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司法中最佳解释推理的证据基础

2021-12-03 20:21吴国章
关键词:证据证明司法

周 虹 吴国章

(1. 莆田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 福建莆田 351100;2. 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 福建莆田 351100)

一、最佳解释推理理论的提出

(一)最佳解释推理理论的提出

人类发现事实真相或证明事实的逻辑推理被分为三种: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溯因推理。[1]演绎推理的特征是,如果前提为真,则结论必然为真。演绎推理为我们的信念提供了确定性,但是在探寻新事物的研究活动中,可靠的演绎推理往往无用武之地,更多被引用的是归纳推理。归纳推理有完全归纳和不完全归纳推理两种模式。完全归纳推理的结论具有可靠性,但并无认识论的实质性意义;不完全归纳推理可以用于推论未知事物或不可观察事物的性质,以达到人类飞跃性的认识,但却不能保证从前提到结论的必然性。英国哲学家大卫·休谟首先注意到不完全归纳推理的不可靠性问题,因此这一问题被称为“休谟问题”。[2]学者们提出了各种方案思路以解决“休谟问题”,但在利普顿看来,这些方案并没有根本性解决“休谟问题”。利普顿认为“休谟问题”可以概括为描述性问题和证明性问题。[3]其中“描述性问题是对那种支配科学家权衡证据以及进行推理的方式的原理进行说明,它给我们的非论证推理实际原则所采取的形式给出了普遍说明,从而表明这些原理是不是得到真理的可靠指导。而证明性问题认为我们所用的非论证推理的原则能够形成知识,能使我们从真前提得到真结论,表明这些原理是得当和合理的”[4]。利普顿将这种把说明看成是推理的指导的归纳推理称为“最佳说明推理”,也称“最佳解释推理”(Inference to the Best Explanation),简称为IBE。[5]

与传统归纳推理相比,IBE具有逆向性特征:推论者先是根据某种现象或证据形成数个相互间具有竞争性的假说,而后在数个假说中选择某个被认为是最佳的假说,最后再根据这个最佳的假说去解释那些证据或现象。如果该假说可以覆盖所有证据并且这些证据都得到合理的解释,则该假说为真。

在形式上,IBE是这样被表达的:

1) C为资料之和(如事实、观察到的现象、给定的情形)。

2) A为C之说明(如选择A就可以解释C)。

3) 其他假设均不能像A那么好地解释C。

4) 所以,A为真 。[6]

因为IBE被认为同时解决了传统归纳推理中存在的描述性和证明性问题,所以,IBE现在在科学上是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被普遍地理解成具有公平评价科学的实际作用及其合理证明的需要的双重属性[7],“已经成为科学家提出某种重要理论的重要形式”[8]。

据利普顿研究,最佳解释是指“最可能”的解释。“最可能”的标准表现为推论的统一性、优美性和简单性。[9]其中优美性指的是理解或者解释在“认识上的优良性”[10]。但国内学者的研究表明,“最可能性”应当还表现出融贯性、涵盖性的特征。[11]综合前述研究成果,本文认为最佳解释推理应当具备融贯性、涵盖性和简单性的基本特征。

(二)被引入司法证明中的IBE

因为IBE被认为是科学上较为流行的一种独特的归纳推理,在方法论上受到哲学家的广泛关注,在西方已发展成为一种极具代表性的理论。[12]因此,作为一种思维工具,也被证据法学者引入司法证明领域,而且正因为IBE介入司法证明,使得证据法领域发生着从概率主义向解释主义转型的“范式转型”。[13]罗纳德·艾伦极力推崇将IBE引入证据法领域,并主张应当以IBE取代统治司法证明领域中的概率主义。艾伦在《相对似真性及其批评》一文中,从四个方面批评了司法证明结构以概率论为中心的不可取。首先,概率论存在证据“数字化”的障碍。其次,存在契合性障碍,概率进路与事实认定者运用证据进行加工和推理的方式是不一致的。前者对证据评价的模式属于原子主义[14];后者是整体发生的,将离散的证据根据经验和背景信念整合成一个证据群,作为一个完整形态加以布局加以考察。[15]再次,存在规范性障碍。概率进路的假定一方面与法律原则不一致,另一方面也与给陪审团的指示不一致。最后,存在目标性障碍,将证明标准视为概率阈值的进路与证明过程和证明标准的目标均不一致。

