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 峻 维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离婚冷静期的规定(1)《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在程序上改变了我国自2003年以来在法律规范层面的登记离婚“即申即离”的一贯做法(2)《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从这一规定来看,在符合离婚登记的情形下,离婚登记当事人申请即可离婚。。对于《民法典》设立的登记离婚冷静期的条款,虽具有一定的历史和实证依据可循,但该条款的增设与实施,依然无可避免地在社会上引起巨大反响。支持设立婚姻冷静期制度的理由主要在于反对轻率离婚、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以及构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1-3];而与之相对的是,反对该制度者对此发出的诘问是离婚冷静期是否与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相悖,是否限制了自然人婚姻自由的基本权利以及离婚冷静期制度是否能够真正实现降低离婚率的预期目的,离婚冷静期的“冷静性”与未成年人保护的“紧迫性”和婚内家暴的“严峻性”之间是否存在不可协调的冲突[4-7]。伴随着《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通知》对离婚登记程序的调整,即离婚登记需经“申请—受理—冷静期—审查—登记(发证)”五个环节(3)参见《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通知》(民发〔2020〕116号)第2条。,更是深化了《民法典》实施中对“离婚冷静期”的思考与讨论。因此,为促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离婚冷静期条款的实施,准确理解离婚冷静期条款的立法意涵,实现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立法预期目标,有必要对该制度背后的各种价值冲突从法哲学层面予以剖析,并为寻求价值平衡的解决路径提供理论支撑。
离婚冷静期制度并非我国民事法律所独创,在世界范围内,诸如英国、美国、韩国、瑞典、法国、日本、俄罗斯等国家或地区的婚姻家庭法律均设置了期限不等的离婚冷静期或缓冲期[8]。即使在我国,“离婚冷静期”也并非《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首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早在1994年即以“审查期”的形式为离婚当事人设定了不超过一个月的审查期限。(4)《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除此之外,我国民政部门和法院针对离婚冷静期均进行了一定的实践探索,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对诉讼离婚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故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立,在我国法律实践中具有长期的历史积累和丰富的实践基础,对离婚冷静期制度价值的分析应以其赖以存在的婚姻立法实践为基础。
从立法背景来看,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设立的直接目的是为应对离婚率持续上升且轻率型离婚数量明显增加的社会现实。根据民政部门的统计,2019年登记离婚404.7万对,法院判决、调解离婚65.3万对,离婚率为3.4‰,比上年增长0.2个千分点[9]。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家庭作为社会持续发展的基本单元,婚姻家庭的不稳定不仅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更给社会的高质量发展与和谐社会的持续建设带来危害。对此,有学者认为轻率型离婚不仅有可能给离婚的夫妻双方带来精神伤害,而且有可能对子女社会化正常进程造成干扰[10]。因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设立冷静期条款的直接目的即是消解登记离婚当事人的离婚冲动,以降低我国轻率型离婚的数量,进而减缓多年来离婚率持续上升的发展趋势。此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离婚冷静期的适用限定于登记离婚的范围内,是因为较之于诉讼离婚中的审限制度与调解程序[11-12],轻率离婚缺少第三方的强势参与,更普遍地生成于登记离婚的程序之中,故而以立法的形式为申请离婚登记的夫妻设定时间门槛,进而消解夫妻轻率离婚的感情冲动,降低离婚率上涨速度,最终实现减轻轻率离婚为家庭、子女和社会带来的不利后果[13]。可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离婚冷静期制度所直接指涉的立法价值为降低我国逐年上升的离婚率,克服婚姻关系的不稳定给经济社会发展所带来的不稳定。
“法律必须经由解释,始能适用”,此“乃是法适用之不可欠缺的前提”[14]。现代社会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自身体系的复杂性[15]。因此,对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离婚冷静期制度价值的规范解释,应结合民法典体系、制度目的和制度功能等方面进行综合理解和释义。从立法文本出发,《民法典》第1077条从形式上由两条规则组成,分别为第1款的登记离婚冷静期与可以撤回规则和第2款的登记离婚冷静期与视为撤回规则,故此,应针对离婚冷静期的适用情形分别对该两条规则所指涉的立法价值进行释义和解释。
