法与法律规定的要件相结合,从而难以为法院合乎逻辑的事实认定提供充分的基础资料。

(三)我国庭审事实主张审查问题的成因

首先,诉讼行为理论的孤立化。对事实主张的审查需要在正确的审判逻辑框架下进行,审判逻辑直接影响到民事庭审的构造进而决定了主张审查的阶段与时间。而为何一旦倒置了从请求到事实再到证据的审判逻辑即会引发主张审查的混乱?原因在于,此种审判逻辑并非毫无根据,其背后实际蕴藏着诉讼行为理论的体系原理。从整体上而言,举证抑或主张并非毫无关联的单个诉讼行为,两者与请求一同处于一个完整的诉讼行为体系当中,但我国立法及理论仅孤立地对举证和主张行为进行了局部考察。从本质上而言,民事诉讼程序是由各类诉讼主体的特定行为连接而成,具有层次化的庭审构造和明显的阶段性特征。后续行为在先行行为的基础上得以累积,如此,诉讼程序的整体架构才得以构建。〔8〕藤田広美『解析民事訴訟』(東京大学出版会,2013 年)8 頁以下参照。作为取效性诉讼行为,当事人的请求、主张及举证处于一个层层递进的逻辑体系当中。为请求法院裁判,当事人需要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请求有所争议,为了支撑请求其需要向法院提出相应主张。同理,如果当事人对主张有所争议,则需要进一步为了证明主张而进行举证。换言之,如果对前一行为无所争议,则无须进行下一步行为。由此可见,先确定请求,再确定主张,最后确定证据才是民事裁判应当遵循的逻辑顺序。

在我国现行庭审构造下,当事人均需先提出证据再进行主张的辩论。法官首先通过法庭调查对证据进行审查,进而试图以法庭调查为基础展开对主张的辩论及审查。即对主张的审查以对证据的调查为基础。但是基于诉讼行为理论,无论是在时间上还是在逻辑上,主张的诉讼行为都应当在举证之前。即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私益纠纷时,从手段上来说,主张是证明的先行程序。〔9〕並木茂『要件事実論概説 I 総論』(信山社,2015 年)111 頁参照。我国现行庭审构造无疑倒置了审判逻辑,限制了自认发挥审判排除效的可能。〔10〕松本博之『民事自白法』(弘文堂,1994 年)40 頁参照。这种逻辑倒置的根源即在于忽略了诉讼行为之间的层次体系关系。此外,由于缺少诉讼行为理论的逻辑指引,当事人与法官在诉讼初期均没有确定要件事实的意识,当事人不知道什么样的事实对于裁判来说才是关键的,法院亦未能及时与当事人沟通开示心证,因此才会导致看似充实实则琐碎并不具体的事实充斥于诉讼程序。

其次,主张责任法理的平面化。诉讼行为理论为主张审查的场域及时间提供了规制原理,但除此之外,主张审查仍涉及另一个重要问题,即法院的审查应当遵循何种原理标准。换而言之,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怎样的事实主张才能满足审理的需要。而对此种原理的探究则需要溯本求源至主张责任的法理。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依赖当事人与法院诉讼行为的共同推进,两者相互交织的同时也需要明确一定的界限。辩论主义在裁判基础资料层面对当事人和法院的权责进行了划分。作为辩论主义的第一项要义,主张责任不仅应当明确法官在审查主张时应当遵循的法理,更应为当事人提出主张的行为树立规则。

主张责任指的是由于某个要件事实没有在口头辩论中被当事人主张,则法院不能认定该要件事实存在,从而与其相对应的法律效果不被认可的不利益或风险。〔11〕司法研修所編『増補 民事訴訟におけtf要件事実 第一巻』(法曹会,1989 年)11 頁参照。因此,主张责任的本质是一种客观的结果责任,其在诉讼开始之前就已经被预先设定,和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行为并无直接关联。虽然结果责任是主张责任概念的本质与精髓所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主张责任仅涉及结果层面。如果说,结果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事人没有向法官提供足够的事实主张时法官该怎样判案,那么与此相对应,行为责任则关系到一方当事人应当进行怎样的主张才能避免不利后果的问题。〔12〕参见[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66 页。其指的是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为获得胜诉的结果对作为诉讼请求基础或排除诉讼请求的规范要件所对应的事实进行主张的必要性。〔13〕並木茂『要件事実原論:訴訟当事者中心の要件事実論の構築』(悠々社,2003 年)287 頁。结果意义上的主张责任是以一种静态的眼光从诉讼的结果上进行的判断,其主要涉及的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权限划分。行为意义上的主张责任则是诉讼程序不断向前推进的原动力,其关注的是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配与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的审查逻辑。因此,行为意义上的主张责任具有其独立的价值。我国立法并未在规范层面明确主张责任,传统理论对主张责任的认识也多局限于静态的结果责任而忽略了诉讼过程中动态的行为责任。对主张责任理解与把握的平面化导致了庭审中法院主张审查原理及当事人责任分担规则的模糊。

