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统论视野下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2021-12-02 10:24:20王晓牛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解纷系统论仲裁

王晓牛

我国关于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开始于20世纪90年代,进入21世纪以来,学者的研究视角逐渐从英美法系下的替代性纠纷解决转向国内,研究领域也广泛地涉及法社会学、经济分析法学、比较法学、法文化学等方面,其中以范愉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对纠纷解决的相关理论问题进行了全面深入的研究且成果卓越,司法实务中也涌现出一批成功的典型,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在此背景下实现了快速发展。2021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我国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基本建成。[2]《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基本建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89021.html,2021年3月5日访问。从系统论的视角来看,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系统方法在法学领域应用的产物,系统方法的整体性、最优化和模型化方法都在一站式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得以体现。但不可否认,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仍存在一定问题,无论在各纠纷解决方式本身,诉讼解纷机制与非诉解纷机制之间以及非诉解纷机制内部的衔接协调,还是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应用上都有发展完善的空间,需要用系统法学方法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一、系统论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一)系统论要点

系统论作为“老三论”之一,最早由美籍奥地利生物学家贝塔朗菲提出。贝塔朗菲创立的一般系统论奠定了系统论的理论基础,其要点可概括为系统的整体性、系统的有机关联性、系统的动态性、系统的有序性以及系统的目的性等。一般系统论将唯物辩证法作为思想源泉,将系统定义为各个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并形成一定结构和特定功能的有机整体。根据该理论一个事物本身就由若干要素组成而自成一个系统,而小系统本身又作为组成要素从属于更大的系统。

系统方法包括系统的整体性方法、最优化方法和模型化方法等。其一,整体性方法是系统方法的基础与核心,体现系统的整体性和结构性。该方法源于亚里士多德“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论断,映射到系统论中即为系统各个要素功能的简单相加并不一定等于系统整体的功能,准确来说系统整体的功能要大于各个组成要素的功能之和,在性质上属于独立于各要素功能之外的新的功能。同时各要素在成为系统的组成部分之后,其作用也不再是其单独存在时所具有的功能,而是作为系统的一部分所发挥的功能。其二,最优化方法是系统方法的本质目的,系统的功能通过不同的路径可以发挥出不同的效果,但通过某一种路径可以使系统发挥出最佳的功能效果。系统功能效果的好坏不仅取决于各要素自身功能的优劣,更为重要的是安排好各要素在系统中的层次位置,处理好各要素之间的相互联系。随着系统的动态变化,实现系统功能最优化的方法也在随之变化。其三,模型化方法是系统方法的实现路径之一,依托于系统的结构和层次,系统模型得以有序构建,但并非所有学科都适合通过模型的方式来构建系统。

(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随着纠纷产生的原因日益多样,为适应社会治理的需要,解决纠纷的方式也日益多元,而所有为了解决纠纷建立的规则、制度和结构等构成了纠纷解决机制。[3]李浩、范愉:《纠纷解决——理论制度与技能》,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页。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史亦是一部司法制度和法治文明建设的发展史,从人民畏惧诉讼到接受诉讼再到诉与非诉协调解纷形成当前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元纠纷解决系统,例如,“枫桥经验”“眉山经验”“莆田试点”都是多元纠纷解决的优秀司法实践模式。自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二五”改革纲要提出“促进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以来,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经过了初期试点、方案制定、全面落实几个阶段,目前正处于以形成科学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为目标的深化改革过程之中。关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不同学者持有不同观点,学界较为认可的是范愉教授的观点,即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社会中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程序或制度共同存在、相互协调所构成的纠纷解决系统。[4]范愉:《当代世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与启示》,《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3期,第48页。传统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和非诉纠纷解决机制。这两类纠纷解决机制本身同样可以各自成为一个系统,在司法实践中互相配合进行定分止争。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以国家公权力作为后盾,严格适用实体法律和程序规范的纠纷解决机制;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是由诉讼之外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组合而成的系统,又被称为选择性纠纷解决机制,相较于诉讼解纠纷制,非诉解纷机制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且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例如,根据启动程序的必要条件不同分为合意、半强制和强制非诉解纷机制,根据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分为中立性和指导性非诉解纷机制等。近年来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智能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成为新秀,智慧法院的建设、在线调解和解平台的搭建等孕育出一种新型的纠纷解决方式,即“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至此,我国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形成以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为主,以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为辅,以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为发展方向的三元结构。

