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值班律师功能定位的结构性重塑*

2021-12-03 09:40胡宇清侯璐阳
关键词:辩护人辩护律师法律援助

胡宇清,侯璐阳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值班律师制度通常是指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场合设置的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也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由国家财政出资为其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一种法律援助制度。[1]34-43我国的值班律师通常被设置于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合,且由于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基本的通用法律服务因而不具有针对性。从法律规范来看,我国的值班律师制度的构建初衷是为了最大程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智性。这使得许多学者对于该制度的研究视角仅仅局限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忽视了值班律师的独立价值,从而极大拘束了其应有效能的施展空间。因而,必须以推进刑事辩护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切实提升我国刑辩率从而更有力地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为目的,对我国值班律师的功能定位进行结构性重塑。

一、值班律师功能定位之争议

自2014年两院两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首次提出构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以来,该制度走过了近七个年头,在此期间中央又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并在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相关内容。但是关于值班律师在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中究竟应当承担何种职能,无论是学界还是理论界都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其一,值班律师仅仅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帮助者。持有该观点的学者通常是通过分析法条而直接得出的该结论,因为目前关于值班律师职责的设定无不体现了其“法律帮助者”的角色形象而非辩护人;并且一部分学者认为《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废止)第2条第2款规定禁止值班律师出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更表明其并非辩护律师。[2]42-49虽然2020年8月20日两高三部《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工作办法》)的出台使得《意见》废止,但依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值班律师职责的规定以及《工作办法》对值班律师职责的再次强调,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是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支持该观点的学者将该条奉为明确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者定位的重要依据。并且在此之前颁布的《试点办法》等文件中对于值班律师的功能描述也都定位为法律帮助,这使得一部分学者认为通过法律规范就不难发现立法者将值班律师区别于辩护人的立法原意。

其二,值班律师是准辩护人。该观点主要认为传统的辩护人包括两大类:一种是基于委托合同而形成的具有一定信赖基础的委托辩护人;另一种则是因法定情形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困难而由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的律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值班律师是当被追诉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又没有自行委托辩护人时的补充选择,该选择是权利而非义务。有关机关应为其行使此项权利提供便利。而在之前的《试点办法》中规定当被追诉人出于自由意志和主观意愿认罪认罚而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将该情况通报给法援机构从而为其提供值班律师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规范中所涉及的值班律师都使用了“应当”一词,强调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程序性权利的强制性保障。主张该观点的学者普遍认为,尽管值班律师所具备的是基本上无关于定罪量刑的程序性辩护职能,然而从值班律师功能设置属性来看,由于其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服务并不是基于委托代理合同,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因而值班律师虽然具备辩护律师的程序性辩护职能,但是仍不能简单地将其与传统辩护律师划上等号,至多只能使其享有“准辩护人”身份和权利。[3]108-114

其三,值班律师就是辩护人。持有该观点的学者主要是从值班律师承担的具体职责出发,认为传统辩护人的职责既包括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也包括庭审辩护和审前辩护,“而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值班律师所承担的法律帮助职能,正是程序辩护和审前辩护的体现。”[4]143-150主张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虽然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并非是基于委托、申请或者法律援助,但是厘清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不应该依靠其外在表现形式而应该看其是否具备辩护人的职责特征。2016年出台的《试点办法》以及2020年出台的《工作办法》等法律文件都明确指出值班律师具备程序辩护和审前辩护职能,并且直接给予其辩护人身份,这不仅在认罪认罚的语境下能够更好保障被追诉人程序选择的自主性以及量刑的明智性,还有利于进一步推动刑事律师辩护全覆盖。因此其主张将值班律师定位为辩护人更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需要。

二、值班律师功能定位之法源探析

要想厘清值班律师的应有功效与角色定位并探究立法者的立法原意,首先我们应该通过梳理该制度的法律规范以及功能设置来发现一些蛛丝马迹。

(一)带有辩护性质的职能

一是提供法律咨询。即是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提出的涉及案件相关实体或程序的问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主要是使被追诉人知晓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以及相关后果,该后果既涉及程序适用又影响定罪量刑,从而保障认罪认罚的明智性。