二、大陆法系庭审事实主张审查的模式析解

在规范出发型诉讼构造下,大陆法系民事审判需要经历一个从事实到规范的涵摄过程。因此事实认定构成了庭审的核心任务之一。以诉讼行为理论及诉讼促进理念为基础,大陆法系德日国家庭审构造均遵循主张审查在前、证据调查在后的逻辑顺位。但在此通行的庭审构造下,基于对辩论主义的不同理解,德日民事庭审在主张审查的具体方式上又表现出相异的模式形态,进而产生了不同的实际效果。

(一)德国有理性审查模式

从时空场域上来说,在起诉受理之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对事实主张的审查均由庭审来承载。具体而言,德国民事庭审需要按照点呼案件、介绍实体状态和争讼状态、对席辩论、证据调查的程序阶段展开。只有在当事人穷尽了对案件的言词辩论之后,庭审才能进入证据调查阶段。〔14〕参见[德] 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56-59 页。即先进行主张的审查,再进行证据调查。虽然德国1977 年《简素化法》为缓解口头审理方式及并行审理主义之下的诉讼延迟及口头辩论形骸化等问题,设置了早期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和书面先行程序两种方式的审前准备程序。但上述审前准备程序并未严格将庭审分割为泾渭分明的两阶段,而仅是对口头辩论期日的功能性划分。在准备程序中,当事人尽可能地提出主张和证据,在此基础上进行事实和证据的争点整理。经过充分的准备之后,围绕争点而进行的辩论和证据调查即主期日原则上只有一次。由于准备期日与主期日具有一体性,因此,德国民事诉讼对事实主张的审查仍系通过法庭辩论在前、证据调查在后的庭审程序来完成。

从审查方式上来说,德国民事诉讼对庭审事实主张的判断采取了有理性审查的技术。德国实务界认为,有理性审查技术可以通过最短路径最快达成正确的判决,避免无用诉讼资料的蔓延,因此其已经成为一种通用的职业规范。有理性审查技术将法官对民事案件的审查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审查诉的提起是否适当;第二阶段,对原告主张的一贯性审查(Schlüßigkeitsprüfung);第三阶段,对被告主张的重要性审查(Erheblichkeitsprüfung);第四阶段,证据调查。案件的审理必须按照从第一阶段到第四阶段的顺序进行,禁止跳跃。具体而言,如果该诉满足了起诉和诉讼要件,即进入对主张的审查。在对主张进行审查时,首先需要判断原告的主张是否具有一贯性,即其主张的事实是否能够与一定的法律规范相结合从而推导出相应的法律效果。根据德国实务界的观点,如果原告没有主张所有的请求原因事实,即没有完成主张责任的话,那么其会因为自己的主张本身缺乏一贯性而败诉。〔15〕木川統一郎『訴訟促進政策の新展開』(日本評論社,1987 年)257 頁。这被称为“主张自体失当”,此时无论被告进行自认抑或提出抗辩对判决的结果均无影响,更不用进行证据调查。此外,如果原告的主张没有满足一贯性审查,那么由于其未完成主张责任,此时也不能以对方的主张来进行补充。如果原告的主张具备一贯性,接下来就需要对被告的主张进行重要性审查。重要性审查的原理与一贯性审查相类似。如果被告的主张欠缺重要性,则不需要进行证据调查即可判定被告败诉。〔16〕木川統一郎『訴訟促進政策の新展開』(日本評論社,1987 年)178 頁。只有在原告主张满足了一贯性审查,同时被告主张也满足了重要性审查的情况下,诉讼才会进入证据调查程序。由此可见,德国的有理性审查模式为主张审查设定了严格的顺序与规则,强调了原被告之间的地位区别与对抗。在一方当事人没有完成主张责任的前提下,审查程序径自终结,无须进入下一步。