二、系统论应用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可行性

(一)系统论应用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历史基础

贝塔朗菲认为社会科学是社会系统的科学,必须运用一般系统科学的方法。[5]陈志耕、郭立志:《社会主义事业领导核心的系统中心要素原理》,《社会科学》1996年第4期,第6页。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一个科目,同样有其自身的系统存在,用系统方法来认识法律现象进而对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分析,能够更加全面地认识我国当前的纠纷解决机制,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找到最优的解决方法。最早将系统论方法应用于法学领域的是控制论创始人诺伯特·维纳,而后布尔丁、广濑和子等学者的著作进一步探索了系统论在法学领域的适用可能性。除此之外,尼克拉斯·卢曼的社会系统论法学,栩獭孝雄和伊藤真在企业破产制度研究中对系统论的运用以及苏联法学学者运用系统方法进行法学研究都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系统论在法学研究中的应用发展。[6]季卫东、齐海滨:《系统论方法在法学研究中的应用及其局限——兼论法学方法论问题》,《中国社会科学》1987 年第1期,第167页。我国将系统论引入法学领域经历了研究法制系统学、法学理论与法制实践问题三个阶段。我国著名科学家钱学森教授发展了系统科学方法论,将系统科学分为系统工程技术、系统技术科学、系统基础科学和系统观四个方面,其中系统工程科学体系包括法治系统工程。因此,将系统论应用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具有历史基础。

(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在系统性

系统法学作为“运用以系统论为代表的现代科学方法研究法制系统的调节机制及其演化的法律科学”,[7]熊继宁:《系统法学导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页。其包含立法、司法、执法等要素,“法制”与“法治”各自成为一个独立系统;在社会主义法治大系统中,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其中的一个重要要素,因其本身具有多元性又可作为一个独立的小系统存在;而在这个小系统中,又可根据诉与非诉进行进一步划分,其中诉讼、仲裁、调解、和解、行政处罚等单个纠纷解决方式都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要素,各要素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相关性并以一定的系统结构聚集在一起,形成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这个整体,而每一个要素本身亦可自成一个系统。因此,小系统内部各要素之间的联系,各要素与小系统之间的联系,小系统与小系统之间的联系,小系统与大系统之间的联系,大系统与整个系统法学大环境之间的联系都成为发挥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最优化功能的关键点。鉴于系统的结构决定系统的功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内各个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和衔接是体现这一系统活力、保障系统正常发展的关键所在。[8]李虹:《从系统论角度研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西北师范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因此,处理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内各个要素之间的相互联系成为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实现其最优化的关键之关键。

三、系统法学方法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一)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内部要素

虽然系统整体功能的发挥不完全取决于系统各要素功能的发挥,但各要素的完善是实现系统整体性的基础和出发点,尤其是诉讼、调解、仲裁这三类最为核心的纠纷解决方式更需要适应时代的发展不断完善。

1.诉讼。诉讼解纷机制经过多年的发展已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占据主导地位,理论上来看我国诉讼程序本身已较为完备,无论在立法、司法还是执法方面都具有丰硕的理论成果和成功的司法经验。但随着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的发展,系统的模型化方法在诉讼中的应用迸发出新的活力,创新纠纷解决方式成为必然。人工智能不仅可以替代书记员进行审判中的庭审记录,通过设计智能审判系统模拟审判过程,运用大数据分析进行辅助量刑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初步涉猎。虽然人工智能在审判中的应用引起了学界诸多争议,但是不可否认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潜力是无限的,尤其在进入强人工智能时代之后,人工智能具有意志的独立性,可能会代替法官、律师等诉讼中的角色,故而看待该问题我们不能局限于能不能适用的层面,而应该把重心放在如何适用的层面,充分利用智能化科技手段助推纠纷解决机制。