艾伦在批判证明标准的概率主义之后,从四方面论证了在司法证明结构中应当适用IBE模式,主张以IBE替代概率主义。第一,在IBE模式下,像在实际审判中的那样,不需要对证据进行量化,也无需对满足法律要件的可能性赋值。事实认定者会基于证据、他们的背景知识以及证明标准的解释阈值,来对可能形成的解释进行比较,从而选择最佳的解释方案。所以IBE模式解决了概率主义中的证据“数据化”障碍。第二,陪审团成员通常试图构建符合证据的叙事,这与IBE进路相契合,概率主义面临的契合性障碍因此被迎刃而解。第三,IBE的处理方式将案件与要件之间的关系概念化、整体化,避免了在概率概念下产生的“悖论”后果。第四,IBE所具有的比较性特征,更符合证明标准的潜在政策。

艾伦通过批判概率主义而在司法证明领域引入IBE的方式在理论上不一定可取,因为根据IBE系统理论的开创者利普顿教授的解释,IBE与概率是兼容的,两者之间并无矛盾,“贝叶斯计算反映了证据对假说的作用”,IBE“说明上的观点不用违背任何概率规则”,“大量研究表明贝叶斯定理能被用来把握证据对假设产生影响的科学判断的所有方面”。[16]

近年来,我国已有不少证据法学者也在研究IBE并积极主张将IBE引入司法证明领域。例如,刘方荣提到,IBE对“司法案件事实推理过程作出了较好的描述,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的意义”。[17]罗维鹏认为:“IBE在本质上,既是法官内心确信的产生机制,也是合理怀疑的排除机制,可以解决印证模式的呆板和机械等缺陷,有助于我们更加清晰地认识和把握刑事证明的规律。”[18]向燕认为,IBE能够为司法证明中的案件事实构成、样态以及获取提供更为充分的解释和指导;IBE能够丰富我国目前尚显薄弱的证据法理论基础,也能最终推动我国刑事证明理论的合理变革。[19]总体而言,我国证据法学者认为,IBE模式与事实认定者认定案件事实的推理过程是相契合的,在司法证明领域引入IBE极具法律价值和实践意义。

二、司法证明中IBE的理论漏洞

在英美法系司法证明领域引入IBE,除了遭遇理论界的原有六种批评外,还面临着三个明显的理论漏洞,如果该漏洞不予修补或无法修补,则IBE对于司法证明不但毫无法律价值可言,而且对于发现案件真相和实现公平正义具有相当的危害性。[20]

(一)漏洞之一:证据基础存在差异性

IBE首先是作为科学哲学理论被提出的,是科学哲学家为了解决不完全归纳推理所存在的理论缺陷而开辟的一种非演绎性推理。这种推理主要用于解释被观察到的自然现象或事件,从自然现象或事件中抽象出自然规律或原理,通过解释“为什么”来得到“是什么”,其前提资料或证据基础是自然现象等客观事实,这些“客观事实”具有相对的确定性和固定性。[21]而且,IBE作为一种科学方法论,不仅仅是水平方向的关于可观察实体的溯因推理方法,还是一种在垂直方向上关于不可观察领域的扩展性推理,实现了从有限事实向普遍性全称判断的结论跨越。[22]

但司法证明中的证据基础却与之不同。诉讼证据除了书证、物证、电子证据等客观性证据外,还有大量的言词证据等主观性证据,而主观性证据的内容具有易变性,无确定性可言,当然无法与自然现象的事实同日而语。即使是客观性证据,也因为侦查人员在调取、收集、保管、转移过程中的疏忽、故意等原因,必然导致客观性证据的失真。所以,作为IBE基础的证据,在司法证明与科学研究中显然是不一致的。艾伦也坦言:“与法学不同,在科学中,数据几乎是没有问题的……在法学中,恰恰相反。”[23]国内已有学者注意到司法证明中IBE的证据基础问题,认为“在司法领域有一个现实问题,即呈现在法官面前的证据并不都是能够查证属实的,甚至有些证据根本就是虚假的”,在此情况下,“我们需要审慎地使用IBE”。[24]