(二)日本主张共通模式

从审查时间上来说,日本民事庭审也采行法庭辩论在前、证据调查在后的构造。即在口头辩论期日中,当事人首先需要提出事实主张,进而围绕事实主张进行证据调查。但在此种模式下,很长一段时间内,诉讼资料的随时提出主义导致了庭审中的事实争点的分散,五月雨式的漂流型审理成了日本民事诉讼的常态。〔17〕山本克己「攻撃防禦方法の提出時期」竹下守夫=伊藤眞編『注釈民事訴訟法Ⅲ』(有斐閣,1993 年)249 頁参照。基于此,为了促进诉讼,日本也试图通过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完成向争点中心型审理构造的转型。《日本民事诉讼法》在1996 年修正时设置了书面准备程序、准备的口头辩论及辩论准备程序三种审前准备程序。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当事人需要提出所掌握的事实主张和证据,进而通过整理主张和证据明确争点,在此基础上法院于主期日进行集中的证据调查。与德国一样,日本民事诉讼庭审方式也已完成了向“准备程序+主期日”两阶段结构的转型。〔18〕参见王亚新:《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研究》,载《中外法学》2000 年第2 期,第140 页。但是从庭审构造上来看,争点整理程序在本质上依然属于口头辩论日期。〔19〕秋山幹男tifk『コasメas(IX)ーFI民事訴訟法Ⅲ』(日本評論社,2018 年)500 頁参照。并且其适用由法官裁量,并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其并未改变庭审对主张和证据审查的逻辑安排。

从审查方式上来说,日本并未像德国那样以有理性审查为媒介创设一整套严密的规则流程,相反却为主张共通原则的适用留有余地。主张共通原则最早由日本学者稚本朗造所提倡,其后,1926 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修改过后,兼子一教授在全面完善辩论主义理论体系的基础上认可了主张共通原则。〔20〕参见吴杰:《辩论主义之历史、论争与制度》,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8 年第1 期,第204-205 页。主张共通原则认为,辩论主义仅将法院裁判的基础限定在当事人陈述的范围内,而并未进一步就诉讼资料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提出进行限制。此时,主张责任的法理仅对于在诉讼的最后阶段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的事实产生作用。只要该事实被任意一方当事人所陈述,那么就没有考虑适用主张责任的余地和必要。因此,如果原告遗漏了作为请求原因的要件事实,反之被告就遗漏的事实进行了主张,那么也可认为当事人已经就请求原因事实进行了完全的陈述。由此可以看出,日本民事诉讼对事实主张的审查并未严格遵守原告主张到被告主张的先后顺序,也不会因为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缺乏一贯性而不考虑对方的主张径自做出裁判。根据主张共通原则,要件事实只要出自当事人的阵营,即均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基础。

(三)两种模式的差异分析

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虽然德国与日本在庭审构造上具有共通之处,但两国在主张审查的具体规则及整体理念上都存在着本质性的差异。整体而言,德国的有理性审查模式规则体系严密,将审查过程细化为针对原告和被告的不同步骤,体现出明显的阶段性。而日本民事诉讼对事实主张的审查则更倾向于从整体出发,淡化了同一主张由不同主体提出的不同效果,在时间上也并没有严格界分对原告和被告主张审查的先后顺序。此种差异看似属于立法规则及实践操作层面的区别,但实际上其根源在于两国对辩论主义的不同理解。

日本学界的通说认为,辩论主义仅仅是对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就诉讼资料收集的权责进行分配的原理,其并不对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作业分担进行规制。〔21〕木川統一郎『訴訟促進政策の新展開』(日本評論社,1987 年)252 頁。即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垂直关系上理解辩论主义。因此,日本学界对主张责任的研究主要侧重于结果意义上的主张责任,即在口头辩论终结时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风险。由此,诉讼过程中在判断某一事实主张是否能够作为判决基础时,只要有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即可,无论是由原告还是由被告提出该事实主张对结果并无影响。此种对辩论主义的理解投影到主张审查的层面即表现为对主张共通原则的承认。而德国对辩论主义的认识与日本有所不同。德国实务界认为,辩论主义作为一种作用分担的原理,并不能忽视原被告之间攻击者和防御者的地位区别,其不仅需要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就诉讼资料的提出权责进行划分,还决定了当事人之间的作业分担。即从法院与当事人的垂直关系以及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水平关系两个维度理解辩论主义。因此,德国学界认为,在进行事实审查时,首先需要认定原被告双方是否完成了各自的主张责任,即从诉讼被提起的那一瞬间,主张责任就已经开始发挥作用,此种理念在实务上即体现为有理性审查的案件处理方式。