2.调解。调解作为行政性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中最为常见的一种解纷方式,具有悠长的历史沿革。中国古代调解注重情理法,马锡五审判方式延续了该特点。1982年《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与判决视作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两种职能活动,但从二者的根本目的来看,调解与审判具有本质不同。随着时代的发展,现代调解逐渐发展为法院外调解、近法院调解和法院内调解,按照调解主体不同又可进一步区分为人民调解、先行调解、委托调解、法院调解等。在立法方面,我国虽然于2010年颁布了《人民调解法》规范了人民调解活动,但至今尚无一部法院调解法出台,相关规定只见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性文件。有关人民调解的范围、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人民调解委员会之外的其他新型调解机构的主体地位以及人民调解员队伍的专业化建设等问题都有待解决。此外,法院调解的程序与审判程序之间的关系也需要进一步厘清。当前,民事诉讼审判与调解同质化的现象引起学界广泛关注,有关调解不再作为民事审判权的运作方式的观点亦获得诸多支持。

3.仲裁。仲裁作为我国平等主体之间解决争议的方式之一,其相关制度尚不完善。我国仲裁法仅规定了商事仲裁,没有规定其他类型的仲裁,这易让人形成一种仲裁就等于商事仲裁的错误观念。实际上仲裁包括商事、劳动、体育等仲裁,这些是平等并列的。对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2017年人社部联合多部门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完善多元处理机制的意见》构建起劳动人事争议的多元处理格局,但仍需进一步贯彻落实完善。对于体育仲裁,我国未来应就《体育仲裁条例》的颁布、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的建立、体育仲裁程序的设计等方面采取相应措施,建设和完善中国的体育仲裁制度,进而完善仲裁系统。

(二)协调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内部要素

“在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过程中,需要注重统筹性、系统性与协调性。”[9]胡仕浩:《中国特色多元共治解纷机制及其在商事调解中应用》,《法律适用》2019年第19期,第11页。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功能的最优化发挥不仅依赖于各单一解纷方式的完善,更为关键的是各要素之间的互相协调,优势互补,明确各要素之间的适用层次,对现有资源进行科学整合,充分发挥司法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功能。目前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还停留诉讼为主、非诉为辅的阶段,价值取向较为单一,因此,需要以政策规范为导向,实现诉讼与非诉解纷方式以及非诉解纷方式之间在主体、途径和效力上的有机衔接,形成一个科学协调的整体,充分发挥纠纷解决机制系统的多元价值。

1.诉讼解纷机制与非诉解纷机制之间的协调。近年来,我国法院的诉讼负担日益加剧,“案多人少”的矛盾愈演愈烈,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在这一背景下,我国开始了对诉调衔接机制的探索。从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开始,对诉讼与诸类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进行初步规定,到2012年初步开展试点工作,再到2016年《关于全面推进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为诉调衔接机制的运行积累实践经验,最后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对“分流、调解、速裁、快审”机制改革工作进行深化,完善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方式分流机制并加强线上诉非分流,我国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模式下的诉调衔接机制已经成型并在稳定运行中。

诉调衔接机制主要包括以下重点内容:其一,诉调对接平台的建设。我国关于诉调对接中心的建设已有一定的司法实践,在诉前甄别分流纠纷、辅导释明并引导委派调解、指导特邀调解或参与专职调解、立案后繁简分流速裁、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等方面发挥出重要的作用,[10]龙飞:《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问题》,《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6期,第140页。使得司法资源得以科学配置,矛盾纠纷得以合理解决。其二,从先行调解过渡到调解前置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明确规定了先行调解制度,但理论界对先行调解的学理概念具有较大争议,且司法实践中亦缺少具体的法律制度保障其实施。而调解前置程序在先行调解的基础上,明确限于立案前的调解,因立案后诉讼系属于法院,若要进行调解也只能由法院进行调解,而立案前将调解程序前置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除此之外,纳入调解前置程序的案件类型也需要进一步筛选,例如,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矛盾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等事实易查、争议不大且标的额较小的案件类型适用调解前置。其三,扩大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适用范围。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最初只在人民调解中适用,随着多元调解方式的发展,将其他类型的调解作出的调解协议纳入司法确认的范围,建立统一的司法确认标准,成为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此外,我国诉讼对仲裁(主要是商事仲裁)具有支持和监督两方面的职能。一方面,法院要尊重纠纷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解纷的自治权,有关选择仲裁地、适用语言、仲裁机构的管辖权以及仲裁信息保密等基本规则均由仲裁双方当事人决定,法院在仲裁过程中主要发挥对仲裁财产、证据和行为等的保全作用,对于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行为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并给予充分的救济手段,对于妨碍仲裁的行为也要采取相关的强制措施。另一方面,我国对于仲裁裁决采用程序与实体的双重审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独立性和权威性。因此,要严格遵循法律对仲裁司法审查的规定,规范司法审查程序,适用科学合理的司法审查标准,系统分析仲裁程序、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仲裁员的行为规范等事项,保障一裁终局的落实。

