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立元 郭 纯
传统的财产我们都认可其价值,并且其应受法律保护的观念根深蒂固。自从互联网诞生,世界进入了信息化社会,网络虚拟财产开始出现,且越来越多,比如,比特币、支付宝积分、网络游戏装备等等。这些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受到保护,在很长一段时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今在《民法总则》中,我们明确认可它为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遇到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也逐渐增多,笔者于2020 年9 月16 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虚拟财产”关键字,一共出现410 篇法律文书,2009 年和2010 年均只有1 篇,2011 年仅有2 篇,之后逐年递增,2018年达到72 篇,2019 年达到123 篇。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个新生事物,立法对于它的规定具有滞后性,包括它的内涵外延、法律性质等,都是不明确的。尤其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如何进行分割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困境与难题。
在财产纠纷案件中,同普通财产一样,网络虚拟财产分割是法官必须要面对的一道程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出的410 篇“虚拟财产”法律文书中,其中民事诉讼案件判决书有210 篇,剔除无效判决书后为180 篇。通过逐一阅览判决书内容发现,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主要有:微信公众号、游戏账号、QQ 账号、淘宝店铺、比特币、电子邮箱、直播账号、网络积分等等,涉及网络虚拟财产分割的案件主要有三类:离婚纠纷、继承纠纷、合伙纠纷。
概念的严格界定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条件,因此,有必要区分虚拟财产和网络虚拟财产的区别。从检索出来的法律文书上看,法官司法裁判语境中虚拟财产有多种含义,一种是当事人拟造、凭空想象的财产,[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2 民终1402 号。一种是具有价值但不具有物理形态的财产,比如,经营权[4]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2323 民初2019 号。、网络货币等。其中第二种含义占绝大多数,180 个检索案件中,虚拟财产为第二种意思的有175 件,占比97.22%;175 件中,网络虚拟财产又占大多数,具体有173 件,占比98.86%。本文中要研究的网络虚拟财产为存在网络环境中的二进制数据,不等同于虚拟财产,但网络虚拟财产为虚拟财产的主要形态。网络虚拟财产因为法律性质不明、价值不易评估,导致司法裁判中分割面临两难境地。网路虚拟财产要分割,首先要满足以下条件:
1.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受法律保护是法院受理当事人分割要求的重要前提。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没有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有过规定,《民法通则》第75 条中列举的各种财产中并没有网络虚拟财产,[5]《民法通则》第75 条。那时候司法裁判中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不尽相同,有的保护,有的不保护。[6]马一德:《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探析》,《法商研究》2013 年第5 期,第75 页。直到2017 年《民法总则》颁布,其中第127 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后来《民法典》继续保留了这条规定。这条对网络虚拟财产规定虽然过于笼统,但可以看出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2.网络虚拟财产为法律意义上的“物”。在司法实践中,就笔者检索的180 个案件而言,大部分法官在阐述网络虚拟财产时并没有明确其法律性质,只是肯定了其为民事权利客体。由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在分割上有差异,有必要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进行明确。在理论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有多种学说,有的认为它是物权客体,有的认为它是债权客体,还有的认为它是知识产权客体。[7]李岩:《虚拟财产继承立法问题》,《法学》2013 年第4 期,第81-83 页。在立法上,《民法总则草案》的征求意见稿和审议稿一度将网络虚拟财产直接视为“物”。[8]《民法总则(草案)》2016 年5 月征求意见稿第102 条、第一次审议稿第104 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综合来看,网络虚拟财产应为物权客体,即物。网络虚拟财产具备法律上物的各种特征:独立性、具有社会价值、能为人实际控制或支配。当然传统意义上的物一般需为有体物,那是因为有体物较为容易控制和支配。历史上,物的外延不断扩大,在古代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财产或物,就是固态物和液态物;到近现代,气态物也可以成为交易对象,成为财产;再到电气时代,电也成为了物。如今络网络虚拟财产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物,但是随着认知程度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掌控程度不断提升,网络虚拟财产成为观念中和法律中的物是必然的事情。甚至在杨立新教授看来,网络虚拟财产也可以分为不动产和动产。[9]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东方法学》2017 年第3 期,第70 页。