虽然为促进诉讼,德日两国均先后通过改革构建了期日型的审前准备程序,试图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完成主张审查,但由于德日在主张审查上采取了不同的模式,两国的审前准备程序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同的效果。德国1977 年施行的《简素化法》与有理性审查模式相结合对审理的集中化与诉讼促进做出了突出贡献,其在实践中的积极效果也获得了法院的压倒性好评。〔22〕アFISSレッド·ヴァFIヒシェSSァー「裁判実務におけtf簡素化法の影響」豊田博昭訳ペー(IX)ー·アーレasス編『西独民事訴訟法の現在』小島武司編訳(中央大学出版部,2006 年)168 頁。通过有理性审查,德国将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压缩至对原告和被告分别审查的阶段,因此证据调查仅需要围绕个别限定的争点进行,极大提高了诉讼效率。与德国相比,虽然日本在1996 年及2003 年《民事诉讼法》之后,适用审前争点整理程序的案件数量增多,整体民事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限也表现出明显的缩短倾向。但是,与整体审理期限的缩短相反,日本民事诉讼中的争点整理期间却出现了长期化的现象,即五月雨式的审理从庭审转移到了争点整理程序。〔23〕杉山悦子「早期の情報共有と争点整理」論究ジュリスト24 号(2018 年)29 頁。造成这种争点整理长期化的原因在于,首先,围绕争点,当事人与法院难以形成共识,当事人为了寻求胜诉可能过分关注一些对于案件判断不必要的事实。而此时,法官认为争点整理是以当事人为中心的活动,为了避免对当事人主张的限缩,其可能不愿意过早开示心证。除此之外,由于日本民事诉讼并未将主张审查划分为逻辑严密的不同阶段,因此当事人往往在争点整理程序中延迟提出准备书面,从而导致对方当事人无法及时了解相关的攻击防御方法。因此,日本民事诉讼虽然通过审前争点整理程序的改革实现了集中证据调查的可能,但却反而将五月雨式的审理前移至争点整理阶段。并且,由于日本争点整理程序的实际运行效果并不如意,其证据调查的范围非常广泛,往往证据调查阶段才是作为裁判基础资料的事实膨胀爆发的开始。〔24〕(ⅲ)ー(IX)ー·(Ⅱ)レス「集中審理、協働主義ThしてリfflチォーasスgjクニックPH(X)Tiって」森勇訳(ⅲ)ー(IX)ー·(Ⅱ)レス『西独訴訟制度の課題』小島武司編訳,中央大学出版部1988 年版,第424 頁。虽然日本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程序的实施率相当高,但在实践中其也面临着是否能真正发挥争点整理作用的疑问。

三、我国庭审事实主张审查的路径选择

对辩论主义及主张责任的不同理解衍生了德日对事实主张审查的不同模式选择。单纯从规则本身出发难以得出哪一种模式更具有优越性的绝对结论,对庭审事实主张的审查亦与各国的立法环境司法背景等整体情况密切相关。因此,我国民事诉讼中庭审事实主张审查问题究竟何去何从也应当从司法改革、程序保障及立法统筹等多个方面进行考量。

首先,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为实现庭审中心主义的改革目标,我国宜选择有理性审查模式。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标志,新一轮司法改革拉开序幕。此轮改革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作为目标,依旧围绕证据制度和审判方式而展开。庭审是民事诉讼审理的中心场域,强调审判中心主义即是要充分发挥庭审在事实及证据认定中的作用。〔25〕草野芳郎「期日の規律」高橋宏志=加藤新太郎編『民事訴訟の審理·裁判(実務民事訴訟講座第3 期)』(日本評論社,2013 年)22 頁参照。因此,想要实现庭审中心主义,首先必须以辩论主义作为逻辑起点优化事实主张审查模式,充实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从时间上来说,有理性审查模式能够促使当事人尽早于诉讼中提出相应主张,如果一方没有提出必要的主张,那么此时诉讼无须继续进行,从而避免了程序的浪费。如此,将会有利于整个庭审程序的紧凑。从内容上来说,有理性审查模式能够提示法官哪些及何种程度的事实对于裁判来说是必要的,促使当事人提出对于诉讼来说真正具体的事实主张,及时进行充分的争点整理,过滤掉无需证据调查及对裁判不必要的主张,从而避免诉讼资料的泛滥。此外,从效果上来说,在本轮司法改革下,有理性审查模式能够更好发挥合议制的功能。在有理性审查模式下,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对于诉讼来说具体必要的主张,那么法官将通过释明开示心证,此时即意味着合议庭的法官需要在口头辩论终结前进行合议,而不是仅在庭审之后,如此将更有利于防止案件错误的发生。由此可以看出,有理性审查模式与本轮司法改革的目标理念不谋而合。