(二)漏洞之二:推理目的存在差异性

范·弗拉森将IBE分解成水平的和垂直的两种模式。其中水平的IBE是用来解释可观察到的某种自然现象或某个事件,并归纳出隐藏在该自然现象背后的原理或规律以及导致某事件发生的原因;而垂直的IBE是用于对不可观察领域进行推理的方法。[25]但不论是水平的还是垂直的IBE,都是科学家用来提出某种理论的重要形式。[26]然而,司法证明却完全不同。司法证明的过程不是简单的对证据进行解释的过程,解释证据的目的是试图通过证据“拼接”案件事实并“还原”案件事实,司法证明是努力将过去发生的事件进行“还原”的一个过程。比如,就“太阳从东方升起”这一事件,在司法证明的语境下,“太阳从东方升起”仅是昨天或过去任何时候发生的一件事,而不是一种自然现象,诉讼要解决的问题是:是什么东西通过什么方式何时将太阳从何地经过多久后使其在东方出现,其目的是要“还原”过去所发生的“太阳从东方升起”这件事情。可见,IBE可以在科学领域很自然地起到“解释”或“预见”作用,在诉讼领域其虽然也可以起到“解释”作用,但诉讼的目的不仅仅是解释,而是“复原”案件事实。显然,IBE并不会起到“复原”作用。

(三)漏洞之三:举证方式存在差异性

IBE的前提是证据充足、事实无异议。而诉讼活动的前提是诉讼各方对案件事实存在争议,己方对对方的证据也会存在各种异议,导致进行IBE的证据基础缺失,难以直接套用科学中的IBE。可能会有人对此提出反对意见,因为他们认为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抗辩模式是发现案件真相的强大引擎,足以担保案件所有证据以及事实完整地呈现在陪审团面前。比如美国证据法专家达马斯卡认为:“内在的排除规则便成为有用的工具,而依据这一工具便能迫使当事人及其律师将其所能得到的最佳或最为可靠的信息源提供给法庭。”[27]但事实上,抗辩模式与案件真相并没有任何对称关系。对于抗辩模式与案件真相,越来越多的证据法学者研究认为,抗辩式其实是在偏离真相,而不是靠近真相。因为在普通法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各方当事人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利益,而不是为了真相,各方向陪审团出示的证据总是围绕自己的诉讼利益展开的,而不是为了案件真相而进行的。在这种诉讼背景下,于案件真相而言,很多证据可能因此被故意藏匿而缺失,当事人呈现给陪审团的只是残缺不全的案件真相的碎片,给陪审团讲述的也只是自己认为有利于自己的“最好的故事”,但可能都不是“真实的故事”。

即使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在于极力激励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全面、最佳的证据,以使陪审团获得更加丰满的案件事实基础,以满足IBE的需求。比如,就证据完整性而言,仅局限于某一份具体的书面材料或录制性陈述,并非指案件涉及的所有证据。就是被视为“发现真相的最强大法律装备”的交叉询问制度,因为“证人证言中的共识点被忽视而差异处被突出”,所以导致“呈现在事实认定者面前的是被两束狭窄光线照耀的世界”。[28]因此,英美法系中复杂的证据规则也不足以保证当事人向陪审团出示全面完整的证据。

三、司法证明中IBE漏洞的修补

由于司法证明中的IBE存在诸如前文所提到的理论漏洞和实践操作障碍,那么,如果诉讼中确实有必要引入IBE ,必须解决司法证明中IBE的证据基础问题,即必须为IBE提供理论支撑——最佳证据原则。根据最佳证据原理的要求,司法人员在进行IBE时,应当审查所用于推理的证据是否符合“最佳证据原则”的要求。其实,“最佳证据原则”与“最佳解释推理”之间具有天生的、逻辑上的必然对应关系,“最佳解释推理”必须以“最佳证据原则”为前提与基础,最佳证据原则可以为IBE提供本体论、诉讼认识论的理论支撑,由此IBE在司法领域中获得理论正当性和方法准确性。