二是程序选择建议。此处所指的程序一般特指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即当犯罪嫌疑人承认其罪行及接受量刑建议且满足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时,值班律师就应该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从保障被追诉人的角度出发建议其选择速裁程序高效实现定罪量刑。

三是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试点办法》对此详细规定了将认罪认罚的主观态度、阶段程序归入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程度考量要素当中,从而降低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率。因此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可以根据其认罪认罚的态度、时间、阶段等来判断其社会危害性,从而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二)带有监督性质的职责

早在2017年两院三部《意见》(已废止)中就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的律师在场权,并且2018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再次确认,从更高的法律位阶上延展了值班律师的职责边界。2020年两高三部《工作办法》第十条更是具体细化了这一职能,强调值班律师在场是为了监督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权,防止其为了推动适用速裁程序而采用威胁强迫或利诱欺骗的方式令犯罪嫌疑人做出认罪认罚的虚假意思表示,而不是像部分学者所认为的值班律师是协助公诉机关适用速裁程序的辅助者和代言人。但是当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违背被追诉人意愿强制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行为时,值班律师究竟怎样才能真正实现其监督职能,并未有进一步的规定。

通过梳理值班律师的属性和功效我们可以看出该制度的设计原意就是将值班律师定位为我国法律援助体系的一部分。2014年《试点办法》虽然最先提出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但该文件并未规定值班律师的具体职能,但从第四条我们可以得出其是法律援助体系的一部分的结论。虽然2016年《试点办法》第五条将此前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更名为“值班律师”,但是该条指出值班律师的设置和派驻方为法律援助机构,因而其法律援助的性质与此前一脉相承并首次较为详细地明确了其具体职责。2017年两院三部《意见》(已废止)和2020年两高三部《工作办法》也依旧采用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或“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的叫法。2018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也在明确值班律师属于法律援助体系的前提下,再次明确了值班律师的职责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同时又增加了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时的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权。虽然现行规定明确了值班律师为我国法律援助体系的一部分但对于其职责和权利进行了模糊处理,这是学界对于值班律师功能效用与角色定位未形成一致意见的主要原因。也正是如此,在实际操作中值班律师的职责行使空间也被无奈压缩,甚至被边缘化为可有可无的存在。首先,依照现有法律制度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规定,其辩护职责不仅仅局限于在庭审阶段关于定罪量刑的实体性辩护,在时间上还应该溯源于审前阶段,其外延还应该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性事项的辩护囊括其中。现行值班律师规范所列举的诸如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供程序选择建议等都属于辩护人的程序性辩护职责,但不知为何却将其定性为法律帮助从而使得值班律师能否具备辩护人身份饱受争议。其次,值班律师适用条件的规定使学界产生该制度设置是否多此一举的疑虑。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也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时候才能寻求值班律师的帮助,即是将其位于与指定辩护、委托辩护相并列的第三种辩护方式。耗费大量人力物力专门设置值班律师轮流值班就显得有些大材小用了,适当放开法律援助适用条件和增扩法律援助律师队伍反而是提高刑事案件辩护率的最直接和最简单的方式。最后,值班律师在履行职责的同时终究享有哪些权利与需要承担哪些责任,现行规范性文件仍旧是一片空白。尽管部分试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赋予了值班律师一定的阅卷权或会见权,但由于欠缺明确的规定使得该试点地区难免有违背上位法之嫌。因而即便值班律师所具备的职能合乎辩护人所承担的程序性辩护职能,但由于适用条件的过于限制以及欠缺权利性保障,其享有的程序性辩护权就如虚无缥缈的空中楼阁,对于究竟能否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我们只能无奈地持观望态度。在强大的公权力机关面前,也没有足够的底气与之抗衡。[5]109-119现行法律法规对值班律师配套权利规定的缺失,使得其在保证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时缺乏足够底气。