其次,在程序保障的视角下,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限分配,我国宜选择有理性审查模式。程序正义一直是民事诉讼不可或缺的价值目标之一,其要求在民事诉讼中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26〕参见[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256 页。在现代民事诉讼中,程序保障不仅从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垂直关系出发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提出了要求,还以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水平关系为中轴时刻关注当事人之间的权限分配。因此,辩论主义及主张责任不仅对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就诉讼资料收集的权责分配进行了安排,更关系到当事人相互之间的作用分担。〔27〕井上治典「訴訟資料の継続利用と共同利用」法fj11 号(1982 年)99 頁以下。申言之,主张责任不仅表现为口头辩论终结时,法官不能认定当事人未提出事实的不利后果,即客观的主张责任,更表现为当事人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交替性主张行为,即主观的主张责任。即便是在认可主张共通原则的日本,程序保障的第三波理论也对其适用提出了质疑。程序保障的第三波理论认为,诉讼过程需要通过当事人双方的相互作用一步一步推进展开,在此过程中需要保证当事人双方的实质平等。〔28〕新堂幸司『民事訴訟制度の役割』(有斐閣,1993 年)341 頁。主张共通原则完全混淆了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区别,模糊了两者作用分担的界限。基于行为责任的分配,承担主张责任的当事人必须提出相应的事实才能得到于己有利的效果,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必要更没有义务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29〕参见段文波:《程序保障第三波的理论探析与制度安排》,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 年第2 期,第81 页。由此可以看出,在当事人实质平等的理念之下,有理性审查模式才是符合现代程序保障要求的应然选择。

最后,在与实体法对接的理念下,为促进裁判规范与行为规范的统一,我国宜选择有理性审查模式。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对平等主体之间私权纠纷的解决需要以实体法为依据。因此,对私人间的生活关系及社会关系进行规制的民法具有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双重构造。作为行为规范,民法条文是民众在日常生活或社会关系中决定其是否行为的准则。而作为裁判规范,民法条文则需要为法律纷争的解决提供一定的基准。〔30〕内田貴「民事訴訟におけtf行為規範と評価規範」法学教室75 号(1986 年)69 頁以下。从行为规范的层面来说,民法条文所规定的法律效果和法律要件具有对应的因果关系,如果发生了与法律要件相对应的社会事实,就会产生权利关系变动等法律效果。对法律效果的判断需要以要件事实的存在为前提,在要件事实被完全主张且证明的情况下,作为行为规范的民法才能够被视为裁判规范。然而,我国现行民法条文并未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应当由谁来主张证明什么样的要件事实,并且对于主张及举证不能时的不利益应当由谁承担也并未作出说明。当下,为了更好地协调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使实体法条文更好地与诉讼程序相适配,即需要借助主张责任及证明责任的法理对民法条文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正。〔31〕参见张卫平:《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连接与统合——从民事诉讼法视角看民法典的编纂》,载《法学研究》2016 年第1 期,第23 页。在主张层面采取有理性审查模式能够充分关注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明确各类案件中主张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则。如此才能从民事诉讼法的视角反观民法典的适用,为主张责任分配规则与民法条文的融合创造条件,填补对两者关联的认识盲区。由此可见,有理性审查模式符合了民法典双重规范性质合一的大势所趋。

四、事实主张有理性审查的基本原理

无论是从改革趋势还是从理论基础来看,有理性审理模式都是优化我国主张审查的必然选择。在有理性审查模式下,对事实主张的审查应当严格遵循从原告到被告的逻辑顺序,并且各主体的事实主张都应当达到一定的具体化程度要求,从而实现充分的争点整理。具体而言,应当先对原告的主张进行一贯性审查,继而再对被告的主张进行重要性审查。