3.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确定。网络虚拟财产要分割,必须先确定其价值,尤其当案件财产价值巨大或当事人数目众多的时候。不过且不论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现实中连证明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都存在一定困难。对于动产,一般占有即所有,这个较好证明;对于不动产,有相关部门出具的登记文件证明;对于债权,有合同等凭证进行证明。但是网络虚拟财产,很难证明为某人所有,比如某游戏装备,没有法律规定它的所有权形式,当事人只能在手机、电脑等设备上现场登录进行展示。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之所以不好认定,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由网络虚拟财产本身性质决定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受多种因素影响,这些因素都具有不确定性,比如时间、精力、流量、信誉、使用者等等,这些因素都是随时变化且不好量化。二是作为一个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的财产,社会上缺乏对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进行专业评估和拍卖的机构。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实践中很难形成一种统一的处理办法。
1.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形态。在检索的180 个涉虚拟财产案件中,纠纷形态有很多种,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间借贷纠纷、股东出资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等等,但是主要的纠纷形态为合同纠纷(50 件)和侵权责任纠纷(92 件),分别占比27.78%和51.11%,侵权责任纠纷又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为主要代表,合同纠纷以网络服务合同为主要代表。这些案件中涉及网络虚拟财产分割的并不多,仅有11 件,占比6.11%。
2.网络虚拟财产分割的主要做法。在结案形式上,主要以调解为主,判决为辅。在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问题上,法院判决中的做法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驳回诉求。比如在原告郭俊杰与被告马远猛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10]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402 民初5282 号。法院认为,游戏道具是虚拟装备,它作为网络游戏运营商对用户在网络游戏中所作的努力的奖励或者经交易由用户持有,被告在交易时并没有持有该道具,已失去了交易的资格,被告是否能再次获得该游戏道具、何时能获得都是不确定的,原告的诉请缺乏现实性和可履行性,故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二是网络虚拟财产数量为多个的,均等分割。比如在原告唐某2、唐某1 与被告薛某、高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11]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黑0111 民初1821 号。死者高雪峰名下的财产有两个运营商分别为中国移动和中国电信的手机号,针对此财产,原告唐某2、唐某1 提出分割。法院认为,高雪峰生前使用的移动手机号和电信手机号码为虚拟财产的一种,手机号使用权在相关部门没有禁止继承情况下,可以依法分割。因此,判决死者所有的移动手机号码由唐某2 继承使用,电信手机号码由高某继承使用。三是价值评估后由控制或支配者继续持有并所有,再由控制或支配者折价补偿其他人。比如在原告尹珊珊、原告袁小珊、原告张莹(以下简称原告方)与被告赵硕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12]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06 民初17926 号。原告要求对合伙财产微信公众号进行分割,法院认为,涉案微信公众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综合考虑影响力、粉丝数量、投入成本等因素后,法院确定此微信公众号价值为340 万元。鉴于此微信公众号在合伙关系终止后一直由被告赵硕硕负责运营,被告赵硕硕应相应地折价补偿三个原告各85 万元。四是由控制或支配者继续持有并所有,不予分割。比如在原告郑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中,[13]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1282 民初3240 号。原告请求分割“鲜坊龙少”快手账号,认为其价值近30 万元。法院认为,该快手账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此类财产要通过经营者付出时间、精力才可盈利。但当账号出现被封号等情况出现时,其将变得毫无价值。故法院认为该快手账号无法进行分割,由实际持有者被告田某继续管理、控制该账户。
网络虚拟财产是否为权利客体、是否分割、如何分割等问题在不同法院中处理的结果千差万别。因此,为了帮助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合理化,实现案件的公平正义审理,有必要对现行的网络虚拟财产分割制度进行审视和祛魅。