2.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内部的协调。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内部的协调最重要的是做好各类非诉解纷方式之间的合理分工。虽然纠纷当事人具有选择解决纠纷方式的权利,在一定范围内还有转换纠纷解决程序的权利,但我国目前在制度设计上对于调解、仲裁、行政处罚等方式的规定都是分开的,立法上没有各种非诉纠纷解决方式有效协调的依据,甚至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形,实践中各负责机关之间也缺少沟通,各自为营。因此,要加强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内部衔接,既需要从立法上对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法的合理分工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又需要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互相配合,强化行政机关的指导作用,保证司法机关的强制法律效力,做到优势互补。要明确调解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仲裁、行政处罚等作为第二道防线,建立纠纷化解由简入易分层递进的结构。

(三)完善一站式在线纠纷解决机制

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习近平总书记“加强系统治理”“坚持把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指示精神的具体落实[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233页。,同时也是模型化系统方法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应用成果。要想最优化发挥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效能,必须利用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不受时空地域约束的优势,例如,在互联网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系统中设置纠纷登记分流机制,首先对纠纷当事人涉及的纠纷进行风险评估,接着向当事人释明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和利弊,并提出以“非诉在前诉讼在后”为导向的参考性意见,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其程序选择权。但是,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亦具有网络平台运行规则不规范的隐患。就数据的管理规则而言,“要实现高效的诉调对接必须实现在线数据的无缝对接”。[12]陈叶君:《互联网背景下诉调衔接机制的优化路径研究——以Z省ODR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应用为切入》,载最高人民法院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与刑事审判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30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上),国家法官学院科研部2019年版,第11页。在线数据作为司法资源,应该公开、透明、可配置,各部门之间虽通过网络增加了获取数据的便利性,但同时也加大了数据缺失和不实的风险,因此应保证各部门之间传输数据的完整性与准确性。

在实践操作方面,要实现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最大化,需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可以借鉴英国的司法实践试点经验,明确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三个层级,构建三位一体的综合服务平台,这三个层级依序为在线评估、在线辅助、在线法官[13]龙飞:《中国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现状及未来前景》,《法律适用》2016年第10期,第5页。。其二,扩大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范围,除了在线诉讼、在线视频调解、在线仲裁等之外,在线司法确认、在线执行、在线信访等也可以囊括在平台内,形成一个动态发展的系统。其三,构建全国统一的大数据平台,并在北上广深等纠纷多发地设置大数据地域分支平台,实现法院与其他纠纷解决机构之间的有效联动。其四,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实现纠纷解决方式线上线下的灵活切换。其五,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离不开网络技术的保障,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本身即是科技与司法的跨界融合,但需要保障司法的根本地位,明确科学技术只是基本方法,不能舍本逐末。

四、结语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复杂的社会利益导致纠纷类型多样,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的需求也日益多元,需要做到与时俱进。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法治进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要条件,是预防和化解社会各类矛盾冲突、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最佳选择,亦是节约司法成本、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有效方式。但我国对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起步较晚,且存在立法分散、衔接不顺等状况,反观系统论应用于法学研究具有坚实的历史基础,通过系统的方法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也是有一定的可行性。因此,接下来需要在符合“从整体上推动各项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的整体要求的前提下,加强纠纷解决机制改革领域的系统集成。[14]马丁、柴靖静:《创新纠纷解决机制 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人民法院报》2019年11月21日,第7版。从系统论的视角出发看待我国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并灵活运用系统的整体性、最优化和模型化方法进行顶层设计和实践创新,以建构和完善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适应社会转型需要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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