(一)对原告事实主张的一贯性审查

根据有理性审查的阶段原理,在确定诉的合法性之后诉讼即进入对原告主张审查的阶段。此时法院需要审查原告是否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主张责任,即其是否主张了与法律条文相对应的要件事实。如果欠缺则无需考虑被告的事实主张及证据调查即可进入裁判阶段。那么在此过程中,原告需要提出何种具体程度的事实主张才能够满足有理性审查的要求呢?关于原告事实主张的具体化程度要求,在德国学界曾经存在着可信性审查标准和一贯性审查标准的论争。可信性审查标准(Plausibilität)以德国学者施蒂尔纳(Stürner)为代表。该说认为,为了防止当事人进行无根据的诉讼,避免法院无端耗费有限的资源和精力,应当要求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具有合理根据。〔32〕参见占善刚:《主张的具体化研究》,载《法学研究》2010 年第2 期,第116 页。即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不仅需要是完整的,更需要具有可信凭性。一贯性审查标准(Schlüßigkeit)以德国学者布雷姆(Brehm)为代表。该说认为,基于辩论主义的要求,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事实才需要进一步进行证据调查。因此,在辩论阶段,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只需要满足一贯性审查的标准即可,超过此种限度的具体化陈述是不必要的。具体而言,实体法条文明确了抽象的法律要件事实,当事人需要提出与此相对应的具体的请求原因事实。如果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与相应的法律条文结合,以常人的逻辑能够推导出其所要追求的法律效果,那么这种事实主张即是充分并符合具体化要求的。

在上述两种观点中,有理性审查理论认为,一贯性审查标准更具有合理性。首先,可信性观点并未为主张审查提供一个明确的判断基准。即便是施蒂尔纳教授本人也承认,这种判断应当委任于法官在个案中的裁量。因此,此种观点实际上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其次,可信性审查将导致证明预断。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原则上只能在调查了所有提出的证据之后才能进行证据评价,否则不仅会引发权力的滥用,更会实际剥夺当事人进行攻击防御的机会。〔33〕参见姜世明:《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208 页。但是可信性审查要求当事人在证据调查开始之前就提出相应的根据以释明其提出主张的盖然性,并以此作为证据调查的前提条件。因此,其不仅在实践中不具备可操作性,在理论上也面临着证明预断理论的诘问。鉴于上述,德国学界通说及实务判例均持相同见解,认为对辩论阶段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应当采取一贯性审查的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在德国民事诉讼实务中,“一贯性”的概念与请求的“理由具备性”并不相同。一贯性审查涉及的是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能够使请求的趣旨正当化的问题,即原告主张自体的正当性问题。具备一贯性并不一定意味着具有理由,有无理由属于其后事实认定层面的问题。但是,如果原告的主张欠缺一贯性的话,那么请求在一开始就不具备理由。〔34〕木川統一郎『訴訟促進政策の新展开』(日本評論社,1987 年)69 頁以下。此外,有理性审查理论认为,一贯性审查应当以当事人现实主张的全部事实作为对象。这种对象事实的范围不仅与对方当事人承认与否的态度无关,与请求原因、抗辩、再抗辩的区别也并无关联。

(二)对被告事实主张的重要性审查

如果原告的主张具备一贯性,那么此时就需要对被告的事实主张进行重要性审查(Erheblichkeit)。重要性审查与一贯性审查具有相同的原理,即被告所主张的抗辩事实与相应的反对规范相结合能够产生消灭或阻止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法律效果。对被告主张的重要性审查与对原告主张的一贯性审查的范围相同,即需要以被告主张的全部现实事实为对象,但两者在审查目标上有些许差异。对原告方一贯性审查的目标在于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判断是否能够认可其所提出的请求的趣旨。而对被告的重要性审查具有两个目标,其一,被告的主张是否能够成为原告诉讼请求的基础,不必经证据调查即可承认原告之请求。其二,被告的主张是否能够达到正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效果。目标二指代的是与原告一贯性审查相同的重要性审查,而目标一涉及到则是被告的等价值陈述问题。

在诉讼程序中,常出现一种情况,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了相应的请求基础事实,此时被告为了对抗原告进行争执,但在争执的同时,被告又提出了与原告主张相异却也能够作为原告请求基础的其他事实。此时,尽管原告没有援用被告的主张,但实际上被告的主张与原告提出的请求基础能够达到相同的效果,因此,等价值陈述理论也允许不经过证据调查就将这种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从而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35〕需要注意的是,德国有理性审查中的等价值陈述与日本民事诉讼中的主张共通原则并不相同。等价值陈述需要以满足原告的一贯性审查为前提,而主张共通原则与一贯性审查无关,其仅涉及辩论主义之下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权责划分。松本博之「等価値陳述の理論にxiiiXIVて」木川統一郎博士古希祝賀論集刊行委員会編『木川統一郎博士古希祝賀論集·民事裁判の充実と促進(中巻)』(判例(IX)イxviズ社,1994 年)47 頁参照。等价值陈述理论在德国学界得到了多数学者的支持,赞成的观点多以等价值性和诉讼经济作为论据。首先,虽然被告的陈述是对原告主张事实的否认,但从其出发也可以推导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法律效果上来看两者具有等价值性。其次,如果继续进行证据调查,那么无论是原告主张为真、被告主张为假,抑或是原告主张为假、被告主张为真,最终均会产生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的结果,因此为了节约程序资源,应当认可等价值陈述理论。〔36〕亦有反对观点认为,等价值陈述理论无视了民事诉讼中法定的作用分担,不利于法的安定性与明确性,因此应当否定其适用。松本博之『民事自白法』(弘文堂,1994 年)307 頁参照。在实务中,虽然德国判例认为,以等价值陈述作为判决基础需要以当事人的援用为前提,但在对当事人是否援用进行判断时则采取了相对宽容的态度。即从理性个体的思维出发,如果当事人没有进行积极的争议,那么就可以基于等价值陈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37〕松本博之『民事自白法』(弘文堂,1994 年)298 頁以下参照。