既然《民法总则》和《民法典》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权利客体地位,那么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可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为继承财产,可为合伙财产。就财产属性而言,其与其他财产没有区别。
1.适用《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相关法律的规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姻法》第17 条和第39 条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外延和分割程序进行了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生产、经营收益、工资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首先能协商的依据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的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割。《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规定适用网络虚拟财产。关于继承财产的分割,《继承法》第3 条、第5 条和第13 条对继承财产的外延和分割进行了规定:继承财产包括收入、房屋、生产资料、知识产权等,死者立有遗嘱,按遗嘱分割;有遗赠扶养协议的,依据协议分割;无以上两种情况的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同顺位的继承人一般均等分割,继承人之间同意不均等的除外。关于合伙财产的分割,《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都没有相关规定,《民法典》第969、972、978条对合伙财产的内涵、分割程序进行了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分割清算后剩余的合伙财产,按合伙合同约定进行分割;没有约定则由合伙人协商解决;无法协商,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无法确定出资比例,则进行平均分割。《民法典》关于合伙财产的分割规定同样适用于网络虚拟财产。另外法律还对财产分割作了原则性规定。比如《婚姻法》第17 条和第39 条规定了男女平等,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继承法》中有均等分割、权益义务相统一、照顾生活困难继承人、物尽其用的原则。在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中,相应的也应该遵守这些原则。
2.适用普通财产的分割方式和方法。对于任何一个民事案件,调解都贯穿整个司法审判程序的始终,在财产分割案件中同样如此。基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新颖性和难分性,法官都会尽力在网络虚拟财产分割案件中尽力居中调解,避免陷入裁判僵局,当事人也会给予配合。比如在原告肖某诉被告黄某辉离婚纠纷一案中,[14]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0)赣0104 民初555 号。原告要求分割他们以自己、亲戚朋友的名义在抖音、快手、全民小视频、微视等网络视频分享平台上开设了多个账户,对于此类财产,价值难以评估和确定,承办法官为此尽力开展调解工作,最终双方达成调解:由原告给付被告103.5 万元,目前登记在被告母亲名下的快手账号转给原告,变更后,该账号归原告个人运营、收益、使用,之后该账号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及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黄某辉名下的其他快手、抖音、微视、全民小视频账号归被告黄某辉所有。在司法审判中,对于普通财产的分割,法官将根据案件当事人的需求和财产的性质,采取以下几种方法进行分割:一是实物分割。对于目标财产,在不影响其性能和价值的情况下,将其分割为若干份,根据当事人所得比例进行分割,这种分割方法一般适用于可分的种类物,比如大米、货币等等。网络虚拟财产中也存在可分的种类物,比如网络积分、数字货币等等。二是变价分割。对于一些不可分的财产,或者分割会损害其性能和价值的财产,比如房屋,如果案件当事人都不想要此项财产,法官可以将此财产委托专业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将拍卖所得金额进行相应分割。网络虚拟财产也可以适用此种分割方法,比如游戏装备、QQ 账号。三作价补偿。同样对于不可分的财产,如果一方当事人想要取得此项财产,可以由该当事人取得该财产,再由其将其取得的超过应得份额部分的价值,通过金钱补偿给其他当事人,具体金额参照市价,或者由评估机构评估,或者双方协商。如果当事人都想要涉案不可分的财产,则由法官组织他们进行竞价,出价高的人取得该项财产,超出所得部分用金钱补偿给其他当事人。
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可以适用普通财产的一般性规定,但是也不能忽视其天然的特殊性。当适用一般性规定陷入僵局时,有必要对网络虚拟财产作个性化处理。
1.确权制度。网络虚拟财产如何产生公示公信效果,我们在网络中适用的名称一般都为虚构名称,并非本人真实姓名,如何证明此网络虚拟财产为己所有这是一个值得解决的问题。现在不少网络账号都需要实名注册,但也不排除没有实名注册登记的网络虚拟财产。可否以知晓账号密码为公示公信效果?笔者认为是可以的,但是要限制为一些价值不高的网络虚拟财产,比如杨立新教授所说的“虚拟动产”。国外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比我国要早,相关法律保障比较健全。比如韩国,网络游戏中的账号和装备都是独立于网络服务商,与普通财产享受一样的法律保护。[15]《离婚时虚拟财产怎么分割,“屠龙刀归我,倚天剑归你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28328441909636902&wfr=sp ider&for=pc,2020 年12 月1 日访问。在我国,网络发展迅猛,想去公证机构办理网络虚拟财产公证业务的人数不断增加,但是基本上无法受理。因此对于一些价值巨大的网络虚拟财产,比如杨立新教授所说的以淘宝店为代表的“虚拟不动产”,公证机构应当将其纳入财产公证范围。