(一)为IBE提供本体论基础

所谓案件本体论就是研究案件真相是什么的理论,案件本体论解决的是案件的真相问题。案件真相是通过诉讼证据来体现的,但因为诉讼证据与案件真相之间的逻辑关系不同,并非所有的证据都与真相有关,只有最佳证据才是案件真相的镜像,直接反应案件真相,所以最佳证据才属于案件本体论范畴。最佳证据是由案件实际情况所决定的由实体法规制的并通过经验证据映射的关于案件实质性问题的证据,其直指案件争议核心内容,体现案件真相。只要“审判的基本目的是发现真相”(1966年泰班诉美国案件)[29],那最佳证据原理就是任何裁判模式、任何司法证明方法都绕不开的理论基础。正是因为证据法理论和法律规范对最佳证据及最佳证据原则的默默坚守,证据法学者才基于这样的最佳证据基础的自信,引入最佳解释推理理论。

1. 证据法理论中的最佳证据原则

(1)最佳证据原则反对派的最佳证据态度。自1746年吉尔伯特系统提出最佳证据原则后,这一原则虽然迅速成为基础性证据原则而统治了证据法领域,但也遭到了诸如边沁、塞耶和威格摩尔等证据法学者的批判。然而,细究这些批判者的研究成果,他们在批判吉尔伯特最佳证据原则的同时,却也进一步塑造了吉尔伯特语境下的“最佳证据”,反使 “最佳证据”得以默默壮大成为证据法的“核心”。

边沁是最佳证据原则最强劲、最猛烈的批判者,但在边沁的语境下,他只是更换了一种方式来肯定“最佳证据”。比如边沁在《司法证据原理》一书中所讨论的核心问题是如何通过“最佳方法”获取最佳证据,虽然他无论如何都不愿提及最佳证据,但其对证言正确性、完整性、可信性的讨论,以及如何采取内部外部保障措施使证言可信性最大化并使欺骗最小化,无不说明了其对“最佳证据”更苛刻的要求。[30]

边沁之后的塞耶也是吉尔伯特“最佳证据原理”刻薄的批判者,也正是塞耶将最佳证据原则矮化成文书原件规则。塞耶说:“最佳证据的主要解释是:如果你要证明文书的内容,就必须提供文书本身。”[31]但他本人却列出了一份“名副其实的最佳证据应用目录”,这些目录列举的事项,都是从认知的“最佳证据原则衍生出来的”:陪审团必须尽可能亲自看到和听取那些要求他们相信其口头或书面事实陈述的人……就书面案件而言,陪审团必须尽可能亲自和公开地检查他们预期会采取行动的内容。[32]

威格摩尔明确拒绝使用“最佳证据”一词以及“主要”和“次要”证据的相关概念,似乎是想旗帜鲜明地反对“最佳证据原则”。[33]但威格摩尔却在研究证明科学的同时不自觉地通过科学手段来塑造“最佳证据”。他通过对证人心理学的研究,将关注点集中体现在证人陈述中的心理过程,增强或减弱此类陈述之可信性的因素。[34]可见,即使威格摩尔拒绝使用“最佳证据”一词,但其对证据规则孜孜不倦的研究,就是为了使用以定案的证据达到最佳证据样态。

(2)最佳证据原则支持者的最佳证据理论。前面所列举的都是一些积极反对“最佳证据原理”的证据法学者在不自觉间对“最佳证据”所作的研究和奉献。而对于那些支持最佳证据原理的证据法学者,其对最佳证据原理的基础性地位的肯定则是不言而喻的。比如,W.D.尹文斯爵士就赞同将最佳证据规则作为证据法的一个普遍起点,他说:“只存在一个与证据相关的决定性规则,这就是法律要求最佳证据。”[35]戴尔·南希在《最佳证据原理》一文中,再次将最佳证据原理的理论光辉挥洒的美轮美奂,最佳证据原理的基础性地位再次映入世人的眼帘,“我们证据法的整体结构……需要进行重大改革……可以极大地修改证据法且将其充分纳入最佳证据原理之中。无论如何,最佳证据原则是最重要的,如果不实施这一原则,似乎不可能完全理解目前的制度”[36]。