其一,《民法典》第1077条第1款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不难看出,该规则属于授权性规范,即法律授予不愿意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的权利,且离婚登记申请一经撤回,将对离婚登记申请进行否定性评价,对离婚登记申请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产生实际影响。从构成要件上分析,离婚冷静期可以撤回应具备的构成要件为离婚登记双方当事人提出离婚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实际收到离婚登记申请、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和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撤回。离婚冷静期撤回后,将发生被撤回的离婚登记申请不生效的法律后果,即离婚登记申请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未发生解除的法律后果,婚姻关系在法律上仍将继续存在。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这一适用情形直接赋予离婚当事人对所提出离婚申请的撤回权,“单方撤回机制”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民法典》对冲动型离婚所秉持的消极态度,也直接呈现了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立法价值追求。
其二,《民法典》第1077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结合本条第1款的规定可知,双方当事人未申请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是适用该条款的必要条件。故此,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为避免发生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之法律效果,应满足两个构成要件,分别为法定期限内(三十日)当事人未撤回或未有效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和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需要强调的是,对于申请发放离婚证的主体,只能为申请离婚的双方当事人本人,即除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均无权代为申请;除此之外,申请发给离婚证的机构只能为婚姻登记机关,即向除婚姻登记机关之外(如法院)的任何机构申请的,不发生离婚的法律效力,现有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仍处于持续状态。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这一适用情形,即对婚姻关系的解除所设立的构成要件,尤其为离婚当事人所设立的行为模式,更加能够说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设立离婚冷静期制度的价值指向,即在减少轻率型离婚的基础上追求婚姻关系的持久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设置离婚冷静期制度在适用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当属实践中家庭暴力以及婚姻无存续可能性等情形所折射出的该制度背后的价值冲突问题。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应否设置离婚冷静期”的两轮调查统计中,社会公众对离婚冷静期条款的适用是否违背离婚自由和公平价值的争议最为激烈。因此,对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制度价值及其冲突进行剖析,将助益于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和立法目的的实现。
离婚冷静期制度实施中首先面对的质疑,即为关于婚姻神圣与婚姻持久的冲突问题。具言之,法律对婚姻关系保护和对离婚的限制是基于婚姻神圣的不可肆意侵犯,抑或是基于婚姻持久的不可肆意中断?对于该问题的回答,应以婚姻之本质为逻辑起点。历史唯物主义认为,人之社会关系是由一定时期的社会物质生产方式所决定的。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是只有社会生产发展到一定阶段才会出现的一种特殊社会关系形式。作为一个历史范畴,婚姻关系随着社会物质生产方式的发展而呈现不同的形式,但无论如何,婚姻关系是以爱情为前提和基础的,即便爱情关系转变为婚姻关系后在内容上会发生一定的变化。对此,恩格斯认为婚姻和爱情非但不是对立的关系,而且从合乎道德的角度看,爱情应该始终是婚姻关系建立和维系的基础[16]。
婚姻关系的本质是一种伦理关系,必须透过精神方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黑格尔曾对婚姻关系做过排除式论证:既不是以原子式个人为基础的契约关系,也不能基于“激情的狂暴”,而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婚姻关系表现出强烈的“精神”气质,也需要“精神”的条件进行支持:“当事人双方自愿同意组成一个人,同意为那个统一体而放弃自己自然的和单个的人格。”[17]因此,在现代化的物质社会中,对于婚姻持久性至上标准的退让,意味着对婚姻神圣性的驱魅[18]。所谓的神圣的婚姻(holy matrimony),明显带有西方浓厚的宗教色彩[19]13-15,将婚姻关系升华为神的意志,对离婚秉持的是禁止主义,突出婚姻之精神层面的不可侵犯性,进而忽略了社会现实对婚姻关系的制约与影响;与之相对应的是,婚姻的持久性至上标准则带有明显的历史传统色彩,过分地强调婚姻的持久性,而胜过重视婚姻的品质本身。显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设置的离婚冷静期制度虽然反对草率的非理性离婚,但其仍然是以离婚自由为基础和前提的。离婚冷静期制度是建立在历史唯物主义哲学基础上的,并不带有任何宗教色彩和神学因素。因此,片面化地强调婚姻的持久性与婚姻的神圣性均不符合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对婚姻关系的保护应建立在当下物质生产条件的基础上,以追求婚姻关系与社会伦理能力的相互协调与相互促进。