2.价值评估制度。价值评估是网络虚拟财产分割中的关键性难题,因此,本文有必要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作分析。网络虚拟财产主要有以下几个定价主体:一是由网络虚拟财产所有者确定。网络虚拟财产所有者是财产的所有权人,其对此项财产最为熟悉。其可以根据自己向网络虚拟财产投入的精力、金钱、时间等来决定财产价值,除此之外,网络虚拟财产的稀缺程度和自己对它的情感需求也可以作为所有者的定价考量,但其定价需要其他当事人接受。二是由市场定价。司法案件中,网络虚拟财产所有者作为利益相关人,其定价往往带有感情色彩和利己思想,其所定价值并不符合实际价值。因此,可以通过市场决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代表市场的主要有网络服务商的定价和网络交易平台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平均交易价格。三是由专业机构评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专业评估机构目前较少,不过也已经有个别评估机构在探索网络虚拟财产的评估路径,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和认定进行了专题调研,比如,浙江省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和广东省云浮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16]莫小平:《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价格认定工作的学习探讨》,《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2019 年第12 期,第58 页。未来这类评估机构可能会逐步增多,相关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可进行引导。
法院可以综合各类因素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一是预期收益。[17]刘婷:《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关于离婚案件中网店分割的法律问题研究——以C2C 交易模式下的淘宝网店为视角》,《法律适用》2016 年第1 期,第88 页。预期收益是根据往期收益、网络虚拟财产的发展趋势和市场趋向来决定的。二是投入成本。成本包括时间成本、智力成本、金钱成本等等。一般来说,投入成本越高,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就越高。三是影响度。影响度由粉丝数量、传播范围、信誉等决定,比如粉丝多、信誉强的淘宝店铺,其价值往往也大。四是供求关系。同普通商品一样,网络虚拟财产的价格同样也受供求关系影响。
如何将这几种定价方式进行统一是个问题。笔者认为,这几种方式不是相互矛盾的,而是相互补充。如果当事人对网络虚拟财产所有者确定的价值没有争议,法院应尊重他们同意的价格;当事人对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参照网络服务商的定价,或专业机构的评估价格。不管是网络服务商的定价还是专业机构的评估价格,或以之为参照,或以之为唯一依据,都要以法院最终作出的裁判为准。
网络虚拟财产分割是离婚纠纷、继承纠纷、合伙纠纷等案件中的重要内容,网络虚拟财产分割是否公允直接关系到案件审理结果的正义性。当遇到案件事实不明、法律空白的情形时,案件审理陷入困境,但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这时需要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进行价值取舍,作出内心确信的最大公平结果。
如果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在法官的居中调解下,能够达成双方都接受的分割方案,那么对于这种解决方式我们要给与尊重。且调解也是网络虚拟财产分割案件中最普遍的结案情形,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的类案远比实际案件要少的原因也是如此。另外,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具有市场波动性,实际中可能穷尽一切也不可能确定其具体价值,这时,如果当事人能够达成一致意见或之前有约定,那就可以很好解决这些问题。可以说,意思自治是“自由”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法律上的一种表达。有学者甚至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达成的协议不仅仅是裁判依据的事实,而是超越法律的“法源”。[18]谢慧:《契约自由的司法境遇——法律方法如何拯救意思自治》,《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 年第4 期,第76 页。
网络虚拟财产分割中的尊重意思自治应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事前对网络虚拟财产约定的意思自治。在案件审判中,当事人事前对网络虚拟财产有约定的,不管是夫妻婚前财产约定,还是死者生前遗嘱,或是合伙约定,法官都应该尊重这些约定。只要约定没有违法强行性法律,就应该作为判决的依据。二是是否分割网络虚拟财产的意思自治。实践中,一些网络虚拟财产如果一定要分割,会损害其原本的价值。基于某些网络虚拟财产的难分性和人身专属性等特征,当事人之间也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分割此项财产。如果当事人均同意不分割财产或某一项财产,法院应该保持谦抑,不宜主动去分割此类财产。三是网络虚拟财产定价的意思自治。目前,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价体系未建立,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市场未成熟,因此其价值很难确定,即使能够确定,成本也十分巨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自行对网络虚拟财产定价。当事人之间如果能够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价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应当将其作为财产价值的标准。四是是否接受法院调解的意思自治。网络虚拟财产分割案件的调解,同样应当遵守自愿、合法的原则。当事人可同意调解,可不同意调解,法院应当在双方自愿基础上做出对应的处理办法。