2. 法律规范中的最佳证据原则

传统的英美证据法学者认为,证据规则主要用于控制不信任的陪审团,但南希认为,证据规则是用于挖掘“最佳证据”,其中有两个典型的例子(证人宣誓制度和交叉询问制度)便可说明最佳证据理论优于陪审团不信任理论。[37]以证人宣誓制度为例,我们普遍认为,宣誓的作用是使证人认识到这一场合的重要性,提醒证人对法庭的诚实作证义务,并将证人置于伪证法的管控范围之内。宣誓的这些功能至今应勿需质疑,宣誓也确实为确保证言可靠性提供了担保。但是否有人会将证人宣誓与陪审团的“非专业”关联起来?显然是不可能的。其实,认真细究普通法系的相关证据规则,诸如相关性规则、传闻规则、验真规则、文书原件规则等,无不是出于确保证据处于“最佳状态”的考虑。

不但是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体现了对“最佳证据”的追求,其实在我国的证据法规范中,也无处不对“最佳证据”提出要求。试想,在我国证据法语境下,对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基本“三性”且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到底属于什么证据?当然就是最佳证据。

(二)为IBE提供认识论基础

如前所述,IBE的特征表现为融贯性、涵盖性和简单性。该“三性”均属于认识论范畴。为了充分支撑IBE“三性”,必须以最佳证据原则作为其认识论基础。最佳证据原理之所以成为一种基础性的具有强大司法生命力的证据法理论,就是因为其既可以作为诉讼本体论出现,又可以作为诉讼认识论的基础。当作为静态的最佳证据时,它是指具有最强证明性、决定性或案件个性化的证据,直接支撑起案件的真相,由此形成案件本体的根基。而当作为动态的最佳证据原理时,它是指能够产生最佳司法证明效果的证明张力和融贯能力,是一种活跃的认识论因子。

1. 最佳证据原则确保IBE的融贯性

融贯性是融贯论的一种微观表现,在司法证明中是指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具有完整的结构,它应内部融贯并与特定社会中的普遍知识相符合”[38]。只有最佳证据才能体现最佳解释推理的融贯性,这是因为:第一,最佳证据具有实质性。最佳证据能够直接体现案件争议的核心问题,决定了案件真相的基本方向与框架。第二,最佳证据具有原始性。证据的原始性意味着该证据具有自然性、客观性,没有受到人为因素的干扰而失真,可以作为最佳解释推理的证据。比如,最佳证据原理要求,物证、书证不但要有原物或原件,而且其来源必须是正常的。第三,最佳证据具有完整性。最佳证据的完整性不仅仅表现为单个证据的完整性,比如出示某份书证或录制性陈述时,应当提供完整的书证或录制资料,而不是截取其中部分作为证据提交;还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都应当向法庭提供,不论是有罪的还是无罪的。如果证据不具有完整性,在对证据事实作潜在解释时,解释的故事版本过于狭隘,往往存在被误导的可能。[39]

2. 最佳证据原理确保IBE的涵盖性

所谓涵盖性,是指根据最佳解释而形成的故事版本可以覆盖并解释案件的所有证据,任何一份证据在最佳解释的覆盖下都会显得顺畅、自然,形成天衣无缝的整体性,而没有一份证据会在最佳解释的覆盖下显得突兀、异常。以最佳证据为基础的最佳解释之所以具有涵盖性,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因为最佳证据具有实质性、原始性和完整性特征,此“三性”决定了据以推理的证据不但具有最强的证明力,而且其本身的证据样态也是最佳的,其对案件故事的构建能力是最强的,尤其是最佳证据的完整性特征,为最佳的假设提供最后一道坚实的保障,因此形成的最佳假设最能接近案件真相,自然反向的解释也必定能够最大可能地覆盖所有证据。第二,即使在完整性缺失的情况下,最佳证据的实质性和原始性特征也可以实现最佳解释的涵盖性。因为最佳证据的实质性和原始性具有证据信息的辐射能力,会形成证据信息的溢出效应。当自然证据作为诉讼证据出现在诉讼过程中,证据之间会产生相互解释,而证据间的相互解释必定产生多于证据本身的原有信息,形成溢出效应。而溢出的证据信息可以弥补证据缺失的缝隙,涵盖所缺失证据所可能表达的证据性事实。