对婚姻之私人性与公共性问题的质疑,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离婚冷静期制度适用中必须面对和妥善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究其实质,对于婚姻之私人性与公共性问题的回应,实际上是国家(公权力)对作为私法范畴的婚姻制度是否应予干预以及干预的边界与限度问题。对于婚姻之私人性抑或公共性的问题,有学者直接否认婚姻之公共性的面向,认为婚姻是有关个体生活的一种选择,私权利的神圣性决定了婚姻的私人性[20]。也有学者从民法典的民俗性进路出发,认为婚姻是高度私人性的东西,只能自己对自己负责,连父母都管不了,更何况婚姻登记机关呢?[21]与此相对应的是,婚姻的公共性则是从婚姻制度的传统性而言的,即传统婚姻是连接男女双方两个家族的纽带,系两个家族之间的公共之事,因而具有集体性和公共性。在传统婚姻制度中,不仅结婚对象的选择受到家庭和社会的强力干涉,而且从婚约的缔结、结婚的程序及婚姻关系的维持和解除等均受到社会不同程度的制约。由此一来,传统的婚姻制度几乎排除了婚姻之私人性面向,而是一桩受社会规范、家族伦理制约和束缚的公共事件。费孝通先生认为,传统婚姻制度的意义在于建立社会结构中的基本三角,夫妇不只是男女关系间的两性关系,而且还是共同向儿女负责的合作关系,在这个婚姻的契约中同时缔结了两种相连的社会关系——夫妇和亲子,这两种关系不能分别独立,夫妇关系以亲子关系为前提,亲子关系也以夫妇关系为必要条件[22]。显而易见,婚姻私人性与婚姻公共性是作为个体性生活、感情体验的西方婚姻制度与作为具有家族性与社会性面向的中国传统婚姻制度的两种思想倾向,二者相互矛盾对立,共同影响着现代婚姻制度的发展和运行。
毫无疑问的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设置的离婚冷静期制度,既不是一味地强调婚姻制度的纯粹私人性,亦非片面地强化婚姻制度的公共性,而是在一定程度上认可婚姻制度兼具有私人性和公共性两种属性,既坚持婚姻自由的私法属性,又在一定限度内坚持婚姻的公共性而对其进行必要的约束和限制。在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之下,婚姻的公共性属性则贯穿婚姻关系的全过程,这是由婚姻关系的社会性所决定的,它承载着人类自身的生产和再生产之社会功能,故而婚姻关系是私人性与公共性的辩证统一。强调婚姻的私人性,是由其私人法律关系的法律属性所决定的;而婚姻的公共性,则是为了说明婚姻关系的本质系社会行为。当下社会对婚姻关系中个人本位意识的推崇并未改变婚姻关系的社会属性和伦理本质,故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离婚冷静期的适用应坚持“以个人权利为基础的家庭本位”[23]。
自《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设置离婚冷静期条款以来,“离婚冷静期”曾频繁成为网络热词且冲上热搜[24],更是有人发出了“我都要离婚了,你还要我熬过冷静期?”的质疑[25]。特别是民政部为贯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实施而对婚姻登记程序的调整,社会公众对离婚冷静期制度是否限制了离婚自由表示担忧。“离婚冷静期”是否意味着离婚的难度加大了,是否会给离婚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甚至有人一度担心30天的冷静期内如果发生家暴怎么办[26]?我们常常会忽视这些普遍的现象,习惯于把自由变成一种舌尖上的概念,很容易忘记作为制度化的自由的另一面从来就是训诫(福柯语)[27]。不难看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实施所引发的对离婚自由的讨论,究其本质,是离婚自由与法的秩序价值之间的冲突问题。
从理论上讲,自由是指人的自主与自立,人们可以自主自立地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法律上的自由就是指一定社会中的人们受到法律保障或得到法律认可地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活动的人的权利[28]。自由作为法的重要价值之一,必须依靠法律的保障方可得以实现,亦即“有法律才有自由”。而我国宪法和法律语境下的离婚自由(5)“婚姻自由”这一概念在我国由来已久,早在1982年《宪法》正式使用“婚姻自由”这一表述之前,1950年公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就已规定我国实行“男女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而婚姻自由包含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的内容,二者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不可偏废任何一个方面。,并非如网络热评中的绝对的毫无节制的自由,而是一种相对的自由,婚姻自由权利的行使,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语境下的离婚自由(6)与之相对应的是诉讼离婚实践中的离婚冷静期制度,是指在离婚案件做出裁判之前,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设置一定的暂缓裁判的期间,便于双方当事人冷静下来,在充分地考虑相互未来的关系、离婚的利弊权衡、子女的扶养方式、家庭财产的分割等离婚相关问题后,再做出离婚与否的决定。是“处于某一社会的婚姻当事人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离婚行为的能力,是婚姻主体既受法律约束又以法律为保障,以自己意志进行离婚的权利”[29]。法律对自由的保护方式是以法律规范的方式确立了自由的空间,通过为人们提供自由选择的机会增加自由选择的效能,使人们对自由权利行使增强可预测性,减少自由选择的偶然性和盲目性,进而维持社会运行的正常秩序,实现法律的秩序价值。秩序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是社会生活的必要前提,任何社会都是在一定的秩序轨迹上运行的,即秩序构成了人类理想的要素和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在离婚自由的语境下,离婚冷静期的设置和实施均是以离婚自由为前提的,主要针对的是目前社会上经常发生的所谓“闪婚闪离”现象,尤其是“冲动离婚”的现象,虽然其在传统登记离婚程序上增加了一道时间屏障,与人们通常理解的“离婚自由”产生了冲突与碰撞,但《民法典》对离婚问题所秉持的态度就是通过“离婚冷静期”给有挽救可能性的婚姻多一次挽救的机会,而对于真正已经丧失挽救可能性的婚姻,该判离的时候就应果断判离。