通过一贯性和重要性审查,法院可以将符合具体化要求的事实主张与法律规范对照结合,同时确定当事人之间究竟对哪些事实存在争议。继而围绕事实主张的争点,法院的审理工作将从主张审查过渡到证据调查阶段。

五、事实主张有理性审查的配套完善

对于我国庭审事实主张审查问题的完善,除了应当从宏观上明确有理性审查的模式选择及具体原理,还需要在配套制度的构建上重塑相关规则,使有理性审查的技术能够更好的发挥其应有的效用。

(一)争点整理程序与庭审阶段的融合

事实主张有理性审查的原理在于通过严格的一贯性和重要性审查在庭审中进行充分的争点整理,进而以此为基础有方向的续行证据调查,用最短的路径达到适宜裁判的程度。其始终需要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作为审查的对象,而言辞辩论是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的主场,因此庭审构造于法官对事实主张的审查而言至关重要。与诉讼行为理论相对应,法官的实体裁判过程也应当遵循从主张到证据的逻辑顺序。换言之,先提出事实主张,再围绕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举证是高效收集诉讼资料以供法官做出判决的最佳方案。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的是先法庭调查、后法庭辩论的庭审构造,虽然2015年《民诉法解释》为两阶段的合并创造了可能,表明立法者已经意识到庭审功能重复的问题,但此举仍未能从根本上纠正已被错置的审判逻辑。在此种庭审构造下,有理性审查规则完全不具备正常运作的平台,更无法奢望其能够发挥过滤不必要诉讼的作用。因此,以诉讼行为理论为基础,我国庭审应当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进行顺序上的对调。〔38〕参见段文波:《我国民事庭审阶段化构造再认识》,载《中国法学》2015 年第2 期,第99 页。庭审首开法庭辩论程序,由当事人提出与规范要件相对应的事实主张,双方进行辩论之后确定争点,其后,再围绕争点有的放矢地进行证据调查。如此,既能保证庭审的逻辑顺畅,也能够通过有理性审查排除对纠纷处理来说多余的诉讼资料。

在集中审理及庭审中心主义的改革理念之下,构建实质性的审前准备程序已经成了提高庭审效率,突出庭审中心作用的必经之路。构建实质性的审前准备程序既不能仅限于程序事项徒具形式,也不能过分扩张从而架空庭审,核心应当在于赋予其争点整理的功能。而想要实现审前准备程序向争点整理程序的转型,最优方案即是参照德日立法,构建期日型审前准备程序,对口头辩论期日进行功能性区分。〔39〕参见段文波:《庭审中心视域下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 年第6 期,第214-215 页。在准备期日使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通过有理性审查规则的适用进行充分的争点整理。其后,在主期日围绕争点进行集中的证据调查。即在对调庭审阶段的基础上,利用期日型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完成争点整理程序与开庭审理的衔接,从而为有理性审查提供科学的制度平台。