3. 最佳证据原理确保IBE的简单性

IBE的简单性是指在解释现象时不需要或者较少借助于其他辅助假说。IBE之所以需要简单性,是因为简单性可以保证最佳解释在似真性的范围内进行,而复杂的解释往往需要借助现有证据以外的假设为铺垫,有可能形成“捏造的假设”。最佳证据是最有可能接近案件真相的具有最大确证性的证据,以最佳证据为基础进行的IBE,可以缩短假设的横向事实链条,体现了简单性、直接性。比如在浙江张氏叔侄案件中,有两种最佳证据被警方作了错误的复杂解释并因此被忽视或隐藏了。一是被害人王某指甲检出的DNA混合谱带,是由死者王某和另一男子形成,但排除由死者与犯罪嫌疑人张辉或者和张高平的DNA谱带混合形成;二是被害人王某体内并未提取到张辉或张高平的生化物质。对于这两种可以直接锁定疑凶的最佳证据,警方却不是作简单性的解释推理,而是借助于案外事实作了复杂性的解释。比如,对于被害人王某指甲内存在的案外人混合生化物质,警方却借助于王某生前系某发廊的洗发服务员的事实,将最佳解释确定为:王某在为不同客户洗发过程中难免在指甲中留存有案外人的生化物质。[40]该解释人为地延长了假说的长度,使假说处于更多的不确定性之中,因而提高了冤假错案的概率。

四、结语

将最佳解释推理运用于刑事司法证明领域,不但丰富了证据法理论,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刑事司法证明的似真性。最佳解释推理起源于科学领域,科学研究与诉讼活动在根本上不具有可比性,因此在适用最佳解释推理时,首先必须满足“最佳证据”及其“最佳证据原理”的要求,否则,最佳解释推理无法在刑事司法中发挥其应有的效用。

注释:

[1] 刘方荣:《司法实践中的IBE及其机制分析》, 《内蒙古社会科学》2013年第5期。

[2] 王 刚:《休谟问题研究述评》, 《自然辩证法研究》2008年第3期。

[3] [英]彼得·利普顿:《最佳说明的推理》,郭贵春、王航赞译,上海: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7页。

[4][6][7][8][9][16][26] 王航赞:《寻求最佳说明的推理——访彼得·利普顿教授》, 《哲学动态》2006年第11期。

[5] 除非本文的引文中用了“最佳说明的推理”,否则本文将使用“最佳解释推理”或IBE。

[10] 罗维鹏:《归纳推理的说明论辩护——读彼得·利普顿的〈最佳说明推理〉》, 《哲学分析》2017年第3期。

[11][12] [19] [38] 向 燕:《论司法证明中的最佳解释推理》, 《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5期。

[13] [美]罗纳德·J·艾伦、迈克尔·S·帕尔多:《相对似真性及其批评》,熊晓彪等译, 《证据科学》2020年第4期。

[14] [美]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魏晓娜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68-69页。

[15][35] [英]威廉·特文宁:《反思证据:开拓性论著》,吴洪淇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341,48页。

[17][21] 刘方荣、张存建:《司法实践中的IBE及其机制分析》, 《内蒙古社会科学》2013年第5期。

[18][24] 罗维鹏:《印证与最佳解释推理——刑事证明模式的多元发展》, 《法学家》2017年第5期。

[20] [美]罗纳德·J·艾伦、迈克尔·S·帕尔多:《相对似真性及其批评》, 《证据科学》2020年第4期。在该文中,罗纳德·艾伦总结了IBE所遭遇的批评共涉及六个问题:似真性与概率之间的关系;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义务;当事人对替代性或“析取性”解释的依赖;比优势证据标准更高的证明标准;合取难题以及事实认定者推论的性质。

[22][25] 贾向桐:《“最佳说明推理”成立吗?——范·弗拉森对“最佳说明推理”的解析与批判》, 《兰州学刊》2016年第01期。

[23][39] [美]罗纳德·J·艾伦:《论司法证明的性质》,王进喜译, 《证据科学》2011年第6期。

[27][28] [美]米尔建·R·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17,99-100页。

[29] [英]苏珊·哈克:《证据与探究:对认识论的实用主义重构》,刘叶涛、张力锋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346页。

[30][34] [英]威廉·特文宁:《证据理论:边沁与威格摩尔》,吴洪淇、杜国栋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8-47,137-138页。

[31] [美]麦考密克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61页。

[32] [33][36][37] [美]戴尔·A·南希:《最佳证据原理》,73 IOWA LAW REVIEW 227 [1988]。

[40] 朱明勇:《无罪辩护》,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03-1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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