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在于将纸面上的法(law in Books)变成行动中的法(law in Action)[30]。法治是人类文明的理想追求,也是社会的一种管理机制,更是一种以法律为主导的制度现实[31]。《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离婚冷静期制度是婚姻伦理价值、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相互作用和平衡的产物,但为避免该制度实施中的利益失衡与价值冲突,实现该制度背后各种价值的平衡,以契合《民法典》语境下的婚姻关系的伦理本质,实现该制度设置的初衷与立法目的,应立足于我国当下特定的社会环境与文化背景,基于“保障离婚自由与反对轻率离婚”的社会现实,在该制度实施中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价值追求的单一化与片面化,力求在各种利益价值平衡的基础上实现制度价值与立法目标。
德国学者德根纳(Wilhelm Degener)将规范保护目的理论的思想概括为两点,分别为伴随着反抗“自陷禁区原则”(Versari in reillicita)而成长和利益法学“立法目的原则”(ratio legis Maxime)推动[32]。此处的立法目的原则,即在法律的解释及适用过程中,应以立法目的作为指引。换言之,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对法律的解释应遵循规范的意义和目的,其所涉及的并非任何个人的目的和利益,而是依法应被追求之目的,这些目的的实现对于特定社会中的人类生活而言,是正义的、有益的,甚至是必要的[33]。依照此逻辑,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实施当然应以实现立法目的作为指引。依据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离婚冷静期条款的条文规范分析可知,离婚冷静期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的离婚自由与防止轻率型离婚,既要坚持离婚自由的法律原则,又要力求实现防止轻率型非理性离婚的法律后果。
在以实现立法目的为指引的基本共识之下,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实施则具有了指向性,即在不损害当事人离婚自由的基本前提之下,法律实施应致力于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确认离婚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减少轻率非理性离婚情形的发生[34]。事实上,世界各国的婚姻法(7)就世界范围而言,各国在其婚姻制度中对离婚的条件、离婚的程序、离婚的效力无不做出具体规定,较为典型的为《俄罗斯联邦家庭法》规定离婚冷静期制度、《韩国民法典》规定的离婚熟虑期制度、《法国民法典》规定的离婚考虑期制度以及《英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冷静期制度。均是以在不损害离婚当事人离婚自由的前提下维护为社会最基本单位——家庭的稳定为基本任务,即在保障离婚自由与离婚成本核算之间保持动态的平衡,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实施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防止离婚当事人的离婚决定不是出于轻率和冲动,引导婚姻当事人自愿做出努力将婚姻关系回归和谐与稳定。一言以蔽之,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立法目的并非为离婚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增加时间门槛,而是为基于非理性原因而可能解除的婚姻关系提供一个修复可能性,并为无法修复或者无修复可能性的婚姻关系的解除提供必要的法定程序。该制度当然尊重当事人对婚姻的自主决定权,通过文义理解《民法典》第1077条,并不存在任何禁止性规范,当事人完全可以依据法律条文的指示,顺利完成整个离婚登记程序,保障离婚自由是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之一,婚姻应当是男女双方基于感情的结合,夫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果当事人存在感情破裂的客观事实,法律不会禁止其做出离婚的最终抉择。
离婚冷静期实施中的价值衡平,表现为在充分协调离婚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同时,还应充分考量弱势一方及其子女、老年人的合法利益,为离婚时的弱势一方提供必要的救济手段,确保子女利益优先,最终实现法律上的公平正义,彰显离婚自由对人性解放的真谛[19]83-84。在离婚冷静期制度实施中的具体操作层面,主要体现为:首先,不同意离婚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优先保护,即婚姻关系的解除是建立在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无修复可能性基础之上的,以及关于财产分配、子女抚养均已达成一致的前提下,而在离婚冷静期内不同意离婚的一方当事人使离婚的法定条件恢复至不成就状态,因此不符合登记离婚的基本要求。其次,家庭整体利益优先于离婚双方当事人利益或一方当事人利益。从这一点来看,家庭整体利益不能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受到损害,这是由婚姻家庭的伦理性本质所决定的。最后,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或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得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是由婚姻家庭的社会性本质所决定的[11]。