三、值班律师功能定位的类型化构建

近两年来刑事案件律师全覆盖试点工作正在全国各地如火如荼地开展。刑辩律师全覆盖是指“每一个被追诉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每一个诉讼阶段都要有律师为其辩护,从横向来说,无论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社会地位、性别、职业等为何都应有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从纵向来看,即律师切实参与到刑事追诉各个步骤阶段。”[6]52-57刑诉辩护律师全覆盖的实现对于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减少甚至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将起到巨大作用。在《意见》(已废止)中,值班律师的效用与实际履职范畴已经明显超出了认罪认罚案件划定范围,该文件的前言已经确切指出了值班律师制度的设立导向是为了发挥该制度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及切实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在2020年两高三部新出台的《工作办法》中,通过强调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还应提供的法律帮助从而明确了其职能在所有刑事案件中的普适性。但目前学界和理论界对于值班律师的功能定位及其职责构建的讨论多局限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这显然是没有意识到该制度在提高我国刑事辩护率中所蕴藏的巨大价值。因而,值班律师制度不但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适用,更应该在推进刑辩律师全覆盖的实践中发挥其重要作用。

(一)在非认罪认罚刑事案件中

尽管刑事辩护全覆盖工作收获了较为显著的阶段性成果,然而30%的低辩护率依旧是不争的现实。[7]77-85我国辩护率较低的原因主要为两种:一是经济原因,部分公民的收入负担不起委托律师的费用。目前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能够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二则是公民对于法律的重视程度较低以及对于律师的专业度存在质疑,即使涉及诉讼也认为委托律师并没有什么必要。国外的值班律师由于工作地点的便利以及值班的特性因而能够为犯罪嫌疑人及时随时提供法律服务以保障其合法权利。虽然我国值班律师的深入发展是配合认罪认罚从宽的结果但是其运作方式与设置形式都具有世界各国值班律师的一般特征。不应将值班律师的作用局限于认罪认罚从宽的语境下,应探索其在非认罪认罚案件中能够发挥的功效,以切实提高刑事律师辩护率。在非认罪认罚案件中,根据值班律师的工作特性可以得出我国值班律师也应具备“急诊医生”身份的结论。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至开庭审理前,若其合乎法律援助条件就由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作为其特定辩护人,从而保障诉讼流程的顺利推进与权利的确切落实;若其不符合法援条件也没有自行委托辩护律师的,则应由值班律师为其保驾护航。急诊医生通常肩负处理紧急病患与建议无明显病症患者做进一步检查的责任,对应于值班律师,即为不符合法援条件又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及时性的法律服务,并根据案情复杂程度对于其在审判阶段是否有必要聘请辩护律师提出中肯建议。一方面有利于律师辩护覆盖于整个刑事诉讼步骤,提高刑事辩护率;另一方面在值班律师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为被追诉人科学评估不委托辩护律师在庭审中可能面临的风险大小,从而为提高庭审阶段辩护率提供思想基础。

(二)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

立法者将认罪认罚案件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职责交由值班律师承担有其正当性基础。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控方在控辩对抗的关系当中力量并不对等,其极易受环境及侦查人员的影响从而做出虚假意思表示。因而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智性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顺利推进以及适用速裁程序中就显得尤为重要。贯穿于认罪认罚案件全过程的值班律师通过履行一系列职责从而为认罪认罚提供正当性保障;另一方面,在采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中案情往往都相对明晰因而两方对于所指控的犯罪并无明显争议。此时程序上能够“简化庭审程序”、“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或者是“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限制”从而提高庭审效率。根据我国值班律师的设立初衷是服务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追求诉讼效率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保障人权。总的来说就是保障程序正义的底线,防止认罪认罚从宽成为正义向效率低头的一种趋势。[8]115-126因而将值班律师的“值班”地点就确定在认罪认罚情形发生的场合,以期使得大量的认罪认罚案件能得以高效公正处理。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中由值班律师出场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既没有委托辩护律师又不合乎法律援助条件,这使得值班律师的应有功效无法尽然发挥,从而沦为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的替代品。基于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被追诉人和推进刑事律师辩护全覆盖的三重目的,我们应重构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功能定位。但由于值班律师的“值班”属性以及出于与辩护律师功能互为补充的目的,我们仍不宜过分延展其功能,其职责仍应以在“值班”岗位上为限而不应扩展到出庭辩护。在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全程只能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程序性辩护并在原有职责规定的基础上赋予其会见权、阅卷权等权利,以期职责行使有充分保障;到了庭审阶段,被告人若合乎法律援助条件且没有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则由法援律师为其辩护,方能实现被告人权益保护的最大化。