公平正义是法律的永恒价值追求。从《民法典》的公平原则的所在位置可以看出,其存在于整个民事法律之中,不局限于债法,甚至不局限于财产法。[19]易军:《民法公平原则理论之检讨与反思》,《浙江社会科学》2012 年第10 期,第55 页。公平原则在现实司法中,很难量化为具体的规定,不同案件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是否公平取决于法官的内心判断,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此,这一原则被认为是法官在法律适用上的授权条款。[20]龙卫球:《民法总论》 ,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年版,第61 页。在私法自治的基础上,应当充分保障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和权利义务对等。网络虚拟财产分割案件,同样面临公平正义这一重大价值的考量。
网络虚拟财产分割案件实现公平正义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照顾弱者。实现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是法律的重要功能之一。针对现实中 “贫富不均”“强弱不一”等现象,有必要通过法律去扭转这种地位、实力悬殊的现状,对资源进行再分配,努力实现共同富裕等目标。面对实力悬殊的双方,比如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消费者和企业,在法律规则中应当倾斜性保护弱者,努力缩小二者的差距,这是公平原则的应有之义。《继承法》中规定了养老育幼的原则,对生活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割遗产时要给予适当的照顾,也规定了要为胎儿保留相应份额,这些规定都体现了照顾弱者的理念。在虚拟财产的分割中,也要体现出对弱者的关怀。二是男女平等。《婚姻法》和《继承法》都规定了男性和女性在财产权利中的平等地位,《婚姻法》还特别规定了要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虽然我们在法律上强调男女平等,但事实上仍然存在很多不平等的现象,主要体现在妇女的权利得不到公平对待,这也正是法律上规定男女平等原则的原由所在。在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案件中,法院应当充分认识到实际上的男强女弱状况,严格按照男女平等的法律精神进行司法审判,保证女性权利依法得到实现。三是权利义务对等。承担多少义务就要享受多少权利,这是公平正义的主要体现。在合伙纠纷中,合伙财产要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出资多,分配到的合伙财产也就要多。在继承纠纷案件中,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赡养的义务比第二顺位的继承人要多,因此其在继承中优先第二顺位的继承人;并且承担了较多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分割更多的财产。离婚纠纷案件中,有过错方要比无过错方要少分夫妻共同财产。
物尽其用,即充分利用物和物权,将其发挥到最大价值。在如今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的背景下,物尽其用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物尽其用原则虽然没有被写入《民法典》,但是其与《民法典》新增的绿色原则有密切联系。物尽其用说到底是要节约资源,发挥有限资源的最大用处,提高利用率。绿色原则同样也是节约资源,不过更加侧重于保护生态环境。他们两者都是服务于生态文明建设,践行“两山”理念,解决公众日益增长的物质需求与资源的有限之间的矛盾。在很久之前就有学者提出要在物权法中增加居住权内容,充分发挥房屋的效用,[21]屈茂辉:《物尽其用与物权法的立法目标》,《当代法学》2006 年第4 期,第62 页。此次颁布的《民法典》对其进行了回应,增加了居住权制度。物尽其用的核心内涵就是淡化所有权,强化用益物权等他物权,发挥财产的规模效应。[22]罗薇:《物尽其用与永续利用——从财产权视角解读“生态文明”》,《清华法治论衡》2015 年第1 期,第143 页。
网络虚拟财产分割案件追求物尽其用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兼顾人身专属性。对于一些网络虚拟财产,它具有很明显的人身依附性,比如抖音账号、微信公众号等,在对这些财产进行分割的时候,要充分考虑到人身专属性这一因素,可由原来实际控制人继续持有该网络虚拟财产,从所得收益上进行分割。这样有利于价值最大化,这类网络虚拟财产一旦脱离原来的经营者和控制人,价值将大大减损。二是防止过度分割。在经济学理论上,财产等资源具有规模效应,其价值呈现边际递增。因此在网络虚拟财产分割中,如果当事人较多,不宜将目标财产进行平均分割,否则将有损其现有规模带来的价值。三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最高法规定,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处理婚姻财产分割要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网络虚拟财产分割同样要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目的仍然是物尽其用。
网络虚拟财产虽然是个新事物,但是与其他财产相比,有一些是共性问题,有一些是个性问题。不论是哪个问题,都需要法官在审判中充分把握其要点,不回避问题,做到合理分割财产,解决当事人争议。《民法典》给网络虚拟财产立法留下了广大空间,在单行法制定之前,法官应科学合理运用司法技术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分割,让各类价值得到充分实现,保证司法案件公平公正审理。