“以价值为导向,其间以归纳和具体化而得之类型或原则为其联结上的纽带。”[35]根据对离婚冷静期制度的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有学者将离婚冷静期的适用归纳为“应当适用类型”“区分适用类型”和“排除适用类型”三种[11]。对于离婚冷静期的“统一设置”抑或“区分设置”,均涉及“冷静期期限长短”“冷静期能否中止或延长”“冷静期能否免除适用”三个问题,而对于这三个问题的根本解决进路在于,以离婚冷静期所蕴含的价值目标为基本依据,致力于寻求婚姻自由与家庭稳定、分配离婚当事人利益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利益均衡,避免误入两极化之迷途[1]。根据对离婚冷静期实施中的价值分析和规范解读,可将该制度的实施类型化为“应当适用”与“排除适用”两种情形,而“家暴、虐待或遗弃等”应结合具体情况,需要法律解释做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离婚冷静期制度类型化实施的优势在于能够清晰地呈现离婚申请的情形归属,有助于民政部门有针对性地实施法律制度,通过适用情形的精准筛选,决定是“排除适用”抑或是“应当适用”,如果属于“应当适用”的情形,方才涉及离婚冷静期适用的其他考量因素,如离婚冷静期限的设置以及离婚冷静期限应否中止或延长等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离婚冷静期制度作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基本行为规范,在通常情形下应被普遍适用。根据对《民法典》第1077条的规范分析,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实施无需登记机关对应否适用及如何适用做出任何判断,故而具有适用的应然性。但在特殊情形下,如严重暴力、遗弃或虐待等人身侵害发生时,若继续实施离婚冷静期制度,未免过于严苛冷漠,而且有进一步加大当事人受害的风险,故而应通过离婚冷静期的配套制度排除适用,创造性地与诉讼离婚制度建立必要的关联和衔接,必要时可协助弱势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8)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婚姻案件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做出的民事裁定。,以最大限度地保障离婚当事人及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增设的离婚冷静期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所呈现的各种价值冲突可能将长期存在并可能在不同情形之下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但为实现该制度本身所承载的各种价值之间的平衡,需要进一步完善该制度实施中的相应配套制度,以助益于离婚冷静期制度立法目标的最终实现。首先,登记离婚冷静期应与诉讼离婚程序实现有效衔接。在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发轫于司法实践的有益探索,如上海、浙江、江苏等地人民法院自2004年开始即通过“通知书”“缓和期告知书”“预约离婚”等形式设置了期间不等的冷静期[36]。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了《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引导地方法院对离婚冷静期开展试点工作。但《民法典》所增设的离婚冷静期条款将诉讼离婚程序排除在外,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登记离婚与诉讼离婚之间的关联,不利于制度目的的最大化实现。其次,对离婚冷静期内的夫妻关系变动规则增加细化规则。可以肯定的是,冷静期内的夫妻双方婚姻关系虽然仍处于存续状态,但已在濒临破裂的边缘,因而具有相对的特殊性,而对于冷静期间内的家事代理权、共同财产的处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及为第三人担保的效力等问题需要做出进一步的细化或解释。最后,建立多元化的纠纷化解机制,降低轻率型离婚比率。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非理性的草率型离婚和冲动型离婚,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又在于有效化解离婚双方之间的矛盾。对此,我国可以借鉴域外的立法经验[37],在婚姻登记部门设置婚姻调解机构,对离婚当事人开展情感咨询、心理辅导和矛盾化解帮助。
离婚冷静期制度已为《民法典》所正式确立,拉开了我国立法层面建构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帷幕[12]。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置对减少轻率型离婚、完善我国离婚制度、保护婚姻当事人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以及强化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离婚冷静期制度实施过程中呈现出的诸如婚姻神圣与婚姻持久、婚姻私人性与公共性以及离婚自由与婚姻秩序等各种价值冲突可能依然存在,需要从婚姻制度的基本原理和发展规律出发,立足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现实和文化背景,借鉴世界各国关于离婚制度的成功经验,积极探索离婚冷静期制度实施过程中价值平衡的思路和方法,突出离婚纠纷解决过程中的情感作用和功能,将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实施嵌入人们追求美好生活权利的法理要义之中,促进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实施与人们对美好生活的愿望和追求相结合,使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立法意涵融合于和谐社会的全面建构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