(三)在不符合法援条件案件中

不符合法援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可以委托值班律师继续担任辩护人。根据我国现行规定明确否认了值班律师的辩护职能,并且在《意见》中严禁值班律师利用职务便利招揽案源。反对值班律师继续担任辩护律师的理由是其利用职务便利不当招揽案源的行为会形成不正当竞争,不利于维护律师行业稳定,并且一些专业素养和能力并不出色的值班律师只因“近水楼台先得月”的优势而继续担任辩护律师,这很有可能对被追诉人的各项权利保护难以到位。但这些理由并不能成为阻碍值班律师继续担任辩护律师的屏障。一方面,我们应当重视大数据技术在完善值班律师制度中的作用发挥。大数据的意义在于通过掌握大量数据并对这些数据进行专业化处理从而得出我们想要的信息。该技术以其“低成本,高价值”的优势被应用于各行各业,其中也包括司法领域。美国早在几年前就开始运用大数据技术对犯罪活动进行预测且效果显著,因而在规范值班律师辩护职能方面我们也可以尝试将该技术融入其中。针对不正当竞争现象,通过设计一个案件管理系统为每名值班律师建档并将其每个案件的每一个工作步骤与流程都数据化,且限制值班律师每年通过值班便利招揽案源的数量,当到达数额上限时,其就无法再登录系统输入案件相关信息,法官在庭审前一旦发现该案件属于律师超出数额招揽的案件便裁定其不具有合法辩护人资格,并通知律师协会对其作出暂停执业的处分。针对被追诉人权利保护问题,要求值班律师在值班时间段内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服务后由被追诉人登录系统对其服务态度及专业素养做出评价,若评价得分低于60分则取消其继续担任出庭辩护律师的资格。这样不只能够尽量防止被告人权利保障的无故缺位,将个人评价与津贴和可招揽案源的数量挂钩,还能有效调动值班律师的积极性。另一方面,由于值班律师在提供前期法律帮助时已经掌握了较为充足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并且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一般会形成稳定的信赖关系。因而在需要工作衔接的情形下,由其继续担任辩护人将免去工作交接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保持整个追诉过程的流畅性。这既最大程度地考虑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特点又更有利于对其诉讼权利的保护。因而当被追诉人基于信赖而主张由其继续担任辩护人时,政法机关应当准许。但是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值班律师自接受委托至案件审结的期间不应再履行值班职责,因而此时其无论是身份还是职责内涵已经实质转变成为辩护律师。

四、结语

值班律师机制运行虽然在国外早已日趋成熟和完善,但是在我国仍属于新生事物,需要我们进行更深入的探索与思考。对于值班律师功能定位的探讨不应仅仅停留于理论层面,试图仅仅通过分析现有法律规定来将其归类于辩护人、准辩护人亦或是法律帮助者;也不应局限于认罪认罚案件中,仅仅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合法性、自愿性、明智性的见证人以及推进适用速裁程序的辅助性工具。而是应该将视野扩展到整个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和全方位并立足于刑事辩护律师全覆盖试点工作的稳步推进,在现行法律肯定值班律师制度作为我国法律援助体系重要组成要素的基础上明确其辩护人的身份,重视发挥其独立功能和价值,使得值班律师、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基于委托关系形成的特定案件的辩护律师成为鞭策我国刑事辩护律师全覆盖勇往直前的中坚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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