(二)诉讼促进义务与失权效果的补充

在有理性审查模式下,法官需要在当事人提出充分主张的基础上先后对原告及被告是否完成主张责任进行判断。庭审构造的优化为当事人的主张行为提供了制度平台,在此基础上,为了进一步促进集中审理、防止诉讼延迟,与举证时限相对应,我们应当将诉讼促进义务扩充至主张层面,及时为有理性审查提供资料基础。首先,从整体上来说,我国立法应当确定当事人的一般诉讼促进义务。同时,为了落实主张责任的规制效果,还需要设置特别诉讼促进义务进一步明确当事人提出主张的时间限制。一方面,可以通过立法条文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在诉讼中及时提出事实主张;另一方面,可以赋予法官裁量权,使其根据诉讼的具体进展状况,行使诉讼指挥权裁定当事人于一定期间内提出相关的攻击防御方法。此外,为使诉讼促进义务能够充分发挥实际效用,立法在确定了主张期限的基础上还应当强化相应的失权效果,同时明确作为前提的失权要件。基于平衡实体真实与程序正义的考量,违反一般诉讼促进义务应当以逾时提出、引发诉讼延迟,以及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前提要件。〔40〕学界亦有观点认为,关于失权的要件还应当包括逾时提出与诉讼延迟之间的因果关系,即需要排除诉讼延迟由第三人造成等情况。但笔者认为,这一条件的要件在本质上可以被引发诉讼延迟的要件所覆盖,无需特别强调。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 年版,第419 页。并且对于逾时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依诉讼过程的进展而改变。〔41〕参见许士宦:《新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年版,第306 页。而对于特别诉讼促进义务,由于立法已明定或法官已裁定了相关期限,其失权效果应当更加严格。除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之外,还应当包括一般过失的情形。作为规制效果,如果相关事实主张的提出满足了失权的前提要件,那么即便当事人在相关期限之后提出,也应当将其排除在有理性审查的对象范围之外,由此才能从根本上杜绝主张审查的延迟,提升有理性审查的实际效果。

(三)主张责任分配与规则原理的明确

有理性审查模式强调了主张行为在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因此其需要以主张责任分配规则的明确为前提。我国现行立法仅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有所涉及,理论研究也多将主张责任的分配作为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附属品。这就导致无论是在立法上抑或是理论上,关于主张责任的分配规则均模糊不清。从本质上来说,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在理论渊源及逻辑层面上均存在着根本性的区别。但即便如此,两者都与要件事实理论密不可分,因此从分配规则上来说,不宜将两者完全割裂。从概念上来看,证明责任与主张责任的本质均在与某一事实没有被主张或完全证明时,法院不能将其作为判断基础,由此一方当事人所需要承受的该要件事实法律效果的发生不被认可的不利益。从结果上来看,由于依赖某一法条规定的法律效果发生而获利的当事人是一定的,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该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及主张责任都应当归属于同一当事人。这是从证明责任和主张责任的概念出发推导而出的必然结论。〔42〕司法研修所編『増補 民事訴訟におけtf要件事実 第一巻』(法曹会,1989 年)21 頁。在辩论主义之下,为了防止对自己有利的法规不被适用而引发败诉的结果,当事人首先需要对于其负有客观证明责任的要件事实进行具体的主张,其后需要提出具体的证据证明主张事实的存在。因此,在诉讼当中,从当事人回避败诉危险的行动角度而言,主张责任分配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致具有经验法则上的合理性与必然性。〔43〕吉野正三郎「民事訴訟におけtf主張責任と証明責任」太田知行=荒川重勝編『民事法学の新展開——鈴木禄弥先生古稀記念』(有斐閣,1993 年)592 頁。

在大多数的情况下,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的一致性是没有争议的,即便承认例外情形的存在也不会影响两者在原则上的一致。因此,就分配标准而言,两者应当属于一种原则一致、例外分离的关系。由于要件事实理论的精髓在于以实体法条文及民事诉讼审理构造为基础,从公平妥当的观点出发来决定当事人之间主张责任及证明责任的分配。〔44〕村田涉「法律実務家養成教育としての要件事実の考xii方にxiiiXIVて」ジュリスト1288 号(2005 年)58 頁以下参照。因此,承认两者在原则上的一致性即要求从客观的法规构造及实定法的秩序出发,区分权利根据规定、权利障碍规定及权利消灭规定,并且根据这些规定的性质来确定主张责任的分配。明确了主张责任的分配规则可以更好地把握对原告和被告的一贯性及重要性审查究竟涉及哪些具体的事实主张,根据当事人完成己方主张责任的状况及时进行相应的裁判。

六、结语

对庭审事实主张的审查在裁判过程中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对于民事诉讼而言至关重要。基于辩论主义的理论经纬,在我国当下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有理性审查模式无疑是我国理论及立法完善的必然趋势。对庭审事实主张审查问题的体系完善不仅需要关注模式路径的选择,还需要考虑到各项制度规则的配套。当然,对庭审事实主张的审查不能局限于程序法构建的视角,亦需要将视野拓宽至与实体法规范的配合。与此相关,如何将程序法的理念与各种类型诉讼的实体法规范相融合从而为有理性审查提供依据,如何在各种类型诉讼中重构实体法条文规范等问题都有待今后的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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